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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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余桂珍 林冠汝 被 告 蔡竹茂 訴訟代理人 吳阿快 蔡蔚雯 蔡蔚青 被 告 蔡玉華 許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聲明三「後續遭破壞之維修費用及清運雜物等,若查無 當事人或為共有物,由整棟住戶共同分擔」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三為「後續遭破壞之維修費用及清運雜物 等,若查無當事人或為共有物,由整棟住戶共同分擔」,齊 聲明並非明確(所謂「後續遭破壞之維修費用及清運雜物等 」具體內容、數額為何?所謂「由整棟住戶共同分擔」,是 負擔何物何事,均語意不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 訴聲明三之請求,經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已言 詞裁定命原告補正,然原告回稱「不能更正」等詞(見本院 卷二第105頁),是上開聲明三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後 仍未補正,依前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2-26

STEV-113-店簡-807-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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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6

STEV-113-店小-140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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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先富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 1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 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2,480元,茲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4-12-25

STEV-113-店補-89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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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謝佩伊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 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審度附民字第15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於在監執行中,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蘇盈工程企業社 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事鴻,而容任張事鴻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致 遠」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幣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 及至元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3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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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還委任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陳億城 李雅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劉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考(見限閱卷),依上開 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雖嗣於起訴 後之113年11月5日將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新店區,然依管轄 恆定之原則,起訴後縱被告變更住所,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原有之管轄權,不生影響。又原告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8條、第226條第1項提出請求,係依契約責任要求被 告給付款項,其原因事實載「原告....實行產學合作計畫, 應被告要求,至其位於中華科技大學之實驗室協助處理.... 等事務」,則中華科技大學應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查 該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56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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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7元,及其中新臺幣18,285元自民國 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026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3,723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 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之小額信貸本金係274,026元,惟依原告提出 被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 曾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轉帳還款新臺幣 (下同)230元、299元,剩餘欠款已下降至273,723,是依 上開交易查詢明細,被告積欠之小額信貸本金僅能認定為27 3,723元,則原告主張274,026元為小額信貸本金計算利息云 云,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就信用卡欠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07元,及其中18,285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小額信用貸款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74,026元,及其中273,723元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其中18,285元自112年1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74,026元及其中273,723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28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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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琪珮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 801元(計算式:360,798+4,003【詳附件】=364,801),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3,47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4-12-24

STEV-113-店補-88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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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佩妘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8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 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夢潔」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佯稱 :可下載「六和」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4元在 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 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 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 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 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9

STEV-113-店簡-131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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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王繼慈 被 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廉凱 余維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近期被其他住戶滋擾,特別於民國113年7月 3日凌晨發生按電鈴、有人將原告住處8樓電梯用異物頂住導 致電梯持續開啟,調電梯監視器才發現電梯內監視器早就壞 了,113年7月3日下午原告上班,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從社區停車場開至寶橋停車場時,發 現該駕駛座後車門遭蓄意刮傷至少3道、傷痕又長又深,因 在寶僑停車場系爭車輛未遭壞,所以只有原告住家停車場的 問題,原告當晚有請住家停車場管理室保存監視器畫面,豈 知被告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只能保留3日,所以113年年7月2 日12點以後就沒有畫面,後113年7月30日又發現新刮車痕、 刮痕筆直長條,顯然是有人故意為之,因原告下班後總幹事 也下班,所以原告寫了紙條請警衛轉交,但被告沒有回覆, 原告趕緊於113年8月1日親自去調監視器,卻發現社區監視 器從113年7月5日到7月30日畫面全部消失,讓原告覺得被告 是否選擇性畫面消失,因為監視器鏡頭和電路去年早就修好 ,後113年7月13日原告又發現社區6號8樓電梯樓層按鈕整個 被拔出,且只有原告這層電梯如此,全社區監視器至少60個 以上,住戶安全與財損皆因監視器失去功能、被告無作為、 總幹事因個人因素經常請假補班、對公共設施維護消極處理 、無視住戶權益,原告受有一節課的錢×(聯絡停車場及調 監視器共4次、113年7月13日走路上下樓的時間耗損)新臺 幣(下同)5,400元、精神耗損3,000元、車損8,000元之損 失,並加計百分之5,請求被告賠償17,220元,依民法第18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社區因線路老舊,對線路維修有相當難度, 且須兼顧廠商承接意願,經費有限下也盡力持續進行監視系 統的維修更新,不敢懈怠,監控設備如有故障,經住戶反應 也會盡快安排修復,目前監視系統為舊型只能保留3天畫面 ,原告所指電梯監視器故障,被告也已安排於113年12月11 日修復,原告所稱113年7月13日電梯按鈕被拔問題,保全人 員獲知也立刻向廠商報修,被告在資源有限下盡力提供服務 ,並無原告所稱消極不作為等情事,至於原告稱汽車遭刮傷 之事,系爭車輛在何時何地被刮傷,原告自己都不清楚,更 未證明是在社區停車場內被刮傷,監視器是用以監看記錄社 區停車場人車進出,縱使監視器故障無法發揮作業,也不至 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監視器故障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所稱精神損耗更於法無據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依原告所述情節,系爭車輛係遭不明人 士蓄意刮傷,是原告應對該不明人士應有車損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債權之一 種,是現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對於監視器之消極不作為, 致原告無法向不詳之人主張債權,而受有債權受侵害之損失 ,而: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 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 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 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其無 法向不詳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因而 受侵害造成之損失,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前說明,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遭受侵害,自不得依該 規定請求賠償。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請求部分: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 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對他 人債權之侵害,則應舉證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或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然本件乃被告社 區監視器故障或老舊,造成無法確認系爭車輛為何人損壞, 應非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所造 成,原告僅泛稱「覺得」被告係選擇性畫面消失,有未舉證 證明被告係蓄意讓監視器損壞或畫面消失,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部分: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社區之共用部分(本件監視器即為共用部分 ),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原告雖未言明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既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顯係主張被告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致原告無法向不詳之第三人求償, 本院自應被告就此有無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損為審查。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原告所述情節,其於113年7月3日、7 月30日自社區停車場駕車前往寶橋停車場後,始發現系爭車 輛遭不明人士刮損,則原告自社區停車場駛出前,既未發現 車輛遭刮損,則該刮損亦可能係發生於早於113年7月3日、7 月30日之時點發生,發生地點亦可能並非在社區停車場,僅 係被告於113年7月3日、7月30日在寶橋停車場始發現,原告 雖主張其於寶橋停車場並未遭破壞,故可確定係於113年7月 3日、7月30日在社區停車場遭刮損云云,然此僅為原告單方 面說法,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車輛遭刮損之時間 、地點,均無從證明於113年7月3日、7月30日在社區停車場 發生,則縱使被告社區監視器並未損壞、畫面消失,原告亦 未必可據此查悉實際刮損系爭車輛之人之身分,則被告社區 監視器損壞、畫面消失,與原告無法向第三人求償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電梯遭他人以用異物頂住導致電梯持續開啟、於113 年7月13日原告又發現社區電梯樓層按鈕整個被拔出部分: 此部分原告係指控被告就電梯之維護、維修消極處理,然依 原告所陳,此部分亦為不詳之人之蓄意破壞行為,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係被告人員所為,自無從命被告就原告之損失予以 賠償。  ㈢原告另主張時間損失或所謂之精神耗損,被告既無庸負賠償 責任,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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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許馨如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真親切門市之副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欠缺投資資金而 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至18日期間,將業務上所持有該門市之營 業額及找零金共新臺幣(下同)73萬元侵占入己,部分款項係 以店內之ATM分別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嗣該原告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則於本院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元 ,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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