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炳凱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58,50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6,246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 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4

TYEV-113-桃簡-1292-20250114-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6,47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 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4

TYEV-113-桃簡-1358-20250114-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楊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宥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29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3

TYEV-114-桃補-28-202501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0號 原 告 張恒瑜 被 告 康又權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又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 835元,應繳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3

TYEV-114-桃補-30-202501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87號 原 告 鄭永成 被 告 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玠華 訴訟代理人 林偉明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楊博宇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分別向被告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 請求30,000元、被告楊博宇請求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3

TYEV-113-桃補-887-20250113-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莉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六一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二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6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執字第126175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866元,又聲請人提 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 ,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 、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 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1,173元( 355,866元×5%×4年=7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 概數以71,000元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3

TYEV-113-桃簡聲-123-202501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號 原 告 孔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範彩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3

TYEV-114-桃補-2-20250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包租哥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旗 訴訟代理人 呂妍玫 被 告 范國智 裴氏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由原告將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范國智,並由被告裴氏深擔任連 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每月租金14,800元。詎被告范國智遷出系爭房屋時,因容任 寵物隨地大、小便,屋內惡臭且髒亂不堪,致原告支出清潔 維修費95,000元,且積欠113年3月至113年4月18日之租金23 ,680元、電費3,020元,扣除押租金29,600元後,合計92,10 0元未付。而被告裴氏深為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與被告范國智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 工程施工明細表、對話記錄、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1頁、54至66頁);而被告范國智、裴氏深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 國智、裴氏深連帶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及清潔費合計92,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4、16頁)之翌 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9

TYEV-113-桃簡-1000-202501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張萍 被 告 胡盛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承諾每月清償借款11,000元,詎料被告分別於 101年3月12日、101年11月2日、103年間分別支付11,000元 、5,000元、54,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欠借款11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文書上載「今收到張萍回錢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正,收款人胡盛飛,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1 1月10日至」,實際為被告參加互助會,於101年11月10日得 標(尾會)自會首收得之款項,期間之會款每月10日均以現 金交付原告,至於匯款至原告戶頭之款項,係原告與訴外人 李亞雪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係幫李亞雪會款, 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亦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乙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上載「今收到張萍回錢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正,收款人胡盛飛 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至 」乙紙(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固得證明原告交付15萬元 與被告之事實,惟尚難證明系爭款項係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原 告所稱本件借款。原告稱當時與被告參加以訴外人陳愛仙為 會首之互助會,因被告與陳愛仙不熟,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拿錢,15萬元即會首交付與被告之會款,復稱「我拿錢給被 告,被告不應該還我錢嗎」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惟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即會首與會 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兩造均為會員,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僅會首得向會員請求給付會款,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款 項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復未陳明。是尚難以被告取得款 項,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據以逕認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記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9

TYEV-113-桃簡-1527-202501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799-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