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林采晴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89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
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
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154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6,232元) 1 利息 7萬6,232元 112年10月7日 114年1月1日 (1+87/365) 10.51% 9,921.69元 小計 9,921.69元 合計 8萬6,15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4-中補-40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