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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虹妮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虹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存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新臺 幣47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阿翔」之後 補充「及阿翔指示之不詳成年收水人員」;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簡虹妮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之轉匯、提款等行 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罪。查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翔」等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陳素珠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擔任取款工作, 其主觀上有隱匿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已因 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 因被告於提領過程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 場逮捕被告,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未及提領,致資金流向 未因此中斷,故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 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 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 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 已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 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是核被告簡虹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阿翔」及「阿翔」指示之不詳成年收水人員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詐 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未 遂等犯行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並受集團上 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 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以實際賠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酒店服務業、需分擔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 害,然考量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審酌被告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提供數個帳戶予「 阿翔」並提領多次款項,復有其與友人楊韻凰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其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 ,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未扣案仍存於本案帳戶中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其中 10萬元,為本案洗錢未遂之財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 仍存於本案帳戶中之47萬元,除前開洗錢未遂之財物10萬元 外,其餘37萬元據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均為「阿翔」 之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案帳戶內其 餘37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 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前開所述, 可知本案帳戶內其餘37萬元為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向另名被 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未及提領,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度 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㈤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惟被告否認 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翌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取款單 1張 4 I Phone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PCDM-113-金訴-1830-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110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 9030、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 828、94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 1676、1677、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 379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 4070、4573、4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 5136、5648、5809、6540、6733、6906、6907、6908、7051、 7195、7315、7732號,追加起訴案號:l09年度偵字第8036、 8185、8195、9084、9768、9966、10440、11672、11673號、110 年度偵字第52、53、56、219、1178、1244、2563、5333、9870 、9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 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中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玖拾壹元、新臺幣柒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中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 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原審以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分別犯如 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編號1、2、3、4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罪), 各處如附表甲所示罪刑及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第1項)。另 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74、 75之告訴人部分,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而諭知 黃裕中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2項)。復就黃裕中 另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9、20、21 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5、原判決附表六、七(下 稱附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以檢察官重複起訴 為由,就各該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 第4項)。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提起上訴 (被告樊力豪則未上訴),其上訴範圍分別為:  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 力豪4人之罪刑含沒收部分)、第3項(黃裕中經諭知不受理部 分)、第4項(僅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如附表五編 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諭知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則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各自經判 處罪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依前述上訴範圍,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  ㈠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刑(含沒 收)部分。  ㈡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 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述經當事人上訴部分,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及論罪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及對於黃裕中 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申辦大量電信門號, 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申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 行動支付業者之會員註冊電話,復協助接收業者傳送之會員 驗證碼(OTP)並回報之,使詐欺集團取得各該會員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中不同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惟原判決 僅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會員帳戶之所屬業者不同, 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將被害人因受騙匯入相同業者之會員 帳戶者,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認黃裕中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 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或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由,均 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罪數認定及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  ㈡被告4人幫助詐欺之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且其 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原判決僅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 告刑,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之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不 受理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申辦電信門號,僅能接收 簡訊,不能接發電話或發送信息,電信公司容許一般人申請 此類電信門號,無非現實上有商業需求,亦即「代客洗商品 評價」之業務,具體内容為網路出售商品之賣家,自己下訂 購買自家商品,透過回傳認證碼完成認證後,即可自行在其 自家商品點讚、留言好評,用以吸引其他買家下訂。依被告 4人智識能力所知,確有網路販售商品業者有此需求,具有 商機,始決意經營代客接收認證碼並回報之業務,主觀上係 認為僅單純回傳認證碼,應不致構成犯罪。且被告等人申辦 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 低比例,此前似無類似案例發生,依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及其 社會經歷,實難預見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用途,而欠缺 幫助故意。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註冊蝦皮等帳號後,先於蝦皮網站下單 購買商品,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其他平台網站,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虛擬帳戶,再辦理退貨,利用蝦皮網 站退款機制,將詐欺款項退至集團成員設定之實體帳戶内, 此種交易模式,已逸脫一般交易模式,逾越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幫助故意存在。且依跨境網路購物 經驗,銀行端須經嚴格身分認證,始會產生虛擬帳戶,並須 於48小時内回傳認證碼,該虛擬帳戶始能生效。倘申請人( 即買家)完成匯款且交易成功者,商品即會寄給該買家。若 交易失敗,銀行端將會將匯款匯回申請者本人之存款帳戶内 ,不可能有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行騙者如何取 得款項,亦屬匪夷所思,遠超過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範圍。被 告等人依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 理規則,確信交易過程不可能發生詐騙,其主觀上既確信詐 欺結果不會發生,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認識過 失」,亦不構成幫助詐欺。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註冊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再透過L ine、Facebook或其他交友平台,與被害人聊天後,以「約 炮」、「交友」等性交易名義,使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或 交付點數卡,實非被告販售驗證碼時所得預見。又詐騙集團 成員雖申請為Line通訊軟體會員,然而Line之功能僅能作為 通話或聊天之用,被告實難預見販售驗證碼以申請Line通訊 軟體,將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主觀上亦無幫助犯意 可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4人 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 罪名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部分;鍾昌軒、 吳家綺、樊力豪各如附表甲編號2、3、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主文第3項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 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公訴不受理 部分】: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雖均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電信門號,而電話門號攸關個人 通信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網際網路 發達,電子商務平台交易頻繁,各種電商、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為驗證使用者身分,避免遭惡意註冊,或濫用會員 身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 帳號,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擔 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以 保障電子商務等使用者之交易及資訊安全,如需要透過簡訊 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註冊者身分者,除向具有密切情誼 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 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曾經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 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規方式使用, 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換言之,上述驗證碼簡訊(OTP)具有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 若收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 方式,協助他人取得大量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會員帳戶或使用者身分者,即屬刻意破解驗證碼之 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形同開門揖盜,一般人均可預見一旦 防詐功能遭到破解,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電信詐欺之犯罪 工具(人頭帳戶)。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 碼服務;被告樊力豪則出借商號供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 等人經營上述業務,渠等對於服務對象均無任何親誼或信賴 關係,不知對方真正身分,僅為圖得報酬,而申辦如附表一 、三、五、六、七、九等動輒高達數千支電信門號,提供不 詳客戶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之。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對其 行為係破解驗證碼之防詐功能,幫助他人以非正當之方式取 得會員帳戶或使用者帳戶,藉以規避電子商務等業者稽核或 掩飾真實身分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詎被告等人既預見上 情,為圖賺取對價,縱有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犯罪,仍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足以破解防詐功能之代收驗 證碼服務,因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足認其主觀上均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等人雖以依渠等所知,上述提供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服務,僅係供網路商家以此方式衝高流量等商業需求,並無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藉此實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騙得手,遠超被告等人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先前不曾 發生此等詐欺案例,渠等申辦眾多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 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低比例,主觀上自無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渠等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 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理規則,更確信不可能發生詐騙情形, 其主觀上既確信詐欺結果不會發生,縱有「有認識過失」, 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云云置辯。然而:  ⑴觀諸本件電信門號及其對應會員、使用者帳戶之驗證時間, 足見被告等人申辦大量電信門號後,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 (客戶)並代收驗證碼後,協助他人以非正當途徑取得電商等 業者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任意使用。被告等人 未經查證客戶身分,只要支付對價,即提供大量電信門號並 代收驗證碼並藉此獲利,已為他人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 防詐功能,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上述防詐機制而得以 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⑵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於案發當時雖尚屬少見,然而被告 等人既稱渠等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用意在於「代客 洗商品評價」,顯係以此方式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 功能。本件雖非如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案例,係直接提供人 頭電信門號或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 然而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協助他人取得電商 等業者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無異於提供人頭 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被告於案發期間提供 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協助他人取得規避防詐機制之 會員帳號,雖非全部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更以迂迴之虛擬帳號層轉,或透過通信軟體佯 以性交易等詐術而騙取被害人匯款等,其詐術之具體細節雖 非被告等人可完全知悉或預見,但對於提供已破解防詐機制 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容任不詳客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並非全無「預見」, 僅不知詐術方法之具體細節而已;遑論有何「確信」經破解 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絕不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⑶被告等人仍為賺取對價,以上述方式破解電商等業者所設之 驗證碼等防詐機制,提供已經渠等破解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 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容任不詳客戶使用,已預見該等 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但為賺取對價,對於不詳客戶之真實身分係 網購平台業者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會員帳號之用途係代客 洗商品評價或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是否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均「不在意、無所謂、未必如此」,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被告 等人辯稱渠等均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無從預見或確信不發生幫助詐欺結果等語,與前述卷證 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非可採(被告4人不同情節之犯意認定, 已經原審詳予說明,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 中不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而 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計算為不當。然而: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⒉經查:  ⑴原判決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 時間極為密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所對應帳戶 或會員帳號,雖經被告等人個別認證,惟既有多數告訴人或 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產生對應之虛擬帳戶或 會員帳號,本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而過度評價。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顯係各基於單一目的,接續進行前述 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則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提供商號、 個人身分資料以供申辦電信門號,其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㈠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於犯 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自屬 單純一罪。  ⑵被告黃裕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幫助行為而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三所示多名被害人、 告訴人;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五、六、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部分;樊力豪就犯 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 接連為之,且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各異,有無與他人 一同實行幫助行為及對象不同,應認黃裕中、樊力豪就上述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就附表一編號18部 分移送併辦;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 826號就附表五編號41部分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就附表五編號42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 五編號41、42與附表五、六、七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 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數計算方式,與本院認定不符,尚嫌 過苛,無從憑採。  ㈢原判決因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上述幫 助詐欺之罪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 罪),復敘明:  ⒈被告樊力豪部分雖構成累犯,惟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難認 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4人均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 各因工作、創業、賺錢等動機,以前述方式,提供商號、申 辦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各該 電商等業者之會員資格、帳號、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等,而 詐欺被害人匯款等,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始終否認犯意,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惟兼衡被告鍾昌軒、吳家綺並無前科,素行較佳, 鍾昌軒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幫忙家族 事業、經濟狀況小康;吳家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小康;樊力豪高中畢業,4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 ,惟需負擔扶養費,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 、3、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因本案罪數認定未經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樊力豪所犯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  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SIM卡、筆 記型電腦等物,屬鍾昌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 示犯罪所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犯罪所得人民幣3,022元(附表五)、樊力豪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附表五、附表九編號1、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 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 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以檢察官 重複起訴為由,就各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如 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分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另就黃 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告訴人部分,及鍾 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 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之量 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因素,均已予審酌,所處之刑均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關於沒收鍾昌軒經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及沒 收追徵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民幣3,022元、樊力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已 說明法律依據,亦未過度沒收,應予維持。被告黃裕中、鍾 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原審認定罪 數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 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 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裕中於原審供稱學歷高職畢業, 仲介販賣LINE貼圖,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非無 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為圖賺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 門號並代收驗證碼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 審核,取得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而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各該會員帳號或虛擬帳號,被害人數眾多,累計受騙 金額龐大,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各罪,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不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 尚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黃裕中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共 4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各 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5月,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固非無見。  ㈢惟查:黃裕中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4、5、6、7 、8、11、12、15、16、18、19、20、21、22、23;附表三 編號1、2、4、5、6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即:子○○以 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方奕元4萬元、甲地○3萬元、申○ ○1萬元、甲庚○2萬元、B○○6千元、m○○6百元、巳○○3,600元 、甲C○6千元、潘建偉2萬2,820元、o○○4萬元、亥○○2萬5千 元、宙○○4,470元、W○○4,800元、D○○1萬1,050元、甲未○7,2 00元、J○○7,215元、甲己○1萬元、甲甲○8千元、甲黃○1千元 、甲寅○5千元、x○○2萬5,000元、辰○○1萬元,成立調解、和 解或自行匯款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 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陳宥澄已有賠付m○○ 、巳○○及B○○)可參(本院卷㈡第145至147、163、171至173頁 ;本院卷㈢第453至500頁)。上述被害人並於調解筆錄、調解 紀錄表、和解契約書或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願宥恕被告黃裕 中,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至於附表九編號2即原判 決事實三、㈢部分,則因被害人甲酉○係受騙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而非匯款,無從賠償金錢損失,尚非黃裕中毫無和解誠 意,應認黃裕中就所犯各罪均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已有實 質改善,犯罪所生危害已受有全部或一部填補。其中附表一 、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賠償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附表九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 無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已有所變動,原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 新臺幣75元部分,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4罪之各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就各宣告刑部分自為改判, 不另諭知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中為圖賺取對價, 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分工,以提供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審核,取得會員 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各該會員 帳號或虛擬帳號內,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交易 安全,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被害人數 眾多,累計受騙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 黃裕中無前科,素行尚可,雖否認犯意,惟已與多數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完畢,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犯後態度相對較佳,自述其學歷高職 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㈢ 第43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共4罪,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各 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被告黃裕 中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 中得易科罰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黃裕中部分):   被告黃裕中從無前科,本案尚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 完畢,上述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黃裕中緩刑之機會。被告 黃裕中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 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陸、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 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 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3、   12、31、39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均未經   上訴,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董秀菁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黃裕中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黃裕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未經撤銷)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9030、 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828、94 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1676、1677、 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3794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4070、4573、4 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5136、5648、580 9、6540、6733、6906至6908、7051、7195、7315、7732號)、 追加起訴(l09年度偵字第8036、8185、8195、9084、9768、996 6、10440、11672、11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2、53、56、219、 1178、1244、2563、5333、9870、9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及附表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無罪。 三、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四、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 、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犯罪事實 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 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 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 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 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 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一、黃裕中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 行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嗣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 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陳宥 澄(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暱稱「何處惹共 鳴」、「跳跳」、「@kkhhuaaa」),作為其等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收蝦皮 公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所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一 ),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 功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貨品而取 得交易之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虛擬帳戶內(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 應虛擬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下 稱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 租4935支門號)後,於10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 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 表十二),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所 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黃裕中、鍾昌軒欲找人頭申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向電信 公司申請大量電信門號,用以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詎樊 力豪因其積欠鍾昌軒之債務,樊力豪乃應黃裕中、鍾昌軒之 邀,以新臺幣(以下幣值未標示者,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於108年3月7日出名向高雄市○○○○○○○○○路○○○○號(下 稱力豪商號),圖以抵償對鍾昌軒之債務或因而取得報酬, 遂允諾將商號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 ,嗣樊力豪、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鍾昌軒徵得樊力豪同意,由樊力豪將力豪商號之商號印鑑章 、商號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力豪印鑑),交予鍾昌軒保管 使用,並僱用吳家綺為員工。再由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並容任鍾 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鍾昌軒持本 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該印鑑印文後,分別於10 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 (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其僱用之吳 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哪些驗證 碼簡訊後,由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 取款項等事務,並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於108年6月11日 以後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 信帳號暱稱「金刀培」、「喵星」、「汐」、「人定勝天」 、「天道酬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向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 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 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 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 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玉山銀行、蝦 皮公司及橘子支付公司之各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三、 十四、十五所示),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 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及蝦皮購物 網站會員,鍾昌軒、吳家綺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再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在網路進行交易後所取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及蝦 皮購物網站之交易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 至附表五所示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六所示之交易虛擬帳戶,使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至橘子公 司會員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代收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人財物(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對應 虛擬帳戶、匯款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㈡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由黃裕中持樊力豪之本案力豪印鑑,在協群公司之 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 文,復持該合作契約書而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 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 ),樊力豪以此方式容任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 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至108年3月23 日2時43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xi 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 ,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2 ),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 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所購買樂 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㈢黃裕中另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後,先自鍾昌軒處取得本案力豪印鑑,再由樊力豪在 黃裕中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黃裕 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在前開 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9月19日許, 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 門號後(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電信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蝦皮帳號 「@」sky283283),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其租用之某 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以此方式收取對 價(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3)。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LINE網站上,詐欺如附表九 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詐欺方 式、時間、交付時間、交付財物之內容,均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 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 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 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 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 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 ,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 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 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 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 ,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 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 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 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 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 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 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27日屏檢謀宙108偵4418字第109904050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可參(見易959卷一第9頁)。又同署檢察官另就 被告4人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0年6月8日、110年11月3日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8036 號等案件(下稱第一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等 案件(下稱第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 110年6月7日屏檢介宙109偵8036字第1109021269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見易535卷一第7頁)及同署110年11月3日屏檢 介劍110偵9870字第1109040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見 易891卷一卷第7頁)等在卷足考,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而為上開追加。  ㈢惟查,第一追加起訴書所追加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對被告黃裕中追加部分,應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堪認 適法以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有如下所述重複起訴之 情形(以下關於罪數之認定及說明,均詳如後述【甲、參、 二】所示):  ⒈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就被告黃裕中追加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9、20、2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其餘被 害人、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就被告鍾昌軒、樊 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42 至7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就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 ,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 加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然查,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3、12、31、39所示之告訴人,係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2、31、39),此部分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另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之被害 人、告訴人,則與本判決附表五、六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第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 決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該部分與本判 決附表五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黃裕中另案與本案審理範圍之關係及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 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 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 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決, 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 ,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 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裕中前因詐欺案件,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8號案件 審理後,諭知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易 959卷一第309至315頁)。參之該案之起訴事實,略以:被 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2月13 日以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再於 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元之代價, 提供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A跳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yh50026」,待被告黃裕中收受蝦皮購物網站發送之 驗證碼簡訊後,再將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跳跳」 ,藉此方式容任以上開電信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號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 商品,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及虛擬帳號。嗣該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向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該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則分別依指示匯款於10 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107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虛擬帳戶等情。惟審諸另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則 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判決,顯非就與本案同一案件之事實( 即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而為判決,況被告黃裕中前揭 前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 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審理範圍與前揭另案審理範圍無涉 ,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並無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 ,應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959卷一第282至283頁、 易959卷三第87至88頁),抑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易959卷四第39至8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 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至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 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959卷一第2 82頁),惟其後均同意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曾經爭執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嗣後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併予 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均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被告吳家綺亦不爭執有參與犯罪事實 三㈠附表五、六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其等辯解及答辯內容,分別如下:  ㈠被告黃裕中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蝦皮購物網站部 分:很多人是為了要衝賣場人氣跟點讚,讓評價更好,美化 自己的賣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當時也只能在自己的賣場點 讚,並不能賣東西,樂點公司部分:很多人要辦GASH遊戲的 帳號,都是練功掛級用的,我沒有想到他們有辦法拿去做這 些詐欺的事情,我自己有很多客戶也有辦,但都沒有發生這 些問題等語。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附表一關 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驗證碼部分,因被告黃裕中申請的門號 沒有什麼功能,只能接收簡訊而已、並不能打電話出去,且 電信公司允許他人大量申報此類接收簡訊之內容,因此,出 賣此類電信門號,本即有商業需求,之所以發生此類詐欺案 件,乃係因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去跟蝦皮買東西後,會隨機產 生虛擬帳號,詐欺集團又跑去其他平台,去詐欺類似演唱會 門票之類的東西,約定匯到玉山銀行在蝦皮隨機生產的帳號 出來,等到錢進來之後,詐欺集團才跟蝦皮說不買了,蝦皮 機制上這些錢不會退給原本的買家,而是退給當初註冊蝦皮 帳號之人,上述詐欺模式,已然超出一般人可預見範圍;⑵ 倘若被告黃裕中係為詐欺之使用,本可以大量金額為之,然 仍僅收取7塊人民幣,可見被告黃裕中真係為商業上之需要 而為之;⑶參之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無罪判決及卷存相關不 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被告黃裕中確實無法預見;⑷就附表 三、附表九編號1部分,被告黃裕中雖有販賣驗證碼予他人 ,但詐欺集團是取得驗證碼後,再去註冊GASH之交友網站跟 別人聊天,在聊天雙方有所合意後,才跟對方要求去7-11購 買點數卡,無法將讓他人註冊成立聊天室,與詐欺結果劃上 等號,況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是否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立聊天室,本即屬未知數,此部分應無可預見性;⑸就 附表九編號2部分,被告黃裕中雖係讓他人得申請通訊軟體L INE,並以所提供之手機驗證碼註冊,然通訊軟體LINE之功 能眾多,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不一定就是要做詐騙,故 在因果關係或主觀預見上,被告黃裕中可能無法有所認知等 語。  ㈡被告鍾昌軒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一開始我們是做 其他通訊軟體認證的服務,前面做的都沒有問題,後來玉山 銀行做了大概2、3月之後才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這樣的 行為涉嫌幫助詐欺,最早是被告黃裕中自己在做的,他把一 部分讓出來讓我跟被告吳家綺操作,但是我們要用同一間公 司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辦門號,我、被告黃裕中都怕彼 此經營會有問題,會影響到自己的財務信用,所以我們討論 之後是以被告樊力豪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賺錢的話再給他一 部分的生活費,我知道被告樊力豪生活比較困難,所以把一 部分的獲利讓他做生活開銷等語。被告鍾昌軒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被告鍾昌軒客觀上申請臺灣大哥大的255個門號, 該等門號只能收簡訊,但不能通話、接收網路資料訊息,此 係出於有商業需求,且該等門號用完後,被告又更換門號共 4527個門號,亦非全部門號都有涉案,被告當初提供簡訊驗 證碼,是因為有部分賣家會在LINE、蝦皮、MOMO、PCHOME上 面,註冊會員為自己打廣告、衝流量、增加閱覽內容、提供 評價,是被告鍾昌軒以此為經營之生意,實際出問題的不到 20分之一,有問題者集中在淘寶網上,又淘寶網上之詐騙流 程,利用虛擬帳號之生成而詐欺他人,尚須取得其他人之身 分資料,又因係藉被害人、告訴人將錢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 ,再藉不會退款而以該等虛擬帳號對應玉山帳戶接受款項, 其流程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鍾昌軒主觀上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認知等語。    ㈢被告樊力豪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門號不是我去辦 的,我也沒有操作收發驗證碼的工作,我也沒有去跟收門號 的對口聯繫,當時被告鍾昌軒、黃裕中來找我,我跟被告鍾 昌軒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我欠他錢,被告鍾昌軒找我開設公 司當人頭負責人,他說公司如果有獲利可以扣除我的債務, 也可以幫助我賺取一點生活費,因為自己的生活出了很大的 狀況,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而且又能解決積欠被告鍾昌軒 的債務,他們也說沒有做違法的工作等語。  ㈣被告吳家綺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否認涉及附表 七橘子支付公司部分等語。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吳家綺從事驗證碼之工作,係從正常合法經營之臺灣 大哥大所申辦;虛擬帳號之部分,除驗證碼外,尚須其他手 續才可辦理,被告吳家綺合法相信其所為不會遭詐欺集團所 利用;本案發生前,新聞媒體亦未有類似提供驗證碼遭詐欺 之情形,無從推論被告吳家綺依照一般人的智識和社會經驗 ,可預見本案涉有幫助詐欺;又被告吳家綺先前並無任何詐 欺前科,學歷亦僅有國中畢業,對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技倆 ,並沒有特別的認識,故被告吳家綺完全無法預見她的行為 會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經查:  ⒈被告黃裕中於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 名義,分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於1 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信門號,提供予陳宥澄及其他不詳人士,向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⒉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 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4935支門號)後,於10 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 詳人士,作為該等不詳人士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 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⒊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等3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 式,約定由被告樊力豪申辦力豪商號及充作登記負責人,以 力豪商號作為人頭申請商號使用。  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將本案力豪印鑑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交予被 告鍾昌軒保管使用。   ⑵被告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被 告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鍾昌軒以力豪商號 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⑶被告鍾昌軒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 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 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 7個門號)。   ⑷被告鍾昌軒及所僱用之被告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所申辦 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再由被告吳家綺負責 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   ⑸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10月間,將被 告鍾昌軒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中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 電信門號,提供予前述不詳人士作為其等向玉山銀行申請 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 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 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另被告吳家綺爭執 附表七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下述【甲、貳、四、 ㈠】)。   ⑹該等人士透過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玉山 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 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⒌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   ⑴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許,持被告樊力豪之本案力豪 印鑑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 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 49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 門號,包含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   ⑵被告黃裕中嗣上開電信門號申辦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 前之間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 人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取得 對價,使該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樂點公司之GAS H會員。   ⑶被告黃裕中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自被告鍾昌軒處取得 本案力豪印鑑後,再由被告樊力豪在被告黃裕中提出之亞 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 名,容任被告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 之。   ⑷被告黃裕中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 於1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 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 同年月30日)。   ⑸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該不詳人士向通訊 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並容任不詳人士 在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 該不詳人士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收取對價。  ⒍上開會員或使用者帳號之認證時間,分別如附表十至十六所 示。  ⒎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遭不 詳人士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由不詳人士藉由被告4人分 別提供電信門號、代收手機驗證碼所取得之上開會員或使用 者帳號,並藉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取得附表一、五、六、 七所示之虛擬帳戶,再使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關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之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或點數匯入時間、金額 、點數價值或所交付之財物、對應虛擬帳戶及所對應各該會 員帳號、使用者帳號,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五、六、七 、九所示)。    ㈡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坦認其客觀 事實在卷、被告吳家綺則坦認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六所示 之事實(見易959卷一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陳宥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863卷一第60至69頁、 偵8643卷一第461至471頁),並有被告黃裕中庭呈蝦皮購物 網站認證門號紀錄(見偵8643卷一第417頁)、被告黃裕中 與「何處惹共鳴」、「跳跳」、「澄」、「@kkhhuaaa」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67卷第43至51頁、警6956卷第122至1 25頁、警8976卷第431至434頁、偵4418卷第49至61頁、偵13 505卷第15至19頁、偵8643卷一第213至221、387至395頁、 偵16845卷第17至23頁、偵15845卷第39至63頁)、被告吳家 綺與微信暱稱「金刀培」、「天道酬勤 蝦皮」、「喵星8+7 」、「人定勝天」之對話紀錄(見偵8643卷三第89至100、5 51至587頁、偵8036卷第65、73至79、85、123頁)、被告鍾 昌軒與微信暱稱「喵星8+7」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喵星8 +7」「汐」、「金刀培」、微信頁面擷圖(見警7500卷第42 至44頁、偵38498卷第575至577頁)、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商工WebIR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負責人即被告樊力豪之勞保及戶籍資料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 料(見偵5369卷一第138至148頁)、被告鍾昌軒、樊力豪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500卷第345至348頁)、被告忠昌軒 前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415卷二第298至300頁)、被告鍾昌 軒之母鄭惠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8498卷第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以及附 表二、四、八、十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是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 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 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 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 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 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 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 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 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經查:  ⒈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用於註 冊對應之會員帳號及使用者帳號,其後各該會員帳號及使用 者帳號,分別用以形成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用詐術環節(用以匯款至會員 帳號所生成之虛擬銀行帳戶或儲值一定價值之點數至會員帳 號、使用者帳戶作為詐欺實行者用以佯裝真實身分及與被害 人聯繫之工具等),則此部分行為,應認具有助成、促進各 該正犯之詐欺行為實行,確屬幫助行為,且對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犯行間,具有幫助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另被告樊力豪雖係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及出具個人自身之名 義,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用以申請附表五、六、七 、九所示之電信門號,與其上述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之犯行, 僅得直接連結至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電信門號申辦行為。 儘管被告樊力豪所為,並非直接對各該實行詐欺行為正犯為 之,惟仍具有助成、促進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 前揭幫助行為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屬於「幫助之幫 助」之連鎖共犯類型,則被告樊力豪所為,亦屬於對取得附 表五、六、七、九所示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不詳人士實 行犯罪之幫助行為明確。 三、本案事實之補充、更正:  ㈠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黃裕中就附表三所涉之協群公司電信門號 ,乃係提供予綽號「王子文」之人而為之。惟查,稽之證人 即共同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 我跟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去屏東市民生路的85度C店外面的 露天座位見面,聊了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時間,主要是 他們2人告訴我去警局時要怎麼說,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說一 些保障我的話,譬如是王子文的事情,但我跟王子文根本就 不認識,這部分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講假話。被告黃裕中當場 有拿我的手機去操作,製作我跟被告黃裕中之間假的LINE的 對話,還有我跟王子文之間的假的LINE對話,還有刪除我原 本跟被告黃裕中之間的真實對話,被告黃裕中操作完之後就 還給我,他好像當場拿我的手機去85度C斜對面的一家列印 店去列印那些對話紀錄,然後將列印的資料拿給我,内容包 含有王子文的證件影本,GASH點數的案件這部分被告黃裕中 要我出來幫他擔這個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1至53頁),輔 以王子文另案就力豪商號涉案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王子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之可能,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王子文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76、 2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5837卷第91至95頁) ,可見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王子文詐欺涉案情節,顯屬 案發後編撰、卸責之詞。況以,被告黃裕中已於本院供稱本 案與所述王子文之人無關等語(見易959卷四第798頁),自 無從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提供電信門號對象,與王子文有 關。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黃裕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遽認被告黃裕中確係提 供王子文或以「王子文」為綽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正犯 實際身分之認定,不妨害實際行為人之詐欺犯行業經遂行之 事實,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h○○,其原名即為張若沂,乃第一追加 起訴書附表三之二誤將告訴人h○○之新、舊名,混淆人別而 再為併列之,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其姓名(另以告訴人張佑 萱舊名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又附表一編 號17、23及附表五編號65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於本案審理 期間有更名之情形,一併補充之。  ㈢附表一、三、五、六、七、九部分,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有如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帳號、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誤載情形,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亦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以前詞相拒,是本案爭點則為:  ⒈爭點一:被告吳家綺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㈠及附表七部分之電 信門號提供及代收驗證碼行為?  ⒉爭點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是否各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㈠至㈢所涉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供 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抑或是任由取得門號之人 自行接收驗證碼而取得各該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而使 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並 匯款至對應虛擬帳戶、會員帳戶等情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⒊爭點三:被告樊力豪是否就犯罪事實三提供力豪商號作為人 頭申請商號,及出具個人名義名義以供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仍等人用以申辦附表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部分, 並輾轉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下就上述爭點,論斷如下。  ㈡【爭點一】關於被告吳家綺所涉附表七部分橘子公司會員代 收驗證碼部分:  ⒈經查,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人士詐欺之情形,業如 前述,又該部分涉案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ghuew5263 」、「olbunw0910」等帳號,所據以註冊使用之電信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手機號碼驗證時 間,均為108年9月5日22時57分許、22時58分許,該2門號之 申登人均為力豪商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 卷第85頁)、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 (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由此足見 ,如附表七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 在力豪商號名下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甚 明。  ⒉稽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任職時間係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工作項目就是幫客戶代收簡訊,並將收到的驗證碼傳送 給客戶,在力豪商號任職期間,確實有0000-000000、0000- 000000這2支門號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偵8036卷第53 頁)。依此足信,被告吳家綺經被告鍾昌軒僱用期間,確實 知悉該等電信門號,同時亦有參與該等電信門號之驗證碼收 受乙情明確。  ⒊被告吳家綺雖辯稱該等電信門號,有提供購買驗證服務之客 戶,但非接收橘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等語,惟被告吳家綺、 鍾昌軒斯時已代收各該驗證碼,該等門號亦係處於力豪商號 可使用之時間範圍,又被告吳家綺既有與被告鍾昌軒為前揭 之分工,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定被告吳家綺確有經手該部 分門號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事宜。  ⒋至被告吳家綺雖另提出前揭微信暱稱「人定勝天」、「天道 酬勤 蝦皮」之間微信對話紀錄為據。惟查,此部分僅見被 告吳家綺與微信帳號「人定勝天」、「天道酬勤 蝦皮」間 於108年9月2日間有就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其他驗 證碼代收情形,然被告吳家綺就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提供並非 連貫,時間方面僅及於部分時段,難以憑此對話紀錄內容, 即反面推認被告吳家綺就本案涉案橘子支付公司會員,未曾 提供驗證碼代收服務。況以,依此對話紀錄之內容,尚得佐 證其於偵查中所辯稱:已於108年7月中旬將SIM卡交付給被 告鍾昌軒而不知接過其他項目等語(見偵8036卷第63頁), 與前情相左,則其所辯,即有矛盾。是以,被告吳家綺所辯 ,自屬無據。    ㈢【爭點二、三】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4人各就其等 上開所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應均具有達到通常一般人智 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   ⑴被告黃裕中於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案發當時為32、33 歲之成年人士,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網路上 賣LINE的貼圖,畢業就出來工作。   ⑵被告鍾昌軒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那時受傷在休養, 畢業後做了4年半之職業軍人,之後就做一些汽車買賣業 務或其他比較雜散性質等職業。   ⑶被告樊力豪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案發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士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職業 軍人,嗣退役後即在工廠或工地做工。   ⑷被告吳家綺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士,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服務業。   ⑸被告4人上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業據其等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959卷四第797頁),準此足信, 被告4人均具有通常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 人,足堪認定。  ⒊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電信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 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又網際網路發展發展所及,各該電子商務平台之使用 方興未艾,各該電子商務平台對於其使用者運用該平台進行 交易,未必係透過註冊或其他方式為之,惟若干電子商務平 台,為驗證使用者身分且避免遭惡意註冊、濫用平台會員身 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之 帳號,並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 擔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 以保障電子商務平台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及資訊安全,如需要 透過簡訊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是否得以註冊者,除係向 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 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 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 規方式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 稽核或追查。經查:   ⑴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電信門號,所分別 對應之會員、使用者帳號,均需藉由申請人,提供擬欲註 冊使用之使用者或會員提供之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或輸 入相關門號,方得以完成註冊流程,而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吳家綺等人提供予不詳人士以供其等用以申辦帳戶,助 成其等收受驗證碼而認證之,並收取代價,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準此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係處在與所交 付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對象間欠缺特別親誼或可靠信 賴關係之情況下,為圖得報酬,乃將附表一、三、五、六 、七、九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或代為收受驗證碼。 參之上開說明,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 已可預見將有不詳之人利用該等會員資格、使用者身分作 為名義,進而取得該等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以此方式 規避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藉以稽核未以正規使用方式之會員 ,或掩飾使用者帳戶之使用者本人真實身分,藉此遂行財 產犯罪,以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提供該等服務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應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樊力豪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固僅遂行前揭力豪商號名義之提供、個人名義 之提供之行為,然此部分經認定同屬幫助行為,業如前述 。   ⑵參以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所供稱:108年3月被告鍾昌軒、 黃裕中帶我去申請力豪商號,因為我有欠被告鍾昌軒錢才 會同意,當時被告鍾昌軒跟我說,力豪商號是要收網路的 驗證碼,我欠他的錢,只要我同意當力豪商號負責人就可 以抵債,被告鍾昌軒給我門號申請書簽名時,說要辦門號 收驗證碼等語(見他4307卷第19至20頁)。由是足認,被 告樊力豪乃係知悉其出具力豪商號及個人名義將有助成被 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申辦門號代收驗證碼,詎其竟為圖 抵償對被告鍾昌軒之債務,始為上開出借力豪商號、個人 名義之行為,足信被告樊力豪可預見將有不詳人士可利用 該等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之服務,規避電子商務平台、社 群軟體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藉以取得相關平台會員、使 用者資格,或由上述服務掩飾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 犯罪,規避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仍不在乎該等結果發生而 為之。是被告樊力豪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 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4人就爭點二、三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上述電信門號 之提供、代收驗證碼,被告2人僅知悉係供他人衝人氣、流 量或掛級練功,才利用該等電信門號,而有商業需求,被告 黃裕中、鍾昌軒無從預見將遭利用於詐欺等語。查:   ⑴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除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 示之電信門號以外,其餘電信門號則由被告黃裕中、鍾昌 軒各以青波茶行、自身名義或以力豪商號所申辦之電信門 號,固無積極證據足證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悉數 投入犯罪使用。然此部分之情狀,僅足顯示被告黃裕中、 鍾昌軒就本案以言,並非係出於直接幫助故意或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謀,為專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進 而大量申辦電信門號而供助成、促進詐欺犯罪之實行。   ⑵復觀諸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電信門號及對應會員、使用 者帳戶之驗證時間,已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申辦取得 各該門號後,有縱容不詳人士取得大量電信門號,藉以取 得相關網路電子商務平台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 帳號。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既未曾查證該等人士之身分, 只要不詳人士提供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代收 驗證碼,即可獲利,要難於對此舉已屬放任他人從事詐欺 不法使用之情節,託詞其等絲毫無從預見。從而,自難認 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此節所辯,有何可採之 處。  ⒉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裕中倘有詐欺之圖,當 不致僅收受較低額度之報酬等語。然查:   ⑴就本案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歷程觀察,被告4 人所為,已然得使取得該電信門號之他人,可得利用該等 電信門號,並藉由被告等人代收驗證碼,藉此規避身分稽 核機制,使個人通信藉以社會交往或個人參與電信平台之 擔保會員身分真實性及可查證性之機制落空,被告黃裕中 既得從中牟利,自無礙於其率爾藉由代為規避驗證機制, 容任不詳人士因此取得該等註冊、驗證之會員資格、使用 者身分後,得以隱晦行事,藉以避免遭到查緝而遂行詐欺 犯行。   ⑵衡以此等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所取得之對價, 並無固定行情,被告黃裕中又得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前揭 大量申請電信門號並提供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足從中牟 利,亦為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供陳有獲利之情形明確(見 警6956卷第30頁)。既過程中無所損害,亦難僅以被告黃 裕中未收取高額報酬,即反推其並無容任他人濫用代收驗 證碼取得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而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⑶從而,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家綺乃從事驗證碼之工作, 而虛擬帳號尚須其他流程始得辦理,依被告吳家綺之生活經 歷及智識程度,乃合法相信該等門號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語。但查,被告吳家綺所為之驗證碼代收行為,性質上已有 涉入他人利用為詐欺及規避查緝真實身分之高度風險,業如 前述,縱使被告吳家綺乃係透過合法取得之電信門號而提供 他人上開服務,亦不能藉此解免其所為已有助成、促進不詳 人士取得該等門號申辦、註冊之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 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危險,被告吳家綺既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智識經驗,自難推諉其無從預見。是此部分所 辯,無可採信。  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詐欺方式難以預見 ,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均稱新聞媒體未曾有報導驗證碼實 行詐欺等語。查:   ⑴本案涉案虛擬帳戶,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電子商務平 台交易帳號機制而取得,並藉此收取詐欺款項,然上述機 制衍生得為利用詐欺之情事,僅係具體實行詐欺之方法與 其他案件有所不同,揆之前開說明,上述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僅須行為人概略認識正犯所涉及之不法內容,毋庸連 同細節或具體內容均清楚了解,是此部分之答辯內容,已 顯無據。   ⑵關於「新聞紀事、媒體報導」,於證據法則之認定及評價 之理由構成中,僅係藉由公眾週知之事實,作為犯罪事實 之推認依據。幫助犯之主觀犯罪故意,其推論依據,並非 僅侷限於「是否具有特定新聞紀事披露、記載」之間接事 實,又刑法對於幫助犯行之形式,並無定型要求或法定因 果進程之要件門檻,舉凡足以惹起、促成正犯實行引發法 益損害、危害法益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幫助犯主觀上 對於正犯實行詐欺犯行之具體因果進程,縱使可預見並容 任發生之內容,有些許差距,只要仍舊未悖離被害人因錯 誤而自損式引發財產損害歷程(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該 歷程亦非顯然與常情乖離,仍非重要之因果偏離。參以附 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欺之情節,分別有網購詐欺、金融支付異常詐欺、遊戲點 數詐欺等幾類詐欺事實態樣,均足為一般人獲悉、了解, 並未逸脫一般人所得理解、想像之詐欺手段、結果。揆之 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無從託辭於本案稱無從預見。   ⑶輔以被告吳家綺於偵查中供稱:幫微信暱稱「金刀培」、 「嗜星」、「汐」等人代收2096則簡訊等語(見偵8643卷 三第11頁)。可見被告吳家綺短期間有對特定人提供大量 代收驗證碼之簡訊內容,對此情況,被告吳家綺亦未曾篩 選、查證所提供之對象並收取報酬,顯無可能係出於可靠 之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難認被告吳家綺有預見仍出於合理 確信而不致於發生將助成、促進詐欺犯罪實行之結果。   ⑷況以,被告4人既於本院供承曾收過手機遊戲、通訊軟體或 註冊社群軟體之驗證碼(見易959卷四第797至798頁), 益見被告4人對於手機門號收受驗證碼攸關個人在電子商 務平台會員或相關社群使用者身分之私密性及隱密性,應 得有所掌握、知悉,然其等仍放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述 交易機制而實行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不僅將使被害人、 刑事偵查機關,難以追索實際行為人,亦使詐欺集團更易 於藉此施用詐術以訛詐被害人,益徵被告4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吳家 綺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亦難採認。   ⒌被告樊力豪則辯以其未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或未操作代收發 驗證碼,亦未跟收門號之對象對口等語。然查,被告樊力豪 客觀上所為,亦係對於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有 所助成、促進,而為前述「幫助之幫助」之連鎖共犯,亦屬 對於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申辦該等電信門號之用途為何,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樊力豪客觀上所為,即難認無幫助因果關係,主觀上 亦難認其不能預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所為上開電信門 號提供、驗證碼代收行為,不致發生上開遭他人利用以詐欺 之結果,是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⒍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裕中曾經另案無罪判決及卷 附其他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悉被告黃裕中無從預見 等語。然而,被告黃裕中雖經另案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惟另案無罪判決所為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本即無從拘束 本院事實認定,自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黃裕中有利之佐證。 況以,依該案判決書所敘載之起訴事實,僅及於被告黃裕中 於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提供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 而未及斟酌被告黃裕中有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三、九所 示大量提供電信門號或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無從比附被告 黃裕中另案無罪判決之結果。又卷附其他不起訴處分書,不 乏針對各該案被告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各不起訴處分書所 本之理由,亦與被告黃裕中之情形不同或事實前提有異,亦 難援為被告黃裕中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礙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 樊力豪本案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樊力豪本案固然 提供人頭公司、自身名義及使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得用以申 辦門號,從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開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 號權限,然其所為,僅有助成、促進詐欺犯行遂行之效果, 其自身並未有任何介入、經手,抑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如附表 一、三、五、六、七、九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財物(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 去向,本身欠缺詐欺犯罪所得間之物理接觸關係,自不具任 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或已有涉及移轉、變更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樊力豪所為,自非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甚 為明確;另被告樊力豪上開行為,本即無助於洗錢犯罪之實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續如何處置犯罪所得 ,不具任何積極助成、促進效果,亦難認係一般洗錢之幫助 行為。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認,顯有誤會。但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 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 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樊力豪所為無涉 於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本即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 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該部分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具有單一性之他部事實,法律評價及罪名亦不拘束 本院,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詳如下述【甲、參、五】),亦不生退併辦之問題 ,附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之說明:  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 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第二追加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有刑法第28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易891卷一第14頁)。然查,除被告黃 裕中此部分無涉於第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由本院為無罪 諭知於後外(詳如下述【乙】),依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間僅係各就其幫助行為促 成正犯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其等均非實行正犯,自 與刑法第28條之犯罪共同實行之要件不合,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自僅就其幫助犯行各負其 責,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為主張,應有誤會。  三、罪數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 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 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 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 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 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 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 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 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  ㈡經查:  ⒈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時 間時間極為密切,衡情物理空間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黃裕 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各該等幫助犯行時,應各係基於單 一目的,接連實行前開行為;被告樊力豪亦係分別就犯罪事 實三㈠僅有商號、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行為,以供申辦之行為 ,並無其他舉止可言。從而,各應認被告4人各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所為,均係接續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另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 亦應僅得認定一罪。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均陳明本案罪數認定以一罪認定之, 在本院前開認定之範圍內,應屬有理。  ㈢起訴書、第一追加起訴書、第二追加起訴書,固分別認被告4 人本案罪數之認定,應按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論處之。惟查, 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 之對應帳戶或會員帳號,雖係經被告黃裕中等人個別認證, 但確有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所產 生之對應虛擬帳戶或會員帳號而交付財物,從過度評價禁止 原則觀之,自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否則毋寧將牴觸過度 評價禁止原則。是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改以驗證碼提供日數計算罪數 等語(見易959卷一第331頁)。然查,此項主張,依附表十 一至十五所示(附表十六僅有單一門號提供,不另贅述), 可見各該門號對應之認證帳戶產生,多有日數緊密重疊之情 形發生,倘依此方式評價本案行為數、罪數,將可能發生同 一被害人接連交付財物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於不同時間代收 、交付驗證碼,即憑此割裂相同法益侵害所為之罪數,難以 迴避過度評價禁止之疑慮,亦非可採。  ㈤上開罪數之變更較檢察官所認定行為數次數為少,復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此充分辯論,自不生對於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之突襲,應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助成正犯 侵害附表一、三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亦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助成正犯侵害附表五、六、七之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判範圍擴張部分: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㈡經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以屏東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另就附表五編 號41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42部 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㈢審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五 編號41、42,與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其他被害人、告 訴人間,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數罪併罰: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樊 力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有相 當之間隔且非接連為之,又被告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 各異,酌以被告黃裕中、樊力豪與他人一同遂行幫助犯行與 否以及一同遂行幫助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各節,亦有情節上 之差異,應認各係被告黃裕中、樊力豪各就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及被告 樊力豪主張均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七、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樊力豪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 、第2195號、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樊力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樊力 豪所不爭執(見易959卷四第80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易959卷一第101至120頁) ,是被告樊力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 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與本案為財產犯罪之保護法益、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 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復因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7年以上,衡此,殊難認為 被告樊力豪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樊力豪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則有誤會。  ㈢本院既未以被告樊力豪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 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 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八、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量刑審酌理由: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 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 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 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 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 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 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量刑理由之判斷: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4人以前揭方式,被告樊力豪併以提供人頭商號及其個人 名義,因而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於取得各該電信 門號後,進而提供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等服務,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電信門號及因而註冊、申請各該 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資格、社群軟體之使用者身分等相關資料 ,以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是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所用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被告4人分別供稱為了工作、創業、 賺錢而為上開行為(見易959卷四第807頁),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 難性降低等有利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得以減輕、 折讓其等責任刑之一般情狀存在。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3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樊力豪則是於本案前僅有前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959卷一第95至123頁),是被告4人均為初犯,於責任刑 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一般情狀方面之減 輕因素考量。  ⒊被告4人未曾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間有何損害彌補舉措,是 並無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為有利被告4人有利之一 般情狀審酌因素。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據被告4人供承如下(見 易959卷四第807至808頁):     ⑴被告黃裕中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販賣LINE的貼圖之工作,會跟 一些作者合作、居間仲介,月收入約3萬出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   ⑵被告鍾昌軒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在家幫忙家族事業,沒拿薪水,無固 定月收入,有需要就跟母親要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吳家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被告樊力豪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最大10歲、 最小4歲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跟前妻同住,需負擔扶 養費,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工地的臨時工,由 工頭、仲介派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曾表示意見之被害人、被害人所表 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數及罪數之認定乃本案攻防 對象之重點,而罪數之認定乃攸關影響定執行刑之基礎,是 如未經全案確定,則可能衍生不必要之原先定執行刑基礎變 更之爭議,為避免本案被告無從預測最終刑罰可能之範圍及 結果,並貫徹其等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 應俟全部被告之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就符合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被告黃裕中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黃裕中就所涉青波茶行部分門號,於警詢供稱:協助 認證1次賺取7元人民幣,依協助認證之次數收費等語(見 警2300卷三第251頁),另供稱:107年4月到108年1月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認證服務,每筆認證大概35元到40元,網 路遊戲的帳號大概每筆認證15至20元,認證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獲利7元人民幣等語(見警5467卷第4至5頁)。   ⑵依被告黃裕中所述,可見其就如附表十一之電信門號,供 他人認證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每則可因而取得7元人民 幣甚明。公訴意旨雖敘載不同金額,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 則,僅能依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計算之。   ⑶參以被告黃裕中就附表十一所提供之電信門號數量為13門 ,足以推認相應之驗證碼收受次數為13次,依此計算,該 部分對價共計為人民幣91元。此部分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二:   ⑴依被告黃裕中上開所述,其就所涉遊戲帳號乃收受15至20 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之 15元估算,較為合理。故就附表十二所所示提供不詳人士 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門號,共5門,足以推認相應之 驗證碼收受次數為5次,依此計算,共計為75元。此部分 為被告黃裕中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⑵至於被告黃裕中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王子文代收GASH驗 證碼,可以拿到天堂M遊戲幣1人1半,我不清楚到底可以 拿多少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9頁)。是以,自難認此部 分被告黃裕中先前所述取得遊戲幣作為獲利之內容屬實, 起訴書循被告黃裕中先前偵查中之辯詞而認係此部分犯罪 所得,容有誤會。  ⒊犯罪事實三㈡、㈢:   ⑴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客戶收0000-000000、0 000-000000之GASH會員驗證碼。我當初跟對方約定是一封 簡訊我收取30元台幣,我總共幫這客戶收了4封簡訊,都 是GASH會員驗證碼簡訊,對方收了我傳送的驗證碼簡訊之 後,沒有付我款項等語(見偵56卷第104頁)。此部分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裕中確有收受對價,自無從加以沒 收、追徵。   ⑵附表九編號2部分: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用力豪商號 申請的,1號門號收取報酬為10元,是蝦皮付款的等語( 見偵8643卷三第289頁),依被告黃裕中所述,此部分應 可認定有犯罪所得10元。  ㈢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部分:  ⒈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本案係因勞僱關係,始有本案參與行為 ,業如前述,衡此等關係,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雖均僅有幫 助犯行,然2人之間仍處於垂直分工參與,故而,本案收益 之支配,應係由被告鍾昌軒所取得甚明。以下關於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所涉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 收。  ⒉被告鍾昌軒於警詢中供稱:手遊部分是1則驗證簡訊1元人民 幣;通訊軟體(line、微信、whatsapp)部分是1則驗證簡 訊2元人民幣;論壇、蝦皮部分本來是1則驗證簡訊10元人民 幣,後來降價為1則驗證簡訊5元人民幣,蝦皮因為要收2次 驗證碼,所以都會收費2次;玉山銀行跟淘寶是1則驗證簡訊 1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6至337頁)。依此關於 玉山銀行部分之計算方式,即代收驗證碼1次人民幣10元; 蝦皮公司部分之計算方式,無論係門號數1則還是驗證次數2 則,均為人民幣10元。  ⒊橘子支付公司部分,被告鍾昌軒雖於偵查中曾否認有收受橘 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見偵8036卷第55頁),惟其嗣後並不 爭執,業如前述,核諸橘子支付公司乃提供遊戲服務類型之 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11941卷第297頁),是以,此部分驗證類別,與前述手機遊 戲類同,亦屬對於被告鍾昌軒所收取對價類型中最少者,故 以被告鍾昌軒所述之「手遊」價目加以估算即代收驗證碼1 次為人民幣1元,應屬妥適。  ⒋復參之附表十三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301則,足認此 部分共曾收受301次之驗證碼,且均為玉山銀行電支會員帳 號;附表十四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1則,且為蝦皮 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附表十五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 2則,足認此部分共曾收受2次之驗證碼,且均為橘子支付公 司會員。從而,上述計算方式,被告鍾昌軒因而取得之報酬 為人民幣3022元(計算式:301×10+1×10+1×2=3022)。  ⒌至於被告吳家綺部分,參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的薪資都 是被告鍾昌軒當面給我現金,每個月給我,一個月大約1萬9 000元至2萬元出頭,要看業績如何,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然被告吳家綺雖有提供代 收服務驗證碼之服務,但該等服務並非均屬沾染不法性質之 內容,僅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等人實際涉有幫助犯行部分 ,始有此一沾染詐欺不法之性質,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吳家綺所取得之薪資,均係源自於上述幫助犯行所取 得之對價或該等薪資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該幫助犯行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對被告吳 家綺之部分,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㈣被告樊力豪部分:   被告樊力豪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告鍾昌軒供稱以每月4萬元 扣抵債務等語(見偵4418卷第269頁),然實際扣抵債務情 形不明,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因而免除債務多寡為其犯罪 所得之內容。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給他3萬元報酬,請被告樊力豪幫我去辦設立公 司相關手續等語(見偵23172卷第68頁)。經核,被告樊力 豪既係以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為其幫助犯行之內涵,此部分 報酬自屬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應認屬於其犯罪所得無訛 。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既有上開犯罪所得 ,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對應之罪刑項下, 依法沒收、追徵。   二、扣案物品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 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 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 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 至於相關犯罪物在具體犯罪實現,具有如何之關聯性,仍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 其性質乃係對物之保安處分,倘無犯罪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之作用,或非行為人所有,抑或第三人所有但係無正當 理由提供犯罪所用、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即與其沒收之必要 條件不符。  ⒉扣案台灣大哥大之SIM卡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之物品 ),被告鍾昌軒供稱:卡池可以插256張SIM卡,但我們只插 了248張卡,被告樊立豪於109年2月20幾號的時候叫我把SIM 卡拿給他,他要交給高雄市刑大,本來這些SIM卡是放在我 屏東市○○路000號的住處內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4頁正面 )。被告樊力豪供稱:109年2月27日20時許,聽從被告鍾昌 軒的指示,在屏東市廣東路鍾昌軒住處附近的泰國蝦店內烤 箱上,有一個紙袋裝著248張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來我 也交付給高雄市刑大查扣了等語(見他7415卷一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核被告鍾昌軒、樊力豪2人雖就提出物品查扣 之原因,略有齟齬,且係被告樊力豪遭查扣,惟此部分可見 係被告鍾昌軒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品,並為其實際支配之 物品,應為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⒊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鍾昌軒所 有,復為本案上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鍾昌軒陳 明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正面),亦足 認乃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  ⒋從而,上述物品,既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所用,衡諸被告 鍾昌軒濫用該等物品之財產權情節、實行幫助犯罪期間,應 有對物預防之必要及保安之需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2-8所示之隨身碟,僅係儲存被告黃裕中 本案蝦皮網站客戶資料所用,為被告黃裕中陳明在卷(見他 7415卷一第168頁),並無促進、推進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用 ,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要件不侔, 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與法定宣告沒收要件不合。  ⒉被告鍾昌軒先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黑色電 腦主機,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昌軒供承在 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然依證人曾于珊所證: 這台原本是被告鍾昌軒放在承租房間内的電腦主機,他不租 房間後就把這台電腦主機留給我男友劉政漢使用等語(見他 7415卷二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正面);依證人劉政漢所證 :警方於我房內查扣我所有的黑色電腦主機一台,這台主機 是我玩遊戲使用的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286頁反面),可 見被告鍾昌軒雖以此作為犯罪工具,然此扣案電腦並非被告 鍾昌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劉政漢、曾于珊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取得者,應無對該扣案電腦為沒收之餘地。  ⒊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事證係其等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未據 檢察官聲請沒收,可見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沒收。 三、此外,其餘本案被告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物品,未據扣 案,且無積極證據該等物品依舊存在或屬被告等人所有,是 該部分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第二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黃裕中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中與 被告樊力豪、鍾昌軒以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先由被告 樊力豪出具力豪商號之名義,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 請電信門號之用,並將本案力豪印鑑交付鍾昌軒保管使用, 樊力豪復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某日,在台哥 大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上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 鍾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被告鍾昌 軒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分別於108 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 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被告鍾昌軒所聘僱之被告 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 簡訊後,由被告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 收取款項等事務,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以每次獲得人民 幣10元至32元不等之對價,將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 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 業務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使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後,該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網路進行交易,藉 以取得交易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如附表五編號74、75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甲宙○ 、w○○,因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 行之對應虛擬帳戶。因認被告黃裕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第二追加起訴對被告黃裕中追加之適法性: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追加部分於起訴書對應之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及起訴書附表四之內容,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 主要內容,參之起訴書該部分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黃裕中 之分工內容,同就論罪欄部分,亦僅記載被告黃裕中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三㈢部分之論罪評價,並未就被告黃裕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從而,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未曾就起訴被告黃裕中,起訴效力 未及於被告黃裕中。故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黃裕中與被 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追加 ,揆之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參、被告黃裕中該部分被訴無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黃裕中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 ,辯稱:被告樊力豪、鍾昌軒當初說要做這行業,我負責指 導,被告樊力豪、鍾昌軒是自己運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以:被告黃裕中並未參與,僅係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事 前有提供技術層面、電腦裝設方面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與被告樊力豪以上開方式使被告樊力豪 出借力豪商號及其個人之名義,被告鍾昌軒、吳家綺將附表 五編號74、75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使該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玉山銀行 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嗣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力豪 商號名義所申辦之門號而所註冊上開會員資格取得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等情(如附表五編號),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本案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被告鍾昌軒先前承租處之扣得 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查得其內簡訊管理 軟體中,有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認證門號資訊及認證簡 訊等情,為被告鍾昌軒供承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8頁反 面),核與證人劉政漢(見他7415卷二第286至288頁)、曾 于珊(見他7415卷二第291至29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7415卷二第297至301頁 ),可見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門號,相關資料均係來自 於並儲存在被告鍾昌軒先前所使用之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 之電腦等設備。  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所證:我們的簡訊驗證員工還有 一個,他是女生,跟我一樣有權限可以遠端連線至如附表十 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進行簡訊驗證,我都叫他小妹(即被 告吳家綺)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9頁正面)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家綺於警詢中所證:設備至屏東市○○路000號13樓 之2時,是我以遠端連線的方式來操作等語(見偵38498卷第 48頁)。輔以附表十五編號300、301所示,附表五編號74、 75之門號提供認證驗證碼時間,為108年7月5日20時20分、1 08年7月4日21時47分許。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提供、驗證碼代收,均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所為。準此以 見,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  ㈣再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裕中後 來於108年5月23日許說他太累,這2成股份他不要了,要將2 成讓給我,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偵4418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黃裕中對於其後被告鍾昌軒等人所從事之待收驗證碼服 務提供,於108年5月23日許即表明不再參與該部分之業務, 被告黃裕中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 分,要非無憑。是以,第二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裕中有 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已乏憑據。  ㈤至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裕中先前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稽之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於108年3月、4月協 助被告鍾昌軒有架設相關軟體設備及告知運作原理等語(見 他7415卷一第168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五、六、七之門 號,均係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由被告鍾昌軒 以被告樊力豪及力豪商號之名義所申辦,其後接續換發相關 門號,又各該門號始於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之驗證碼認 證時間前,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各該電信門號予不詳 人士而代收驗證碼,顯與被告黃裕中告知前開技術、運作原 理之事件,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難以被告黃裕中曾有告 知被告鍾昌軒上開內容及協助架設設備,即逕認被告黃裕中 就被告鍾昌軒等人其後任何犯行,均有一同參與。是以,並 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黃裕中有為該部分之幫助犯行。  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而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為其前提,倘若欠缺共同行為分擔而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或不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實現構 成要件,固不以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要,惟如不具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交互歸責而擴張 刑罰範圍之可能。經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均以 上開幫助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犯 行,佐以被告黃裕中自承僅有於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從事幫 助行為前之建議,顯與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為幫助行為無涉 ,又此部分被告鍾昌軒等人僅有幫助行為,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規定擴張歸責範圍規定之適用。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 告黃裕中與被告鍾昌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適用 刑法第28條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 告黃裕中涉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被告黃裕中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範圍: 一、第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9、20、21所示之電信門號而代收驗證碼以註冊蝦皮公司會 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以附表一編號19、20 、21所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告訴人。  ㈡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附表六、附 表七所示之電信門號,以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認證碼、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並回報 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3、12、31 、39、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號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 二、第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 電信門號並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方式詐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 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三、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 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 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 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檢察官雖就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為如上之追加內容,然此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就被告黃裕中 合法追加部分者外,其餘均有就同一被害人或同一告訴人之 事實上一罪,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害人 、告訴人部分重行起訴,業經說明如前(詳如【甲、壹、一 】所示),此部分本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僅以移 請併案促請本院注意審究即可,自不得重行起訴,檢察官誤 將上述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及之犯罪 事實部分予以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 受理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各移送併案意旨: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黃裕中、樊力豪2人,由被告樊力豪出借力豪商號之名義, 供被告黃裕中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豪印鑑交 付被告黃裕中保管使用,使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向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655 」)為註冊門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所註冊之會員帳戶詐欺楊智湧,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智湧。因 認被告黃裕中、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出借其力豪商號名義予被告 鍾昌軒,供被告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 豪印鑑交付被告鍾昌軒保管使用,使被告鍾昌軒於108年6月 12日及不詳時間,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 、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王益宏之名義,向蝦皮購 物網站申請取得「0000000」之賣家帳號,並以前開0000000 000號之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黃煜麒,被 告樊力豪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 人黃煜麒。因認被告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7885卷第469頁),可見000 0000000號登記於108年3月21日許雖曾為協群公司所用,然 於108年3月29日許即因合約停止而停止使用,而參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tang655」雖係使用0000000000號,與協群公 司之上述門號相同,然該帳號之註冊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所扣押「tang655」註冊資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7885卷第461頁),顯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以上 開方式向協群公司申請可使用之期間無涉,自難認與本案有 關。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黃煜麒部分:  ㈠依卷附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7月9日台哥大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見偵10451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 顯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於108年7月3日許,為力豪商號 所換號取得,嗣該電信門號則於108年7月9日換號變更為000 0000000號,固足認定以被告樊力豪提供名義之力豪商號, 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  ㈡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煜麒所證,其所遭詐欺訂購商品並匯 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6時許及109年6月16日11時 許乙情(見警0355卷第3頁),復佐以告訴人黃煜麒與使用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之人實際有訊息來往之時間 ,係自109年6月9日16時56分至同年6月14日15時55分之間等 節,亦有蝦皮公司109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2035S 號函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0355卷第27至28頁)。準此 ,衡諸斯時被告鍾昌軒等人取得該電信門號之期間,距離告 訴人黃煜麒遭詐欺時間已久,自無從認定帳號「0000000」 之申設,與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以如犯罪事實三㈠ 所提供該電信門號以供註冊之行為有關,應認與被告樊力豪 不具關聯性。 肆、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揭 罪嫌,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開犯行間,並不生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鄭央鄉追加起訴 ,檢察官鄭央鄉、洪瑞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裕中 犯罪事實一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三㈢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昌軒 犯罪事實三㈠ 鍾昌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家綺 犯罪事實三㈠ 吳家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樊力豪 犯罪事實三㈠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㈢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認證微信錢包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起,向告訴人I○○佯稱:必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7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佯以雅虎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子○○,佯稱:因作業問題造成扣款有問題,要幫你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⑴帳號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7年11月30日16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107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3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8時37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L○○,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4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前某時」,應予更正),佯以blueway公司會計,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因網路購物人員疏失,致使買1件衣服變成10件,會開始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轉帳功能,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7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甲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前某時,佯以購物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地○,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疏失,多刷了12筆,會重複扣款,需要親自取消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5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2月21日14時許起,向告訴人申○○佯稱:可出售2張門票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甲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7時8分許,佯以日系品牌LOWRYS FARM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庚○,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致使簽錯取款單,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服務專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5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B○○佯稱:有多個場次的門票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⑴帳號a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甲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起,向告訴人甲戊○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起,向告訴人宇○○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9日18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m○○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起,向告訴人巳○○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8日起,向告訴人t○○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甲C○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3日起,向被害人甲C○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被害人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購買大陸微信點數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玄○○佯稱: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82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0日16時7分許,佯以歐漾(young)人員,致電告訴人o○○,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使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解除定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7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8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4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7 a○○ (原名李a○○,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購日本香煙精品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2日21時39分許起,向a○○佯稱:需先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4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8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26分許,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亥○○,訛以網購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100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1月10日18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750元 108年1月10日18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00元 19 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宙○○於107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4時3分許,逕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70元 ⑴編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20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W○○於107年10月20日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800元 (同上) 21 D○○、F○○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D○○、F○○於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1050元 ⑴編號OOO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22 甲未○(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向被害人甲未○訛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被害人甲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3 J○○(原名楊巧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2時許起,向告訴人J○○訛稱:可出售門票、提供聯絡方式即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9日 19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⑴0000-000000 ⑵青波茶行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05卷第4至6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05卷第12頁)。 ⒊註冊電話000000000000號對應之申登資料(見偵15305卷第13頁)。 ⒋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⒌告訴人I○○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EzPay-兌換匯款公司支付寶微信充值代付儲值人民幣換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05卷第26至31頁)。 2 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88至90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8976卷第92至92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120至123頁)。 ⒋告訴人L○○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76卷第12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方奕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1至2頁)。 ⒍告訴人方奕元提出之華南銀行ATM轉帳收據(見警5921卷第32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甲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3至4頁)。 ⒏被害人甲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921卷第51頁)。 ⒐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24008P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對應之交易明細(見警8976卷第161至164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31042S號函檢附: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警5921卷第77至78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2107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60至64頁)。 ⒓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3012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70至71頁)。 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921卷第82頁)。 ⒕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3 L○○ (提告) 4 庚○○ (提告) 5 甲地○ (未提告) 6 申○○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845卷第6至7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18019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6845卷第9至1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845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申○○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張曉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戶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845卷第24至25頁反面)。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7 甲庚○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45卷第19至21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5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5845卷第27至3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45卷第33頁)。 ⒋告訴人甲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45卷第35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8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23至427頁)。 ⒉告訴人B○○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41至445頁)。 ⒊告訴人B○○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46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3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91至493頁)。 ⒍告訴人甲戊○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07至513頁)。 ⒎告訴人甲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14頁)。 ⒏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96至500頁)。 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1頁)。 ⒑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9 甲戊○ (提告) 10 宇○○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55至461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50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63卷二第462至463頁)。 ⒌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8024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67至46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71至473頁)。 ⒎告訴人m○○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85頁)。 ⒏告訴人m○○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486頁)。 ⒐告訴人m○○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87至488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3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78至47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16至518頁)。 ⒓告訴人巳○○提出之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⒔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⒕告訴人巳○○提出之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1至533頁)。 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06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20至521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35至537頁)。 ⒘告訴人t○○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吳權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9至545頁)。 ⒙告訴人t○○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546頁)。 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50頁)。 ⒛證人即被害人甲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61至562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Facebook社團「林俊傑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讓票-換票-求票】平台」頁面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9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68至569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2頁)。 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1 m○○ (提告) 12 巳○○ (提告) 13 t○○ (提告) 14 甲C○ (未提告) 15 玄○○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418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易付金流-微信錢包支付寶代儲代充代付大陸銀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3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703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4418卷第27至3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18卷第43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6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956卷第32至34頁、偵16598卷第107至114頁)。 ⒉告訴人o○○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956卷第94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14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料(見警6956卷第40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956卷第至73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7 a○○ (原名李a○○,提告) ⒈證人即a○○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467卷第9至10頁、偵13168卷第17頁)。 ⒉a○○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5467卷第13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23090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25至29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17029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31至3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467卷第39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8 亥○○(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38卷第52反面至53頁反面)。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38卷第61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05049S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之基本資料(見警4538卷第32至33頁)。 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538卷第34至3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9 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宙○○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FACEBOOK擷圖、通訊軟體LINE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6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21013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62至6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64至65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300卷一第74至76頁)。 ⒍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提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7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⒏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0 W○○ (提告) 21 D○○、F○○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D○○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1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05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47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2 甲未○(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之與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6至29頁)。 ⒊被害人甲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8887卷第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6至17頁)。 ⒌告訴人J○○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0至23頁)。 ⒍告訴人J○○提供之其所有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見偵8887卷第24至25頁)。 ⒎證人溫葉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9至12頁)。 ⒏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暱稱:「集運代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39至110頁)。 ⒐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蝦皮帳號「OOOOOOOO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111至118頁)。 ⒑溫葉紅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887卷第151至152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06015A號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偵8887卷第34至35頁)。 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887卷第36至37頁)。 ⒔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3 J○○ (原名楊巧蕙,提告) ==========強制換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甲己○結識後,於108年2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4日19時5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08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2 甲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甲○,向告訴人佯稱:想交友,約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3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交友社團中,以暱稱「陳小」與告訴人S○○結識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小」向告訴人S○○佯稱是援交妹,三小時一萬元,要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又對告訴人S○○佯稱:我遭母親賣給放高利貸的人,需要幫忙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9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⑴帳號G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甲黃○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以帳號「陳曉曦」與被害人甲黃○結識後,向被害人甲黃○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被害人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1日 14時1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甲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3日,在LINE帳號「子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寅○,向告訴人甲寅○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4日 2時18分許 5000元 ⑴帳號C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日12時許,在ONE NIGHT FRIEND交友平台,以帳號「小美」與告訴人x○○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又由不詳男子以SKYPE向告訴人x○○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按摩費用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⑴帳號B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08年3月1日16時50分許 8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13分許 2萬9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3月1日18時18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6356卷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甲己○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6356卷第75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6356卷第83至8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921卷第35至39頁)。 ⒌告訴人甲甲○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28921卷第53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28921卷第41至46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356卷第87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協字第00000000號文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見警6356卷第93至105頁)。 2 甲甲○ (提告) 3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7500卷一第15至49頁、偵1804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17500卷二第7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7500卷二第9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500卷二第170頁)。 ⒌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80、185、191至193頁)。 4 甲黃○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4600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甲黃○提供之與Facebook暱稱「陳曉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600卷第133至149頁)。 ⒊被害人甲黃○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4600卷第131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4600卷第47至48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600卷第51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協字第0000000A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警4600卷第53至61頁)。 5 甲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19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甲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5319卷第68頁)。 ⒊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LINE暱稱「子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19卷第71至79頁)。 ⒋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錄音截圖(見偵15319卷第80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5319卷第86至87頁)。 ⒍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函暨檢附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資料(見偵8643卷一第519至527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19卷第101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5319卷第125至137頁)。 6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941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1941卷第23至35頁)。 ⒊告訴人x○○提供之與LINE暱稱「小美工作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41卷第59至73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1941卷第37至42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941卷第43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協字第0000000B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1941卷第47至5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㈠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6日15時許,佯以「衛立兒」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重複下單10次,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0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3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1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1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佯以「a la sha」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1日 23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08年6月21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公司工讀生出錯明細,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5日 23時11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 108年6月25日 23時13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3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 z○○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佯以蝦皮拍賣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前次網購資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08年6月26日 23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23時3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起,佯以MKUP美咖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系統被駭客入侵,致使登錄資料有誤,誤為經銷商而訂購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信用卡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08年6月27日 17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 甲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佯以線上購物平台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產生大量訂單,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起訴書誤載2萬9732元,應予更正)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7 甲宇○ (未提告,起訴書誤認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6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因公司遭駭客侵入,致使將被害人甲宇○的一般會員變更為經銷商會員資料,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08年6月27日 19時0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8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因公司工讀生作業疏失,導致有10筆帳務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作止付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帳戶會直接扣款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可協助止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無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9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l○○○,訛稱:公司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1 甲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20時40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你在網路上有一筆訂單要確認購買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6時許,佯以雅聞倍優保養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5筆訂單,可協助止付款項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8) 108年7月7日 18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3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因內部會員資料有誤,帳戶可能會被扣錢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查詢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起訴書誤為2萬973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4 甲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佯以MKUP網路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因內部系統運作錯誤,導致新增一筆訂單云云,再佯以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沖正金額云云,致被害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108年7月7日 18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5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8時3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公司系統更新時發生錯誤,所有會員都被強制加入高級會員,導致銀行帳戶會自動扣繳6800元會費,會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9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少 連 偵字第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9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1時許,佯以101員創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遭惡意下單30筆,可協助停止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如要停止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108年7月8日22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7 d○○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0時30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一筆消費紀錄,可協助退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如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108年7月9日 20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8 甲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9日20時34分許,佯以郵局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午○,訛稱:因被加入orbis化妝品網站超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900餘元,如欲帳戶不被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9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19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佯以雅聞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108年7月13日 23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1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0 甲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5時14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訂單重複,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8分許匯款1萬10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告訴人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同日17時5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卯○○,訛稱:因網路購物登記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8分許 1萬1015元 (無)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21) 21 卯○○ (提告) 108年7月14日 18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含告訴人甲辛○所匯入之1萬10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2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誤貼團購條碼,需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中信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108年7月15日 20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2元(起訴書誤為2萬9745元,應予更正)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3 甲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20時7分許,佯以美咖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產生11組訂單,可協助取消訂單、退款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108年7月15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4 甲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8時56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告訴人甲壬○,訛稱:因店員操作有誤,致帳戶將被扣12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9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25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9時17分許,佯以美咖(美妝產品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信用卡遭人盜刷20筆,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如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108年7月17日 0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6 j○○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佯以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因公司會計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都會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20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7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27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消費記錄,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108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8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因後端機器影響,導致購物紀錄變成15筆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為了解除多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108年7月20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9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108年7月22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9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4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20時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108年7月22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1 h○○ (原名 張若 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9時18分許,佯以雅聞公司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誤設為經銷商,將從郵局帳戶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0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1) 3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17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58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8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33 甲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6筆款項,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108年7月24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4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48分許,佯以雅聞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導致多訂購20瓶慕斯,會扣款120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起訴書誤為2萬999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3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佯以雅聞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你有多刷七筆帳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6 甲戌○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網購訂單誤刷10筆,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如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7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資料多下了20筆訂單,可以幫你撤銷這筆款項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個資、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38 甲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20時27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會員資料有誤云云,再佯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為取消錯誤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39 甲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9時6分許起,佯以雅雯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信用卡遭盜刷,需確認云云,再佯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6) 108年7月30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0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6日某時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二手書網站賣家,致電告訴人s○○,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將告訴人s○○誤設為經銷商會員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s○○,訛稱:若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會自行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108年8月8日 18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1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21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誤將告訴人r○○設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7月6日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2 Z○○(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17時許,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18元 編號0000000號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4) 108年7月30日 18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錯,導致銀行多扣20筆訂單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要協助取消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追加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4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9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O○○,訛稱:你之前的購物訂單,公司給錯收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要幫你做取消的動作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8日 20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 108年6月18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5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5時11分許,佯以網路賣場101原創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被自動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46 甲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7時2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被升級為VIP會員,每個月會從帳戶內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要協助做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 47 甲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多筆訂單,要協助取消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要協助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甲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 108年7月23日 21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8 甲B○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B○,訛稱:因電腦系統更改,誤認為你是經銷商,可能要扣款10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5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 108年7月25日 22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9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18時43分許起,佯以雅聞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公司資料重整時,發現你之前購物有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可以直接線上幫忙做扣款終止服務,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 108年7月27日 19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6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3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0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9時21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購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b○○,訛稱:公司被駭客入侵,造成個資與經銷商個資混在一起,如不取消,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8、附表三之二編號27) 108年7月30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17時46分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致電告訴人丑○○,訛稱:因公司員工誤植告訴人為付費會員,須以網路轉帳取消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丑○○,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9) 108年8月8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2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M○○,訛稱:因公司工讀生貼錯條碼,把團購商品分成15期分期付款,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3)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4 Q○○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4)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5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天○○,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3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5) 56 f○○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101原創T恤」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f○○,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6)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7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佯以網路賣家、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未○○,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7)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8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陸續致電告訴人卯○○,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9)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9 甲D○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雅聞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D○,訛稱:你的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間某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0) 60 q○○(提告,原追加起訴書記載范如淑,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將你誤設為批發商,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1)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8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1 H○○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1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多刷了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2)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2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小三美日」、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3)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791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網站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9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4)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佯以「very buy」、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癸○○,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你的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5) 108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5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5 甲A○ (原名 連 鈊漩,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佯以「原創T恤」、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A○,訛稱:帳戶遭人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後至21時23分前某時(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6)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6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戌○○,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7)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7 甲巳○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巳○,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693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8)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8 甲亥○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甲亥○,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9)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9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雅虎公司」、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電腦被駭,資料被改成分期付款,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網路買家,致電告訴人壬○○,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誤設為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2)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1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告訴人地○○,訛稱:因網路系統異常,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3)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2 甲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佯以「原創101」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丑○,訛稱:因銀行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5)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3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之前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8)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4 甲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4時許,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宙○,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致被害人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15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9871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5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4日20時19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w○○,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告訴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4日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六:犯罪事實三㈠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A○○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9日某時,明知並無販售行李箱正品,竟透過蝦皮網站,向告訴人A○○訛稱:我有販售德國RIMOWA行李箱正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以信用卡支付貨款。 108年9月9日21時58分許 1萬8680元(不含宅配費用9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七:犯罪事實三㈠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橘子支付公司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55分許,佯以101原創服飾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X○○,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先前購物交易被多刷了幾筆款項,會被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曾于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9月6日 19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2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108年9月6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附表八:犯罪事實三㈠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軍偵14卷二第119至123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軍偵14卷二第249頁)。 ⒊告訴人甲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14卷二第251至257頁)。 ⒋告訴人甲乙○提供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軍偵14卷二第265頁)。 ⒌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偵5369卷一第63頁)。 ⒍告訴人甲乙○匯款一覽表(見偵5369卷一第64至68頁)。 ⒎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及交易資料(見偵5369卷一第69至7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5369卷一第73至7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033卷第16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e-mail通知(見警6033卷第36至37頁)。 ⒊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見警6033卷第38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033卷第25至27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033卷第2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97卷第35至42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34397卷第85至8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97卷第69至7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97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903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z○○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台新銀行提款卡(見偵9030卷第25至27、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43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及交易資料(見偵9030卷第19至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030第15至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0774卷第1至5頁、偵288卷第26至28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影本(見偵28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774卷第27至28頁)。 ⒋告訴人C○○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0774卷第2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6日玉編號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1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774卷第31至35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774卷第36至3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 甲天○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910卷第17至19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0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4910卷第25至27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法大字第108089000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人力豪商號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設立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樊力豪之證件影本、力豪商號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換號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料(見偵14910卷第29至47頁)。 7 甲宇○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219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甲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219卷第4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219卷第31至3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219卷第3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8 T○○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5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T○○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935卷第53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5卷第5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5卷第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9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27至22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31至23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11卷第237至238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0 l○○○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l○○○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3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59至263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1 甲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300卷第7至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300卷第2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686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300卷第23至2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300卷第2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2 午○○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9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午○○提供之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9卷第85至8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9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9卷第51至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9卷第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3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21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210卷第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576號函檢附支付寶業務專戶名稱及帳號資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210卷第27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210卷第35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4 甲申○(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少 連 偵26卷第20至21頁反面、警2458卷第56至59頁、他1223卷第37至3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 連 偵26卷第40至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583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少 連 偵26卷第28至29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5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458卷第108至110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458卷第111至112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458卷第74至75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6 戊○○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9卷第91至99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999卷第151至1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9卷第102至10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9卷第115至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7 d○○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35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見偵34335卷第9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377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3至67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61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9至71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35卷第85至87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8 甲午○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628卷第25至26頁、偵575卷第11至11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774卷第10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774卷第11至12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774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9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6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936卷第7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8.23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84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6卷第46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6卷第50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0 甲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57至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200卷第62頁)。 ⒋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5200卷第8至8頁反面) ⒌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轉出帳號000000-000000查詢)(見警5200卷第33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69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200卷第34至37頁)。 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200卷第38至39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1 卯○○ (提告) 22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8卷第79至82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7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8卷第85至89頁)。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8卷第91至92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3 甲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1966卷第31至34頁、偵5052卷第113至120頁)。 ⒉告訴人甲癸○提供之太平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966卷第100至10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7483號函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966卷第50至5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966卷第63至6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4 甲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0630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甲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30卷第5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561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偵10630卷第59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630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5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20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20卷第5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800945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920卷第53至5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920卷第5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6 j○○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038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j○○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34038卷第8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1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038卷第47至4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038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7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055卷一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055卷一第245至25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42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1055卷一第259至2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55卷一第263至2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8 酉○○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軍偵27卷第10至12頁、第85至85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軍偵27卷第1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軍偵27卷第16至1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軍偵27卷第19至19頁反面)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9 R○○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481卷第11至17頁、偵3249卷第12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灣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6481卷第1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481卷第73至80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481卷第85至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0 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270卷第11至12頁、偵1825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270卷第3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6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警7270卷第17至1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270卷第2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960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9600卷第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09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9600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600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2 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00卷第9至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4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4500卷第22至24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1953卷第13至1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3 甲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729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甲卯○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29卷第6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729卷第25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729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4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227卷第1至2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227卷第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43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27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27卷第1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5 黃○○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2560卷第33至36頁、第147至148頁)。 ⒉告訴人黃○○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60卷第3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560卷第55至56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0卷第61至6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6 甲戌○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682卷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甲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682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682卷第33至3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682卷第49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7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48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483卷第3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4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483卷第37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483卷第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8 甲丁○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000卷第32至33頁)。 ⒉告訴人甲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0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000卷第35至36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000卷第5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9 甲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100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甲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7100卷第71至7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26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39至41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589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42至44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100卷第45至46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0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500卷第21至2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700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500卷第12至1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500卷第2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1 r○○(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406卷第20至25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1406卷第52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5至36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02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7至38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⒍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2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2600卷第22至25頁、11672卷第369至375頁、偵859卷第17至18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4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600卷第37至39頁)。 ⒊被害人Z○○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600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Z○○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600卷第42頁、偵11672卷第377頁)。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3 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731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警6731卷第29、45、4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03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08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731卷第53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731卷第65、78之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4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345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O○○提供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1345卷第111、1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28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1345卷第119至1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345卷第1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5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37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P○○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37卷第58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837卷第3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37卷第42至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6 甲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012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甲辰○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12卷第11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2012卷第63至6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012卷第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7 甲玄○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15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甲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415卷第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0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415卷第33至3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415卷第25至2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8 甲B○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B○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807卷第49至51頁)。 ⒉被害人甲B○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07卷第7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807卷第87至8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07卷第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9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271卷第3至10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19271卷第13至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8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8195卷第41至43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6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18至1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20至21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195卷第47至52頁、偵19271卷第24至26頁)。 ⒎力豪商號108年7月26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2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0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276至278頁、偵11672卷第401至405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8281卷第16至1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8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81卷第4至5頁反面)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81卷第6至6頁反面)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⒎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95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1 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141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警0141卷第53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141卷第57至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141卷第63至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2 M○○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79至85頁)。 ⒉告訴人M○○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87至9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07至1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4 Q○○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27至12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5 天○○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35至13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4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6 f○○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47至149頁)。 ⒉被害人f○○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51至15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7 未○○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59至165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6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8 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⒋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影本(見警5200卷第13至14之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9 甲D○(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99至203頁)。 ⒉被害人甲D○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1672卷第205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0 q○○(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11至215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17至21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25至231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3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2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37至241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聯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2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75至277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7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4 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53至259頁)。 ⒉告訴人癸○○提供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65、26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5 甲A○(原名連鈊漩,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 甲A○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85至287頁)。 ⒉被害人甲A○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9至2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6 戌○○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99至303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09至3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7 甲巳○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19至321頁)。 ⒉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⒊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8 甲亥○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27至329頁)。 ⒉被害人甲亥○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3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9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35至339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41至3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0 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51至455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500卷第298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1 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55至359頁)。 ⒉告訴人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361至36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2 甲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87至391頁)。 ⒉告訴人甲丑○提供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7500卷第267頁、偵11672卷第3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3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21至423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01至20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4 甲宙○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185至193頁)。 ⒉被害人甲宙○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195至19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15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30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203至206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板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207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20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29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7415卷一第3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5 w○○ (提告) 76 A○○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58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蝦皮訂單資料、A○○與蝦皮賣家帳號「OOOOOOOOOO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89卷第71至85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017002Q號函檢附賣家註冊帳號「OOOOOOOOOOO」基本資料(見偵16589卷第59至60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589卷第6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7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775卷第29至39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775卷第117頁)。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卷第85頁)。 ⒌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30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19至225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九:犯罪事實三㈡、㈢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8時許,在Wootalk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辰○○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點數儲存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⑴帳號XZ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為VZ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⑴帳號Y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認證電話/ 申登人 備註 2 甲酉○(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簡明兒」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台灣運動彩券免費賺錢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0月30日起,向被害人甲酉○訛稱:要租借銀行帳戶,每本帳戶每10天租用代價為1萬1000元云云,致被害人甲酉○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 108年11月4日 22時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⑴帳號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十:犯罪事實三㈡、㈢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226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33226卷第199至201頁)。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33226卷第109至112頁)。 ⒋協群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文檢附力豪商號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資料、協群公司與力豪商號108年3月20日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甲酉○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047卷第27至30頁、第130至130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酉○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3047卷第31頁)。 ⒊被害人甲酉○提供之與LINE暱稱「簡明兒」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暱稱「方依依」之貼文(見偵3047卷第33至53頁反面)。 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LINE帳號「OOOOO」使用者註冊資訊光碟1片(見偵3047卷第68至72頁)。 ⒌LINE帳號「OOOOO」LINE使用者註冊資訊及通訊歷程(見偵3047卷第81至92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7卷第60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OOOOOOOOOOO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I○○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青波茶行 附表一編號1 2 OOOOOOOO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前某時 告訴人子○○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至5 3 OOOOOOOOOOO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前某時 告訴人申○○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 4 OOOOOO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庚○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 5 Z0000000000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 告訴人B○○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9 6 bill28458 108年1月9日18時1分前某時 告訴人宇○○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至14 7 OOOOOOOOO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前某時 告訴人玄○○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8 OOOOOOO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前某時 告訴人o○○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6 9 OOOOOOOOOOOOO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李a○○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7 10 OOOOOOO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亥○○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8 11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前某時 告訴人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9、20 12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前某時 告訴人D○○、F○○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1 13 OOOOOOOO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未○、楊巧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2、23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GZ0000000000 108年2月10日2時6分許 偵17500卷二第94頁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三編號3 2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3日1時25分許 偵6555卷第169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 3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9日2時7分許 偵8643卷一第475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4 CZ0000000000 108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5 5 BZ0000000000 108年2月27日2時52分許 偵11941卷第37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十三:犯罪事實三㈠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30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五編號1 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9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6分許 警6731卷第5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1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1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1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7分許 警6731卷第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2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2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8分許 偵5369卷一第41頁 0000-000000 2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1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45分許 偵5369卷一第42頁 0000-000000 3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偵5369卷一第69頁 0000-000000 3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4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3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7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22分許 偵21345卷第1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4 4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警6033號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 4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5日 23時2分許 偵34397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 4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5日 23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前某時 告訴人M○○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2 4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5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2分許 偵9030卷第2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 5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4分許 偵9030卷第22頁 0000-000000 5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6日 23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2分許 偵9030卷第23頁 0000-000000 6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3分許 警0774卷第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 6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16分許 警0774卷第34頁 0000-000000 6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6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22分許 警0774卷第3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 7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7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43分許 偵14910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 7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7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6時56分許 警0219號卷第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 7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7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7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 警0219號卷第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 8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20時3分許 偵33935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8 8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9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偵3811卷第2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9 9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3 編號無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 偵3811卷第234頁 0000-000000 9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5分許 偵3811卷第2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0 9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4 9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8時40分許 警5300卷第2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1 1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天○○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5 1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f○○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6 1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告訴人未○○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7 1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4分許 偵15837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5 1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 警1406卷第3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1 1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0時45分許 警1406卷第36頁 0000-000000 1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1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 0000-000000 1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6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反面 0000-000000 1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偵159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2 1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26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9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43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7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7分許 警2458卷第7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5 1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19時58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0分許 偵34335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1分許 偵31999卷第10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7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1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7時43分許 偵34335卷第6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8時40分許 警8774卷第12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8 1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H○○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1 1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0時36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9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2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38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 0000-000000 1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偵33936卷第48頁 0000-000000 1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卯○○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8 1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37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0 1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9時25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1 1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D○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9 1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偵31998卷第8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2 1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39分許 警1966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3 1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9分許 警1966卷第49頁 0000-000000 1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7時37分許 偵12012卷卷第6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6 1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8時35分許 偵10630號卷第6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4 1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2時4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3時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7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3 1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2分許 偵34038卷第4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6 1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8分前某時 偵11055卷一第261頁(即訂單成立前之時間)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7 1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1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A○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5 19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戌○○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6 19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2分許 軍偵27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8 2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 警6481卷第7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9 2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 警6481卷第79頁 0000-000000 2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7分許 警6481卷第80頁 0000-000000 2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39分許 警7270卷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0 2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19時53分許 警9600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1 2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2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 警4500卷第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2 2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21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1分許 偵3729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3 2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7時06分許 警8227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4 2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前某時 告訴人壬○○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0 2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33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 警3682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6 2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0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偵33483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7 2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3分許 偵1807卷卷第8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8 2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42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9 2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17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3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1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40分許 偵19271卷第21頁 0000-000000 2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警50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8 2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告訴人地○○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1 2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18分許 警2600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2 2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4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丑○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2 2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35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9 2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1頁 0000-000000 2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2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5分許 警8281卷第5頁正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0 2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警8281卷第5頁反面 0000-000000 2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前 告訴人b○○匯款前 0000-000000 2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4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5時19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5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5日 15時31分許 警0141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 編號51 296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6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4日 21時47分許 他7415卷一第3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5 298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6時6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9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y○○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3 300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3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5日 20時20分許 他7415卷一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4 附表十四: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hwoibu77722 108年9月9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蔡匯款前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六編號1 附表十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ghuew5263 108年9月5日 22時58分許 偵19775卷第11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七編號1 2 帳號olbunw0910 108年9月5日 22時59分許 偵19775卷第114頁 0000-000000 附表十六: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通訊軟體 LINE帳號之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X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 2時38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反面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九編號1 2 Y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2時43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正面 0000-000000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3 帳號OOOOO 108年10月20日22時18分許 偵3047卷第81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九編號2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七: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沒收與否(如是,其沒收性質)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部分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20張 鍾昌軒(由樊力豪提出) 警7500卷第329、347、351頁、偵10451卷第61至6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張 1-3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4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5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6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9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10 OPPO牌、型號R15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否。與本案無關 1-11 SUGAR牌手機、無SIM卡) IMEI 1: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2 三星牌手機(無SIM卡、IMEI 1: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3 NOKIA牌手機(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部分 2-1 蘋果牌型號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他7415卷一第95頁 否。與本案無關 2-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3 AS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2-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黃裕中 偵38498卷第255頁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5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張 1張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6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7 合作契約書 1本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8 隨身碟 2支 黃裕中 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0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1 蘋果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1 電腦主機 1台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2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非被告鍾昌軒所有,不予沒收 3-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鍾昌軒(鍾昌軒之母鄭惠香提出) 偵38498卷第239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⑴1-1至1-13為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37號(見易535卷一第103至104頁)。 ⑵2-1至2-11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60號(見易891卷一第131至132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⑶3-1至3-3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03號(見易891卷一第215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強制換頁========== 附表乙: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編號 卷宗簡稱 起訴書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 偵44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 偵64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5號 偵153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 偵65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5號 偵16845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6845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 偵74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 偵13168卷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5467號 警54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 偵976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45號 偵158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 偵94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98號 偵16598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476956號 警69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 偵167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4號 偵18254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一 警4863卷一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二 警486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 偵690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9號 偵16879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15921號 警5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 偵65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 偵88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7號 偵69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 偵1058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56614號 警66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 偵690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 偵174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 警89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 偵6555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6356號 警63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 偵94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21號 偵28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 偵9529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 偵10639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264600號 警4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 偵94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 偵11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 偵180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一 偵17500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二 偵17500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一 偵8643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二 偵864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三 偵8643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19號 偵153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 偵9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 偵10825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43210號 警32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 偵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0號 偵149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 偵67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0號 偵1825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67270號 警72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 偵828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9號 偵12359卷 彰警分偵字第1080043682號 警36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 偵1096卷 馬警分偵字第1090100219號 警0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 偵110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7號 偵343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 偵135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號 偵1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 偵135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0號 偵1639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36033號 警60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 偵150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5號 偵339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 偵162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號 偵57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28774號 警8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 偵167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號 偵2248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38500號 警8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 偵1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5號 偵343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 偵2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6號 偵339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 偵30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9號 偵319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 偵35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83號 偵334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372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2號 偵6832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57100號 警71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 偵3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38號 偵340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 偵3794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號 偵28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288卷前案 武警偵字第1090000774號 警0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少連偵30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少連偵11卷 吉警偵字第10800022458號 警24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 偵40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 偵4268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25000號 警5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 偵40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8號 偵319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 偵4070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 偵25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 偵45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4號 偵898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6號 偵4766卷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8920號 警89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 偵45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3號 偵898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5號 偵4765卷 鹿警分偵字第1080018277號 警82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 偵472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5號 偵55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號 偵324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 偵1513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66481號 警64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 偵472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41號 偵66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 偵2474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95300號 警5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 偵493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1號 偵6921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815200號 警5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 偵50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9號 偵37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78號 核交3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 偵5095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5號 偵515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 偵3251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069600號 警9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 偵51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 他1386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1號 他1141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 偵19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 偵10147卷 里警偵字第10832094500號 警4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 偵564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 偵38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 偵51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 偵654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 偵5052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966號 警19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 偵6733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軍偵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偵5809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7號 偵30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 偵70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4號 他197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少連偵5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23號 他1223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少連偵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 偵7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30號 偵1063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287號 核交12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 偵7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一 偵536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二 偵5369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一 軍偵14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二 軍偵14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三 軍偵14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 偵773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一 偵11055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二 偵11055卷二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 偵80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 偵53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45號 偵213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3號 偵116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 偵1045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0號 聲羈60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1077500號 警7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 偵8185卷 和警分偵字第1090018281號 警82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 偵1044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2號 偵1201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6號 偵304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 偵996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8號 偵17718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48415號 警8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號 偵1167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 偵468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74號 他11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4號 聲他76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5號 聲他76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88號 聲他788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0391800號 警1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附卷 偵5136卷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 偵81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1號 偵19271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9271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 偵90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75號 偵197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 偵97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9號 偵12939卷 平警分刑字第1080030141號 警01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 偵256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 偵13658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一 警2300卷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二 警2300卷二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三 警23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 偵12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78號 他34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97號 他529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7號 他43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 偵699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 偵158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 偵1178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266731號 警67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號 偵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6號 偵332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 偵2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9號 偵16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號 偵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 偵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2號 偵231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 偵755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7號 偵1807卷 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11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偵111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05號 他860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13號 他42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9號 偵578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9號 偵859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212600號 警26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偵9939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4538號 警4538卷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 偵127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 偵98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 偵987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一 他7415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二 他7415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8號 偵3849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38498卷前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8號 偵1271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1號 偵2119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2號 偵211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2號 偵3216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 偵32163卷 另案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 警880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偵21119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審易260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審易260卷前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易12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易128卷前案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偵113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 他78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9號 聲搜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15號 聲搜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2號 偵1689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36號 偵15036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26100號 警61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 偵12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偵1826卷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1406號 警1406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0355號 警0355卷 本院卷宗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一 易959卷一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 易959卷二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 易959卷三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 易959卷四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一 易535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二 易535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三 易535卷三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一 易891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二 易891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三 易891卷三

2024-11-01

KSHM-113-上易-84-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第274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楊家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楊家 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第一次審理程序時表示:有關於上訴意旨,請辯護人替我 回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被告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是依照邱靖皓的指示,提供自己的 玉山銀行帳戶給邱靖皓,並將匯入該帳戶的款項交給邱靖皓 ,也有供出所匯入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屬於邱靖皓的,原審才 會認為被告與邱靖皓屬於共同正犯關係,證明被告的供述有 使邱靖皓被查獲,請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的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被告的刑度,且被告已繳交犯 罪所得、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詳如下所述),且被告有可 能應論以新法第19條第1項之罪,但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 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輕其刑的規 定;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更得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與法律秩序的一體性,本院認前述最高法院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所為法律適用的意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後段規定亦有適用的餘地,亦即被告已自白犯行 ,並供出洗錢之共犯或正犯的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自 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三、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問:你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是否有提供他人使用?)我拿給邱靖皓使用。(問:為何 你前次開庭指稱是拿給鄧宥安使用?)邱靖皓說他是拿給鄧 宥安使用」、「(問:為何你先前都沒有提到邱靖皓?)因 為邱靖皓之前叫我不要講他,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這是博奕 的錢,我簿子不能用,鄧宥安會賠錢,但沒賠錢,所以我才 會直接說是鄧宥安,邱靖皓大約88年次,桃園人……」等語( 偵16044卷第121-1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剛開始 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邱靖皓的時候,邱靖皓要我幫他去銀 行領錢,再將錢交給邱靖皓,也會指示我轉匯款到其他帳戶 等語(原審金訴卷130-13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已供出他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是交給邱靖皓 使用,邱靖皓有跟他共犯本件洗錢犯行。又本件偵查檢察官 曾以證人身分傳喚邱靖皓,邱靖皓於111年7月14日偵訊時雖 否認有指示被告領款,但亦供稱:「我跟被告有關係的只有 一個案件,那案件是中壢分局偵辦…我有叫他拿這筆錢」等 語(偵16044卷第137-138頁),顯見被告供稱邱靖皓有跟他 共犯本件洗錢犯行等情,即有高度的可能性。何況邱靖皓與 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邱靖 皓擔任提領及收水的指揮,被告負責顧水(監視提領車手領 款)及收水,該案被害人有數人,邱靖皓與被告此部分所涉 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30日另以111年 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 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 、第17123號提起公訴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前述邱靖皓與被告另案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行,其起訴時間點既然在本件偵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傳喚邱靖皓之前,且邱靖皓與被告共犯該案的被害人有多人 ,顯見偵查檢察官只要稍加查證,即得從前述另案起訴書查 明邱靖皓於本件偵訊時所為供述並非實在,亦即被告已自白 犯行並供出邱靖皓為本件洗錢之共犯的具體事證,偵查檢察 官卻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未能一併追訴邱靖皓。 是以,被告既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 邱靖皓為本件洗錢的共犯,偵查檢察官卻未一併追訴邱靖皓 ,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事實審法院自可依據前述有 高度可信度的供述證據,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的要件。 四、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後段所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的減 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的犯罪所得為新 台幣(下同)2萬元,已經原審認定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之情,這有本院製發的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76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然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認被告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的減輕其刑 要件。綜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且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2萬元,核 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原審宣告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他所申設的玉山銀行帳戶 作為第一層匯款帳戶或第二層匯款帳戶,並聽從邱靖皓指示 轉匯或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的贓款等事宜,顯見被告在詐騙 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 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臺灣 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 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 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 ,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 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例所為的量 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自稱大學肄業(在學)、家境小康、目前無業、無人需 要扶養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數 罪之外,另有肇事逃逸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被害人吳明欣達成和解(這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並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被害人施信宇部 分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才未能和解,應認犯 後態度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 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本院不對被告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 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 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 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的發生,在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而本件被告因加入詐騙集團所為的 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111年金訴字251號承審中之情,這 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依照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踐行保障被告陳述意見的權利,程 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院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伍、一造缺席判決的說明: 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他的 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項前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甲) 楊家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和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事實欄(乙) 楊家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和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24-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瑋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宥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家 丞(所涉犯行已經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罪刑)、潘宥瑋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潘宥瑋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於警 詢、偵訊一開始沒有律師協助,才未全盤坦承犯行,其後於 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符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的規定,原審對我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 司法實務類似案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有過重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原審誤以為被告沒有在偵查中自白,顯有違 誤,且被告犯行僅屬未遂,也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是以,本件有關潘宥瑋被訴罪刑部分僅由潘宥瑋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針對潘宥瑋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 一、潘宥瑋行為後,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 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 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 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 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 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 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 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 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潘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 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 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 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 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 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 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 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 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 子。 三、詐欺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而所謂的「自白」,依照司法實務的一慣見解,是指對 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 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 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 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 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 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潘宥瑋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潘宥瑋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告訴 人李妘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發覺有異後報警追查,其 後林家丞依約與告訴人碰面,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的面額15 萬元玩具鈔票後,與在旁監控、等候收水的潘宥瑋均為警當 場逮捕,以致未能成功收受詐騙贓款並交付與其他集團成員 而詐欺、洗錢未遂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潘宥瑋並 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潘宥瑋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潘宥瑋於偵訊與 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潘宥瑋所為的量刑:   有關潘宥瑋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 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潘宥瑋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 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潘宥瑋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 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潘宥瑋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家丞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工作 ,潘宥瑋則擔任俗稱「監控手」的職務,監控林家丞的取款 過程,潘宥瑋雖擔任較林家丞為上手、危害性較高的工作, 仍屬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 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潘宥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林家丞持偽 造、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之「勝凱國際」工作證與告 訴人見面,並交付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雖因 告訴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 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 文件管理的正確性,潘宥瑋與林家丞所為與其他單純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 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 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 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潘宥瑋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 ,堪認潘宥瑋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 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潘宥瑋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潘宥瑋自稱高職畢業、行為時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的的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 ,其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才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已於 109年間因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陸續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共5罪),卻仍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犯本罪 ,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罪名與罪 質亦相同,雖未構成累犯,亦足認他有特別惡性的情況,無 從成為對潘宥瑋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 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潘宥瑋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 對潘宥瑋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潘宥瑋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認潘宥瑋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的低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06-20241030-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恩 被 告 洪稚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洪稚卉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依她的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的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 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的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的犯罪工具。被告雖辯稱因有意從事家庭代工而交付 帳戶,但她對家庭代工業者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的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應知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她的金 融帳戶轉入、存入、提領存款的結果。再者,被告供稱在臉 書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 LINE)聯繫暱稱「徵工專員 楊小姐」等語,足認被告與「 楊小姐」沒有任何的信任關係存在,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楊小姐」,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管控帳戶使用 狀況,因而導致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當可 預見。又由卷附的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可知約 定內容單以帳戶交付的數量作為報酬的計算標準,亦即不需 任何付出,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開設帳戶的提款卡,即可 獲取高額的報酬,顯與被告所辯「求職」、「家庭代工」的 性質相去甚遠。何況由被告所提供她的與「徵工專員 楊小 姐」的LINE對話訊息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寄出提款卡, 有預見該卡片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的風險,竟不違反她的本 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的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的判 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否認犯罪,我是應徵工作時遭詐諞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我已經與被害人翟之蔻和解並賠償她的損害。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 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 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 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 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 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 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 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在臉書社群瀏覽到「家庭代工」的應徵 廣告,因而加入LINE上暱稱「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人,經 「徵工專員 楊小姐」要求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被告即 於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29分左右,在新北市五股區統一便利 超商洲子洋門市,以賣貨便將她名下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 寄交指定收件人,其後並傳訊告知本案永豐帳戶的密碼。  ㈡依被告所提出她與「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 ,當被告詢問「想問家庭代工」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 向被告傳訊稱「您好 這邊先介紹一下喔 我是代工包裝的徵 工專員 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請問妳 是在哪個區域呢」,被告回稱「五股區」,「徵工專員 楊 小姐」續稱「可以的喔 有配送的」、「目前有髪飾加工喔 我先把影片教學傳給您(傳送影片)、「教學妳看下喔 妳 是要做哪個呢」,被告回稱「第二個 夾子的」,「徵工專 員 楊小姐」回稱「好的 教學您看一下喔 做完一件單價:2 塊 1000個做完就是2000塊」、「公司會配送到府和上門回 收 做多少件結算多少薪水 沒有限制時間 想補貼家用就多 努力」,被告問「上門回收是什麼?」,「徵工專員 楊小 姐」復稱「材料司機會到府收送」、「第一次拿貨公司是分 配2000個 後續您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喔 您做好了跟我說 我 這邊會幫您上報倉庫 進行安排收貨 約好時間地點 司機會 到您指定之地點回收當面清點材料並結算薪水喔」、「您收 貨地址電話姓名提供一下喔 也可以給您寄到超商(這邊建 議您第一次拿貨選擇公司配送 因為有什麼不懂的 司機會當 場教學您一遍的)、「您收貨地址 電話 姓名提供一下喔我 幫妳登記」,被告依言提供後並詢問「結付薪水是司機回收 的時候會直接算嗎?」,「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稱「對的 喔」,並再稱「您的區域配送路線是下禮拜一送喔當天就能 收到您需要做好收貨準備」、「司機配送前會提前打電話通 知您的 到時候確認好是哪一位司機給你配送 我會把司機電 話傳給您 有什麼不方便收貨的時間您可以直接跟司機聯絡 喔」、「薪水是給到您匯款還是現金袋呢?現金袋是收貨的 時候當場領取的喔」,被告回稱「匯款好了」,「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稱「好的 麻煩妳把帳號傳給我喔 我幫妳登記 」、「好的 您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需要簽署一份對您有 保障的合約協議喔」、「合約協議先傳給您,先仔細看一下 喔(傳送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之代工協議照片)」、「協 議簽好後 會上傳公司進行列印蓋章 跟材料一起過去配送給 您 協議收到後需要保存好喔 因為等您材料做完了後 協議 也是需要收回的」、「只是第一次需要簽訂協議書喔 簽合 約對您也是有保障的喔 之後還要拿材料就不需要簽訂協議 書」、「簽署後會蓋章給您保存的 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雙方 各執一份 合約協議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喔」,被告回 以「為何寫說要給提款卡」,「徵工專員 楊小姐」回稱「 由於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費用和材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次 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 些用虛假的身分來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 這樣就會 造成公司的損失」、「公司會匯款材料費用到您的提款卡找 廠商登記購買材料 這樣就會有您的購買單據」、「公司也 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開 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 不用身 分證不用印章 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 存簿您留在自己身邊方 便您隨時您去看明細監督公司」、「不用去擔心卡片問題公 司為了讓您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所以 把存簿留在您身邊就是為讓您可以隨時刷明細監督公司對您 卡片的使用情況」,在被告表示「我覺得還是不要好了」時 ,「徵工專員 楊小姐」續向被告訛稱「(傳送與其他客戶之 對話紀錄)您看看 這些都是和公司合作的領取薪水寄出提 款卡購買材料我只截圖了小部分給您看 所以不用擔心的喔 我們公司是正規 您可以放心」、「如果您真的擔心我可以 把我的身分證件拍傳給您的 希望您可以多安心一點」、「 畢竟上面也有我父母名字還有我家地址 如果說我去做違法 的事情的話我家不要了呀 將心比心的 如果說您要是做違法 的事情 您會願意嗎」(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是 確認沒有任何的問題才會把身分證拍傳給您的 您也知道身 分證對一個人有多重要 我那麼信任您 也希望您也能信任我 」、「我的證件您可以保存到收貨為止 但是一定不能外傳 喔 如果有什麼問題您可以直接去提告」,被告回以「如果 給你提款卡 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時,「徵工專員楊小姐 」稱「下禮拜一就會和材料一起給妳送回不是一直壓在公司 的喔」、「那您是要寄什麼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 助金呢 公司寄件是和7-11合作喔 是用代碼寄件的是不需要 費用的喔 麻煩您拍傳一下您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 簿子也 要拍傳喔 我先幫您做一下登記 到時候收到卡了可以第一時 間幫您申請下來」、「對喔只是第一次需要喔第二次就不需 要您寄來公司財務了 因為您第一次已經是實名制購置了直 接拿貨即可」,被告再問「我想問一下 如果那天不想做了 是提前跟你說嗎?」「徵工專員 楊小姐」回稱「對的喔 妳 提前告知我就可以了喔」,嗣指示被告寄送事宜,並在被告 發現並詢問「請問取件人怎麼會是別人的名字」時,「徵工 專員 楊小姐」繼續訛騙被告稱「這是我們公司財務喔 到時 候到了財務會第一時間去領取喔」,待被告寄送後,復傳訊 稱「麻煩您卡片密碼傳給我 這邊需要幫您上傳財務喔 購 買好材料卡片送回後您就可以修改密碼了這也是對您的保障 喔」、「我收到了喔 麻煩您了 保持聯絡購買好材料我會第 一時間告知您 您有什麼問題都可以隨時密我喔」等內容。  ㈢某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9分左右,撥打電話 予翟之蔻,佯稱是統聯客服人員,因作業程序錯值資料,翟 之蔻需多支付20張車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致翟之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1分左右匯款新台幣( 下同)7,09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以上事情,已經翟之蔻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翟之蔻提供 的來電紀錄擷圖與行動網銀轉帳明細擷圖、本案永豐帳戶開 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徵工專員楊小姐」之間的 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於113年7月9日當庭勘驗及拍攝被 告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因應徵工作,而與暱稱「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人聯繫 工作事宜之情,已如前述。而由前述被告與「徵工專員楊小 姐」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及「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代工 協議照片(原審卷第93頁),可知被告供稱她是為應徵家庭 代工工作,而經自稱「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的徵工專員 楊小姐要求她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髪飾加工購買材 料費之用等情,核屬有據。再者,由前述被告與「徵工專員 楊小姐」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詢問:「為何寫 說要給提款卡」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不僅回應表示: 「由於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費用和材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 次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因為公司也會害怕 有些用虛假的身分來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 這樣就 會造成公司的損失」、「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開 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 不用身分證不用印章 只需提款卡 寄到公司 存簿您留在自己身邊方便您隨時您去看明細監督 公司」,甚至表示:「(傳送與其他客戶之對話紀錄)您看 看 這些都是和公司合作的領取薪水寄出提款卡購買材料我 只截圖了小部分給您看 所以不用擔心的喔 我們公司是正規 您可以放心」、「如果您真的擔心 我可以把我的身分證件 拍傳給您的 希望您可以多安心一點」、「畢竟上面也有我 父母名字還有我家地址 如果說我去做違法的事情的話我家 不要了呀 將心比心的 如果說您要是做違法的事情 您會願 意嗎(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是確認沒有任何的 問題才會把身分證拍傳給您的 您也知道身分證對一個人有 多重要 我那麼信任您 也希望您也能信任我」、「我的證件 您可以保存到收貨為止 但是一定不能外傳喔 如果有什麼問 題您可以直接去提告」等語。由此可知,「徵工專員 楊小 姐」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對話中不斷談及工作內容、材料 購買寄送、交貨收貨事宜,與一般求職者的狀況無異,而且 在被告詢問何以需要提款卡、提款卡取件人何以是別人名字 時,「徵工專員 楊小姐」還傳送「自己」(按:實情並非 如此)的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被告,並向被告解釋取 件人是公司財務,這種話術確實高明,足認被告並非無故提 供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綜上,由前述事證及 說明,可知被告主觀上是為了找工作,遭「徵工專員 楊小 姐」利用,而為本案客觀上的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 含密碼),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即 有疑義。 四、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年齡與 社會工作經驗,在未合理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 的真實用途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的本案帳戶帳號任意提供 給這些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顯有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 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 力的說詞,一般人在人生閱歷不足又思辨能力欠佳的情況下 ,本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再者,「徵工 專員 楊小姐」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不僅在對話中不斷談 及工作內容、材料購買寄送、交貨收貨事宜事宜,與一般求 職者的狀況無異,而且傳送:「好的 您有確定要接公司的 代工需要簽署一份對您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喔」、「合約協議 先傳給您,先仔細看一下喔(傳送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之 代工協議照片)」等訊息,甚至要求被告簽立「日大包裝器 材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則被告自有高度可能認為自己是因 應徵工作之需,才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以 ,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 理想人設(模型),據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必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的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 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 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 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95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禹 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一 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原審所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 訴人和解,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 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 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持偽造、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的「華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現金繳款 單據而行使之,雖因告訴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 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華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 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會電 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 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 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受邀擔任收取詐欺 贓款的工作,所為不儘可能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將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宜輕縱。何況被告雖表 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 到庭,以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亦無從據以作為 量刑減讓的事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 則等情事的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271-2024103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QUANG TIEP(中文名:梅光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699號、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第10778 號、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ANG TIEP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緣邢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菲爾」、「安西光義」)於 民國110年3月間,依張旭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 星馬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示著手成立電信詐欺機房,由 邢皓於110年3月20日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之 住宅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塔城機房),復由張旭明提供租金 、手機、電腦設備,並招募蔡鎮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扣」)、VU THANH TUNG(下稱武青松)、MAI QUANG TIEP(下 稱梅光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阿林」、 「阿福」、「阿全」及Telegram暱稱「春風」等人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邢皓及蔡鎮宇負責管理、指示武 青松、梅光旭等人實行詐欺,並統計每日詐欺業績,再由邢皓回 報予張旭明及負責發放薪資,「春風」則精通越南語,負責與武 青松、梅光旭等越南人溝通,武青松、梅光旭、「阿林」、「阿 全」則擔任第一線施用詐術人員,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 、ZALO等通訊軟體,吸引越南被害人註冊VNNWX網路投資平臺( 網址:t1.vnnexs.com),標榜有專業投資分析師協助操盤,再由 「阿水」、「阿福」佯裝為第二線分析師,宣稱如何投資獲利, 待越南被害人欲出金時,復以各種理由阻撓出金,致使附表一所 示越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以不詳方式通知當地車手前往提領 、轉匯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嗣於110年8月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破門進入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武青松、梅光旭,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邢皓 、蔡鎮宇、武青松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梅光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邢皓、蔡鎮宇、武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詢 部分不包括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手繪位置圖(臺北市○ ○區○○街0號2樓之1)、110年3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 市○○區○○街0號2樓之1)、110年3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電腦截 圖、對話紀錄、ExportedDate安西光義對話紀錄、「發」群 組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之廣告文、教戰手冊、儲值、遊戲 教學流程、春風與安西對話紀錄、林瑋倫與阿扣手機對話紀 錄、林瑋倫與拉斐爾手機對話紀錄、與拉斐爾對話紀錄各1 份及VNNEX網站截圖(投資詐騙平台)2份附卷可稽,復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 曾辯稱附表一編號5係其加入前他人所騙,嗣又改口辯稱該 部分係武青松假裝投資吸引其他被害人云云,惟其前後說法 互相矛盾,已難採信。況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有向該名被 害人告知需再投入金額才能出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6 99號卷一第260頁),已可見該被害人確係真實存在,且被 告接手後所為之行為,亦可徵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參以,被告於同次警詢時 多次提及一般我會請越南籍民眾幫我刊登投資平臺的廣告, 大概刊登20天後我就會把對方封鎖,不會真的給他們錢,主 要是誘騙他們幫我們打投資廣告等語,對應本案於110年8月 9日破獲往前推算至少20天,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 人遭詐欺時,應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自應同負罪責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鑑乎行為人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據此以論,並非行為人一藉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傳 達詐術即構成此加重詐欺罪,毋寧應視行為人是否藉由此等 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直接」傳達詐術而定。本件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雖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ZALO、IG 、LINE等通訊軟體,並以網路投資平臺吸引被害人,然此並 非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術本身,其後尚需以 第二線人員與被害人一對一通訊方式實行詐欺,難認係「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不符,附 此說明。  ㈣被告與邢皓、蔡鎮宇、武青松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 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5),與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先前在化學公司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 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洗錢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 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 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 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 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 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本件所涉 詐欺及洗錢金額尚非甚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為 外籍移工,其本案所涉詐欺之被害人均非本國人,且金額尚 低,而其因逾期居留業經移民署自其身上所攜現金執行罰鍰 5萬元完畢,並即將於暫予收容期滿後強制出國等情,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附表二所示之物固於上開詐欺機房內扣得,惟考量本件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施行詐術之方式,應認僅附表二編號1 至5等物,方與本件犯罪之實行具有直接關係,而屬實行詐 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暱稱) 電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越南盾) 備註 主文 1 Phuong 8/4 phuong99 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2 Phan Nghia 8/5 PhanNgia77 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3 Vinhvinh 8/2 vinh123456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4 Bang Gia 8/2 huuhanh75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5 Bui Huyen 000000000 110年7月間某日 3,50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4萬5,500元) 梅光旭使用 暱稱「vnnex」詐欺 MAI QUANG TI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電腦主機 4臺 2 電腦螢幕 8臺 3 IPHONE 手機 3支 4 VIVO手機 1支 5 WIFI分享器 2臺 6 監視器鏡頭 1個 7 打卡鐘 1臺 8 打卡單 6張、1疊

2024-10-30

PCDM-113-金訴緝-7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瑋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4號、第14 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瑋刑之部分撤銷。 陳彥瑋所犯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 顏紫恬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彥瑋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被告陳彥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39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瑋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陳彥瑋科刑以外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瑋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陳彥瑋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彥瑋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陳彥瑋行為後,其所 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 「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詳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 法比較如下:  ㈠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陳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 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 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陳彥瑋之 情形,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之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陳彥瑋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39 頁、第148頁),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彥瑋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 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彥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 正,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分別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彥瑋 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又被告陳彥瑋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 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 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是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自應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 以量刑,及未及審酌被告陳彥瑋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一般 洗錢罪之事由,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於法皆有未合。被告陳彥瑋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之量刑,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被告陳彥瑋於本件案發時亦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曾從事保全及印刷廠員工之工作(見原審卷第 11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 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 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而無不知之理。被 告陳彥瑋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顏紫恬受有金錢之損失,復 使告訴人顏紫恬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趨於困難、複 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 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有心欲與告訴人顏紫恬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顏紫 恬向本院明白表示無和解意願,因為事情過了,不想在花時 間於此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暨被告陳彥瑋則自陳:未婚、無需扶養他人 、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陳彥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件告訴 人顏紫恬於本院表示因為事情過了,不想在花時間於此事上 等語,業如前述,參諸告訴人顏紫恬於附表所示匯入被告陳 彥瑋樂天銀行帳戶大約計新臺幣9萬9,974元,而被告陳彥瑋 僅係幫助犯,上開匯入之款項實際上並非被告陳彥瑋取得, 是雖因告訴人顏紫恬不願到庭調解時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惟觀之被告陳彥瑋有和解之誠意,足認雙方無法成立和解或 調解,非因被告陳彥瑋欠缺和(調)解之真摰努力。本院認被 告陳彥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屬初 犯,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衡以被 告陳彥瑋年紀尚輕,陳明現有固定工作,為使被告陳彥瑋能 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陳彥瑋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彥瑋應向告訴人顏紫恬支付7萬5000元 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陳彥瑋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顏紫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佯以中華電信客服員、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顏紫恬並謊稱:其Hami video訂閱尚未取消,可能需要扣款1萬4,990元,要驗證帳戶是否正常,要依照指示,就所提供多組銀行帳號進行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顏紫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3月19日19時23分許,匯款6萬9,987元 ⒉112年3月19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陳彥瑋樂天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顏紫恬提供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634卷第77頁至第89頁) ⒉告訴人顏紫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634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被告陳彥瑋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及樂天銀行開戶及卡片寄送資訊、樂天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4634卷第53頁至第55頁)  本案:112偵14634 (顏紫恬匯入樂天款項合計9萬9,97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3672-20241029-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莊逸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為獲取每次提領金額1.2%之報酬,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劉鴻羽(原名 :劉毅,業經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認識趙維揚(業經原審另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而與趙維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16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趙維揚使用。嗣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向劉德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德穩陷 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翁德峰(未據起訴)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9分許轉匯24萬9745元至林以德(未 據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6時16分許轉匯14萬1,68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迨款 項匯入後,莊逸鵬即依趙維揚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復興店提領8 萬元、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原店提領6萬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 趙維揚,由趙維揚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德穩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逸鵬(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9 、20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穩、證人即共同被 告趙維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554卷第8至 10;偵50553卷60至66頁;偵53818卷第117至119頁),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 翻拍照片、本案台新、彰化、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50554卷第22至36、79至84、8 5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59至70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 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 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 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 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 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 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員(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 卷第208、209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顯然知之甚詳。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是經由劉鴻羽介紹認識趙維揚,趙維揚要我 把錢拿到臺北市○○區○○路某處的辦公室內,這辦公室是趙維 揚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地方,該處除了趙維揚外,還有其他 人在場,趙維揚是這裡發號施令的人,我有意識到趙維揚是 有組織、規模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趙維揚所屬集團乃是多人 參與之組織無誤。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 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徵之被告所陳及 告訴人匯款之金流,可知至少有趙維揚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翁德峰、林以德、「收水人員」等, 而「收水人員」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客觀上至少 尚有趙維揚、實行詐術之人(即告訴人所稱「穆迪vip(3) {策略交易}群組」)、「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 後,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度辯稱僅成立普通詐 欺取財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院卷第156頁) ,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趙維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 語。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涉及 詐欺犯罪,卻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 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為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 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 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 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並將詐欺贓 款輾轉匯款,嗣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再由趙 維揚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輾轉匯款、現金提領、轉入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 ,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5 0554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161、279頁),自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6月16日生 效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 院卷第202、206頁),原應依前述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 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固有不該,惟被 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帳戶 、轉交款項之底層角色,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第一期款項1萬5000元,暨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之罪,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稱:趙維揚透過劉鴻羽邀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因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並於11 1年2月9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趙維揚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 00、37696、37697、37698、37699、44962號提起公訴(下 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處罪刑,該另案嗣於1 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另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2 月2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 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168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逕認被 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未及比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 ,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 違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給付第一期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亦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680元 (詳後述),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予宣告追徵,原審諭知追徵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但其指摘 原判決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當,則屬無據。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 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 部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害,復已繳回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 員、母親已經去世、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08、209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1.2%,趙維揚有將本案提領部分的報酬給我,就是14萬元 的1.2%等語(見偵50554卷第5頁;原審卷第164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80元(計算式:14萬元【8 萬元+6萬元】×1.2%=1680元),而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 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此扣案之犯罪所得。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告訴人遭詐欺財 物,既經轉匯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追加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47-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君宜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214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1604、316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1043、1060、1108、1146、1206、12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君宜(下稱再審聲請 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39號判決,聲請再審。  ㈡依證人即電腦手張群梵先於本案第一審供稱:(問:是記不 得還是不知道,這部分是否你負責的?)是我負責沒錯,因 為系統商那麼多,媒體上面那些我覺得可能太複雜,(問: 你說那個時間點系統商那麼多你可能就找其他系統商了,是 嗎?)對等語;又於本案第二審供稱:(問:系統商的部份 的結帳,依照機房的運作,都是多夂進行結帳一次?)一個 月,(問:所以一個月進行結帳一次,就是一個月匯款一次 ,這樣對嗎?)你說匯給系統商嗎? (問:對?)系统商一 個禮拜,(問:系統商一個禮拜,那你剛剛說一個月是什麼 東西一個月?)一個月是上那個那間公司,一個月的入帳跟 員工薪實、(問:那機房配合的糸統商是多久結帳一次?) 一個禮拜等語,已足認定本案穩賺境外電信詐欺機房廣並非 僅有使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而有其他配合之糸統業者 存在,且為每週匯付報酬予系統商。卷内已存中國信託張志 葦之帳戶明細記載「105年6月14日、6月24日、6月30日、7 月14日、7月27日、8月2日、8月11日、8月24日、9月15日、 10月7日、10月24日,均有存款入賬之紀錄,其中存款間隔 最短為6天、最長為22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大陸地區人民 吳芬芬係105年9月23日受騙匯款,而穩賺詐欺機房自9月15 日起至10月7日已間隔達22日未匯付報酬至前開帳戶,顯見 彼時穩賺詐欺機房並未使用再審聲請人之美女科技VOS話務 系統。再依證人王景清於本案第二審審理證稱:(問:你可 從這個105年6月14日開始看起,從6月14日、6月24日、6月3 0日、7月14日、7月27日,這些現今的存款,還有8月2日、8 月11日、8月24日,這些現金,還有9月15日、10月7日、10 月24日,這些存款,間隔時間最長到有到22天,最短也有到 6天,你們都多久跟系統商結帳一次系統費用?)一個禮拜 ,(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驗,會長達3週才匯款 ,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所以才沒有匯款?)沒 有使用, (問:所以這個穩賺詐欺機房,如果有使用系統商 ,都是一週就會進行匯款對嗎?)對等語,益徵穩賺詐欺機 房於105年9月15日使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後,直至同年1 0月1日前,均係使用其他系統業者之話務系統,則大陸地區 人民吳芬芬受騙匯款,即與聲請人之「美女科技」VOS話務 系統無關,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逕以「… 被告林君宜的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只是自行解讀證人王景清 於本院112年4月16日審理時就上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戶所示 105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機房如何 支付使用美女科技話務系統費用所為陳述…」等語(原確定 判決第41頁),顯然未綜合考量卷内資料為判斷,證人張群 梵於第一審、笫二審之審理證述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傳 喚調查上開證人亦無困難,第二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此部分應屬法院已發現之事實及證據, 但於其實質上之證據價值未予判斷,屬具有新規性之證據, 不論就形式上觀察抑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均得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又張志葦名下中國信託之匯款紀錄,於前 審已經存在,且為機房使用美女科技系統時間的重要證物, 但在原確定判決理由均未斟酌此重要事證。又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105年9月24日至機房存續終止時之詐欺 未遂部分,由於10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一樣沒 有使用美女機房的系統,基於罪疑唯輕,無法判斷此部分的 詐欺未遂究竟是在此期間或者是在10月1日以後至存續終止 期間所發生,故在欠缺補強証據之情形下,同樣請求改判無 罪。基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請准予再審。 二、程序事項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被訴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2 14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罪刑後,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 年8月29日原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 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14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又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 再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當庭聽取 再審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   三、又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 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 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 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 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以及再審之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 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 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載敘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4頁),惟該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係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 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核其性質乃 屬程序判決,即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屬程序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 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 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 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 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 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 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 確定,該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程彥、葉原昌之陳述、證人張群梵、魏志全、王景清 、侯琮耀、張志葦之證述、被害人吳芬芬之指訴,其餘被告 趙冠淯、鄭羽閔、許樹恭、陳誌超、劉禹汨、袁偉傑、侯政 旭、林敬雄、鐘仕折、陳慶宏之陳述及卷內包括微信對話紀 錄對話紀錄、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詢問 被害人吳芬芬之詢問筆錄、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教戰守 則、聯絡人截圖、桌上型電腦截圖、所繪平面圖、張群梵手 機內之生活公約與筆錄單、張群梵手機檔案內之總帳資料及 人頭帳戶資料、另案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隨身碟內存取之話務系統 設定指示、扣案證物等卷證資料而為論斷,並詳為說明再審 聲請人、林敬雄事後改詞否認犯行及王景清於審理時改稱之 詞不可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 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再審。然:  ⒈再審聲請人配合本案機房運作,提供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 期間自105年中旬至106年2、3月間,其弟弟林敬雄並自105 年底至106年2、3月間,協助再審聲請人經營,此除據再審 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警卷第41至45頁、840號卷第1 08頁反面)明確,並供稱:我承認涉犯詐欺等語(警卷第10 8頁反面)外,並經共同被告林敬雄於警詢、偵訊中(警卷 第57至59頁、840號卷第108頁反面)、共同被告王景清於警 詢、偵訊(警卷第99至101頁反面、第106頁及反面、840號 卷107至171頁)中陳述明確,且有扣案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USB隨身碟(含其內話務系統設定指示)、行動硬 碟可憑,原確定判決依卷內包括前揭事證,據以認定再審聲 請人之犯行,並說明再審聲請人、共同被告林敬雄、王景清 事後翻異前詞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何違誤之處。  ⒉共同被告王景清於本案112年4月6日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問 :你可從這個105年6月14日開始看起,從6月14日、6月24日 、6月30日、7月14日、7月27日,這些現金的存款,還有8月 2日、8月11日、8月24日,這些現金,還有9月15日、10月7 日、10月24日,這些存款,存款的部分都有備註的部分,這 一頁都是存到中國信託張志葦的帳號,剛剛你所提到的系統 商使用的帳號的部分,一直到10月24日,那剛剛所提示你的 這些日期,通常間隔時間最長到有到22天,最短也有到6天 。那想請教你的是,你們通常是像這樣子的一個付款狀況, 你們都多久跟系統商結帳一次系統費用?)一個禮拜,(問 :每個禮拜結帳一次?)對,(問:那怎麼會有長達好幾10 天的狀況,是因為中間沒有使用到系統嗎?還是怎麼樣?) 我不知道(問:105年9月15日這筆現金,10月7日,中間間 隔長達22天,也就是3週的時間,如果是月結的話,為什麼 會3個禮拜才匯款一次?而且10月7日匯款金額也才9,000元 而已?)我不清楚,(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驗, 會長達3週才匯款,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所以 才沒有匯款?)沒有使用,(問:這個「穩賺」詐欺機房的 經驗,如果有使用系統商,都是一週内就會進行匯款對嗎? )對等語(2632號卷2第289、290頁),然綜觀王景清前揭 證述可知,其對於交易明細未匯款期間,究是集團未使用再 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或是其他原因,已答稱「不知道」 ,並接續對於辯護人所詰問間隔3週才匯款一事答稱「不清 楚」,經辯護人再次誘導詰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 驗,會長達3週才匯款,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 所以才沒有匯款?」,王景清始答稱「沒有使用」,是已難 認其關於未匯款期間沒有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之 證述為可採。甚者,王景清於本案第一審111年4月27日審理 時已證稱:(問:當時使用美女科技系統的費用你如何支付 ?)匯款指定帳戶,(問:你是每個月匯款系統費還是每週 ?還是什麼樣的方式?)我忘記了,(問:一直到106年7月 你是否都有持續在支付系統費費?)支付不是我在負責,這 我不知道,(問:當初跟美女科技接洽的人是誰?)是我, 但是這些錢的話不是我在負責匯款,(問:那是誰在負責匯 款?)電腦手等語(1453號卷3第198、199頁),可知王景 清對於本案集團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細節,並不清楚,益徵 其前揭證述未匯款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並 非可採。  ⒊張群梵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系統商部分的結 帳,依照機房的運作,都是多久進行結帳一次?)一個月, (問:所以1個月進行結帳一次,就是1個月匯款一次,這樣 對嗎?)你說匯給系統商嗎,系統商一個禮拜(問:機房配 合的系統商是多久結帳一次?)一個禮拜(問:那一個禮拜 結帳一次是由誰來進行匯款?)那時候我算好之後,然後我 會打電話給一個在台灣的,那個叫什麼,幫忙匯款的人那個 ,(問:所以是你人在國外,請國内的人幫你匯款是嗎?) 對,(問:那你之前在一審有說系統商是外務在接洽,是嗎 ?)對,(問:前次在詰問證人王景清的時候,王景清曾經 證稱系統商付款,是一個禮拜結帳一次,那如果有長達沒有 結帳,就代表沒有使用系統商,請問你對王景清的陳述有沒 有什麼意見,是正確還是不正確?)沒有意見等語(2632號 卷2第394、395頁),然細繹張群梵前揭證述可知,其僅證 稱係1個禮拜結帳一次,再囑由他人匯款,並未證稱係1週結 帳後即於1週內匯款。另王景清對於本案集團匯款給再審聲 請人之細節並不清楚,其所證未匯款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 供話務服務乙節尚難遽採,亦如前述,則辯護人以此詰問張 群梵,並經張群梵證稱對此無意見等情,均難認足以撼動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自105年9月15日後至105年10月7日 間,並無款項存入,此雖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據(警卷第55 頁反面、第56頁),然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相同帳 號帳戶(備註欄記載)存入款項之日期,有同一天多筆者, 亦有相鄰2筆間隔7日、3日、6日而非間隔一週者,依此可知 ,縱使一週結帳一次屬實,亦非當然一週匯款一次甚明。   從而,再審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是一週結帳即匯款一次、未匯 款期間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系統等情,而據以主 張本案集團於105年9月23日詐騙吳芬芬及於105年9月24日起 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因無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交易資料, 故並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系統等情,實無可採。  ⒌綜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 再審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再審聲請人 所為否認之辯解如何與卷內證據歧異而無足採各節,逐一審 認在案。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 性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聲請 再審部分,其聲請為不合法;另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其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所稱新證 據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罪名,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聲再-1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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