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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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關雅惠 被 告 翁鈺忠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116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 二、經查,被告翁鈺忠所涉傷害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166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判 決後之113年11月4日始送達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判決後始提 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14

SCDM-113-竹簡附民-174-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第10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鍾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約0.576公 克、0.336公克)均沒收銷毀。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永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 13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 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 4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 5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於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8公克 、0.3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SCDM-113-易-1091-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志明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 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含包裝袋30只)、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含包裝袋34只)、沒收扣案之電 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共3包、藥鏟1個。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未及半月,時間短暫 ,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 據調查,不僅節省司法資源,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被告持 有扣案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 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 相較之可罰性偏低;被告為高中畢業,以工為業,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弟及前妻共同照顧,被告為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若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家人生活影響甚鉅,無 異於懲罰被告之家人,刑罰之功能應著重於對行為人之矯治 、教化而非必科以監禁之刑,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改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25至27頁)。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上訴所指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載敘, 被告雖稱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非長,惟其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34包(其中33包純質淨重高達122.553公克、1包淨重 0.06公克)、海洛因共30包(共淨重29.03公克、純質淨重9 .98公克),數量非少,難認其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可罰性 偏低,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尚非過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含包裝袋參拾只)、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肆包(含包裝袋參拾肆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夾鏈袋共參包、藥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志明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約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兩而 持有。嗣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 ○鄉○○路0段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0包( 合計驗前總毛重40.73公克,驗前總淨重29.03公克,總純質 淨重約9.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4包(分析編號DAB6236 至DAB6268總純質淨重約122.553公克、分析編號DAB6295驗 前淨重0.060公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3包及藥鏟1 個。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馮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上開毒品,且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高達122.553公克,持有之海 洛因雖未逾量,然純質淨重亦已多達9.98公克,所為實屬不 該,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 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與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0包(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3包及藥鏟1個,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 知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係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46號   被   告 馮志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解除委任) 陸怡君律師(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 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其所有上開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29.03公克,總純質 淨重9.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4包(分析編號DAB6236至D AB6268總純質淨重122.553公克、分析編號DAB6295淨重0.06 0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 袋0號1包、分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 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9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吸食 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0號1包、分 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 嫌處斷。扣案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34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 食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0號1包、 分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個等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1-07

TPHM-113-上易-1475-2024110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詹仕全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揚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羅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載「⑴5萬2元⑵3萬2,103元」更 正為「⑴4萬9,987元⑵3萬2,088元」。  ㈢補充「被告羅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 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 定刑之變動。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本案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不符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低 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 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 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涉犯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渣打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 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詹仕全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非無悔意,再酌被 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業與到庭之告訴 人詹仕全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有悔悟 之心,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 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1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詹仕全支付 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3帳戶嗣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詐欺贓 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 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羅揚願給付詹仕全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3月止,每月20日前給付捌仟元。 ㈡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匯入詹仕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被   告 羅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揚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名下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可欣」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李可欣」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寧、李采珊、詹仕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美化帳戶金流,順利貸得款項,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2 (1)告訴人林芷寧於警詢時   之指訴 (2)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芷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采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采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詹仕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詹仕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渣打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4個金融帳戶均由被告所開立,且被告無故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揚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芷寧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20分許,佯為買家向林芷寧佯稱:欲購買林芷寧在蝦皮拍賣販賣之商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做銀行第三方認證云云,嗣後假冒「第一銀行客服」向林芷寧謊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芷寧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24日 18時17分許 (2)112年10月24日 18時19分許 (3)112年10月24日 18時20分許 (4)112年10月24日 18時2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6元 (4)3萬1,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李采珊 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6許,佯為TKLAB洗面乳公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李采珊,並謊稱:因系統遭入侵,致李采珊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李采珊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24日 22時16分許 (2)112年10月24日 22時17分許 (3)112年10月24日 22時55分許 (1)5萬2元 (2)3萬2,103元 (3)4萬9,124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詹仕全 於112年10月2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葉鴻鈴」向詹仕全佯稱:欲購買詹仕全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販賣之音響,惟因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與「賣貨便」客服聯繫云云,嗣後假冒「賣貨便」客服向詹仕全謊稱:須依指示與銀行完成簽署與認證,始可順利交易云云,致詹仕全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 15時51分許 9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4-11-05

SCDM-113-金簡-130-202411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NGOC(中文姓名:阮春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NGOC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XUAN NGOC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自動繳交。經比較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 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 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 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向數 告訴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 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告 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 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坦承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1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被   告 NGUYEN XUAN NGOC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NGOC(中文名:阮春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 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 樹林佳園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 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 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NGUYEN XUAN NG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需錢孔急,以收受1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上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0 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曾堉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曾堉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娜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娜雲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國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國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高振碩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振碩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洪梅珊所提供之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洪梅珊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梁世倫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XUAN NGOC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NGUYEN XUAN NGOC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曾堉愷 (提告) 112年9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0 陳娜雲 (提告) 112年9月18日22時27分 5萬元 112年9月18日22時28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9時57分 5萬元 0 陳國輝 (提告) 112年9月19日14時23分 8萬元 0 高振碩 (提告) 112年8月24日22時8分 4萬元 0 洪梅珊 (提告) 112年9月15日12時52分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3分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24分 8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5分 5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7分 1萬7,000元 0 梁世倫 (提告) 112年8月28日9時23分 5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5分 5萬元

2024-11-05

SCDM-113-金簡-131-20241105-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高振碩 被 告 NGUYEN XUAN NGOC(中文姓名:阮春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05

SCDM-113-竹簡附民-168-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2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焜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朱家明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113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就是因為亞太美國學校是合法 設立,亞太美國學校出具之成績證明對洪○○(下稱抗告人)而 言才會有幫助,才能幫助抗告人升學與未來就業不是嗎」, 苟依此為據,則原裁定亦認定亞太美國學校出具成績證明, 乃亞太美國學校提供教學授業過程中之必須履行義務範圍。 惟被告時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自訴迄今,期間均未交付任何抗 告人就讀於亞太美國學校期間之全部符合要式格式之成績單 及學籍證明予抗告人,被告要不是屢次拒絕,就是交付未蓋 有亞太美國學校「鋼印」認證之英文成績單或交付蓋有學校 鋼印但內文為「本亞太美國學校之報告卡,並非官方成績單 ,而且,他不能作為大學申請所需的成績單之用途」之文件 ,足證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交付任何符合要式格式之成績單及 學籍證明予抗告人,被告收受自抗告人之學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14萬6,800元,均據為己有。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對 外招生說明表示「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誘使抗告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 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 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 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 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 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 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 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 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 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 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 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 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指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其並非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卻以亞太美國學校之 創辦人兼校長之偽詞,且刻意隱瞞亞太美國學校未合法立案 之情事,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後於111年間入學就讀高中部 ,迄至抗告人於112年離開亞太美國學校為止,被告向抗告 人詐取學費共計114萬6,8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原審以新竹市政府96年1 0月2日函(見原審卷第97頁)、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函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原審查詢教育部網站之結 果,足見,亞太美國學校目前仍係合法立案可對外招生之外 僑學校,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至112年准許進入之大學一覽 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認亞太美國 學校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乙節,尚無疑義。  ㈢抗告人指稱亞太美國學校違反「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 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一款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 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 校法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 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 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内 其他行政職務」等規定,且該校有董事兼任校長或被告以創 辦人自居之違規情形,以及被告未公開揭露亞太美國學校立 案之現存種種違法情事,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惟觀諸 自訴人及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第一間亞太美國學 校的設立,立案核准是沒有被廢止的?)目前沒有廢止。.. .(兩校現在是否合併?)第二間的成立跟第一間是有一地 二校的情形,所以第二間教育部已經函令新竹縣政府撤銷立 案,但是新竹縣目前還沒有正式行文撤銷。...(每年那麼 多畢業生,如果亞太美國學校畢業的學生不能升學,為何還 能成立到現在?)因為2011年、2015年有拿到美國西部教育 聯盟的認證,...雖然還沒有行文廢止,但是違法的情形還 是存在的,所以學生還是有繼續升學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可見「亞太美國學校」並未經教 育部撤銷其合法立案乙情屬實,且核與前揭證據資料顯示亞 太美國學校仍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等情相符,可以認定。 從而,原審審酌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政違失,並不影響亞 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及對外招生,其畢業生均仍可順利 升學等事實,是被告供稱: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對外招 生等情,並非無稽,自難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原審並認依自訴人之指訴,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 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不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固執前詞為辯。然依自訴人洪○○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就讀學校?)新竹美國學校。...(但是你還沒有畢業 ,要如何拿成績單去聲請大學?)未來要用的,且我現在的 學校也要登記我之前的成績。(現在的學校要如何登記?) 要拿正確的成績單,現在的學校沒有辦法登記我的成績,之 後我可能要重讀。」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自訴人即 洪○○之法定代理人洪○焜於原審訊問時則陳稱:「(目前亞 太美國學校還是合法設立的學校?)經向教育部函詢和拜訪 ,目前我覺得是非法的。(目前還沒有被撤銷?)是。... 是。(你有無給現在就讀的新竹美國學校,之前亞太美國學 校給你的成績卡?)按照亞太美國學校和新竹美國學校聲請 的,由亞太美國學校直接寄給新竹美國學校。亞太美國學校 有寄送給新竹美國學校,但是有標註不能使用。(新竹美國 學校是否承認亞太美國學校的成績?)不承認,所以我們才 會去提告。(自訴的理由為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不合法,被詐 騙學費?)是新竹縣政府非法讓其立案,所以教育部有回函 這是行政違法。...我們的訴求就是希望能夠給我們合法的 成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見本案 自訴係肇因於自訴人無法取得其在亞太美國學校之「成績單 」,恐將影響其未來之升學,然被告就此部分係陳述:所謂 「成績單」僅限於12年級學生申請(按:自訴人洪○○為10年 級),學生要把擬申請入學之大學學校的email告訴學校( 高中),並由學校把成績單直接寄到所申請大學學校之emai l address,此不會交給學生。而「Report card」是給中途 轉學或退學之學生的成績證明,此與「成績單」不同,不能 作為申請大學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自訴人洪 ○○於亞太美國學校之學習情況,可否取得符合其所指「要式 格式之成績單及學籍證明」,以保障其未來之受教權益等情 ,被告與自訴人在主觀認知上仍存在歧異,然此為民事或行 政上之糾葛,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學費計114萬6,800元等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並未提 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抗告 指摘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洪○○ 住詳卷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洪○焜 住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朱家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明現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亞 太美國學校之校長。亞太美國學校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係嚴濤南創辦人於民國96年10月2日獲新竹市政 府核准立案而開設,嗣於107年6月21日遷入新竹縣竹北市。 自訴人洪○○、洪○焜(洪○○為少年,洪○焜為洪○○之父,年籍 詳卷)於111年間因被告對外招生說明表示「亞太美國學校 」係合法設立而入學就讀高中部。嗣洪○○於112年間上學途 中因交通事故導致上學遲到,而與被告發生嫌隙,被告進而 拒絕洪○○註冊上學,洪○○遂無奈轉學至他校,因而向被告提 出學期成績單之申請,以備日後轉學、升學或就業所需。然 被告屢次拒絕交付正式之成績單,後經洪○○、洪○焜向教育 部提出申訴,始知㈠107年6月21日遷入新竹縣竹北市之亞太 美國學校並未依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 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擬 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名稱」,㈡且有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法 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 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 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而遭教育部函令新竹縣 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說明改善,然亞太美國學校拒絕;以及 亞太美國學校内之學生未持合法護照、財務不明、未提送開 除學生及不再續收就讀之規定與流程改善情況等等拒絕說明 或改善情事,而遭新竹縣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自112學年第 二學期停止該校二分之一招生名額之處分。㈢復有被告違反 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 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内其他行政職務」之規定,而以董事 身分兼任亞太美國學校校長,洪○○、洪○焜始知受騙。 是以,被告明知並非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卻以亞太美國 學校之創辦人兼校長之偽詞且刻意隱瞒亞太美國學校未合法 立案、未公開揭露亞太美國學校立案之現存種種前揭違法情 事,以此向洪○○、洪○焜誆稱亞太美國學校乃合法設立之方 式,誘使洪○○、洪○焜因之陷於錯誤,洪○○於111年間入學就 讀高中部迄至洪○○於112年離開亞太美國學校為止,被告向 洪○○、洪○焜詐取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6,8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乃 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 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 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 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 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 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 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 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 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 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 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 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 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 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 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 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 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申言之,法院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 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 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 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 ,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現為亞太美國學校之校長,洪○○於111年間入學亞太美國 學校高中部就讀;亞太美國學校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係嚴濤南於民國96年10月2日獲新竹市政府核准立 案而開設,嗣於107年6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遷入新竹縣 竹北市;嗣洪○○因故離開亞太美國學校,因成績單之申請與 亞太美國學校發生爭議,爾後洪○○、洪○焜即向教育部進行 多次申訴,為洪○○、洪○焜陳稱在卷,並有新竹縣亞太美國 學校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中時電子新聞 報導(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洪○○學生證(見本院卷 第29頁)、112年10月23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50頁)、112年12月5竹北光明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112年9月21日PACIFIC AMERIC AN SCHOOL REPORT CARD(見本院卷第61頁)、教育部112年 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112年5月19日函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112年6月16日函(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2頁)、112年8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112 年7月29日電子新聞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洪○○學雜費繳費憑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 參。  ㈡查亞太美國學校係獲主管機關立案許可,合法設立之外僑學 校,有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97頁)、新 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 卷可稽,經本院查詢教育部網站之結果,目前仍係合法立案 可對外招生之外僑學校,且亞太美國學校設立至今,每年畢 業生眾多,均可順利升學,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至112年准 許進入之大學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是亞太美國學校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並無疑義。   至於另所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因與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同址, 而有一址兩校之違失等部分,均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 合法性,洪○○所就讀之學校,也是亞太美國學校而非新竹縣 亞太美國學校,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也尚未對外招生(見本 院卷第103頁),是本案與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合法與 否,並無關連。  ㈢而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 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於97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亞太 美國學校早於此之前設立,縱未在學校之中英文名稱中冠以 所在地,亦難認會因此影響其設立之合法性。  ㈣再者,自訴人主張亞太美國學校有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法 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 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 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以及亞太美國學校内之 學生未持合法護照、財務不明、未提送開除學生及不再續收 就讀之規定與流程改善情況等等拒絕說明或改善情事,而遭 新竹縣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自112學年第二學期停止該校二 分之一招生名額之處分,或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董事兼任校長之情形,或被告以創辦人自居等等,實 均也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上開行政違失不影 響亞太美國學校之對外招生,其畢業生均仍可順利升學。被 告以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而對外招生,自難認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  ㈤再於本院訊問時,洪○○、洪○焜均請求亞太美國學校能交付正 式之成績證明,自訴人與亞太美國學校之紛爭此也是緣由之 一,然若亞太美國學校是非法設立,取得正式之成績證明又 有何用?就是因為亞太美國學校是合法設立,亞太美國學校 出具之成績證明對洪○○而言才會有幫助,才能幫助洪○○升學 與未來就業不是嗎,顯見洪○○、洪○焜對於亞太美國學校設 立之合法性,應也無疑義才是。   又換言之,若洪○○順利自亞太美國學校畢業,也不會因為上 開自訴意旨所質疑之事,而認為會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 合法性進而影響自己之升學與就業不是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難認亞太美國學校是非法 設立,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04

TPHM-113-抗-1912-2024110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徐裕傑 被 告 周栢緯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04

SCDM-113-竹簡附民-172-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珊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業已返還告 訴人鄭盛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第21頁),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家管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 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次之 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部分:   扣案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8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6號   被   告 李珊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珊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15時44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18度C巧克 力工房前,因發現下雨,為遮雨而竊取鄭盛鴻放置在傘架上 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890元,已發還),並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鄭盛鴻察覺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盛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珊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遭竊之雨傘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珊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鄭盛鴻,業如前述,爰不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71-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侵占之金額,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 時當庭更正為「新臺幣1,65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句末,應補充「被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㈢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㈣證據欄中「被告吳世勇坦承上情」,應更正為「被告吳世勇 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說明被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意圖,辯稱:伊對派 出所不是很熟悉,不清楚位置,剛好跟朋友有約,就沒第一 時間送至派出所了云云,惟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4月21日 」,距上開員警詢問製作筆錄之日已逾月餘,縱其因一時不 及至就近派出所報案,然倘真無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被告 顯有充足時間將拾獲之財物送交警方,惟其捨此不為,猶執 前詞徒辯,洵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侵占如附件所載各物均已發還告 訴人,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   被   告 吳世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勇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立棒 球場前,拾獲葉哲瑋所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葉哲瑋之身分 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政治大學學生證、金融卡3 張、信用卡、會員卡2張、儲值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哲瑋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世勇坦承上情。 (二)告訴人葉哲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四)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31

SCDM-113-竹簡-108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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