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欽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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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鳳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鳳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以及雙方於偵查中經調解未 能成立而後被告拒絕再次調解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5號   被   告 殷鳳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鳳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2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背後撞擊在同路段同向 步行之陶又瑄,致陶又瑄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害。殷鳳珍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陶又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鳳珍於警詢時、道路交通談話紀 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永康分局南 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3-7、25頁,本署113偵2860卷 第41-45頁),核與告訴人陶又瑄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指 訴情節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9-15 、27-33頁,本署113偵2860卷第41-4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 036161卷第19、21-23、39-50頁,本署113偵2860卷第23-29 頁,本署113調院偵715卷第31-35、27頁),且告訴人確因 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17頁)。按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 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 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 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 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23、37頁),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1-18

TNDM-113-交簡-2585-20241118-1

原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阮唯源 被 告 鐘志鴻 上列被告鐘志鴻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 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原交附民-2-202411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芊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江奕陞告訴被告劉芊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交易-1158-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鄭任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宛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且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曹祺芳、林玉彤、李淑棻、徐麗 娟、詹堤羽、丁湘齡、楊彩樱、石雪華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戶,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的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 規定於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條文內容相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罰比較重,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 告就此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上述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想 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1.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淑棻及楊彩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達成民事調解(見本判決附表所記載的調解筆錄,賠償損害 金額1/2)。  2.被告陳稱告訴人曹祺芳、林玉彤、徐麗娟、詹堤羽、丁湘齡 、石雪華(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8)部分,亦有 賠償損害意願。  3.本院因而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李淑棻及楊彩櫻的賠償約 定,並賠償告訴人曹祺芳、林玉彤、徐麗娟、詹堤羽、丁湘 齡、石雪華部分所受損害為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 (上述告訴人等若無法接受此等緩刑條件,可於檢察官收受 判決日起20日內,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救濟權利。被告若認 為無力履行緩刑條件,亦可於20日內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 帳戶之原因與數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 罪後態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以及被告的清償能力等情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曹祺芳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玉彤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吳宛玲、鄭任傑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李淑棻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麗娟4千5百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堤羽4萬8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湘齡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吳宛玲、鄭任傑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楊彩櫻2萬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千3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石雪華2萬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3號   被   告 吳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3時9分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祺芳、林玉彤、李淑棻、徐麗娟、詹堤羽、丁湘齡、 楊彩樱、石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宛玲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因為中獎無法收到中獎款項,才依對方指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曹祺芳 向曹祺芳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13時43分 同時50分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2 林玉彤 向林玉彤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13時45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3 李淑棻 向李淑棻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14時17分 2萬8000元 合庫帳戶 4 徐麗娟 向徐麗娟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18分 9000元 郵局帳戶 5 詹堤羽 向詹堤羽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9分 同時21分 5萬元 4萬600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6 丁湘齡 向丁湘齡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5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楊彩樱 向楊彩樱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52分 4萬6000元 台新帳戶 8 石雪華 向石雪華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0時18分 4萬6000元 台新帳戶

2024-11-15

TNDM-113-金簡-494-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 原 告 陳楷雯 被 告 崔志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附民-1090-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政育因被訴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並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增列下 述證據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㈠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 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乙○○間訴訟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3至6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泛稱:「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 決的標準加以審查」云云,惟既未就所指摘被告之行為(話 語)中,何以不具溝通思辯、輿論批評、表達個人價值立場 等功能,且何以排除係被告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的表現自我 行為等攸關被告公然侮辱犯刑事否成立認定至鉅等要件認定 ,亦未具體詳述其判斷之過程及理由,而僅係概括以「依據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的標準加以審查」云 云代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被告固不否認於原審所認定之時、地有為原審判決所載之 出(刑事上訴狀誤載為「初」,應予更正)口辱罵行為。然 侮辱性言論的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 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 的性質外,也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的表現自我功能 。是自不得僅因告訴人覺得遭冒犯,一律認為是無價值或低 價值言論。又公然侮辱是表意人公然以沒有事實可依附的冒 犯性言詞激怒相對人,其刑事處罰的理由在於表意人否定了 相對人的人性尊嚴(侵害相對人的名譽),惟此保護法益與 表意人的表意自由,同受憲法保障,則表意人的表意自由與 相對人的人性尊嚴(侵害相對人的名譽)相衝突時,應以何 者為優先保護的法益,不無疑義。而由於現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的規定,由於並未區分行為人有無對相對人造成 超越社會所不容許明顯且現時的損害(如為否定,意味著並 未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一律課予刑責,將對 憲法所保障的言論及表意自由造成實質性侵害,有違憲法第 23條所規定的比例原則。是其判斷標準,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應以行為人有無對相對人「造 成超越社會所不容許明顯且現時的風險(損害)」作為應否 刑事處罰之檢測標準,始能在上開二個基本權的積極衝突中 尋求衡平。據上,被告固對告訴人口出「沒見沒小」(台語 ,意即不懂得羞恥)及「這麼愛錢」等語,然觀諸事發過程 ,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土地糾紛,始口出「沒見沒小」 等語 ,且被告確實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興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而於訴訟過程中,告訴人房屋 確實有於其房屋上搭建鐵皮浪板屋頂臨接被告房屋,並用壁 釘將不銹鋼鐵片固定於被告房屋上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經法院囑託 地政機關現場履勘屬實,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 ,對告訴人之行為及價值觀所為之個人評價,並非出於惡意 捏造或故意中傷,且被告對告訴人所出言「沒見沒小」、「 愛錢」等語,雖對告訴人造成冒犯,然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尚不致於造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損害, 且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不銹鋼鐵片固定於被告房 屋上之行為,縱未對被告(刑事上訴狀誤載為「告訴人」, 應予更正)房屋造成實質損害,其擅自佔用及不尊重被告財 產權(房屋)之行為,於社會一般觀念而言,均尚非屬合於 一般行為道德規範之行為而應受批評,是被告對告訴人出言 「沒見沒小」「愛錢」等語,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尚非不具正 面價值。從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 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亦顯非適法。  ㈢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撒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郭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分別以「沒見沒小」、「左 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 」、「唉唷沒情沒義喔」、「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 、「竟然有人這樣做啦」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該地點在巷子 內,除被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郭怡君在場外,亦 有鄰居圍觀,有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附卷可 參(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頁),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所;而「沒見沒小」、「左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 ,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唉唷沒情沒義 喔」、「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 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具有輕蔑、貶抑他人之意,足以 使人感到難堪,而有害於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  ㈡被告雖主張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民 事訴訟案件爭訟中(下稱系爭民事拆屋還地案件),其口說 上開言語對告訴人之行為及價值觀所為之個人評價,並非出 於惡意捏造或故意中傷,且被告對告訴人所出言「沒見沒小 」、「愛錢」等語,雖對告訴人造成冒犯,然對於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不致於造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損害云云。然系爭民事拆屋還地案件之被告,並非告訴人, 係告訴人女兒郭怡君,且係於本案於112年1月10日、同年2 月16日、同年3月25日發生之後始提出,有被告112年12月25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1月8日112年度營簡字 第469號民事裁定、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2月21日開庭通知 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1頁), 實難以案發後之被告對告訴人女兒郭怡君提出系爭民事拆屋 還地案件,即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係因為雙方有 訴訟關係存在所致。  ㈢又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 會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 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 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 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 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 體地位(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被告發表上開謾罵之言語時,是在巷子裡,且有其他鄰居 在場,業如前述,而該等言語有輕蔑、貶抑他人之意,   甚至於112年1月10日11時8分20秒許,口說:「左右鄰居大 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本院易字卷第28頁),意圖讓 告訴人在鄰里之中感到難堪,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 理忍受之範圍。  ㈣再者,被告上述言語,顯然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而被告縱使對於告訴人之言論有所不滿,仍可選擇其他中 性意思之言詞,表達其意見,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詞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無助於解決雙方之糾紛;且被告因 與告訴人、告訴人女兒郭怡君素有嫌隙,彼此間有多起訴訟 官司,被告不僅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在案,其對告訴人之女 郭怡君提出之刑事告訴,亦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034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 營偵字第34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3 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被告猶不思謹言慎行,恣 意為本案犯行,綜合其主觀意圖、發表場合判斷,難予正當 化,自難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影響未達刑法可處 罰之程度,而係告訴人應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行為 不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稱依刑法謙 抑性屬不應處罰之範圍,因此,被告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其有公然侮辱之 主觀犯意,可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㈥原審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時, 告訴人的家人即女兒郭怡君也以「瘋狗」辱罵被告(但被告 並未提告),被告各次辱罵話語的強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往 的紛爭,以及被告的年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3,000元、3,000 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 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0 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參仟元、 參仟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下述內容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增列:   ①112年1月10日的事實,原記載「以『沒見沒小』(臺語,意 即不懂得羞恥)辱罵乙○○」部分,更正為「(甲○○)先對 乙○○的家人郭怡君說『你侵占我的土地、要告你』,並於郭 怡君說出『誰侵占你的土地,你是瘋狗喔』話語之後,以『 沒見沒小』(臺語,意即不懂得羞恥)辱罵乙○○」,並提 及「左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   ②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愛錢愛成 這樣的」。   ③112年2月16日10時39分許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唉唷沒 情沒義喔」。   ④於112年3月25日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自己的垃圾不要 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啦」。  2.證據部分,增列: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的自白。   ②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的紀錄(筆錄)。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本案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的標準加以 審查,確認被告的話語中,提及「你侵占我的土地」、「左 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 」、「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啦 」,且有故意放大音量使左右鄰居聽到內容的情形。顯然不 只是在於渲洩情緒,也不僅損害告訴人乙○○的「內心對自我 名譽的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感情),而是故意地藉由辱 罵來損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外部名譽)及人格。因此認為 被告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第一個行 為,告訴人的家人郭怡君也以「瘋狗」辱罵被告(但被告並 未提告),被告各次辱罵話語的強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的 紛爭,以及被告的年齡、生活狀況等因素,決定直接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定應執行的罰金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就民國112年3月25日17時45分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與其鄰居即臺南市○○區○○○街00號住戶乙○○因 細故而生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2年1月10日11時6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 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臺語,意即不懂得羞 恥)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㈡又於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 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乙○○,足以貶 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㈢再於112年2月16日10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臺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乙○○,足以 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㈣復於112年3月25日18時4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臺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乙○○,足以 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19-21、65-68頁) 被告坦承現場錄影檔案,確實有錄到其曾稱「沒見沒小」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23-25、51-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51-54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1片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6-7、44-45頁)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22日、9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52-53、66-67頁) 證明被告曾以「沒見沒小」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易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 件卷宗】,稱「本院簡上卷」。

2024-11-12

TNDM-113-簡上-255-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1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晏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的 自白」為證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履行賠償( 本院交訴卷49-50頁、交簡卷11頁),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 載,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所以本 院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 告的過失情節較輕,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1號   被   告 張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瑄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道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1公里處(即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128 -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丁大塹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128 -1號附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應注意左右來車,亦疏未 注意,貿然駛入車道,張晏瑄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丁大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丁頊菘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 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份、現場照 片數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相驗照片數張、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2024-11-12

TNDM-113-交簡-2303-2024111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翰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的理由是:  1.受刑人張正翰之前因為業務侵占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 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7月,均緩刑3年確定(11 0年度易字第706號,以下簡稱前案)。  2.但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的111年3月間,又故意犯網路賭博 罪,再被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確定(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 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撤銷緩刑機制的說明:  1.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 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 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 沒有因此而改善他的行事作風,當然不適合再享有緩刑的優 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  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條文中,可以 知道如果要以這個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必須符合以 下3個要件,才可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人接受判決 選擇的刑罰:   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改過遷善)效果。   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3.所以不是受刑人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 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兩個要件。    三、受刑人符合了第一個要件:   經本院查看前後兩案的判決書,確認了檢察官所主張:受刑 人的後案是在前案緩刑期內實施犯罪,並且緩刑期間再被本 院判處罰金1萬元。所以受刑人的情況,符合了剛才所列的 「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的要件。    四、受刑人不符合第二、三個要件:  1.受刑人所犯的前案,是利用為公司送貨的機會,侵占公司商 品的案件;後案則是以手機上網參與網路賭博。兩案的類型 完全不同。因此,本院沒有辦法因受刑人的後案,而認為受 刑人符合「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 遷善)效果」要件。  2.既然前案的緩刑,本院認為對受刑人而言仍然可能達到原來 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那受刑人自然還沒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當然也不符合「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的要件。    五、結論:   根據以上的說明,受刑人再犯後案的情形既然還沒有達到應 該撤銷緩刑的程度,所以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的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撤緩-262-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02、26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賢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已經意識到要求他寄 出提款卡的人,有可能用他的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但仍然寄出帳 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別人拿他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也不在乎 的想法。且被告的辯解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無法採信,因此認 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崔志賢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 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躲避查 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3年3月31日,前往台南市○○區○○街 000號「7-11康樂門市」,把他的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和躲避查 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轉帳到土地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我的一個人在國外的朋友,說她沒有臺灣的帳戶,叫我先 借給他用,等她回到臺灣去銀行申請到臺灣的銀行帳戶之 後再還給我。   ②我的想法太單純,我沒有想到借給她會有什麼後果,我沒 有辦法判定這個借給人家會傷害到我自己,我不知道帳戶 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來使用。  2.辯護重點:   ①被告是因為受到網友「蘇曉曉」感情詐騙才會出借土地銀 行帳戶提款卡。蘇曉曉對被告說想要回臺灣生活,需要向 被告借用帳戶的說詞,導致被告難以察覺這是詐騙集團的 話術。他的主觀認知中,並不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沒有 信賴關係的陌生人,而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他重視、情 感上有連結的重要女性來使用。   ②被告的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之後就在工地打零工沒有 再就學。且都是從事木作工作,職場單一且單純,薪水也 多是收現金,少有跑銀行的機會。況且被告也未曾出國, 沒有兌換外幣的經驗,所以對於外匯的存匯流程毫無概念 。因此被告對於蘇曉曉及「李明漢」關於要開通帳戶外匯 功能的複雜說詞,難以警覺到他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恐怕 會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來收贓。被告難以預見他的行為將會 被用於幫助他人來做詐騙跟洗錢犯罪,因此不能認為他有 幫助詐欺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1.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把錢轉帳 進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 說明,並且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加以證明 。而上述帳戶的開戶及交易資料中,也顯示了這個帳戶是被 告所開戶,以及告訴人們匯款的過程。  2.依據被告的陳述,可以確認上述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前往「7-11康樂門市」寄出(警卷第4 頁)。  3.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在告訴人 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三、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1.被告在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陳述:「(你交出去之 前沒有覺得不安心或覺得緊張嗎?)也是有的。(那交帳戶 這件事情為什麼會讓你覺得緊張或不安心?)我也不知道要 怎麼說。(你會不會怕帳戶被人家拿去做不好的事情?)會 。(所以你的緊張或不安心是指這件事情嗎?)是」(本院 卷211-212頁)。等同於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前, 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提款卡的對方,有可能把提款卡作為「 不好事情」的工具,但他仍然寄出提款卡。  2.被告陳述他之所以寄出提款卡的原因,是蘇曉曉以「回台灣 開服裝店」需用帳戶(本院卷212頁),並要求被告和自稱 是「外匯管理交易人員李明漢」連繫後,他才依李明漢方指 示寄出提款卡(警卷第4頁),並提出他與李明漢的LINE的 對話紀錄為證(警卷7-21頁),且說明他已將自己和蘇曉曉 的對話紀錄刪除(警卷第5頁)。然而,被告與李明漢的對 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蘇曉曉之人,而多是李明漢告知被告如 何操作外匯,並教導被告回答銀行詢問時,需回答「卡片一 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數據生意」(警卷12-14頁)。因此 ,被告的辯解與他所提出的「李明漢對話紀錄」並不吻合, 難以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 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 的可能結果,並且亟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 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 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 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 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 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 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 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 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 「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 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 種形態。  2.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意識對方可能會做「不好的事情」,但 他仍然寄出提款卡,他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拿他的帳戶去犯 罪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 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 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五、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 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 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 告的幫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 們的錢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處罰比較重,本院認為新法比較 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 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 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 ,會按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①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4位告訴人被騙轉帳,但被告只有一次 交付帳戶的行為。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 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 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②也因為如此,附表編號3-4的告訴人被騙的部分,雖然一開 始沒有被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但既然都是因為被告的 單一幫助行為造成的結果,本院仍然應該一併審理。 六、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4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3至10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 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 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決 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1,000元折抵入 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6,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及劉修言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雨鋗 於113年4月5日9時7分許,透過IG網站之回收娃娃廣告吸引林雨鋗點擊加入某LINE回收群組,誆稱與電商有合作,加入白金業務,可賺差價云云,致林雨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1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陳楷雯 於113年3月27日,透過IG網站之求職廣告吸引陳楷雯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誆稱認購要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陳楷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陳鉅錚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鉅錚,並向其佯稱:可認購產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22、25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蔡宜潔 於113年3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7時5、1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024-11-12

TNDM-113-金訴-1099-20241112-1

原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劉碧娥 被 告 毛健國 上列被告毛健國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原重附民-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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