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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6 、18451、18544、19784、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 車站前,見乙○○(96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 同】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乙○○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 前廣場,見己○○(起訴書誤載為溫○鳳,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 自行解開該車之密碼鎖後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2 萬至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因己○○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街竹北火車站後 站前,見戊○○(97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FUJI牌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及該車上2個 杯架、把手1支、踏板1個、支架1個等配件(價值合計約1萬 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戊○○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15日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丁○○所租用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及該車上之財物(含馬鞍袋2個、學生證 1張、貼布1份、鑰匙1串、現金6,000元,價值合計約1萬5,5 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丁○○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8月25日15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0號北新竹 火車站前之停車場,見丙○○(95年1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自行解開該車之密碼鎖後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8,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自行車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己○○、丙○○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9784偵卷第9至1 0頁、18451偵卷第4至5頁、17446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 第72至73頁、第282頁)。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審 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辯稱:19784偵卷第 13、15頁照片都是我,我沒有偷,我只是去該那邊而已(指 112年6月3日竹北火車站前),我沒有騎腳踏車…這是猜中密 碼鎖,我將腳踏車騎走,針對19784偵卷第13頁下方黑黑的 河堤街往南的這個跟我沒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 )。然查,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112年11月23日偵查 中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19784偵卷 第9至10頁、17446偵卷第53頁),且於警詢時經出示監視器 畫面供被告觀覽,由被告指認112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後,自行簽名捺指印 ,且於警詢時尚能明確指出並更正警方誤稱其當日圍在身上 之外套顏色係黑色非藍色等情在卷(見19784偵卷第13頁、 第10頁),以此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之上開所辯 內容,反足徵被告係心虛而供詞前後矛盾不一、出現瑕疵, 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784偵卷第5至7頁)。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183偵卷第4頁)。  ⒋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451偵卷第6至7頁)。  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7446偵卷第 5至6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⒍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8544偵卷第 4至5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112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19784 偵卷第12至17頁、第4頁)。  ⒉告訴人己○○停放自行車之位置照片及其提供被竊車輛照片、1 12年6月1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員警偵查報 告(見20183偵卷第16至20頁、第3頁)。  ⒊112年7月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18451 偵卷第4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3頁)。  ⒋112年8月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告訴人丁○○ 提出之該日學生證悠遊卡交易明細(見17446偵卷第10至12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79至84頁)。  ⒌112年8月2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員警偵查報 告(見18544偵卷第9至12頁、第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又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113年度蒞字第24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矯正簡表,主張被告為累犯,表示被告前已屢 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 同竊盜犯行而犯下本案竊盜罪共計5罪,顯未能記取前案之 教訓謹慎行事,足見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請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284頁),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部分表示「隨便判」等語(見本院卷 第284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0 5年間竊取他人自行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度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 車,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所犯 本案5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自99年起至113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手段均竊取他人 自行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多次竊 取他人之自行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犯後供詞反覆,迭次否認、承認翻異部分犯行 之供述,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目的、動機, 又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做過粗工,後來找不 到工作、家中有母親、姊姊及弟弟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困(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為雖分係竊取少年乙○○、己○○、 戊○○及丙○○等人之自行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自 行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 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上述部分爰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①自行車1 輛、②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1輛、③FUJI牌自行車1輛暨該車上 杯架2個、把手1支、踏板1個、支架1個等配件、④自行車1輛 及車上所附之馬鞍袋2個、貼布1份及現金6,000元、⑤自行車 1輛等物,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丁○○之學生證1 張,業經他人拾獲並返還予告訴人丁○○等情,此據告訴人丁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該犯行中另竊得之鑰匙1把,本院審酌鑰匙 尚可重新配製、價值不高,且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UJI牌自行車壹輛、杯架貳個、把手壹支、踏板壹個及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馬鞍袋貳個、貼布壹份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SCDM-113-易-41-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嗣經陳再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經余莉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 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竊盜、毒品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 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20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見余莉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 新臺幣3萬4,000元)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陳再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莉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余莉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失竊車輛照片暨購買證明1份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  ㈤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6403號 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陳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 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19

PCDM-113-簡-5430-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怡欣 黃品豪 被 告 李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騎乘電動自行車(下 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東新街口處, 因違規左轉而碰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黎沁蘋所有,原告依保險 契約支出新臺幣(下同)25,848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系爭B車除右側車門刮痕外,無其他 車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竟記載右側前後車門外水切、框鐵 板、框貼紙、防水橡皮、防盜貼紙、下鐵板、車身膠等與本 件車禍無關之項目及金額,故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修理費用皆 與本案無關。系爭B車塗裝費及材料費,應扣除折舊及耐用 年限計算損害賠償之殘值,原告不得全數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 無名巷東向西騎乘至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東新街口 左轉時,其前車頭與由訴外人黃弘正所駕駛沿忠孝東路6段 東向西第3車道右轉行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 112年11月1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電動腳 踏自行車沿忠孝東路6段101號前的無名巷,從東向西行駛, 想要沿行人穿越道旁騎往對面忠孝東路6段第3車道行駛,當 時是踩踏板驅動,當時看到人行道的小綠人還有20秒左右, 覺得時間足夠通過,當時我沒有完全靜止停下在停止線前。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撞上後才發現,雙手急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 車速率多少?)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系爭B車駕駛人黃弘正於112年11月1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陳述:「我駕BAZ-1223沿忠孝東路6段東向西第3車道往北 右轉東新街第1車道,然後發現有一台電動自行車高速從我 右側撞上,我就停車查看,當時我有用右方向燈,號誌是圓 形綠燈。(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答:撞上才發現,急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 行車速率多少?)答:約40以下公里/小時。」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上揭 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 沿無名巷東向西騎乘,行至無名巷與東新街口時,欲先左轉 再沿忠孝東路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旁騎往對面忠孝東路6段第3 車道,卻於左轉過程中,尚未到達忠孝東路北側之行人穿越 道附近時,在無名巷與東新街口處,即與黃弘正所駕駛沿忠 孝東路6段東向西第3車道右轉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觀諸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編號1照片,顯示系爭A車行 向設置「停」及「禁止左轉」之標誌,指示系爭A車為支線 道行駛之車輛,必須暫停讓沿幹線道行駛之系爭B車先行, 且明確標示系爭A車禁止左轉,路面標線亦標示系爭A車僅能 右轉(見本院卷第39頁),又觀諸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 編號8照片,顯示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右側車門,主要傷痕位 於右後車門及其周邊部位(見本院卷第42頁),另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系爭B車停於東新街第1 車道與第2車道間之位置,系爭A車則傾倒在系爭B車右後輪 後(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系爭A車不僅未依規定讓行, 且於該禁止左轉之路口處左轉時,在無名巷與東新街路口範 圍內,碰撞系爭B車右側車身,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黃弘正駕駛系 爭B車,係依燈號及路口標誌指示沿忠孝東路6段東向西第3 車道右轉行駛東新街第1車道之車輛,對於系爭A車從右側支 線道駛出且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碰撞其右側車門之行為 實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黎沁蘋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 修理費右前門鈑金750元、右前門塗裝6,296元、右後門鈑金 3,000元、右後門塗裝6,296元、右後葉子板塗裝6,124元、 調漆工資1,500元,右後輪弧更換750元、右後門下飾板更換 1,132元,共計25,848元損害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但已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3 頁、第71至74頁),並有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編號8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屬實,足認原告請求 之系爭B車修理費用右前門鈑金750元、右前門塗裝6,296元 、右後門鈑金3,000元、右後門塗裝6,296元、右後葉子板塗 裝6,124元、調漆工資1,500元,右後輪弧更換750元、右後 門下飾板更換1,132元,共計25,848元,皆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並與市場行情亦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修復費用金 額過高,被告所辯無足憑取。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記載右側前後車門外水切、框鐵板、框貼紙、防水橡皮 、防盜貼紙、下鐵板、車身膠等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項目及金 額等語,然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部分之費用,此部分 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3.又查,系爭B車係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右前門鈑 金750元、右後門鈑金3,000元、右前門塗裝6,296元、右後 門塗裝6,296元、右後葉子板塗裝6,124元、調漆工資1,500 元,共計23,966元,及右後輪弧更換零件750元、右後門下 飾板更換零件1,132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 廠日108年3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19日止,已使用4年 9個月,據此,系爭B車右後輪弧更換零件750元、右後門下 飾板更換零件1,132元,共計1,88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 2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右前後門鈑金、調漆及塗 裝共23,966元,總計為24,182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1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694 1882×0.369=694 1188 0000-000=1188 二 438 1188×0.369=438 750 0000-000=750 三 277 750×0.369=277 473 750-277=473 四 175 473×0.369=175 298 473-175=298 五 82 298×0.369×9/12=82 216 298-82=216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9

TPEV-113-北小-4419-20241219-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紀雅慧 被 告 林佩勲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澤街往北環路方向直 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南投縣埔里鎮力行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車輛行駛動態,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雙方同時行經上開路段交岔路口,不慎發生擦撞,致原 告車倒地,受有左前臂部、左膝部擦裂傷多處損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81,441元(細項:醫療費用2,012 元、交通費用600元、系爭車輛車損21,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27,82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不爭執系爭車 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泰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有70%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及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7成、原告3成認定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 ,均不爭執。  ⒉系爭車輛車損21,000元部分: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 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證明佐證 ,同時並應予以計算折舊。  ⒊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月薪換算得知 原告日薪平均為1,042元,同時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周,故此部分應以7,294 元計算始為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認為此部分過高  ⒌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應自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新仁愛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聯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新仁愛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仁愛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2023年6月薪資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附民卷第 13至43、47、55、59至66頁、本院卷第13、14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電子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9至64、71 至92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電動輔助自行車先行 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部分,有新仁愛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聯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新仁愛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仁愛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 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10月17日中總埔 企字第1130600900號函所附醫理見解、門診繳費證明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12 元、交通費用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車損2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使其受有損害,固據其 提出其向見誠工業公司詢問電動自行車零件之電子郵件截圖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為證,被告 亦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不爭執,然此僅足證明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所 受損害之價值為何,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相關單據,以舉證證明上開財產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 另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為我妹妹所有,我妹妹要求我買 一台新的給他,但我還沒有賠償給他」等語,則原告非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亦尚未賠償其胞妹,難認其已受有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個人薪資總表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其 上載明事假扣款18,253、病假扣款9,576,與原告開庭所陳 述之「2394元是我每天日薪,病假會領半薪,所以我的9576 元是239480.5得出的,事假沒有支薪,但是算法累進的」 等語及其所提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7頁)互核,均大致相 符,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昱緯行銷事業有限公司,該 公司亦函覆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 單、請假明細(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等經本院核閱無誤 ,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請有病 假8天、事由為車禍及同年月21日至同年7月4請有事假7天、 事由為回診休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計算式 :事假扣款18,253+病假扣款9,576=27,829元】,足堪認定 。  ⑵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每日薪資之計算,已如前述,被 告之抗辯內容僅就特定月份之薪資單上數字計算,然被告究 非與原告公司締結勞務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原告與其公司如 何約定薪資及薪資如何計算,不甚瞭解,故被告所辯並非可 採。另就被告辯稱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仁愛診所 「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期間為多久?」,其函覆結果為「 本院粗估約兩星期左右」(見本院卷第105頁),與原告所 請病假8日、事假7日互核,亦大致相符,故原告之請假天數 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441元【計算式:2,0 12+600+27,829+30,000=60,441】。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 卷第71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身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 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兩造亦就本件車禍各 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按被告之過 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回復費用為42,309元【計算式:60,441×70%=42,309,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3-埔簡-183-2024121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木盛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為17時許至19時許,爰予更正),在花蓮縣○○市○○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4)日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4日9時 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與廣東街口前,因面有酒容為 警攔查,乃於4日9時4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盛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 警詢自承:我是昨天下午17時許在家裡喝酒,同日17時許飲 酒結束等語(見警卷第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飲酒時間為113年11月3日17時許至19時許,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且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3日、105年3月28日、113年8 月2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05號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83號、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 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 尊重,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1頁)、 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8

HLDM-113-花交簡-243-202412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陳麗娘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10號、第1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陳麗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所警員龍育昇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被告田陳麗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第11856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陳麗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1 1856號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於分向線路段逕為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 陳偉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其已 退休,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不好,與孫子同住(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田陳麗娘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陳麗娘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7分1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為準,以下同),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騎乘電動自行車(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欲左轉時,適有陳 偉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自對向 車道路肩直行而來。田陳麗娘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注意 看清對向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後,始能左轉,以防止碰撞之 發生。惟田陳麗娘未注意採取上述安全措施,未讓陳偉佳之 機車先行通過該路口而逕行左轉,致陳偉佳閃避不及而於11 2年12月6日8時7分3秒撞擊田陳麗娘之機車右側車身而倒地 ,致受有下背部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偉佳告訴及陳偉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陳麗娘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偉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受損相片4張。 告訴人與被告之行進方向及告訴人、被告之車輛撞擊位置。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第33-35頁)。 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責任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同上 (六) 告訴人提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SCDM-113-交易-581-202412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員警密錄器畫面 擷圖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04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王德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源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 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 ,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2-17

CTDM-113-交簡-2357-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雨罩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更正為 「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2至14行「機車雨罩【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藍芽耳機【價值約946元】」更正 為「機車雨罩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蔡嘉能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 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 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雨罩1件,為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0號   被   告 蔡嘉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51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 執行另案,於同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23日下午10時55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苗栗 縣○○市○○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正裕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雨罩【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藍芽耳機【價值約946元】, 得手後即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潘正裕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正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實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雨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裕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機車雨罩外, 另竊取機車雨罩口袋內之藍芽耳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之際,機車雨罩內確實有上開 物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MLDM-113-苗簡-1197-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72號、第50991號、第5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韋文秀(英文名:VI VAN TU,下稱韋 文秀)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得手後,再持電動自行車內之十字起打開電池蓋將電瓶 取出,嗣將上開電動自行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 。後經韋文秀察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其於113年8月22日16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徒手竊取陳文提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2,6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文提察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㈢其於113年8月30日13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出口附近之腳踏車停車區,徒手竊取詹明龍所有之電 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5,000元,含安全帽1頂)得手後,再 持電動自行車內之十字起打開電池蓋將電瓶取出。嗣經詹明 龍察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3年9月1日0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尋獲該輛失 竊之電動自行車(不含電瓶)及安全帽,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0991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韋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⒋被告到案時之衣著比對照片。  ⒌查獲失竊車輛地點及失車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0272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提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被害人陳文提提供竊取影像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1255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詹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⒋查獲被告及失車等物之照片。  ⒌被告到案時之衣著比對照片。  ⒍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網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雖有持十字起為工具將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內之電瓶 取出,惟此部分為其徒手竊得上開車輛後另行處分其犯罪所 得之行為,是其所為仍係普通之竊盜罪,併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三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雖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惟未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學歷,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方面之身心 障礙(見卷附身心障礙證明)之個人生活與身心狀況,前述 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所犯 罪質之同一性、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就所 處拘役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韋文秀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詹 明龍之電動自行車,雖均業經警察尋獲而業已將原車分別返 還告訴人2人,惟其等電動自行車內之電瓶各1個均經被告取 出,故仍非就原物完整返還,被告顯然仍保留上開電瓶各1 個之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已與被害人陳文提和解,並換1臺較漂 亮的腳踏車給被害人等語,然被害人陳文提表示並無此事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相關和解文件或已返還該腳踏車之事證供參酌,是被告前揭 於偵查中所述尚難採信,應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被害人。  ㈢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電瓶1個、同欄一、㈡ 所竊得之腳踏車、同欄一、㈢所取得之電瓶1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簡-5424-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洪永泉明知其所販售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型號:LBZ00000 0000)(下稱本案商品)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尚未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驗證登錄證書,竟基於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自大陸地區進 口上開商品,並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註冊之蝦皮購物 網站帳號「qwe188567」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 商品之資訊,並在販售本案商品之商品描述欄位上虛偽填寫 商品檢驗標識「R39293」(此標識申請人為錸格通訊行即陳 彥志),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 質。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市 場購樣,購得本案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犯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洪永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商品檢 驗業務申辦服務列印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訪問紀錄、商 品輸入資料統計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 單、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e188567」申設人基本資料、蝦 皮拍賣網站賣場網頁翻拍畫面、商品照片、本案商品訂購資 料及收件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洪永泉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偽造文書 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 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 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 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 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 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 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 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 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經查 ,被告係在其個人蝦皮賣場商品描述欄位上登載虛偽之商品 檢驗標識「R3929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其申設 之賣場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被告雖登載錸格通訊行即陳 彥志所有之檢驗標識,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 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行,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 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洪永泉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 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商品業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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