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品壬
被 告 林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5頁)。此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已經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房
屋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在路邊之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之左側車尾受損,雖經修繕,然因上開車禍導致系爭
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經原告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價結果,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市場交易價值貶損220,
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價費6,000元,而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8,200元【計算式:(220,000+6,000)
×70%=158,2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系爭車輛停放超過路邊白線太多,致被告
不小心從後方輕微撞上系爭車輛,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
高,被告只是領取殘障金生活之人,無法負擔上開賠償,亦
無法認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
輛鑑價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維
修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97至109頁),並
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
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43至94頁),復為被告到
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停靠路
邊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市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雖經
修復而恢復物理上之原有功能及狀態,然在中古車市場上,
一般對於相同條件下(如廠牌、車型、車身顏色、里程數等
)之事故車價格顯然較正常車輛為低,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遭到被告從後追撞受損成為事故車,受有一定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此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
一情,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
報告參酌系爭車輛之基本資料、車損照片及修繕情況,經現
勘系爭車輛結果:「①後行李箱蓋(後車門)板金更換;②後
尾板切割更換;③後保險桿支架板金更換;④後底板(備胎室
)板金修護」,認該車輛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估車
市值之價格,貶損價約為220,000元,所為鑑價報告,已斟
酌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修復狀況及市場價格等因素,其所
為鑑定意見,應堪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於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鑑價費用:
原告主張其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交
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嘉義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為證。按鑑定費倘
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價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考量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減損交易價
值及其減損之金額為何,非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認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6,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市值
減損220,000元+系爭車輛鑑價費用6,000元=226,000元),
應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自後方追撞停放在路邊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固有過失。惟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靠在路邊雖是順向停車,但
其車身已超越路邊之白實線,而占用到車道約30至50公分寬
(車道寬為3.3公尺),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
情形,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過失情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
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200元【計算式:226,000×70%
=158,2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200
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
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1,660元(即原告
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減縮聲明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HUEV-113-虎簡-25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