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雷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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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4號 原 告 洪哲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映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依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顯示,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2024-11-27

KSDV-113-補-1144-20241127-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煜弘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9154號)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侵訴卷第53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1-27

KSDM-113-審侵訴-47-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2號 原 告 黃永全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鐘培滄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鐘培滄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76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萬3,818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其 中1萬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85萬3,818元,加計其中30 0萬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6月18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4萬2,082元(計算式:300萬元×(32/36 5)×16%=4萬2,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89萬5,9 00元(計算式:385萬3,818元+4萬2,082元=389萬5,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 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1-26

TCDV-113-補-200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邱湘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林乙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 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350,000元自民國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昇宇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西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 處),嗣因故不堪與謝昇宇同住而搬離上址。原告於112年1 1月6日發現謝昇宇帶同被告至租屋處留宿,於翌(7)日偕 同兩位友人前往租屋處並發現被告與謝昇宇全身赤裸躺在主 臥室床上,一行人遂至客廳就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事宜協商, 原告並與被告及謝昇宇當場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謝昇宇)與丙方(即被告)願 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整,協 議後於112年12月8日先賠償邱湘雲小姐伍拾萬元整,剩餘柒 拾萬元以分期付款攤還,還款期數再議」等語,是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與謝昇宇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而其 中50萬元應於112年12月8日給付,惟被告迄今仍分毫未給付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與謝昇宇認識並交往,但謝 昇宇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於本案之前均不識原告。於112 年11月6日被告與謝昇宇在外飲酒後返回上開租屋處休息, 原告於翌日一早即偕同二名身穿黑衣男子至租屋處,以被告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由,脅迫被告於已準備好之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被告當時尚處於宿醉狀態,遭原告之二名友人之威 嚇下,心生畏懼,簽署內容不利且顯失公平之系爭協議書, 況其中50萬元部分係謝昇宇個人答應給付原告,與被告無涉 ,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卻未將謝昇宇列為共同被告,係 共同設局坑害被告,被告以本件答辯狀之繕本於113年4月26 日送達對造而撤銷遭脅迫之有瑕疵意思表示。退步而論,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 該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謝昇宇於112年5月26日結婚,現仍為夫妻,而被告與 謝昇宇於112年11月6日共同留宿於上址租屋處而遭原告於翌 日上午發覺,嗣原告與被告及謝昇宇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112年11月7日拍攝之錄影光 碟、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而其中50萬元應於112年12月8 日給付,其餘70萬元則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遭他人 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以受脅迫為由而撤銷該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協議書為原 告、被告及謝昇宇當場簽立,已如前述,並有兩造各自提出 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各自之手機錄影之光碟,並經本院勘驗 屬實。被告雖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署云云,但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 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 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 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 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 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查本件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之現場情況 為:被告、原告、謝昇宇、原告之一名友人各坐於不同張沙 發上而有相當間隔距離(如以原告為基準,左手邊為被告, 正對面為謝昇宇、右手邊沙發上為原告之友人),該名原告 之友人係坐在被告之正對面,中間隔有長方形茶几,原告之 另一名友人則立於原告之右後側並持手機錄影,被告亦持手 機攝錄,過程中三方就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事宜討論,之後原 告之友人拿出協議書請謝昇宇及被告簽名,至於被告所稱遭 原告友人近距離拍攝一事,亦係坐於沙發上之原告友人一度 不滿被告拍攝而持手機接近舉向被告,不久之後又退回原本 坐位,從起身到回坐約莫10秒鐘(本院卷第183、185、187 頁),整個過程,原告這方除表明將提告追究法律責任外, 未見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他人 之言語舉動,以上均有雙方各自提出之現場錄影及整理之譯 文,暨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56至176頁、第180、181、 183至193頁),被告事後辯以遭脅迫而簽署協議書云云,並 無可採。被告另以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而撤銷該法律行為云 云,惟該條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 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被告此 節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而對被告請 求給付,即屬有據。  ㈢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在可分債務,可分債務人之 對外效力而言,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 ,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原告依據系爭協議 書對被告請求給付120萬元,但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 即謝昇宇)與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金 新台幣120萬元整,協議後於112年12月8日先賠償邱湘雲小 姐伍拾萬元整,剩餘柒拾萬元以分期付款攤還,還款期數再 議」等語,其餘條款亦未見有約定連帶給付或其他分擔比例 ,即應由債務人被告與謝昇宇平均分擔,債權人即原告只能 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即60萬元,超過部分,被 告並無清償義務,故原告請求金額逾60萬元部分,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擇定對被告1人請求 給付其應分擔部分,其權利行使之順序,契約既無約定或限 制,即非被告所得過問。又被告清償後,其與謝昇宇間內部 如何約定分擔,則屬被告與謝昇宇間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 ,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於112年12月 8日先賠償原告50萬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此部分被告 應分攤之金額為25萬元,已經屆期而未清償,原告請求自11 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另就剩餘被告 與謝昇宇共同給付之70萬元雖約定分期付款攤還,還款期數 再議,但之後三方並無再有其他協議,則此部分實質上為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35萬元,是原告請求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 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 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5 萬元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訴-698-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 年。兩造婚後初期,因原告為外省人,家境未如被告娘家 優渥,被告娘家家人對原告始終不太認可,直至約90年間 ,原告經商漸入佳境後,被告家人對於原告態度才漸漸改 善,嗣於97年間,原告之事業面臨瓶頸,不久後結束經商 ,被告家人對原告態度又漸趨惡劣,自103年起,原告與 被告之兄弟先後發生數次誤會,原告每每希望被告能協助 澄清及排解衝突,均遭被告以:「不要讓家中長輩(即被 告父母)擔心」為由拒絕,消極放任原告遭被告家人敵視 ,而被告此等漠視原告感受、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舉,也終 至兩造婚姻出現嚴重之裂痕。自106年起,兩造於家中已 無任何互動及交談,彼此均完全無視對方,甚連原告後續 多次住院數日、手術也無人發現或關心,足徵兩造於分居 前便各過各的,並無交集。直至109年間,原告不堪繼續 忍受此等低迷之家庭氣氛,遂搬離家中,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4年。原告搬離後,被告亦透過女兒向原告轉達要求原 告將留存於家中之剩餘私人物品一併搬走,後續亦再無任 何聯繫。   ㈡原告之父母接續於111年12月間、112年9月間於加拿大去世 ,原告隻身前往國外處理父母後事,對於此等重大事件, 原告僅得透過子女以期能轉達給被告知悉,子女均有傳訊 息表示關心,要原告多加保重身體,惟被告於治喪過程中 不僅不見人影,甚至連一通電話或傳簡訊關心、致意都付 之闕如,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任何夫妻共同生活、互 相扶持之實。兩造自109年分居後便再無聯繫,原告於112 年11月間因更換手機導致遺失舊手機儲存之被告號碼後, 原告透過子女欲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兒子回稱:「媽媽 說不要」,女兒表示:「有啥事跟我說就好,她沒空」, 原告難以取得被告聯絡方式,被告亦拒絕提供聯絡方式, 遑論兩造間將來有何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之可能。證人即兩 造女兒A06之證詞,未能依客觀事實陳述,有依其主觀認 知為偏頗、臆測陳述,其證詞憑信性極低。   ㈢綜上,顯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原告之地位,均會喪失維持本 段婚姻之意願,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可歸責 於被告持續逃避、消極不願面對兩造婚姻問題之舉,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爰聲明:⑴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關係和睦、相處融洽,會全家一起出遊,被告盡 心照料子女,陪伴子女成長,亦擔下扶養子女經濟重擔; 原告創業初期缺乏資金周轉,被告與被告家人大力金援原 告,原告事業始得以蒸蒸日上,然於97年間原告所創公司 遇到經營瓶頸而負債倒閉,被告家人再次基於親情相挺, 被告父親說服其二兒子將其名下房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代原告清償債務,被告大哥大嫂亦籌措600 萬元代原告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大哥、二哥又將位於上海 房產為原告債務設定抵押,顯見被告、被告家人與原告關 係良好,平時會聚餐、聊天培養感情,否則被告家人如何 可能願意出借鉅額款項予原告,原告公司倒閉時,被告與 家人仍不離不棄,甚至舉債代原告償還債務,顯係患難見 真情。   ㈡原告於110年5月9日未說明任何原因即突然離家出走,原告 除拒絕返回兩造住處外,更拒絕告知其現居住地,被告十 分擔心原告之生死與安危,至今仍引頸期盼原告返家,被 告未曾透過女兒A06傳話要求原告將私人物品搬走,反係 原告要求子女在被告面前對於有關原告之事應三緘其口, 導致被告對於原告杳無音訊,原告無故離家出走,隱匿居 住地,執意不返家,致兩造暫時分居,顯係出於原告主觀 之意思,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被告對原告 離家及不返家並無可歸責原因;原告根本未曾告知被告關 於原告父母去世之事,原告亦未請子女轉達,現竟惡意誣 指被告無參與治喪,顯屬無稽;被告從102年起至今從未 更換手機號碼,原告起訴時稱被告更換手機號碼而無法與 被告聯繫,經被告提出證據後,原告改稱係其更換手機而 失去被告聯絡資料,其意圖魚目混珠而指路為馬之行為, 並不可採;原告謊稱其於107年因手術住院三次,被告未 前往醫院探望云云,惟查,由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07年間未有任何住院紀錄,而原告 於105年間住院期間,被告為幫原告補身體而費時熬製湯 品,然被告與女兒攜湯品前往醫院探病時,原告竟斥喝被 告離開,命被告將湯品帶走,原告所為讓被告痛心不已, 況原告以出差事由隱瞞開刀住院之事,被告無從知悉,原 告反以家庭成員不知悉其住院而狡稱兩造婚姻關係構成不 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事由云云,毫無可採;原告於110年離 家後,疑似與他人外遇,顯見縱認兩造關係破裂,原告應 負全責,被告無任何責任可言。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顯無理由 ,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 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㈠兩造於85年1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原告雖 主張其於109年間離家,但未提出證據,訴訟代理人亦表 示具體月份不確定,應該是夏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則提出原告與子女之LINE群組紀錄(見本院卷第25 3頁),辯稱:原告係於110年5月9日方離家等語,觀諸前 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我今天(即110年5月9日 )開始搬到外面住了...」,是本院認定兩造係自110年5 月9日起分居迄今。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家人對原告不認可、原告結束經 商後,被告家人對原告態度漸趨惡劣及103年起,原告與 被告之兄弟有數次誤會,被告拒絕幫忙澄清及排解衝突云 云,俱為被告否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因進行心導管手術,住院三次云云( 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為被告否認, 此部分不足採信。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間至108年因    曾因攝護腺問題住院9次,被告均不知悉,並提出臺安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細 繹前開病歷摘要,固可認定原告於105年7月31日至同年8 月2日(住院2日)、106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2 日)、106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1日)、106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4日)、106年3月19日至同年 月23日(住院4日)、108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4 日)、108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2日)、109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2日)、109年9月17日至同年 月18日(住院1日)有在臺安醫院住院之事實,被告則辯 稱其曾於105年原告住院期間,攜帶湯品與女兒一同前往 醫院探病,遭原告斥喝驅逐等情,業據證人A06於本院證 稱:伊念高一時,爸爸(即原告)有進行一次手術,伊跟 媽媽(即被告)有去醫院看他,媽媽有帶湯給他喝,爸爸 很凶跟媽媽,妳不用來了,妳走,爸爸說不要喝媽媽做的 湯,叫媽媽把湯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被 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況原 告並未提出其於106年至109年前開住院期間,有告知被告 ,但被告拒絕前往探病之證據,再參以原告上揭住院日期 為1日至4日不等,非長期住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無法自 理,極需他人照顧,抑非無疑,況原告於住院事發當下, 並未就此事與被告溝通、或表達不滿,卻於多年後始向被 告訴請裁判離婚,亦與常情不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㈣原告稱因低迷之家庭氣氛,而搬離家中,然原告並未舉證 其於110年5月9日自行搬出兩造住處,係肇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是原告以兩造分居3年,逕認兩造婚姻徒具形 式,被告無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婚姻破綻已達客觀無回 復希望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㈤原告主張其父母接續於111年12月間、112年9月間於加拿大 去世,被告於治喪過程中不見人影,連電話或傳簡訊關心 、致意都付之闕如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子女之LINE群組對 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被告辯稱原 告根本未曾告知被告關於原告父母去世之事,原告亦未委 請子女轉達等語,因原告父母過世時點,原告已離家1年 半,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告知被告上情之證據,再觀諸上開 對話內容,原告並無請子女轉達被告關於原告父母過世乙 事,則在被告不知之情況下,原告指摘被告未表達關心或 參與治喪過程,似嫌嚴苛,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因被告無法 參與父母治喪而對婚姻心灰意冷之情形。   ㈥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表明有意願繼續經 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 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 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 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㈦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對於自行搬離兩造 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乙情應自負其責,故本院認 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5

SLDV-113-婚-13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市場攤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張善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詹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市場攤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訂定系爭攤位使用 行政契約,惟被告長期占據較具商業利益之位置,爰訴請被告將 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兩造使用。參以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取回系 爭攤位較具商業利益部分之使用權,其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使 用系爭攤位較具商業利益部分經營商業活動所能獲取之利益,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與系爭攤位使用費用無涉,因查無交易價額 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111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廖翎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李昭萱律師 紀宜君律師(業於112年8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仰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侯莘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內容,經核與本件卷內事證相符, 是本院前開之原本及正本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更正內容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事實及理由欄 判決第5頁第27行 陳介穎 陳佳穎 判決第5頁第29行 我又加了一節 他又加了一節 判決第5頁第30行 我回家看老姚 我回來看老姚 判決第5頁第31行 姚佳穎 陳佳穎 判決第7頁第30、31行 陳介穎 陳佳穎 判決第8頁第17行 陳思佳 陳思廷 判決第8頁第24行 陳思庭 陳思廷 判決第12頁第21行 陳思佳 陳思廷 附表 判決第15頁附表之第三列第一欄 陳思穎 陳佳穎

2024-11-22

TCDV-112-訴-596-20241122-2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欣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3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5月協議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親權 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得探視。然兩造協議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不合理,聲請人需經過相對人同意始能探視,但相對 人無端即不同意探視,惡意阻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聲請人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復為保 障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益,有為暫 時處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暫時 處分辦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為如聲明所載之 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計畫事件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附 表一(第15至17頁)所示期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約定聲請人若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應於一週前提出與相 對人討論,當時之所以如此約定,係因聲請人不願將探視時 間具體明定,而相對人為避免自身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受有影響,始要求聲請人應提早告知並討論。聲請人於113 年6月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後,因甫經兩造離婚、聲請 人搬出共同住所,並考量日後出差尚需他人或保母協助照料 未成年子女,為平穩未成年子女之情緒,亦使未成年子女與 協助照顧者能熟悉親近,相對人始向聲請人表示希望暫先不 進行探視,待相對人出差返家後(約113年7月初),再開始 安排探視事宜(先前聲請人亦曾表示能理解相對人出差期間 不能探視),是相對人絕非惡意無故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  ㈡而相對人起初雖稱於出差返家前暫不安排探視,然因聲請人 一再要求探視,相對人遂同意聲請人於相對人出差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自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共1 3天),且於此之後,相對人均有持續保障聲請人探視之權 益使其母子能以維繫親子關係,自此應可顯見,並無如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惡意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再者,聲請人於兩造 離婚並搬離原共同住所後,曾向相對人提出「每周末探視」 、「每日接送子女下課進行探視」之要求,然此將嚴重影響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 更係架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地位,相對人自無法同意,惟 最終相對人因慮及聲請人為人母之心情,同意聲請人於每週 二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並進行探視至晚間8時30分送回,益 徵相對人並無任何阻撓之舉,更無侵害聲請人之探視權益。  ㈢綜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狀況實屬穩定且正常,僅 因相對人未能同意聲請人提出之要求(即每周末探視、每日 接送上下課進行探視),聲請人便指控相對人惡意阻撓,著 實無理,本件無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3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有探視權, 及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現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32號審理中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兩願離婚協議事項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前揭事件卷宗屬 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惡意阻饒會面交往等情,惟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對於自113年6月28 日至113年7月10日有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之後於113年8 月至10月,均有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均不爭執,   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尚難遽認 相對人有惡意阻撓會面交往之情事。  ㈢惟經本院審酌兩造兩願離婚協議事項(第23頁)所載:「針 對女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雙方約定如下:2.1以不影響 子女生活作息與上課時間為基礎,女方可安排探視時間。如 要接送上下課,需提前七日提出討論,但男方仍保有拒絕權 。……2.4探視日期須提前七日前與男方確認,如男方已安排 行程,包含補習班、運動課程或出遊等行程,男方得拒絕女 方當次探視請求。2.5男方出差期間,未經男方同意女方不 得任意探視,男方可提供已排定之出差日期,以利女方安排 探視日期」,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時間握有主導權,未成年子女確有可能因而無法享有穩定母 愛之關懷照拂,此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另本院為調查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經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 子女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離 婚時未約定固定會面時間,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有阻撓平日 會面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方受照顧情形較過去由聲 請人方照顧之狀況不佳,故聲請人希望明定會面方式以供兩 造遵循,且盡量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以穩定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相對人則自認並無阻撓會面情形,並 同意暫定會面時間,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所要求之會面比例 並不合理。本會認為雖兩造目前似乎尚能自行協調會面時間 ,惟考量訪視時兩造對彼此皆有負面描述,為協助兩造於會 面時減少爭執,故本會評估本案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方式之必要性;另就具體會面時間部分,為使兩造皆有 一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建議本案宜裁定一般隔週過夜 會面,並裁定聲請人每週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一到兩日之平 日會面,而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平日會面時間宜從未 成年子女放學後始至當日晚上7點半或晚上8點止為佳」等語 ,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9號函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就會面交往時間未明確約定,為避免兩造因自行協調不成, 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穩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 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併參考兩造到庭陳述之意見(見11 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子女就讀小學前):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依幼兒園放學時 間),前往幼兒園接回子女同住,至星期日晚間8時將子女 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第二階段(子女就讀小學後):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依學校放學時間 ),前往子女就讀學校接回子女同住,至星期日晚間8時將 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3.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 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 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為 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 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間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 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 ,暑假期間連續15天,如遇到子女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 校日、學校活動等,聲請人需於前一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所,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 並補足15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 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 止,聲請人須於前一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於 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5天)。  4.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家屬)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 共同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相對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或聲請人 所指定之家屬)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共同協議之 地點),並交還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 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除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於每週二下午(依幼兒園/ 學校放學時間),前往幼兒園/學校接回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至當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另得於每週四晚 間8時至當日晚間8時30分,與子女視訊,如因故無法依上開 時間進行視訊,兩造得另行協議視訊時間。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 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 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 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 視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 ,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2

TCDV-113-家暫-140-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共同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雖非當事人,惟 因兩造就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 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 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然對於未成年子女 其權利義務究竟如何酌定,實際上對於陳昱僑、丙○○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 ,及確保陳昱僑、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呂佳霖與前本院 選任之陳麗如共同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 三、關係人呂佳霖為社工師,與戊○○○○○均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社工師,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甲○○○○○願任上開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且經被告已經繳納相關費用,又該基金會認本件宜採雙程監 服務模式,以兩位社工師共案,且其中一為社工師為資深督 導之方式,以確保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品質,此有該基金會11 3年10月18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351號函文為憑;本院爰選 任陳麗如與呂佳霖共同為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又本 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陳昱僑、丙○○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 立場,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 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陳昱僑、丙○○對於親權 酌定、會面交往之意願及其所遭遇之困難與探視方案之具體 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1-22

MLDV-112-婚-86-202411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凱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原「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 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遭竊物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  ㈢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製作之財損清冊」、「告訴代理人 與警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和解契約書」為證據資料 。 二、核被告呂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已賠償高額和解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被告竊得之商品,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之和解金, 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呂柏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2時10分至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之家 樂福宜蘭店,趁賣場安全課課長林民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林民翔所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17 1元之美國牛小排1盒、萬丹鮮奶1瓶、寶宏安柏職人起司1袋 得手後,至自助結帳區,故意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賣場駕車離 去。嗣經林民翔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民翔之指訴相符,並有委任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財損清冊翻拍照片1張、交易明細2紙、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1-21

ILDM-113-簡-80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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