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
七一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上偽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沒收。
事 實
乙○○並無經營肉品貿易公司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分
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起至111年6月間,向甲○○(原名:蔡宗
佑)佯稱:將以和稻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肉品買賣,需要營運
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給
付乙○○(日期、金額、名義如附表編號1至26)。乙○○為說
服甲○○繼續投資及安撫甲○○,先於110年6月13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不詳之人變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案予甲○○;並於111
年8月21日,將不詳之人偽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
合同(生鮮食品運送)」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111年2月間,向甲○○表示將參與「台中漢神洲際購物中心
建案」投資,並於111年8月31日,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參與該
建案,竟向甲○○佯稱:需支付工人薪資、帳款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借貸乙○○(日期
、金額如附表編號27至29)。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4頁、第104頁),與告訴人甲○○、證人游富名【被告及
告訴人共同朋友】、陳俊佑【火鍋店老闆】、蔡嘉翔【進口
肉品公司副總】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士檢他卷二第
215頁至第219頁;他卷第34頁正背面、第51頁、第66頁背面
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對話紀錄、帳戶交
易明細、和稻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各1份在卷可證(士檢他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
9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69頁、第177
頁至第500頁;士檢他卷二第3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181頁
、第285頁至第333頁;他卷第10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傳送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案,為電磁紀錄,並且是表示產品
已經經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審查後,核准輸入我
國的意思,屬於準公文書。
2.又證人蔡嘉翔於警詢證稱:文書上面記載的肉品確實是我
們公司從美國進口,可是報驗義務人欄位被塗銷等語(他
卷第34頁背面),所以被告傳送的準公文書,應該是不詳
之人所變造的。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①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1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②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被告於相近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附表所示金錢
,雖然方法不完全相同,但是被害人同一,而且行為的時
間交錯、牽扯難分,可以認為被告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
切割,應該視為數個客觀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
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針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部分,起訴的罪名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但是實際上被告應該成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牽涉的文書都是同一份,並不會發生混淆
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102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
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都是為了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犯罪目的相同,並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
被告應該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
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
(四)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以不實資訊邀約告訴人投
資,或向告訴人借款,還使用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的方法,造成告訴人受到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的財產上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
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海鮮肉品業務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
父母同住,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以分2期的方式給付告訴人380
萬元,已經清償300萬元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9
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雖然不是及時,但是仍然有
助於司法資源的節省,態度不算太差。而且被告已經與告
訴人以380萬元達成和解,先清償300萬元完畢(本院卷第
112頁),確實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相信歷經本
案偵查、審理的司法程序,被告已經獲得相當程度的教訓
,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
來對於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
執行刑罰,告訴人後續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權),
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2.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和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
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未扣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為不詳之人
偽造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
檔案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標章,則不是不詳之人
變造準公文書的部分,並沒有宣告沒收的必要。
(二)又被告行使的偽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即「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即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電子檔
案、「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生鮮食品運送)
」),已經由告訴人取得,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
物品,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的犯罪所得不用宣告沒收:
1.被告詐欺告訴人共取得305萬6,139元(如附表),並未扣
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是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380萬元達
成和解(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超過被告的犯罪所得
,雖然被告到目前為止,只有先清償300萬元(本院卷第1
12頁),但是後續被告如果沒有將剩餘款項清償完畢,告
訴人即可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
罪所得的立法目的。
2.因此,如果再將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
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
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名義 1 110年2月10日 7萬5,000元 借款 2 110年2月22日 10萬元 借款 3 110年2月28日 5萬元 借款 4 110年3月9日 10萬元 借款 5 110年3月18日 17萬5,000元 投資款 6 110年4月21日 10萬元 投資款 7 110年4月26日 20萬元 投資款 8 110年5月21日 6萬元 投資款 9 110年6月3日 2萬元 投資款 10 110年6月14日 2萬元 投資款 11 110年6月29日 20萬元 投資款 12 110年7月4日 10萬元 投資款 13 110年7月5日 3萬5,000元 投資款 14 110年7月20日 22萬元 投資款 15 110年8月8日 3萬元 投資款 16 110年8月25日 3萬元 投資款 17 110年8月27日 10萬8,019元 投資款 18 110年9月2日 1萬8,120元 投資款 19 110年9月15日 5,000元 投資款 20 110年9月18日 60萬元 投資款 21 110年9月22日 10萬元 投資款 22 110年10月14日 8,000元 投資款 23 110年11月3日 25萬元 投資款 24 111年1月21日 2萬元 借款 25 111年1月27日 1萬元 借款 26 111年6月2日 2,000元 借款 27 111年8月31日 5萬元 借款 28 111年9月4日 20萬元 借款 29 111年9月17日 17萬元 借款 合計 305萬6,139元
PCDM-113-訴-758-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