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陳緯名
被 告 李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佳展大樓外,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再以腳踢(下稱系爭行為)
,致原告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左側腰部挫傷、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就醫交通
費124元、工作損失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3,076元之損
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及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800元、就
醫交通費124元之損害不爭執。原告固有3日工作損失,惟應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另被告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於被告所
涉犯傷害案件警詢中證述在卷(附民卷第11頁、警卷第7-9
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4-5頁、偵
卷第9頁反面),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調
字卷第13-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800
元、就醫交通費124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800元、就醫交通費1
24元,於法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日,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3日不能工作損失,堪可採信。惟原
告主張日薪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
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得以之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標準
。113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則原告3日工作損失為
2,747元(計算式:27,470÷30×3=2,747),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日不能工作損失2,747元,於法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為兩造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因而為系爭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身
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兩造教育程度及兩造於11
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可採
。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71元(計算式:800
+124+2,747+10,000=13,67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6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9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EV-113-南簡-175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