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
原 告 宋健暉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認識原告,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成為利豐集團之
貿易仲介賺取買賣價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30日13時27分依指示匯款196,000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成為利豐集團之貿易仲介賺取買賣
價差獲利,詐騙原告196,000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中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
決即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