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軒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 原 告 宋健暉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認識原告,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成為利豐集團之 貿易仲介賺取買賣價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30日13時27分依指示匯款196,000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成為利豐集團之貿易仲介賺取買賣 價差獲利,詐騙原告196,000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中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 決即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7-202410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何宗憲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移除其以何宗憲、許正雄、王陽治及陳柏宇名義於通 訊網路網站Facebook(下稱FB)之內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 似之行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原告名義,將其FB帳號 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原告名字或近似原告姓名之綽號,並盜用 原告照片作為大頭照,於110年10月至11月(即鈞院刑事庭1 11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認定之期間,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期間內,在「爆廢公社二館」張貼如附件所示虛構之內容, 造成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引來不特定綱友之誤解及撻伐。  ㈡被告不但冒充原告名義為上述貼文,更公開原告上班地點, 聯絡方式,致原告於110年1l月間在綱路丶電話及實體店面 皆受到不特定第三人不分青紅皂白言語霸凌及侮辱,更無端 遭到動物保護機構約談。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丶自由、信用、隱私丶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在網路上發文之行為,已使不 特定公眾或他人產生混淆、誤認,原告為板橋珍珠奶茶創始 店30年老字號店長,因被告上述行為,並指出店面所在地, 導致不特定第三人打爆飲料店電話及原告手機,更有人到店 對原告嗆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至為難堪, 並致原告飽受身心折磨,造成心理健康之侵害,而發生做惡 夢、失眠、食慾不振等症狀,而需尋求精神科醫生看診。因 之,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50元:原告自1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至身心 精神科就診2次,先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50元,共計25 0元,有門診收據2張可證。   ⒉就診所生交通費用280元:原告如前述就診二次,每次看診 所需交通費費用以計程車單次最低跳表金額70元計算,一 趟來回140元,共計280元。   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非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才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租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 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 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查被告冒用 原告姓名及盜用圖片,違法蒐集原告本人資訊,進而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發文侵害原告健康、名譽及信用 等人格權,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其移除如聲明第二項所 示事項,即屬有理。另被告違反上述法令侵害原告之權益 情節重大,應以每件最高賠償2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6萬元。   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9,470元: 本件被告之行為已經損害原告的人格權,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參考被告的行為、犯後態度、原告所受的痛 苦程度,及原告畢業於高職、為板橋珍珠奶茶劍始店30年 老字號店長,每月收入約55,000元,卻因被告無端冒名行 為影響生意,飽受身心折磨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439,470萬元。   ⒌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提出的他人帳號截圖,發生在110年7月至10月的部分, 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主張10至11月的部分,我是聽原告的話,去試試看,才 會發文。但後來被法院查到,我就是原告找的替死鬼,7月~ 10月之間,原告遭他人騷擾,找不到人,就在網路隨便叫別 人這樣妨害他名譽試試看,我是聽原告的話,去試試看,結 果原告就告我,我與原告不認識,無寃無仇,我去妨害原告 名譽,也是原告要求的,現在被他當替死鬼,把一堆我沒做 的都丟我身上,濫用法院資源,法院查到後也證明7~10月根 本不是我,原告卻還要我賠償。我被原告害的莫名要繳罰金 12萬3千元。我是南港高工夜間部畢業,原本有存款6萬多元 ,為了繳罰金還向他人借了6萬元。我現在沒工作靠政府救 濟,因為前科而找不到工作,大部分時間都無業,我們家都 因為原告釣魚賺錢毀了。那些網路文章很早就移除了。 ㈢原告不是飲料店老闆,飲料店的生意受損和原告沒有關係。 我是在110年10月21日,看到原告貼文,內容是挑釁叫人試 試看這樣妨害他名譽,我當時也有提供給刑事庭法官跟檢察 官,原告文章裡面叫人試試看,所以我才試試看的,我把原 告10月21日截圖文章打了一遍,並發布出去,也就是這文章 之前就有,我只是聽原告的挑釁,重打一遍同樣內容,如果 原告真有名譽受損,那也是之前別人造成的,何況原告挑釁 也應該要負責。 ㈣原告刻意隠瞞,提出刑事告訴時,完全不說他是在網路叫人 試試看。原告在告人賺錢,偵查庭原告說謊,說沒叫人試試 看,原告在112年7月10日法院準備階段看到截圖後,又改口 說被逼的。原告故意貼這種叫人試試看的文章,在告人賺錢 ,對社會有不良影響。我很後悔聽原告的話去試試看,我不 知道原告挑釁說試試看,真的去試試看就犯法。我是被周星 馳的九品芝麻官的電影騙的,對方故意把情況說的很嚴重, 但我去問飲料店老闆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情。 ㈤我認為原告提出附件1送養老狗的貼文,我賠償800元適當。 附件2送養比熊、附件3收養雪貂的事情,各賠償2萬元我沒 有異議。原告提出事發一年後身心科診斷書,不能證明與本 案有關,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要賠償的其餘部分,並不合理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著有 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㈡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冒名在FB發文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第263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 不否認有前述發文(如附件所示)之事,此部分事實自首堪 認定。而查,被告冒原告之名發文之內容略以:(第一則) 「大家對不起,但我想問大家,送養一隻比較老的狗真的有 錯嗎?大家將心比心好不好,他小時候是很可愛,但長大真 的已經沒有愛了,難道要強迫我愛一個已經沒有愛的束西? 送養地址那些我已經刪,如果真的有興趣請私我,另外請無 視駡我的人,那些人都站在道德最高點,送養一隻狗就暴跳 如雷。我願意為了老狗送養,就已經證明是好主人了,不然 我早就放生了,請各位好自為之,謝謝。」;(第二則)「 面交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送養比熊,狗 很乖,聽話,會用便盆,希望能找到一個好主人。大約2歲 ,平時放養,所以還沒洗澡,送養前會幫忙洗。主要長大外 鏡不可愛,所以家裡買新的小狗了,所以這2隻送養。可以 的話直接來我家看狗,府中捷運站附近。」;(第三則)「 你好我想認養所有雪貂,你PO文說可以認養了,不給我認養 就是詐欺,不過我們可以和氣,我會想辦法每隻5000賣掉, 我們一人分2500,這樣雙方都賺,我有門路,你有貨物,不 過不給我,你都說送養了,結果不送,我會告你詐欺,你就 等收傳票吧,想要坐牢?不想就同意我們合作吧」等,本院 審酌上開第一則、第二則內容係虛構原告嫌棄家中的狗已年 老,或長大後不可愛,已經沒有愛,而要將家中老狗或小狗 送養等情,顯然會造成觀看者認為原告有不愛護動物、缺乏 愛心的之負面形象。第三則之內容則有威脅他人之口吻,足 以造成一般人認為發文者有蠻橫、不講理、目無法紀之不良 印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發文內容,已經造成其名譽 之嚴重損害等語,自堪採認。  ㈢被告辯稱:發生在110年7至10月間,有人冒用原告名義之網 路胋文,並非其本人所為,其本人是看到原告在網路上有寫 到叫人試試看,才會做上述發文的行為,故認原告是在網路 釣魚,故意害被告發文,以便其提告求償云云。惟查:被告 所指原告貼文叫人試試看的文字,其內容為:「喜歡盜用我 的名字照片文章的幕後鍵盤手,你不要以為你躲在網路中就 抓不到你,總有一天你一定會碰到鬼,不相信妳試試看」, 依我國一般成年人對中文的理解程度,均應足以判斷原告上 述文字的意思是警告他人不要再冒用其名義在網路發文,否 則要承擔後果。其尾句「不相信你試試看」乃是帶有警告語 氣之說法,並非真的要請他人試試看的意思,實甚為明確。 被告指稱:原告上述文字是在請別人試試看妨害其名譽,是 在釣魚,意圖使人上當而求償云云,顯然違背我國社會一般 生活常識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在網路上發文,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核其 前揭所為確實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及就診所生交通費用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曾於1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 至身心精神科就診2次,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及就診交通費28 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經查: 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係發生在110年10、11 月間,距離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日期已相隔近一年。是以, 衡諸常情,尚無法排除原告有因其他事由而需就診之可能性 存在。而原告就其此部分就診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 請求即難遽予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部分: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 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 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第2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所引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作為其請 求權基礎,惟該法第28條、第29條所規範者係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然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在網路上冒名發文 ,並無因經手、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使原告之個資遭他 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情事存在,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8條、第29條所規範之對象及行為態樣顯然不同。是以 ,原告爰引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一節,尚難 採認。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9,4 70元部分:本件被告之行為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認定 如前,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板橋珍珠奶茶店長,每月收 入約55,000元,被告為高工畢業,現為無業狀態,及審酌原 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 所遭受之不良影響,及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 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部分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其以何宗憲、許正雄、王陽治及陳柏 宇名義於FB上之內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一節。被 告則辯稱上開內容與其本人無關,且早就已經從網路上移除 ,現在已經看不到等語。本院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所指之上開內容於網路上仍然存在,是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之移除等情,自難遽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 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件:

2024-10-2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8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曾聲請對被告黃宇豪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25,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4,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補-196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肖玗杋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相 對 人 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南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得廣鉅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3

PCDV-113-補-198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陳美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7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屆滿,迄今均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558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480368-8 1000 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8030-4 329

2024-10-22

PCDV-113-除-558-20241022-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逸軒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峰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汪峰裕(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 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5月6日、7月6日 、9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前段)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 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第5項)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 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 ,然其前揭犯行,有相關漁船之GPS定位紀錄、證人陶文明 證詞、護照影本、船員出港名單及槍擊過程之影片等卷內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殺人(共4 罪)及持有自動步槍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案。又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感情或 財產家業等羈絆,復因從事遠洋漁業而長年在海上工作,適 應海上生活,且熟知藉由海路出境之途徑,且參酌被告於10 1年案發後均未到案,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 迄至109年8月22日始逮捕歸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高度風險,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堪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21

KSHM-113-重上更三-2-20241021-5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張明峻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0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5月26日事故發生時,上訴人 當場表示願至友人之汽修廠修復,惟訴外人周志誠不接受, 經檢視其車體發現已有人工塗漆舊損痕跡,並有照片可證。 舊車損不應併入此次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判決認上訴人 應給付24,436元實屬過高,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1

PCDV-113-小上-213-20241021-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陳維正 相 對 人 李湘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 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 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 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 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 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私自將異議人購置多年、位於新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房屋、同巷1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 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訴 訟前租借於其友人數年,致聲請人蒙受租金損失,異議人自 購入系爭房地未曾獲取任何利益並受有房貸利息之損失。系 爭房地已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3816號拍賣,而相對人 亦有獲利,故應由相對人支付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之訴訟 費用,或由拍賣所得價款支付,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法院將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 訴,並命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91%,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第45至55頁 )在卷可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109年度 補字第1159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4,312元,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 訟費用額為80,8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情,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異議 ,惟其主張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依前揭說明,可 知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僅得係依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 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各該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 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 錯誤而已。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仍屬另一實體爭執,如異 議人有請求之必要,自應依法另行提起訴訟為之,自不得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有所主張。申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既僅應依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準,則異議人所持理由並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1

PCDV-113-事聲-49-202410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1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瑞芳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TYDV-113-司執-12361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 原 告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上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紅線部分(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有土地 面積計算之租金(實際金額以測量為準)」。核其上開請求性質 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原告稱同意暫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計算每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各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7

PCDV-113-補-1943-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