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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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俊宇 被 上訴人 趙紋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 定業於同年9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 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並非適法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8

PCDV-113-金簡-3-20241028-3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高素蘭 再審被告 翁婷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内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因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宣判後即告確 定。是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 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1號、109年台 再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請再審,必須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之現存法規,否 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 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需於知曉此事2年內提出,或於發生超過10年後消滅 。再審原告與黃金石相識已快30年,兩造知道彼此也快20年 了,若再審被告認為我侵害其配偶權,亦已超過時效無法請 求。又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違法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不論是否為真,均屬於違法行為 故不具備證據能力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廢棄 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與再 審被告提出之錄音檔無證據能力為由提起再審。然時效取得 及消滅時效,多屬時效起算時點及期間之判認,本為事實認 定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且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同案 被上訴人黃金石(下稱姓名)間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11年 間,此與兩人認識多年或是兩造知道彼此多年顯無相關。又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係違法取得為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證據能力之明文規,本件錄 音之取得係黃金石將自己使用過的舊手機交給兒子使用,而 為母親即再審被告無意間查知等情,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原判決依據該事實認定系爭錄音乃屬法院可採擇之證據 ,並無何顯然錯誤適用法規可言。是再審原告爭執之上開事 項,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指摘,與 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 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8

PCDV-113-再易-19-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黃建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芯瑀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93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771元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而該裁 定併同補正通知及多元繳費單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今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為憑,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 前段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得抗告。

2024-10-28

PCDV-113-訴-2971-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0號 原 告 謝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3

PCDV-113-補-2050-20241023-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鴻緒 訴訟代理人 黃霈庭 被 上訴 人 羅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 0月間假藉為被上訴人親友「黃清全」,以需資金周轉為由 向被上訴人借款48萬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 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48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伊實為受害者,係為求 職遭公司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並非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且並未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另認為被上 訴人未詳實查證即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並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說因上訴人姓黃,所以被上訴人才不 疑有他的匯款,但上訴人也是為了家庭找工作被騙而提供帳 戶。被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明是我叫他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所 以不能證實是因為我的關係,我覺得對方也有疏失沒有去確 認就匯款,我沒必要替對方承擔疏失。雖被上訴人已79歲也 不能表示什麼,我也是上當受騙也是受害者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以下列詞情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提供帳戶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遭詐48萬元之事實已經鈞院刑事庭認定有罪,是 本件上訴人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幫助詐欺行為,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可輕易吸收各大網 路媒體報導之資訊、應具備基本之警覺心,竟無視於各項可 吸收之警訊,執意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帳戶,顯有重大過失 ,應減輕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2人係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其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係利用人性之弱點 ,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情節有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騙過程中早 已察覺有詐術存在,被上訴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 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查 證並察覺詐術,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有過 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本件損害。或擴大與有過 失等情,自不可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損害既係因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 為所引起,是依上開見解,上訴人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對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係因受不詳之人施行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其所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 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被上訴人係因受詐術致無法為正確 之判斷,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謂其與有過失, 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現年已高達79歲,平 日務農為生,對於現今網路之使用實非熟稔之人,且面對現 今新興且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實難有防範之能力,基此,實 難認定本案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為其親友「黃清全」, 以需資金周轉為由詐騙被上訴人48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未據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刑 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是因為找工作被騙才提供帳戶云云。 然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 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 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已然構成幫助洗錢之罪名,此節業 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對前開 有罪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今上訴人於民事庭再辯 稱自己是為了找工作被騙帳戶,故毋庸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非可採。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一般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 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 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遇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暸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逾三十歲 ,且並無心智上的障礙,堪認其判斷事理之認知能力應與一 般成年人無異,且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前述情狀自難諉 為不知。是以,上訴人既已得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 使用,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有容 任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思,應認上訴人對於其交 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對象,縱將之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況且,民法第184 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就算 如其所言,是因為有找工作的急迫性才相信對方,於交付帳 戶資料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一般工作並不需要求 職者交出帳戶的密碼,通常只需要求職者提供帳戶以轉匯薪 資,故本案情狀「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已如 前述。上訴人就算是為了找工作,但僅需花費極小的查證工 作,就能防止損害極大的犯罪行為出現,故縱依上訴人所辯 之情節,其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侵權責 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乃過失相抵 之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 電話,受其欺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電話之指示為帳 戶之操作,始遭詐騙前述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本件被上訴人係純粹遭受詐騙而損失了金錢,其操作自己 帳戶的行為,並不會造成其他任何人的損害,或導致他人變 成犯罪受害者的風險,這與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給犯罪集團 ,有極高的風險成為犯罪集團使用的犯罪工具等行為,顯然 有所區別。是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應該要注意保管自己的 金錢,不要隨便相信別人,其不注意而讓自己受到詐騙,也 要負本件與有過失的責任等語,自難採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4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金簡上-7-202410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張憲瑋律師 被 告 薛義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據原告具狀擴張聲明 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122,04 1,4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1,78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外,尚應補繳961,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3

PCDV-113-重訴-667-202410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何宗憲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移除其以何宗憲、許正雄、王陽治及陳柏宇名義於通 訊網路網站Facebook(下稱FB)之內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 似之行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原告名義,將其FB帳號 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原告名字或近似原告姓名之綽號,並盜用 原告照片作為大頭照,於110年10月至11月(即鈞院刑事庭1 11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認定之期間,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期間內,在「爆廢公社二館」張貼如附件所示虛構之內容, 造成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引來不特定綱友之誤解及撻伐。  ㈡被告不但冒充原告名義為上述貼文,更公開原告上班地點, 聯絡方式,致原告於110年1l月間在綱路丶電話及實體店面 皆受到不特定第三人不分青紅皂白言語霸凌及侮辱,更無端 遭到動物保護機構約談。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丶自由、信用、隱私丶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在網路上發文之行為,已使不 特定公眾或他人產生混淆、誤認,原告為板橋珍珠奶茶創始 店30年老字號店長,因被告上述行為,並指出店面所在地, 導致不特定第三人打爆飲料店電話及原告手機,更有人到店 對原告嗆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至為難堪, 並致原告飽受身心折磨,造成心理健康之侵害,而發生做惡 夢、失眠、食慾不振等症狀,而需尋求精神科醫生看診。因 之,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50元:原告自1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至身心 精神科就診2次,先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50元,共計25 0元,有門診收據2張可證。   ⒉就診所生交通費用280元:原告如前述就診二次,每次看診 所需交通費費用以計程車單次最低跳表金額70元計算,一 趟來回140元,共計280元。   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非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才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租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 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 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查被告冒用 原告姓名及盜用圖片,違法蒐集原告本人資訊,進而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發文侵害原告健康、名譽及信用 等人格權,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其移除如聲明第二項所 示事項,即屬有理。另被告違反上述法令侵害原告之權益 情節重大,應以每件最高賠償2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6萬元。   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9,470元: 本件被告之行為已經損害原告的人格權,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參考被告的行為、犯後態度、原告所受的痛 苦程度,及原告畢業於高職、為板橋珍珠奶茶劍始店30年 老字號店長,每月收入約55,000元,卻因被告無端冒名行 為影響生意,飽受身心折磨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439,470萬元。   ⒌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提出的他人帳號截圖,發生在110年7月至10月的部分, 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主張10至11月的部分,我是聽原告的話,去試試看,才 會發文。但後來被法院查到,我就是原告找的替死鬼,7月~ 10月之間,原告遭他人騷擾,找不到人,就在網路隨便叫別 人這樣妨害他名譽試試看,我是聽原告的話,去試試看,結 果原告就告我,我與原告不認識,無寃無仇,我去妨害原告 名譽,也是原告要求的,現在被他當替死鬼,把一堆我沒做 的都丟我身上,濫用法院資源,法院查到後也證明7~10月根 本不是我,原告卻還要我賠償。我被原告害的莫名要繳罰金 12萬3千元。我是南港高工夜間部畢業,原本有存款6萬多元 ,為了繳罰金還向他人借了6萬元。我現在沒工作靠政府救 濟,因為前科而找不到工作,大部分時間都無業,我們家都 因為原告釣魚賺錢毀了。那些網路文章很早就移除了。 ㈢原告不是飲料店老闆,飲料店的生意受損和原告沒有關係。 我是在110年10月21日,看到原告貼文,內容是挑釁叫人試 試看這樣妨害他名譽,我當時也有提供給刑事庭法官跟檢察 官,原告文章裡面叫人試試看,所以我才試試看的,我把原 告10月21日截圖文章打了一遍,並發布出去,也就是這文章 之前就有,我只是聽原告的挑釁,重打一遍同樣內容,如果 原告真有名譽受損,那也是之前別人造成的,何況原告挑釁 也應該要負責。 ㈣原告刻意隠瞞,提出刑事告訴時,完全不說他是在網路叫人 試試看。原告在告人賺錢,偵查庭原告說謊,說沒叫人試試 看,原告在112年7月10日法院準備階段看到截圖後,又改口 說被逼的。原告故意貼這種叫人試試看的文章,在告人賺錢 ,對社會有不良影響。我很後悔聽原告的話去試試看,我不 知道原告挑釁說試試看,真的去試試看就犯法。我是被周星 馳的九品芝麻官的電影騙的,對方故意把情況說的很嚴重, 但我去問飲料店老闆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情。 ㈤我認為原告提出附件1送養老狗的貼文,我賠償800元適當。 附件2送養比熊、附件3收養雪貂的事情,各賠償2萬元我沒 有異議。原告提出事發一年後身心科診斷書,不能證明與本 案有關,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要賠償的其餘部分,並不合理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著有 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㈡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冒名在FB發文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第263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 不否認有前述發文(如附件所示)之事,此部分事實自首堪 認定。而查,被告冒原告之名發文之內容略以:(第一則) 「大家對不起,但我想問大家,送養一隻比較老的狗真的有 錯嗎?大家將心比心好不好,他小時候是很可愛,但長大真 的已經沒有愛了,難道要強迫我愛一個已經沒有愛的束西? 送養地址那些我已經刪,如果真的有興趣請私我,另外請無 視駡我的人,那些人都站在道德最高點,送養一隻狗就暴跳 如雷。我願意為了老狗送養,就已經證明是好主人了,不然 我早就放生了,請各位好自為之,謝謝。」;(第二則)「 面交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送養比熊,狗 很乖,聽話,會用便盆,希望能找到一個好主人。大約2歲 ,平時放養,所以還沒洗澡,送養前會幫忙洗。主要長大外 鏡不可愛,所以家裡買新的小狗了,所以這2隻送養。可以 的話直接來我家看狗,府中捷運站附近。」;(第三則)「 你好我想認養所有雪貂,你PO文說可以認養了,不給我認養 就是詐欺,不過我們可以和氣,我會想辦法每隻5000賣掉, 我們一人分2500,這樣雙方都賺,我有門路,你有貨物,不 過不給我,你都說送養了,結果不送,我會告你詐欺,你就 等收傳票吧,想要坐牢?不想就同意我們合作吧」等,本院 審酌上開第一則、第二則內容係虛構原告嫌棄家中的狗已年 老,或長大後不可愛,已經沒有愛,而要將家中老狗或小狗 送養等情,顯然會造成觀看者認為原告有不愛護動物、缺乏 愛心的之負面形象。第三則之內容則有威脅他人之口吻,足 以造成一般人認為發文者有蠻橫、不講理、目無法紀之不良 印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發文內容,已經造成其名譽 之嚴重損害等語,自堪採認。  ㈢被告辯稱:發生在110年7至10月間,有人冒用原告名義之網 路胋文,並非其本人所為,其本人是看到原告在網路上有寫 到叫人試試看,才會做上述發文的行為,故認原告是在網路 釣魚,故意害被告發文,以便其提告求償云云。惟查:被告 所指原告貼文叫人試試看的文字,其內容為:「喜歡盜用我 的名字照片文章的幕後鍵盤手,你不要以為你躲在網路中就 抓不到你,總有一天你一定會碰到鬼,不相信妳試試看」, 依我國一般成年人對中文的理解程度,均應足以判斷原告上 述文字的意思是警告他人不要再冒用其名義在網路發文,否 則要承擔後果。其尾句「不相信你試試看」乃是帶有警告語 氣之說法,並非真的要請他人試試看的意思,實甚為明確。 被告指稱:原告上述文字是在請別人試試看妨害其名譽,是 在釣魚,意圖使人上當而求償云云,顯然違背我國社會一般 生活常識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在網路上發文,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核其 前揭所為確實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及就診所生交通費用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曾於1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 至身心精神科就診2次,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及就診交通費28 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經查: 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係發生在110年10、11 月間,距離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日期已相隔近一年。是以, 衡諸常情,尚無法排除原告有因其他事由而需就診之可能性 存在。而原告就其此部分就診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 請求即難遽予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部分: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 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 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第2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所引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作為其請 求權基礎,惟該法第28條、第29條所規範者係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然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在網路上冒名發文 ,並無因經手、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使原告之個資遭他 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情事存在,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8條、第29條所規範之對象及行為態樣顯然不同。是以 ,原告爰引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一節,尚難 採認。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9,4 70元部分:本件被告之行為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認定 如前,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板橋珍珠奶茶店長,每月收 入約55,000元,被告為高工畢業,現為無業狀態,及審酌原 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 所遭受之不良影響,及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 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部分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其以何宗憲、許正雄、王陽治及陳柏 宇名義於FB上之內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一節。被 告則辯稱上開內容與其本人無關,且早就已經從網路上移除 ,現在已經看不到等語。本院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所指之上開內容於網路上仍然存在,是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之移除等情,自難遽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 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件:

2024-10-2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 原 告 宋健暉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認識原告,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成為利豐集團之 貿易仲介賺取買賣價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30日13時27分依指示匯款196,000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成為利豐集團之貿易仲介賺取買賣 價差獲利,詐騙原告196,000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中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 決即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陳豪彥 相 對 人 陳壽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參前所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7925號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利用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30 號判決(已確定)聲請強制執行,受有利益而使聲請人受損 害,符合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於本訴不當得利返還之訴終結 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之情,業經本院分案室 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語明確,且兩造間 現查無任何本案訴訟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顯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準此,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要件不符,且未提出其他可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依首 開規定,聲請人執前情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1

PCDV-113-聲-29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0號 原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4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1

PCDV-113-補-200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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