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孟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0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孟琳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 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 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6

NTDV-114-司促-102-202501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許采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5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上8時39分許,無照 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至該路405號前,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與同向行駛由訴外人李泰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相撞肇事,致李泰億受傷。 伊公司已於112年9月間依法賠付李泰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及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510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 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至11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李泰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李泰億因傷受有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害共40,510元,並經其如數賠付乙情 ,亦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為憑,復未據被告加以爭執,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之過失,惟李泰億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 被告與李泰億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本件事發時,被告雖騎乘甲車行駛在李泰億所駕駛乙車前 方(見本院卷第71頁),倘李泰億稍加留心車前狀況,衡情 應尚得加以閃避,或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 然乙車為行進中車輛,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有無來車, 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以致與李泰億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顯然較李泰億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李泰億之過失比 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 ,李泰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8,357元【40510×( 1-0.3)=28357】。  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事發後 已賠付李泰億40,5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28,357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6

FSEV-113-鳳小-896-202501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梁美齡 被 告 陳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5 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 800元,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嗣租期屆滿後,被告 於112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惟伊在被告搬離後,發現被 告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以致伊花費40,700元修補及更換 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項目。又被告尚欠伊112年4、5月之 房租共15,600元未為給付,復未依約繳納水、電費共1,600 元,且被告遲至112年6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伊亦得依系 爭契約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房租7,800元。以上 金額合計65,700元,為此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原告所指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伊承租 系爭房屋時,該屋屋況即不佳,原告修補及更換如附表編號 2至15所示之項目,與伊無關。又伊簽約時已給付原告以2個 月房租計算之押金,其後伊另行買房,並於112年3月間與原 告聯絡,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押金抵付112年4、5月之房租, 且伊固遲至112年6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惟伊在此之前, 已於112年4月30日給付1個月房租7,800元予原告,則原告再 請求伊給付112年4、5月之房租及請求伊賠償1個月之房租, 均屬無據。其次,伊確實尚未繳納112年6月20日前之水、電 費,惟伊搬離前要求原告結算,均經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推 託,故伊不清楚112年6月20日前之水、電費數額為何,此部 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編號2至15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屋內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惟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窗戶、玻璃、房門、牆面、地板、浴廁及部分家具 等有多處汙損之情形,尚難憑以認定此等汙損乃被告所造成 。況上開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見 本院卷第122頁),迄今仍未據其補正,則上開照片即難認 係被告交還房屋時所拍攝,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又觀諸被告所提111年5月19日、5月24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照 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可見被告承租之初,系爭房 屋之窗戶、玻璃、紗窗等已有汙損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系 爭房屋原本屋況不佳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就上 開汙損為被告所致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見本 院卷第168頁),則其執詞謂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云云,即難 憑信。原告固稱:被告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汙損非其所造成云 云,然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汙損為被 告所造成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其 次,原告就其支出此部分費用一節,除提出「二台通水管- 謝先生」之聯絡資訊外(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其主張因修復及更 換此部分項目,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15「金額」欄所示之費 用云云,亦難憑信。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復未能舉證 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或受有與上開費用相當之損害,則其 就此部分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700元,即不應 准許。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欠112年4、5月房租云云,經被告以前詞置 辯。查徵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表示:「此外,2個月的押 金,我們雙方已協議用來支付後面兩期的房租,所以沒有退 回」等語,被告則回以:「我從那天院到現在身體不舒服, 家裡一切就麻煩你了,一直以來我每次收到你的房租我就到 五甲廟為大家祈福,我這個家都有為地基主做功德,我第一 次遇到這種情形,事後想想真的很遺憾,我還是依樣祝福你 們一切平安順利」等語,其後兩造即就鑰匙點交事宜為討論 ,均未見原告就以押金抵付房租一事表示反對或不認同,則 被告辯稱兩造在此之前已同意以2個月押金抵付112年4、5月 房租等語,應屬非虛。  ⒉觀諸系爭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15頁) ,可知被告係在簽約當天給付原告第1個月即111年5月20日 至111年6月19日之房租7,800元,且第2個月起之房租給付均 以此類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而依原 告所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陸續於111 年6月23日、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21日 、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1月20日、112年2月21日各匯款7,800元予原告,並就112年1 月20日部分註明2月房租、就112年2月21日部分註明3月房租 ,與上開房租給付方式相互勾稽,可見被告係於每月租期開 始,給付該月房租,而非於每月租期屆滿始給付該月房租甚 明,以此推算,被告在112年2月21日給付者應為112年2月20 日至111年3月19日即112年3月之房租。又被告於112年2月21 日以前,均按時於每月中下旬給付房租,惟於112年2月21日 以後,相隔2個多月始再次於112年4月30日給付房租(見本 院卷第39頁),倘兩造間並無以押金抵付房租之約定,何以 被告於給付112年3月房租後,即未再按時給付房租,反遲延 2個多月始再次給付房租,且原告在被告未按時給付房租之 情形下,仍容任被告繼續使用房屋?顯然不合理。況系爭租 約之租期於112年5月20日屆滿,被告未給付者恰為112年4、 5月之房租,原告復自承尚未返還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押金15 ,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互核以觀,益徵被告辯 稱兩造間約定以2個月押金抵付112年4、5月之房租等語,確 屬非虛。原告猶執詞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並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4、5月之房租共15,600元(7800×2=15600),自屬無 據。  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至112年6月2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 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 之租金,即無不合。然查,被告已於112年4月30日給付7,80 0元予原告,有前揭存摺影本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1 12年4、5月之房租已經兩造同意以押金抵付,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辯稱:112年5月房租雖經抵付,但因伊需要再多住1 個月,故先行匯款7,800元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 謂:被告於112年4月30日所匯7,800元,係為給付112年3月 房租云云,惟112年3月房租已據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給付, 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所述,自無足取。是被告既已於112 年4月30日給付原告1個月之房租,原告再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1個月之房租7,800元,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5月之房租共15,600 元,及賠償1個月之房租7,800元(合計23,400元),亦不應 准許。  ㈢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水、電費共1,600元云云,固據 其提出水費繳費憑證及電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 9至151頁)。惟上開資料顯示系爭房屋112年8月份應繳水費 為242元、112年5月16日至112年7月12日應繳電費為876元, 合計1,118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且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於112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則112年6月20日以後使用 水、電所生費用,即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就其何以得請求 被告給付,迄又未加以說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20 日以後使用水、電之費用,即難認有據。又依上開資料,實 無從得知系爭房屋在112年6月20日以前使用水、電所生之費 用究竟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 院卷第191頁),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依約應繳之水、電費共1,600元,其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7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3個月租金 23,400元 2 流理台水管堵塞之疏通費 2,000元 3 流理台水龍頭漏水之修換費用   500元 4 馬桶內遺留糞便之清潔費用 1,000元 5 馬桶毀損之更換費用 7,000元 6 廁所清潔費用 1,000元 廁所水龍頭漏水之修換費用 1,000元 7 陽台遺留之寵物排泄物、毛、飼料之清理費用   500元 8 牆壁上釘子、掛勾之拆除修補費用 1,000元 9 牆壁之油漆費用   500元 10 牆壁上鏡片之拆除費用及油漆費用 1,000元 11 藤椅毀損 2,000元 藤椅之搬運費用 1,000元 12 客廳窗戶玻璃毀損 1,600元 客廳窗戶紗窗毀損之更換費用   200元 客廳窗戶玻璃框之清洗費用   200元 13 房間玻璃窗戶毀損之更換費用 15,000元 和式房間漏水之修理費用 2,000元 14 主臥室冷氣窗玻璃毀損之更換費用 1,200元 15 屋內雜物垃圾之搬運費用 2,000元 16 水電費 1,600元 合計 65,700元

2025-01-06

FSEV-113-鳳小-237-20250106-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雅萍 被 告 李彥霈 訴訟代理人 李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上9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 ,以致乙車受損,伊當日所著外套損壞,並致伊受有腦震盪 、顏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踝擦挫傷、臀 部腰部挫傷(下稱腦震盪等傷害)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80,166元、醫療用品費用10,394元、除疤雷射 治療費用5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並需花費2,600元 修復乙車。又伊因外套受損,受有6,980元之損害,且伊事 發時經營小吃店,因傷於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無法工作 ,以每日收入6,273元計算,共損失18,819元。其次,伊因 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以上金額合計383,95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49,046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34,91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1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惟 原告事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又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且 原告之傷勢尚無需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伊對於原告主張其 每日收入達6,273元,亦有爭執。其次,原告請求之乙車修 復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傷 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甲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倒臥在肇事路口前方右側靠近國光路 南側道路邊線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而甲車遭撞及之位置為右後車 身,足見事發時被告騎乘甲車明顯欲往右偏駛。又原告自承 :本件事發時,伊騎乘乙車直行行駛於被告右後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自被告後方騎乘乙車直行,倘其確 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甲車)間並行之間隔,衡情其 對於被告騎乘甲車明顯往右偏移,應可注意及之,即非不得 加以閃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與甲車相撞肇事 ,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與甲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 發生,原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惟其當 時係騎乘乙車直行,乃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改變行向而向右偏駛,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過失程度顯較 原告為重。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交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再衡以事故發 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 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於112年1月25 日至113年5月28日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 用共2,180元(560+400+440+200+300+280=2180),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 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陳銀旺骨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5頁)。被告雖否認之, 然原告於事發後第3天(即112年1月27日)前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門診追蹤複查,即經診斷有臀部腰部挫傷之傷害(見本 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之臀、腰部亦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此等部位包含下背、骨盆、髖部,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自屬可採。且經本院函詢陳銀旺骨科診所,據其函復略以 :原告於112年3月6日初診治療,主訴於112年1月25日車禍 後,右側下背、骨盆、髖部持續疼痛,難以久站及坐下,因 此至該院治療,車禍時間與治療時間相隔有1個多月,但從 主訴及症狀,有其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益徵 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事 故有關。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固函復略謂:原告於112年1月發 生車禍,於該院就診為112年7月,已相隔半年,無法證實其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然自上開函復內容觀之,該院僅係單純從 原告前往就診日期加以判斷,並未考量其他因素,自難因該 院以此為由無法證實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遽謂其間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 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傷害與本件 事故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告就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主張 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220元、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620元、陳銀旺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6,855元、高雄榮民總 醫院醫療費用34,52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單 據,應不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4,401元(2180+22 0+620+36855+34526=74401)。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0,3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6頁),應予准許。  ⒊除疤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導致臉部遺留疤痕,需進行雷射治療改善, 共支出5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頤森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05、311頁)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 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事發後2天內拍攝之照片(見本院 卷內證物袋),可見其兩側臉頰均留有明顯、暗沉之疤痕, 且範圍不小,足認上開疤痕對於原告面容美觀有所影響。再 以上開照片與頤森美學診所檢送本院之原告前往治療所拍攝 臉部色素沉著照片相對照,二者顯示之臉部疤痕位置相同, 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疤痕有進行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自屬 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55,000元,即無不合。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同 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他人代為接送,而無實 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25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6頁),自應准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另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6 日至8月4日由其配偶周金池代為接送至陳銀旺骨科診所就醫 共15次,而由高雄市○○區○○街000號原告住處至陳銀旺骨科 診所,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為325元(往返共650元,見本院 卷第16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750元 (650×15=9750),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 通費用共1萬元(250+9750=10000),亦無不合。  ⒌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2,600 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0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機車為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 第213頁),自102年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 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50元【計算式:2600 ÷(3+1)=65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 65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外套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外套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6,980元之損害云 云,固據其提出照片及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內 證物袋,本院卷第209、21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事發時穿著該外套,且其所提該外套之照片,與上開網路 列印資料之顏色及款式有所不同,自難憑此遽認該外套確係 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其價額為6,98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⒎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於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無法工作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自堪採信。 又原告固謂:伊事發前經營小吃店,並與外送平台Foodpand a及Ubereats合作,前者1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平均日收入 為3,471元、後者1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平均日收入為4,89 4元,故外送部分每日收入為8,365元,而內用及外送之比例 約為6比4,以此換算,伊內用部分每日收入為12,547元,外 送加內用部分每日收入為20,912元,以利潤百分之30計算, 每日營收為6,273元云云,並提出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惟上開資料僅顯示原告與上開 外送平台合作所按期結算之金額,尚難執此認定其外送部分 每日收入達8,365元,且原告就內用及外送比例何以為6比4 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16頁), 實難逕以上開計算方式認定原告因無法工作,每日受有6,27 3元之損失,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 主張每日無法工作損失為6,273元云云,即難憑信。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工作損失為若干,則被告辯稱應以112 年每月基本工資(即26,400元)計算,即尚非不可採信。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640元(26400÷30× 3=2640),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萬元;被告現就讀大學,現 擔任服務業約聘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9、3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尚屬相當,亦應准許。    ⒐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53,085元(7440 1+10394+55000+10000+650+2640+200000=353085)。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 為247,160元【353085×(1-0.3)=247160,不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9,046元,自 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98,11 4元(000000-00000=19811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98,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及函詢高雄榮民總 醫院所生查詢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則本院審酌及此,爰命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6

FSEV-113-鳳簡-266-202501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56號 原 告 王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鼎貴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48,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48,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全部,以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之面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1萬元(計算式:100 00×391=0000000)。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958,000元(計算式:48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3

FSEV-113-鳳補-756-20250103-1

鳳簡聲
鳳山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天錫 相 對 人 張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鳳簡字 第10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 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曾天益 、曾俊賀(原名曾福)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2面積80.4平方公尺、B2面積8.7平方公尺上之地 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惟系 爭地上物為伊與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所 共有,曾天益、曾俊賀並無單獨拆除之權能,伊為系爭地上 物所有人之一,對於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復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970號) ,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 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 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相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 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曾天益、曾 俊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鳳補字第970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經查, 聲請人前以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對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認聲 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出資興建人為由,而判決聲請人敗訴 ,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另以系爭地上物附合於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為由,主張系爭地 上物為其所有,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現再執與上開訴 訟完全不同之理由,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據以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進而聲請停止執行,自有可議。蓋倘系爭 地上物為聲請人與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 所共有,何以聲請人不於上開訴訟主張,而待上開訴訟敗訴 後,再以不同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一再聲請停止執 行(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審理中亦曾聲請停 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聲字第14號予以准許,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至60頁)?顯然不合常理。 四、又聲請人自承其於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512號相對人與曾天 益、曾俊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擔任曾天益之訴訟代理 人時,並未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1部分為其所有(見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判決理由三 、㈢),果聲請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之一,衡情聲請人應 會於該案審理中予以提及,以維權益,乃聲請人竟全未為之 ,亦不合常理。其次,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陳稱: 該判決已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伊與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 曾俊賀等5人所共有云云,然觀諸該判決乃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訴訟,核與曾天益、曾俊賀無涉,所涉標的亦未包含系 爭地上物,要難僅以其理由提及「再觀諸曾慶煌與曾王蕊於 71年1月30日協議高雄縣○○鄉○○○路000號房屋由曾慶煌、曾 王蕊、曾天賜(應為錫之誤)、曾天益、曾福共有,此亦有 協議書附卷可憑……」等語,即遽認系爭地上物為聲請人與曾 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所共有。是本件聲請 人一再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聲請停止執行,已有可 議,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聲請人之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受損害,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3

FSEV-113-鳳簡聲-10-2025010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3號 原 告 倪姿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3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1

FSEV-113-鳳補-843-20241231-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趙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09元,及其中新臺幣34,34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小-929-202412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都會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有重 訴訟代理人 孫懷平 被 告 楊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金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7月23日變更為林有重,林有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都會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所定 管理費收繳規定,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惟被告迄未繳 納112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新臺幣 (下同)18,060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未繳明細表、系爭大樓規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 ,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 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060元,及自 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小-498-202412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楊東鴻 被 告 鍾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向伊父楊天慶(於113 年2月14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經約定利 息及清償期,被告並簽發交付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上開借款迄未據被告清償, 而被告雖係向楊天慶借款,惟楊天慶交付之借款實際上係伊 之金錢,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見被告係向楊天慶借款11 萬元,則該11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楊天慶與被告之間 ,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萬元借款之人僅 有楊天慶或自其楊天慶繼受取得債權之人。惟原告迄未舉證 證明楊天慶有將其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且楊 天慶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後,業據原告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59、64頁),足認原告並未受讓或繼受取得楊天慶對被告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難認其得遽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11萬元。  ㈡原告雖以楊天慶貸與被告之金錢實際上為其所有,而謂其得 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64頁),已難遽信。況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 否,僅繫於貸與人有無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借用人,至貸與 人如何取得金錢、自何處取得金錢,均非判斷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與否所應考量之事項,亦難僅以楊天慶貸與之金錢實際 上為原告所有,即遽認實際貸與金錢之人為原告,並進而謂 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上開所述,要無可 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11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1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390-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