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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 字卷第19至23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吳承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7

TYDM-113-聲-3365-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寓 劉寬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祥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劉寬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卷內所無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祥寓、劉寬勇(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於工作 時有嫌隙,竟持棍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等對他人身 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21、35頁)及被告2人犯 本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棍棒並非違禁物,且為案外人 即被告2人任職之人力仲介公司所有,此經告訴人、被告陳 明在卷(偵卷第8、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2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2號   被   告 翁祥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6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寬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寓、劉寬勇2人與劉善揚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人力 仲介公司員工。因工作糾紛生有嫌隙。詎翁祥寓、劉寬勇2 人竟心生不滿,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前,分別持棍棒追打劉善揚,致劉善揚受有背部、頭部、 腳部等多處部位擦挫傷(未驗傷)。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 扣得翁祥寓所持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劉善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祥寓及劉寬勇經傳喚均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善揚於警詢中 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渠等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翁祥寓及劉寬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1支,為人力仲介公司所有 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劉寬勇於警詢中所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翁祥寓自該公司取出球棒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桃簡-2530-202410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竟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字第3109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 告訴人所用之球棒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屬 於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   被   告 李啟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明前因與包采潔有債務糾紛,李啟明遂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凌晨0時許,與包采潔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期間李啟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毆打包采潔,致 使包采潔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傷、右側第五指骨折、右側 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包采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包采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壢簡-2162-202410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 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陳健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中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同路段山鶯路108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蔡育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蔡育綸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育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育綸之指訴。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暨車禍現場照片、健雄診所診斷 證明書1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陳健中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 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 蔡育綸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YDM-113-桃交簡-1519-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正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 13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扣案之第三級4-甲基甲基 卡西酮壹佰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捌拾玖包」;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沒收「扣案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100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 酮89包」。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 沒收扣案物數量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聲-3600-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詩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楊家妮繳納保證 金後釋放受刑人,詎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刑罰時,竟傳 、拘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顯見受刑 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陳詩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於民國110年2月8日 由具保人為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一節,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前開所犯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全案 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 四、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或具保人在監執 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完整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故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 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聲-3476-202410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君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張君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光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36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325巷口,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光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509-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曾昭霖因在邱顯智之抖音直播留言不當遭封鎖帳號,竟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7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居處內,利用手機以「班尼 」之暱稱,在邱顯智於抖音直播留言接續恫稱:「你不會教 小姐,你就小心有天有人把你兩間店給敲了」、「妳不會教 小姐,等人砸店」(以下合稱本案恐嚇言論)等語,以此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邱顯智,致邱顯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顯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曾昭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易字卷第20至21頁),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本案恐嚇言論至告訴 人邱顯智之抖音直播聊天室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 稱:我的意思是現在很多開店做生意的人,若客人不滿意有 可能會有人去砸店等語。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持前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以傳送本案恐嚇言論至邱顯智之抖音 直播聊天室,致邱顯智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字卷第 8、62頁、易字卷第22頁、審易字卷第36頁),核與邱顯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邱顯智聊天 室直播畫面截圖(偵字卷第2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㈢查邱顯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7日晚間直播時,一名網友 發言留言遭封鎖後,隨即以另暱稱「班尼」之帳號向我詢問 為何將其封鎖,並稱「你不會教小姐,你就小心有天有人把 你兩間店給敲了」,我向「班尼」確認稱「@班尼 我問一下 你剛是說過兩天要來砸店是嗎?」,「班尼」即回應「妳 不會教小姐 等人砸店」,造成店內小姐心生畏懼等語(偵 字卷第19至20頁),並提出對話截圖為佐(偵字卷第25頁) 。此與被告自承當日因在邱顯智之直播留言被封鎖後,因為 內心生氣即再申辦暱稱為「班尼」之帳號至邱顯智之直播留 言本案恐嚇言論之情(偵字卷第62頁、易字卷第22頁)大致 相符。  ㈣被告所為上開留言,已明確表明有破壞邱顯智店家之意思, 應屬對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且由被告留言內容觀之,係直 接表達自身之不滿(妳不會教小姐)後,即表明砸店之意思 (小心有天有人把你兩間店給敲了、等人砸店),參酌前後 文意脈胳,無法解讀出被告所稱「我的意思是現在很多開店 做生意的人,若客人不滿意有可能會有人去砸店」之意。佐 以被告自承從來不曾對其他任何店家提出類似之提醒(易字 卷第23頁),及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言論前,被告曾向邱顯智 稱「講不贏了(按,應為「人」之誤植)家直接封鎖」(偵 字卷第27頁)等語,足見此前雙方正處於爭論之中,則被告 在雙方爭執之語境下發表本案恐嚇言論,足以使見聞該言論 之邱顯智理解為被告將前來砸店破壞之聯想,進而產生對財 產安全危害之疑慮。又邱顯智於被告發表本案恐嚇言論後, 隨即於抖音平台留言向「班尼」表明「整間店都小女生 動 不動就要來雜(按,應為「砸」之誤植)店,小女生會怕」 (偵字卷第39頁),及邱顯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抖音發 表本案恐嚇言論,造成店內小姐心生畏懼等語(偵字卷第19 至20頁),可見邱顯智當時確有因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恐嚇言 論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準此,被告之行為應構成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發表「你不會教小姐,你就 小心有天有人把你兩間店給敲了」之恐嚇言論,惟此部分經 被告自承在卷且與邱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9 至20頁、易字卷第22頁)故可認定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妳不會教小姐,等人砸店」恐嚇 言論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按檢察官就此部分雖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惟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仍應自行審究裁判),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發表本案恐嚇言論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當知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倘訴諸非理性、和 平之手段,非但無助於紛爭解決,反而易衍生其他糾紛。然 被告僅因不滿留言後帳號遭封鎖即透過網際網路對邱顯智為 本案犯行,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和解筆在卷可參(審易卷第27頁),復參酌本案 犯罪情節、手段、目的,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刑度之意見(審易字卷第37頁),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易-1244-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和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反對 其攜狗進入公共廁所,竟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5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8號   被   告 簡廷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和與翁進聰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9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廁所內, 因簡廷和攜犬隻進入廁所,雙方發生口角,簡廷和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翁進聰脖子,並 徒手揮拳毆打翁進聰,致翁進聰受有左臉線型淺層擦傷(9. 5公分*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翁進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廷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時翁進聰惡狠狠拿拖把要打我,我是用手牽翁進聰 ,要去警察局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 告與告訴人翁進聰口角時,告訴人手中並無持有任何物品, 亦無攻擊被告之舉止,被告即率先伸手拉扯告訴人脖子、腹 部等處,告訴人閃躲後拿起拖把阻隔,但未舉起拖把作勢毆 打被告,被告仍持續接近告訴人,並忽然舉起右手對告訴人 頭部揮拳毆打一下,告訴人遭毆打後,放下拖把並欲繞開被 告離去,被告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因而又拿起 地上之拖把阻擋被告,被告見狀,亦拿起掃把與告訴人對峙 ,對峙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持拖把毆打被告,雙方對峙結 束,放下拖把、掃把,並先後離開廁所等情,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證,堪信本件係被告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且 告訴人遭毆打後欲離去時,被告仍阻擋告訴人離去,告訴人 因而舉起拖把與被告對峙,被告所為,自屬傷害行為無疑。 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且有朱永恆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桃簡-2460-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駒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件編號1、編號3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參。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 字卷第33至37頁)。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 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 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 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件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吳東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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