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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日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及量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692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案被告既有前述強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 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 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被告恣意所為之行為均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 害及生活中之不便,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本案所為實均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素行(扣除論以累 犯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背包、印章、生活物品、現金等,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惟前開之背包、 印章、生活用品業以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千 元、日幣1萬元,既已屬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事後 既未為告訴人尋獲,卷內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證明, 仍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4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8時5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星巴克○○○○門市內,見許田哲男將其所有之 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日幣1萬元、印章 2枚、雨傘、小包包、指甲剪、口香糖等物品,總價值合計 約1萬3,047元)置放在座位區椅子上,乘許田哲男離開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旋即離去,嗣林東懋將背包內之 物品取出後,旋將背包及其內物品均丟棄在同路段成都路13 3巷3弄旁之路旁。嗣許田哲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田哲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田哲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足 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 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之背包、印章、生活物品外,倘未 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332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明聲 被 告 蘇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伊以身 體阻擋被告進入超商,詎被告應注意其與伊之年紀、身形均 有相當之差距,且伊當時手持咖啡、雨傘、站立在階梯上之 情狀,如施以相當力道碰撞伊,將使伊站立不穩而倒地受傷 ,卻因事件發生時間緊湊且兩造身體站立相當靠近,而疏未 注意上開情狀,致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伊被施以相當之力道撞 到後,可能重心不穩而跌倒,即以其身體右側施以相當之力 道頂撞伊之肩膀,致伊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左拇指伸機傷害等傷害。伊因該等 傷害受有支付醫療、護具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生 活助理費用18萬元、交通費1,785元、左拇指伸張機能永久 傷害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0,5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9萬0,5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原告先妨礙伊行動自由,伊試圖掙脫始 對原告為碰觸行為,乃正當防衛,且伊根本沒有甩肩出力的 動作,是原告自己故意跌倒的,原告跌倒的時候手沒有撐住 地板,而是舉向天空,其聲稱左手骨折顯不合理;原告當下 甚至拿雨傘作勢攻擊伊,並跟著伊到伊家門口,顯無原告所 稱受傷或因傷無法自理之情形。況原告對伊所為之妨害自由 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刑責比伊更重,依比例原則,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損害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應注意兩 造間年紀、身形之差距,及其當時手持咖啡、雨傘、站立在 階梯上之情狀,如施以相當力道碰撞其,將使其站立不穩而 倒地受傷,卻疏未注意,而以身體右側施以相當之力道頂撞 其肩膀,致其跌倒在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左 拇指伸機傷害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9萬0,585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上揭時、地 發生口角,惟否認其頂撞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本件傷害事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期間,當庭勘驗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顯示原告站在超商門口前,走下階梯與停放機車之黑雨衣男 子(下稱A男)交談】:   08:01:52被告走至階梯前,原告與A男繼續交談,接著A        男將機車牽離畫面,原告與被告交談。   08:02:23被告向其右側移動。   08:02:24原告跟著被告移動。   08:02:25被告向其左前方移動,原告跟著被告移動。   08:02:26被告走上階梯,原告仍擋在被告面前,被告繼續        往前移動,以身體右側頂原告將其撞倒在地。   08:02:29原告抬起左腳勾住被告右腳。   08:02:30被告踹了原告身體左側一腳。   08:02:32被告進入超商。   08:02:40原告亦進入超商,原告與被告在店內發生爭執。   08:04:44原告與被告在收銀機結帳區爭執。   08:04:50被告往前移動,原告拉住被告。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99 、101-115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 :伊去超商買早餐,於門口聽到原告請A男移車,伊覺得原 告在刁難A男,伊本來跟原告說「這邊很大可以通過」,還 示範一次給原告看,原告就突然生氣,失去理智,伊放棄溝 通打算進入超商,但原告就擋住伊,伊告知原告「你這樣是 妨害自由」,之後伊要側身從旁邊經過,原告又擋伊,伊當 下認為原告妨害伊自由,有權利將原告撥開,伊想要過去, 就是肩碰肩,原告可能會往後退幾步,伊就可以進入超商了 ,原告用身體頂伊阻擋伊之去向,伊就頂回去,沒想到原告 就倒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121頁)。足徵被告因 原告刻意阻擋去向,而有意撥開原告以排除其無法前進之侵 害,衡情應施以相當之力道,而非僅輕微觸碰原告。   ㈢又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高177公分 、體重70公斤;原告則於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身高160公分、體重80公斤(見本院訴字卷第7、153頁) ,被告之年紀為青壯年、身材較高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手持咖啡及雨傘,並站在第一層階梯上(共二層階梯, 踏上第二層臺階即為超商門口平臺),意即原告之小腿、腳 踝處為第二層臺階踏面外緣處,身旁為殘障坡道圍欄(見本 院訴字卷第101-105頁),如其身體遭推擠時,並無緩衝空 間而易致小腿、腳踝處因碰觸第二層臺階而往後傾倒,且難 以瞬間抓住其他固定物以穩住身體。復自監視畫面截圖以觀 ,被告欲進入超商、碰撞原告、原告倒地之時間均顯示08: 02:26(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圖8至圖13),足徵被 告碰撞原告之行為,與原告跌倒之發生,時間緊密,堪認原 告係因被告施以相當之力量碰撞後而倒地,被告辯稱係原告 自己故意跌倒云云,顯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對於上開兩造身形、年紀之差距,及原告所站立 位置等客觀情狀應有相當之認識,並就其施以相當力量碰撞 原告,可能導致原告站立不穩而跌倒,亦有預見可能性,惟 其因與原告爭執而未能注意上情,且主觀上認為原告僅會向 後退而非跌倒;而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 等傷害,亦有111年10月31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5頁)。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顯有過失。被告 雖辯稱原告倒地時左手並未撐地,其骨折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近63歲,身體各項機 能已非青壯年人可比,縱使倒地當下未以左手撐地乙節為真 實,其仍可能因倒地後撞擊地面或其他部位導致受有上開傷 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況本件原告以上開事實 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57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 開裁判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21、371-374頁),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其尚受有左拇指伸機傷害云云,固提出111年12月 22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惟查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1月3、14、22日至門診診治,始診 斷患有左拇指伸機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經過數日,且 前述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項傷害之診斷,復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其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 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 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 挫傷之傷害,兩者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上開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原 告仍應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確為系爭傷害所增 加之必要生活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護具8,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護具共計8,500元,惟未能提 出購買護具之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且迄未具體 說明護具之金額,而診斷證明書上亦無須佩戴護具之醫囑(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難認原告主張因傷購買護具乙情為 真實。又原告固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經本院函 詢○○國泰醫院,據覆: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2月22 日因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醫療費用為2,020元,有該 院113年9月12日(113)汐管歷字第4937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 證明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9-201頁),是原告之醫療費 用為2,020元,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20元,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生活助理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生活無法自理,委請堂弟照顧10個月,前2 個月全天24小時照顧花費6萬元、3至6月每日8小時花費8萬 元、7至10個月每日4小時花費4萬元,共計18萬元云云(見 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160-161頁),惟未提出相 關收據、金流等證據證明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須由 專人照護之醫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況原告僅於111年 10月31日至111年12月22日之不到2個月期間至○○國泰醫院治 療前揭傷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原告主張其生活無 法自理需由他人照護10個月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憑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1,7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開車而需請代駕、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 1,785元云云,均無提出相關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自不可採。  ⒋其他部分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拇指伸張機能永久喪失,無法操作鍵盤,被告 應賠償60萬元云云,惟前述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此項傷害之診斷,復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左拇指伸張機 能永久喪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 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 子女已成年、無需要扶養之人,110、111、112年所得總額 依序為00萬0,000元、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 0筆;被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初至112年底為街頭藝 人,目前無業,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萬0,000 元、0元、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4、365 -36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3-337、341-351頁)。本院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萬2,020元(計算式:2,020+10, 000=12,020)。  ㈦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係在調 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 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 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 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 ,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 ,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 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 、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 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乃係 原告先基於強制之犯意,隨被告進入超商之行進方向向左、 向右移動,一再交纏、反覆以身體阻擋被告面前,妨害被告 進入超商之權利,被告為擺脫上開侵害,而施以相當之力道 撞開原告。然原告倒地後,再抬起左腳勾被告腳,嗣更跟進 被告進入超商,以手拉住被告,阻止被告離開超商,原告上 開行為當屬現時不法之侵害,且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改判原告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訴 字卷第7-21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而被告為擺脫上開侵害,而施以相當之 力道撞開原告之防衛手段,固可認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正當 防衛行為,惟自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尚非輕微,且被告之年 紀、體型、力氣均顯優於原告,縱有防衛自身權利之必要, 亦需自我節制控制力道,其上揭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防衛程 度,而屬防衛過當,故被告抗辯其係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非可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責任應負百分之90、被告應負百分之10,準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2元(計算式:12,020×10%= 1,202)。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5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元, 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再者,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勝訴部分金額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1,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 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泓叡不得上訴。 陳明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訴-30-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銓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丙○○(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 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站內搭乘手扶梯 時,因被告疑似插隊且碰撞告訴人同行友人即證人葉羽茹, 導致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羽 茹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手機錄影 畫面擷圖3張、手機錄影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 神經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不是對告訴人或葉羽茹講「幹你娘」,我是對捷運站人 員講,在表達就算有碰到葉羽茹又怎樣,三字經是我的口頭 禪,這根本不是在跟告訴人講話。另我雖然有講「神經病」 ,然是依當時現場情境,按照我自己的判斷,很自然地說出 來,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形容告訴人他們的行為很荒謬,是 在宣洩情緒,自然脫口而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連告訴 人同行友人葉羽茹都認為告訴人在挑釁被告,此從葉羽茹之 手機錄影畫面中,其向告訴人陳稱「你不要挑釁他」等語可 證,故告訴人不斷挑釁被告,全程處於咆哮狀態,根據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告之所以講出公訴意旨所 指之言語,完全是因為雙方發生衝突,講出內心之情緒抒發 ,且當時除捷運站務人員外,並無任何第三人,根據個案脈 絡,可知被告並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被告之言語固然造成 告訴人心裡不悅,但並非刑法第309條保護之範圍等情詞, 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 站之乘車月台,當其進入手扶梯時,就有無碰觸到告訴人同 行友人葉羽茹之身體,與告訴人在乘車月台往上一層之平台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在過程中口出包括「幹你娘」、「神經 病」等詞彙在內之言語,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葉羽 茹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3、47至 48、75至79、141至145頁),並有臺北捷運中山站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4張及影像光碟1片、證人葉羽茹提供之手機錄影 畫面擷圖3張、譯文1份及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7至60、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 人葉羽茹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檔名「IMG_0174」之影像檔案 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對話譯文與擷圖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77至8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觀諸本案 被告為前揭言語之地點,係在捷運站內進出閘門外之平台, 此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手機錄影畫面等擷圖可參(見偵 卷第58至60頁),該地點在捷運站營運時間內屬公共場所, 隨時可能有其他乘客經過,是被告為前開言語之場合,係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無疑,辯護人辯稱本件 發生時,僅有捷運站之站務人員在場,不符公然之要件,應 不可採。然而,被告雖有於上揭場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 突時,口出「幹你娘」、「神經病」之不雅言語,惟是否構 成公然侮辱罪,則必須為進一步探討:  1.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57段可資參照)。  2.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 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 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 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 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 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 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 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 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 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 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 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 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因上開原因而起口角衝突,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勘驗前開「IMG_0174」之影像檔案,此係證人葉羽茹 以其手機錄影功能錄下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部分過程,勘驗 結果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對話譯 文與擷圖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77至85頁)。而本件被 告之所以當場口出「幹你娘」、「神經病」等言語,其緣由 可觀諸勘驗結果中影片時間1分1秒至2分0秒,以及2分1秒至 3分0秒之對話譯文:  ⑴(影片時間1分38秒至2分0秒)   證人葉羽茹:你剛剛推我...   被告:一個插一個,一個貼一個,一個接一個、一個接,本      來...這本來就是這樣子。   證人葉羽茹:但你碰到我了。   告訴人:沒關係,他如果說的這麼多情形拿出來這邊就好       了。   證人葉羽茹:你要跟我道歉。   被告:啊,我就算碰到妳又怎麼樣?   證人葉羽茹:喔,你承認你碰到我了。   被告:你在路上走路不小心碰到人不會怎麼樣嘛。   證人葉羽茹:那你要說對不起吧。   捷運協助人員:好。暫停一下,暫停一下。   證人葉羽茹:是嗎?   被告:我沒有碰到她喔,我先講一下。   捷運協助人員:所以到底是?   被告:他給我...   證人葉羽茹:欸,你剛剛說了,你已經承認了。  ⑵(影片時間2分1秒至2分4秒)   告訴人:好,你就說嘛剛剛你有沒有揍我嘛,有沒有嘛?   捷運協助人員:等一下、等一下。欸。   證人葉羽茹:好了。   (影片時間2分5秒至2分7秒,被告一手拄著雨傘一手插腰, 站在捷運協助人員身旁面對著告訴人,被告接著移動腳步往 證人葉羽茹靠近,但並未碰觸到證人葉羽茹。)   捷運協助人員:你剛是說我們不要那個,對不對,我們HOLD          一下。  ⑶(影片時間2分8秒至2分10秒,告訴人見被告靠近證人葉羽茹 ,便將證人葉羽茹往後拉開,並站在證人葉羽茹面前;捷運 協助人員也將被告隔開,避免衝突。)   告訴人:離她遠一點啦。你在走什麼啦。   被告: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幹你娘咧。   證人葉羽茹:好了,丙○○、好了,丙○○。   告訴人:公然侮辱,再加一個,太好了。謝謝你這份年終啦       。   被告:哈哈,欸。   證人葉羽茹:丙○○、丙○○,好了。好,你、你不要         動...不要。  ⑷(影片時間2分21秒至2分24秒,捷運協助人員與被告溝通時 ,告訴人往兩人所在位置移動,接著有推擠動作。)   被告:不用來這套、不用來這套、不用來這套。   告訴人:來啊。   證人葉羽茹:丙○○。你不要弄他、弄他,我都有錄影。   告訴人:我今天就是...我就是來領年終的,又揍人嘛、又       罵幹你娘嘛。很好,太好了。   被告:講半天誰看到。   捷運協助人員:呼叫...   證人葉羽茹:我有錄影,好不好?不要弄了,你不要這樣挑         釁他,你不要挑釁。  ⑸告訴人:他打我。   (影片時間2分45秒,告訴人手指著上方。)   證人葉羽茹:丙○○。   (影片時間2分47秒至2分48秒,被告也以手指著上方。)   被告:這個又怎樣?這個怎麼樣?   告訴人:沒有啊,就謝謝你啊。   證人葉羽茹:丙○○。   (影片時間2分50秒,捷運協助人員站在告訴人、被告中間 ,將兩人隔開,被告一手拄著傘一手插腰,撇頭往畫面上方 看去)   被告:神經病,這個只是證明你在說謊而已。  4.由本院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被告進入手 扶梯時是否有碰觸到證人葉羽茹而發生口角,雙方在捷運站 平台等候捷運協助人員報警前來處理時,證人葉羽茹持手機 錄影,並與被告針對被告進入手扶梯時究竟有無推或碰及證 人葉羽茹一事有所爭執,被告認為即便因為進入手扶梯時有 不慎碰及證人葉羽茹身體,證人葉羽茹也毋須如此計較,然 證人葉羽茹堅持被告必須道歉,更以被告提及「就算碰到妳 又怎麼樣」一語,主張被告已經自承此事,相互僵持不下。 隨後,因證人葉羽茹仍持手機錄影,被告固有移動腳步往證 人葉羽茹靠近之情況,但並未有肢體接觸,此時告訴人見被 告靠近證人葉羽茹,則將證人葉羽茹往後拉,自己向前隔在 被告與證人葉羽茹之間,捷運協助人員為防免衝突也立即出 手將被告隔開,告訴人又同時對被告表示:「離她遠一點啦 。你在走什麼啦」,旋即引來被告回稱「她是有抹金粉是不 是?幹你娘咧。(台語)」綜合以上雙方言語交鋒之前後脈 絡,可徵被告當時與證人葉羽茹就進入手扶梯時2人身體有 無推、碰一事,意見已有歧異,證人葉羽茹在等待警察到場 處理時,又持續以手機錄影,接著被告雖朝證人葉羽茹靠近 ,但並未有碰觸到證人葉羽茹,也無任何攻擊動作,惟告訴 人在拉開證人葉羽茹與被告之距離後,再同時以不悅之語氣 要求被告遠離證人葉羽茹,且不滿被告何以朝證人葉羽茹走 近,於此情境下,被告在口出「幹你娘」前,係先以「抹金 粉」一詞暗指證人葉羽茹是否特別嬌貴,連碰都碰不得,緊 接著才口出「幹你娘咧」一語,足見被告實係延續與證人葉 羽茹先前之爭執,欲強調告訴人及證人葉羽茹就陌生人間在 不慎情況下身體碰觸一事過於小題大作,加以告訴人為以上 舉動及言語前,被告亦無碰觸到證人葉羽茹。衡諸雙方當時 係在口角衝突下,證人葉羽茹要求被告應為推、碰一事道歉 ,告訴人又有較為強烈之舉動及言語,被告在無法認同對方 之說法與舉止下,因此口出「幹你娘」之不雅言語,顯然係 個人修養下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 告當時之言論重點應在於「她是有抹金粉是不是」,而非緊 接於後之「幹你娘咧」。是以根據當時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 以觀,被告之此部分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意,而屬宣洩性言論結尾之口頭禪。  5.又被告雖不否認其當下口出「神經病」一語,係針對告訴人 ,且「神經病」一詞依照目前之社會通念,固難謂無負面意 涵,然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如 前所述,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 、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 ,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 、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準此,綜觀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及前揭勘驗結果,可認證人葉羽茹於被告陳述「她是有 抹金粉是不是?幹你娘咧。(台語)」後,試圖平息紛爭, 且被告自始至終皆為一手拄著雨傘、一手插腰,未有其他動 作,惟告訴人在後續口角中,仍以「公然侮辱,再加一個, 太好了。謝謝你這份年終啦。」、「我今天就是...我就是 來領年終的」等言語刺激被告,並以肢體動作向被告示意現 場監視器皆有錄到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過程中證人 葉羽茹雖在旁提醒告訴人不要挑釁被告,然告訴人並未停止 其言語或動作,顯見告訴人係自願參與論爭,嗣因被告與告 訴人對於監視器是否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傷害、公然侮 辱一事有不同意見,被告因此向告訴人口出「神經病,這個 只是證明你在說謊而已。」等語,可見被告此部分言論之重 點,在於表達其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當中「神經病」一詞 ,雖為負面評價之用語,而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細繹雙方 此部分爭執之前後脈絡,被告究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 謾罵,且告訴人乃自願加入於爭端之中,並帶有刺激對方情 緒之口氣,對於被告之言語回擊,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而非一有負面詞彙,即認陳述者構成公然侮辱罪。從而, 「神經病」一詞,雖屬不雅,且可能使告訴人感受不快、不 悅,惟尚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 容忍之程度,且應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難以逕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此部分言 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 司法院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公然侮辱罪就適用 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調查證據後,尚難認被告所述「幹你娘」一語係出於貶損 告訴人之意,另「神經病」一語,在告訴人負有較大幅度之 包容下,亦未達於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程度, 且衝突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亦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 觀故意。因此,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供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易-390-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01、802、803、804、805、806、807、8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財物」 部分,應均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劉來嫻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陳宏興所犯就判決書附表編號2、 3、4、5、6、8部分,均應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又此等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㈣被告就判決書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 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於短期內遂行多筆竊盜犯行,對民眾之財 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見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 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就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或發還各告訴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中編號8部分係與同案被告 呂紹仁朋分犯罪所得,故應共同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判 決書附表所示之不詳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因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陳宏興 王彥尹 112年10月28日10時43分至11時7分 陳宏興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左列時、地,以不詳工具破壞撬開鐵門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黑色帆布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白色腰包1個(價值8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黑色帆布包1個、白色腰包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2 陳宏興 黃旻詩 112年11月6日16時8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鐵門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手錶1支、背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COACH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皮夾1個(內含現金600元)、牛皮皮夾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5600元、手錶1支、背包1個、COACH皮夾1個、皮夾1個、牛皮皮夾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3 陳宏興 游國省 112年11月20日16時30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住處後門鐵欄杆,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現金12,000元、金牌3面,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0元、金牌3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路巷0號  4 陳宏興 蘭彩鳳 112年11月3日7時30分 陳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告訴人住處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告訴人房內之衣櫃翻找,適為告訴人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基隆市○○街00○0號  5 陳宏興 周進發 113年3月28日3時15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撬開瑞慈宮大殿鐵門後,再以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400元,再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因觸發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到場發現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瑞芳瑞慈宮  6 陳宏興 陳秀華 113年2月20日10時25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3個紅包(12,000元、7,000元、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2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7 陳宏興 賴佑成 113年2月23日18時50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以雨傘勾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鎖頭,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紅包1個(內有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8 陳宏興 呂紹仁 劉來嫻 112年10月27日10時37分 陳宏興與呂紹仁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由呂紹仁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萬用夾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新臺幣20萬元、人民幣5萬元,均與呂紹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陳宏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紹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地 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財物。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陳宏興、呂紹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8所 示日期、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 被害人財物。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興,坦認附表編號2至8之竊盜犯行,否認編號 1犯行,辯稱當日係友人呂紹仁要伊過去云云。訊據被告呂 紹仁,坦認編號8時地與陳宏興共同行竊。查附表編號2至8 ,除分據被告二人供認確有行竊外,並有被害人指訴、監視 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等可佐,其罪嫌堪 予認定。編號1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訴,並有監視器檔案及 擷取畫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等可佐,被告陳宏興雖辯稱 如上,惟證人呂紹仁證稱並無其事,所辯自不足採,其犯嫌 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興所為,就編號1至3、6、8,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編號5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編號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所犯8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呂紹 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宏 興、呂紹仁就編號8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被害人、財物 備註 1 112.10.28 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撬開鐵門,侵入王彥尹住處,竊取側背包一個,內有證件、鑰匙、充電器、零錢包,現金新台幣(下同)數百元 113偵1103 2 112.11.6 新北市○○區○○00巷00號2樓 破壞門鎖,侵入黃旻詩住處,竊取側背包,內有現金5600元、皮夾、手錶1支、現金600元 113偵1122 3 112.11.20 新北市○○區○○街○路巷0號 破壞柵欄,侵入游國省住處,竊取現金12000元、金牌3面 113偵1179 4 112.11.3 基隆市○○區○○街00○0號 破壞鐵門,侵入蘭彩鳳住處,在衣櫃翻找財物,適為蘭彩鳳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113偵1902 5 113.3.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破壞鐵門,進入周進發管 理之瑞慈宮大殿,竊取油錢箱內現金400元、櫃枱內零錢600元。觸發保全系統,保全公司人員吳秉翰趕抵現場,陳宏興旋奔跑逃離。 113偵3872 6 113.2.20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破壞門鎖,侵入陳秀華住處,竊取現金21000元。 113偵3949 7 113.2.23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侵入賴佑成住處,竊取筆電1台、紅包袋內現金3至4千元 113偵3972 8 112.10.27 新北市○○區○○路000號 與呂紹仁共同破壞鐵窗,侵入劉來嫻住處,竊取戒指1枚、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 113偵4065

2024-11-27

KLDM-113-易-701-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欣怡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 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 午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 隆門市(下稱太隆門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俊凱、葉雅 妃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王俊凱、葉雅妃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王俊凱所提供網路APP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葉雅妃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被告所申設之內埔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之人,惟堅 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從 事手工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判斷他人言論真偽能力 之人,始誤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領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一類)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於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太隆 門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俊凱、葉雅妃陷於錯誤,進而以附 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如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 2所示款項因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俊凱、蔡雅妃於警詢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方檢察署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9324號卷【下稱偵字第29324號卷】第14至15、 第18至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儲字第1100146069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王俊凱轉帳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17頁)、葉雅妃與不詳詐 欺者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324號 卷第20至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 1、按刑法上的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作為隱匿或掩飾贓款來源之用,如出賣、出租 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已預料該金融帳戶資料被使用為 詐取他人財物,及作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 既不能預測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則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2、觀諸施測時間為112年1月3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臨床 心理衡鑑報告記載:「...二、衡鑑結果與解釋:...標準化 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64 (PR=1),落在非 常低範圍,整體智能相當於輕度智能障礙水準。其中語文理 解舆知覺推理因素指數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反映出個案 過去學習的語文知識概念與應用能力有所缺損,且視知覺的 推理與組織能力明顯落後於一般成人;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 因素指數分別落在中下與臨界的範圍,以個人内部能力而言 ,個案可以理解規則,相對擅長重複的機械性記憶、規則變 換較少的任務,且可執行簡單的加減與乘法運算。觀察個案 尚可自我覺察錯誤,但是修正能力較弱,想法反應較僵化, 降低問題解決的彈性。...」等文字,有上開衡鑑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整體智能表現低 落,尤其在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其 語文知識概念與應用能力有所缺損,視知覺之推理與組織能 力明顯落後於一般成人。 3、再觀諸113年8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部 報告之記載:「...【衡鑑總結】...1.個案的認知能力分佈 不均。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可維持在中等智能範圍,為個案 的強項,與其過去工廠工作所需能力相符;但語文理解及知 覺推理能力則落在輕度障礙範圍,為其弱項...3.個案能應 付基本的生活安排、自我照顧,過去尚可維持工廠較單一、 變動少的工作;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瞭解及問題解決能力弱, 較乏是非判斷、利弊分析能力,易受他人影響。...」等文 字,有上開臺北榮總精神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229頁)。可徵被告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屬輕度障礙 範圍,其對一般社會情境之瞭解及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成人 弱,較缺乏判斷是非判斷及分析利弊之能力,且易受他人影 響。而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 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 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考 量被告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屬輕度障礙程度,缺乏判斷是非 及分析利弊,且容易受他人影響之特殊情況,則被告對詐欺 手法之辨識能力較一般成人更為薄弱,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亦非事實上不可能。 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裡面的款項,都是 家人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1、272頁)。再 觀察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9324號 卷第26頁),自110年1月1日起,迄至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之同年4月15日止,共有38筆之存 提款紀錄。其中,1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8筆,金額在500元 至2000元間;2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6筆,金額在100元至300 0元間;3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4筆,金額在1000元至3000元 間,而上開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於存款當日或翌日即 有同額之提款紀錄,其存提款紀錄均屬小額、頻繁,符合日 常生活支出之常態,且卷內亦乏上開金流屬詐騙贓款之相關 證明,則被告上開有關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提款均係供日常生 活開銷使用之所辯,尚屬可信。第查,一般常見之人頭帳戶 ,多非帳戶申登人日常使用之帳戶,以避免影響日常生活提 領款使用之需求,而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 已如前述,與常見人頭帳戶之使用態樣不符。佐以上開被告 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屬輕度障礙範圍,本院認被告對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管理警覺性與能力較 常人不足。基於此特殊情形,自無法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要求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具有 相同之認知及防範能力。從而,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足 夠能力辨識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將有可能導致該帳戶被詐欺集團為不法利用,其主觀上應不 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 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1日下午3時51分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王俊凱佯稱其為雨傘王公司網站員工與富邦銀行行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 款 1.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46分 2.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52分 1. 4萬9,987元 2. 4萬9,987元 2 葉雅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葉雅妃佯稱為網路賣家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款 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15分 5萬元,(扣除手續費,入帳4萬9,985元)

2024-11-27

TYDM-111-金訴-840-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牛憶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牛憶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手錶壹拾陸支、藍芽耳機壹拾 副、手機支架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佳璋、牛憶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5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牛憶原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牛憶原所是認(見 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牛憶原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牛憶原前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而被告李佳璋前亦 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等素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本案因一時貪念,即共同竊取告 訴人王昱筌所有之兌幣機並取得其內現金,被告牛憶原則另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內3C產品,顯然自制力薄弱,除 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兼衡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 併參諸被告等行竊之犯罪手段、分工之角色,與被告牛憶原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李佳璋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牛憶原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屬於 同一人,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行竊之情節相 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 前揭對被告牛憶原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 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牛憶原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電子手 錶16支、藍芽耳機10副、手機支架4個,屬被告牛憶原本案 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 訴人王昱筌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另本件被告李佳璋、牛憶原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其等本案該次行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之情形,且該犯罪所得既由被告2人朋分(見本院卷民國113 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依上說 明,該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即指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之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1,000元,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李佳璋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牛憶原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多次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7號、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5月確定,甫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佳璋前因多次竊盜、毒品、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二、詎李佳璋、牛憶原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牛憶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6 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 市○○區○○○○0段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內,以雨傘內骨架勾取 之方式,徒手竊取王昱筌所有機臺內3C產品(電子手錶16支 、藍芽耳機10副、手機支架4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 0元),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牛憶原、李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9月7日4時2分許,由牛憶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璋,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對 面之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將王昱筌所有之兌幣機搬運至 不知情之陳全發所有之手推車上再運送至停車場後,並徒手 破壞兌幣機(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現金2000 元,再將兌幣機搬移至陳全發位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 號住處門口,隨即由牛憶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璋 逃離現場。 三、案經王昱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一)、(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李佳璋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昱筌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昱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於上揭犯罪(一)之時、地,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上揭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證明於上揭犯罪(二)之時、地,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上揭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全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犯罪(一)、(二)之時、地,被告牛億原、李佳璋使用證人之手推車,搬運告訴人王昱筌所有兌幣機及將兌幣機棄置在其住處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6張 (一)證明被告牛憶原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所涉犯罪事實欄㈡之罪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牛憶原所涉犯罪事 實欄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牛憶原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李 佳璋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林進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中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 北市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昆明分隊(下稱昆明分隊)擔任隊員兼 駕駛迄今,負責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之清運、處理及駕駛車輛 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進雄係 林進雄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負責人,其等均明 知在臺北市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交由清 潔隊員清運,負責路霸清除作業之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中,除得 清運可回收物外,不得將堆置在人行道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 之一般廢棄物投入資源回收車清運。林進雄於112年3月13日上午 8時前某時許,未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盛裝其家中垃圾及一般 廢棄物,即堆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下稱本案人 行道)上,而陳建中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接獲昆明分 隊副領班方新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 本案資源回收車),前往本案人行道執行路霸清除作業,由同車 不知情之隊員曾文南將堆放在本案人行道上屬可資源回收之紙箱 、廢電風扇等物品搬運至本案資源回收車上後,對未以專用垃圾 袋盛裝之棉被、雨傘及草席等一般廢棄物即留在原處。嗣陳建中 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進入林進雄診所內,向林進雄告知剩餘 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垃圾需自行清運,詎林進雄竟 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陳建 中違法協助清運其堆放在本案人行道、未以専用垃袋包紮之一般 廢棄物,並當場從其衣服口袋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賄賂交付予陳建中作為對價,陳建中回稱自己是公務員,不 得收受民眾金錢,經與林進雄推託數次後,竟基於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下林進雄所交付之1,500元 賄賂,並允諾稍晚來清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後 於同日稍晚某時,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回到本案人行道, 將林進雄置放在該處、未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搬上本 案資源回收車,載往臺北市市民大道3號水門口的轉運站並卸載 在該處,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及被告林進雄(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南、證人即昆 明分隊巡查員陳威光、證人即被告林進雄之妻謝碧珠於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建中與臺北市環保局簽 訂之職工勞動契約、昆明分隊112年3月份隊員輪班表、被告 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之錄影光碟及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9月8日勘驗報告、證人陳威光及臺北市環保局東園分隊林 志軒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林進雄診所與證人謝碧珠 對話之錄音光碟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7日勘驗報告、被 告陳建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 網基地臺位置移動軌跡節錄、被告林進雄於112年3月29日出 具收到被告陳建中於同月15日退還賄賂1,500元之收據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進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林進雄所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賄賂之犯行 所吸收,僅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所收受、交付之賄賂金額為1,500元,係在5萬 元以下,且其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進雄就本案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犯行,在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被告陳建中就本案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在偵查中自 白,且其於112年3月15日即將所收取之賄賂1,500元退還予 被告林進雄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該賄賂已非由被告陳建中 支配管理中,即其已無所得,而毋庸再自動繳交所得,爰逕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建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建中身 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就本案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損害公務員形象,其行為雖無可取,惟考量被 告陳建中收取之賄賂僅有1,500元,且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之 第3天即112年3月15日,即將賄賂1,500元退還予被告林進雄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於其他敗壞公務員官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者,其 行為對於國家利益、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較為有限,縱然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如前,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足認縱僅科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 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建中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在臺北市應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一般廢棄物,否即不得交由清潔隊員清運 ,然被告陳建中為謀個人微薄私利,被告林進雄為貪圖一時 之便,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一般廢棄物堆置在本案人行 道上,復交付賄賂1,500元予被告陳建中收受,而由被告陳 建中違背職務,將上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載 往轉運站卸載,渠2人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交付、收受之賄賂僅有1 ,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陳建中自述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昆明分隊之清潔隊 員,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哥哥的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林進雄則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案發迄今均為林進雄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月收入 20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 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陳建中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586號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進雄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4、97頁),斟酌其等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 ,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 ,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2人 均宣告緩刑,且諭知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各如 主文第1項中段、第2項中段所示,以勵自新。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禠奪公權之宣告: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惟貪污治罪條例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是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 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㈡、被告陳建中、林進雄就本案所犯之罪,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宣告,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 賄賂即現金1,500元,乃供被告林進雄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該賄賂由被告林進雄交付被告陳建中之後,被告陳建中 已於112年3月15日退還予被告林進雄,而為被告林進雄所有 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進雄所有、未 扣案之賄賂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4-11-26

TPDM-113-訴-88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麗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蕭麗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蕭麗花與李俊橦前因手機買賣而生糾紛,林蕭麗花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兆陞通訊行」 門口前,手持雨傘毆打李俊橦,致李俊橦受有左側手部撕裂 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蕭麗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蕭麗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雨傘往 地板打,根本沒打到告訴人李俊橦,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走到我店門口,我請 她離開並想用手機蒐證,被告就用雨傘擋住我,不讓我錄影 ,當時我身後的自動門是關著,所以我把她雨傘撥開2、3次 ,因為她很大力往前頂著,所以我撥開時,雨傘有拉扯到, 且拉扯過程中雨傘有一節傘骨脫落,她就說我用壞她雨傘, 並持雨傘開始攻擊我,打我十幾下我都沒有回手,導致我手 流血、虎口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09、131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粉紅 色雨傘朝告訴人揮打,雨傘傘骨並因此打到斷裂乙情,有本 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9至103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 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 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 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 證稱遭被告以雨傘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 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 公分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以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買賣 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持雨傘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 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目前為設計師、並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564-202411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色雨傘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 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7號   被   告 黃明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2時26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以徒手方式,竊 取黃馨儀於同日12時15分許進入該店前、放置在該處門口之 深色雨傘1支,得手後即離去上址;嗣經黃馨儀發覺該雨傘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三)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 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EM-113-士簡-1526-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 號、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包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路○○○○○鎮○○○0號出口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建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扳 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雨衣及雨傘各1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建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建宏)。  ㈡於113年7日晚間11時38分許,侵入陳香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鎮慶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徒手竊取陳香玲所有之包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證件3張、提款 卡1張、存摺1本及手機1支)後,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陳香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建宏、陳香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監視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應論以累犯 ,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 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 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建宏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警㈠卷第5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建宏、陳香玲均已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建宏所受損失、已 賠償告訴人陳香玲所受之部分損失1萬5,000元等情,有調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均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林建宏,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之雨衣及雨傘各1個,固未經 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之事證,惟被告既已依調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建宏,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2萬4, 000元、證件3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手機1支),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就其竊取之現金部分,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1萬5,000元,業如上述,此部分因性質上相當於被告就所 竊現金2萬4,000元部分,實際返還1萬5,000元與告訴人陳香 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乃不再宣告沒收。 惟剩餘9,000元既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香玲,被告仍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手機1支,卷內亦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之事證,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 證件3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等物,因均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又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之財產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簡-242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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