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明聲
被 告 蘇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伊以身
體阻擋被告進入超商,詎被告應注意其與伊之年紀、身形均
有相當之差距,且伊當時手持咖啡、雨傘、站立在階梯上之
情狀,如施以相當力道碰撞伊,將使伊站立不穩而倒地受傷
,卻因事件發生時間緊湊且兩造身體站立相當靠近,而疏未
注意上開情狀,致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伊被施以相當之力道撞
到後,可能重心不穩而跌倒,即以其身體右側施以相當之力
道頂撞伊之肩膀,致伊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左拇指伸機傷害等傷害。伊因該等
傷害受有支付醫療、護具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生
活助理費用18萬元、交通費1,785元、左拇指伸張機能永久
傷害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0,5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9萬0,5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原告先妨礙伊行動自由,伊試圖掙脫始
對原告為碰觸行為,乃正當防衛,且伊根本沒有甩肩出力的
動作,是原告自己故意跌倒的,原告跌倒的時候手沒有撐住
地板,而是舉向天空,其聲稱左手骨折顯不合理;原告當下
甚至拿雨傘作勢攻擊伊,並跟著伊到伊家門口,顯無原告所
稱受傷或因傷無法自理之情形。況原告對伊所為之妨害自由
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刑責比伊更重,依比例原則,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損害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應注意兩
造間年紀、身形之差距,及其當時手持咖啡、雨傘、站立在
階梯上之情狀,如施以相當力道碰撞其,將使其站立不穩而
倒地受傷,卻疏未注意,而以身體右側施以相當之力道頂撞
其肩膀,致其跌倒在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左
拇指伸機傷害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9萬0,585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上揭時、地
發生口角,惟否認其頂撞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本件傷害事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期間,當庭勘驗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顯示原告站在超商門口前,走下階梯與停放機車之黑雨衣男
子(下稱A男)交談】:
08:01:52被告走至階梯前,原告與A男繼續交談,接著A
男將機車牽離畫面,原告與被告交談。
08:02:23被告向其右側移動。
08:02:24原告跟著被告移動。
08:02:25被告向其左前方移動,原告跟著被告移動。
08:02:26被告走上階梯,原告仍擋在被告面前,被告繼續
往前移動,以身體右側頂原告將其撞倒在地。
08:02:29原告抬起左腳勾住被告右腳。
08:02:30被告踹了原告身體左側一腳。
08:02:32被告進入超商。
08:02:40原告亦進入超商,原告與被告在店內發生爭執。
08:04:44原告與被告在收銀機結帳區爭執。
08:04:50被告往前移動,原告拉住被告。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99
、101-115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
:伊去超商買早餐,於門口聽到原告請A男移車,伊覺得原
告在刁難A男,伊本來跟原告說「這邊很大可以通過」,還
示範一次給原告看,原告就突然生氣,失去理智,伊放棄溝
通打算進入超商,但原告就擋住伊,伊告知原告「你這樣是
妨害自由」,之後伊要側身從旁邊經過,原告又擋伊,伊當
下認為原告妨害伊自由,有權利將原告撥開,伊想要過去,
就是肩碰肩,原告可能會往後退幾步,伊就可以進入超商了
,原告用身體頂伊阻擋伊之去向,伊就頂回去,沒想到原告
就倒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121頁)。足徵被告因
原告刻意阻擋去向,而有意撥開原告以排除其無法前進之侵
害,衡情應施以相當之力道,而非僅輕微觸碰原告。
㈢又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高177公分
、體重70公斤;原告則於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身高160公分、體重80公斤(見本院訴字卷第7、153頁)
,被告之年紀為青壯年、身材較高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手持咖啡及雨傘,並站在第一層階梯上(共二層階梯,
踏上第二層臺階即為超商門口平臺),意即原告之小腿、腳
踝處為第二層臺階踏面外緣處,身旁為殘障坡道圍欄(見本
院訴字卷第101-105頁),如其身體遭推擠時,並無緩衝空
間而易致小腿、腳踝處因碰觸第二層臺階而往後傾倒,且難
以瞬間抓住其他固定物以穩住身體。復自監視畫面截圖以觀
,被告欲進入超商、碰撞原告、原告倒地之時間均顯示08:
02:26(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圖8至圖13),足徵被
告碰撞原告之行為,與原告跌倒之發生,時間緊密,堪認原
告係因被告施以相當之力量碰撞後而倒地,被告辯稱係原告
自己故意跌倒云云,顯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對於上開兩造身形、年紀之差距,及原告所站立
位置等客觀情狀應有相當之認識,並就其施以相當力量碰撞
原告,可能導致原告站立不穩而跌倒,亦有預見可能性,惟
其因與原告爭執而未能注意上情,且主觀上認為原告僅會向
後退而非跌倒;而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
等傷害,亦有111年10月31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5頁)。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顯有過失。被告
雖辯稱原告倒地時左手並未撐地,其骨折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近63歲,身體各項機
能已非青壯年人可比,縱使倒地當下未以左手撐地乙節為真
實,其仍可能因倒地後撞擊地面或其他部位導致受有上開傷
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況本件原告以上開事實
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57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
開裁判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21、371-374頁),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其尚受有左拇指伸機傷害云云,固提出111年12月
22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惟查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1月3、14、22日至門診診治,始診
斷患有左拇指伸機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經過數日,且
前述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項傷害之診斷,復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其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
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
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
挫傷之傷害,兩者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上開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原
告仍應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確為系爭傷害所增
加之必要生活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護具8,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護具共計8,500元,惟未能提
出購買護具之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且迄未具體
說明護具之金額,而診斷證明書上亦無須佩戴護具之醫囑(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難認原告主張因傷購買護具乙情為
真實。又原告固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經本院函
詢○○國泰醫院,據覆: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2月22
日因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醫療費用為2,020元,有該
院113年9月12日(113)汐管歷字第4937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
證明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9-201頁),是原告之醫療費
用為2,020元,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20元,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生活助理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生活無法自理,委請堂弟照顧10個月,前2
個月全天24小時照顧花費6萬元、3至6月每日8小時花費8萬
元、7至10個月每日4小時花費4萬元,共計18萬元云云(見
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160-161頁),惟未提出相
關收據、金流等證據證明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須由
專人照護之醫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況原告僅於111年
10月31日至111年12月22日之不到2個月期間至○○國泰醫院治
療前揭傷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原告主張其生活無
法自理需由他人照護10個月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憑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1,7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開車而需請代駕、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
1,785元云云,均無提出相關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自不可採。
⒋其他部分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拇指伸張機能永久喪失,無法操作鍵盤,被告
應賠償60萬元云云,惟前述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此項傷害之診斷,復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左拇指伸張機
能永久喪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
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
子女已成年、無需要扶養之人,110、111、112年所得總額
依序為00萬0,000元、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
0筆;被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初至112年底為街頭藝
人,目前無業,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萬0,000
元、0元、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4、365
-36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3-337、341-351頁)。本院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萬2,020元(計算式:2,020+10,
000=12,020)。
㈦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係在調
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
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
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
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
,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
,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
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
、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
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乃係
原告先基於強制之犯意,隨被告進入超商之行進方向向左、
向右移動,一再交纏、反覆以身體阻擋被告面前,妨害被告
進入超商之權利,被告為擺脫上開侵害,而施以相當之力道
撞開原告。然原告倒地後,再抬起左腳勾被告腳,嗣更跟進
被告進入超商,以手拉住被告,阻止被告離開超商,原告上
開行為當屬現時不法之侵害,且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改判原告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訴
字卷第7-21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而被告為擺脫上開侵害,而施以相當之
力道撞開原告之防衛手段,固可認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正當
防衛行為,惟自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尚非輕微,且被告之年
紀、體型、力氣均顯優於原告,縱有防衛自身權利之必要,
亦需自我節制控制力道,其上揭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防衛程
度,而屬防衛過當,故被告抗辯其係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非可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責任應負百分之90、被告應負百分之10,準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2元(計算式:12,020×10%=
1,202)。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5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元,
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再者,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勝訴部分金額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1,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
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泓叡不得上訴。
陳明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