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113年10月9日15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黃○瑋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核屬同
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
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
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
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如前述,然被告所竊
取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該車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表
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時,對上開腳踏車
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係少年等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
,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
,得手財物為腳踏車,嗣已發還予告訴人黃○瑋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再斟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嗣已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騎乘廢棄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
○○○○0號出口處,將該自行車停妥後,再徒手竊取黃○瑋停放
該處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黃○瑋發現其上開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捷安特自行車1
部(已由黃○瑋領回)。
二、案經黃○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查獲
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CTDM-114-簡-13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