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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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在臺鐵臺中站前之 成功路口公車站,發現AB000-A112679(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也在該處等候公車,乙○○遂與甲○攀談 ,並要求甲○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經甲○同意後而取得 甲○手機互加聯絡人,此時甲○等候之75號公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進站,甲○旋即上車,乙○○亦跟隨上車 ,甲○上車後原本坐在公車司機後方之坐位,然乙○○邀請甲○ 與其一起坐到公車後排位置,甲○不疑有他,而同意坐在公 車最後一排左側靠近窗戶之座位,而乙○○則坐在甲○右側之 靠近走道位置。甲○與乙○○於聊天過程中,告知乙○○伊目前 仍就讀某高中二年級(校名詳卷),乙○○因而知悉甲○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 徒手撫摸甲○之大腿、並徒手伸入甲○內衣撫摸甲○之胸部, 甲○不願接受乙○○之猥褻行為,惟擔心斷然拒絕乙○○將遭受 不利,僅口頭向乙○○表示「你可以先不要這樣嗎」,然乙○○ 竟進一步試圖將手伸入甲○之內褲撫摸伊陰部,甲○見狀遂以 隨身包包護住其下體,阻止乙○○之侵犯。 二、甲○因對臺中路況不熟,若未能於目的地站牌下車恐將迷路 ,是甲○見伊目的地站牌即將到站,起身欲下車,然乙○○卻 以身體阻擋甲○通過,並拉住甲○之手阻止甲○下車,要求甲○ 一同前往日月潭遊玩,甲○見乙○○不願讓伊離開,遂假意提 議若乙○○讓伊去補習班上課1小時,之後便與乙○○同去等語 ,請求乙○○讓伊下車,此時乙○○接續先前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遂要求甲○親吻其臉頰,甲○為求脫身並取信乙○○,不 得不依乙○○之指示親乙○○之臉頰示好,乙○○始同意讓甲○下 車。 三、隨後甲○與乙○○在臺中市南區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後, 乙○○竟仍繼續糾纏甲○,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乙○○接續同一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要 求甲○親其臉頰,甲○為求脫身,擔心拒絕乙○○將遭受不利, 因而不得不隔著口罩以嘴碰觸乙○○之臉頰2次,然乙○○竟向 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並徒手扯下甲○之口罩,違反甲 ○意願,親吻甲○之嘴唇,並試圖伸入舌頭至甲○口中,甲○遂 緊閉牙門阻止乙○○進一步侵犯,乙○○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得 逞後,始同意甲○離開前往補習班上課,甲○脫身後迅速進入 補習班(住址詳卷),並向同學張○○、周○○、黎○○、荊○○等 人哭訴遭侵害之過程,並提供乙○○之LINE帳號照片佐證,補 習班老師張○○、賴○○等2人獲悉上情後,隨即與黎○○共同外 出追尋乙○○下落,此時乙○○不知東窗事發,仍在補習班附近 之某彩券行等候甲○下課,張○○、賴○○在上開彩券行發現乙○ ○後,當場質問乙○○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乙○○見事跡敗露, 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在 成功路口公車站與甲○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75號公 車,期間其邀請甲○至公車最後一排同坐,甲○坐於左側靠近 窗戶之座位,被告則坐在甲○右側靠近走道之位置,甲○在公 車上曾告知被告伊目前就讀某高中二年級,及甲○曾戴著口 罩親被告臉頰,後兩人一同於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甲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前,甲○再次戴著口罩 親吻被告臉頰2次,被告則向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等語 ,是第3次親吻未隔著口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也沒有威脅甲○,是甲○心甘 情願親我的,我也沒有摸甲○大腿、胸部或舌吻,在公車上 是甲○主動提出要加我的LINE,如果甲○不願意,為何在公車 上或下車後人那麼多甲○都沒有求救,甲○離開時我覺得她很 高興。本案證人全部都是甲○的老師或同學,我覺得對我很 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與甲○於112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搭乘75號公車之 過程及下車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之事,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7 至15、35至40頁,本院卷第109至133頁)、證人即甲○之老師 張○○、賴○○及甲○之同學黎○○、荊○○、張○○、周○○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佐(偵卷第51至53、61至63、71至73、8 1至83、91至95、97至101、175至182頁);並有甲○手繪之公 車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 表、112年11月11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LINE頭貼照 片、證人張○○、賴○○、黎○○拍攝被告錄影畫面截圖、甲○與 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4號鑑定書、告訴人衣物採樣照片(偵 卷第49、103至109、111、147至150、151)、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11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 斷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112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2679號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不公開卷第3、5 、7、11、13至17、19至22、27、29至30、31、33頁)、113 年度院保字第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及GOOG LE地圖2張(本院卷第31至32、151至155頁)在卷可證,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有證人甲○指證明確: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要搭乘75號公車,被告過來跟 我搭話,我們有聊到我家狗的事,我給被告看手機裡狗的照 片,被告突然拿走我手機說要加我LINE,我想是阿公加LINE 沒關係,後來被告跟我一起上了75號公車,一開始我坐在公 車前段,被告拉我的手跟我說坐後面比較寬敝,我覺得被告 白髮蒼蒼是老人家,很和善,跟他到後面應該沒關係,所以 我就跟被告到公車最後面最右邊的座位坐,被告坐在我右手 邊,把我要出入的地方都卡住了,一坐下來被告就開始把他 的左手從背後放我左肩上摟抱我,一邊跟我聊天,然後被告 左手開始往下伸進衣服摸我腰腹部,然後為了要打消被告對 我的性慾,我故意跟他說我肉肉的沒什麼好摸,沒想到被告 的右手開始摸我的右大腿,接著想從我的褲子伸進去摸我重 要部位,我立刻用我的包包擋住不讓他摸,被告的右手就換 伸進衣服及内衣摸我兩邊的胸部及捏我的乳頭,他從一開始 上車就開始摸我直到我下車,過程大約40分鐘。在公車要到 黎明路向上路站的前5站,我覺得自己要想辦法下車,我開 始跟被告假裝友好跟他約定,請他等我下課再跟他出去,原 本請被告等我4小時,被告跟我討價還價到等我1個小時,他 才同意讓我離開去跟老師請假,被告叫我親他,我不知道被 告有無帶兇器,我怕我出聲或拒絕被告會傷害我或對我不利 ,且被告堵在我座位旁我沒辦法離開,為了可以下車,就親 了他3下。13點20分到黎明路向上路站,被告跟我一起下車 ,我加快腳步要去上課,被告把我拉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0000號間其中一根騎樓柱子後面叫我親他,我一開始隔著 口罩親他臉頰,可是被告把我口罩及自己的口罩拉下來,強 吻我的臉頰及嘴巴,被告想把舌頭伸進我嘴巴,可是我用力 閉緊所以他沒有得逞,我覺得很噁心。我覺得一定要在黎明 路向上路站下車,因為我不是臺中人,我只知道這站,如果 錯過我就會迷路,這是我唯一可以逃離的機會,所以我就讓 被告摸讓被告親。我到寵物店就開始哭並和我老師說事情的 經過,老師就衝出去錄影並質問被告為何騷擾他學生等語( 他卷第7至15頁)。  ⒉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我在火車站前等車, 被告突然跑出來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寵物證照的美容班 上課,被告就說他可以載我去,還說證照都沒有用,我本來 以為只是一般跟老人聊天,就將我手機內寵物狗的照片給被 告看,不料被告突然將我手機搶走,說要加我的LINE,還說 以後要約我去日月潭玩,還要我今天去日月潭不要上課,我 想說我的車快來了,而且加了LINE之後也可以刪掉,就同意 被告拿我的手機開啟LINE的QRCODE,再拿被告的手機掃我的 碼,後來75號公車來了,被告跟著我上車,我當時坐在司機 後方第一排,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坐在最後面一排,我的左邊 是窗戶,被告坐我右手邊,被告突然將手繞過我的後背放在 我左肩上,右手放我的大腿,最後把手伸進我內衣內,摸我 的兩側乳頭,有揉也有摳,被告還試圖撫摸我的下體,但我 用隨身攜帶的工具包用力護住下體,所以被告才沒得逞。過 程中被告用聊天的方式說他很有錢,女兒在做銀行,還要我 當他第3個女兒,我想說可能遇到變態,萬一我反抗他會有 武器會傷害我,我當下覺得很噁心(甲○落淚),我想逃, 但不知道怎麼逃,我後來想到要讓被告信任我,我就試圖與 被告談判,騙被告說要請假,讓我可以跟被告出去,被告一 開始還不相信我,我為了取信於被告,不得不主動親他的臉 頰,讓被告相信我願意與他出去,還說讓我上一小時的課, 之後我就跟被告去日月潭,被告最後才同意讓我下車,並讓 開他的位置,讓我走下公車,被告一路持續摸我的肚子及胸 部、手、大腿,及身體隱私部位,直到我下車為止,過程大 約有40分鐘。我後來在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下車,被告也追下 車,要我親他的臉頰,我為了脫身,不得不配合被告,我戴 著口罩親被告的左右臉頰各一次,結果最後被告將我的口罩 拉下,直接親吻我的臉頰及嘴唇,還試圖將舌頭放進我的嘴 巴,但我嘴巴緊閉,被告還是有將舌頭抵住我的牙齒。我事 後將這件事情告知補習班的女性員工,員工就去通報老師張 ○○、賴○○,當時另外一個學姐有拿手機去拍被告的照片給我 確認,我說就是照片中的男子,之後老師才憑照片去質問坐 在彩券行的被告,彩券行距離寵物店約200公尺,賴○○老師 就拿手機開啟錄影,質問被告為何要對我性騷擾,被告對老 師說我都是自願的,之後被告就站起來走掉了等語(他卷第3 5至40頁)。  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11日星期六,大約中午 12點40分左右,我在臺中火車站成功路口等公車要去證照班 上課,我只知道上課寵物店的店名,不知道地址,我都固定 坐75號公車,在固定的站牌下車,並走固定的路線。當天被 告突然搭訕我,我想說被告是老人家,可能是小孩不在,很 無聊,想說老人家多陪伴一下,就跟他講一下話這樣。被告 問我是大學生嗎,我說不是,我告訴被告我讀某高中二年級 ,等車的時候被告拿我的手機加LINE,公車來了之後,被告 跟我一起上車,還說「走,我們去什麼日月潭,不要上證照 班了」,我就跟他說不行,一開始我坐在公車前排前面最靠 窗的位子,被告就突然說要跟我說什麼事情,叫我去公車最 後面講,我就想說應該沒什麼差,我那時候坐在最左邊也是 靠窗,是被告叫我坐裡面,坐下後被告開始碰我,先用左手 我背後繞過去碰我肚子,將手伸進我衣服和胸罩內摸我的胸 部,又用右手想要伸進我褲子,我用工具包把被告的右手壓 住,跟被告說「你可以先不要這樣嗎」,當時公車上沒什麼 人,我們座位的右前方有1個阿姨,但我不敢跟阿姨講,因 為我怕被告有帶武器,我想說跟被告聊天讓他分散注意力, 被告好像說他家裡有3、4個小孩,然後有個女兒是銀行的負 責是做收銀的,家裡很有錢,說這些話的過程被告還是環抱 我,身體貼我非常近,我不敢跟被告說不要,但我會扭一下 身體反抗,講其他的事情讓被告不要再繼續這樣對我,過程 大約3、40分鐘。後來我說我需要下車了,被告就一直拉住 我的手說「不要不要」,然後把位子給堵起來了,我為了讓 被告放我下車,就跟被告說「我媽媽繳錢讓我補證照班,你 讓我上個4小時」,被告說「不要」,我說「不然2個小時」 ,被告又說「太久」,然後我說「1小時,很快回來找你」 ,被告才讓我在黎明路向上路口站下車,被告也跟著我下車 ,我下車後走很快,想要快點去證照班請人求助,被告在臺 中市○○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的柱子後面拉住我的手,說「親 一下」,一開始我有戴口罩,被告把我口罩拉下來強吻我, 被告還想要把舌頭放進來,我把我嘴巴閉緊緊的,然後就很 噁心,我有拉衣服起來擦。那時候我學姐姓荊,大概在公益 彩券這邊說她有看到,我也有看到學姐,可是我又不知道怎 麼講。我與被告不認識,被告看起來是阿公那輩的人,當天 只是想說被告是老人家,因為我們家本身家庭就是會尊重年 長的人,基於此想法我才跟被告互動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 33頁)。  ⒋綜觀甲○歷次證述關於伊與被告互動之前因後果、細節均屬一 致,就案發經過均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避 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甲○證述之互動過程、聊天內 容亦多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23至125、140頁),甲○ 證述自難謂為虛妄。另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亦 均有因敘及案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哭泣之情(他卷第36頁, 本院卷第124頁),此與一般性犯罪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 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 相當。況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年齡差距甚大,無任何誣 指被告之動機,甲○對有無遭受強制猥褻此係關乎個人重要 名節一事,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猥褻之情 節,自毀清譽。佐以甲○當日穿著之衣服,測出與被告DNA-S 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4號鑑定書及衣物採樣照片附卷 可查(偵卷第147至150、151),益徵甲○前揭證述被告違反伊 意願拉下口罩對伊為親吻之強制猥褻行為後,甲○用衣服擦 拭一事屬實。  ㈢本案並有證人即甲○之老師張○○、賴○○及甲○之同學黎○○、荊○ ○、張○○、周○○證述可資補強:  ⒈性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 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 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 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 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轉述被 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 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 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 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 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茲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  ⒉上開證人等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於案發當日進入寵物店後 即哭泣訴說遭受陌生男子猥褻,情緒非常激動、緊張、害怕 ,證人張○○、賴○○及黎○○追至彩券行質問被告後,被告旋即 離開現場等節;證人黎○○、荊○○並證述其等於買飲料路上看 見被告在親吻甲○,當時感到很訝異為何一個老人家會親吻 年紀可以當他孫女的女生等語(偵卷第175至181頁)。上開證 人等雖為甲○之證照班老師及同學,然非甲○之至親好友,平 日交情應屬有限,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 動機,且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 動機,是渠等證詞均應可採,而可補強甲○上開證述之憑信 性。  ㈣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甲○係自願、主動親吻,然甲○已明確證述當日被 告觸摸伊大腿、胸部及親吻之行為均違反伊意願,已如前述 。再觀被告與甲○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被告為年近六旬 之中老年男性,甲○則為就讀高中之花樣少女,2人年紀相差 甚遠,殊難想像被告對甲○有何異性魅力足以吸引甲○主動親 近被告。被告雖辯稱甲○在公車上及下車後均未呼救,不合 常理等語,然甲○於偵審中一再證述伊僅知固定之站牌及路 線,且伊擔心被告持有武器,恐其不悅會對伊不利,因此不 敢大聲呼救或反抗,然甲○曾向被告稱「你可以先不要這樣 嗎」等語表示拒絕,亦於被告欲摸伊陰部時,以包包阻擋, 顯見被告於公車上撫摸甲○胸部、大腿之行為均係違反甲○之 意願,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然又於甲○要求下車時堵住 甲○坐位,因而造成甲○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且心理受到壓 制,甲○為圖順利下車始而隔著口罩親吻被告,自難認係基 於甲○之真摯同意。  ⒉又被告與甲○下車後於黎明路向上路口站牌附近,被告自承其 曾對甲○稱「你這樣沒有誠意」等語,因而被告與甲○未隔口 罩親吻1次。然被告與甲○既無任何交情,亦無交往關係,被 告有何立場及理由要求甲○應脫掉口罩親吻被告始「有誠意 」?顯見被告係見甲○年紀甚輕、不敢嚴正拒絕或激烈反抗 ,並利用甲○急欲脫身且不熟悉地理環境之弱勢處境,「軟 土深掘」而進一步侵犯甲○,更證明被告辯稱其未違反甲○意 願一節荒謬而不可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調閱112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之公車及黎明路向上 路口站牌周邊店家監視器,以佐證被告當日未違反甲○意院 等語,惟案發當日被告與甲○所乘坐之75號公車,車上監視 器因跳錄而未留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偵查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15頁),自屬調查不能。又當日 被告與甲○在黎明向上路口公車站下車後所發生之事,已有 前開證人等明確證述在卷,本案依前述證據資料,事證已明 ,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 甲○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查,且甲○曾告知被告伊仍就讀高中二年級, 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對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 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  ㈡被告對甲○所為撫摸大腿、胸部、要求甲○親吻其臉頰、親吻 甲○嘴唇等犯行,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且犯罪時間 、地點相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對心智缺陷之女 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侵上訴字60號判決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57至17 7頁),竟未引以為誡,且仍未知尊重他人(特別是未成年 人)之性自主意願及身體自主權,本案再度為圖一己性慾之 滿足,利用未滿18歲之甲○對老年人之善意,而違反甲○之意 願,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甲○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害 ,尚需接受學校老師輔導等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 或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並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一再刺激甲○情緒(本院卷第122至126頁),造 成甲○二度傷害,難見被告有絲毫悔意,更未與甲○達成調解 或賠償甲○所受損害,兼衡甲○希望被告入監、判重一點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37、134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妻子及成 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侵訴-7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冠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間罪質 及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乃 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可徵受刑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應 受矯正必要性之程度較高,定刑尚不宜輕縱。並考量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審衡本件 之內外部界線,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兼顧刑罰衡平 與矯正受刑人目的,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末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表)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冠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7日 ②112年7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 ③112年7月11日(2次) 112年8月1日(2次) ①112年8月8日(2次) ②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6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2次) 112年7月24日(2次) ①112年8月5日(3次) ②112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97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113年度金訴字8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01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4-12-03

TCDM-113-聲-3766-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品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品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並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 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品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1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12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91號

2024-12-03

TCDM-113-聲-3602-20241203-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所為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李德軒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李 德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5行關於「羈押期間 即將於113年12月5日屆滿」之記載,應更正為「羈押期間即 將於113年12月4日屆滿」。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第三項第5行, 關於如主文所示被告李德軒因羈押期間屆滿之日期部分,與 理由欄第三項第11行不符,顯係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訴緝-179-20241203-4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與暱稱『Eason哥』、『彭于晏』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會員「 阿瑞」之投注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 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 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招攬下游賭客 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營 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 酌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招攬下游賭客聚眾賭 博,並依招攬賭客下注金額,抽取0.5%為其佣金,共獲利新 臺幣2863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5頁 ),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手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084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 參,倘若於本案再次宣告沒收,實為重複沒收,是本案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956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以手機上網連結註冊不詳網 站(網址:https://sp6666.net)取得帳號、密碼後,再自 行下注或以不詳方式招攬下游賭客並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 下注,甲○○依賭客下注賭輸之金額,抽取0.5%賭資金額(俗 稱退水、水錢)。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上網登入上開網站把玩 、投注美國職棒、日本職棒等比賽,賭法、賠率依網頁記載 ,賭輸者,賭金歸網站設立者所有,賭客下注簽賭無論輸贏 ,甲○○得依所招攬會員下注金額,抽取0.5%賭資金額。嗣於 113年3月21日19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搜索時,當場查 獲蔡明均等8人涉嫌賭博情事(均另案提起公訴),並扣得 甲○○供犯罪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經勘驗手機內之網頁畫面及對話紀錄資料,發現賭客「阿瑞 」於112年月8日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投注新臺幣(下同 )35萬8394元及甲○○共計獲利2863元畫面截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網頁翻 拍照片、投注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賭博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前 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賭博犯行,係基於1個營利犯意,為1營利 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請以1罪論 處。扣案手機1支,由另案聲請沒收,本案爰不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286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4-12-03

TCDM-113-中簡-2493-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子敬 具 保 人 林侑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侑潁因受刑人許子敬犯槍砲彈藥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林侑潁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保釋後,所犯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案件 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復 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 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 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 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3944-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暐 呂如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暐於民國112年11月加入劉葦 疄、李焌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等人所屬之以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GOLDEN高登國際」,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6月間,招募被告呂如玲加入本案組織,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冠暐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4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機房(下 稱本案系統商機房)。劉葦疄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系統商「第一商業」、「Ap-ChT」,以每月人民幣3500 元、泰達幣562顆之價格承租名為「微笑自動」平臺、「VOS 」平臺之網路電話群呼系統(下稱本案群呼系統);劉葦疄 、李焌瑋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SKYPE暱稱「GOLDEN高 登國際」帳號對外廣告本案群呼系統,並轉租本案群呼系統 予下游之詐欺話務機房,供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撥打跨境落地 電話,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劉葦疄、李焌瑋負責指示承租本 案群呼系統之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機房「41-永利國際1F」、 「23/46勞力士1F」、「黑曼巴」、「事事順心」、「龍形 」,詐欺集團二線話務機房「2F43/78-龍躍金山」、詐欺集 團三線話務機房「順鑫(強)僅此一號」、詐欺集團電腦機房 「79-控台鑫胜利」、「76-萬里山河PC(老佛爺)」如何使 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前開詐欺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前 開詐欺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前開詐欺話務機房 下載詐欺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音檔等;被告李冠暐負責向不 詳虛擬貨幣出售商收取下游詐欺話務機房支付之本案系統租 金;被告呂如玲則依劉葦疄、李焌瑋指示,統計本案系統商 機房之營收及支出,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嗣下游詐欺話務機 房,復於不詳時間,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之李文輝 等5人未遂。嗣因員警另案偵辦詐欺話務機房時,循線查獲 本案系統商機房,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25 日11時38分許至本案房屋搜索,並扣得筆記本、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數據機2台、IPAD(含鍵盤)1台、手機8支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筆記型電腦2台、新臺幣(下 同)6萬6000元等物;復經警於113年10月15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李冠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 處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臺,並至被告呂如玲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住處搜索,扣得15萬元 、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冠暐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罪嫌; 被告呂如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本訴)屬於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11月26日,有本院收件戳章為憑 ,然上開本訴已於113年11月21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 終結,定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簡式 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依上述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假冒對象 詐欺方式 1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中心 曾訂閱騰訊微保,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72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2 不詳男子 騰訊工作人員 曾訂閱騰訊資金安全保險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200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3 李文輝 湖北省委網信辦 佯稱其身分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中國移動電信商辦理手機門號,並涉及詐欺案件,需聯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 4 不詳男子 台信理財通工作人員 曾訂閱資金安全性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200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5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人員 曾訂閱騰訊微保全面型保障業務,因未取消,每年需扣款864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2024-12-03

TCDM-113-訴-1735-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君熙」署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於112年 7月5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日」更正為「於112年6月3日某時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柏傑當庭手寫【陳君熙】字體 、被害人陳君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被害人之陳報狀 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次,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9 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經比 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前開 有期徒刑之罪嗣與另案違反戶籍法、竊盜、侵占、毒品等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是檢察官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與所舉證提出之執行 案件資料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與前案紀錄不符,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經被害人陳君熙同意,逾越被害人之授權範圍而使用 被害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電信合約,復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被害人本人同 意簽辦系爭門號之購機約及門號可攜服務,再行使附表所示 私文書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及門市人員陳佑誠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門號SIM卡及i Phone11 64G型號手機1支交予被告使用,損害被害人及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毒 品、竊盜、侵占及違反戶籍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君熙」署名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2紙 ,均經行使而交付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而取得之iPhone11 64G型號手機1支,業 於當日即轉售門市店員陳佑誠,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該1萬 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同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辯稱已將其中5000元交付被害 人,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告訴人稱被告從來就沒 有給我任何一毛錢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68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應認被告仍保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欄位(頁數) 偽造之署名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 (偵卷第135至143頁)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本人簽章欄 「陳君熙」署名1枚 用戶自行與他人約定更換商品協議本人簽章欄 「陳君熙」署名1枚 申請人簽名欄 「陳君熙」署名1枚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偵卷第145頁) 申請人簽名欄 「陳君熙」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   被   告 盧柏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4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盧柏傑知悉向通訊 行申辦包含購買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合約(下稱購機約), 可享有購機補貼優惠,免費取得手機,再由通訊行收購手機 取得現金,亦知悉友人陳君熙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其 另有用途,並未授權其申辦電信合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 月5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之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 須知本人簽名欄、用戶自行與他人約定更換商品協議本人簽 名欄、申請人簽名欄,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偽簽「陳君熙」之署押,用以表示陳君熙同意向台哥大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購機 約及門號可攜服務,而偽造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盧柏傑旋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相熟之陳佑誠經營之銀河 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陳佑誠行使上開偽造之行動寬頻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以輾轉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 號之月租費新臺幣(下同)999元之購機約,並指定購買iPh one 11 64G型號手機1具,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陳 君熙申辦上開方案,及以0元之優惠價格,購買iPhone 11 6 4G型號手機1具,並由陳佑誠交付系爭門號之Sim卡及上開手 機1具,足生損害於陳君熙及台哥大公司審核客戶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電信服務及提供購機補貼優惠之正確性。盧柏傑隨 即將取得之手機轉售予陳佑誠,而獲取1萬餘元之報酬。嗣 經陳君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提供被害人陳君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資料予證人陳佑誠,向證人陳佑誠申辦系爭門號之購機約而賺取佣金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君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為應徵工作,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門號購機約,亦未在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簽名之事實。 3 證人陳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3日陪同被害人前往銀河通訊行辦理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又於112年7月5日單獨前往銀河通訊行,向證人表示被害人欲申辦系爭門號購機約,提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向證人陳佑誠行使之事實。 證明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購機約後,將取得之0元手機出售予證人陳君熙,售得1萬餘元之事實。 4 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1、證明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陳君熙」之署押,筆跡與被害人警詢、偵訊筆錄之簽名字跡顯然不符,應非被害人簽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向證人行使偽造之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事實。 5 銀河通訊行112年7月28日門號領據影本1份 證明系爭門號之Sim卡,係由證人陳佑誠交付予被告簽收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贅 載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屬故意之財產犯罪,彰顯被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遵循 意識均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陳君熙」署押4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1-29

TCDM-113-訴-852-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21號 原 告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86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821-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1號 原 告 朱庭甫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1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8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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