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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陳春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平方公尺),所 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是其上訴利益即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新臺幣 (下同)9,68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 之1=9,68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45,24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8

TCDV-113-重訴-58-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張梁○○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7分之1,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 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正豐登字第001810號收件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孫,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原有應有部分7分之2,原告 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約定將系爭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7 分之1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於5年內不得移轉或出售系爭土地 ,若被告有移轉或出售之行為,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 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塗銷贈與與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允諾後,原告乃依上開約定,於10 9年3月30日以109年正豐登字第001810號收件,將系爭土地 各7分之1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然 被告竟違反約定,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則系爭贈與契約 及移轉登記行為所附解除條件已成就,依兩造約定,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自始失其效力,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仍為原告所有,現卻登記為被告2人各 有7分之1,已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認諾 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之請求認 諾(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塗 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於109年3月30日由原告以贈與 為原因,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正豐登字第00181 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8

TCDV-113-訴-205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可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群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112.8.29解除) 被 告 這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韋強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112.7.20解除)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林士為律師(112.12.29解除)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112.4.26解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204元整,及自民國110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5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3年7月10日將聲明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829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5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9年間起,為履行與其業主即訴外人億豐綜合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之契約,陸續向原告訂購客製 燈具燈飾,總計商品金額為1,881,181元(含稅),並由原 告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8 日、同年12月24日傳送可杰LED燈飾報價/訂購單(下稱系爭 契約)予被告。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約定:「備註:⒈以上報 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訂製品不可退。⒉交貨日期:基礎 燈具訂單確認後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⒊付款方式:訂金 40%、貨到工地40%、安裝後20%、月結(現金/匯款)。⒋請 務必保留完整包裝,如有損壞刮傷恕無法退換。⒌台中市滿3 000免運費,外縣市滿5000免運費(台東/花蓮/澎湖/金門/ 連江/屏東縣運費另計)。※款項未付清前,貨物之所有權 仍歸本公司所有,逾期經催告後仍未支付者,本公司有權取 回未付款項之貨物,客戶或任何第三人皆不得妨礙我方權利 行使。」等語。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強調客戶未付 款時之燈具所有權權利歸屬狀態,且由施工費用並未獨立報 價而係包含於燈具價款中,及系爭契約之款項係於交付時而 非完工後給付,核與承攬契約著重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之情 形顯然迥異,顯見兩造之真意仍側重在系爭契約燈具財產權 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或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應認兩造簽 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即兩造係以成立貨物買賣 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法自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  ㈡又系爭契約從未提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照度標準(下稱CN S照度標準),故此部分非為兩造間契約合意之範圍至明, 且於被告下訂單之前,原告亦有提供燈具之樣品(sample) 予被告,以確認規格式樣及亮度瓦數,再經被告確認、簽章 及回傳後,始依被告所客製化訂購之品名、規格、數量予以 出貨,並依被告之指示安裝於被告所指定之位置。故本件之 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依其設計需求向原告訂購燈具 及出貨。此由兩造108年10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 之,其中明確記載兩造於系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多次、密 集討論燈具種類之紀錄,於討論過程中,原告更有出示燈具 之樣品(sample)予被告確認,而被告亦有多次向原告確認 燈具瓦數之紀錄存在,足徵證明被告對其所購買之燈飾數量 、樣式規格均已明確知悉,且兩造自始至終均未有提及CNS 照度之對話存在,益見兩造並無以CNS照度標準作為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所主張之CNS照度標準乃 兩造所約定之規格事項,且被告毫無舉證,殊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提出CNS照度標準之抗辯時點,非於 締約之初、安裝之時、完工之後、請款之際提出,而係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臨訟主張,是被告主張之CNS照度標準, 乃係其事後單方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約定,自不可採。  ㈢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雖經被告於109年4月24日於通訊軟 體LINE上向原告提出變更付款方式之訊息,惟原告並未有以 訊息表示同意與否,勘認兩造就付款方式並無達成變更之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已依約出貨至聯聚中雍大樓(下稱聯聚大 樓)之22F至24F,並經安裝及驗收完畢,且業於110年1月間 即退場,早已由億豐公司使用多年迄今,而由原告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四紙發票更已均由被告申報稅務完畢。然被告僅 於109年4月27日匯款547,980元(含稅)予原告,所餘應付 貨款1,328,704元則分文未付,嗣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討亦 未果,況本件纏訟已有2年多之久,原告迄今亦未獲清償。 又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述,且原 告所交付之商品及其安裝並無瑕疵或不符約定之規格可言, 此由兩造110年1月25日、同年1月28日之對話內容即知,被 告於原告表示離場並催促給付款項之時,未曾表示有任何照 度或線路問題,是於原告離場之際,相關燈具均已交付完畢 及組裝完成,勘予認定。另兩造間並無約定履行期限,縱有 約定履行期限者,該遲延之原因亦係因被告本身之工地有消 防、水電問題,進而導致安裝燈具之時程延宕,非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與原告無涉。末者,系爭契約上所訂購之崁燈總 數為408顆,與原告所交付之崁燈數量相符,自無短缺之情 狀存在。系爭契約上既已載明訂製品不可退貨,且經被告確 認後回傳,嗣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可就崁燈317顆部分予以 退貨。  ㈣是以,原告既已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商品悉數提供予被告,並 已依約交付崁燈總數及協助安裝完畢,由被告交予億豐公司 使用迄今,即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示之給付義務業已完成,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貨款,自有據理。系爭契約所示之商品 金額總計為1,881,184元(含稅),經扣除被告前於109年4 月27日匯款547,980元(含稅)予原告,復扣除原告不再求 償差額之5顆崁燈共計5,375元,則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1,32 7,82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所示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縱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契 約為承攬契約或混合契約者,則原告亦已於110年1月25日履 行完成系爭契約所示之項目,並早於同年1月28日退場,又 發函催告被告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8 29元整,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被告承攬億豐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2 F至24F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室內設計案件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除具備移轉燈具財產權之性質外,對於系爭辦公 室究應使用何種燈具,其事前之會勘、模擬、套量、報告、 試行安裝等程序,均需仰賴原告專業能力之投入方得以特定 ,此與訂購人已清楚知悉所需商品種類、數量方下單之買賣 契約截然不同,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且被告於察 覺原告規劃似有亮度不足之情形時,抽象向原告表示欲增加 亮度,原告即表示需要加大燈原瓦數重新調整電源驅動,嗣 被告因不確定具體改善措施為何,再傳訊與原告確認,後被 告方拍板確定將部分10W之燈飾更換為12W之燈飾。可證實被 告僅僅係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對於承攬人設計規劃上之瑕疵 抽象表達自身需求,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屬承攬關係 無疑。  ㈡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被告確實有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CNS 照度標準係被告之需求,經原告應允後成為契約之一部,然 因告知方式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致難以舉證以實已說,原告 不斷刁難被告應負擔舉證之責,實在過於強人所難。而CNS 照度標準顯係燈具相關業界廠商基本上會依循之標準,故縱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應符合CNS照度標準,原告於締約時既已 明確知悉系爭辦公室之使用場景及用途,自仍應依循CNS照 度標準之商業慣行來規劃所使用之燈具種類及數量,並本於 原告自身照明之專業妥適承攬施作,使系爭辦公室確實得以 做為辦公室使用,以合乎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  ㈢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並非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來進行,而 係雙方另有約定。且由原告自承:「有開立多張發票向台端 請款在案」,可見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以原告提示發票予被 告為必要條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因系爭契約共計 有5張,若依原告所稱之付款方式有三階段(訂金、交貨、 安裝),則原告理應開立總計15張之發票,並於不同日期向 被告提式請款,然本件原告自始僅有開立4張發票,且亦是 於110年1月始向被告提示。此外,觀原告就本件所開立如附 表所示項次2、3、4三張發票之全額各為1,167,829元、142, 354元、23,021元,顯然該三張發票上之金額與系爭契約之 付款方式40%、40%、20%之階段付款比例不符。且於各批燈 飾抵達系爭辦公室後未安裝前,亦未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 向被告請求交付40%契約償金之意思表示,實則原告已透過 實際行為表明付款方式業已變更,故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 實際上並非係依系爭契約所載方式,而係如被證11所述另有 約定。  ㈣另因原告規劃瑕疵,致原告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實際安裝 至系爭辦公室時,被告始驚覺崁燈顯然不符雙方契約所約定 之品質,崁燈之照度並不足以使系爭辦公室作為辦公室使用 ,原告顯然未依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且原告自109年2月施工 後,便陸續發生諸如線路外露未整、燈光安裝後未亮、燈條 連接處錯位、燈布上有陰影、挖作燈孔工程遲延等眾多嚴重 工程瑕疵,施工品質極差,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起初之聯絡窗 口訴外人蔡承諺催促、提醒、反應、要求修補後,原告雖解 決部分瑕疵,惟肇因於原告燈具安裝工法粗糙,以至於大量 燈具於安裝後掉落、錯位、故障不亮及燈具整體照度不足之 間題仍持續發生,但原告未能明確提供體解決方案,施工進 度亦嚴重落後,故被告迫於工期壓力僅得另尋他工班處置, 原告施作顯有瑕疵。  ㈤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施作後照度不符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經 被告多次限期要求原告應補正下,原告卻始終無法解決,已 如前述,最終在被告向原告表示業已尋覓且決定採用第三方 廠商之崁燈來修補原告之瑕疵後,原告亦於110年1月11日以 訊息明確表示同意將崁燈退貨,並願意將崁燈取回。又被告 退貨之原因係基於直到被告最後催告末日,原告仍未能遵期 履行契約,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雙方協議由原告負責 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317顆載回,故被告退貨主張應有理 由。又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完工,惟原告於1 1月及12月間未積極安排工班施作,導致進度嚴重落後,同 期其餘工種早已陸續完工,僅剩原告照明部分無法遵期完成 ,且被告前前後後共為原告展延四次施工期限,期間內無數 次督促原告施工,但原告直到最終寬限期110年1月10日仍未 能完工,而陷於給付遲延,故此揭債務不履行應顯可歸責於 原告。  ㈥原告尚未依約完成驗收等承攬報酬給付之前提條件,則被告 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且原告亦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縱鈞院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已 屆清償期,兩造就未使用已退貨崁燈317顆299,565元部分, 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應無清償義務,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給付。再者,鑒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規劃與施作均有重大 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00元, 或至少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31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告認定),就已取得燈具暨安裝施作 瑕疵部分之金額共計587,725元之債權,對原主張抵銷,故 原告主張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7 2-373頁),配合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敘述: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9年3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如系爭契約所示之 產品,兩造並有約定商品之式樣規格及瓦數,總計商品含稅 金金額為1,881,181元。  ⒉被告於109年4月7日收受由原告所開立,發票號碼為YZ000000 00、發票金額為547,980元之統一發票,且由被告向國稅局 申報完畢。被告並於109年4月27日匯款547,980元予原告。  ⒊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間陸續收受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1 日、110年1月14日發票號GD00000000、JC00000000、JC0000 0000之統一發票,合計發票金額為1,333,204元之發票3 張 ,並均已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完畢,被告尚未依上開發票所 列總額1,333,204元給付予原告。  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聯聚中雍大樓」第22 樓至第24樓辦公室之燈具部分,係由原告依照原證1之系爭 契約而施作、安裝。被告於原告施作、安裝後,另有委託其 他廠商安裝第22樓至第24樓之部分燈具。  ⒌被告之聯絡窗口代表為黃聰智,原告之聯絡窗口代表原為蔡 承諺,其後更換為陳逸群。  ⒍原告曾於110年1月28日及110年2月19日間2次以通訊軟體LINE 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價金。原告復於110年3月22日以臺中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6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33,204 元,並經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收受該函。  ⒎被告所提之「附件1」(即被證3)CNS照度標準,並未記載於 如原證1之系爭契約內。  ⒏依原證1,原告應交付共計408顆崁燈予被告。其中已安裝之 崁燈計86顆,未安裝之崁燈其中66顆由原告取回,240顆崁 燈則由被告寄存於第三人誠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顆崁燈 由被告自行保管,另有5顆崁燈原告並未交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應為承攬契約、買賣契約或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  ⒉被告所提之「附件1」(即被證3)CNS照度標準,是否為系爭 契約之約定內容?  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於109年4月24日已更改,有無 理由?  ⒋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及其安裝(即被告112年6月8日民事答辯㈨ 狀附表2)有無瑕疵或是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  ⒌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可就系爭崁燈317顆予以退貨?另就被告得 否就系爭317顆崁燈主張退貨?  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履行期限?如有,原告有無履行遲 延?該遲延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整,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間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契約所示之燈具,且契 約內容已明確約定各項燈具之式樣規格及瓦數,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另系爭契約備註欄1.約定「以上 報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備註欄⒊約定「付款方式:訂 金40%、貨到工地40%、安裝後20%」等語,可見兩造已明確 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燈具式樣及規格,原告並負施工安裝燈具 之義務,於安裝完畢後始能請領尾款20%,則原告所負契約 上義務,應係將被告所訂購之燈具,安裝至被告指定之位置 ,原告並非交付燈具後即履行完成契約上義務,故兩造約定 所著重者,應係工作之完成即原告應將上開燈具安裝完畢,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㈡原告完成安裝之燈具數量:  ⒈崁燈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共計408顆崁燈予被告。其中已 安裝之崁燈計86顆,未安裝之崁燈317顆,其中66顆由原告 取回,240顆崁燈則由被告寄存於第三人誠繹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11顆崁燈由被告自行保管,另有5顆崁燈原告並未交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由此可知,原告 已交付並完成安裝之崁燈為86顆,未交付之崁燈為5顆,另 所約定崁燈內之317顆,係經原告安裝後再拆下,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四第58頁),此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原告已安裝其中317顆崁燈,因照度未達兩造契約約 定,而協議終止,並已經退貨予原告等情,然查,系爭契約 備註欄1.約定:「以上報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訂製品不 可退。」、備註欄⒋則約定:「請務必保留完整包裝,如有 損壞刮傷恕無法退換。」,可見兩造約定可否退貨之標準為 是否為訂製品,如為訂製品則不可退貨,若非訂製品,保留 完整包裝後可退貨,而自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買之燈具品項 觀之,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所訂購燈具之產品編號、規格,僅 有本院司促卷第17頁之崁燈共25盞有「訂製品」之記載,其 餘則未見是否為被告訂製之記載,復無證據證明此317顆崁 燈為訂製品,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不得退貨之情形。再查,兩 造於系爭契約中,既已明確約定商品之式樣規格及瓦數,且 被告所提之CNS照度標準,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⒎),再燈具照度足夠與否, 涉及個人主觀感受,兩造既未將照度標準明確約定於契約內 ,自難認原告所應交付之燈具,需符合被告所稱之照度標準 ,亦即不能以原告所交付之燈具照度不符合CNS照度標準, 遽認該燈具具有瑕疵。  ⑶另被告曾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窗口蔡承諺表示:「條燈我 後來回報狀況,客戶沒有辦法等到一月中之後,但是我們公 司有找到類似的燈具了,12月25號到貨,燈具我們自備但變 壓器還有安裝一樣給你們處理」、「麻煩把條燈拿掉,然後 配合12月25號貨到日期訂好安裝時間的單子給我我回簽」等 語,亦於110年1月11日向原告窗口陳逸群詢問:「陳先生, 請問這兩天處理了哪些?條燈都還沒有安裝」,陳逸群則回 覆:「條燈裝了22樓跟23樓茶水間、22樓加挖補線的也好了 ,這兩天我也調不到工了,今天會去幫忙先載走燈,後面的 部分就麻煩你們了」等語,此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第533頁),可見被告已先向原告窗 口表示請原告將已安裝之條燈拆下,已另訂購其他燈具,後 原告則表示調不到工,會先載走燈,後面就麻煩被告處理等 語,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不需要拆下的燈,原告亦表示會將 燈載走,足認兩造就拆下燈具部分已無繼續履約之意,堪認 已經協議終止此部分之契約,且此部分之燈具317顆,既未 完成安裝,且業經兩造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  ⑷綜上,原告已完成安裝之崁燈為86顆,此部分之單價為每顆9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6頁),是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400元(計算式:86*900=77,400)。  ⒉崁燈以外項目:   系爭契約內容除崁燈408顆外,尚有驅動、方型鋁條燈、燈 罩、室內微波感應器等項目(見本院司促卷第9-17頁),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項目已於110年1月間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完畢,並提出施工完成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97頁 ),惟被告稱此部分項目雖已完成初步安裝,但因安裝品質 不佳且進度遲延,未至完成原告於110年1月10日以現況交付 被告,未經被告驗收,最終由被告另行委由兆岳、誠繹公司 接手完成(見本院卷四第57頁),已否認此部分之項目係由 原告完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應就已完工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查,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97頁 )固然可見有燈具安裝於辦公室內,然徒憑此看不出原告已 安裝之項目為何、亦無從認定是否全部契約約定之項目均有 安裝,原告稱已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亦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殊難採信。另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誠繹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詢問誠繹公司是否曾受被告委託承攬系爭辦公室 之燈具相關工程及施作時已安裝之燈具狀況如何等情(見本 院卷三第381-382頁),其回函略以:誠繹公司曾受被告委 託於110年起至111年間承攬性之辦公室內燈具相關工程,本 公司前往該址施工時,現場已有安裝光膜條燈燈具,雖陸續 於不同時間發生燈具中有部分陰影(即有部分燈具無法正常 發亮),惟經拆卸燈布後檢視,皆係因燈具接線處或變壓器 接線處鬆脫導致,經本公司重新就接線部分維修即可正常通 電發亮,並未安裝或更換新燈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7-50 1頁),足認原告安裝之燈具確有鬆脫情形,自難認原告有 依兩造約定安裝完成。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原 告有依約完工崁燈以外項目之安裝,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400元,然 被告就系爭契約,業已給付原告547,98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 ),已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1,327,829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 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8

TCDV-110-訴-1495-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8號 原 告 賴東隆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0萬元+200萬=7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3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7

TCDV-113-補-2748-2024112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 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7

TCDV-113-聲再-60-2024112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於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6

TCDV-113-聲再-4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再抗告人 黃芳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康淑美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 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 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6

TCDV-113-抗-292-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 告 林均諭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76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 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2日止之利息共5,801元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5,801元【計算式:5 50,000+5,801=555,801】,應徵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50,000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寄付期數為9期 5,801元

2024-11-25

TCDV-113-補-2615-2024112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 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具狀對同年9月27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 系爭裁定係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其具狀 聲請再審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對 之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5

TCDV-113-聲再-5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0號 原 告 郭阿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 誤,應予補正: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郭阿德之所有繼承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郭阿德之所有繼承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被繼承人郭阿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全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 院查詢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及列各該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並請於查報並補正全部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383-1地 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191.76㎡及67.8㎡共2筆土地,由 原告、被繼承人郭阿德各持分1/2(下合稱系爭土地)。依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之價額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時,系 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 5,7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113年1月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 23,072 191.76 2分之1 23,072×191.76×1/2=2,212,1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 18,100 67.8 2分之1 18,100×67.8×1/2=613,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2,825,733元(計算式:2,212,143元+613,590元=2,825,733元)

2024-11-25

TCDV-113-補-266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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