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廖素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居田、廖居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5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14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22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26,74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5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起訴
時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2,576,923元(計算式:521,323元+17,130元×12月×10年=2,
576,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上訴人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見原審卷第39頁),尚應補繳5,14
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2,091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應補繳7,722元。上
訴人於第二審減縮聲明,其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9
6,888元(計算式:343,288元+11,280元×12月×10年=1,696,
8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欠繳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
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CHV-112-上-525-2024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