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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洧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洧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起訴書誤寫須修改部分,詳如 同案被告林育聖、呂岳鴻之判決,因與被告張洧郡所犯起訴 書附表編號4部分無涉,爰不重複援引)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張洧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洧郡,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與「萱」、「驚滔駭浪」、「麥坤」、「順風耳」、「 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 5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 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 ,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失,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張洧郡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 酬(偵四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88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 於本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張洧郡於附表編號1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造之收據 1張,係被告張洧郡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張 洧郡偽造之「王源少」署押及印文各1枚(警四卷第31頁) ,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 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 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另被告持向本件被害人吳月里行 使之工作證1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 0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39-49頁),亦不再重複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被害人吳月里部分,警四卷第31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少 」署押、印文各 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96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明孝里16鄰實業路6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呂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洧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北勢里16鄰公德街4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呂岳鴻、張洧郡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萱」、「驚滔駭浪」 、「麥坤」、「順風耳」、「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林育聖、呂岳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1、7298、81 03、8217、82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 飛機暱稱「驚滔駭浪」提供「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展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 司)、定勝資本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給林育聖,林育聖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驚滔駭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予擔任收水手之呂岳鴻,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 之報酬;暱稱「麥坤」提供泰盛公司之識別證、收據與張 洧郡,張洧郡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林育聖、呂岳鴻、 張洧郡、「萱」、「驚滔駭浪」、「麥坤」、「順風耳」 、「風雨2.0」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再由「驚滔駭浪」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林育聖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 司之工作證,並自稱「黃子弦」專員,被害人交付款項後 ,林育聖再出示收據,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子弦」、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林育聖再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詐欺款項轉交予呂岳鴻,呂岳鴻再將款項轉交予詐 欺集團之不詳上手;「麥坤」則指示張洧郡向被害人取款, 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並自稱「王源少」專員, 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張洧郡再出示收據,並以此方式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王源少」、附表所示編號4之公司,張洧 郡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育聖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玉、楊博光、吳月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第四、善化、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林育聖加入TELEGRAM暱稱「驚滔駭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並交付收據,並將詐欺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聖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街交付與同案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 被告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呂岳鴻於112年12月加入「驚滔駭浪」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被告林育聖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再轉交與上游之事實。 3 被告張洧郡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洧郡確實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月里收取現金並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蔡永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永得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蔡永得、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蔡永得、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林育聖進入蔡永得工作處所監視器照片1張、被告林育聖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3張、被害人蔡永得提供之113年1月5日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被害人蔡永得佯稱為億展公司的專員黃子弦,並收取現金18萬2千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7 被告林育聖與告訴人吳昭玉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照片5張、收據1張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吳昭玉佯稱為億展公司之外派專員,收取現金15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8 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楊博光收取現金時之照片3張、收據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楊博光佯稱為定勝資本之外務ㄝ經理,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9 被告張洧郡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收據1張、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101號鑑定書、被張洧郡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告訴人吳月里拍攝被告張洧郡出示之工作證照1張 證明被告張洧郡、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吳月里佯稱為泰聖公司 之外派專員「王源少」、「黃子弦」,分別收取現金150萬元、2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核被告張洧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林育聖、 呂岳鴻、張洧郡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萱」、「驚滔駭 浪」、「麥坤」、「順風耳」、「風雨2.0」等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 聖、呂岳鴻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張洧 郡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育聖、呂岳鴻 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 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育聖 參與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收據5張,其 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定勝資本」、「黃子弦」、「王源少」之印 文、被告張洧郡所簽立王源少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人 收水人 1 吳昭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15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2 蔡永得(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 5日11時23分許 臺南市北區富北街 18號 18萬2千 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3 楊博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9日17時34分許 臺南市○○區○○○○00號 15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定勝資本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4 吳月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2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50萬元 張洧郡(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王源少」收付經理) 不詳之人 113年1月9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2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2025-03-07

TNDM-113-金訴-2458-2025030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住○○市○○區○○路○○巷0弄0號2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峻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於上開時 間抵達上開地點,交付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與林核生,向林核生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峻 鋒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 交犯罪所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 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吳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L(K)」 、「Aee」、「佐助」、「宏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 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本件獲有 犯罪所得2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爰於量刑時參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峻鋒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前於111年間即因洗錢等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應執行刑6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取詐騙財物,再將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林核生財產損失20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擔任雜工維生,日薪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此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既已繳回,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持 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 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 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 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吳峻鋒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3號   被   告 吳峻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峻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加入暱稱「L」(「K」)、「Aee 」、「佐助」、「宏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月5日藉由社群網站FACEBOOK「當沖班長」社團、通訊軟體L 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帳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核 生,致林核生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月11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中門市外,交付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峻鋒則經「Aee」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林核生收取投資款項,林核生因而交 付20萬元予吳峻鋒,吳峻鋒則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林核生。 吳峻鋒取得20萬元後,再依「Aee」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 項交予「宏楠」,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吳峻鋒於翌(12)日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經警方埋伏 在側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核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峻鋒於另案(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3號)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Aee」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核生上開款項後,轉交予「宏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核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Aee」、「宏楠」於群組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3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吳峻鋒)、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另案之刑案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 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吳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L」(「K」)、「Aee」、「佐助」、「 宏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NDM-113-金訴-2343-2025030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Y000-B1130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BY000-B113010A犯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一百萬元,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Y000-B11301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與代號BY000-B1130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 二、緣於乙○○懷疑甲女感情出軌,竟基於傷害、施以凌虐剝奪行 動自由、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 8日晚間7時許起,在金門縣金沙鎮東店住處(住址詳卷)3 樓主臥室,先以檜木板毆打甲女身體,再以毛巾架之鋁棒毆 打;復恫稱:要用鋁棒戳下體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接續 強行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命甲女學狗爬,甲女因畏懼遭毆打 ,因而聽命行事,期間乙○○以腳踹甲女屁股,至甲女往前撲 ,並以其所有之手機對甲女拍照,直至10分鐘後,甲女向乙 ○○表示其膝蓋流血,乙○○始命甲女無庸爬行。復命全裸之甲 女躺在床上及打開雙腿,乙○○以手機拍攝甲女全裸及陰部照 片;接續命甲女趴在床上,以鋁棒毆打甲女屁股,甲女疼痛 不已翻身,乙○○即以鋁棒壓住甲女頸部,直見甲女無法呼吸 ,始行鬆手;復向甲女表示,從今起只能住在客房,並命甲 女至客房後,以塑膠繩之一端綑綁甲女雙手,繩索之另一端 則綑綁於客房陽台之鐵樓梯柱子,再向甲女恫稱:要以馬桶 刷將其下體刷乾淨等語,並至主臥室拿取美工刀、水、刷子 、鋁棒、酒精;接續恫稱:要以美工刀割臉等語,甲女畏懼 ,向乙○○佯稱要至洗手間,甲女在洗手間試圖掙脫雙手之繩 索,塑膠繩即鬆脫。旋乙○○詢問甲女是否如廁完畢;再恫稱 :要用鋁棒戳其肛門,這樣就會上出來等語,並以膠帶封住 甲女嘴巴及以毛線泡水綑住甲女雙腳,以此凌虐方式,剝奪 甲女之行動自由,且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甲 女受有右臉、下巴、右前胸、雙側背臀、雙側四肢瘀青腫痛 、膝部擦傷、頸部勒痕、腳腕勒痕等傷害。直至翌(19)日 5時許,乙○○返回主臥室,甲女將其雙腳用力向外側施力, 綑綁其雙腳之毛線斷裂,甲女衝下樓,見1樓客廳沙發上有 毛毯,以毛毯裹覆全身,赤腳逃跑向外求援,巧遇路人,請 路人協助將其載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報警 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告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BY 000-B113010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8、109、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黏貼表(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內被害人簽立之切結書照片)、金湖分局偵查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被告庭呈悔過書、刑案照片黏貼表(甲女逃離現場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甲女遭強拍之照片、被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金湖分局11 3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金湖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庭呈 保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D1第44 至47、88至89、93、191頁、偵卷D2第29至49、54至60、83 至98、偵卷D4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明屬實,2 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揭所犯,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 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 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㈡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持行動 電話拍攝、攝錄告訴人全裸及陰部之照片,衡諸一般社會觀 念,上開照片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且令普通 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核屬性影像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 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 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 中,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之拍攝告訴人下跪之影片、恐嚇等以 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被告在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之一,揆以前揭說明, 均應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 項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19條之2 第1項之以強暴攝錄性影像等罪。  ㈥被告以毆打、綑綁等強暴方式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於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拍攝被害人之前開所述 之照片等,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 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對被害人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 認被告前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強暴攝錄性 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細故糾紛即以 凌虐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又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像畫 面,所為殊值非難;2.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與被告在一起這麼久,捨不 得被告被關,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 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119頁);3.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緩刑並未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審酌被告經查獲後,已 知錯誤,慮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已高,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而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故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3.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 自新。  4.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本案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所示之塑膠繩、美工刀、水、刷子、酒 精、膠帶、毛線等物,雖供犯罪所用,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該物品尚存,審酌該物品並無特殊規 格,除取得容易外,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同時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是 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1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63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宗 偵卷D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3-06

KMDM-114-訴-1-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上列被告林家哲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0 日宣判,茲因本案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尚有不明而有應行調查 之處,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易-70-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瑜心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瑜心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志軒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方志軒、邱瑜心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遇水則發」、「土地公」、「。」、「小毛」 及游沛穎(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由方志軒擔任收水、邱瑜心擔任取款車手。方志軒、邱瑜 心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宋政諒、廖仁宏、吳廷春、葉承采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再由邱 瑜心依照「土地公」之指示,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 宜蘭縣某車站之置物櫃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並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金額後,再於112年10月29日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中華路附近,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89,000元(含其他 不詳來源之款項,不含手續費)及上開提款卡交付予方志軒 ,方志軒遂將上開款項之1.5%(即4,335元)作為報酬交付 邱瑜心,隨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邱 瑜心離去,復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廁所,將其餘詐騙款項及提款 卡交付予游沛穎及「小毛」。嗣宋政諒、廖仁宏、吳廷春、 葉承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宋政諒、廖仁宏、吳廷春、葉承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志軒、邱瑜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軒、邱瑜心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政諒、廖仁宏 、吳廷春、葉承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宋 政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廖仁宏提出之匯款紀錄、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吳廷春提 出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葉承采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 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租車營業部函及所附汽車出租單、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399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9日儲字第1130038778號函及所附郵政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方志軒、邱瑜心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志軒、邱瑜心前 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方志軒、邱瑜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被告方志軒、邱瑜心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方志軒、邱瑜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方志軒、邱瑜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方志軒、邱瑜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方志軒、邱瑜心與    綽號「遇水則發」、「土地公」、「。」、「小毛」及游 沛穎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詐欺附表一各編號同一被害人而數次提領、轉交款項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 被告方志軒、邱瑜心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方志軒、邱瑜心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 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 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方志軒、邱瑜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方 志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志軒有犯罪所得,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方志軒行為後始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 刑。至被告邱瑜心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於本案獲有 報酬,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2頁),不符 合上開減刑規定,一併說明。   ㈡又被告方志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各次 洗錢犯行,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至被告邱瑜心雖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各次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於本案獲有報酬,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12頁),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一併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志軒、邱瑜心分別 於本案擔任收水、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方志軒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 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見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損害;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對本案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方志軒、邱瑜心所犯4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 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 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志軒、邱瑜心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 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方志軒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方志軒、邱瑜心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其等諭知沒收。 (二)被告邱瑜心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於本案所獲取報酬為交 付款項之1.5%(即4,335元)等語,而該等款項為被告邱 瑜心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情事,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志軒於本案獲 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1 宋政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政諒佯稱:欲購買機車等語,並傳送網址予宋政諒,要求宋政諒在蝦皮網站申請成為賣家,再冒充嘏皮客服人員向宋政諒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認證資料等語,致宋政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12年10月28日  21時48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  21時50分許 ⑴49,987元 ⑵16,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仁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嘻嘻」向廖仁宏佯稱:欲購買氣炸鍋,然因廖仁宏建立之賣場與「全家好賣+」未簽立金融協定,致其無法在「全家好賣+」下單等語,並提供「全家好賣+」客服之聯絡方式予廖仁宏,再冒充「全家好賣+」之客服人員,向廖仁宏佯稱須匯款保證金以開通金融協定等語,致廖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8日 22時01分許 29,985元 同上 3 吳廷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吳廷春佯稱:欲購買吊飾,然希望在「好賣家」平台交易等語,並提供網址,再由「好賣家」客服向吳廷春佯稱:須使用網路銀行、開通金融協定等語,致吳廷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09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31分許 ⑴46,985元 ⑵7,015元 同上 4 葉承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0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菊地聡子」向葉承采佯稱:欲購買除疤貼片,然無法在「open point」網站下單等語,並提供客服人員之聯絡方式予葉承采,再冒充新光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斌」向葉承采佯稱須簽署線上金流保障協議,使用網路銀行、認證金流等語,致葉承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24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22時27分許 ⑴19,987元 ⑵19,986元 ⑶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⑴112年10月28日21時53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21時55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21時56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6,000元 2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9分19秒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9分55秒許 宜蘭縣○○鎮○○路00號之2統一便利商店新羅興門市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3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18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22時1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東夜市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7,000元 4 112年10月28日 22時3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權中門市 7,000元 5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31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3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0,000元 ⑵40,000元 6 ⑴112年10月28日22時39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2時4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權中門市 ⑴20,000元 ⑵9,000元 7 ⑴112年10月28日23時16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23時2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⑴17,000元 ⑵1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瑜心、方志軒如事實欄一提領、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之匯款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邱瑜心、方志軒如事實欄一提領、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之匯款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瑜心、方志軒如事實欄一提領、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之匯款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邱瑜心、方志軒如事實欄一提領、轉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之匯款 邱瑜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ILDM-113-訴-1062-2025030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重羽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 方」、「阿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 有未成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渠 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 」之帳號與乙○○聯繫,佯稱可下載定價交易APP買賣股票, 請專員協助現金儲值云云,並與乙○○約定於112年3月31日13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湖 店交付投資之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時間攜 帶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現金前往上開地點,甲○○復依 「五方」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未 扣案),假冒該身份向乙○○收得280萬元現金,並搭乘「五 方」與「阿虎」之車輛離去,同時將該筆款項轉交「五方」 與「阿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乙○○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甲○○於收款前曾進入 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消費,並以其手機0000000000門號綁定之 載具存放該次消費之電子發票,再經員警調閱該門號之申設 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1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詐欺款項280萬元後,轉 交他人之事實(原審卷第55頁),並對起訴書所載時、地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74、122頁),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一開始如何知道這個工 作,是在FB偏門社團找到的跟我接洽的人是「五方」,當天 我收到告訴人交付280萬元款項後,交給開車來載我的人就 是「五方」,我不知道「小五」是誰,沒有這個人等語(原 審卷第109、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小五」跟「 五方」是同一人,他在通訊軟體「飛機」上叫「五方」,他 叫我叫他「小五」,幫我做筆錄的人聽錯了,因為「五」跟 「虎」的聲音很像,我在筆錄中所說載我去收錢的都是「五 方」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載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同一人,縱然非同一 人,「小五」、「五方」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並不明確,不能 確信「小五」、「五方」為本案共同行為人,且實際上有無 「林若萱」、「玫瑰」之人也不明確,不能單憑詐欺一定是 多人分工就認為被告構成加重詐欺等語(原審卷第55、112 頁,本院卷第7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關於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林若萱」之帳號傳送訊息給乙○○,對其佯稱:可下載一 個定價交易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3時許,攜帶280萬元現金前往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湖店前,被告 則依「五方」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 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向乙○○收得280萬元現金 ,旋搭乘綽號「五方」之人之車輛離去,並將該筆款項交給 「五方」,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4、122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至38頁),並 有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警卷第65頁)、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112年5月9日資電字第1120002224號函及所附之 載具申請資料(警卷第67至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71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1至64頁)、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3至59頁)、告訴人112年12 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記錄、存摺影本、現金照片 (偵卷第153至163頁)等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犯行 ,核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而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先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 ,被告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 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80萬元後,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 輛離去,並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等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去跟人收投資的錢280萬元,收完後有 車來接我,我就給他,我只知道他綽號,「五方」跟「阿虎 」,我跟他們在網路上認識的,領完錢後我可以拿到3%,我 當天收280萬元,但我還沒拿到錢,他們就不見了等語(偵 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當日與其前往收取款 項之人確為「五方」與「阿虎」2人,其始以複數之詞彙「 他們」回應檢察官之提問。再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 被害人受騙後所欲交付之款項,常以於犯罪現場由1人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另1人在現場負責監控確保第一線車手之 情狀,再由1人負責駕車搭載車手等模式進行,被告上述「 五方」、「阿虎」與其前往收款之供述,尚與詐騙集團行騙 模式之常情相符,自堪採信。更遑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問:你有相關案件在前,你沒懷疑過這些錢有問題?)我 後來才知道,我不知這兩人在哪沒聯繫了。」等語(偵卷第 68頁),益足徵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係供述除其本人之外, 尚有其他兩名共犯與其一同前去收款。易言之,與被告接觸 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不止1人,倘若「小五」與「五方」、 「阿虎」均為同一人,被告歷次陳述理應一致,不致有前後 反覆、相互扞格之情,顯見被告於前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辯,僅係為脫免加重條件成立之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情形, 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及給予工作證之 人「五方」、「阿虎」,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林若萱 」、「玫瑰」等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工作證, 此等均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被告於112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既已參與實行收取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 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 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屬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而,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詳如後述),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後,於收取款項時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 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證 ,而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9 、11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而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小五」、「五方」、「阿虎」、「林若萱」、「玫 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 及洗錢罪的部分,並沒有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認罪的意思, 致被告就該部分在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是應從寬認定被 告就洗錢的部分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問:本件涉嫌詐欺,認罪?)否認。」、「(問: 相關對話紀錄?)沒有,對方已經刪掉。我也被騙。」等語 (偵卷第68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其係被騙, 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思,而否認犯罪,故無論係一般洗錢或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顯然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 不合,自難採信。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 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 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 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審 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99頁);再斟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自陳 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11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暨說明: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 之免除;另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 中,且未經查獲;至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 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SHM-113-原金上訴-6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偉丞係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帢鬍子公司)負責人,因 國內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蔓延,利用民眾急需口罩之 殷切心理,認有機可乘,明知並無「3M9501+耳掛式口罩」 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金流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註 冊為簽約商店(會員編號0000000),並以帢鬍子公司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實體交易帳戶; 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薛芷安及王慧婷自網路上抓取口罩圖案 加以修改,再委託第三人架設網站,於民國109年1月28日起 將修改後圖案上架於一頁式購物網站,並設立「極度便宜不 怕失望」網購商店,另於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張貼販 售上開口罩之訊息(即在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提供網 址http://9mabbu.lshop.tw/dprOes,點擊該網址後即進入 前揭一頁式購物網站「極度便宜不怕失望」網購商店),自 該日起至109年3月間止,由薛芷安負責接受消費者網路下單 及與消費者之接洽等事務;待消費者下訂後,梁偉丞即百般 拖延出貨,若遇有消費者不願等待時,即指示薛芷安向消費 者告以將安排退款云云虛以應付,致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付款日」欄所載日期,分別支付如附 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嗣因洪紹智等20人未能如期收 到商品,經要求退款時亦未能如願,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偉丞(下稱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具狀 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後,經由辯護人楊羽萱律師於113年9月 2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雖載明被告坦承犯行,且試圖與被害 人聯繫和解事宜,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表示 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因該份上訴理由 狀之狀尾處僅有辯護人楊羽萱律師之印文,並未經被告簽名 或用印(本院卷第17頁),而辯護人楊羽萱律師又於113年1 0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是否確已坦 認本案犯行,且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容有疑義, 為保障被告權益起見,本案仍認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 審訴卷第303頁,原審訴字卷第227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此外,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  ㈡再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 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雖坦承其是帢鬍子公司負責人,有指示公司設計 師自網路上抓取口罩圖案加以修改後,委託第三人架設網站 ,並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口罩訊息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沒有惡意要詐欺,原本是有1個人要賣給我 口罩,可是後來那個人突然失聯,我也在找其他貨源要進貨 ,但疫情期間一直沒有合適的貨源,後來我們想要退款,不 知道該怎麼去聯繫那些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委託第三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將修改後之網路口罩圖 案上架於一頁式購物網站,並設立「極度便宜不怕失望」網 購商店;另於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張貼販售上開口罩 之訊息,並自即日起至109年3月間止,由薛芷安負責接受消 費者網路下單及與消費者之接洽等事務,致使如附表所示洪 紹智等20人(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陷於錯誤,於附表「付 款日」欄所載日期,分別支付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 項後,被告均未履約交付口罩等情,業經告訴人洪紹智等20 人(詳如附表所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而被告對上述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765、766頁),並有綠界科技 公司函覆資料-被害人付款資料(警卷第216頁)、帢鬍子公 司所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8至251頁)、 口罩販售刊登資訊(警卷第56至58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洪紹智等20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訂單紀錄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9 年01月中的時候..跟大陸的廠商綽號小進(沒有連絡方式) 洽談要購買口罩,..當時我跟廠商洽談要進貨1,000個口罩 ,不過大陸那邊遲遲沒有聯繫,所以最後也沒有進貨」、並 坦承「明知沒有進貨任何口罩,卻仍繼續在臉書上刊登口罩 販售之商業廣告,並接收顧客訂單付款」等情(警卷第4頁 );於偵訊時也供承:「當時我原本透過中間人要購買口罩 ,一直聯絡不到中間人,但已經有客人要買口罩,才請林惠 文找其他口罩的貨源」、「當時林惠文有找到幾個但後來都 說賣完,所以沒有貨源」、「(問:林惠文有跟你說沒有貨 源?)林惠文有把韓國口罩的訊息傳給我,請我自己聯絡看 看是不是有貨源,但都沒有」、「(問:在你聯絡有無貨源 時,是否已經上架刊登販售口罩的訊息?)之前就已經有跟 另一個中間人接洽,所以就已經上架」等語(偵卷第140頁 ),足徵被告於刊登上述販售口罩之訊息時,確實並無任何 口罩貨源可供販售。佐以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人在締約付 款後,均未收到被告所寄送之口罩,而被告迄今也未能提出 其販售之口罩實物,或相關之口罩製造、買賣訂單,或貨物 之進出口、報關證明等資料,俾能證明其所販售之口罩確實 存在,足見被告實無上述販售口罩訊息中所謂「3M9501+耳 掛式口罩」可供販賣,已然明確。從而,被告對外誇稱有「 3M9501+耳掛式口罩」可供販售,使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 人陷於錯誤,分別向被告訂購口罩並據以付款,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對洪紹智等20人施用詐術之 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盡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雖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 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芷安、王慧婷及身 分不詳之第三人為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0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趁新冠肺炎疫情延燒,民眾對口罩之需求大增,而利用網路 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對社會大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 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再鬆動疫情下原已不穩之社會秩序, 犯罪動機、手段可議,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應重懲 ;惟念及本案雖有洪紹智等20名被害人受害,但各次犯行所 詐取之金額不多,合計所詐得之款項不足新臺幣10萬元,不 法所得有限,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 庭狀況(原審訴字卷第7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 其罪質及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暨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 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 訴雖另主張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考量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短期間內 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導致多人遭 受財產上損失,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屬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 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藉 詞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付款日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原 判 決 主 文 1 洪紹智 109/01/29 50,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義盛 109/02/05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緹汝 109/02/01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容盈 109/01/31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盈綺 109/02/01   2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詩珊 109/01/31   5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詩吟 109/02/02 1,0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文心 109/02/04 3,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宇男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政瑜 109/02/04   5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王堃宇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忠栩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杜仲堂 109/02/05 1,0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智德 109/02/05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廖宇 109/02/07 2,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伍澤慎剛 109/02/05   4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邱昌賢 109/02/06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柏羽 109/02/08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吳委勵 109/02/08 6,1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楊晴如 109/03/03   3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98,490元

2025-03-06

KSHM-113-上訴-795-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丁○○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乙○○、戊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 當理由不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丙○○、丁○○未到庭,然渠 等2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白記載僅對量刑不服,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47頁),是被告丙○○、丁○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一節亦堪認定。是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均已離異,未及深 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 且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 其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並希望與 告訴人己○○調解,以補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等語。  ㈡被告乙○○:其從警詢到地院審判的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犯案時年紀僅19歲,對於社會還未有太多了解,況其學歷只 有高中(未畢業),智識欠佳,因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其 並未居主導地位,報酬僅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家中經 濟困難,其只是想替祖母分擔經濟壓力而誤入歧途,並非故 意為之,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戊○○:其已坦承犯行,然智識欠佳,學歷只達高中肄業 ,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又其年僅18歲 ,家中經濟條件不好,其只是想替母親分擔家裡經濟問題而 誤入歧途,並非故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其有供出本案犯罪組織之操作者甲○○,請求依法減輕 其刑,又其可以接受之賠償金額是10萬或20萬,以每個月給 3千、5千元方式給付等語。  ㈣被告丁○○:其從警詢時就一路坦承犯行,也深感懊悔,希望 法院可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年少無知,給予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的機會;又其無法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要等出監後才 能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 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本件被告4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查:   ⑴本院首應究明者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究竟是多少?及被    告等人有無自動繳交之情?    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日薪5000元 」、「(本次獲利)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 ),於偵訊中稱:本件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21、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丙○○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惟此部分雖因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然依舉輕以明重之事理,情 節較重之有犯罪所得者,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情 節較輕無犯罪所得者,自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向     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乙○○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    ③被告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沒有超過3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 向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一節,亦堪認定。    ④被告丁○○部分: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他還沒拿 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是其 無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 雖無應自動繳交之情事,然亦無因其無從繳交即認其無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乙○○、戊○○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丙○○、丁○○雖無所得財物可 繳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4人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原應依此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與被告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輕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及其他被告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   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戊○○於警詢中固陳稱:上手是飛機暱稱「5億探長」、 「白興」,是同一個人使用,他還有一個綽號叫維康,住 高雄市苓雅區一帶,大概20歲左右,身高180公分以上, 左腳大腿有刺一個招財貓,開一台賓士自小客車等語(見 警卷第10頁),然就維康之人的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 資料僅有很籠統之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指揮 的人是「王維康」,高雄人,年約20、21歲,前幾個月有 被高雄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本院以「王維 康」之名調取前案資料比對後,並未發覺有相符合之人( 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再以相似字查詢,應為「甲○○ 」。   ⑶本院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函詢有無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組織發起、主持、操 作或指揮之人?又有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出共犯甲○○ ?(見本院卷第143頁),均經函復未因本案被告等人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60200號函、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秋112少連偵148字第114 90005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11頁)。   ⑷且經調閱甲○○之前案起訴書共3筆,各該案之犯罪時間及行 為態樣分述如下: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22號起訴書:甲○○於112年12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於112 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詐騙被害人李00(見本院卷 第155-157頁);②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甲○○與陳家樺、陳宗岳因認詐欺集 團車手有疑似黑吃黑之情事,而於112年6月18日對丁00施 暴行;復於112年8月26日與孫瑞圳、陳昱宏、陳畇燁、葉 0霖等人,對李00施暴行(見本院卷第159-164頁);③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96號追加起訴書:甲○○與李姓少年 、楊姓少年等人,於113年4月12日詐騙被害人許00(見本 院卷第149-153頁)。綜上所述,其中①③二案之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112年6月之後發生,編號②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 接近,然各該共犯及被害人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案係因被 害人李00乘隙向朋友求救而查獲,亦與被告戊○○之供述無 關。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他被告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1年,被告4人 又有前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法 定刑又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不輕等情觀之,顯無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等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尚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固非無見。且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其他上訴事由亦經原審審酌,被告雖稱要跟告訴人 和解,然被告丙○○、丁○○未曾到庭,被告乙○○、戊○○雖有到 庭,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法認為有誠意,且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本案時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民事事件亦早經 原審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該 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239-240頁),迄今已逾半年, 然被告4人亦無法於該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是渠等以前揭上訴意旨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亦均 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達500萬元,損害不 僅重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丁○○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雖稱有意願和解,然 被告丙○○、丁○○2人從未到庭,被告乙○○、戊○○雖有提出和 解方案,然均無法確保履行之可能,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暨 其等4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738-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瑋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性影像即數位影片壹部及扣案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11分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聯 繫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主觀上已預見A女當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要求與A女 以視訊方式彼此自慰供對方觀賞,而持廠牌、型號為三星A3 4之行動電話,在其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與A女 視訊期間,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螢幕錄影功能,攝錄A女裸 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持筆插入陰道之數位影片1 部(下稱本案數位影片),而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嗣因A女 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發現A女與網友之對話內 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0、8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A女、A女之母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明確,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臉書社群連結網址一覽表、IP位 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 3年8月16日新北警婦字第1131620708號函、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臉書頁面截圖2張、影像畫面截圖4 張、Messenger對話紀錄19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至45、53至75、89頁;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29、3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性影像之說明:  ⒈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113年8月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12年2月8日修正之刑法 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 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第10條 第8項之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 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 賞為處罰態樣,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⒉觀諸被告所攝錄之數位影片內容,清楚可見A女之胸部、陰部 (即性器)等特徵,均屬極度隱私之身體部位,且A女持筆 插入陰道之行為,亦含有性目的而與「性活動」有關,依現 時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與「性」產生強烈連結,且不具藝術 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第3款「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所規範之性影像定義。  ㈢被告與A女視訊過程中,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攝錄 本案數位影片,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拍攝,一般即指 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 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 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 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 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 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 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 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 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 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 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 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 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 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 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偵查時陳稱: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要錄影片,我不知道 他當時有側錄自慰影片,也沒有印象他有沒有問過我是否同 意,他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錄的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可知A女雖不知情於視訊期間遭被告攝錄本案數位影片, 然未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於視訊期間攝錄其自慰過程之意,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A女並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其對於視訊過程中不被攝錄之隱私合理期待甚低,縱使 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確遭被告以行動電話攝錄本案數位影 片,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達壓抑、妨礙其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符,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⒊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語,然 觀諸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在同一空間 合意為性交行為時,未經同意而以手機錄影功能竊錄雙方性 交行為之過程,且該案告訴人對於該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一 事毫無所悉;本案被告則係與A女在不同空間,以視訊方式 彼此自慰供對方觀賞期間,未經同意而竊錄本案數位影片, 且A女知悉被告正持行動電話進行視訊之犯罪情節不同,自 從無比附援引而為本案認定罪名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有關沒收 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9日施行生效,除參 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增列 「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外,僅第1項定明罰金刑之下限( 即罰金刑法定刑自「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萬元以 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 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且因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詳如前述,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乘A女不知情 而攝錄本案數位影片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可能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 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 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本 院考量A女及A女之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A女之母表 示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之電話紀錄表) ,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 卷第96頁),參以被告本案所為,經本院認定僅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得判處之最低刑 度與其犯行之應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另被告所提出之大學報到證明、學生證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獎狀及認證合格證書等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至117頁),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 院予以審酌科刑,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未臻成熟,竟為圖一己私慾之 滿足,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螢幕錄影功能攝錄 本案數位影片供其觀覽,有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之法定代 理人均無商談調解之意而未能達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 前揭科刑資料)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三星A34手機內其他照片及影片,是 我用程式下載,儲放在我的雲端硬碟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可知被告攝錄之本案數位影片1部,依目前科技仍有自動 上傳至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基於 保護A女之立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1支,存有本案數位影 片,而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工具,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⒊至卷附列印之本案數位影片擷圖,係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 據使用,且無外流之可能,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扣案廠牌 、型號為三星J6+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查獲其內存有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第7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06

MLDM-113-訴-449-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蓁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許家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蔡宛蓁」印文 、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徐哲維」印文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214、22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吳佳蓁、許 家盛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本案所犯 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 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吳佳蓁、許家盛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吳 佳蓁、許家盛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 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佳蓁、許家 盛,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吳佳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許家盛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吳佳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與同案被告林子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許家盛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所犯上揭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又被告吳佳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許家盛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吳佳蓁、許家盛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先後造成告訴人許琦敏金錢損失,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均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 數、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26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示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蔡宛蓁」 印文、署押各2枚,「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徐哲維 」印文、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因已向告訴人許敏琦行 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吳佳蓁、許家盛向 告訴人許敏琦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 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吳佳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BB控」、「青雉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俗稱取款車手、手水車手之工 作。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即分別與上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陳美雅」、「Ally invest」之假冒身分與許琦敏聯繫 ,並對其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琦敏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後,㈠吳佳蓁、 林子揚遂受「胡迪」指示,由吳佳蓁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5 時54分許、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去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B室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 工「蔡宛蓁」向許琦敏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13 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蔡宛蓁」印文 、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 及蔡宛蓁。吳佳蓁再於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林 子揚,林子揚再依「胡迪」指示將該等贓款放置在指定之不 詳地點,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㈡陳致元遂受「BB控」 、「青雉」指示,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去上 開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員工「劉家昌」向許琦敏收取70萬元,再將偽造 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 之「劉家昌」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劉家昌。陳致元復依指示將上開贓款轉 交予該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㈢許家盛則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4 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會客室 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 司員工「徐哲維」向許琦敏收取6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 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 文1枚及偽造之「徐哲維」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徐哲維。許家盛復依指示將 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安平店 某處置物櫃中,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許琦敏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琦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琦敏於警詢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其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83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關現儲 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4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吳佳蓁等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 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 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4人之行 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吳佳蓁、林子揚與「胡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被告陳致元與「BB控」、「青雉」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許家盛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吳佳蓁、林子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次 之犯行,因各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3-金訴-2692-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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