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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及 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及帕金森氏症,目 前無法講話,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39頁、第61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楊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楊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楊 員於七年前大腦血管梗塞,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 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財產管理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楊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0557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 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6、A04等最近親 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子A04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而聲請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與次子, 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 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8

SLDV-113-監宣-402-2024110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09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葉玉煙之遺產, 遺產金額新臺幣(下同)73,577,258元(計算式:68,237,959+5 ,339,299=73,577,258,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之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葉趙彩霞之遺產,遺產金 額2,912,4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遺產金額合計為76,489,65 8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122,415元(76,489,658× 1/4 =19,122,415,元以下四捨 五入),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 收裁判費180,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7

SLDV-113-家補-709-2024110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8號 原 告 鄭明仁 鄭淑安 鄭淑文 鄭宜娟 鄭宇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原告等5人與被告鄭慈千等2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等主張其 等受鄭陳月桂贈與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2,106,002元 (見起訴狀第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106,002元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 費558,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7

SLDV-113-家補-488-2024110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0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2 項,不另徵收裁判費。 ㈣前開㈠至㈢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7

SLDV-113-家補-707-2024110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1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7

SLDV-113-家補-711-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正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南雲紀子等3人間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 貳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6,9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 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7

SLDV-113-家繼訴-64-20241107-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06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吳秋鑾之遺產, 遺產金額新臺幣(下同)9,208,889元(見本院卷第19頁之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四 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2,222元(9,208,889× 1/4 =2,302,222,元以下四捨五入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7

SLDV-113-家補-706-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馮如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捌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其餘壹拾 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子 女扶養費,又於113年8月19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294元,復於113年9月30日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金額為每月20,981元,經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惟 被告婚後拒絕提供原告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且有酗酒習 慣,飲酒後行為失控,對原告惡言辱罵。於111年9月19日 ,被告飲酒後返家,先以言語辱罵原告,又動手對當時生 病中之A03臉頰為拍打,並強搶A03進房,造成原告受有肩 頸、胸、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鈞院核發111年度暫家 護字第240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通常保 護令在案,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攜幼女另覓棲身之處,兩 造婚姻因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所為之暴力行為,產生破綻而 無回覆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A03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現由原告單 獨扶養照顧,原告有穩定工作及住所,亦有娘家親屬資源 可補強,而被告工作結束後,大多飲酒作樂至深夜返家, 甚至夜不歸宿,顯無能力提供年幼子女所需照顧,被告亦 有對子女施暴,顯不適任親權人,故應由原告單獨行使A0 3之親權。   ㈢原告自111年9月19日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攜A03離家迄今 ,被告均未曾分攤A03之扶養費,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此作為扶養費標準,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用之一部,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由被告分擔80%, 原告分擔20%,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19,730元(計算式:24,663×4/5=19,730),因被告自111 年11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均未分擔子女扶養費,原告代 墊上開期間扶養費共計441,294元(計算式:19,730×11/3 0(111年9月份11天)+×19,730×22(111年10月至113年至 7月共22個月)=441,294),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另就113年8月之後的扶養費,則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作為標準,被告分擔80%,請求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20,981元(計算式:26,226×4/5=20,981)。   ㈣綜上,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所生未成年子 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441,294元,其中273,589元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20,9 81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離婚,對原告已無任何想法,請勿再自行塑造受 害形象。   ㈡原告起訴後迄今,對未成年子女A03並無提出教育計畫,亦 無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於111年10月乘被告上班,非法先 搶先贏將A03帶離共同居住地,被告在暫時處分核發後, 直至112年8月19日,才能與A03會面交往,原告擅自非法 帶離、霸佔、隔離未成年子女,毫無合作友善父母概念與 行為,且在原告單獨照顧下,A03明顯消瘦憔悴、黑眼圈 極深、滿腳傷疤,原告顯不適任親權人。   ㈢原告就其收入若干,前後說法不一,又以主計總處之籠統 平均數額作為請求,獅子大開口要被告負擔八成,原告係 以A03為藉口,供自己與前夫大女兒開銷而已,被告無法 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願意自112年11月起至A03念小學前二 個月,依照原告每月底檢附之單據,於次月10日前,實支 實付二分之一金額扶養費予原告。被告擔任A03之主要照 顧者期間,所有扶養費用由被告單獨支付。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被告同意離婚。⒉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其受傷,經本院核 發保護令在案,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40號暫時保護令 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73頁至第17 8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證據,並稱其同意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第195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離婚,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可認兩造主觀上已 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如從客觀之標準 審認,任何人倘處在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難謂兩造尚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彼此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藉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可能。 且此一結果主要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所致 ,故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走向破裂一途,顯為可歸責程 度較高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 離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復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A03現未成年,有前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㈢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分別對雙方及A03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雙方接想單獨行使案 主之親權,原告認為她才有照顧案主的經驗,如今案主也 習慣與她同住,她才懂得案主的需求,覺得單獨替案主決 定和辦理事情才方便,被告則自信他可以提供案主較好的 生活及教育品質,自有房子可免於不確定何時面臨被迫搬 家之困境;訪視時雙方皆表達與對方沒有聯絡,評估兩造 的關係並未保持良善,共同行使親權確實有難度,故案主 由兩造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較妥當,而兩造都是具備行 使案主親權之意願。2.經濟能力:兩造各自都有工作和收 入來源,經濟狀況都是持平或可有結餘,因此不論案主是 裁判由兩造何人扶養,兩造都要合作分攤案主的扶養費, 以確保案主保有穩建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兩造對分 居前彼此及自身對案主的照顧付出有各自的說法,都認為 自己才對案主有較多實際的照顧經驗,都覺得對方對案主 的照顧不良及陪伴相處較少,兩造分居後,案主是與原告 同住,原告有具體描述她對案主的照顧安排及互動內容, 訪視當天觀察案主受照顧的狀況也不錯,案主待在原告家 的狀態也開心及輕鬆,案主與原告、案姐及案姨的應對都 良好,而因為兩造的關係不良,被告與案主未能做正常的 相處,視訊亦未良善進行,被告也對原告做出先把案主帶 走先搶先贏的行為感到無奈;評估若兩造所言皆屬實,則 在兩造分居前案主應與兩造各自的親情感都不錯,然兩造 分居後被告無法正常的與案主接觸且未透過保持相處維繫 經營親子關係,對被告而言是劣勢,故案主與原告的親子 關係目前是比較穩建的。4.照顧計劃:兩造都表示自身的 工作時間是可以配合案主做調整的,另原告假日也可能工 作,時數短則由案姐看顧一下案主,時數長則案姨會支援 照料案主,被告則假日無須工作,可全程自行照顧案主, 其他兩造對案主日常的生活規範都會有一定的訂定,對案 主都是會付出實質的照顧和關心;評估原告的優勢是日常 生活可有案姐也一起陪伴案主,讓案主有手足一起相互扶 持及照應,案姨亦有照顧過案主的經驗,與案主的關係保 持不錯,被告則可於案主非就學之時間親自照顧和陪伴, 對案主的教育也有他的規劃和期待,可提供案主周全穩建 的生活和教育品質。5.探視安排:不論案主由兩造何方扶 養,兩造都表示會讓案主與未同住的一方有正常的探視進 行;評估只要兩造保持積極行動力,與案主的親情感應都 是可以做好維繫。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 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兩造都是可以是勝任照顧 案主一職,然案主已與原告單獨居住一段時間,案主受原 告照顧無礙,亦有案姐可陪伴案主相處及在生活中做為案 主的學習或是效法模仿對象,在成長過程中可以獲得更多 的刺激及火花,且案主為女生,原告及案姐日後能在生理 發展上給予案主實際的經驗交流和方便的照料,故案主可 優先由原告扶養,但要讓被告保有探視權,若原告無法做 到尊重及保障被告之探視權,則案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也可行,而原告則定期與案主執行探視;社工僅就兩造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 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 2182852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30頁)。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A03於本院 詢問時之表述(訊問筆錄附於保密證物袋內),認A03於 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生活照顧者,受到妥適周全 照顧,彼此親子關係良好,情感依附緊密,又原告工作穩 定有固定收入,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應能單 獨行使A03之親權,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適於擔任 親權行使人。再參酌被告曾對A03及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 為,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A03,從而 ,本院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㈡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A03仍負有生活保 持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至A03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A03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原告表示其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則稱其月薪約1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另經本院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 資料,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120,954元,財產總額為100, 000元;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為2,361,148元,財產總額為9 ,210,1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 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 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 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 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 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告主張依 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6,226元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扶養費基準,並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 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原告實際負 責教養A03之心力與時間,暨依A03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 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本院認以新北市11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6,22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應屬妥 適,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80%,同值採取。據此計算, 被告每月應分擔A03扶養費20,981元(計算式:26,226×4/ 5 =20,9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A03之扶養費20,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 確保A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 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均未給 付扶養費,被告則辯稱曾於112年1月14日匯款5萬元扶養 費予原告,並提出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 73頁),原告亦不爭執該5萬元為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7 頁)。本院衡諸兩造前述經濟狀況,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A03,所付出之心力及時間應列入分擔扶養費 之評價等情後,認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參考基準,並 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應屬可採,據此計算,被 告每月應分擔A03扶養費19,730元(計算式:24,663×4/5= 19,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9 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僅支付5萬元扶養費,其共計墊付 上開期間共計391,294元之扶養費等情(計算式:《19,730 ×11/30》+《19,730×22》-50,000=391,294),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294元,及其中2 23,589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 9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7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4

SLDV-112-婚-133-2024110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6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1

SLDV-113-家補-686-2024110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1

SLDV-113-家補-67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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