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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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8、22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鉦翔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之妻子與被害者協議全額償還每月分期並給付 第1期之款項,被告既願以犯罪報酬之180倍賠償被害人 ,可認定被告無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動機;本件證據已 確定,審判程序可順利進行;被告配合偵查且參與詐欺 集團時間僅2日,是本件無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 ,無羈押之必要性。   (二)調解最終目的係確保順利獲取賠償,被告羈押中無足夠 空間及時間籌措金錢,以利被害者於最短時間獲取賠償 ,顯見羈押與調解之目的相牴觸。   (三)大法官會議於釋字392、653、654、655解釋均明白揭示 羈押之目的係保全審判、執行之進行,其非確已具法定 條件認有必須者不可率然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效力, 但干預權較輕微之手段,應擇其它手段,不得率予羈押 ,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之妻子目 前有孕在身在家中待產,收入減少,還有一位9歲兒童需 照料,並要負擔產檢、家中兒童生活、被告在看守所內 之開銷,實難負荷,懇請鈞院依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及 考量,使被告得以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之範圍內具保, 或以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四)被告甲○○既無羈押之理由亦無羈押必要,爰具狀聲請停 止羈押,或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以保被告權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 重大,依照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參與詐 欺組織後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模式,以及被告之經濟 狀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卷第49至53、65頁)。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 然:  (一)聲請意旨所稱與被害人調解、還款,及其家中妻女之生 活、經濟等狀等事宜,乃被告甲○○犯罪後量刑參考因子 ,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停止 羈押,即無理由。  (二)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 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 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綜合其偵、 審供述:因妻子懷孕及欠他人款項,經濟狀況不佳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第119 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卷第83頁【以下簡稱偵1卷 】)等語,及其於警詢供承於113年3月18日即有向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見偵1卷第181頁),可知其 貪圖個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且擔任車手 期間長達數月,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僅113年6月26日 至同年月28日數日,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且依其所述 ,其妻子待產及自己收入不佳而需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 未變更,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 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 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 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29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豪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李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3日前2周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芫慶(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以下簡稱系爭 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李智豪 因劉芫慶提供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於112年7月3 日2時50分許,由謝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李智豪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道成 門市」(以下簡稱甲門市),並委由謝奇峰將所餘175克甲基 安非他命(以下簡稱餘量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劉芫慶。嗣經 警調閱前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李 智豪及辯護人否認其二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等 於偵查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劉芫慶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作證,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李智豪及其指 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 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智豪固供承於112年7月3日前2周自劉芫慶取 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50分 許 ,乘坐謝奇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 門市,委由謝奇峰將餘量甲基安非他命返還劉芫慶,而於 此期間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基於 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辯稱:劉芫慶拿毒品給我,問可否幫 忙把毒品的色澤處理得漂亮一點,我心裡想說要拿來吃免 錢的,就跟他說我可以處理,事實上我沒有處理,也沒有 去問別人,後來劉芫慶問我處理得如何,我說沒辦法處理 ,就依他的要求返還云云;辯護人則以:⑴本案並未查獲 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自劉芫慶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初意在販賣營利,或其取得毒品後,有 主動向特定或不特定人表示欲為自己持有上開毒品進行交 易之證據,顯然缺乏可資表徵被告遂行販賣營利意圖之客 觀事證;⑵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因另案毒品案件自112年8 月18日起遭羈押禁見,於同年12月1日開庭訊問被告,此 時被告已遭羈押禁見將近4個月,被告思及前次員警轉述 其太太亦有案在身,以及視如己出的叔叔思覺失調症再度 病發等消息,自身卻因羈押禁見關係,無法親自了解、處 理,甚為焦慮,為求停止羈押,乃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就所詢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以求日後能順利交保 ,而檢察官亦確於當日訊問被告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 告獲准,則其上開自白是否真實而可採,實屬有疑,要難 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⑶由證人劉芫慶於審理所述 可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為劉芫慶所有,因品質不佳 ,請人幫忙處理之需求,並無讓他人對外販賣該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圖或行舉;⑷由證人謝奇峰所述可證被告當時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顏色不佳、品質不好,且此等劣質甲基 安非他命實難成為交易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開被告李智豪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謝奇峰證述 於112年7月3日受託返還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及證人 劉芫慶、陳依庭證述謝奇峰在甲門市前交付餘量甲基安非 他命等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道成門市」門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23 至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智豪於112年7月3日前2周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芫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持 有之,於112年7月3日2時50分許,由謝奇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李智豪前往甲門市,將餘量甲基 安非他命返還予劉芫慶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李智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智豪於偵訊時即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供稱:「劉芫慶說有一批貨要給我賣,但 是品質太差,賣不出去,所以叫我還給他」、「(劉芫慶 給你這批毒品是要做什麼?)要讓我販賣」、「(那段期間 有販賣給他人嗎?)有問過人,但別人都覺得品質不佳, 所以都沒有賣出去」、「(你的意思是這批毒品原本是劉 芫慶交付給你販賣但你販賣不出去,所以才拿去還給劉芫 慶? )是。」等語(偵查卷第9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供承其前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見本院卷 第83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謂被告係為求交保而故為不實之 認罪,實有違常理,要難遽採。   ⒉況被告李智豪前開於偵訊之自白,核與證人謝奇峰於113年 1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於112年7月3日凌晨2 點多開車載李智豪去找劉芫慶要給他1包250公克的安非他 命?)有,那是一家7-11超商」、「因為李智豪說毒品的 品質不佳要還回去」、「(李芫慶算是李智豪的上游?) 是,李芫慶是李智豪的毒品來源。」、「這批毒品是李芫 慶給李智豪」、「(李智豪拿那麼大量的毒品要做什麼? )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證人謝奇峰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表示其於113年1月9日所做的偵 訊筆錄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128頁)。   ⒊被告李智豪雖於警詢及本院均辯稱係向劉芫慶佯稱可以代 為處理色澤問題而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意在自己施用 ,而非販賣云云。然查:   ⑴證人劉芫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花新臺幣(下同)21萬 元買到有雜質的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問謝奇峰可不 可以救,後來見面時謝奇峰跟被告一起來,我跟謝奇峰說 麻煩他幫我救救看,他就當著我的面問被告,被告說他也 不知道,要試試看;我是6月底7月初的時候麻煩謝奇峰幫 忙處理這包有雜質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在朋友家就有看 過謝奇峰用一種不知道什麼水噴一噴,味道就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43頁),其所述是委託謝奇峰幫忙處 理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色澤問題,與被告辯稱劉芫慶係委 託其處理色澤問題一情已有不同;所述於第112年7月3日 之前即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奇峰等語,亦與證人謝 奇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2年7月3日去甲門市 當天,被告才跟我說有1包品質不佳的甲基安非他命,在 車上才看到餘量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合;另所述謝奇峰會 以水噴方式處理毒品色澤問題,與證人謝奇峰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其不知橘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以經過處理 讓變透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不符;況依劉芫慶 所述,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1克安非他命就要840 元(21萬元除以250),若劉芫慶請被告改善系爭甲基安非 他命品質一情為真,則劉芫慶僅需拿出幾公克請其等嘗試 是否能改善品質即可,斷無將整包250公克毒品全數交付 之理!再者,被告交還劉芫慶餘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較之自劉芫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時,短少了75克,迄 今被告均未返還劉芫慶同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給付相當價 額之現金,劉芫慶亦未向被告索討等情,業據被告與劉芫 慶一致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42、 285頁審理筆錄),則依照前述劉芫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來換算,被告短少未返還劉芫慶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市價高達6萬餘元,劉芫慶竟未向被告索討,亦顯不合 常理。綜此,被告辯稱劉芫慶交付250公克之毒品是為了 要請其幫忙改善毒品品質云云,顯不符合常理。   ⑵另依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幾無販毒者預先製有 購毒者之帳冊,再依名冊出售之情形,是否有查扣帳冊、 購毒者名單、毒品品質是否純正等節,均非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絕對判斷因素,凡持有毒品者於持有之初即意欲販 賣,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構成要件相符,縱本件並未查扣帳冊、購毒者名冊 ,且毒品品質不佳,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李智豪確係基於販賣之意而收受劉芫慶交付之系爭甲基安他命等事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李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李智豪無視毒品之危害,仍貪圖一己私利,意圖 販賣而持有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數量 高達250公克,若得以成功販賣則可獲得相當高的利益, 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前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否認,一再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第293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訴-122-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錫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錫麟提起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NDM-113-金訴-1011-2024120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壹枚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森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某時加入由曾○ 芹(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山雞」、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玲」及「 嘉實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莊森福擔任取款車 手。該詐欺集團先由暱稱「劉婉玲」之人施用詐術,邀請王 友婷加入「劉婉玲」之投資群組,提供股票訊息誘使王友婷 下載「嘉實優選」APP,並使用專案帳戶投資,以取得穩定 獲利,致王友婷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陸續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42萬元部分係發生於莊森福加入前,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後,莊森福與曾○芹、「山雞」、 「劉婉玲」、「嘉實客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莊森福於113年7月22日某時依「山雞」指示 ,影印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陳文順」名義之工 作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以 下簡稱合約書,上已蓋有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陳銀綠」印文各1枚)、嘉實資訊理財取款憑條(以 下簡稱取款憑條其上已蓋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後,於同日21時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周中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向王友婷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其為「嘉 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專員「陳文順」,且在 前開取款憑條上簽署「陳文順」之簽名後,交付上開合約書 及取款憑條予王友婷,向其收取現金65萬元,復再搭乘不知 情之周中吉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至「山雞」指定之不詳地點後 ,將65萬元之詐騙款項交予「山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得手。嗣因王友婷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森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友婷於警詢之陳述遭詐騙及交付現金之經過。  (三)告訴人王友婷與「嘉實客服」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119至12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 9、63至69、133至139、149至151頁)、合約書及取款憑 條(警卷第109至111頁)、「陳文順」工作證(警卷131頁 左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81至9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森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 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 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莊森福知悉工作證(外派專員「陳文順」名義)係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出示予告訴人王友 婷,佯裝為外派專員「陳文順」,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 記載均非真實,揆諸上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 種文書。檢察官雖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漏論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公訴檢 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莊森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在取款憑條 上偽造「陳文順」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論罪法 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 書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 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諭知被告之涉犯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第113頁),又該罪與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 予說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先 由被告莊森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向告訴人 王友婷施用詐術後,被告再依「山雞」之指示,假冒為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專員「陳文順 」,前往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 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 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依被告莊森福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莊森福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 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王友婷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未與告訴人王友婷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為65萬 元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莊森福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審理筆錄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莊森福供承因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取款獲得2千元報酬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向告訴人王 友婷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 人王友婷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被告並表示已將 之撕毀(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價 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王友婷向被告莊 森福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 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莊森福供稱犯罪所用(本院卷第110頁) 2 偽造之「陳文順」署押 1枚 理財存款憑條上「陳文順」署押 3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銀綠」印文1枚 3枚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銀綠」各印文1枚(警卷109頁)、理財存款憑條上「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111頁)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 30462020號。 二、【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839號偵查 卷宗。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6號偵查 卷宗。 四、【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刑 事卷宗。

2024-12-06

TNDM-113-金訴-2200-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喬昕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羅章心(本院另行審結)、李 庭安(暱稱「次郎長」)及暱稱「阿龍」、「東」、「泰迪」 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 以暱稱「邱沁宜」、「林若萱」與呂妙慧聯繫並提供股市資 訊,對呂妙慧施用詐術,引導其加入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群 組,再由暱稱「玫瑰」之人指示呂妙慧下載詐欺集團設立之 「富達」投資APP,向其告稱需面交現金予投資公司之人儲 值後才可在該APP上操作投資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 12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不詳之人( 下稱車手甲),再由楊喬昕依「阿龍」指示,駕駛RAE-9015 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南市東豐路與勝利路口接應載送車手甲 離開,行至臺南市歸仁區之臺灣高鐵臺南站附近後,另名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車(下稱車手乙),車手甲在車上將 前揭款項交與車手乙,楊喬昕再載送車手乙前往附近某處下 車,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喬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心、李庭安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呂妙慧之證詞。  (三)監視器照片1份(警卷第55至6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偵卷第263頁)、租賃契約書及駕照正面翻拍照片各1 份(警卷第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喬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楊喬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楊喬昕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邱沁宜」、 「林若萱」之人先向告訴人呂妙慧施用詐術後,被告楊 喬昕再依暱稱「阿龍」之人指示,前往接應載送車手甲 及車手乙,使乙車手得以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以達隱匿 詐欺款項之目的,堪認被告與上述「邱沁宜」、「林若 萱」等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 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喬昕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現刑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準此,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楊喬昕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楊喬昕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為載送 車手,使車手甲得以取款後順利離開現場,並將取得之 詐欺款項交付車手乙,達隱匿金流之目的,於該詐騙集 團中參與、分擔之程度不若車手等重要核心成員,涉案 情節較輕;參以本件告訴人呂妙慧遭受之財產損失達10 0萬元,受損程度非輕;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於偵 訊時否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但表示因無力 賠償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本案所獲報酬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楊喬昕供稱其本次載送車手後取得3,000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楊喬昕載送之車手向本 案告訴人呂妙慧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 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 410793號。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9號偵查 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 卷宗。

2024-12-06

TNDM-113-金訴-380-20241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其順為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甲地)之所 有權人之一,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倘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項,亦不得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基於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違法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將裝潢廢木 板、廢鐵條、廢塑膠門板、廢鐵桶等廢棄物堆置、回填於甲 地,並將裝潢廢木板填置在甲地之凹洞內、焚燒。嗣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9日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其順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2份(偵1卷第7至10頁); 現場稽查照片8張(偵1卷第11至1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紙(偵1卷第2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日 環稽字第1130014625號函文(被告蔡其順已將甲地上之廢 棄物清除,地面洞以乾淨土方填妥,認定改善完成)暨所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東鼎木業有限公司廢棄物委 託再利用契約書、非列管委託再利用隨車文件/遞送三聯 單、統一發票、過磅單、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1卷第47至7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適用之法律見解: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 」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3 款 、第4款等規定,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其主體不論係事業機構或自然人均 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亦有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蔡其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再依前揭貯存、清除 及處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 ,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 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被告所為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三)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反覆 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 被告蔡其順以上開一集合犯行為,同時觸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蔡其順未經許可,於108年間,即將拆除之廢 棄石膏板、木材、玻璃、塑膠、PVC等物,以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其所有之土地堆置做分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 144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竟 不知引以為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嚴懲;本次犯行對自 然環境及甲地均已致生損害;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並已將甲地清理完善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蔡其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情節尚非嚴重,被告復已 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 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漠視政府規範及對環 境之潛在危害,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 概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俾能予以適當督 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TNDM-113-訴-600-20241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定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號、第1163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定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聲 請人犯附表三編號1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附表三編號2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 決將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上 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將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駁回(即附 表三編號2部分已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撤銷附表三編號1部分,改判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並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聲請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 ,以下配合卷證資料仍以原機關名稱之)於103年10月24日 已公告廢食用油為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從事應回收廢棄 物之回收處理業免申請許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即可,亦 無需設專業技術人員。而聲請人之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下稱鴻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經檢核通過 廢棄物食用油的再利用許可,再利用用途為肥皂原料,有效 期限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雖於105年12 月9日遭暫停,然本來即免申請許可,縱使遭暫停亦無影響 ,況且經濟部工業局(112年9月26日,工業局整併原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工廠輔導等業務升格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以下配合卷證資料仍以原機關名稱之)於106年3月21日 已同意鴻達公司將廢食用油產製肥皂,即有回復再利用資格 。原確定判決將廢食用油當作事業廢棄物處理已屬錯誤(見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13頁)。 2、鴻達公司申請再利用許可,係為方便出口,廢食用油無須經 過處理即可出口,全台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廠商將廢食用 油直接出口,也未經處理行為,可知廢食用油具有經濟價值 ,並不屬於廢棄物。如判決所示收受之廢食用油未打入油槽 ,而係直接全部由一輛油槽車收集後打入貨櫃,再予以出口 ,可見未經過貯存及處理,況廢食用油本身即具有原料本質 ,更見原判決認定錯誤(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有油 槽車直接注入貨櫃車之照片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又請調查判決附表一扣案物編號8之「鴻達公司收受非列 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1份」所示168家產出的廢食用油為一 般應回收廢棄物或是非列管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1頁) ,即可知道聲請人所為主張屬實。 3、全台廢食用油回收業者,將回收廢食用油送往目前唯一有廢 食用油再利用業者資格、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承德油脂公司 ,而送往之廢食用油品質為脂肪酸5%內、水雜2%內、碘價不 低於85以下,換言之,全台廢食用油業者未經處理,就能控 制油品品質,承德油脂公司收購廢食用油時會通知回收業者 扣款,而如何扣款也有一套公式計算,由此證明聲請人在庭 訊證詞足以採信,廢食用油應屬於原料性質,並非廢棄物( 見本院卷第107頁)。 4、事物廢棄物網路申報程序,廢棄物產出的列管事業會成立遞 送三聯單(上載明產源、清除、最終處理機構),有遞送三 聯單的列管事業,會依照三聯單內容進行網路申報;而廢棄 物產出的非列管事業,就沒有三聯單,依規定須製作營運紀 錄,之前鴻達公司還有再利用資格時,可進入再利用系統申 報營運紀錄,公司現在已無再利用資格,只屬廢棄物清除機 構,所以無法進入再利用系統申報營運紀錄(見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聲請人已多次要求同案被告陳昱潔要申報正確 ,其也應允,於一審證述聲請人回覆「喔」,原審判決竟憑 此認定聲請人有罪,亦屬有誤(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㈢、以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而有前述新事實、新證據,請鈞 院裁定開啟再審,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 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 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 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 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 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 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 三、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 定鴻達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吳定綻)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以105年12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543347800號函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暫停 期間,鴻達公司即未領有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依 法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聲請人仍自106年1月12 日起至6月30日間,先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貯存在 該公司貯油槽後,再以加熱、除水、除雜質、降酸等方式對 之為處理行為後,將之委由不知情之曜捷通運有限公司輸出 國外販售等事實。因而認為聲請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即鴻達公司雖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於該許可期限內,從事廢食用油之清 除,但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鴻達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至10 6年6月間,因遭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故不得對 原屬於可合法再利用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即廢食用油,進行 包括貯存、處理等行為在內之再利用行為。如對廢食用油為 非法之貯存、處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 定處斷。 四、聲請人雖提出本案之廢食用油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處罰之理由,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惟聲請人 已就該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其餘所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 ㈠、前述理由1、提到關於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之函示,即 經濟部工業局因收受高市環保局所檢送之被告鴻達公司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 440 號函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 用油產製肥皂,然該函說明欄第四點亦清楚載明「惟本案倘 有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或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資料向各權責機關辦理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 場再利用」等語,又該局108年11月28日工永字第108011802 00號函略稱:「…二、依行政院環境保署103年12月10日修正 發布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九規 定…爰有關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暫停與解除係屬 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三、…㈠本局前於105 年10月27 日派員赴鴻達公司查訪,該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僅經加熱後即 以非食用動物油脂之名義出口,其實際再利用程序與經審查 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登載之內 容不符,且所產製之非食用動物油脂與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 檢核內容(再利用用途肥皂原料、再利用用途產品洗滌肥皂 )不符,亦與本部105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管理方式規定產品應為 肥皂、硬脂酸、燃料油摻配用之脂肪酸甲酯或生質柴油等之 一項不符,爰請鴻達公司應停止收受廢食用油產製非食用動 物油脂。㈡後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 月3日函檢陳『 鴻達公司廢清書』,查鴻達公司廢清書已於主要產品種類刪 除『190191非食用動物油脂』,僅保留「190050肥皂」產品, 相關製程流程圖及廠區配置圖亦已併同修正,因其收受廢食 用油登載於廢清書之再利用用途與產品,符合本部管理辦法 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規定,爰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本 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產製肥皂。㈢承上,惟依說明二 公告事項九內容,完成廢清書之變更作業不等同於具有再利 用檢核身分,爰本局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函說明四提醒尚須辦理事項」等語(見橋頭地院108訴73本 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即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工永 字第10600188440號函雖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 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但因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 暫停與解除係屬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故該函文內亦特 地說明若涉及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仍應檢附相關資料取得權 責機關即高市環保局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並為再利用 。是以,在高市環保局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前, 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仍屬暫停之狀態,此部分已據原一審 及二審判決認定甚詳,聲請人仍僅以工業局函示之前半部對 其有部分為主張,無視於後半部之特別說明及事後函覆意旨 ,難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 ㈡、前述理由2、提到「收受之廢食用油並未打入油槽,而係直接 全部由一輛油槽車收集後打入貨櫃,再予以出口」等節,並 提出照片1張以為證明。然原審判決認定鴻達公司再利用者 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期間,聲請人仍持續對附表三所示 廢食用油進行貯存、處理行為,後將之輸出國外,係以許可 遭暫停前與暫停後之處理情形應屬相當而為認定,亦符合聲 請人將廢食用油出售國外之交易實情,況此部分亦有聲請人 供述為佐憑,復以聲請人於先前警、偵或法院審理程序,均 未提出係將油槽車內之廢食用油直接打入貨櫃車運送,亦無 證人證述及此,是否確為本案廢食用油出口之處理方式,尚 難遽信。況且,鴻達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至106年6月間,因 遭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故不得對原屬於可合法 再利用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即廢食用油,進行包括貯存、處 理等行為在內之再利用行為,則將廢食用油收集後放置油槽 車之油槽中,仍屬於貯存行為,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聲請人 有利之認定。至於請求調查判決附表一扣案物編號8之「鴻 達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1份」所示168家產出 的廢食用油為一般應回收廢棄物或是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因 廢食用油之性質已於前述,則再為調查該168家產生之廢食 用油性質,並不會變更本案原本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 ㈢、前述理由3、提到承德油脂公司之收受廢食用油部分,因廢食 用油之性質已於前述(即理由四、所示),亦無從因他公司 收受廢食用油之處理或出售情形,據以推斷聲請人之鴻達公 司所為處置即屬適法。 ㈣、前述理由4、關於申報部分,於一審判決已經說明「縱附表四 所示之廢食用油係清運自非列管事業,鴻達公司收受後,仍 需透過網路進入環保署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申報收受該 等廢食用油及送至何再利用機構處理之相關資訊」,亦據同 案被告陳昱潔於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列管事業或非 列管事業的部分都要在申報系統申報等語(見橋頭地院108 訴73本院卷二第78頁),情節相符,至於陳昱潔於一審審理 曾改證稱:我申報『無收受』後有告知吳定綻,他聽到後只說 『喔』云云(見同前卷第72頁),一審判決亦已說明:「惟被 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若申報不實之資訊,相關人員需 擔負刑責,被告吳定綻身為公司負責人,倘其事前不知員工 如何申報,於聽聞員工表示出現申報不實之情事時,反應卻 如此淡然,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陳昱潔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並非吳定綻指示其如何申報云云,顯係維護被告吳定綻之 詞,要難採信而為對被告吳定綻有利之認定」等語,已對於 證人證述前後未盡相同之證詞說明採認之理由,聲請人並未 提出新事實、證據,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仍就原審所 為之判斷,憑以自己之辯解逕自主張,難認符合提起再審之 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部分於前次之再審聲請已 有所主張,業經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其 餘主張亦未具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確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之事實,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聲再-5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進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 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2024-11-29

TNDM-113-聲-212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4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曜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曜凱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5時至19時期間,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 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麻工一路與麻柚三路路口, 違停於上開路口處之紅線上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6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曜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曜凱雖坦承犯行,然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速偵字第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 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於夜間,駕車自用 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53毫克,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財產產生重大危險性,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交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62-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德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33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德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德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南 市永康區公園路某處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3杯,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嗣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劉家寧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7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梁德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劉家寧警詢之陳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梁德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於深夜時分在市區道路上行 使,且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劉家寧之小客車,造成劉家寧財產 上之損害;於警詢及偵訊中雖然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是初 犯上開罪名,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8毫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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