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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高筠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 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 ,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 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 台聲字第45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 84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吉男(下稱 受刑人)因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並於同日為隱瞞另案通緝之情事,而 冒稱其兄長「黃鎰鴻」名義,偽造簽名及指印於相關文件上 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 俟遭通緝,直至113年9月27日始通緝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 度執更緝字第292號予以指揮執行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卷宗核閱無訛, 則受刑人既係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雖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受刑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45日確定(第1次);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第2次);再於108年12月2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各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次而告確定(第3次 ,即本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是 受刑人先後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因受刑人逃匿而經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 ,迄113年9月27日通緝到案,受刑人於同日填載「受刑人聲 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陳明其近年來已積極戒酒,努力 工作且稍有成績,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執行書記 官檢具上開案卷判決等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送執行檢 察官審核後,執行檢察官考量認:一、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法務部111年3月 28日法檢字第1110458130號函辦理。二、查受刑人黃吉男酒 駕犯罪,第①犯為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執行通緝到案 ,始於101年1月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②犯為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經執行通緝到案,入 監執行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本案第③犯公共危險為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偽造文書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移送本署執行,復經傳拘,未到案 執行而本署於110年3月3日發佈通緝,於113年9月27日緝獲 到案。三、審酌受刑人第①、②犯,先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及 入監服刑而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第②犯之罪刑通緝期 間,即再犯本案第③犯之同罪質犯罪。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准 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 效及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始一再觸犯 同罪質之酒駕犯罪。再者,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已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 成不幸事故,受刑人本案為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罔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 產安全,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 是以,本案倘再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 。又受刑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本案飲用 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盡,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甚且搭載同事,行駛道路,因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顯 著低降而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雖測得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然已 超過刑罰標準值,惟卻假冒其兄應訊而欲逃避刑責嫁禍他人 ,足徵受刑人酒後駕駛之行為,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法律規定及政府與媒體之宣導,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 當危險,如不予發監執行,亦難以維持秩序。再參受刑人前 後已三次酒駕犯罪,顯然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罔顧用路人 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足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 識薄弱之情形,且之前易刑處分之寬典,無法使受刑人深刻 醒悟,仍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正 性,亦足認第1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法使其心生警 惕,難收矯正之效;再者,本案受刑人酒後就立即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而未記取先前酒駕前科教訓,先行返回住處 稍事休息,待身體內的酒精代謝,受刑人捨此不為,再度有 酒駕犯行,甚且不顧他人安全而搭載,益足見前案酒駕科刑 教訓,並未對受刑人有矯正之效無訛,綜合考量審酌,本案 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實不足已對受刑人產生「矯正之 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應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 語,而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並具體批 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 ,且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上 蓋章核示,復於同日訊問程序時,由執行書記官明確告知受 刑人,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刑事執行卷宗所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聲請易 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點名單、執行指揮書無誤。 是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測值、次數、肇事情況等因素, 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又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受刑人前業因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件竟又再次於108年12月20日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 而肇事,益徵受刑人前經刑罰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而一 再違犯同類案件,甚至為脫免責任竟假冒其兄長名義應訊而 涉犯偽造文書罪,嗣復畏罪潛逃經通緝始到案,其無視法律 禁制之心態甚為顯然,予以易刑處分而僅單純繳付罰金,實 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實效。 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 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因而諭知受刑人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前開 說明,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㈣至受刑人所稱其現從事之包攬防水工程業務會因入監服刑而 全數延宕,須支付大筆違約金,且穩定之工作受到影響等因 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 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 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 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則受刑人之 工作情狀,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 從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聲-338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 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 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慧玲(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 內雖記載廖威斯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惟因異議人揭住所在 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7 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完成共546小時之社會勞動代替有期徒刑 之執行,惟因異議人自同年5月至7月間罹患嚴重流感及上呼 吸道感染,且另需照護因同年7月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 骨折之兒子曹學民,故在遵期請假後,方於同年5月至8月間 僅完成192小時之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疏未慮及異議人並 非無故不履行,且尚有同年9月至11月6日之期間可供完成剩 餘35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逕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 格,而使異議人家庭生計面臨困境,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206號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傳喚 異議人到案,異議人並就有期徒刑3月暨罰金6萬元部分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 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 ,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 罰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 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6日),並以113年2月16日113年執嵋 字第206號、第206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3年 度刑護勞字第446、44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1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 6月僅履行32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7月僅履行46小時 之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 標準,導致進度遲延,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於113年6月2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48307號 函為第1次告誡,於113年7月9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 第1139057488號函為第2次告誡,於113年8月7日以雄檢信丁 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65522號函為第3次告誡,而該署觀 護佐理員於檢察官為第3次告誡前,則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 至7月間之每月履行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且履 行進度嚴重落後,業經告誡而無改善情形,惟慮及異議人自 陳係因照顧家屬之原因並出示診斷證明書,又擬定每週至少 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故請示該署檢察官是否 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批 示准許繼續執行在案。嗣因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64小時 之社會勞動時數,除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外,亦未依異 議人所擬定之執行計畫書履行,故該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異 議人業經3次告誡且經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皆無改善 情形,履行進度嚴重落後,故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本件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3年9月11日批示撤銷,並於 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78191號函 知異議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3 年刑護勞字第446號案件。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等情,亦經 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觀護卷宗查核 屬實。  ㈢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該署檢 察官便已告知異議人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倘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將就剩餘刑 期入監執行等情。異議人亦於113年4月3日報到時簽立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 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於同年5月7日參與勤前說明會時簽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 注意事項具結書以及切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此 有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內之各該文件可查,觀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業已載明「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 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包括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 週至少三天)」等文字,而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上亦明 確記載「爾後請配合執行機關(構)每月應履行至少96小時 以上,否則應自負法律責任」等情,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便已讓異議人瞭解檢察官裁量是否撤銷 社會勞動之基準,以及若遭撤銷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於社 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業已知悉履行時數之要求,而應確實 遵期到場完成所要求之社會勞動時數,並應遵守相關規定, 以免自身社會勞動資格遭到撤銷。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3年5月至7月間所履行之 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縱經檢察官於 113年8月6日批示准許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異議人於113年8 月亦僅履行6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上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異議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時,則以 前揭告誡函告知異議人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 之法律效果,並於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異議人,惟自觀護卷 宗內之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知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 起至同年9月12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本件社會勞動機構即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小港區清潔隊停止履行為止,全部執行 時數仍僅192小時,而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546小時相去甚遠 。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刻意違反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因而無從 期待異議人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處分決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  ⒈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小時,其於同年月7 日接受勤前教育結束後,便未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履行社會勞 動,直至同年月27日、28日方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8小時, 而異議人於該月均未事先告知或事後出示相關證明正當事由 之文件申請請假,自難認異議人確有因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 之故,而有無法執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檢察官因而為上 揭第一次告誡。  ⒉異議人於113年6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2小時,其於同年月1 4日提出宏恩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 養3日,故檢察官准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1日、12日請假全 日,同年月13日請假半日之聲請,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 降為78小時,而異議人復於113年6月18日提出祥全醫院113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養2日,故檢察官亦准 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7日、18日請假全日之聲請,當月最低 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68小時,由此顯見檢察官已將異議人患 病情形納入考慮,而依比例降低當月應履行之最低社會勞動 時數,惟異議人仍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之要求,而尚有36小 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尚待履行,檢察官方為上揭第二次告誡  ⒊異議人於113年7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46小時,期間則未事 先告知或相關文件申請請假,經異議人於113年8月2日到場 提出其子曹學民因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骨折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擬定每週至 少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異議人於該悔過書中 坦承自身有執行進度明顯落後,並保證不會再犯,且於該具 結書中擔保自身於8月將會依照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執行 計畫履行社會勞動,並承諾若有再犯或未達自身擬定執行計 畫每週最低時數,即願意放棄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故檢察 官雖因異議人於113年7月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而為第三次告 誡,但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  ⒋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因依異議人所提 出之祥全醫院11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異議人於同年月27 、28日均至該院就診,且醫囑雖建議休養2日,檢察官仍准 許異議人就113年8月27至30日共4日全日請假之聲請,當月 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77小時,然異議人所履行之社會勞 動時數,除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外,亦未達其所承諾之 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時數,故檢察官最終方撤銷異議人本 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⒌自上述異議人履行本件社會勞動以及檢察官歷次告誡與最終 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歷程以觀,可知檢察官 業已就異議人出示書面證明之罹病事由納入考慮,而分別降 低其113年6月及8月之最低應履行時數,更在異議人提出其 子曹學民相關診斷證明書,並擔保不會再有執行進度明顯落 後情形後,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同年8月之社會勞動,而 給予異議人自行依照其所擬定之執行計畫,以確保能在履行 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之機會。然異議人並未珍視此次機會, 而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不僅與其承諾相違, 更再次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況異議人所簽立之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第四點,業已規定:「若有 個人正當事由以致無法執行社會勞動者,應親自與本署觀護 人或佐理員聯絡,並於事由發生之日起7日內(含假日)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完成請假程序」,而依異議人所出示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之車禍發生日為113年7月12日,然 異議人卻直至同年8月2日方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業與上述 請假規則相違,且異議人於113年7月12日前,僅於同年7月2 、4、8、9日前往小港區清潔隊履行每日社會勞動4小時,仍 未達每週至少3日之履行要求,履行狀況並未因異議人同年5 、6月未達最低履行時數而有明顯改善,復依曹學民車禍相 關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於車禍發生時為年滿37歲 之成年人,且醫囑均僅建議曹學民休養,而非建議需專人整 日照護,故異議人是否有照護曹學民之必要,仍屬有疑,然 檢察官仍寬認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是以, 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以來,檢察官已將異議 人患病或其子車禍受傷情事納入考慮,而降低當月最低應履 行時數並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惟異議人每 月所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持續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之 要求,足認異議人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 勞動之寬容,長期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嚴重落 後,故檢察官認異議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有 情節重大之情,因而撤銷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 自無不當之處。  ⒍又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核與異議人有無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聲明異議意 旨雖主張異議人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生計面臨困境等情,然此 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 涉,尚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異議人此部 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 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 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5

KSDM-113-聲-2130-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再 抗告 人 王國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4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 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 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 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 ,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國雄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6 296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其前曾犯公共危險罪,受社會勞動 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認其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再抗告人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6296號執行指揮 不當,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檢察官不准再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檢察 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 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 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之末,有關不服原裁定得為抗告之記載,就此 部分雖有誤載,惟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17-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達欣 送達代收人 賴冠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231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及附件二刑事陳報狀 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 指揮書之情形,故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 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 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 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達欣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字第2315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 審查後核發附具記載「台端迄今已第3次酒駕,如准易科罰 金或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請攜帶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以入監服刑。傳喚日即執行日, 如有不明瞭或要陳述意見請提早來電洽詢書記官」之執行傳 票,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0時40分到案執行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315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依前述之說明,檢察官已就上開有期徒刑5月之 確定刑罰為「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 命令,應堪認定。  ㈡然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有不當,而向法院聲明 異議,應以檢察官所指揮之刑罰執行仍持續進行中為必要。 查檢察官雖就受刑人前開有期徒刑5月之確定刑罰,有如上 所載之執行指揮,惟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 113年10月8日重新核發附具記載「檢察官將於執行日審酌臺 端意見及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暨 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供受刑人事先填寫後於執行期日攜帶 到場),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40分到案 執行,並函覆受刑人略以:臺端第三犯酒後駕車,聲請意旨 尚不能認有何足以矯正臺端一再犯行之具體證明,請遵期於 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執行。另檢附受刑人所提 出之病況資料,函詢法務部○○○○○○○○,受刑人是否有監獄行 刑法第13條應停止入監執行之情形,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2 3日到案,當庭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查後認:「依看守 所113年10月14日函覆:看守所內醫療及飲食照護限制,冀 請俟受刑人病況改善後再行入監執行等語,受刑人當前身體 狀況不適宜入監,爰擬定讓受刑人接受手術及修養後,再行 全盤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請另訂庭期」等情,有刑事聲 請易科罰金執行狀、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 證書、法務部○○○○○○○○113年10月14日投所衛字第113001124 20號函、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件在卷可查 。由此觀之,受刑人前經執行檢察官所為應於113年10月15 日10時40分到案執行,且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指揮執行命令,應僅為檢察官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之指揮執行內容作成初步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 其目的係在使受刑人事先獲悉否准易刑聲請之初步意見,俾 受刑人能備妥有關個人特殊事由之資料於執行期日一併提出 ,並於執行期日經由檢察官審核後再為最終准否易刑處分決 定。而檢察官既尚未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最終決定,本院自無從審查,且因執行檢察官批示改定執 行期日而未實質發生指揮執行之效果,則受刑人對檢察官此 部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並無實益,仍待檢察官為 最終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後 ,始有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屆時受刑人若有不服,自可另 行依法聲明異議,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NTDM-113-聲-54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6號 聲明異議人 張卉娟 受 刑 人 楊運豪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498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楊運豪之配偶,受 刑人雖因酒駕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受刑人有正當工 作,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易科罰金,隨即 發監執行,該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懇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 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議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④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上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 受刑人歷來4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 刑事偵、審程序及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 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 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 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 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 處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飲酒駕 車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 對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 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 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 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執 行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 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696-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聰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聰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第1次犯行距本次犯行已相隔 近10年,且於106年4月21日第2次犯行距本次犯行亦已相隔 超過7年,顯見聲明異議人非連續慣性酒駕之人,於前2次酒 駕犯行後行為已有所收斂。且聲明異議人所需扶養人數眾多 ,為此更貸款經營工程行以維持家計,本案犯行係為家計方 誤罹刑章,目前尚有諸多工程需親自完成,倘因服刑違約, 將面臨高額違約金,而加劇經濟困頓,且對聲明異議人與社 會均無助益,反而有害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 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先後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  ㈡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10 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且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又因車禍遭查獲,嚴重 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且受刑人所陳 ,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等 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聲明異議人 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  ㈢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 前2次及本次均有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每次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均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難認被告有記取教訓、悔悟 之意。被告既未能克制己身避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 ,反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更 數度於酒後駕車時發生車禍,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是本案 檢察官既經審核被告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 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 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律秩序之事 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尚難動搖原審核之 基礎及理由,是已具體說明理由,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本案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3-聲-436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張孔孝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孔孝( 下稱受刑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惟:㈠受刑人雖有歷次酒駕前科且本件為累犯, 然無酒駕肇事造成他人損害等情狀。㈡受刑人罹患胃穿孔, 持續就醫且已需開刀治療,然因無力籌措醫療費,僅能以藥 物控制。㈢受刑人身體欠安但仍在工作,需以工作收入維持 家庭經濟,如入監服刑,則失工作收入影響生計,確有難以 入監執行之困難。㈣又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卻仍通知受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標準不一,顯見本件執行命令有不當行使裁量權之 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案件指揮執 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14 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 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受刑人於 113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審酌後,於113年11月15日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足認 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受刑人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檢察官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為 :「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 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 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 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 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 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 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 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高達1.08毫克,而 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7614字第1139084418號函、同署113年11月15日雄檢信崇 113執7614字第1139094464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 刑人於102年9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復迭於109年8月9 日、109年11月26日犯酒駕犯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四犯本 案酒駕犯行,且102年9月10日該次酒測值達0.86、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撞及自行車騎士,本次酒測值高達1.08且撞及他人 車輛致生損害,此有執行卷內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受刑人迄今已有高達4次之酒 駕犯行,前三次犯行均經易科罰金,受刑人仍一再為相同類 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規範及漠視用路人安全,法治觀念淡 薄,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 用甚明。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上開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 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 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 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2.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失 工作收入影響其家庭生計,及其因罹患胃穿孔等疾病,須持 續就醫治療不宜入監等節,並提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 要件無涉,受刑人前揭所陳述其身體狀況縱係屬實,惟此應 係監所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不准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 法定事由。從而,受刑人執此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尚 非有據,自無可採。  3.至受刑人認檢察官不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卻通知受 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30,000元,行使執行裁量權不當等語, 惟併科罰金本不屬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範疇,受刑人混淆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概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14

KSDM-114-聲-2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正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22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正吉(下稱受刑 人)患有心臟節律不整、糖尿病、感染性腹瀉等疾病,不宜 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 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 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 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 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 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 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 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 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 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 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 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 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前者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8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222號指揮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意見 「歷來酒駕三犯(非五年內),有右列各點情形之一,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例如:發生交通事故...)、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 錄(以犯罪時間為準)」;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勾選意見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酒駕三犯【含】以上適用: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錄 (以犯罪時間為準)」,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亦受告 知前開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受刑人表 示對於發監執行有意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審酌, 經檢察官覆核後,認受刑人酒駕三犯,前次於113年2月29日 酒駕遭查獲,於113年4月26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 竟仍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件,且因而致生交通事故,所生 危害實非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 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等節,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 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  ㈢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 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 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 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 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 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 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 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 考依據。  ㈣再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 度偵字第136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29日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案酒駕,酒測 值達0.55mg/L,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等情,有 緩起訴處分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承上,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 酒駕、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55mg/L(含)以上、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等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 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 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健康狀 況等情如前述,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 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 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 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 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 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 ,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411-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振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振龍(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下稱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 刑人歷年5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需入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漏未審酌受刑 人之母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需受刑人在旁照顧,且深具悔 意之情。是對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 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前經易科不思警惕再犯, 如仍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後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 月19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 閱勾選「如擬」,並於同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113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至橋頭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嗣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 2日向橋頭地檢陳述意見,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不准其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 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 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意旨,應認上開傳票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 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 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 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受刑人歷年酒駕(含本案)之時間分別為98年2月20日、103 年3月18、19日、105年3月6日、110年4月20日、113年8月1 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測得酒測值為 每公升0.28毫克,而為歷年第5犯酒駕,依上開函文意見, 本案原則上已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 ,橋頭地檢檢察官並具體審酌受刑人前經易科罰金仍不思警 惕再犯,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且經受刑人陳述意見,檢察官再次審核後,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官本案 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 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另受刑人雖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檢察官 於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 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前開主 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 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況且,受刑人所稱其母親患有精神疾病一節,實屬在其第一 次涉犯酒駕(即98年2月20日)前之95年間早已存在之事實 ,此有受刑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在卷可證,是受刑人 既有此家庭因素,更應嚴以律己,知所節制,而非觸法後執 為易刑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4

CTDM-113-聲-1412-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瑞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瑞隆(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 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刑人歷 年4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 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有以下違誤,是對 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㈠橋頭地檢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僅記載「本件為4犯酒駕」,難 認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為完全評價。  ㈡受刑人歷年4犯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6年11月2日、107年3 月30日、112年10月22日、113年5月5日,初犯及2犯之犯罪 時間與3犯及4犯之犯罪時間已相距5年以上,不應將受刑人 上開所犯之罪,無間隔的重複評價,顯有過度評價之慮。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17350號函(下稱新函示)雖揭示「酒駕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係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然高檢署102 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舊函示)則係 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為標準,依法 律適用原則,受刑人上開所犯之初犯及2犯之犯罪時間,新 函示尚未發布,應不得納為新函示酒駕3犯之計算。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 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 金執畢,仍於3犯113年3月26日執畢後,旋即犯本案(累犯 ),倘再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後經 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15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 ,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並於同年月16日寄 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橋頭 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 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 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 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應認上開傳票與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 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新函示可佐,上開意見 並報請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 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 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橋頭地檢為因應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從重處罰之趨勢,且自1 02年迄今酒駕案件仍層出不窮,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可知 舊函示所揭示之標準已無法契合目前社會民情及立法趨勢, 遂於111年1月11日訂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 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橋頭地檢酒 駕易刑處分標準),該標準訂定「受刑人歷年酒駕3犯或3年 內酒駕2犯者,應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⒈駕駛汽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例如機車、 電動腳踏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 且未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⒉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㈣受刑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2日、107年3月30日 、112年10月22日、113年5月5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可 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路邊駛出未 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而為歷年第4犯酒駕,且係3年內酒駕2犯,依上開新函示及 橋頭地檢酒駕易刑處分標準觀之,可知本案原則上均已屬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橋頭地檢檢察官 並具體審酌受刑人前3犯均以易科罰金結案,卻仍於113年3 月26日執畢後,旋即再犯(第4犯)本案,且為累犯,足認 前3犯並未能對受刑人產生預防之效果,認有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官本案所為之執行 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 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上開函示僅為高檢 署基於檢察一體之性質,函告全國地方檢察署作為檢察官審 核准否易科罰金之參考,性質上並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 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且未取代檢察官依個案 就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要件行使裁量權或排除其判斷之空間 ,則高檢署就上開函示所為之修正,並無如同法律修正不溯 及既往或從舊從輕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以,受刑人認其所 犯之初犯及2犯之犯罪時間,新函示尚未發布,應不得納為 新函示酒駕3犯之計算,容有誤會。  ㈤另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雖稱:伊現在工作 不穩定,且尚需支付小孩之扶養費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 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 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 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4

CTDM-113-聲-127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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