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在臺鐵臺中站前之
成功路口公車站,發現AB000-A112679(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也在該處等候公車,乙○○遂與甲○攀談
,並要求甲○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經甲○同意後而取得
甲○手機互加聯絡人,此時甲○等候之75號公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進站,甲○旋即上車,乙○○亦跟隨上車
,甲○上車後原本坐在公車司機後方之坐位,然乙○○邀請甲○
與其一起坐到公車後排位置,甲○不疑有他,而同意坐在公
車最後一排左側靠近窗戶之座位,而乙○○則坐在甲○右側之
靠近走道位置。甲○與乙○○於聊天過程中,告知乙○○伊目前
仍就讀某高中二年級(校名詳卷),乙○○因而知悉甲○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
徒手撫摸甲○之大腿、並徒手伸入甲○內衣撫摸甲○之胸部,
甲○不願接受乙○○之猥褻行為,惟擔心斷然拒絕乙○○將遭受
不利,僅口頭向乙○○表示「你可以先不要這樣嗎」,然乙○○
竟進一步試圖將手伸入甲○之內褲撫摸伊陰部,甲○見狀遂以
隨身包包護住其下體,阻止乙○○之侵犯。
二、甲○因對臺中路況不熟,若未能於目的地站牌下車恐將迷路
,是甲○見伊目的地站牌即將到站,起身欲下車,然乙○○卻
以身體阻擋甲○通過,並拉住甲○之手阻止甲○下車,要求甲○
一同前往日月潭遊玩,甲○見乙○○不願讓伊離開,遂假意提
議若乙○○讓伊去補習班上課1小時,之後便與乙○○同去等語
,請求乙○○讓伊下車,此時乙○○接續先前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遂要求甲○親吻其臉頰,甲○為求脫身並取信乙○○,不
得不依乙○○之指示親乙○○之臉頰示好,乙○○始同意讓甲○下
車。
三、隨後甲○與乙○○在臺中市南區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後,
乙○○竟仍繼續糾纏甲○,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乙○○接續同一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要
求甲○親其臉頰,甲○為求脫身,擔心拒絕乙○○將遭受不利,
因而不得不隔著口罩以嘴碰觸乙○○之臉頰2次,然乙○○竟向
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並徒手扯下甲○之口罩,違反甲
○意願,親吻甲○之嘴唇,並試圖伸入舌頭至甲○口中,甲○遂
緊閉牙門阻止乙○○進一步侵犯,乙○○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得
逞後,始同意甲○離開前往補習班上課,甲○脫身後迅速進入
補習班(住址詳卷),並向同學張○○、周○○、黎○○、荊○○等
人哭訴遭侵害之過程,並提供乙○○之LINE帳號照片佐證,補
習班老師張○○、賴○○等2人獲悉上情後,隨即與黎○○共同外
出追尋乙○○下落,此時乙○○不知東窗事發,仍在補習班附近
之某彩券行等候甲○下課,張○○、賴○○在上開彩券行發現乙○
○後,當場質問乙○○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乙○○見事跡敗露,
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在
成功路口公車站與甲○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75號公
車,期間其邀請甲○至公車最後一排同坐,甲○坐於左側靠近
窗戶之座位,被告則坐在甲○右側靠近走道之位置,甲○在公
車上曾告知被告伊目前就讀某高中二年級,及甲○曾戴著口
罩親被告臉頰,後兩人一同於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甲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前,甲○再次戴著口罩
親吻被告臉頰2次,被告則向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等語
,是第3次親吻未隔著口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也沒有威脅甲○,是甲○心甘
情願親我的,我也沒有摸甲○大腿、胸部或舌吻,在公車上
是甲○主動提出要加我的LINE,如果甲○不願意,為何在公車
上或下車後人那麼多甲○都沒有求救,甲○離開時我覺得她很
高興。本案證人全部都是甲○的老師或同學,我覺得對我很
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與甲○於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搭乘75號公車之
過程及下車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之事,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7
至15、35至40頁,本院卷第109至133頁)、證人即甲○之老師
張○○、賴○○及甲○之同學黎○○、荊○○、張○○、周○○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佐(偵卷第51至53、61至63、71至73、8
1至83、91至95、97至101、175至182頁);並有甲○手繪之公
車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
表、112年11月11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LINE頭貼照
片、證人張○○、賴○○、黎○○拍攝被告錄影畫面截圖、甲○與
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4號鑑定書、告訴人衣物採樣照片(偵
卷第49、103至109、111、147至150、151)、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11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
斷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112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2679號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不公開卷第3、5
、7、11、13至17、19至22、27、29至30、31、33頁)、113
年度院保字第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及GOOG
LE地圖2張(本院卷第31至32、151至155頁)在卷可證,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有證人甲○指證明確: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要搭乘75號公車,被告過來跟
我搭話,我們有聊到我家狗的事,我給被告看手機裡狗的照
片,被告突然拿走我手機說要加我LINE,我想是阿公加LINE
沒關係,後來被告跟我一起上了75號公車,一開始我坐在公
車前段,被告拉我的手跟我說坐後面比較寬敝,我覺得被告
白髮蒼蒼是老人家,很和善,跟他到後面應該沒關係,所以
我就跟被告到公車最後面最右邊的座位坐,被告坐在我右手
邊,把我要出入的地方都卡住了,一坐下來被告就開始把他
的左手從背後放我左肩上摟抱我,一邊跟我聊天,然後被告
左手開始往下伸進衣服摸我腰腹部,然後為了要打消被告對
我的性慾,我故意跟他說我肉肉的沒什麼好摸,沒想到被告
的右手開始摸我的右大腿,接著想從我的褲子伸進去摸我重
要部位,我立刻用我的包包擋住不讓他摸,被告的右手就換
伸進衣服及内衣摸我兩邊的胸部及捏我的乳頭,他從一開始
上車就開始摸我直到我下車,過程大約40分鐘。在公車要到
黎明路向上路站的前5站,我覺得自己要想辦法下車,我開
始跟被告假裝友好跟他約定,請他等我下課再跟他出去,原
本請被告等我4小時,被告跟我討價還價到等我1個小時,他
才同意讓我離開去跟老師請假,被告叫我親他,我不知道被
告有無帶兇器,我怕我出聲或拒絕被告會傷害我或對我不利
,且被告堵在我座位旁我沒辦法離開,為了可以下車,就親
了他3下。13點20分到黎明路向上路站,被告跟我一起下車
,我加快腳步要去上課,被告把我拉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0000號間其中一根騎樓柱子後面叫我親他,我一開始隔著
口罩親他臉頰,可是被告把我口罩及自己的口罩拉下來,強
吻我的臉頰及嘴巴,被告想把舌頭伸進我嘴巴,可是我用力
閉緊所以他沒有得逞,我覺得很噁心。我覺得一定要在黎明
路向上路站下車,因為我不是臺中人,我只知道這站,如果
錯過我就會迷路,這是我唯一可以逃離的機會,所以我就讓
被告摸讓被告親。我到寵物店就開始哭並和我老師說事情的
經過,老師就衝出去錄影並質問被告為何騷擾他學生等語(
他卷第7至15頁)。
⒉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我在火車站前等車,
被告突然跑出來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寵物證照的美容班
上課,被告就說他可以載我去,還說證照都沒有用,我本來
以為只是一般跟老人聊天,就將我手機內寵物狗的照片給被
告看,不料被告突然將我手機搶走,說要加我的LINE,還說
以後要約我去日月潭玩,還要我今天去日月潭不要上課,我
想說我的車快來了,而且加了LINE之後也可以刪掉,就同意
被告拿我的手機開啟LINE的QRCODE,再拿被告的手機掃我的
碼,後來75號公車來了,被告跟著我上車,我當時坐在司機
後方第一排,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坐在最後面一排,我的左邊
是窗戶,被告坐我右手邊,被告突然將手繞過我的後背放在
我左肩上,右手放我的大腿,最後把手伸進我內衣內,摸我
的兩側乳頭,有揉也有摳,被告還試圖撫摸我的下體,但我
用隨身攜帶的工具包用力護住下體,所以被告才沒得逞。過
程中被告用聊天的方式說他很有錢,女兒在做銀行,還要我
當他第3個女兒,我想說可能遇到變態,萬一我反抗他會有
武器會傷害我,我當下覺得很噁心(甲○落淚),我想逃,
但不知道怎麼逃,我後來想到要讓被告信任我,我就試圖與
被告談判,騙被告說要請假,讓我可以跟被告出去,被告一
開始還不相信我,我為了取信於被告,不得不主動親他的臉
頰,讓被告相信我願意與他出去,還說讓我上一小時的課,
之後我就跟被告去日月潭,被告最後才同意讓我下車,並讓
開他的位置,讓我走下公車,被告一路持續摸我的肚子及胸
部、手、大腿,及身體隱私部位,直到我下車為止,過程大
約有40分鐘。我後來在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下車,被告也追下
車,要我親他的臉頰,我為了脫身,不得不配合被告,我戴
著口罩親被告的左右臉頰各一次,結果最後被告將我的口罩
拉下,直接親吻我的臉頰及嘴唇,還試圖將舌頭放進我的嘴
巴,但我嘴巴緊閉,被告還是有將舌頭抵住我的牙齒。我事
後將這件事情告知補習班的女性員工,員工就去通報老師張
○○、賴○○,當時另外一個學姐有拿手機去拍被告的照片給我
確認,我說就是照片中的男子,之後老師才憑照片去質問坐
在彩券行的被告,彩券行距離寵物店約200公尺,賴○○老師
就拿手機開啟錄影,質問被告為何要對我性騷擾,被告對老
師說我都是自願的,之後被告就站起來走掉了等語(他卷第3
5至40頁)。
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星期六,大約中午
12點40分左右,我在臺中火車站成功路口等公車要去證照班
上課,我只知道上課寵物店的店名,不知道地址,我都固定
坐75號公車,在固定的站牌下車,並走固定的路線。當天被
告突然搭訕我,我想說被告是老人家,可能是小孩不在,很
無聊,想說老人家多陪伴一下,就跟他講一下話這樣。被告
問我是大學生嗎,我說不是,我告訴被告我讀某高中二年級
,等車的時候被告拿我的手機加LINE,公車來了之後,被告
跟我一起上車,還說「走,我們去什麼日月潭,不要上證照
班了」,我就跟他說不行,一開始我坐在公車前排前面最靠
窗的位子,被告就突然說要跟我說什麼事情,叫我去公車最
後面講,我就想說應該沒什麼差,我那時候坐在最左邊也是
靠窗,是被告叫我坐裡面,坐下後被告開始碰我,先用左手
我背後繞過去碰我肚子,將手伸進我衣服和胸罩內摸我的胸
部,又用右手想要伸進我褲子,我用工具包把被告的右手壓
住,跟被告說「你可以先不要這樣嗎」,當時公車上沒什麼
人,我們座位的右前方有1個阿姨,但我不敢跟阿姨講,因
為我怕被告有帶武器,我想說跟被告聊天讓他分散注意力,
被告好像說他家裡有3、4個小孩,然後有個女兒是銀行的負
責是做收銀的,家裡很有錢,說這些話的過程被告還是環抱
我,身體貼我非常近,我不敢跟被告說不要,但我會扭一下
身體反抗,講其他的事情讓被告不要再繼續這樣對我,過程
大約3、40分鐘。後來我說我需要下車了,被告就一直拉住
我的手說「不要不要」,然後把位子給堵起來了,我為了讓
被告放我下車,就跟被告說「我媽媽繳錢讓我補證照班,你
讓我上個4小時」,被告說「不要」,我說「不然2個小時」
,被告又說「太久」,然後我說「1小時,很快回來找你」
,被告才讓我在黎明路向上路口站下車,被告也跟著我下車
,我下車後走很快,想要快點去證照班請人求助,被告在臺
中市○○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的柱子後面拉住我的手,說「親
一下」,一開始我有戴口罩,被告把我口罩拉下來強吻我,
被告還想要把舌頭放進來,我把我嘴巴閉緊緊的,然後就很
噁心,我有拉衣服起來擦。那時候我學姐姓荊,大概在公益
彩券這邊說她有看到,我也有看到學姐,可是我又不知道怎
麼講。我與被告不認識,被告看起來是阿公那輩的人,當天
只是想說被告是老人家,因為我們家本身家庭就是會尊重年
長的人,基於此想法我才跟被告互動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
33頁)。
⒋綜觀甲○歷次證述關於伊與被告互動之前因後果、細節均屬一
致,就案發經過均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避
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甲○證述之互動過程、聊天內
容亦多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23至125、140頁),甲○
證述自難謂為虛妄。另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亦
均有因敘及案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哭泣之情(他卷第36頁,
本院卷第124頁),此與一般性犯罪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
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
相當。況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年齡差距甚大,無任何誣
指被告之動機,甲○對有無遭受強制猥褻此係關乎個人重要
名節一事,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猥褻之情
節,自毀清譽。佐以甲○當日穿著之衣服,測出與被告DNA-S
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4號鑑定書及衣物採樣照片附卷
可查(偵卷第147至150、151),益徵甲○前揭證述被告違反伊
意願拉下口罩對伊為親吻之強制猥褻行為後,甲○用衣服擦
拭一事屬實。
㈢本案並有證人即甲○之老師張○○、賴○○及甲○之同學黎○○、荊○
○、張○○、周○○證述可資補強:
⒈性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
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
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
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
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轉述被
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
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
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
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
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茲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
⒉上開證人等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於案發當日進入寵物店後
即哭泣訴說遭受陌生男子猥褻,情緒非常激動、緊張、害怕
,證人張○○、賴○○及黎○○追至彩券行質問被告後,被告旋即
離開現場等節;證人黎○○、荊○○並證述其等於買飲料路上看
見被告在親吻甲○,當時感到很訝異為何一個老人家會親吻
年紀可以當他孫女的女生等語(偵卷第175至181頁)。上開證
人等雖為甲○之證照班老師及同學,然非甲○之至親好友,平
日交情應屬有限,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
動機,且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
動機,是渠等證詞均應可採,而可補強甲○上開證述之憑信
性。
㈣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甲○係自願、主動親吻,然甲○已明確證述當日被
告觸摸伊大腿、胸部及親吻之行為均違反伊意願,已如前述
。再觀被告與甲○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被告為年近六旬
之中老年男性,甲○則為就讀高中之花樣少女,2人年紀相差
甚遠,殊難想像被告對甲○有何異性魅力足以吸引甲○主動親
近被告。被告雖辯稱甲○在公車上及下車後均未呼救,不合
常理等語,然甲○於偵審中一再證述伊僅知固定之站牌及路
線,且伊擔心被告持有武器,恐其不悅會對伊不利,因此不
敢大聲呼救或反抗,然甲○曾向被告稱「你可以先不要這樣
嗎」等語表示拒絕,亦於被告欲摸伊陰部時,以包包阻擋,
顯見被告於公車上撫摸甲○胸部、大腿之行為均係違反甲○之
意願,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然又於甲○要求下車時堵住
甲○坐位,因而造成甲○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且心理受到壓
制,甲○為圖順利下車始而隔著口罩親吻被告,自難認係基
於甲○之真摯同意。
⒉又被告與甲○下車後於黎明路向上路口站牌附近,被告自承其
曾對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等語,因而被告與甲○未隔口
罩親吻1次。然被告與甲○既無任何交情,亦無交往關係,被
告有何立場及理由要求甲○應脫掉口罩親吻被告始「有誠意
」?顯見被告係見甲○年紀甚輕、不敢嚴正拒絕或激烈反抗
,並利用甲○急欲脫身且不熟悉地理環境之弱勢處境,「軟
土深掘」而進一步侵犯甲○,更證明被告辯稱其未違反甲○意
願一節荒謬而不可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調閱112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之公車及黎明路向上
路口站牌周邊店家監視器,以佐證被告當日未違反甲○意院
等語,惟案發當日被告與甲○所乘坐之75號公車,車上監視
器因跳錄而未留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偵查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15頁),自屬調查不能。又當日
被告與甲○在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後所發生之事,已有
前開證人等明確證述在卷,本案依前述證據資料,事證已明
,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
甲○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查,且甲○曾告知被告伊仍就讀高中二年級,
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對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
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
㈡被告對甲○所為撫摸大腿、胸部、要求甲○親吻其臉頰、親吻
甲○嘴唇等犯行,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且犯罪時間
、地點相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對心智缺陷之女
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侵上訴字60號判決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57至17
7頁),竟未引以為誡,且仍未知尊重他人(特別是未成年
人)之性自主意願及身體自主權,本案再度為圖一己性慾之
滿足,利用未滿18歲之甲○對老年人之善意,而違反甲○之意
願,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甲○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害
,尚需接受學校老師輔導等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
或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並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一再刺激甲○情緒(本院卷第122至126頁),造
成甲○二度傷害,難見被告有絲毫悔意,更未與甲○達成調解
或賠償甲○所受損害,兼衡甲○希望被告入監、判重一點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37、134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妻子及成
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侵訴-7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