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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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3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 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吳海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與其他刑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2月14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 ,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性質之犯罪 ,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竊盜罪,足見 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 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 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1把鑰匙),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 被害人吳海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 號前,發現吳海心持有(謝清花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放置在前 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該鑰匙發動引擎,再以將該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吳海心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 吳海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係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 2 被害人吳海心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建立自己之持有。 2.本案機車已交由被害人吳海心持有保管。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後,駛離現場之過程。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 由被害人吳海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HLDM-113-簡-182-20241202-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季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俊堅等人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 再字第4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11月28 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以抗告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V-113-重家再-4-2024120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廖素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居田、廖居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5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14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22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26,74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5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起訴 時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2,576,923元(計算式:521,323元+17,130元×12月×10年=2, 576,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上訴人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見原審卷第39頁),尚應補繳5,14 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2,091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應補繳7,722元。上 訴人於第二審減縮聲明,其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9 6,888元(計算式:343,288元+11,280元×12月×10年=1,696, 8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欠繳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 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V-112-上-525-20241202-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珍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凱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前不詳日期」,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 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 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先前在112年4月20 日前之某日,將自己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該案於112年9月12日經檢察官起訴,所以本案案發時,我 知道隨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可能 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轉入、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 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並用把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卡片裡寄給對方 ;(問:你這次隨便把自己女兒的提款卡寄給網路上不認 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去詐欺、洗錢的人頭帳戶,涉 嫌幫助詐欺、洗錢,你有何意見?)我當時有想到可能會 出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8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亦未否認主觀犯意,但警察及檢 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 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 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犯 行,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17至 20頁),素行非佳,且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 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再 次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 人蒙宗芸因受騙而共受有10萬7003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 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足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經法院 判處前開罪刑,猶不知警惕,再為同類犯行,主觀惡性非 輕,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足以負擔賠償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儲字第1130063286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 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 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朱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凱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前不詳日期,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某統一超商,將其 女兒卓○○(105年生)申設、由其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128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 2年12月1日,以「假買家、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蒙宗芸,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蒙宗芸訴由花蓮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凱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女兒卓○○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寄送予line暱稱「陳瑋」之人,惟辯稱:伊於112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要寄出提款卡,才能匯入貸款,伊當時想到可能會出事情,但是因為想要借款,還是寄出提款卡云云。 2 告訴人蒙宗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蒙宗芸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女兒卓○○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蒙宗芸所匯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不明」、「陳瑋」(現已變為「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起,因於網路與自稱金主之人聯繫借款,依指示寄出本案郵局提款卡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9、640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朱凱珍前於112年4月間,因應徵工作,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原金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故被告於遭起訴、判決後,明知提供提款卡為高風險之行為,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4-11-29

HLDM-113-原金訴-187-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 、3219、3568、4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家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匯德百貨批發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翊豪、告訴 人施寶珍、黃欣儀、余進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刑案照片。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欣儀指認被告)。 (六)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84頁),可認素行非佳,且 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 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 ,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 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人施寶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二卷第1 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電子雕刻機1台、金門高梁1瓶、龜甲萬醬油1瓶、鰻 魚罐頭2個、威士忌酒1瓶,價值分別為329元、295元、65元 、96元(2個罐頭共計之價值)、1380元等情,業據證人朱 翊豪、黃欣儀、余進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22頁 ,警三卷第17頁,警四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盜手段 主文 1 匯德百貨批發有限公司 113年3月17日19時56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全民199百貨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該百貨店長朱翊豪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電子雕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2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雕刻機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施寶珍 113年4月7日11時14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前方處 行經左揭地點時,見施寶珍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3000元)無人看管,亦未上鎖,而擅自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而竊盜得手。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黃欣儀 113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旺門市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黃欣儀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梁1瓶(價值295元)、龜甲萬醬油1瓶(價值65元)、鰻魚罐頭2個(價值共計96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一瓶、龜甲萬醬油一瓶、鰻魚罐頭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余進展 113年4月7日12時2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光復店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余進展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138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548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894號 警二卷 3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5607號 警三卷 4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776號 警四卷 5 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 偵一卷 6 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 偵二卷 7 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 偵三卷 8 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 偵四卷 9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HLDM-113-易-4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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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陳玫琪檢察官、羅美秀檢察官、陳宗 賢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葉淑文檢察官、吳明 益律師、楊碧惠法官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 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裁定參照),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 審者,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07年11月9日106年度國字第13號裁 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法院108年5月20日106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以抗告 人聲請更正前揭107年11月9日裁定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以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對之聲請再審,依 前揭說明,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又系爭確定裁定係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8年6月13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13號影印卷第244至246、301至302),自翌日起 算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分別於107年11月28 日、108年6月28日確定,則自該日翌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 不變期間,應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7月29日(原期 間末日108年7月28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屆滿,惟抗告 人於112年10月2日始聲請再審(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收文章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抗告人雖稱其於112 年9月至10月間因他案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律諮詢,始知 悉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既係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 說明,該項事由於系爭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而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故抗告人主張 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難認可取。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 再審聲請逾不變期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9

TPHV-113-國抗-34-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8、7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1504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宥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 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 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 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 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 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 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均 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偵、審 程序,已深知悔悟,並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 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 撤銷之。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被告所犯本 件從一重處斷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依 行為時法相關規定減刑後,實無縱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   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品淨、廖可勻、呂采真等 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諒解 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及陳述 意見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620卷第119至127、139至140頁 ),復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 被告尚無經論罪處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 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   並敦促其培養刻苦耐勞、體悟一步一腳印之生活態度,避免 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及斟酌被告尚年輕識淺、本案 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品淨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可勻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采真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2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翰昇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 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為警搜查後,並非只有主動坦認 曾於111年5月中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謝耀天, 而應是有告知同年3、4月間(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亦有販賣之情事。 (二)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年8月24日)並未記載,然此等事涉被告是否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請鈞院釐清被告有無主動告知該二次犯行。 二、被告所為之六次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實際並未獲 得高額利益,衡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 旨以「得利甚微」作為「自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之 理由」,本案屬犯罪動機及行為相較一般犯罪情狀有堪以憫 恕之情形。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 三、被告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   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根據前開憲法判決意旨, 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是應不限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方有 該憲法判決意旨之適用。 四、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實際並未獲 得高額利益,應堪認屬情節輕微而有再予減輕其刑,原判決 量刑過重。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6罪(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 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 影響,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被告 販毒之對象、毒品數量、販賣對價分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部分所載,其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 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然被 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 10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嗣於10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於110年4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 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7-322、367-402頁 ),堪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又被告本案各次販毒獲得價金(詳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雖略有不同,惟僅係新臺幣(下同)3000元 、3500元及5000元之差異,尚不需因此量處不同之刑度,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涉個人隱私,詳原審 卷第336頁),佐以被告提出尚須扶養家庭成員之年籍、經 濟狀況資料及被告之投稿文章(原審卷第349-3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 實際並未獲得高額利益,原判決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 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 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 ,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造成巨大危害,仍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 8月24日為警搜查後,即主動坦認曾於111年5月中旬販賣5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耀天1次(警一卷第9頁)。惟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於110年3、4月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耀天之犯行,被告並未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 程中提及,此部分之犯行係謝耀天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同 年12月16日警詢、偵訊時主動供述,有謝耀天之警詢、偵訊 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27-229頁;他一卷第39-40頁)。 另被告於原審自承:「(依照警詢筆錄,你主動表示販賣毒 品給謝耀天的犯行中,你只有提到五月中旬,前面兩次沒有 提到?)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核與製作前述日 期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如果被告有 講到110年3、4月有賣的話,你一定會紀錄嗎?)一定會記, 因為筆錄做完後一定會讓當事人閱覽,如果沒有紀錄的話, 當事人是不會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相符,是 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有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自首,係警 詢筆錄漏未記載云云,應非實在,故上開部分即無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主張其犯行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云云:   惟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減刑 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 間,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 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 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自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減刑 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上訴-542-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8、7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1504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宥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 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 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 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 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 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 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人等均 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偵、審 程序,已深知悔悟,並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 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 撤銷之。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被告所犯本 件從一重處斷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依 行為時法相關規定減刑後,實無縱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   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品淨、廖可勻、呂采真等 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諒解 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及陳述 意見狀等在卷足憑(見本院620卷第119至127、139至140頁 ),復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 被告尚無經論罪處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 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   並敦促其培養刻苦耐勞、體悟一步一腳印之生活態度,避免 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及斟酌被告尚年輕識淺、本案 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品淨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可勻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采真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20-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麗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由陳興水擺設之地攤攤位時, 見上址攤位無人看顧,管領力一時鬆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陳興水所有置放上址 攤位之白鐵鍊1條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販賣予不 知情之盧明陽,旋即離去。嗣陳興水發覺本案物品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興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麗恩經合法傳 喚,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該 次庭期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6-1、46-3、63、65至69頁),且本院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 依法逕為一造辯論,被告亦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麗恩於偵訊時固承認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 ,在上址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賣白鐵鍊給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身在上址攤位之事 實,除經被告於偵訊時所承認(見偵緝卷第28頁)外,核 與證人盧明陽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警卷第20 頁;偵緝卷第4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水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我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擺攤,我 有離開到附近攤位買香蕉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稱:我在重慶路出入口牌樓前擺攤,賣機器類 的二手物品,攤位上原有5米長白鐵鍊,後來112年12月27 日上午9時16分,我騎腳踏車去買水果等語(見偵緝卷第4 1至42頁)。參以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確有騎 乘自行車離開攤位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4頁),核與前開告訴人所述相符,應足以 補強前開證述甚明。是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 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福町夜市牌樓下擺設地攤,且本案 白鐵鍊為告訴人所有,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告訴 人騎乘腳踏車離開上址攤位等節,應堪認定。 (三)證人盧明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16 分許駕車行經重慶路上,看到福町夜市門口有擺攤,攤位 上有賣鍊條,當時有1位女生告知我300元,我便給她1,00 0元之後她找我700元,我就帶鐵鍊開車回家等語(見警卷 第20頁),其後證人盧明陽並在派出所當場指認販賣其鐵 鍊之人即為被告(見警卷第20頁)。證人盧明陽復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我本來要去買地瓜,沒看到 地瓜,經過那邊時,看到大約30多個地攤,就看到一個攤 位有賣鍊條,我問對方說多少錢,她說300元,我拿1,000 元給她,她沒辦法找我,就說要拿去換,結果換蠻久的, 我就在那邊等,她就拿了700元給我,我就回家,回家後 大約5至10分鐘警察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去東大門 買鍊條,我說有,他就請我到派出所問筆錄,做筆錄時, 賣我鐵鍊的人也有在派出所,我確認那人就是賣我鍊條的 那人,賣我鍊條的人很像警卷第29頁照片上的人等語(見 偵緝卷第43頁)。警卷第29頁上之照片,即為被告於案發 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派出所所攝照片,是證人盧明陽於 偵訊時指陳案發當日在上址攤位販賣其白鐵鍊之人,應係 被告。證人盧明陽所指陳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址攤位以30 0元販售告訴人所有之白鐵鍊1條予盧明陽乙節,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均一致,且有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觀諸該等照片所 顯示之情形,核與證人盧明陽上揭所述相符,是此節應堪 認定。又告訴人離開上址攤位時,並未委託其他人幫其顧 攤位或幫忙販售商品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 述綦詳(見偵緝卷第42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 案發當日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拿取被告所有之白鐵鍊 販售予盧明陽之情,所為當屬竊盜行為。被告辯稱沒有賣 白鐵鍊給任何人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 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 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 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 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 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 看管本案白鐵鍊,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 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 於上揭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或彌補其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事 實欄一竊得白鐵鍊1條,變賣得款3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 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49頁),既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 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159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卷 易卷

2024-11-28

HLDM-113-易-4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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