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品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品融犯附表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
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
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
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
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就併科罰金部分判處附表之罪刑
,並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罰金部分之外部界限,即最高
額為附表編號3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
和為3萬8,000元(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罰金1萬元確定
,附表編號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罰金1萬5,000元確定),
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洗錢罪,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所侵害法益之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
年7月16日至111年8月13日間,且皆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後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
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本院業予受刑人就定刑
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未見回覆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新臺幣3,000元 (3罪) 併科新臺幣1,000元 (1罪) 併科新臺幣3,000元 (1罪) 併科新臺幣5,000元 (2罪) 併科新臺幣3,000元 (1罪)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2罪)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至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8日 111年7月1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 第29069、32890號 112年度偵字 第14762號 111年度偵字 第23220號 最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47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7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6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6月14日 備註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執畢) 其中5,000元1次已執畢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TPHM-113-聲-349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