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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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簡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寶華銀行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590-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82號 原 告 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燦鍊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5582-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楚怡萱 謝佳蓉 被 告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 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308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01元 (本院卷第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路000號B4停 車場第69號停車位駛離時,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第62號停車位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經估計支 出修復費用為337,001元(含工資78,120元、零件258,881元 );又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減損交易價值170,000元,以上合 計507,0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0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感覺衝撞到異物,且被告 車輛並無任何損壞情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處沒有 看到是被告車輛所撞,或係原有之撞痕。且經被告詢問本田 總公司修理部胡主任,該車損有2種處理方式,一為美容, 費用為5,000元至10,000元;另一為烤漆,費用為50,000元 至100,000元。被告願給付修繕費用100,000元,同意和解金 額為1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倒車撞及而受損, 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估 價單、車損照片、現場圖、系爭車輛網路資料、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及鑑定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又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本院卷第17、89至 93頁)所示,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其車輛後車 尾確有撞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被告否認碰撞之事實,尚 無足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337,00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送廠修復,修繕費用估價共計337,001元(含工資78,120元、零件258,881元)之事實,固據提出113年12月13日HONDA內湖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下稱113年12月13日估價單),惟查,原告於起訴時自稱本件事故於112年10月28日發生後,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已由HONDA內湖廠評估修復費用為294,308元(含工資40,680元、零件253,628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5日HONDA內湖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下稱113年1月5日估價單),而前後2件估價結果何以不同,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以事發1年後即113年12月13日估價單之修復項目作為此事故所致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即難遽採。又觀諸113年1月5日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含工資部分:前保桿鈑噴套餐、前保險桿更換或分解;烤漆部分:前保桿鈑噴套餐、前保桿塗裝(水性);零件部分:右前保桿、左前保桿、前保桿中央組件、拖車勾蓋、前保桿上飾條、前保加強板、右前保桿上飾板、左前保桿上飾板、中央水箱進氣導管、中央進氣導管總成、固定夾」等內容,亦符合本件碰撞位置在前車頭部分,是此一估價單所載金額294,308元(含工資40,680元、零件253,628元)應認為可採。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0月28日,已使用6年8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63元(即253,628×10%=25,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0,680元,共計66,043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66,043元為必要。   2.車輛價值減損17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事故,致交易價值減 損170,000元之事實,有卷附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13至233頁),其鑑定結 果為:「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 頭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有擠壓凹陷受 損痕跡。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 同的價差。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2 年10月車價行情)事故前價值約柒佰萬元。修復後價值 約陸佰捌拾參萬元。備註:因該車輛目前尚未進行維修 ,本會僅依車主提供之原廠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方式進行 評估」。爰審酌上開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 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 公正可採;且鑑定報告已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狀 況,附有標註各受損部分之照片,及考量修復完成後等 情形為評估,並對具體個案進行實車鑑定,鑑定結果亦 無不合理之處,應值採認。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現在剩 餘價值頂多100萬元左右,沒有人會買等語,並未就此 抗辯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憑採。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交易價額17 0,000元,堪以採信。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236,043元(計算式:66,043+ 170,000=236,043)。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3252-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59號 原 告 林士翔 被 告 顏瑋亨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 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辛亥路3段21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偏移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惟因路面濕滑而摔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眼鈍性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5,908元、看護費用19,200元、交通費用26,700元、醫療用品費用4,405元。另原告平均月薪為115,111元,日薪為3,837元,因本件事故住院8天,術後休養共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0,918元(計算式:3,837×8+115,111×2=260,918)。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估計為27,930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900,000元,以上合計1,895,0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意見:    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於300,434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2.看護費用不爭執。    3.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於2,700元(即醫院往返住家) 之範圍內不爭執。    4.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    5.原告於l12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間實際受領薪資, 與系爭事故前所受領金額幾乎無異,應無受減損可言。 縱認有減損,原告於l12年6月至同年8月之經常性薪資 分別為68,217元、69,963元(扣除生日禮金9,000元之 非經常性薪資)、65,332元(扣除生日禮金l0,000元之 非經常性薪資),平均每日薪資為2,212元【計算式: (68,217+69,963+65,332)÷92=2,212】。    6.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於2,793元之範圍內不 爭執。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行近交岔路口前,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有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 側偏移變換車道之過失,致騎乘系爭機車而行駛在被告 車輛右後方之原告見狀緊急煞車,因路面濕滑而摔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眼 鈍性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系爭機車則受有損害。    2.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看護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醫療費用655,90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5,908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 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59至67頁),被告對於醫療費用300,434元範圍內 不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繳費證 明單所載,其實際繳納金額分別為380元、299,529元、 170元、160元、50元、165元,合計300,454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00,454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通費用26,7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6月22日至同年8 月29日間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2,700元;且上班初期 因害怕碰撞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共24,000元( 計算式:800×30=24,000),合計26,700元之事實,僅 提出112年6月22日、車資27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件為 證(本院卷第75、77頁),未提出其他支出證明單據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是否有該等支出,尚屬有疑,本件僅 得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往返醫院與住家間之交通費用2, 700元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能工作損失260,91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12年6月15日至同 年8月31日請假共2個月又8天,以月薪115,111元,日薪 3,837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260,918元之事實,雖據 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83頁)。惟查, 本件依原告任職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函文及附件記載,原告自112年6月15日至16日、 同年6月19日至21日、同年6月26日至30日、同年7月3日 至21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日至31日間,係請公 傷假46.5日、補休1日、未請病假,該公司有全額支給 薪俸(本院卷第129、143頁),是可認原告於上開請假 期間仍有支領全額薪俸。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沒 有上班,公司有給原告底薪,其他獎金有受到影響等語 (本院卷第187頁),然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獎金損失 部分提出任何證明,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2個月又8日 之薪資損失260,918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4.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機車修繕費用27,93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 7,930元之事實,業提出裕成車業行估價單1件為證( 本院卷第123頁),依該估價單所示,應均為零件費 用,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即112年6月15日,已使用5年3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793元(即27,930×10%=2,793),故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以2,793元為必要。    5.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 、左眼鈍性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眉上撕裂傷及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829,55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1日,交簡附民卷第29頁)起算之遲延 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552 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除就系爭 機車損壞部分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准駁之理由 一 醫藥費用655,908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00,454元。 二 看護費用19,200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 交通費用26,7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700元。 四 醫療用品費用4,405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五 不能工作損失260,918元 詳前述理由,不予核准。 六 機車修復27,93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793元。 七 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500,000元。 合計1,895,061元 以上合計核准金額為829,552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5759-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邱柏竣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執行長李翊霏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原告,約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2樓及同路段268號7樓(下合稱系爭工作址),由原告 提供車輛工具(含26噸吊卡、50噸吊車、130噸吊車、吊裝 平台)及操作人員,進行被告設備之吊運工作,並約定報酬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履行系爭契約 之工作時間為12.5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包日費用(自8 時起至17時止)共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加班費用( 自17時起至21時30分止,加班4.5小時)共90,000元,合計2 3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履行契約完畢, 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已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應 於系爭吊運工作完成之時即同日給付報酬,被告迄未給付已 構成遲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9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於112年10月28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於翌日即29日 由原告出具機具與人員,於系爭工作址進行吊運作業,除 「吊裝平台費用已包含在26噸吊卡包日費用內」外,其餘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當日人員包含吊車司機1名、吊掛 指揮手1名、吊裝平台師傅2名及吊卡車司機1名,共5名。 又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以LINE訊息稱「26噸吊卡含載運 平台,以及一天現場小搬運總費用26,000」,即26噸吊卡 車包日費用26,000元已內含吊裝平台包日費用;嗣被告以 LINE訊息稱「明天吊車使用時間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 點,130噸八小時、50噸八小時、26噸吊卡車八小時」, 原告稱「是的」,顯見被告並未提及吊運平台使用時間, 足徵兩造合意吊裝平台包含在吊卡車包日費用中,原告不 得另行請求吊裝平台包日費用30,000元。 (二)且兩造合意包日工時為8時至17時,扣除中午用餐1小時, 共計8小時。依原告於LINE訊息中稱「我們是採一人一半 喔。踩車時間算你們的,收車時間算我們的」,兩造約定 由機具踩車運作起算工時,機具收車時間不納入工時。惟 當日原告提供之機具與人員遲至10時才開始踩車啟動進行 吊運作業,與兩造約定8時踩車進行吊運作業未合,包日 工時應以10時開始起算;且原告提出之影片畫面右上角處 顯示「NN-67」若為車牌號碼,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提供 當日出具車輛之車牌號碼(KK-25、NN-25、KEJ-8357)不 同;又依吊車衛星定位紀錄影片所示,原告出具車輛分別 於112年10月29日8時20分許、同日9時許、同日9時49分許 到達系爭工作址,工時應以全部車輛到場之時點起算,抑 或至少以各車輛抵達現場時點起算,而非概以8時起算, 原告主張其3台車輛均於當日早上8時到場待命,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於LINE訊息中稱「收車時間算我們的…你們的東西 如果最後一吊是17:00結束,那麼就是7:00∼17:00是9小時 」,可見工作時數應以當日停止吊運時為結算時間,而非 以原告離開現場為準。本件吊卡車司機因故於當日19時離 開吊運作業現場,並將吊盤帶離,而原告並無調派他人替 補,故26噸吊卡車於19時後並無實際進行吊運作業,其餘 人員在無吊運工具之情形下,於19時後亦無從進行吊運作 業。且被告員工趙俊翔於當日19時已離開吊運現場,而其 為管理現場門鎖鑰匙之人,原告顯無從繼續吊運工作,是 原告並無於當日加班至21時30分之事實,原告所提影片至 多僅證明車輛定位於何處,不足證明原告當日21時30分許 仍從事承攬作業。 (四)再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物,被告無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 規定給付原告承攪報酬,亦無構成給付遲延。縱認被告有 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實際包日工時為當日10時至19時,於 扣除中午用餐1小時,共計8小時,於19時後,原告出具之 機具與人員並無實際加班事實,被告毋庸另支付加班費。 是以縱認被告需支付報酬,亦僅需支付機具項目為130噸 吊車、50噸吊車及26噸吊卡車之包日費用,共117,000元 (計算式:65,000+26,000+26,000=117,000)。 (五)另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10月29日由原告 提供車輛工具(含26噸吊卡、50噸吊車、130噸吊車、吊裝 平台)及操作人員,至系爭工作址,為被告進行設備吊運之 工作,並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已進行吊運 作業,被告迄未給付報酬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原告履行工作之影片光碟、原告吊運車輛之 之GPS定位紀錄影片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8頁), 被告則爭執下列事項:1.吊裝平台費用不應另計,此包含在 26噸吊卡車包日費用內;2.原告履行本件吊運工作之時間並 非自當日8時起至21時30分許,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本件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而 被告抗辯吊裝平台費用不應另計,此包含在26噸吊卡車包 日費用內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於112年10月27日,原告稱「吊車130噸一天6.5萬、吊 裝平台4萬(這個部分明天才能跟你確認尺寸)…*吊裝平 台的費用有含兩位師傅幫忙控制高低穩定的師傅*吊裝平 台費用也含載運*」、「當天人數:吊車司機1位、吊掛指 揮手1位、控制吊裝平台師父2位、載運吊裝平台的吊卡司 機1位」;於112年10月28日,原告稱「等報價」、被告稱 「這個最小的我知道比較便宜再麻煩你剛好也可以用」、 原告稱「吊裝平台215x400」、「平台出租費用30000,含 兩人會協助平台吊升上樓」、「26噸吊卡含載運平台,以 及一天現場小搬運總費用26000,50螃蟹一天總費用26000 、130吊車總費用65000」、「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 為一天,超過加班費另計。130噸八小時後每小時+9000、 50噸八小時後每小時+4000、26噸吊卡車八小時後每小時+ 3000、吊裝平台八小時後每小時+4000」,後被告稱「明 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130噸八小 時、50噸八小時、26噸吊卡車八小時」(本院卷第25至32 頁)。據此可知,原告已就吊裝平台出租費用八小時部分 報價30,000元,含二人協助平台吊升上樓,八小時後每小 時加4,000元費用;另就26噸吊卡車含載運平台及現場小 搬運八小時部分報價26,000元,八小時後每小時加3,000 元費用,吊裝平台之費用顯高於26噸吊卡車,自無包含於 26噸吊卡車包日費用內之理。至於26噸吊卡車「含載運」 平台部分,僅就載運不另計價,尚非使用平台不另計價; 又被告雖稱「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 5點,130噸八小時、50噸八小時、26噸吊卡車八小時」, 惟其係就「吊車」使用時間為確認,尚難據此排除「吊裝 平台」部分之費用,故被告抗辯吊裝平台不能計算報酬云 云,為無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其自當日8時起工作至21時30分止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依原告 所提供之本件130噸吊車、50噸吊車及26噸吊卡車之歷史 軌跡定位紀錄(經被告截圖翻拍)所示,堪認本件130噸 吊車(車號00-00號)、50噸吊車(車號00-00號)及26噸 吊卡車(車號000-0000號),分別約於8:29(車號000-00 00號)、7:29(車號00-00號)、8:00(車號00-00號)即 到系爭工作址附近,且車速極為緩慢(本院卷第219至227 頁),堪認證人鄧世翊到庭證述:因為業主沒有提供確切 停車位置,才會在附近移動等語,堪以採信。又依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八點開始五點結束,不含你 們收機器跟裝機器的時間吧?」,原告稱「我們是採一人 一半喔。踩車時間算你們的,收車時間算我們的。你叫我 們7:00到,我們就是7:00開始算」、「到l6:00算八小時 (中午有扣一小時休息)」、「7:00到就是7:00算,做到 l6:00你們的東西剛好吊好了,就是算一天」、「你們的 東西如果最後一吊是17:00結束,那麼就是7:00~17:00是9 小時(加班一小時)」、「收車時間我們不會跟你們算」 、被告稱「那你們還是八點來好了,所以是八點到下午五 點」、「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 點」,原告稱「是的」(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堪認 兩造係合意本件八小時之工作時間係自原告到場進行踩車 (依原告所稱:即吊運前之前置作業,吊車有4個支撐座 ,此4支要踩地等前置工作)起算至最後1吊之時間,原告 雖主張只要到場就起算工時,惟查本件既係承攬吊運契約 ,倘原告僅到場,而不進行踩車即吊運之前置作業,即起 算工作時間,自非合理,是應認兩造合意自踩車起算工作 時間。參酌上述三車到場時間,及本件需26噸吊卡車(車 號000-0000號)到場方能吊運,而26噸吊卡車約於當日8 時29分許始到系爭工作址附近,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自8 時起算工作時間,即難採信。另參酌被告員工趙俊祥到庭 證述:當日伊約於9時30分許到達系爭工作址,吊運工作 則從10時開始等語,衡以踩車需一定時間,被告抗辯本件 應自10時起算工作時間,亦非合理,本件爰以9時起算工 作時間。又被告抗辯26噸吊卡車(車號000-0000號)之司 機於該日19時即已離開,無從進行吊運工作,並提出相關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原告亦未提出反對意見之證明 ,僅得認定本件工作時間應算至19時止。綜上,本件吊運 時間應認自9時起算至19時止,中間休息1小時用餐,共計 9小時,並以包日費用八小時為147,000元,加計延時1小 時之費用20,000元計算,以上合計167,000元。又兩造僅 約定吊運工作時間,並未具體約定吊運項目,故原告依被 告現場指示進行吊運工作,即屬完成工作。而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67,000元及自工作完成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能准許。          (五)末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 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 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既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兩造間既有 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00元 ,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 車輛及機具     包日費用 (自8時起至17時止,中間休息1小時,共8小時)   加班費用 (每小時計價) 26噸吊卡車         26,000元    3,000元 50噸吊車         26,000元    4,000元 130噸吊車         65,000元    9,000元 吊裝平台         30,000元    4,000元 合計         147,000元    20,000元 備註: 一、包日費用:147,000元。 二、加班費用:自17時起至21時30分止,共4.5小時,計90,000元(計算式:20,000×4.5=90,000)。 三、以上合計237,00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58-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 ,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 起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以「陳柏霖」名義,於民國92 年5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亦未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且未爭執已取得系爭本票價金42萬元之利益,是 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 效,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本票價款之利益, 又此部分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其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 生事件)受理,並於l05年ll月1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 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反訴原告未申報系爭本票債權,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該本票債權視為消滅 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另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是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及異議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反訴原 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契約債 務之利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利益償還請求權」,則此 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 牽連性。是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之要件。綜上,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8698-2025021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17號 原 告 李慶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不詳 」,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 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 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 同年11月12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 正;本院復依其聲請查得系爭帳戶開戶人資料後,於同年12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被 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於114年1月3日收受送達(寄 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3

TPEV-113-北小-5117-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5號 原 告 陳昀絹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被 告 朱國豐 籍設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原 因事實(且與刑事判決認定匯款4萬9,900元、4萬9,951元金 額不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於同年1月10日送達原告(寄存送 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595-202502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周濬昶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8,408元(含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訴訟費 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4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另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8年度店小字第1853號小額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 主張「原告未收過債權移轉、催收或呆帳通知,不知有債務 未清償,被告故意將利息提高,獲取暴利」云云之事由,係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有何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1

TPEV-114-北簡-1123-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盧芳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應鋐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 更正被告姓名為「羅應鋐」,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1

TPEV-114-北補-35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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