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弘祥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陳俊銘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之陳 述意見狀雖請求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此部分核屬檢察 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6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6號

2024-10-29

TCDM-113-聲-2699-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煒恩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31號、第477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3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沙煒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沙煒恩(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中,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訊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見金簡字卷第67-70頁),而無礙於被告行使其訴訟 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訊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王偉蒼、臧凌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給付,惟尚未與告訴人蔡文彬調解 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見金 簡字卷第45、49-50、73、77-78頁);堪認被告已盡相當誠 意以彌補各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 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偉蒼、臧 凌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 之心,方有如此彌補過錯之舉,且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並患 有心臟衰竭,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金簡字卷第2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蔡文 彬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然調解或賠償與否,並非緩刑宣 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蔡文彬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 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各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18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87號   被   告 沙煒恩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2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煒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34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沙煒恩前開京城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沙煒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於112年5月間,辦事情時,可能不慎將放在皮包 內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弄丟;伊 曾因車禍,腦部有動手術,記憶不好,金融卡常被鎖住,而 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伊全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為 520520,比較好記,伊才不會忘記等語。經查: ㈠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自承明確,復有京城銀行112年6月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5 76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被害人蔡文彬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 易成功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 王偉蒼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確係由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被告於本案前除了106年3月9日及1 08年11月21日辦理金融掛失外,並無因忘記京城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申請密碼重設,有 京城銀行112年9月26日京城樹業字第1120010883號函附金融 卡補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5754號函附掛失紀錄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0月2日中管字第11200309 52號函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辯因常忘記金融卡密碼遭鎖卡,而將密碼書寫在金融 卡上,已非無疑。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關 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立即答稱密碼為520520 ,並供陳該組密碼好記憶,顯見被告無須將如此淺顯易記之 金融卡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 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 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 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 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 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 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 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 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 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 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 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69歲,學歷為大 學畢業,曾任電子廠廠長、技術員及保安人員,被告顯非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 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竟仍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又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 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王偉蒼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欣悅」結識被害人王偉蒼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害人王偉蒼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王偉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34分許 3萬1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7787號 2 蔡文彬 於112年5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被害人蔡文彬後,向被害人蔡文彬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蔡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5月16日18時3分許 7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1831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   被   告 沙煒恩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達股 ) 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沙煒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臧凌行騙,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臧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臧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沙煒恩於前案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臧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1831、477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80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於前案偵查時 之陳稱:伊於112年5月間,辦事情時,可能不慎將放在皮包 內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弄丟等語 ,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與前案被害人相似,且交付 款項之時間亦與前案相近等情,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應 係同一行為交付不同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臧凌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TCDM-113-金簡-28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2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4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 繳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 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既係經通知命 其於112年3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至該日 期仍不履行,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之112年3 月4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 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 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 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固為累 犯。然而,公訴意旨僅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盡實質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 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 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又被告未能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撞及右後 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 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服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 其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7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業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之必要,甲○○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 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1年10月1 日、111年11月5日竟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 2年1月1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裁處新臺幣3萬 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至臺中市童 綜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甲○○屆期仍不履行 到場。 二、甲○○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97號前欲向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不慎 撞及右後方同向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及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對於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 (二)承認有與對方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是對方騎機車車速很快,對方都沒有煞車云云。 2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 4 臺中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 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 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本件被告甲○○受上開行政處分裁罰之時間為112年1月 16日,並限112年3月4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處遇,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 法施行後之112年3月4日,應適用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CDM-113-簡-1281-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因被告身上散發濃烈氣味,經警方詢問 ,被告即主動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並將所持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交予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23頁),而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 毒品之情形,然尚無其他情資或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是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陳明其購買毒 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 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 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清潔工,需 扶養8歲中度智能障礙女兒(見毒偵卷第25、10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含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備註 1 晶體8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5029公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2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5-49頁、核交卷第11-12、15-17頁) 2 財神爺圖案毒咖啡包2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   被   告 王仁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仁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橋下(地址不詳),以1包愷他命新臺幣 (下同)1,100元、1包毒品咖啡包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1萬5,100元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8包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咖啡包共21包並持有之。嗣王仁俊於113年2月1日下 午2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處前違規紅線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經警 詢問後主動坦承有持有毒品之情,並主動將其車內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包(檢驗前總淨重19.764公克,檢驗後總純質 淨重16.5029公克)及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咖啡包21包(檢驗前總淨重68.83公克,檢驗後總純質淨 重2.06公克)交由警方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 2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上述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共8包(檢驗前總淨重19.764公克,檢驗後總純 質淨重16.5029公克)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共21包(檢驗前總淨重68.83公克,檢驗後 總純質淨重2.0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本案 扣案之毒咖啡包21包經警方以毒品初步檢驗試劑檢驗後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 機關複驗後,檢驗結果均未驗出任何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 有上開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3-中簡-1811-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7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肆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永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74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無訛。 三、經查:被告魏永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釋放,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74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 5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3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單禁沒-510-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靜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棗仁安神液壹箱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靜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40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確定, 113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棗仁安神液1箱 (詳112年度保管字第423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 ,內含中藥材成分,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 規定之禁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 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 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 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 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 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收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靜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07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 議字第2926號駁回再議確定,113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棗仁安神液1箱,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王麒婷證述明確及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68頁);且經權責機關衛生福利 部中醫藥司答覆,係以酸棗仁(炒)、丹參及五味子中藥材 為主成分且標示涉醫療效能文字,應以藥品管理,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1年8月23日北 竹業三字第111000021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扣案物品照片、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 8日北普竹字第111104878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0頁 ),則扣案之棗仁安神液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 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卷內 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書所引之法條雖有 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單禁沒-49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俊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黎俊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 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 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6日 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1號

2024-10-24

TCDM-113-聲-246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凃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凃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黃凃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受 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 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 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43號

2024-10-24

TCDM-113-聲-2624-202410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亨閩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亨閩(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與大連北街交岔口之早餐店路旁,起 步欲駛入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適有告訴人林 佳瑤(下稱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NNF-0011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往大連北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2-交易-202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郁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郁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學歷為 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義美小泡芙禮盒 1盒 240 義美小泡芙 1袋 170 OREO巧克力禮盒 1盒 220 海苔 2盒 500 總計 113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3240號   被   告 黃郁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凌晨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由王仁 俊經營之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娃娃機之玻璃門後, 徒手竊取機臺內之義美小泡芙禮盒1盒、義美小泡芙1袋、OR EO巧克力禮盒1盒及海苔2盒(總價值約新臺幣113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王仁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仁俊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簡-1328-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