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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新竹縣○ ○鎮○○路00號之伍聯社大同店有民眾發生糾紛,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蕭啟祐、乙○○獲報後前往 處理。蕭啟祐、乙○○於同日18時50分許到場後,見甲○○欲步 入大同路91號之旺財牛五金百貨生活館而與甲○○對話溝通, 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蕭啟祐、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 手奪取乙○○之警用密錄器,並當場以「幹你娘」數次辱罵蕭 啟祐、乙○○,蕭啟祐、乙○○遂上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甲 ○○實施壓制逮捕,甲○○即徒手對蕭啟祐、乙○○進行反擊,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蕭啟祐、乙○○依法執行公務,並致蕭啟祐 受有唇及下頷擦挫傷、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併瘀腫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及手腕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蕭啟祐、乙○○撤回告訴, 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第86至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 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 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 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不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僅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公訴人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 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行報案 ,見員警到場處理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務人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先以徒手之方式 奪取警用密錄器,復又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語辱罵員警 ,並於員警實施壓制逮捕時,以徒手揮擊之方式妨害員警 職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 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傷害 部分已與告訴人蕭啟祐、乙○○2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 完畢(見本院卷第8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之3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5月17日19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 處,自行撥打110報案稱有發生糾紛,經司法警察蕭啟祐、 乙○○到場處理,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蕭啟祐、乙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於員警蕭啟祐、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 手奪取之乙○○警用密錄器,當場以「幹你娘」辱罵員警蕭啟 祐、乙○○,蕭啟祐、乙○○即上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甲○○ 實施壓制逮捕,甲○○即徒手朝員警蕭啟祐、乙○○之身體反擊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蕭啟祐、乙○○依法執行公務,致 員警蕭啟祐受有唇及下頷擦挫傷、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右 側踝部挫傷併瘀腫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及手 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啟祐、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司法警警察蕭啟祐、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啟祐、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朝告訴人2人頭部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錄音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上開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對告訴人蕭啟祐、乙○○陳稱:「林北呼 你死(台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經查,依 卷內錄音譯文等事證,被告雖有對告訴人2人陳述上開言語 ,然告訴人2人係全副武裝前往可能發生犯罪之現場依法執 行職務,尚難僅因被告上開言語心生畏懼,而該當刑法恐嚇 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妨害公務罪嫌 屬同一犯罪事實,核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CDM-113-易-1106-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0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債 務 人 周宏昌 債 務 人 李惠雅 一、債務人周宏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伍仟捌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零點二三五,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周宏昌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惠雅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給付之違約金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 .235%(原貸款利率2.35%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年息0.47%(原貸款利率2.35%之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惟依債權人提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6條已約定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故債權人逾本支 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1

TNDV-114-司促-1500-20250211-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1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債 務 人 劉炳南 劉茂隆 一、債務人劉炳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 九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如對債務人劉炳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 人劉茂隆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給 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改按年息3.9708%計收違約金部分, 經查:依債權人之主張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所 示,特約條款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下列方式計收利息違約金: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值準計收違約金」,依上開約 定,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係以「逾期利息」計算,債權 人卻聲請以「本金」計算,與借據約定並不相符。故債權人 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0

TNDV-114-司促-921-202502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輝(已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榮輝(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4年1月13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榮輝死亡後即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 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簡-830-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銘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涂家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第7至10行應更正為「適有徐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行駛而自中興路待轉 區起駛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徐美珠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並補充: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 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 據,且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涂家銘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停止線進入 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當時(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28) ,斯時中興路往龍潭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監視器 畫面時間為12:51:23號誌為綠燈,12:51:25號誌轉為黃 燈,12:51:28號誌轉為紅燈),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顯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之 疏失,綜上,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 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 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次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及上述鑑定報告結果認 本案車禍撞擊瞬間(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3)為肇事 時段時制1時相一結束之全紅清道(全紅時段5秒)時間,而 告訴人徐美珠則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1斯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由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起步而往桃園國 軍總醫院大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故足見告訴人徐美珠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亦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提前3秒)起步而往桃園國軍總醫院大 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於本件車禍雖亦有未遵守號誌指 示行駛之疏失(此業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然因被告涂家銘已有上述闖越 紅燈通行之重大過失,故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 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及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之行 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 度至為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 ,實屬不該,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 失行為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二造所提 金額落差太大)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受傷之傷 勢非輕、被告闖紅燈過失之程度非輕、告訴人亦有前述未遵 守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7號   被   告 涂家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168號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徐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依號誌綠燈自中興路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方 向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徐美珠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徐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家銘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涂家銘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美珠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榮勝於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 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桃交簡-849-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榮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榮濟發支付命令,惟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690-20250208-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富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 口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一路1段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同市區仁 愛路2段與育林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橫越分向限制線及逆 向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逆向行駛,適告訴人張珺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左轉彎,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挫傷 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被告下車將告訴人機車扶起後,竟 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亦未報警處 理,復未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逕 自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陳榮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13年11月17日死 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函上本院收文日 期章戳印、起訴書及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交訴-9-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朱靜玲」印文壹枚、經手人 「趙三金」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中豐 路1段362」應更正為「中豐路1段262」、倒數第3行「富橋 投資」應更正為「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 經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陳其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自 稱「李曉雅」、「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而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 輕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 ,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 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經被 告持交告訴人張國勝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枚、代表人「朱靜玲」印文1枚、經手人「趙三金」之署押 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㈡至被告擔任本件車手,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127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   被   告 陳其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汶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李 曉雅」、「虎」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以每次取款薪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不等之報酬。陳其汶加入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年籍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 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雅」向張國勝佯稱 :可下載專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國勝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及臨櫃匯款共計275萬1,649元。其中第2次面交情 形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張國勝佯稱:要出金需繳 納獲利分潤60萬元云云,使張國勝陷於錯物後,雙方約定於 113年7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 橫山店內面交現金60萬元,張國勝依約前往時,陳其汶則依 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趙三金假識別證(未扣案)及「樂易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富橋投資印文」)之 不實憑證,出面向張國勝收款60萬元後離開現場。嗣由張國 勝發現被騙報警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其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3年7月18日向告訴人張國勝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國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3年7月18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通訊記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其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自稱「李曉雅」、「虎」等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2-07

SCDM-113-金訴-982-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宣嘉莉 被 告 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陳榮瑞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華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如附表四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榮瑞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 陳惠華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 ,故應以被告陳惠華為被告陳榮瑞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浩堯(已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應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後,進而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惟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上開權利 ,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 對其他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持分面積約為19.87平方公尺,如採 原物分割,各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單獨使用,且 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易衍生相關訴訟,故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應採一併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51條及第1164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30分之1),如附 表1所示之比例(4分之1)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 比例分配之。  2.被告陳浩堯(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於第1項所分配部分 ,在如原證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暨費用範圍內,由 原告代為受領。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其應繼份比例負擔。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浩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陳浩堯財產不足清償對 其債務,被繼承人陳王眞壽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陳浩堯 與被告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3 年6月7日113年度司 助明字第2075號函文等為證(見113年度 補字第617號卷第17-28頁,下稱補字卷),復經本院向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補字卷第59-67頁)。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 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 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 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陳浩堯積欠原告債務,且其財產不足以 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 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 情形,是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既已怠於行 使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 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陳浩堯與被告 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 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變價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 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被告劉鴻 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 足其債權。因此,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陳榮瑞、陳惠 華、陳美秀與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應繼分 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 產管理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 變價分割之必要。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有喪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之虞,亦非妥適。本院乃斟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方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 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 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 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 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起訴,係 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求為變價分割,而 非向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求為財產上之給 付,故無所謂第三人,且所行使者為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 堯之遺產管理人之分割請求權,所生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 接歸屬於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聲 明二請求代位受領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被告劉鴻 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與被告陳榮瑞、陳惠華、 陳美秀應將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 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 產管理人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一部敗訴、 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陳榮瑞、陳惠華、 陳美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30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3月16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2 陳榮瑞 4分之1 3 陳惠華 4分之1 4 陳美秀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5分之1 2 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5分之1 3 陳榮瑞 5分之1 4 陳惠華 5分之1 5 陳美秀 5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起訴時聲明第1項 變更後聲明第1項 1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段000地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比例分配之。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比例(4分之1)分配之。

2025-02-07

TNEV-113-南簡-1358-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陳榮萱 訴訟代理人 陳宇謙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其以銀行帳戶收受他人款項,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收受他人款項後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係 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取得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販售名牌精品云云之詐欺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8時52分許 、111年11月25日13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0元、30,000元、50,000元、28,18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158 ,185元,再由被告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8,18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也是被騙的,我沒辦法還他錢,我一毛錢都沒 有拿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共同犯洗錢罪,經判處   徒刑確定在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8,18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219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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