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陳榮萱
訴訟代理人 陳宇謙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其以銀行帳戶收受他人款項,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收受他人款項後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係
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取得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販售名牌精品云云之詐欺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8時52分許
、111年11月25日13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0元、30,000元、50,000元、28,18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158
,185元,再由被告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8,18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也是被騙的,我沒辦法還他錢,我一毛錢都沒
有拿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共同犯洗錢罪,經判處
徒刑確定在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8,18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219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