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可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群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112.8.29解除)
被 告 這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韋強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112.7.20解除)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林士為律師(112.12.29解除)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112.4.26解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204元整,及自民國110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5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3年7月10日將聲明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829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5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9年間起,為履行與其業主即訴外人億豐綜合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之契約,陸續向原告訂購客製
燈具燈飾,總計商品金額為1,881,181元(含稅),並由原
告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8
日、同年12月24日傳送可杰LED燈飾報價/訂購單(下稱系爭
契約)予被告。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約定:「備註:⒈以上報
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訂製品不可退。⒉交貨日期:基礎
燈具訂單確認後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⒊付款方式:訂金
40%、貨到工地40%、安裝後20%、月結(現金/匯款)。⒋請
務必保留完整包裝,如有損壞刮傷恕無法退換。⒌台中市滿3
000免運費,外縣市滿5000免運費(台東/花蓮/澎湖/金門/
連江/屏東縣運費另計)。※款項未付清前,貨物之所有權
仍歸本公司所有,逾期經催告後仍未支付者,本公司有權取
回未付款項之貨物,客戶或任何第三人皆不得妨礙我方權利
行使。」等語。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強調客戶未付
款時之燈具所有權權利歸屬狀態,且由施工費用並未獨立報
價而係包含於燈具價款中,及系爭契約之款項係於交付時而
非完工後給付,核與承攬契約著重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之情
形顯然迥異,顯見兩造之真意仍側重在系爭契約燈具財產權
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或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應認兩造簽
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即兩造係以成立貨物買賣
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法自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
㈡又系爭契約從未提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照度標準(下稱CN
S照度標準),故此部分非為兩造間契約合意之範圍至明,
且於被告下訂單之前,原告亦有提供燈具之樣品(sample)
予被告,以確認規格式樣及亮度瓦數,再經被告確認、簽章
及回傳後,始依被告所客製化訂購之品名、規格、數量予以
出貨,並依被告之指示安裝於被告所指定之位置。故本件之
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依其設計需求向原告訂購燈具
及出貨。此由兩造108年10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
之,其中明確記載兩造於系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多次、密
集討論燈具種類之紀錄,於討論過程中,原告更有出示燈具
之樣品(sample)予被告確認,而被告亦有多次向原告確認
燈具瓦數之紀錄存在,足徵證明被告對其所購買之燈飾數量
、樣式規格均已明確知悉,且兩造自始至終均未有提及CNS
照度之對話存在,益見兩造並無以CNS照度標準作為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所主張之CNS照度標準乃
兩造所約定之規格事項,且被告毫無舉證,殊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提出CNS照度標準之抗辯時點,非於
締約之初、安裝之時、完工之後、請款之際提出,而係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臨訟主張,是被告主張之CNS照度標準,
乃係其事後單方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約定,自不可採。
㈢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雖經被告於109年4月24日於通訊軟
體LINE上向原告提出變更付款方式之訊息,惟原告並未有以
訊息表示同意與否,勘認兩造就付款方式並無達成變更之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已依約出貨至聯聚中雍大樓(下稱聯聚大
樓)之22F至24F,並經安裝及驗收完畢,且業於110年1月間
即退場,早已由億豐公司使用多年迄今,而由原告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四紙發票更已均由被告申報稅務完畢。然被告僅
於109年4月27日匯款547,980元(含稅)予原告,所餘應付
貨款1,328,704元則分文未付,嗣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討亦
未果,況本件纏訟已有2年多之久,原告迄今亦未獲清償。
又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述,且原
告所交付之商品及其安裝並無瑕疵或不符約定之規格可言,
此由兩造110年1月25日、同年1月28日之對話內容即知,被
告於原告表示離場並催促給付款項之時,未曾表示有任何照
度或線路問題,是於原告離場之際,相關燈具均已交付完畢
及組裝完成,勘予認定。另兩造間並無約定履行期限,縱有
約定履行期限者,該遲延之原因亦係因被告本身之工地有消
防、水電問題,進而導致安裝燈具之時程延宕,非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與原告無涉。末者,系爭契約上所訂購之崁燈總
數為408顆,與原告所交付之崁燈數量相符,自無短缺之情
狀存在。系爭契約上既已載明訂製品不可退貨,且經被告確
認後回傳,嗣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可就崁燈317顆部分予以
退貨。
㈣是以,原告既已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商品悉數提供予被告,並
已依約交付崁燈總數及協助安裝完畢,由被告交予億豐公司
使用迄今,即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示之給付義務業已完成,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貨款,自有據理。系爭契約所示之商品
金額總計為1,881,184元(含稅),經扣除被告前於109年4
月27日匯款547,980元(含稅)予原告,復扣除原告不再求
償差額之5顆崁燈共計5,375元,則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1,32
7,82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所示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縱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契
約為承攬契約或混合契約者,則原告亦已於110年1月25日履
行完成系爭契約所示之項目,並早於同年1月28日退場,又
發函催告被告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8
29元整,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被告承攬億豐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2
F至24F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室內設計案件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除具備移轉燈具財產權之性質外,對於系爭辦公
室究應使用何種燈具,其事前之會勘、模擬、套量、報告、
試行安裝等程序,均需仰賴原告專業能力之投入方得以特定
,此與訂購人已清楚知悉所需商品種類、數量方下單之買賣
契約截然不同,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且被告於察
覺原告規劃似有亮度不足之情形時,抽象向原告表示欲增加
亮度,原告即表示需要加大燈原瓦數重新調整電源驅動,嗣
被告因不確定具體改善措施為何,再傳訊與原告確認,後被
告方拍板確定將部分10W之燈飾更換為12W之燈飾。可證實被
告僅僅係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對於承攬人設計規劃上之瑕疵
抽象表達自身需求,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屬承攬關係
無疑。
㈡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被告確實有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CNS
照度標準係被告之需求,經原告應允後成為契約之一部,然
因告知方式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致難以舉證以實已說,原告
不斷刁難被告應負擔舉證之責,實在過於強人所難。而CNS
照度標準顯係燈具相關業界廠商基本上會依循之標準,故縱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應符合CNS照度標準,原告於締約時既已
明確知悉系爭辦公室之使用場景及用途,自仍應依循CNS照
度標準之商業慣行來規劃所使用之燈具種類及數量,並本於
原告自身照明之專業妥適承攬施作,使系爭辦公室確實得以
做為辦公室使用,以合乎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
㈢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並非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來進行,而
係雙方另有約定。且由原告自承:「有開立多張發票向台端
請款在案」,可見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以原告提示發票予被
告為必要條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因系爭契約共計
有5張,若依原告所稱之付款方式有三階段(訂金、交貨、
安裝),則原告理應開立總計15張之發票,並於不同日期向
被告提式請款,然本件原告自始僅有開立4張發票,且亦是
於110年1月始向被告提示。此外,觀原告就本件所開立如附
表所示項次2、3、4三張發票之全額各為1,167,829元、142,
354元、23,021元,顯然該三張發票上之金額與系爭契約之
付款方式40%、40%、20%之階段付款比例不符。且於各批燈
飾抵達系爭辦公室後未安裝前,亦未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
向被告請求交付40%契約償金之意思表示,實則原告已透過
實際行為表明付款方式業已變更,故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
實際上並非係依系爭契約所載方式,而係如被證11所述另有
約定。
㈣另因原告規劃瑕疵,致原告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實際安裝
至系爭辦公室時,被告始驚覺崁燈顯然不符雙方契約所約定
之品質,崁燈之照度並不足以使系爭辦公室作為辦公室使用
,原告顯然未依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且原告自109年2月施工
後,便陸續發生諸如線路外露未整、燈光安裝後未亮、燈條
連接處錯位、燈布上有陰影、挖作燈孔工程遲延等眾多嚴重
工程瑕疵,施工品質極差,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起初之聯絡窗
口訴外人蔡承諺催促、提醒、反應、要求修補後,原告雖解
決部分瑕疵,惟肇因於原告燈具安裝工法粗糙,以至於大量
燈具於安裝後掉落、錯位、故障不亮及燈具整體照度不足之
間題仍持續發生,但原告未能明確提供體解決方案,施工進
度亦嚴重落後,故被告迫於工期壓力僅得另尋他工班處置,
原告施作顯有瑕疵。
㈤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施作後照度不符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經
被告多次限期要求原告應補正下,原告卻始終無法解決,已
如前述,最終在被告向原告表示業已尋覓且決定採用第三方
廠商之崁燈來修補原告之瑕疵後,原告亦於110年1月11日以
訊息明確表示同意將崁燈退貨,並願意將崁燈取回。又被告
退貨之原因係基於直到被告最後催告末日,原告仍未能遵期
履行契約,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雙方協議由原告負責
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317顆載回,故被告退貨主張應有理
由。又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完工,惟原告於1
1月及12月間未積極安排工班施作,導致進度嚴重落後,同
期其餘工種早已陸續完工,僅剩原告照明部分無法遵期完成
,且被告前前後後共為原告展延四次施工期限,期間內無數
次督促原告施工,但原告直到最終寬限期110年1月10日仍未
能完工,而陷於給付遲延,故此揭債務不履行應顯可歸責於
原告。
㈥原告尚未依約完成驗收等承攬報酬給付之前提條件,則被告
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且原告亦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縱鈞院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已
屆清償期,兩造就未使用已退貨崁燈317顆299,565元部分,
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應無清償義務,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給付。再者,鑒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規劃與施作均有重大
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00元,
或至少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31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告認定),就已取得燈具暨安裝施作
瑕疵部分之金額共計587,725元之債權,對原主張抵銷,故
原告主張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7
2-373頁),配合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敘述: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9年3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如系爭契約所示之
產品,兩造並有約定商品之式樣規格及瓦數,總計商品含稅
金金額為1,881,181元。
⒉被告於109年4月7日收受由原告所開立,發票號碼為YZ000000
00、發票金額為547,980元之統一發票,且由被告向國稅局
申報完畢。被告並於109年4月27日匯款547,980元予原告。
⒊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間陸續收受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1
日、110年1月14日發票號GD00000000、JC00000000、JC0000
0000之統一發票,合計發票金額為1,333,204元之發票3 張
,並均已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完畢,被告尚未依上開發票所
列總額1,333,204元給付予原告。
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聯聚中雍大樓」第22
樓至第24樓辦公室之燈具部分,係由原告依照原證1之系爭
契約而施作、安裝。被告於原告施作、安裝後,另有委託其
他廠商安裝第22樓至第24樓之部分燈具。
⒌被告之聯絡窗口代表為黃聰智,原告之聯絡窗口代表原為蔡
承諺,其後更換為陳逸群。
⒍原告曾於110年1月28日及110年2月19日間2次以通訊軟體LINE
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價金。原告復於110年3月22日以臺中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6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33,204
元,並經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收受該函。
⒎被告所提之「附件1」(即被證3)CNS照度標準,並未記載於
如原證1之系爭契約內。
⒏依原證1,原告應交付共計408顆崁燈予被告。其中已安裝之
崁燈計86顆,未安裝之崁燈其中66顆由原告取回,240顆崁
燈則由被告寄存於第三人誠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顆崁燈
由被告自行保管,另有5顆崁燈原告並未交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應為承攬契約、買賣契約或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
⒉被告所提之「附件1」(即被證3)CNS照度標準,是否為系爭
契約之約定內容?
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於109年4月24日已更改,有無
理由?
⒋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及其安裝(即被告112年6月8日民事答辯㈨
狀附表2)有無瑕疵或是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
⒌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可就系爭崁燈317顆予以退貨?另就被告得
否就系爭317顆崁燈主張退貨?
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履行期限?如有,原告有無履行遲
延?該遲延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整,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間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契約所示之燈具,且契
約內容已明確約定各項燈具之式樣規格及瓦數,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另系爭契約備註欄1.約定「以上
報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備註欄⒊約定「付款方式:訂
金40%、貨到工地40%、安裝後20%」等語,可見兩造已明確
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燈具式樣及規格,原告並負施工安裝燈具
之義務,於安裝完畢後始能請領尾款20%,則原告所負契約
上義務,應係將被告所訂購之燈具,安裝至被告指定之位置
,原告並非交付燈具後即履行完成契約上義務,故兩造約定
所著重者,應係工作之完成即原告應將上開燈具安裝完畢,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㈡原告完成安裝之燈具數量:
⒈崁燈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共計408顆崁燈予被告。其中已
安裝之崁燈計86顆,未安裝之崁燈317顆,其中66顆由原告
取回,240顆崁燈則由被告寄存於第三人誠繹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11顆崁燈由被告自行保管,另有5顆崁燈原告並未交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由此可知,原告
已交付並完成安裝之崁燈為86顆,未交付之崁燈為5顆,另
所約定崁燈內之317顆,係經原告安裝後再拆下,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四第58頁),此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原告已安裝其中317顆崁燈,因照度未達兩造契約約
定,而協議終止,並已經退貨予原告等情,然查,系爭契約
備註欄1.約定:「以上報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訂製品不
可退。」、備註欄⒋則約定:「請務必保留完整包裝,如有
損壞刮傷恕無法退換。」,可見兩造約定可否退貨之標準為
是否為訂製品,如為訂製品則不可退貨,若非訂製品,保留
完整包裝後可退貨,而自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買之燈具品項
觀之,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所訂購燈具之產品編號、規格,僅
有本院司促卷第17頁之崁燈共25盞有「訂製品」之記載,其
餘則未見是否為被告訂製之記載,復無證據證明此317顆崁
燈為訂製品,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不得退貨之情形。再查,兩
造於系爭契約中,既已明確約定商品之式樣規格及瓦數,且
被告所提之CNS照度標準,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⒎),再燈具照度足夠與否,
涉及個人主觀感受,兩造既未將照度標準明確約定於契約內
,自難認原告所應交付之燈具,需符合被告所稱之照度標準
,亦即不能以原告所交付之燈具照度不符合CNS照度標準,
遽認該燈具具有瑕疵。
⑶另被告曾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窗口蔡承諺表示:「條燈我
後來回報狀況,客戶沒有辦法等到一月中之後,但是我們公
司有找到類似的燈具了,12月25號到貨,燈具我們自備但變
壓器還有安裝一樣給你們處理」、「麻煩把條燈拿掉,然後
配合12月25號貨到日期訂好安裝時間的單子給我我回簽」等
語,亦於110年1月11日向原告窗口陳逸群詢問:「陳先生,
請問這兩天處理了哪些?條燈都還沒有安裝」,陳逸群則回
覆:「條燈裝了22樓跟23樓茶水間、22樓加挖補線的也好了
,這兩天我也調不到工了,今天會去幫忙先載走燈,後面的
部分就麻煩你們了」等語,此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第533頁),可見被告已先向原告窗
口表示請原告將已安裝之條燈拆下,已另訂購其他燈具,後
原告則表示調不到工,會先載走燈,後面就麻煩被告處理等
語,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不需要拆下的燈,原告亦表示會將
燈載走,足認兩造就拆下燈具部分已無繼續履約之意,堪認
已經協議終止此部分之契約,且此部分之燈具317顆,既未
完成安裝,且業經兩造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
⑷綜上,原告已完成安裝之崁燈為86顆,此部分之單價為每顆9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6頁),是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400元(計算式:86*900=77,400)。
⒉崁燈以外項目:
系爭契約內容除崁燈408顆外,尚有驅動、方型鋁條燈、燈
罩、室內微波感應器等項目(見本院司促卷第9-17頁),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項目已於110年1月間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完畢,並提出施工完成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97頁
),惟被告稱此部分項目雖已完成初步安裝,但因安裝品質
不佳且進度遲延,未至完成原告於110年1月10日以現況交付
被告,未經被告驗收,最終由被告另行委由兆岳、誠繹公司
接手完成(見本院卷四第57頁),已否認此部分之項目係由
原告完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應就已完工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查,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97頁
)固然可見有燈具安裝於辦公室內,然徒憑此看不出原告已
安裝之項目為何、亦無從認定是否全部契約約定之項目均有
安裝,原告稱已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亦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殊難採信。另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誠繹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詢問誠繹公司是否曾受被告委託承攬系爭辦公室
之燈具相關工程及施作時已安裝之燈具狀況如何等情(見本
院卷三第381-382頁),其回函略以:誠繹公司曾受被告委
託於110年起至111年間承攬性之辦公室內燈具相關工程,本
公司前往該址施工時,現場已有安裝光膜條燈燈具,雖陸續
於不同時間發生燈具中有部分陰影(即有部分燈具無法正常
發亮),惟經拆卸燈布後檢視,皆係因燈具接線處或變壓器
接線處鬆脫導致,經本公司重新就接線部分維修即可正常通
電發亮,並未安裝或更換新燈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7-50
1頁),足認原告安裝之燈具確有鬆脫情形,自難認原告有
依兩造約定安裝完成。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原
告有依約完工崁燈以外項目之安裝,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400元,然
被告就系爭契約,業已給付原告547,98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
),已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1,327,829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
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0-訴-1495-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