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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劉心隆 被 告 陳盈蓁(即陳世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世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時將訴外人陳世瑋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列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因訴外人 陳法碩已拋棄繼承,故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 告為陳盈蓁一人,並更正聲明(參本院卷第37頁)為如下原告 主張所述。經核就原告對於陳世瑋繼承人及訴之聲明之更正 ,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瑋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100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原告利息2萬元(下稱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然陳世瑋僅於111年8至10月份給付每月 利息各2萬元、於111年11月15日清償30萬元本金及於之後每 月陸續支付利息2萬元至112年5月份(6月份未給付)外,並未 再償還借款本息。嗣訴外人陳世瑋於112年間死亡,其繼承 人原有被告陳盈蓁及訴外人陳法碩二人,惟訴外人陳法碩已 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僅餘被告一人,故被告單獨繼承上開 借貸債務,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訴外人陳世偉遺產範圍內清償借貸本金7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陳 盈蓁(即陳世瑋之唯一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陳世瑋有無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 陳世瑋生活中根本不需要借100萬元來生活,這借款可能是 賭債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陳世瑋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約定陳世瑋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並須陸續給付原告利息、本金,迄今已返 還30萬元本金,尚餘70萬元本金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借款企約書影本、陳世瑋擔保本件債務之本票、TDT-17 72號自小客車行照及讓渡證書影本及陳世瑋另案向他人借款 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77頁至第83頁),且上開系爭借款企約書及本票上陳世瑋 之簽名,亦核與本院函查陳世瑋郵局開戶資料影本上之簽名 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至被告雖辯以上開債務可能實情為訴外人陳世瑋積 欠之賭債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此 單純臆測情詞即否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  ㈡準此,本件原告既已舉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確實存在, 且訴外人陳世瑋尚有70萬元本金未償還,且兩造對於被告為 訴外人陳世瑋唯一繼承人一節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繼字第2313、231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陳世 瑋遺產範圍內償還70萬元借貸本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2-訴-1388-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采蘋 代 理 人 李典穎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采蘋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采蘋,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於112   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等資料,債務人名 下有一輛101年11月出廠之機車,及一筆土地應有部分29萬 分之2,上開機車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且上開土地依公告 現值與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價值僅有新台幣(下同)503元 ,經評估此揭財產價值甚低,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此外 ,已查無清算財團財產,是本院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及 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並於113 年3月1日函請聲請人及所有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 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 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經核本件清算程 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9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鈞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理由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87,896元。而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大量非 生活必須支出(網路購物、手遊、寵物精品、預借現金)消費 高達34餘萬元,亦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至 於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3-241頁)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3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5頁)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所得 平均為1萬9,500元。然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因聲請人未提出 相關證明,故以每月3萬元薪資所得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 之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現年58歲,尚未達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 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資料 證明有何無法達到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故本院認聲請人之 每月收入應至少以勞動部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 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 元,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另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以112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 元計算,並扣除7,759元,再由扶養義務人共五人平均分擔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283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 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萬1,455 元(計算式:19172元+2283元=21455元)。準此,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4,945 元(計算式:26400元-21455元=4945元),其應有清償之能 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各為41萬8,569元及38萬1,871元 (調解卷第35頁及清算卷第4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約為80萬44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認定標準計算,於110年、111年以18,337元列計(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4萬88 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共計8萬8,018元【計算式:(1 8337元×24個月)÷5人=88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2萬8,106元【計算 式:440088元+88018元=528106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7萬2,334 元【計算式:800440元-528106元=272334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   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司執消債清卷第203-241頁),並主張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大量非生活必須支出(網路購物、手 遊、寵物精品、預借現金)消費高達34餘萬元,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惟參本院113年3月14日公告 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31至134頁),聲請人於中信銀 行之非生活必須支出數額雖高達34餘萬元,仍未超過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147萬5,306元之半數即73萬7,653元(計算 式:0000000元÷2=737653元),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⒉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除中信銀行提出聲請人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7萬 2,33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91 157,709元 0 157,709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 10,267元 0 10,267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6 83,770元 0 83,77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 20,588元 0 20,588元 總計 100 272,334元 0 272,334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3月1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1至134頁)。 ⒉A欄計算式:272,334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6-20241129-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俐萍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俐萍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此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 查詢上開免責裁定已確定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聲-113-20241129-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翠珍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翠珍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此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 查詢上開免責裁定已確定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聲-11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劉建三(林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黃進煌 李秀絨 黃進橋 吳貴凱 吳貴鈿 吳貴村 吳愛珠 吳愛卿 郭啓明 郭啓瑞 郭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八四點○○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二四七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 、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三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進煌、黃進橋、李秀絨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三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B部分,面積七二點八○平方公尺土 地及面積六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 共有比例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春燕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經原告林春燕 之唯一繼承人劉建三聲明承受訴訟,且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 送達被告,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以劉建 三為原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惟被告黃進煌、李秀絨、吳貴凱、吳 貴村、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為50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茲因系爭土地坐 落都市計畫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而不需受耕地細分之限制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 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分割方案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狀為桃園市蘆竹區仁愛 路三段560巷之既成道路用地,久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因地 形關係難以分割,故將此部分割出並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 原共有關係。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毗鄰與系爭土地同段 之983地號土地,而983地號土地之現況已供為登山便道通行 使用,經查其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相同,可 併同使用,故配合分割出合計四米寬度面積以鄰接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設為必要共同通行之道路預定用地,使各共有 人皆得有與外界適宜之聯絡,故仍維持原共有關係。㈢如附 圖所示編號C、D、E部分,為總面積扣除附圖編號A、B土地 範圍面積後,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原告亦自 願分得靠進山裏之編號E部分。綜上,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黃進橋、黃進煌: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㈡吳貴鈿、吳貴村:同意實物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法。被告 吳貴鈿並表示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吳貴凱:同意就系爭土地現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對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李秀絨、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屬都市計劃內保護區,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非同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因此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參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 蘆竹區公所函、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就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主要 為既成道路用地,久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編號B部分位於系 爭土地邊側,於分割後得做為裏地即編號D、E部分對外通行 之用,是將該等部分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原共有關係應屬適 當;而編號C、D、E部分之土地,按照原本房份及家族關係 架構及分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總和為相應面積之分配,編號 C部分土地分歸吳姓家族成員即共有人吳貴凱、吳貴鈿、吳 貴村、吳愛珠、吳愛卿及其等外甥即共有人郭啟明、郭啟瑞 、郭啟義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 分歸黃姓家族成員即共有人黃進煌、黃進橋及其等兄弟黃進 煌應有部分轉得後手即共有人李秀絨共同取得,並按原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對等而於分得該部分土地後各以應有部分3分 之1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可維 持對各共有人之公平性,且發揮分割後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率 。本院復審酌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雖有部分遭鄰地建物 、道路、工作物占用,然占用情形尚非嚴重,且該土地位置 較靠近山腳且直接面臨道路,是綜合該等情事後可認分得該 地之共有人並無較分得D、E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有經濟上較 不利之情況。又如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兩者面積相等, 原告自願分得較靠近山頂且較裏面之E部分,並未使分得編 號D部分之共有人有經濟上較不利之情況,是綜以上開各情 ,可認原告所提方案係兼顧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下,最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該方案亦 已得大部分被告同意,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見 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或提出其他較可行或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兼顧各種條 件下最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爰將系爭土地以主 文第1項所示之實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劉建三 4分之1 2 被告黃進煌 12分之1 3 被告黃進橋 12分之1 4 被告李秀絨 12分之1 5 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 連帶負擔2分之1

2024-11-29

TYDV-112-訴-817-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悟禎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聲請 人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並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條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13年6月11 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通 知書在卷可稽(更生卷第59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92萬1,37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萬4,555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0,3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12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0萬3,711元(暫為有擔保及優先債權 ,惟債權人預估將擔保車輛拍賣抵償後不足額為100萬3,711 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從卷 內資料亦無從得知債權數額。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約為212萬4,07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皆失效)、一 台汽車(AKF-6025)。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1年度總收入為42萬6 ,339元,112年度總收入為45萬5,635元。另關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止)之收入,聲請人自陳 111年8月至同年12月薪資共17萬7,640元;112年薪資共45萬 5,635元;113年1月至同年7月薪資共29萬4,000元,上開陳 報之總薪資共計92萬7,275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聲請 人陳報現於歐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工作收入35,0 00元至40,000元(更生卷第108頁),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所 得資料,本院暫以月薪4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認定標準計算,於111年以18,337元列計(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於112 年1月起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共計4人,並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標準計算,總計 每月支出3萬1,953元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為證(更生卷第89-164頁)。經查,聲請人之父 親高振綸現年83歲,每個月領有敬老年金4,049元,聲請人 之母親陳妙琴現年77歲,每個月領有勞保老年8,122元及國 保老年107元,共計8,229元。因聲請人之父母親皆年事已高 ,現無工作,堪信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 人之父母已有上開補助補貼,故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 聲請人父母親每月領取之敬老年金4,049元、勞保老年及國 保老年共計8,229元,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5,041元【計算式 :(19,172元-4,049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 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648元【計算式:(19,172 元-8,229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之兩名未 成年子女各為14歲和9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 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 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 ,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9,586元扶養費,兩名共計1萬9,172元,應屬合理 。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2萬7,861元【計算 式:5,041元+3,648元+9,586元+9,586元=27,861元】,聲請 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以剔除。  ⒋據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7,033元(計 算式:19,172元+27,861元=47,033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餘額(計 算式:40,000-47,033元=-7,033元),聲請人目前51歲(62 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3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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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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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毓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聲請 人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並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0萬699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9月11日開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通知書在卷 可稽(更生卷第51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及聲請人之陳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約為1萬8,69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總額約為40萬7,88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總額約為14萬9,97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約為4萬8,1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總額約為47萬5,95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總額約為30萬元(擔保物價值不知,暫以此金額計算)、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40萬元(擔保物價值不知 ,暫以此金額計算)。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80 萬69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更生卷第19-91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三份保單、兩台機車。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1年度總收入 為0元,112年度總收入為2,481元。另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兩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依聲請人提供 之111年11月至112年9月(共11個月)之薪資表,其收入各為4 6,843元、58,402元、47,830元、55,032元、77,874元、71, 731元、41,430元、28,411元、28,414元、46,414元、46,31 4元;依聲請人提供之112年11月至113年9月(共11個月)之薪 資表,其收入各為44,219元、23,414元、30,507元、19,984 元、26,530元、43,600元、46,124元、23,339元、16,435元 、51,832元、40,343元。上開陳報之總薪資共計91萬5,022 元,平均每月41,592元。此外聲請人雖未提供112年10月及1 13年10月之薪資表,然亦未陳報這兩個月有任何無收入之情 事,故本院認應以平均月薪41,592元列計,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之總收入約為99萬8,206元【計算式:915,022元 +41,592元+41,592元=998,206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工作收入,亦暫以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平均月薪約4萬1,59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電話費、交 通費、三餐費、生活雜支)為1萬9,000元,低於桃園市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依聲請 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9,0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每月扶養費各為6,000 元,總計每月支出1萬8,000元扶養費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 、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校繳費 單據等為證(更生卷第87至91頁、95至102頁、121至129頁)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 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 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 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 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 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 參照)。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各為12歲、8歲、6歲,難獨 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 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扶養費應屬合 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8,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000元(計算式:19,00 0元+18,000元=37,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4,592 元(計算式:41,592-37,000元=4,592元),聲請人目前34 歲(79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510-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清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清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清煌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412,0 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23萬4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81萬9,674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27萬5,063元,合計已知 之債權總額為4,632萬4,783元,惟經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 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 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消債調卷第15-43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惟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單一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63萬6,579元(參消債清卷第41頁),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月24日起 至113年1月24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110至112年度薪資收 入皆為0元(參消債調卷第45-47頁、消債清卷第27頁),另 聲請人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從事工作皆為自由業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6,000元,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約為62萬4, 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薪資亦為2萬6,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稽(參消債清卷第33頁),是 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6,000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 00元,低於1萬9,172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 給付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消債調卷第83-87頁),考量其年事已高,堪認有受 扶養必要,並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 ,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1萬9,172元,而依聲請人稱其 母之扶養義務人為5人分攤比例為準,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3,834元,聲請人所列扶養費已逾上開範圍,應酌減至3,8 34元。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2萬2,834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166 元餘額(計算式:2萬6,000元-2萬2,834元=3,166元),聲 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清-94-2024112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惠雯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0年6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5月31 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認 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故以11 2年6月30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執行清算 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 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206,567元,並有存 款16,396元。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 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並將前揭清算財團財產共計22萬2,963元變價完畢,審 酌案件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茲由本 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 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4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25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9頁)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1-637頁)  ㈣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9-641頁)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643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 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45頁)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649-650頁)  ㈧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1頁)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3頁)  ㈩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77-597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2年6月30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目前無固定收入(司執消債清卷第639-641)。經 查,聲請人現年50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 定勞動能力,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 之最低收入,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資料證明有何無法達到最 低基本工資之情事,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至少以勞 動部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每月固定收入。另關 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之之必要支出部分,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2、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 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並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 1號民事裁定之認定標準(每名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支出七成 計算,並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共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20,131元【計算式:19,172元×0.7÷2人×3人,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共計39,303元【計算 式:19,172元+20,131元=39,303元】。從而,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計算式:27,470元-39,303元=-11,833元】。  ⒊依上開說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 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足額清償,然聲請 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3-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姿誼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韓德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6日結婚,在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7月至 12月中,被告竟與訴外人陳鈺蕙有多次單獨過夜之情,並於 同年12月10日在車內發生逾越一般朋友間之行為。原告發現 上開情事後,於110年3月25日找被告質問,雙方簽署協議書 ,約定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害配偶權案件成立並且勝訴, 被告應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否則,原告應 將先前贈與之價值1800萬元利益返還(下稱系爭協議)。嗣 原告分別對於訴外人陳鈺蕙及被告分別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民事判決均認定訴外人陳鈺蕙與被告確有發生上開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  ㈡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800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根本未達成系爭協議,當日兩造並未完成協 議內容,原告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上關於「甲○○ 」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何況,兩造就侵害配偶權一事,嗣 後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原審案號: 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告 自不得再以系爭協議為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1,800萬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 之重點厥為:兩造是否有達成系爭協議,該協議書上之「甲 ○○」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茲敘述如後述。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原告有於該協議書上 為簽名云云,固提出該協議書原本、兩造於110年3月26日對 話錄音譯文、兩造於另案撤銷贈與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35號)中被告提出之自身簽名與原告書寫「甲○○」之 整理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及本院卷第109頁)為證 。然稽諸上開錄音譯文固顯示兩造因原告質疑被告外遇而於 當日當場發生糾紛,被告有透過要求原告書寫與相關內容之 協議書以遏止原告質疑,惟原告於過程中亦有猶豫之情,並 表示「為什麼要寫」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而過程中亦 見被告表示「敢不敢寫」、「怎麼寫到一半就不敢寫了」等 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該錄音譯文最後僅見原告要求被 告坐下後完成相關協議內容書寫(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並 未顯示兩造最後有完成協議書內容之書寫、確認及簽名,則 審諸原告既於該等過程中有錄音存證,倘兩造確實最終有當 場完成協議書內容並簽名確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應會 顯示該等情節,然卻未見此情,已與常情有所不符。是該錄 音譯文至多僅能認被告確實有於當日兩造發生糾紛過程中, 要求原告書立相關協議書稿,然並未能證明兩造最終確實有 完成協議書內容,並簽名確認而達成合意。原告雖又提出上 開簽名整理表,欲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其他處 草寫姓名之樣式相符,為被告真正簽名等節,然稽諸原告所 提被告於其他處草寫姓名之資料,該等草寫姓名之「韓」字 中「日」字及「十」字之書寫結構完整且筆畫清晰,與系爭 協議書上「甲○○」簽名中之「韓」字難認確為相似,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協議書上「甲○○」簽名與被告平 日草寫姓名字樣確實有高度相似,而可認為被告書寫之字跡 ,是尚難以原告所提之上開簽名整理表即認系爭協議書上之 「甲○○」簽名確為被告所簽署。  ㈢至原告雖又提出兩造於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13號 )之言詞筆錄、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家事答辯㈡狀、家事言詞 辯論意旨㈡狀及酌定親權會面訪視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105頁),欲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議,然稽諸 上開訪視報告影本,僅顯示原告單方面陳稱兩造有達成系爭 協議內容之約定,並未見被告就此節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05頁),而被告上開於另案所提書狀亦僅在陳明原告於訪 視過程中有陳稱兩造有達成協議內容,而質疑原告爭取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動機(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01頁),並非對 於兩造達成協議內容一節為自認,是原告所提該等證據亦均 不足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議。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 議,是其主張依系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萬元 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議,是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重訴-1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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