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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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臣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1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臣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臣毅(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5日確 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30日更犯妨害自由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113年8月1日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 空間。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1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嗣於113年1月5日判 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5日至115年1月4日;下稱甲案 );其另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間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2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2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至57、62至63、64至65頁),則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 內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為前開聲請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1102字第113906782 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本院即應撤銷甲案之緩 刑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 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3-撤緩-166-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0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永杰 陳秀慧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 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00,000 元,到期日113年9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票-9807-2024110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宇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宇軒(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2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3年9月20 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即113年9月30日)生送達效力, 並於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 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案抗告期間至113年1 0月14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113年10月12日,因該 日適逢週六,故順延至同年月14日),且抗告人自前開裁定 送達後迄至抗告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然抗告人竟遲至 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 戳之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是 其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LDM-113-撤緩-136-202410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義徵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 勘驗瑞瑟可玩具2號店內之112年7月3日及同年月4日之監視 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 有甚多起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以其迄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然 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於案發翌日即已主動歸還所竊公仔( 詳後沒收部分),所造成之實害尚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百貨業代班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FIGMA遮 光器土偶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稱於翌日已持至告 訴人經營之瑞瑟可玩具2號店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所述相符(偵卷第69至61頁),並有本院 勘驗該店112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編 號13至22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70、72-9至72-13頁 ),被告竊得之上開公仔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 地下1樓地下街第55櫃位瑞瑟可玩具2號店(下稱本案商店) 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蕭伯全所管領 並陳列貨架上之FIGMA遮光器土偶公仔(下稱本案公仔)1個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蕭伯全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伯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姜義徵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公仔,且未放回原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只是將本案公仔拿起來看,之後就走到店內其他地方,但有將其放在店內其他地方,沒有拿出店外等語。惟被告所辯除實與購物常情不符外,再查,由卷附之本案商店監視器影像以觀,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進入本案商店內竊取本案公仔並藏放在隨身衣物內後,旋即離開本案商店,期間並無任何將本案公仔放置在店內其他位置之動作,且被告嗣於案發翌(4)日晚間7時16分許,穿戴墨鏡及口罩喬裝其他客人,再度返回本案商店,並利用帽子遮掩,將本案公仔放置在貨架上後,隨即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2年7月5日一般陳報單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30日、113年2月14日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112年7月3日竊取本案公仔後,嗣於翌日返回本案商店將本案公仔放回以掩飾本件竊盜犯行等事實,況參以告訴人蕭伯全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店家有銷貨紀錄,那兩天沒賣過與本案公仔相同之商品,且遭竊後亦無相同品項進貨等語,並提出本案商店112年7月3日、4日銷售明細日報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兼證人蕭伯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訴 證明證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2年7月5日一般陳報單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30日、113年2月14日勘驗報告、本案商店112年7月3日、4日銷售明細日報表各1份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案發翌日晚間7時16分許,穿戴墨鏡及口罩喬裝其他客人,再度返回本案商店,並利用帽子遮掩,將本案公仔放置在貨架上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3.本案商店於112年7月3日、4日並無銷售及進貨與本案公仔相同品項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本案公仔,業經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間7時16分 許放回本案商店,有上開影像光碟、擷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簡-226-2024102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5日確定在案 ;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25日、112年1月1日更犯過失 傷害等罪,經同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5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 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 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 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該案於113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 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1日,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經同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該案於113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 至25、28至3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其於 後案中另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涉,併此敘 明。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頁),係於1 11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利用被指派至國立海洋科技 博物館擔任小組長之機會,向負責收取該處遊樂設施門票費 用之工讀生詐取金錢;而後案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1頁) 則係於112年1月1日15時許偽造車牌後,於同年月8日懸掛在 機車上而行使,足見其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 異,且二者犯罪時間相近,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 ,曾故意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嗣經法院判刑確定 ,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  ㈢再衡諸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認犯行,並與前案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拘役30日之輕刑,堪認其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且已坦然接受 法律制裁,是以,受刑人所犯前案既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3月,應已達儆懲效果,尚難僅因其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 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其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更無從進而推斷 其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 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 件,自難以受刑人後案行為,即逕認其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 儆懲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 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撤緩-159-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偏門工作」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廖仁翔」之成年人(下稱「廖仁翔 」)後,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 ,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仍因 缺錢花用而不違背其本意,與「廖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廖 仁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 E撥打電話予陳東敏,佯稱係陳東敏之表姊,急需借款云云 ,致陳東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李沂倫即依「廖仁翔」指示,於 同日9時54分至55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6萬元、 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再將款項交予「廖仁翔」,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 東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係李 沂倫搭乘不知情之駱韋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東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李沂倫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復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敏、證人駱韋運於警詢之證 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下稱偵 卷)第44至47、33至3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其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偵卷第82、85頁)、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48至5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 64至6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經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廖仁翔」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廖仁翔 」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由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依「廖仁翔」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致無 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 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與「廖仁翔」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稱:是「廖仁翔」叫我去領 錢,是「廖仁翔」拿提款卡給我,領完錢我將提款卡和錢交 給「廖仁翔」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1頁),而 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廖仁 翔」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本院卷第6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廖仁翔」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廖仁翔」指示,與「廖仁翔」 以前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 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 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飾業、離婚、 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500元報酬(本院卷第61頁),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 領取後交予「廖仁翔」,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 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廖仁翔」就該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760-202410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東敏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2024-10-25

SLDM-113-附民-1085-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5號 原 告 黃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 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737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22,36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繕本後漏附書證,應一併補正。 三、本件被告是否僅有「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陳秀慧」 個人是否亦為本件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0-25

TYDV-113-補-1255-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筑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筑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 餘淨重零點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 「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 「110年10月27日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筑菱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 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所 為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持有時間短 暫,犯罪情節與惡性尚輕,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代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625公克、驗餘淨重0. 60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 50號卷第193至19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直接關連性,且檢察官亦已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   被   告 陳筑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筑菱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3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 月2次,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而於108年1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9年1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陳筑菱明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 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滷蛋」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煙1支而持有 。嗣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經其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方在 其隨身手提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 63公克、總淨重1.71公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淨重0.625公克、驗 後餘重0.60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 器4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紅色直條紋手提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1.18公克、總淨重0.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3個;黑色手提袋內支餅乾盒內查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17公克;總淨重2.6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2個、磅秤1台 等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筑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自綽號「滷蛋」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將之放置在其隨身手提袋內而持有,嗣於上開時、地自願為警搜索而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00號)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尿液檢體編號15115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1/11/16、檢體編號151150號)(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50號卷)。 1、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淨重0.625公克、驗後餘重0.602公克)之事實。 2、被告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 受警方搜索,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7.66公克、總淨重5.8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3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隨身手提 袋內扣案之物品係自己施用毒品剩下,另紅色直條紋手提袋 內之毒品及吸食器,及黑色手提袋內之毒品及吸食器及磅秤 非伊所有等語,然觀諸被告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被告雖有書寫「新竹市區○○○○0○號);要的私我」等文 字內容,然該則內容發布時間為110年10月10日22時26分, 而本件查獲時點為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許,兩者間顯有 相當期間間隔,是否具有關聯性不無疑義,另該等文字內容 語意模糊亦難於無其他人證事證可佐之情形下,推論被告於 警方查獲時,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毒品。又被告為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為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 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15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151150)在卷足憑,是縱扣案之安非他命9包(總毛 重7.66公克、總淨重5.88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9個,均為被告所有,而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非鉅,實難排 除被告係施用毒品所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設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SLDM-113-簡-222-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參壹捌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梓韋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然被告於111年3月30日為警扣得之白色透 明結晶1袋(驗前毛重0.5100公克,驗前淨重0.3190公克, 驗餘淨重0.3188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3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橋下停車場,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8月5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圖書館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 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毛重0.5100公克, 驗前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0.3188公克)及吸食器1組 ,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748號卷第48頁),而扣案之吸食器上既殘留 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即與第二級毒品無異 ,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誤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 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 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單禁沒-31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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