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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8號、113年度執字第96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1月為上限:   1.受刑人張家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 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8054號、第49095號」)。   2.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的 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 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6 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1.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竊盜罪及詐欺取財 罪,竊盜罪部分的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 段類似,並且各罪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實無大幅執 行之必要,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 行。   2.再綜合評價各次行為的時間,其中4次竊盜犯行發生在同 一天,詐欺取財罪是使用竊得的信用卡進行消費,整體詐 欺、竊盜取得的財物價值多寡,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因素以後 ,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最適當,並因附表 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裁定前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具狀請求先 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拘役等情,並非法院得審酌事項,應 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合法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971-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 00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被告李啟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043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 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 被告涉嫌持有違禁物,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2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9包 3 吸食器 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1-01

PCDM-113-單禁沒-1029-2024110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往集賢路 222巷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中興街與集賢路224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至無號誌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氣晴、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商華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蘆洲區集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楊春生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商華 企所騎乘之機車,商華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明知商華企已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 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商華企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華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商華企(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據被告楊春生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 前揭證述並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30號卷【下稱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幫她人車扶起來,判斷她沒有受傷,因為沒有 流血,伊跟她說伊要去上7點保全的班,時間會來不及,然 後對方有點頭說好,也有說伊可以先走了,當時伊的手機放 在家裏也無法報警,所以伊才開車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往集賢 路222巷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中興街與集賢路224巷交岔 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集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之告訴人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於發生上開事故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駛離現 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 第7522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4至15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見偵卷第16至27頁)、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乃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 路○○○位○○於○○路○○○○街○○○路000巷○○○路○○○○號誌為閃光 號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4頁),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所經路段係屬交岔路口, 號誌係閃光號誌,尤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以避免與前方其他行經交岔路口之車輛發生擦 撞,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被告於 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行駛於中興街進入前 開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並注意前方左 右來車(亦即於集賢路224巷道路上即將或正在行經該交 岔路口之車輛之舉止動靜),被告若有稍加注意上情,當 能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集賢路224巷駛來,其若有提 高警覺或減速慢行,當可及時煞車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是依前揭行車情況,被告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 能性,自無免除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卻猶疏未注意 而與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足證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其辯稱並無 過失等語,要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告訴人並未受傷,且告訴人有說其可以 離開等語。惟查:  1、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因擦撞而人車倒地乙情,據被告 自承在卷,足見當時碰撞力道非微,而依常情判斷,告訴 人在遭受前揭力道非微之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情況下,其四 肢或其他身體部位衡情會因遭碰撞、倒地擦撞地面或遭倒 地之機車碰壓等原因而受傷,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 知悉、預見,被告辯稱以為告訴人未受傷等語,實與常情 相悖而不足採。  2、次查,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表示:伊騎機車於新北市蘆洲 區集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車速約30公里,當時 伊到路口後有閃燈,伊看左右沒有車,伊就騎過去,伊騎 過去後就看到一台車,伊就煞車不及,伊的機車碰撞到被 告之機車左側,伊就人車倒地,被告將伊的機車牽到旁邊 ,並要把伊拉起,伊跟他說伊的手好痛、不要拉伊,但被 告說他在當保全要趕著去上班,就騎車走了,伊當時並沒 有同意他離開,更沒有說他可以離開,後來伊打電話給老 公,老公就載伊去林口的診所看骨科,診所說要轉診,伊 隔天早上才去林口長庚醫院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 頁)具體明確,而被告自承其確有去牽扶人車倒地之告訴 人等語,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乃手部之肱骨粉碎性骨折, 足認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要將伊拉起時,伊有說伊的手好 痛、不要拉等語,確為真實可信。則告訴人除人車倒地已 足預見其應已受傷外,又明確向被告表示手很痛等語,被 告自當可知悉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益證被 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  3、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出言表示其可離開等語。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嚴詞否認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偵 均僅辯稱:伊跟告訴人講伊要趕上班,她也跟伊點頭後, 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44頁),從未提及 告訴人有出言表示其可以離開,嗣於本院始改口辯稱如前 ,核其辯詞前後已有出入,且若告訴人確有出言表示其可 離開,此乃對其極有利之證據,當無不於警、偵時即予以 說明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其辯詞,不足採信,應認 告訴人之證詞亦即被告僅向告訴人表示其在當保全要趕著 去上班,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離開現場等語,始 為真實可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 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 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 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 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 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 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 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 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 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 ,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 去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 ,此有前揭判決(見院卷第35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對於前述肇事後之救護、在場義 務、肇事逃逸定義及刑責等節,自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 認識,實當難推諉不知,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歸責 之事由,已如上述,其亦可得而知告訴人因該車禍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然其卻僅向告訴人表示其在當保全要趕著去 上班,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復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 獨自留下告訴人在肇事現場,其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判刑並宣告緩刑之情形,當可知悉肇事逃逸行為乃法 所不容,其竟未能痛改前非,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 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傷害之結果,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 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 肇事責任,旋即駕駛車輛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 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告訴 人並與其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予被告自新 機會(見偵字第51頁正反面調解筆錄)並撤回告訴(見偵 卷第52頁撤回告訴狀),以及被告除前述98年間肇事逃逸 案件經判刑並宣告緩刑外,迄今十餘年未再有因犯罪而經 起訴或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 情節與程度、肇事逃逸情節,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 全、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配偶及兒子(兒子在家照 顧受傷、坐輪椅之配偶)、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PCDM-113-交訴-30-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邢建華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511-2024103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 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因為後備軍人,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居住所,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 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 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 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 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 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 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 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 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 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 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 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犯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 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能 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無 「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6月10日修正,由原本規定 之「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修正為「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 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 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 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 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予修正等語。」由上開修 正以觀,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於緩刑期內受「無庸入監執 行」之徒刑宣告者,排除本條款「應」撤銷緩刑規定之適 用。 (二)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 相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 起訴、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 ,而以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 審判之強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 審判與否,而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 。以緩刑而言,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 ,法院得於同一程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 要件,法院自得於該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 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 ,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 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 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 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 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 ,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適用,而合併作 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程序上有無合併起 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審判之被告所獲 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銷,而經分別 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仍因發生 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緩刑)判決確定後,一律撤銷 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依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 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 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 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 併判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 難謂有實質關聯,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 則難認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 (三)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 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 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 ,法官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 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 義務性裁量。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 告緩刑時所無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 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 目的,始有重新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 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 條第1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 資適用,其中,前者(即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 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 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 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 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之規範目的。因此, 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是於被告因犯數 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已 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 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 時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形,可 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 ,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 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 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 定」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 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 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 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 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 以不同案件分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 ,已知悉被告所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 刑,該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 因此不宜諭知緩刑,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 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 ,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 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 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 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 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職權,經裁量結果,認 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當。是倘後續該後案 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後案於前案緩刑期 內經判刑逾6月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有無理由,自當 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於甲案緩刑確 定前,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 ,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於甲案緩刑 前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惟查:   1.乙案亦是緩刑宣告,除非乙案緩刑嗣後遭到撤銷,否則受 刑人「無庸入監執行」,此情形應不屬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   2.細譯甲、乙案判決內容,兩者犯罪日期相近,乙案的部分 犯罪與甲案都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具有高度關 聯性,而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 定,乙案之偵查檢察官本可以「一人犯數罪」,對甲案追 加起訴相牽連案件,依據甲、乙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 由觀之,倘甲、乙案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符 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性,是甲、乙案之緩刑宣告 判決,與以一件判決同時諭知緩刑宣告,本質上並無差異 。   3.經本院調取甲案卷宗,被告於審理明確陳稱:我有另一件 毒品案,是二級毒品,3月1日要開準備程序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爭取緩刑宣告,而檢察官對於緩刑宣告無任何反 對之表示,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甲案法院於宣 告緩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乙案犯行,並預見乙案罪刑 將於甲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甲案刑罰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乙案嗣經本院宣告緩刑 ,亦可認乙案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並未 逸脫甲案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預測,因此「乙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 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乙情,難認係「當然」使甲案 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 釋,無從遽認該情節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 要件。   4.更何況檢察官於甲案審理過程,從未表示反對法院宣告緩 刑,而且檢察官收受甲案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 涉乙案致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甲案因未上訴而確定 ,堪認檢察官當時亦不認為乙案足以影響甲案緩刑之妥適 性。再者,受刑人並無未依甲、乙案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 ,檢察官卻僅因甲、乙案存在先後確定情形,以乙案為原 因案件,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而牴觸誠信原則之疑慮。 四、綜上所述,甲、乙案先後經本院宣示緩刑判決,乙案係於甲 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雖援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 請撤銷甲案之緩刑,惟本院基於合憲性限縮解釋,認本件情 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 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撤緩-32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陳柏榮 被 告 張文敍 蔣喻程 高祥恩 蔣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乙○○ 、丁○○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宏沅善心勸募協會之秘書長,被告丁○○、甲○○自 稱為宏沅善心勸募協會「志工」,被告丙○○為被告丁○○、甲 ○○之友人,原告則為善陽展望協會「志工」。民國112年3月 1日12時許前後,上開兩協會自稱為「志工」之人,在捷運 臺大醫院站2號出口,因爭搶募款地盤發生糾紛,現場並有 疑似黑道人士之眾多黑衣人到場,驅趕宏沅善心勸募協會「 志工」,被告乙○○得知後心生不滿,謀對善陽展望協會人員 報復,竟於112年3月2日19時前某時許,與被告丁○○、甲○○ 、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負責聯繫被告甲○○、丙○○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4人則駕駛並搭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被告乙○○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 廖庭萱及少年王○維、盧○宇,B、C兩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 路353巷內會合,稍後一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第二停車場( 以下逕稱土城桐花公園),被告丁○○則另與被告丙○○、甲○○ 彼此以手機聯繫,由被告丙○○先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善陽展望協會辦公室設址前勘查,被告丁○○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甲○○,及不知 情而由丙○○聯繫到場之高健皓(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 25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前往萬安街上址外接被告丙○○ 上車,車輛並停放在附近某處,改由被告甲○○擔任駕駛,被 告丙○○、丁○○及高健皓則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後座左側、後 座右側。嗣同日19時27分許,原告自上址萬安街善陽展望協 會辦公室離開,被告丁○○、丙○○即自車內起出棍棒、球棒, 下車奔向原告,持該等棍棒、球棒攻擊原告頭部之安全帽及 身體,致原告倒地,被告甲○○見此情形,旋開車上前接應, 由被告丁○○、丙○○將原告強押至A車後座中間,被告丁○○乘 坐在後座左側,被告丙○○則再回到副駕駛座,而由被告甲○○ 駕駛車輛,依計畫前往土城桐花公園。途中被告丁○○命原告 脫掉安全帽,並持高健皓之外套蓋住原告,另由被告甲○○改 坐副駕駛座,丙○○駕駛A車。同日20時許,A、B、C三車均抵 達土城桐花公園,被告丁○○、丙○○、甲○○與高健皓、被告乙 ○○、少年王○維、盧○宇及C車之不詳成年人4人均下車,先由 某不詳之成年人持束帶綑綁原告雙手,再以另行準備之膠帶 綑綁原告頭部,復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將原告拉下車,被告乙 ○○即指示眾人「只要打手腳,不要打頭部」,被告丁○○、丙 ○○及其他1、2名不詳之成年人遂以棍棒及球棒毆打原告之手 、足部位,造成原告受有雙肘、左上臂及右前臂挫傷併瘀青 、右手擦挫傷、雙大腿嚴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結果,而共同 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稍後含被告乙○○在內 之原B、C兩車之人,先行乘車離開現場,其餘之人由高健皓 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甲○○、丙○○及原告離開,欲將原 告載送回其桃園住處。而因先前萬安街之衝突為民眾目睹而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A車,救出原告,並逮捕被 告丁○○、甲○○及丙○○,復循線於112年4月26日17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3拘提被告乙○○到案,而悉全情。     ㈡查被告等人強壓原告上車,載至土城山上毆打,導致原告無 工作5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害25萬元,且原告心靈嚴重受創,至今出門仍會擔心被跟 蹤,故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等人強押原告至土城桐花公園毆打 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等就原告所受傷 害,應視為強暴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而均處被告乙○○、丁○○、丙○○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 院112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可憑;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因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致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且身 體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強壓原告上車,載至土城山上毆打, 導致其無工作5個月,月薪5萬元,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5 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故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強壓上車,載至土城山上毆打之情,在 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原告係 大學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務,月薪4、5萬元,名下沒有不動 產及其他財產,經其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明在卷;被告乙○○為 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丁○○、甲○○、丙○○均為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亦經被告等於上開刑事案件詢問時陳述明確,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復有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等之加害情節,暨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2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自112年12月1日起、 被告甲○○自113年5月11日起、被告乙○○、丁○○自113年5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聲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29

PCDV-113-訴-254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倫 陳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伯倫、陳玉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因告訴人吳嘉蕙與被告黃伯倫為母子,又被告黃 伯倫、陳玉婷為配偶,被告黃伯倫、陳玉婷係分別對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姻親犯竊盜罪嫌,依據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黃伯 倫、陳玉婷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易-1334-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71號、112年度偵字第8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八九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林雅淑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智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新莊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莊農會帳戶】號碼告知「羅智豐」後,不詳之人即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一) ,「羅智豐」並指示林雅淑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公園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指 定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雅淑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呂宸豐【交付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40183卷第6頁正背面;中 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並有匯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證(偵40183卷第9頁、第11頁;中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 83頁、第119頁;偵緝卷第83頁至第113頁),足以認為被告 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2.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 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罪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 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 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4.又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的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 1月至5年、2月至5年、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框架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二、本案論罪法條: (一)雖然被告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接觸,但是不論是「羅智豐」或是「張忠順」 ,被告實際上都沒有見過本人,不排除是同一個人扮演不 同的角色指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難以認為是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是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並且進行處理的人,實行犯罪 的構成要件,屬於詐欺取財犯罪的正犯,檢察官以「幫助 犯」起訴被告,應有誤會。 三、被告與「羅智豐」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提 領、交付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 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讓不詳之人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 ,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 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 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受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 畫,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的酬勞 ,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因為車禍 造成頸椎必須開刀、神經受損的身體健康狀況,住在護理 之家,經濟來源是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花 賴桂蓮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分期付款), 告訴人陳吳麗美未到庭參與程序,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陳吳 麗美進行調解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 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定其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的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2個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 並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所得款項,各罪的性質都是侵害他 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具有責任非難重複 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又法院綜合評價被告 行為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財產損害發生的時間都是同一 天,洗錢的總金額是25萬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5萬元最適當,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 行折算的標準。 八、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 3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 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 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被害人和 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 ,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 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 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 償的告訴人花賴桂蓮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告訴人陳吳麗 美未到庭參與程序,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告訴人陳吳麗美不能在本案 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 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陳吳麗美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 ,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後續將入住護理之家(本院卷 第33頁),如果要執行法院所宣告刑罰,將不利於被告的 生活維持及醫療照護,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 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及告訴人花賴桂蓮而言 ,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 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再考慮被告的履行期限長達50個 月,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 (四)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花賴桂蓮的權益 ,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89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 頁)。       九、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提領出來再 交付指定之人的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下落不明 ,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吳麗美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7日,假冒兒子,佯稱工作需用貨款云云,致陳吳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53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0分至14時1分 10萬元 (共2筆)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花賴桂蓮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假冒兒子,佯稱經濟困難云云,致花賴桂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宸豐) 111年12月30日12時51分 1萬元 新莊農會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12分至13時23分 15萬元 (共7筆)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30日12時52分 10萬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53分 4萬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PCDM-113-金訴-1837-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 七一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上偽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沒收。   事 實 乙○○並無經營肉品貿易公司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分 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起至111年6月間,向甲○○(原名:蔡宗 佑)佯稱:將以和稻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肉品買賣,需要營運 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給 付乙○○(日期、金額、名義如附表編號1至26)。乙○○為說 服甲○○繼續投資及安撫甲○○,先於110年6月13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不詳之人變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案予甲○○;並於111 年8月21日,將不詳之人偽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 合同(生鮮食品運送)」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111年2月間,向甲○○表示將參與「台中漢神洲際購物中心 建案」投資,並於111年8月31日,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參與該 建案,竟向甲○○佯稱:需支付工人薪資、帳款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借貸乙○○(日期 、金額如附表編號27至29)。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4頁、第104頁),與告訴人甲○○、證人游富名【被告及 告訴人共同朋友】、陳俊佑【火鍋店老闆】、蔡嘉翔【進口 肉品公司副總】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士檢他卷二第 215頁至第219頁;他卷第34頁正背面、第51頁、第66頁背面 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對話紀錄、帳戶交 易明細、和稻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各1份在卷可證(士檢他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 9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69頁、第177 頁至第500頁;士檢他卷二第3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181頁 、第285頁至第333頁;他卷第10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傳送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案,為電磁紀錄,並且是表示產品 已經經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審查後,核准輸入我 國的意思,屬於準公文書。   2.又證人蔡嘉翔於警詢證稱:文書上面記載的肉品確實是我 們公司從美國進口,可是報驗義務人欄位被塗銷等語(他 卷第34頁背面),所以被告傳送的準公文書,應該是不詳 之人所變造的。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①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1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②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被告於相近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附表所示金錢 ,雖然方法不完全相同,但是被害人同一,而且行為的時 間交錯、牽扯難分,可以認為被告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 切割,應該視為數個客觀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 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針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部分,起訴的罪名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但是實際上被告應該成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牽涉的文書都是同一份,並不會發生混淆 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102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 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都是為了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犯罪目的相同,並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 被告應該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 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 (四)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以不實資訊邀約告訴人投 資,或向告訴人借款,還使用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的方法,造成告訴人受到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的財產上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 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海鮮肉品業務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 父母同住,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以分2期的方式給付告訴人380 萬元,已經清償300萬元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9 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雖然不是及時,但是仍然有 助於司法資源的節省,態度不算太差。而且被告已經與告 訴人以380萬元達成和解,先清償300萬元完畢(本院卷第 112頁),確實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相信歷經本 案偵查、審理的司法程序,被告已經獲得相當程度的教訓 ,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 來對於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 執行刑罰,告訴人後續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權), 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2.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和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 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未扣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為不詳之人 偽造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 檔案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標章,則不是不詳之人 變造準公文書的部分,並沒有宣告沒收的必要。 (二)又被告行使的偽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即「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 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已經由告訴人取得,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 物品,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的犯罪所得不用宣告沒收:   1.被告詐欺告訴人共取得305萬6,139元(如附表),並未扣 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是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380萬元達 成和解(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超過被告的犯罪所得 ,雖然被告到目前為止,只有先清償300萬元(本院卷第1 12頁),但是後續被告如果沒有將剩餘款項清償完畢,告 訴人即可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 罪所得的立法目的。   2.因此,如果再將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 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 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名義 1 110年2月10日 7萬5,000元 借款 2 110年2月22日 10萬元 借款 3 110年2月28日 5萬元 借款 4 110年3月9日 10萬元 借款 5 110年3月18日 17萬5,000元 投資款 6 110年4月21日 10萬元 投資款 7 110年4月26日 20萬元 投資款 8 110年5月21日 6萬元 投資款 9 110年6月3日 2萬元 投資款 10 110年6月14日 2萬元 投資款 11 110年6月29日 20萬元 投資款 12 110年7月4日 10萬元 投資款 13 110年7月5日 3萬5,000元 投資款 14 110年7月20日 22萬元 投資款 15 110年8月8日 3萬元 投資款 16 110年8月25日 3萬元 投資款 17 110年8月27日 10萬8,019元 投資款 18 110年9月2日 1萬8,120元 投資款 19 110年9月15日 5,000元 投資款 20 110年9月18日 60萬元 投資款 21 110年9月22日 10萬元 投資款 22 110年10月14日 8,000元 投資款 23 110年11月3日 25萬元 投資款 24 111年1月21日 2萬元 借款 25 111年1月27日 1萬元 借款 26 111年6月2日 2,000元 借款 27 111年8月31日 5萬元 借款 28 111年9月4日 20萬元 借款 29 111年9月17日 17萬元 借款 合計 305萬6,139元

2024-10-28

PCDM-113-訴-758-202410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1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 ),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73元】後 ,未完成結帳即直接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娟娟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當天有一名婦人拿家 樂福袋子給我,叫我把購物車裡的東西都放進去,不是我主 動放入袋子,而且我也有進行結帳,可是刷卡沒有過,重新 嘗試幾次以後,店員就關閉結帳流程,我表示不買以後,店 員要求我將不買的東西歸位,我沒有要竊取物品的意思等語 。 二、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在家樂福蘆洲店,拿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共1,273元)的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 執,該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又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大概是17時35分,通過自助結 帳區出口,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所以被告的行為時點應該認定為「112年11月15日17 時35分」,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15日17時30分」,並 不精確。 (三)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行為時是一個55歲的成年女子,並有碩士學歷(偵卷 第7頁),甚至還有已經執行完畢的竊盜罪前科(審易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肯定非常清楚 將沒有完成結帳的物品帶離結帳櫃檯,是屬於偷竊的行為 。   2.被告離開自助結帳區之前,除了將肉品放到旁邊的推車以 外,也將手上的物品交還給旁邊的店員,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所以被告將放棄購買的 物品留在賣場裡面,是輕而一舉的一件事情,但是被告卻 沒有這麼做,反而是帶著未完成結帳的物品離開結帳櫃檯 ,顯然被告沒有付錢的打算,可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存在竊 盜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於審裡供稱:附表所示之物,有些拿在手上,有些放 在我黑色背包的購物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是監 視器畫面完全看不出被告有拿出黑色背包裡面的物品要進 行結帳的意思(本院卷第105頁),即便被告確實在結帳 區,花了大約1分50秒的時間操作自助結帳機,也不足以 認為被告沒有想要偷竊附表所示之物的意思。   2.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開結帳區之前,有將物品放置 在自助結帳機旁邊的推車,或者是將物品歸還給旁邊協助 的店員,被告結帳失敗以後,就算是趕時間,也只要在離 開以前,將黑色背包裡面的物品拿出來即可,一點也不困 難,被告卻帶著物品直接離開櫃檯,還說自己沒有要竊取 物品的意思,完全不能採信。   3.店員當時並未拒絕接受被告歸還的物品,協助將顧客放棄 購買的物品擺放回貨架,更是店員的工作之一,店員是否 會要求被告自己將不願意購買的物品歸回原位,讓人非常 懷疑。就算是真的,被告其實也沒有依照指示將物品歸回 原位,反而是直接離開結帳區域,後來被告才說自己因為 很急想要趕快離開賣場(本院卷第105頁),根本是推卸 責任的說詞,無法相信。 (五)被告聲請向家樂福調閱其他影像,要證明:①有將大瓶可 樂退貨;②有人要求被告將東西放在袋子裡面;③有把肉品 還給家樂福;④是店員叫被告去旁邊排隊;⑤當天身上有3, 000元等事實(本院卷第106頁),可是被告確實攜帶附表 所示物品離開結帳櫃檯,按照被告的說法,①至④部分都是 在那之前發生的事情,與竊盜罪是否成立無關;而且法院 認為被告沒有要付錢的打算,就被告身上有3,000元(即⑤ ),也不會妨害竊盜罪的成立,因此被告聲請調查的證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然拿取大賣場貨架上物品,未 完成結帳程序即直接離去,不尊重商家的財產權益,行為 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在犯後態度上無法 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妨害名譽、竊盜、過失傷害的前科,竊盜 的次數不只1次,多次被法院宣告拘役,還是沒有辦法悔 改,顯然太輕的處罰,已經不足以讓被告深刻地記取教訓 ,為了達到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法院認為這一次不應該 輕縱被告,否則被告未來還是會再出現類似的行為,也讓 法院的司法資源不斷被耗費。又被告擁有碩士畢業的智識 程度,於審理說自己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理財投資 ,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竊 取物品的財產價值,物品已經全部發還家樂福,未與家樂 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以後實際合法發還給家樂福 收受(偵卷第18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⒈ 櫻桃可樂 3瓶 ⒉ 犬無榖低敏腸胃配方 1包 ⒊ 斯博康小型成犬雞肉 1包 ⒋ 產銷履歷雞里肌肉 2盒 ⒌ 安心雞里肌肉 2盒

2024-10-28

PCDM-113-易-114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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