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參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再 抗告 人 黃慈姣(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與鎮山海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黃天健【債務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鎮山海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8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所有權各2分之1 ,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鎮山海公司名下,伊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 人,且為鎮山海公司監察人。相對人以伊為鎮山海公司債權人, 代位該公司對債權人黃陳鳳美及黃欽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下稱本件訴訟】,該訴訟勝敗影響伊請求鎮山海公司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可能,伊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聲請 為輔助鎮山海公司、黃陳鳳美、黃欽佩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訴訟既判力不及於再抗告人,再 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 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主張相對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黃欽佩代位鎮山海公司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倘無法阻止相對人之執行,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有受侵害之虞,並提出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核屬新主張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6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3號 再 抗告 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再 抗告 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再 抗告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共同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等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1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民國1 13年3月29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5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即 主文第3項後段、第5項後段關於命第三債務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給付債務人福興電訊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新臺幣(下同)395萬4312元 本息,由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晉崧通信有限公司以次3人依序代 為受領96萬8806元、191萬7841元、106萬7665元各本息部分〉 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5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執行中華電信在第三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銀高雄分行)所設福興公司工 程款專戶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 併入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 行事件)合併辦理。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司事官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為駁回異議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高雄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福興公司之另一債權人黃寶蘭曾於104年間持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款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先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3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同年5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再以另案執行事件於113年 2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本件再抗告人代位福興公司 向中華電信行使權利經確定判決命中華電信向福興公司為給付 ,並由其等代為受領,乃係中華電信向福興公司為清償,非其 等得直接請求中華電信對自己為清償,與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均為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若不併案,使再 抗告人獨佔中華電信應向福興公司所為給付,無異變相取得優 先權,有失公平,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 序,應屬適當,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 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 之規定辦理。核其立法旨趣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他債權人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同一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 行,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 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則欲合併之執 行程序,自以債權人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且係就同一債務 人之財產為之,始有因執行程序競合而有合併辦理以俾就執行 所得比照分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 為財產上之給付而由自己代位受領,雖取得代位受領第三債務 人給付之權限,但僅係代債務人受領該給付,非謂債權人得請 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 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故倘先有他債 權人取得對債務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復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金錢給 付並代為受領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之為執行名義(非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對第三債務人之財產(即債務人對第三 債務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各執行程序所得固均為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惟因債權人不能以代位受領權對抗有執行名義之 他債權人,復未另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就執行所得債 務人之財產同受分配,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 行程序之必要。本案執行事件係再抗告人執代位訴訟請求中華 電信向福興公司為清償而由其等代位受領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而扣押 中華電信在臺銀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另案執行事件則係債權 人黃寶蘭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福興公司對中華電 信之工程款債權,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原法院所認定(原 裁定第3、4頁)。執行所得雖均為福興公司之責任財產,惟未 見再抗告人另對福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又無從以代位受領中 華電信清償福興公司給付之權限對抗黃寶蘭,即無從自另案執 行事件執行所得福興公司之責任財產中受清償而與黃寶蘭同受 分配,依上開說明,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 程序之必要。乃司事官不察,竟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自有未合。而高雄地院法官認司事官上開處分並無不當,以 裁定維持該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原法院未 遑注及,遽予維持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難謂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 定、高雄地院裁定及司事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既均有不 當,仍應將之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743-20241128-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9號 聲請覆審人 許財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議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財源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 爭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羈押獲准,復經延長羈押,迄108年3月22日釋放, 合計羈押120日。嗣系爭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22927號(下稱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 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新北地檢署聲請羈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除第2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意旨所載之事實外,尚包括 聲請人涉嫌與巫啟誠、曾煌棋共同行賄楊承翰之事實,該事 實原由新北地檢署偵辦(案列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9 年度偵字第22926號),嗣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 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51號、第3053號、第3054 號案件(下稱第3051號等3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 地檢署羈押聲請書、新北地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各該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依相關詢問及訊問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及地檢署 偵查庭訊問時,迭次供稱:曾煌棋跟伊說巫啟誠想要在楊承 翰的轄區內做賭場,並給伊6,000元,拜託伊去跟楊承翰說 巫啟誠願意按日給6,000元公關費,伊告訴楊承翰此事,被 楊承翰拒絕。後於107年11月23日法院為聲請羈押訊問時, 聲請人改稱:6,000元是曾煌棋說的,實際有沒有拿,伊忘 記了,到底有沒有講錢,伊忘記了,好像沒有等語;在法官 對其供詞相異處再為訊問時,聲請人稱:伊現在沒有辦法確 定,那時候可能是這樣講,伊不會跟檢察官說謊等語。新北 地院法官乃以關於行賄6,000元部份,聲請人有翻異前詞之 情為理由之一,裁定准予羈押。雖第3051號等3案嗣以無從 認定聲請人已著手向楊承翰提出6,000元賄賂之情,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屢次供稱其向楊承翰提及以6,000元 賄賂,足認其就有無該行賄情事,為虛偽自白,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行為。從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為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刑事補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同法第 4條第1項原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因所指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 未臻具體、明確,乃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為:「補償 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 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 、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係將原條文具體、明確化,則上開受害人是否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之行為類型,於修法前所受理之刑事補償案件,亦應 為同一判斷,即受害人有上述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 補償。 ㈡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於調查處詢問及地檢署訊問時,迭次供 稱其曾向楊承翰提及以6,000元賄賂,堪認聲請人就有無該 行賄情事,為虛偽自白,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 行為,經審酌上情後,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予補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 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49-20241127-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竊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8號 聲請覆審人 陳平元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 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 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 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 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 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平元 以其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違法裁判,並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受羈押,迄至113年 5月10日超關127天為由,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未踐行 首揭傳喚聲請人之程序,就採為決定基礎之證據資料,提示 予聲請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自行參酌 案卷資料,認定聲請人係自112年10月16日迄113年1月16日 計93日受羈押,且其涉犯竊盜罪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羈押 期間未逾該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程 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 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48-20241127-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妨害家庭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50號 聲請覆審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 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 國正以其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民國76年2月間羈押而移至臺東泰源職訓隊管訓2年7個月 餘,妨害家庭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 行1年8個月餘為由,主張其自76年2月至81年2月止遭羈押、管訓 為不當,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情形 ,管訓亦違反一罪不兩罰,請求刑事補償。查其前以上揭相同事 由請求刑事補償,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決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及臺中地院112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決定駁 回其聲請,復經本庭112年度台覆字第49號決定予以維持。聲請 人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原決定因而 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主 張其遭管訓乃一罪兩罰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 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50-20241127-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陳靜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穎臻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穎臻曾合夥經營美容美甲 事業,聲請人並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相對人之 惡意行為,致聲請人損失17,400元、2,600元。另聲請人購 置之美容床仍在相對人管領範圍內,聲請人願按市價出售予 相對人。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價金12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 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梁穎臻應於同年月26日前陳明有 無調解之意願,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 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27

OLEV-113-員司調-515-20241127-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51號 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 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 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 )林明宏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改制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2月5日起執行 ,至同年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則於90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卻 遭觀察、勒戒實屬冤獄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查聲請人前以同一 事由請求冤獄賠償,經屏東地檢署以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 定駁回其請求,經本庭以96年度台覆字第89號決定駁回其覆審聲 請而確定。其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 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 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51-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 Odile, Simone Daniron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第四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上 訴 人 Vantiva(原名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更名前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對命其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Technicolor更名為Vantiva,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Luis Martinez-Amago,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 稱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 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對造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於59年間在 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至81年間關廠為止。RC A公司於產品製作過程採用焊錫爐及手焊作業,依法應設置局 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工廠運作過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可能提高 人體致癌風險,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之規定辦理。詎RCA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形如附表 三所示),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 示)未適當處理系爭化學物質,亦未設置局部排氣及整體換氣 裝置,復未提供勞工合法足夠之防護物品,且未盡對勞工防護 及說明教導之義務,任由勞工隨意傾洩,污染廠區土壤與地下 水;再以遭污染之地下水供作勞工及餐廳飲水、宿舍洗澡水, 勞工經由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環境,致附表 一之A組勞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天人永隔之 精神上痛苦;B1組選定人罹癌或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病, C組選定人心理恐懼,引發焦慮,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R 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各組選定人,應負賠 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 ompany(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 rmuda) Ltd.(下稱Thomson公司)、Vantiva(後2者與RCA公 司合稱RCA等3公司,4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知悉上開污染情 形均未作改善,反匯出資金、惡意脫產,致受害勞工求償無著 ,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伊由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經附表一之A、B(包含B1、B2)、C組選定人選 定為當事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億3680萬元、25億1880萬元,及RCA、GE、Thomson、Vant iva各公司依序自105年5月3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懷協會上開聲 明,經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 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 之上訴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懷協會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 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RCA等4公司提起全部上 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RCA等4公司則以:有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至18條、第2 2至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 則第1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 ,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僅有備置文件及紀錄之行政 違失,且桃園廠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三氯乙烯、氯乙烯、二 氯乙烷、苯,竹北廠除此之外更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 化學物質。又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 保護署(下稱U.S.EPA)列為第1類人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雖 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之人類癌症,惟其餘均未達到醫學上之 合理確定性;至於美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下稱ATSDR) 基於疾病預防公布之健康效應所為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無從 證明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死亡或罹病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另廠 區勞工係飲用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在極少數停水情 況始切換使用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廠區使用之有機溶劑濃 度已足造成損害、勞工暴露超過法規許可之化學物質會較一般 人顯著提高罹病機率,及人體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 質不一定發生次細胞層級損害等事實。C組選定人工作時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雖提高罹癌風險,惟風險無法量化,其等因 增加風險而心生恐懼,非屬現時之身體、健康受損,不得請求 賠償。再者,各組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RCA公司於81 年間關廠起算至91年間止,10年長期時效業已完成,伊等為時 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縱認係濫用權利,亦不生永久不得 抗辯之效果,各組選定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觀諸關懷協 會於91年2月8日及93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一軍訴訟, 可見各組選定人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相當期間, 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其等再行使權利等語。 GE、Thomson、Vantiva公司另以;GE公司因合併美商RCA公司 而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嗣旋即轉讓他人;Vantiva未曾持有R CA公司股份,均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僅應適用於股東濫用子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損及債 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亦未為任 何妨礙被害人求償之舉措,不應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  ㈠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RCA公司, 其桃園、竹北廠於產製過程採取焊錫爐及手焊作業,綜參RC A、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於 84年6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所 提工作報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 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及GE公司委製之研究報告等資 料,堪認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留存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 之證據」欄所示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 烷等有機溶劑。依63年4月16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 該法第5條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下合稱 勞工衛生規則等),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 自來水法第47條等規定,工廠就有機溶劑應設置排氣裝置, 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應按規定記錄,及提供維護作業 勞工健康必要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然 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止,經前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 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多次查獲違反勞工衛 生規則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綜合證人即RC A公司員工田揚駿、田閻香琴、鍾慶煌、吳登居、李武梅影 、黃鳳英、彭漠凡、曹品雲、黃春窕、秦祖慧、張艮輝、包 民蘭、張台英、楊春英等人,及鑑定證人陳志傑(臺灣大學 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證述,足見 RCA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危害 人體及處理,並中毒事故緊急措施等知識之注意義務;雖提 供口罩及手套,惟數量不足,勞工表達需求遭拒,亦未監督 勞工配戴口罩及手套,而有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情事。又RCA公司產製產品過程所生廢棄有機溶劑,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第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 等規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及處理 ;依55年11月17日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均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綜合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環境報告及A.D.L.公司 觀察報告、Dames & Moore研究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分析RCA公司桃園廠附近地下水,中環科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報告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 本,並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黃春 窕證述,及鑑定人丁力行〔環保署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 查專案小組(下稱環保署專案小組)成員〕另案(一軍)證 述,佐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附文件,暨竹北 廠原料及化學藥劑均由桃園廠送至,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均 相同等各情,RCA公司桃園廠未設立廢棄有機滴劑回收機制 ,任由員工隨意傾倒地面、水溝及水井,致廠址內3號及5號 井、宿舍井、淺層地下水及第1、2含水層、溝渠及附近民井 地下水等處,均測出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四氯乙 烯,最高達整治基準之萬倍;且自來水與地下水得切換使用 ,供勞工飲用。復以竹北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含有千倍之化學 溶劑整治基準,污染情形亦嚴重。桃園廠於81年間關廠後, 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94年6月28日先後經環保署、桃園縣 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主要 污染物為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物,確 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之情形。  ㈡依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即附表一之A組 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於受僱期間經各種途徑暴露於超越法 規範容受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屬化學物質長期污染之職業 災害事件,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實害之發生或擴 大,須長久時日累積始行顯著,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 脈絡不明確。RCA公司掌控營運時期使用之化學物質種類、 劑量及期間,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 22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資料回傳母公司 。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在經濟、專門知識上均係弱勢 之勞工,應減輕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與所受損害間有合理蓋 然性,使法院產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勝於不存在之程度即 足。 1.綜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 料,評估附表二化學物質致癌強弱性之分類,CDC就化學 物質對健康之影響,ATSDR、Cooper、沈彤、劉明輝、MM Brouwers等學者之研究,鑑定人翁祖輝(台大醫學院毒理 學研究所教授)、王榮德、陳保中(台大醫院教授)證述 及簡報檔,並參考聯合國經濟委員會認定「動物實驗性研 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 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暨美國通過樂瓊 營地下水污染事件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列癌症或疾病 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職業性氯乙烯中毒 認定參考指引」,世界衛生組織就氯乙烯及ATSDR就氯乙 烯毒理學概況等報告,堪認下列癌症:腦癌、食道癌、口 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瘤、多發性骨髓瘤、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 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 、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 哈德氏腺腺瘤、肝癌、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 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 巢癌、子宮內膜癌、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 、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皮膚癌、 鱗狀細胞癌;以及下列疾病: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腎臟良性腫瘤、腎 毒性疾病、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 、脾血管肉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及流產 、血管肉瘤、硬皮症、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 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 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 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上開癌 症及疾病,合稱系爭癌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 關係存在。至於關懷協會所提「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 險相關」及「內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 報告,依鑑定人陶旭光證述,前者研究對象為吸菸者,高 血脂症透過多重錯綜複雜關係和吸菸有關,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老鼠低密度及高密度之膽固醇均升高,無從確定職業 暴露苯與高血脂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尚不足證明 糖尿病及胰島素阻抗該類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 果關係。 2.據鑑定人鄭尊仁(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 、陳保中證述: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 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署公布之職業性 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載最短暴露期為1年,RCA公司 未提供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及其濃度資料,無從確定A組被 害人及B、C組選定人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最低暴露劑量及 暴露期,加以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系爭化學物質易感 性較強;另參酌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原因主要亦為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同為RCA公司廠址所遺留,該法案 對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之例,認關懷協會對受僱期 間超過30日之勞工因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罹患系爭癌病之個 別因果關係,已提出合理蓋然性之證據證明;惟受僱未逾 30日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 ㈢稽諸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689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身體 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身體權,除身軀、器官外,尚 包括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身體自主權;另心神安寧或情緒等 影響心理健康之因素,亦屬健康權之保障範疇。RCA公司未 徵得同意即令勞工身處系爭化學物質長期侵入之環境,其等 對罹病風險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之擔憂及恐懼,核屬一般人 客觀上正常合理之懷疑,心理健康權因而受損。是關懷協會 主張受僱期間少於30日之C組選定人,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 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之A組被害人及B組(包含B1、B 2組)選定人,因受僱RCA公司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而 受有該表「原因事實」欄所列「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 因」或「罹病情形」欄之死亡或疾病,A組選定人與被害人 間有父母、子女關係而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B2組 選定人分別罹患系爭癌病,C組選定人之心理健康權或身體 自主權,分別受到損害,與RCA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RCA 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編號A063、A071、A085、A087 、A100之被害人非因系爭癌病死亡,不得請求賠償。  ㈤按公司股東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義務,造成社會經 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應予調整,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明文增訂 前,亦應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作為法理,以保護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GE、Thomson、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前後任 控制公司,受讓持股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工作環境污染情 形,未作改善,猶令勞工繼續工作,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非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勞 工之前或跨越此時間任職,該公司仍應負責;Vantiva雖自7 8年1月1日起為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Thomson公司自61年起 至關廠為止始終為控制公司,該2公司均應與RCA公司同負責 任,各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RCA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知悉污染情事後掩 藏事證,勞工於知識、能力及財力均弱勢,非個人所能負擔 舉證難度。環保署專案小組於83年間要求RCA公司提出工廠 使用之化學物質品項、劑量、方法及使用期間等資料,未據 提出,難期勞工得以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評價為權利睡眠者 。雖勞動部曾通知,惟勞工罹病未有外顯症狀,得否求償尚 非得以確定。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第一審程序中之108年3月15日追加選定人66人,均為及時行 使權利。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 給付。茲斟酌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RCA等4公司逃避債務及 GE公司於105、106-107年度營運有收益、虧損情形,Vantiv a則為虧損等一切情狀,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 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就RCA等3公司總 額裁判16億6740萬元【A組選定人126人(各160萬元);B1 組選定人267人(各32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各150萬 元);C組選定人519人(各60萬元)】、GE公司總額裁判16 億5440萬元(B1組之B400、B516;B2組之B347、B607;C組 之C327、C376、C396、C476、C529、B539等人,均於78年1 月1日後任職,GE公司非控制公司而予扣除),應為適當。 綜上,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 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6億6740萬元、16億5440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請求權無再予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命RCA等4公司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及命RCA等3公司、GE 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關懷協會及 RCA等4公司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 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 ,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 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 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 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 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 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 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 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 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 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 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 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 :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 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 死亡時。 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 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 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 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 ,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 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 (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 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 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 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 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 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 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 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 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 ,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 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 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 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 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 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 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 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 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 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 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 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 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 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 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1、82、84、91、94-95、101頁) 。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 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 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 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 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 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 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 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見 原判決第102-103頁),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 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 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 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 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 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 再經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專家至 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相關時序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似見廠區系爭化 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 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 )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 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 )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 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 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泛稱RCA等4公司濫 用抗辯權,遽認一律不得拒絕給付,亦有未合。RCA等4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關懷協會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 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關懷協會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關懷協會上訴論旨,以糖尿病及高血脂與系爭 化學物質間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原審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過低,指摘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關懷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GE公司年度報告節 本(上證1至4),及於行言詞辯論時與其後所提陳報狀檢附 選定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人資料 、入會申請書、協議書等件(上證99至134),均為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15

TPSV-111-台上-1828-20241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 年度家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111、112號裁定(嗣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該裁 定附表「A02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㈥「A02未經 A01之書面同意,不得於上述會面交往期間攜同甲○○離開我國 國境,惟A01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且應配合交付甲○ ○之護照」部分,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該部分非屬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且再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為由,於民國11 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909號裁定(處分)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 議,相對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觀該會面交往方式之文義,係指相對人經再抗告人 同意後,得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甲○○出國,且再抗告人除有正 當理由外,應出具同意書及交付甲○○護照與相對人,並無矛盾 或無法確定執行名義內容,致不適於執行之情。相對人於會面 交往期間帶甲○○前往日本探親、承諾返回,未侵害再抗告人親 權行使,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至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意圖帶 甲○○出國以妨害其親權行使、無法與其友善溝通與交接處理、 於會面交往期間禁止甲○○與其聯繫、長期抽煙、非友善父母, 或於照顧甲○○期間發生家庭暴力等節,均經再抗告人於系爭裁 定提出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仍酌定前揭會面交往方式;另 相對人居住大樓前、後門各有門牌,嗣並告知再抗告人實際居 住地址,無惡意隱瞞住家地址變更之情,再抗告人執此等理由 拒絕同意,均非正當,司事官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及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欠允洽,因而廢棄士 林地院裁定及司事官所為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雖以: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誤由家事法庭依家事事 件審理程序,於調查期日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未宣示不公開 之理由;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將甲○○訊問筆錄列 入相對人之新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 定甚明。是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關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所 為之終局處分,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程序行之,並對 第一審法院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第二審法 院。至同一法院就該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或其後抗告之裁定 ,係由家事法庭或民事庭為之,核屬各該法庭相互間關於某類 事件之處理權限,參諸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乃法院內 部之事務分配問題,與管轄權無涉。又原法院並未適用家事事 件法為審理,亦未以甲○○之陳述據為裁判基礎,另再抗告人就 原法院於調查程序期日未宣示不公開法庭之理由,未予異議而 為陳述,於抗告程序終結前已喪失責問權,不得於事後再執為 原裁定違背法令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796-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彭亭燕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陽 蔡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變更為邱臣遠,有新竹市政府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 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充換電服務合約書、參加人函、新 竹市衛生局函文、研商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照片、電腦 畫面截圖及證人林昆德之證述,參互以察,上訴人新竹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為執行參加人「世博台 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 等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先後於101年6月29日、同年9月2 6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立凱公司)、該公司及其經銷商和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101年買賣合約)、 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下稱101年補充協議),向台灣立凱 公司購買8輛電動巴士;繼於102年1月3日與和泰公司簽訂「 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車輛買賣合約」,加購10輛電動巴士 (與前開8輛合稱系爭電動巴士),並與台灣立凱公司簽訂 「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充換電服務合約書」(下稱102年 充換電合約),約定充換電服務期間自102年2月28日至110 年2月28日。台灣立凱公司於系爭標案營運期間,依約有設 置充換電站及提供系爭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之義務,因而設 置建功及牛埔充換電站。嗣兩造於102年9月14日達成系爭電 動巴士因車輛檢修、電池異常等情事無法順利出車,致新竹 客運需調派柴油車代行時,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新臺幣( 下同)7000元計付代駛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該 協議不包括台灣立凱公司未依約提供充換電服務所生之代駛 費用。台灣立凱公司基於自身因素,自104年11月26日起陸 續停止提供、至105年12月1日全面停止提供充換電服務,與 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新竹客運主張受有台灣 立凱公司未提供充換電服務因而支出柴油車代駛費用之損害 ,斟酌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10條第2項為保固期間車 輛故障無法立即修復之賠償約定,102年充換電合約第8條係 約定賠償上限總額,均不得直接援引計算。審酌新竹客運因 此增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難以與其原有成本區隔,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購車 成本、因未達營運時間有遭追回購車補助款之虞、其因此增 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等因素,認其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 月止,受有未提供充換電服務部分不分車種以每車次2000元 計算之代駛費用996萬5503元之損害,加上其依系爭協議得 請求電池異常之代駛費用6萬6729元,總計1003萬2232元。 另台灣立凱公司依約應負責充換電站設置場地之取得,因自 身因素而停止提供充換電服務,新竹客運並無與有過失情事 。從而,新竹客運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102年充換 電合約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台灣立凱公司給付1003萬223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 盾、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新竹客運於原審之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台灣立凱公司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629-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