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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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52號 原 告 林杏穗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916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執行 :「債務人(即原告、訴外人資寅企業有限公司、訴外人黃耀儀 )應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5,051元 ,及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6%計算 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 除之利益即84萬6,073元計算(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08

TPEV-113-北補-3252-202502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李昌盛即昌琪商行 吳純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第二項關於「…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08

TPEV-113-北簡-11180-20250208-2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德和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八二三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九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3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萬1,804元,及其中17萬9,635元自民國95年11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34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3年12月12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並於113年12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執行費1,45 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其從未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為由,於114年2月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 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9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 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 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3萬6,361元【計算式 :18萬1,804元×5%×4年=3萬6,361元,元以下4捨5入】,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08

TPEV-114-北簡聲-33-202502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81號 原 告 董展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蔣霈君」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08

TPEV-113-北補-2781-2025020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秦翊誠 訴訟代理人 秦鉦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消簡字第一四號確認線上課程服務契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 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 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12萬9,000元購買線上學習課程,約定自112年11月 25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共分36期清償,除第1至35期應 繳付3,584元外,第36期應繳付3,560元,詎被告自第3期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2萬1,832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則本件應以系爭契約有效為前 提,而被告前已就系爭契約提起確認線上課程服務契約法律 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4號事 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繫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是前開訴 訟爭執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故本 院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08

TPEV-113-北簡-11094-202502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09號 原 告 謝文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曹月鄉、曹金城、徐達賓、徐玉鳳、王金明、 林金發、張惠玲及呂麗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金明、林金發及 呂麗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對王金明、林金發、呂麗花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王金明」、「林金發」及「呂麗花」為被 告,然未提出被告王金明、林金發及呂麗花之年籍資料(如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等之當 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24

TPEV-113-北小-4109-202501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分配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呂唯媗即谷力農場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昌 訴訟代理人 王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23

TPEV-113-北小-2087-2025012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及公 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163-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文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6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肚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4-北小-231-202501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1號 原 告 徐豐文 訴訟代理人 魏明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沈憶君、劉茂源、劉慧晟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5,288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4-北補-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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