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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盈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追加起訴 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池盈儀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收簿手」,池盈儀與TELE 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 其中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池盈儀於112年 11月19日晚上6時48分許,前往乙○○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住 處。而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 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 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 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池盈儀向乙○○ 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並至其住處後,乙○○遂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帳戶交付池盈儀,池盈儀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 將上開乙○○所提供之證件、門號卡,連同乙○○名下如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 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內,提供 予「黑山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該集團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 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池盈儀即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偕同不知情之乙○○至基隆市○○區○○路0號永豐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辦理實體金融卡,以便後續再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然經行員發現有數筆不明金流匯入附表一「匯入 帳號」欄之帳號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而匯入前 揭「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未及轉帳,故尚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池盈儀、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7頁至第1 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池盈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 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為辦理貸款才去找被告池盈儀幫忙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 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與前揭告訴人指訴內 容互核無違,被告2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乙○○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附表 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予被告池盈儀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被告乙○○另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 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有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 池盈儀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行為,亦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乙○○係前往提領款項(詳後述),是依照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詐 欺而匯款進入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時,並非由被告乙○○實 際掌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有為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 或被告乙○○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尚難逕認 被告乙○○係屬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正犯 。  ㈢本案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為被告乙○○申請設立,而 被告乙○○並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池盈儀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 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盈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池盈 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9張、被告池盈儀與被告乙○○2人至臨櫃辦理金融 卡欲提領被告乙○○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號款項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吳崇城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 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 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 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 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各1份,證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 、「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 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池盈儀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㈤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通訊軟體群 組內部包括暱稱「黑山羊」、「超級香檳」之人,加上被告 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又被告池 盈儀偵查中尚供稱:當初是透過綽號叫阿賓的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乙○○等語(見偵5267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池盈儀 先前曾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只「黑山羊」、「 超級香檳」2人,且被告池盈儀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池盈儀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 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㈥被告乙○○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乙○○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開身分證、健保 卡、手機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交付予被告池盈儀使用,足認被告乙○○就其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乙 ○○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池盈儀,縱已得悉其金融帳戶可 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乙○○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㈦被告乙○○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乙○○於112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找被告池盈儀陪 我一起去辦貸款,是因為我腳痛,所以被告池盈儀和我作伴 ,我申請貸款是要拿給工人,我有包工程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2頁),然被告乙○○ 復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我因為不認識字,也不懂 辦貸款的流程,朋友說被告池盈儀可以帶我去辦貸款,我才 相信被告池盈儀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乙○○究竟係基於何 種原因和被告池盈儀辦理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再參酌被告池盈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乙○○實際上不 是要辦理貸款,而是要販賣她名下的帳戶,他有親口跟我說 他因為日子不好過,所以才要賣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9至110頁),審酌被 告池盈儀和乙○○2人均屬本案被告,其等利害相當,被告池 盈儀對被告乙○○之證述內容可能對其本身不利,故其並無構 陷被告乙○○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證人池盈儀 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將上開證件和附表一「匯入帳號」欄 之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池盈儀之目的,應係為將上開帳戶 證件交出以換取不詳利益,堪以認定,則被告乙○○辯稱其係 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和證件交付予被告池盈儀等語, 亦與卷內可信之證詞相悖,實難遽信。  ⒊被告乙○○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附表一「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及密碼,由被告池盈儀負責操作上開帳戶 以辦理貸款,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 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問:當時池盈儀究竟有無跟你講要去開新帳戶)他說 要先辦開戶,這樣辦貸款的錢才能存到裡面。」、「(問: 是否也有將手機門號卡交給池盈儀?)是的,池盈儀說辦貸 款要用到手機門號卡。」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則由被告乙○ ○之供述可知,其並未查明貸款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 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 之被告池盈儀所言,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乙 ○○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卷第145頁),被告乙○○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竟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與貸款毫無關聯性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素不相 識被告池盈儀,依上述說明,被告乙○○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 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乙○○空言辯稱其係為 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更 難採信。  ⒋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本 件2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否均為你申請使用?)當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池盈儀,約112年11月間,我跟池盈儀說我缺錢 過生活,池盈儀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我跟 他說我想要貸1百多萬。」「(問:當時辦貸款有無簽訂契 約或對保?)沒有,當時我都坐在旁邊等,池盈儀叫我簽名 我就簽名,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簽什麼文件。」、「(問:就 算有辦貸款,打算事後如何清償貸款?)當時我做粗工,有 領錢就可以還,加上當時我女兒另案在關,我心想等他出來 也可以幫我還錢。」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被告乙○○供述 可知,其對於借貸本身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亦無提出相當之 擔保,其本身債信在任何金融機構之評估下均顯屬不佳,卻 相信被告池盈儀得以協助其貸得100多萬元,此與一般借貸 流程差距甚遠,且被告乙○○亦無提出任何得以保證其返還貸 款之相關證明或能力,被告乙○○當知悉僅憑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反 而他人卻可依被告乙○○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該帳 戶進行款項匯入、提領事宜,故被告乙○○所供述之貸款過程 ,顯然不合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 告乙○○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與帳戶,顯屬卸 責之詞,更不可信。  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透過暱稱「阿賓」的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池盈儀,約112年11月間,我跟被告池盈儀說我 缺錢過生活,被告池盈儀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 ,後來他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當時有開設帳戶,但我不 知道開了幾個帳戶,我認識被告池盈儀沒有多久,我也不知 道他從事何種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由被告乙○○之供述可知 ,被告乙○○和同案被告池盈儀並不熟識。然辦理貸款往往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 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衡情被告乙○○應向自己親人或 熟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代為辦理,被告乙○○卻捨 此不為,而經由暱稱「阿賓」的朋友介紹並未深交之同案被 告池盈儀助其借貸,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 乙○○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被告池盈儀之辯解, 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乙○○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 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乙○○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池盈儀、乙○○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池盈儀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之「詐欺金額」詐欺金額 為1,000,000元、880,000元,雖未及5,000,000元之標準, 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尚未公布施行,自亦毋庸衡酌是否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⑷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⑶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最有 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被告池盈儀、乙○○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則 此部分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⑸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池盈儀、乙○○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池盈儀論罪之說明:  ⑴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 池盈儀向被告乙○○收取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 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而將「詐欺金額」欄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 號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 斷點,被告池盈儀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 在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 足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所為 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池盈儀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衡諸前揭說明,被告池盈儀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 首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池盈儀對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吳崇城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池盈儀於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被告池盈儀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⑹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 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 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池盈儀雖未參與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等人施用詐術行為,惟其蒐集被告乙○○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 料,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 池盈儀就附表一編號1、2等2次犯行間與「黑山羊」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池盈儀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 之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乙○○論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承先 前就本案洗錢既遂與否之說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⑵同案被告池盈儀仲介被告乙○○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乙○○ 僅明確接觸被告池盈儀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乙○○主 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檢察官就此部分 之舉證猶有不足,尚不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及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書)認 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 未洽,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 第130頁),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 訴法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 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從犯 之分,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幫助行為之本案犯罪已達洗錢既遂程 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同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 明。  ⑶被告乙○○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加以主張,參照前 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池盈儀部分: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112 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池盈儀行為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6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池盈儀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上開犯行,均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 坦承上開犯行,亦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雖已幫 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池盈儀對告訴人吳崇 城(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吳崇城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為原起訴 效力所及。  ⒊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所為,均 能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池盈儀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池盈儀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池盈儀自述其高職肄業、 家境勉持、沒有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無須扶養父母,被 告乙○○自述其沒有念書、家境艱困、有3個成年子女(但已 有1個子女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得易科罰金及被告2人得易服勞役之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池盈儀本案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池盈儀之手機,為被告池盈儀所有並持之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池盈儀供陳明確(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17 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5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開扣押物品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51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乙○○ 有持扣案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池盈儀聯繫,但該行動電話既 已遭查扣,檢察官自得查驗其中有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查無扣案後由該被告乙○○之行動 電話中發現有其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池盈儀聯絡之證 據;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 案所犯有何關連,其餘扣案物亦如是,自皆無從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收取、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  ⑶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 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號」欄之受騙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5號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78至8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再審酌上開款項目前非為 被告2人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扣案之 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等任務,因認被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過「黑山羊」的詐欺集團 ,我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池盈儀,後來被告池盈儀帶 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申請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 後來帳戶資料辦下來後我都沒有看到,都被被告池盈儀拿走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 至134頁),由被告乙○○可知,被告乙○○並不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再查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乙○○並未 於上開群組中,此有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33頁),是 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 領款、轉帳前,主觀上即對「黑山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乙○○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容 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乙○○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追加起訴 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 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 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仍與被 告池盈儀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池盈儀,再由被告池盈儀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使用權限後,隨即推由其中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 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被告乙○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被告池盈儀於112年11月20 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辦理提領本案帳戶 之匯入款項時,經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 戶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 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除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有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 」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乙○○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訊據被告乙○○僅 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何參與提領 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辯稱: 我將帳戶交給被告池盈儀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的行 為等語(見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池盈儀,再由被告池盈儀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 」欄之帳號內,業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 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 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 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 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 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偕同被告池盈儀 至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交 付予同案被告池盈儀,而認被告乙○○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與同案被告池盈儀一同擔任提領車手,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然被告乙○○於 偵查中辯稱:我當初因缺錢過生活,被告池盈儀表示要帶我 去銀行申辦貸款,還說要先申辦新帳戶,才能讓貸款存到裡 面,當時我交付雙證件、印章予被告池盈儀,由其幫忙書寫 申請資料及蓋章,等資料辦下來,都被其拿走,我沒有看見 上開資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 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乙 ○○除提供其本案帳戶外,有與被告池盈儀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池 盈儀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乙情固屬事實,但仍未 見被告乙○○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明不 脫臆測之詞,尚難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上開行為 ,固有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 式」所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 認被告乙○○提供其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 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㈣被告乙○○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詐 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在案,已如前述。而觀附表一編 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係於112年11月間將附表一「 匯入帳號」之帳戶提供予被告池盈儀,而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乙○○所提供帳戶時間均 係於112年11月間等情,被告乙○○均係出於一個提供如附表 「匯入帳號」欄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 欺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屬於1行 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 案件。檢察官再就被告乙○○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匯入帳號 」欄之帳戶,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是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部分併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吳崇城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陸續佯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之人,向告訴人吳崇城表示可下載虎耀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崇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吳崇城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⑶告訴人吳崇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8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92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同卷第194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26頁) 2 甲○○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蔡愈蓉」、「可馨」之人,向告訴人甲○○表示可下載「量石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向告訴人甲○○表示得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88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告訴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9頁) ⑷告訴人甲○○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同卷第35頁) ⑸告訴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⑹告訴人甲○○出具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及其操作介面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1頁)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蘋果牌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金訴-325-20241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追加起訴 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收簿手」,乙○○與TELEGRAM 暱稱「黑山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中 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1月1 9日晚上6時48分許,前往甲○○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而 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乙○○向甲○○告知提供 帳戶可獲得報酬並至其住處後,甲○○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 、行動電話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交付 乙○○,乙○○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將上開甲○○所 提供之證件、門號卡,連同甲○○名下如附表一「匯入帳號」 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置在基隆市○○ 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內,提供予「黑山羊」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黑山羊」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偕同 不知情之甲○○至基隆市○○區○○路0號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欲辦理實體金融卡,以便後續再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經 行員發現有數筆不明金流匯入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 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而匯入前揭「匯入帳號」 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未及轉帳,故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乙○○、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7頁至第15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否 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 辦理貸款才去找被告乙○○幫忙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 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駱小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與前揭告訴人指訴內 容互核無違,被告2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甲○○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附表 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予被告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 被告甲○○另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 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有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 ○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係前往提領款項(詳後述),是依照罪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詐欺而 匯款進入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時,並非由被告甲○○實際掌 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有為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或被 告甲○○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 甲○○係屬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正犯。  ㈢本案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為被告甲○○申請設立,而 被告甲○○並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乙○○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 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丙○○、駱小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出 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9張、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至臨櫃辦理金融卡欲提 領被告甲○○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號款項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丙○○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 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 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 、「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 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各1份,證人駱小英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 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 頁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㈤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通訊軟體群組 內部包括暱稱「黑山羊」、「超級香檳」之人,加上被告自 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又被告乙○○ 偵查中尚供稱:當初是透過綽號叫阿賓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甲○○等語(見偵5267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乙○○先前曾 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只「黑山羊」、「超級香 檳」2人,且被告乙○○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㈥被告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甲○○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開身分證、健保 卡、手機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使用,足認被告甲○○就其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甲 ○○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乙○○,縱已得悉其金融帳戶可能 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甲○○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㈦被告甲○○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甲○○於112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找被告乙○○陪我 一起去辦貸款,是因為我腳痛,所以被告乙○○和我作伴,我 申請貸款是要拿給工人,我有包工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2頁),然被告甲○○復於1 13年5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我因為不認識字,也不懂辦貸 款的流程,朋友說被告乙○○可以帶我去辦貸款,我才相信被 告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 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甲○○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和 被告乙○○辦理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甲○○實際上不是 要辦理貸款,而是要販賣她名下的帳戶,他有親口跟我說他 因為日子不好過,所以才要賣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9至110頁),審酌被告 乙○○和甲○○2人均屬本案被告,其等利害相當,被告乙○○對 被告甲○○之證述內容可能對其本身不利,故其並無構陷被告 甲○○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證人乙○○之證述可 知,被告甲○○將上開證件和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及 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之目的,應係為將上開帳戶證件交出以 換取不詳利益,堪以認定,則被告甲○○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將上開帳戶和證件交付予被告乙○○等語,亦與卷內可信 之證詞相悖,實難遽信。  ⒊被告甲○○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附表一「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及密碼,由被告乙○○負責操作上開帳戶以 辦理貸款,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 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 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 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 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 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 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 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問:當時乙○○究竟有無跟你講要去開新帳戶)他說要先 辦開戶,這樣辦貸款的錢才能存到裡面。」、「(問:是否 也有將手機門號卡交給乙○○?)是的,乙○○說辦貸款要用到 手機門號卡。」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則由被告甲○○之供述 可知,其並未查明貸款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 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被告乙 ○○所言,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甲○○亦自承其 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 145頁),被告甲○○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將與辦理 貸款無關、且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 與貸款毫無關聯性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素不相識被告乙○○ ,依上述說明,被告甲○○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 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甲○○空言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更難採信。  ⒋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本 件2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否均為你申請使用?)當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乙○○說我缺錢過生 活,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我跟他說我 想要貸1百多萬。」「(問:當時辦貸款有無簽訂契約或對 保?)沒有,當時我都坐在旁邊等,乙○○叫我簽名我就簽名 ,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簽什麼文件。」、「(問:就算有辦貸 款,打算事後如何清償貸款?)當時我做粗工,有領錢就可 以還,加上當時我女兒另案在關,我心想等他出來也可以幫 我還錢。」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被告甲○○供述可知,其 對於借貸本身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亦無提出相當之擔保,其 本身債信在任何金融機構之評估下均顯屬不佳,卻相信被告 乙○○得以協助其貸得100多萬元,此與一般借貸流程差距甚 遠,且被告甲○○亦無提出任何得以保證其返還貸款之相關證 明或能力,被告甲○○當知悉僅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 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反而他人卻可 依被告甲○○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該帳戶進行款項 匯入、提領事宜,故被告甲○○所供述之貸款過程,顯然不合 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甲○○辯稱 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與帳戶,顯屬卸責之詞,更 不可信。  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透過暱稱「阿賓」的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被告乙○○說我缺錢 過生活,被告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後來 他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當時有開設帳戶,但我不知道開 了幾個帳戶,我認識被告乙○○沒有多久,我也不知道他從事 何種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 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由被告甲○○之供述可知,被告甲 ○○和同案被告乙○○並不熟識。然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 人所得知悉之情,衡情被告甲○○應向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等 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代為辦理,被告甲○○卻捨此不為,而 經由暱稱「阿賓」的朋友介紹並未深交之同案被告乙○○助其 借貸,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甲○○辯稱其係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乙○○之辯解,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甲○○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 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甲○○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乙○○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之「詐欺金額」詐欺金額 為1,000,000元、880,000元,雖未及5,000,000元之標準, 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尚未公布施行,自亦毋庸衡酌是否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⑷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⑶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最有 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則此 部分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⑸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甲○○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乙○○論罪之說明:  ⑴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甲○○收取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 將「詐欺金額」欄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號 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 點,被告乙○○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匯 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足認 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所為應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首 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乙○○對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駱小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⑹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 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 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雖未參與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等 人施用詐術行為,惟其蒐集被告甲○○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2等2次犯行間與「黑山羊」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⑺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 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甲○○論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承先 前就本案洗錢既遂與否之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⑵同案被告乙○○仲介被告甲○○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甲○○僅 明確接觸被告乙○○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主觀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 證猶有不足,尚不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 訴及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書)認應成 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未洽 ,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甲○○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3 0頁),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從犯之分 ,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甲○○所為幫助行為之本案犯罪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同無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被告甲○○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加以主張,參照前 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乙○○部分: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112 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行為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6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均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 坦承上開犯行,亦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雖已幫 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丙○○(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訴效 力所及。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甲○○對告訴人丙○○(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  ⒊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所為,均 能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自述其高職肄業、家境勉 持、沒有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無須扶養父母,被告甲○○ 自述其沒有念書、家境艱困、有3個成年子女(但已有1個子 女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5 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得易科罰金及被告2人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乙○○ 本案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乙○○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開扣押物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4號卷第151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甲○○有持扣案 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繫,但該行動電話既已遭查扣, 檢察官自得查驗其中有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然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查無扣案後由該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中發現 有其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絡之證據;從而,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所犯有何關 連,其餘扣案物亦如是,自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收取、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  ⑶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 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號」欄之受騙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5號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78至8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再審酌上開款項目前非為 被告2人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扣案之 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等任務,因認被告甲○○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過「黑山羊」的詐欺集團 ,我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帶我去 基隆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申請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後來 帳戶資料辦下來後我都沒有看到,都被被告乙○○拿走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至134 頁),由被告甲○○可知,被告甲○○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再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 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甲○○並未於上開群 組中,此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 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33頁),是依據本案卷 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領款、轉帳 前,主觀上即對「黑山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甲○○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容 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甲○○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追加起訴 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 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 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仍與被 告乙○○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使用權限後,隨即推由其中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被告甲○○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前 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辦理提領本案帳戶之匯入 款項時,經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內, 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 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除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有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 」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甲○○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訊據被告甲○○僅 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何參與提領 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辯稱: 我將帳戶交給被告乙○○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的行為 等語(見頁)。經查:  ㈠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 之帳號內,業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 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 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 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 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 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偕同被告乙○○至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交付 予同案被告乙○○,而認被告甲○○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並且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擔任提領車手,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然被告甲○○於偵查中 辯稱:我當初因缺錢過生活,被告乙○○表示要帶我去銀行申 辦貸款,還說要先申辦新帳戶,才能讓貸款存到裡面,當時 我交付雙證件、印章予被告乙○○,由其幫忙書寫申請資料及 蓋章,等資料辦下來,都被其拿走,我沒有看見上開資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2頁 至第13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甲○○除提供其 本案帳戶外,有與被告乙○○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者,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永 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乙情固屬事實,但仍未見被告甲○○確有 提領款項之事實,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明不脫臆測之詞,尚 難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上開行為,固有對於本案 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實施詐 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甲○○提供 其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甲○○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㈣被告甲○○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詐 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在案,已如前述。而觀附表一編 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係於112年11月間將附表一「 匯入帳號」之帳戶提供予被告乙○○,而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之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提供帳戶時間均係 於112年11月間等情,被告甲○○均係出於一個提供如附表「 匯入帳號」欄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欺 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屬於1行為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 件。檢察官再就被告甲○○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匯入帳號」 欄之帳戶,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 一案件重行起訴,是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部分併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丙○○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陸續佯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之人,向告訴人丙○○表示可下載虎耀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⑶告訴人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8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92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同卷第194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26頁) 2 駱小英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蔡愈蓉」、「可馨」之人,向告訴人駱小英表示可下載「量石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向告訴人駱小英表示得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88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駱小英於警詢之證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告訴人駱小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9頁) ⑷告訴人駱小英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同卷第35頁) ⑸告訴人駱小英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⑹告訴人駱小英出具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及其操作介面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1頁)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蘋果牌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金訴-194-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HANH(中文姓名:丁氏辛,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INH THI HANH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 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 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日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 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 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 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徐淑卿、魏翊飛, 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卿、魏翊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DINH THI HANH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了 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至第 2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99頁),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告訴人徐淑卿、魏翊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 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 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本案帳戶,該等 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後續處理方式,被告於警詢 時稱:我在112年12月下旬時在從事看護工作的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要洗外套時,發現我放在外套口袋內的越南身 分證、郵局提款卡遺失,但因為我現在這個雇主薪水都是付 現金,所以我沒有向任何人提起這件事,一直到(113年)3月 警方寄通知書來,我才跟仲介、雇主說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 第5頁);於偵查中稱:我平常都會把提款卡放在防曬衣服裡 ,出門都穿這件,應該是112年12月間某日,我從住處到羅東 的路上不見的,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我有跟公司講幫我去郵 局補辦,但因為是年底,所以到隔年4月間才去等語(見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平常都把提款卡 放在常穿的防曬外套口袋,112年12月份去看的時候就發現遺 失了,提款卡沒有跟其他東西放在一起,發現遺失時我有跟 仲介說,但到4月才去郵局報遺失,郵局就幫我把存摺剪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後又稱:我 把提款卡跟一張紙夾在一起,大約12月時我要拿外套去洗的 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越南身分證沒有一起遺失,當時我 有打電話給仲介叫他帶我去郵局辦理,但當時是年底,他沒 有時間帶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前後供述 已有歧異。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台新銀行跟本 案郵局2個臺灣金融機構提款卡,台新銀行的帳戶我2019年開 戶後僅使用6個月,就放在房間裡,沒有使用到所以不會帶出 去,然後本案郵局提款卡平常很少用,從舊雇主換到新雇主 ,我只用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堪認被 告習慣上不會把不常需要用的東西放在身上帶出門,且參酌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覆之被告歷次受 聘僱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1 12年7月24日即更換雇主至現址工作,其於112年8月26日提領 新臺幣(下同)3,005元(含手續費)後,帳戶內餘額僅755 元,互核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既然很少使用,何須隨 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且112年8、9月間臺灣天氣炎熱,殊 難想像被告直至12月間均不清洗所稱經常穿著之外套,是難 認其被告所辯把錢全部領好後放在口袋就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為真實。 2、關於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的時點,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112年7月受雇於現任雇主後,就沒有使用郵局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新北市的雇主換 到現在這個雇主這裡,還有領過本案帳戶內的錢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覆之被告歷次受聘僱資料明細(見本院卷 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與前任雇主之聘僱期間為1 11年10月12日至112年6月11日,與現任雇主之聘僱期間為112 年7月24日至115年7月24日,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 現任雇主處工作後之112年8月26日、112年12月27日,本案帳 戶分別有提領3,005元(含手續費)、705元(含手續費)之紀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705元不是其領的,3,005元時間太 久不記得是誰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互核前開所 述時間點,堪認被告自承112年8月26日3,005元之提領紀錄係 其本人所為,則關於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的時點, 被告所述亦有瑕疵。 3、被告雖又辯稱係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角落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然其於偵查中毋庸查看即能輕易回答提款卡 密碼為何,且清楚描述組合邏輯(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難認有何需要另為記錄之理,被告雖辯稱台新銀行提款卡 上也有寄在密碼,只是因為時間太久被磨掉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僅使用台新銀行提款卡6 個月,之後就都放在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 頁),相比本案帳戶提款卡係112年1月6日即申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辯稱放在 常穿的外套裡面,則難認有常使用的提款卡密碼記載沒有被 磨掉,不常使用且靜置於一處之提款卡密碼記載反而遭磨損 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況就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 詐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 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 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 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 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 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 理。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後,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足徵上開帳戶為詐騙集 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 。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 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5、再者,本案帳戶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57元,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提款已把帳戶內全部的錢領好,久未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 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 、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 6、綜上,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其辯稱卡 片遺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 入,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7、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本案帳戶存摺(截角),稱有去郵局 報遺失等語,然被告未至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乙 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6067 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開經截角之本案帳 戶存摺,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 雖出生於越南,然於107年即來台工作,於行為時為44歲之 成年人,已有多年在臺生活、工作之經驗,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很容易被做詐騙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年幼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 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 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之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 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 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徐淑卿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款,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未與告訴人魏翊飛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裡有父母及2個小孩,從事看護工作,1個月薪水23,000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 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所 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1頁),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騙集團下手對他人實施詐 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 險性非高,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徐淑卿 112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上傳投資股票教學影片後,徐淑卿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胡怡君」、「黃子騰-老師」、「陳家豪」向徐淑卿佯稱可於「贏勝通」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需繳納稅金後才可出金等語,致徐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09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淑卿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⑵投資平台畫面、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 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9頁) 2 魏翊飛 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上傳投資廣告後,魏翊飛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勛」、「楊子晴」、「黃子騰老師」、「陳家豪老師」向魏翊飛佯稱可於「贏勝通」APP申購股票認購獲利、需繳納保證金後才可出金等語,致魏翊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3時29分許 4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魏翊飛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2頁)

2024-11-19

ILDM-113-訴-749-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3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軒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軒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 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9月初,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詐騙鄭秀菊,致鄭秀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NG YI QI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 ,將該等款項依序轉入秋辰車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陳怡軒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秀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怡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怡軒固坦承有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玩至尊娛樂城贏來的 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秀菊於111年9月初,遭詐騙集團以投資比特幣為 由詐騙,而於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 NG YI QI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將 該等款項依序轉入秋辰車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 再將上開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893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有 告訴人匯款憑證、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NG YI QI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秋辰車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 字第4893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 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足徵 被告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供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從事化妝品包裝工作,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利用其帳戶之人,其 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 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至為明確。倘若取得其帳戶 之人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索取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合法款 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 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 依其指示代為提款,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 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 ,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鄭秀菊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中信 銀行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秀菊詐 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 見,卻猶仍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 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鄭秀菊 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接受指示領取詐騙款項, 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 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 行為,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 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 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我是玩至尊娛 樂城贏來的錢云云,卻未能提出娛樂城匯款至中信銀行帳 戶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8頁),是其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怡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告訴人鄭秀菊遭詐 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 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 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 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 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一 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1頁),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屬洗錢 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86號移送 併辦關於告訴人張展綸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如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 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 、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 前開告訴人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 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 (二)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136-202411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貴邦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專 員至照片」應更正為「專員之照片」,並補充「告訴人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詐取取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 水工程,月收約6萬元,有母親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被   告 周貴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貴邦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 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 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 ,受他人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至遠傳與台灣大 哥大門市,分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8張預付卡門號後,遂於同日某時, 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寺附近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5日13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電話詐騙門號 使用,並佯稱為「裕萊投資公司」專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訛騙吉亦楊,使吉亦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分許, 準備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以申購股票,後因現金不足而 交付未果,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嗣吉亦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吉亦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貴邦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吉亦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裕萊投資公司」專員至照片與識別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通話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58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門號之申請書、及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貴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因交付上揭門號並取得 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以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業者 備註 1 0000000000 遠傳 2 0000000000 遠傳 3 0000000000 遠傳 4 0000000000 遠傳 (本案門號)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6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7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8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9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2024-11-15

SCDM-113-竹簡-960-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278、22087號、271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75、29236、29501、29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02、7195、8452、1 4949、24478、40000、5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永駿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民國110年12月29日、30日之不詳時間,先分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再於110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 1日凌晨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蕭永駿配合設定 之約定轉帳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呂萬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鍾欣吟訴由花 蓮縣玉里分局、戴詩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昌和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宜真訴由花蓮縣玉里分局、周郁仁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盧屏平、廖宏城、張逸群、 劉沛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蕭名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培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嘉祥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蕭永駿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臉書找工作, 110年12月29日跟對方面試後突然被押上車,總共被限制行 動自由了14至16天,在車上時我的金融卡就被收走,於限制 行動自由期間被要求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之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查就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時點、被告遭限制行動自由時所被 要求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種類,及被告被釋放後聯繫銀行之 經過,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2日行準備期日時先供稱:我 是在交付前1日去申辦本案帳戶,在被他們押上車時,我就 把身上的存摺、提款卡、手機、身分證都交給他們了,密碼 是到被押的地方我才給他們,但我忘記我有沒有申辦網路銀 行,我出來後過幾天我爸才跟我說華南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我當時才跟我爸說我被他們關起來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32至37頁);復於本院113年5月3日行準備期日 供稱:我被放出來當天我爸就跟我說銀行有打來跟他說本案 帳戶被凍結,隔天早上我就聯繫銀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427至42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則稱:我是在交付帳 戶前2星期就申辦本案帳戶,對方把我押上車時,就把我的 金融卡、手機收走,我被放出來之後我很害怕,所以沒有立 刻跟家人說或報警,而我在被關起來的時候有提供網路銀行 密碼給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6至39頁),然觀諸被告 歷次就何時申辦本案帳戶之時點已有歧異外,就所述對方脅 迫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於距離交付本案帳戶時點較近 之第一次準備期日被告係稱其不記得有無申辦網路銀行,且 未提及亦遭對方脅迫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於距離交付 本案帳戶時點更久遠之審理期日,反倒回憶起其有申辦網路 銀行乙事,且始陳其亦有被迫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情之情節,已不合常情。又被告就其被釋放後何時 跟家人告知被限制行動自由乙事及聯繫銀行等經過,歷次說 詞均有異,且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關於是否會通知帳戶所有 人帳戶遭警示乙事,華南銀行函覆表示:本案帳戶於111年1 月16日設定為警示帳戶,111年1月17日辦理結清帳戶作業, 本分行未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帳號所有人該帳戶 已遭警示等情,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2 月9日華北桃字第1120000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53頁),與被告所稱其父親有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凍 結乙事亦有不符。是被告所稱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乙節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 ⒉再觀諸本案帳戶申辦日期為110年12月28日,而被告分別於11 0年12月29日、30日至華南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有華南銀行112年8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33838號函檢附之 本案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10年12月29日辦理之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10年12月30日辦理之存款往來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1至1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被押上車之後就被限制行動自由於中壢某據點, 這段期間對方沒有要求我配合任何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37頁),且又自陳:前揭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 來項目申請書等件均為其親自簽名,且親自向銀行申請這些 服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於其所稱被限 制行動自由之期間,且未被要求配合任何事之情況下,被告 何來得分別於110年12月29、30日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事,是被告所稱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乙節,應不 可信。 ⒊又被告於本案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警詢問時,雖曾指認將其 押上車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12偵24478卷第17至2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我當時在警詢時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警察,警察就 拿幾張照片給我指認,剛好就有打我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38頁),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警方之情況下 ,何來湊巧警察所提供之指認對象剛好有被告所稱毆打被告 之人,實有疑義,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指認特定對象,然是否 可信,亦屬懷疑。 ⒋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報案,也沒有去驗傷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7頁),是本案被告所述被限制行動 自由乙事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綜合前揭事證,難認被告所 辯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為真。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0號,且前揭門號之申登人為江衍奇等情,有華南銀行111年 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415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 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 人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偵21278卷第21頁之下頁;本院金訴 卷一第139至16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江衍奇 是我在外面認識的哥哥,我在申辦本案帳戶時就提供這支電 話給銀行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39頁),被告申辦本 案帳戶時即以他人之行動電話作為申登人之個人資料,被告 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為何,實有疑義。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轉出詐得款項之帳戶均 為被告於110年12月30就本案帳戶所申請之約定轉帳之帳戶 等情,有華南銀行111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415號函檢 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前揭110年12月30日辦理之存 款往來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1偵21278卷第21頁之下頁反面 頁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7至110頁),被告申辦本案帳 戶之目的,在此更顯異常。而被告就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過程及為何被剛好被詐欺集團用於洗錢之用,被告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是在我交付本案帳戶前江衍奇的朋友叫我去設 定的,因為當時我都叫他大哥,所以我就照做,我所述我在 臉書找的工作是我自己找的,我不知道江衍奇是不是認識臉 書上的人,他們是不是串通好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38至39頁),被告就關於本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原因及為何湊巧被詐欺集團所使用等節,被告均無合理說明 。  ⒉復參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 1時13分即有自被告於同年月29日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中,嗣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3分再轉 出至被告於同年月30日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前 揭華南銀行111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415號函檢附之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揭110年12月29日辦理之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前揭110年12月30日辦理之存款往來申請書在卷 可佐(見111偵21278卷第1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5至110頁) ,應足推認本案帳戶最晚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1時13分之時 點,已遭詐欺集團所控制。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30日,先分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配合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再於 110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凌晨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透 過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 案幫助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於11 0年12月29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女等節,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已說明如前,爰就 此部分之事實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臺匯款,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 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20餘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 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如詐欺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 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 無法預見,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故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其密碼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 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 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 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 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⒋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 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業務,容任對方使用,任令本案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 控存取款之危險,使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形 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效果,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3、4、6、10、11、12、 16「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 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75、29236、 29501、2978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602、7195、8452、149 49、24478、40000、58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0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 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楊挺宏、盧奕勲 、黃于庭、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佳美、劉仲慧、李亞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⒈ 告訴人 呂學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萬學,應予更正) 於110年10月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蘭」,向呂學萬佯稱可透過代操期貨獲利等語,致呂學萬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1時5分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學萬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278卷第15至20頁) ②告訴人呂學萬之匯款紀錄(見111偵21278卷第37至3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1278卷第24頁) 111年1月6日11時2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1月6日11時26分 2萬5,000元 ⒉ 告訴人 鍾欣吟 於111年1月6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欣吟佯稱將錢預存進PCHOME,可換取網路優惠券等語,致鍾欣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17時24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吟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2087卷第15至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2087卷第19至24頁)  ③告訴人鍾欣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匯款紀錄(見111偵22087卷第37至42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2087卷第45頁) 111年1月14日17時25分 3萬元 111年1月14日17時26分 3萬元 ⒊ 告訴人 戴詩活 於111年1月6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蕭芳婕」,向戴詩活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戴詩活陷於錯誤 111年1月12日13時3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0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詩活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7196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戴詩活之手機畫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及匯款紀錄(見111偵27196卷第35、39至41、43頁) ③告訴人戴詩活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9937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7196卷第77至84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7196卷第65至66頁) 111年1月13日15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6分,應予更正) 83萬元 ⒋ 被害人 許淑真 於111年1月初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恩」,向許淑真佯稱在PCHOME上操作商品,可領取現金回饋券等語,致許淑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7時36分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淑真於警之證述詢(見111偵28975卷第14至17頁) ②被害人許淑真之手機翻拍畫面及匯款紀錄(見111偵28975卷第74至82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8975卷第25、27頁) 111年1月15日12時57分 3萬元 ⒌ 告訴人 莊昌和 於110年9月9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曦瑤」,向莊昌和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昌和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5時38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75、29236、29501、29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39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昌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236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莊昌和之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簽署之合約書、對話紀錄(見111偵29236卷第19、35至4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9236卷第56頁) ⒍ 告訴人 李宜真 於110年12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豐宇」,向李宜真佯稱為PCHOME員工,可儲值虛擬帳戶領取回饋等語,致李宜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6時41分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501卷第83至90頁) ②告訴人李宜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紀錄、手機截圖照片(見111偵29501卷第117至121、129至14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9501卷第24、26頁) 111年1月14日17時57分 14萬元 ⒎ 被害人 鍾帛煻 於110年12月21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欣瑤」向鍾帛煻佯稱可投資虛擬黃金獲利等語,致鍾帛煻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3時41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帛煻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782卷第21至23頁) ②被害人鍾帛煻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匯款紀錄(見111偵29782卷第135至163、169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9782卷第184頁) ⒏ 告訴人 周郁仁 於111年1月5日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潔芯」、「舒卉」、「S」,向周郁仁佯稱可透過點選網站系統獲利等語,致周郁仁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3時33分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郁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602卷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周郁仁之手機畫面擷圖暨匯款紀錄(見112偵5602卷第32至36、39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5602卷第16頁) ⒐ 告訴人 盧屏平 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葉嘉欣」、「林啟勝」、「Prorods客服經理」,向盧屏平佯稱可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盧屏平陷於錯誤 111年1月4日11時53分 1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189至193頁) ②告訴人盧屏平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112偵7195卷第197、215至22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1頁) ⒑ 告訴人 廖宏城 於110年12月初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尋謠」,向廖宏城佯稱可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宏城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6時36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107至108頁) ②告訴人廖宏城之匯款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見112偵7195卷第109、111至115、117至12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2、36頁) 111年1月5日16時38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14時57分 50萬元 ⒒ 告訴人 張逸群 於110年10月2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艾」、「陳宗華」,向張逸群佯稱可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張逸群陷於錯誤 111年1月12日14時20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逸群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張逸群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7195卷第67、69至9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4頁) 111年1月13日11時2分 10萬元 ⒓ 告訴人 蕭名嵐 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瑀C」、「人事襄理芊芊」、「U質幣商」、「Doris Lo」,向蕭名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蕭名嵐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5時40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8452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蕭名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8452卷第19至35、37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8452卷第125頁) 111年1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0時24分 72萬元 ⒔ 告訴人 劉沛晴 於110年12月25日23時2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芸」向劉沛晴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劉沛晴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19時18分 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145至148頁) ②告訴人劉沛晴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12偵7195卷第153至163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6頁) ⒕ 告訴人 黃培媛 於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東銘」,向黃培媛佯稱為PCHOME員工,儲值不特定金額,可領取現金回饋券等語,致黃培媛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18時52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3分,應予更正)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培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14949卷第33至36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4949卷第31頁) ⒖ 告訴人 張美玉 於110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uly-富地金融」、「花琳女旦」、「林啟盛」,向張美玉佯稱可透過APP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美玉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5時8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24478卷第39至42頁) ②告訴人張美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24478卷第47至4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4478卷第37頁)   ⒗ 告訴人 林嘉祥 於110年11月9日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嘉祥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嘉祥陷於錯誤 111年1月4日13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0000卷第23至25頁) ②告訴人林嘉祥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0000卷第123、127、131至134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0000卷第31、33頁) 111年1月7日13時16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⒘ 被害人 戴忠勇 於110年11月29日21時5分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財富匯通公司、meta trader4公司人員,以LINE向戴忠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戴忠勇陷於錯誤 111年1月7日17時50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戴忠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266卷第37至38頁) ②被害人戴忠勇之匯款紀錄(見112偵58266卷第6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58266卷第36頁)

2024-11-15

TYDM-111-金訴-729-202411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紀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橫行,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 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 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 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2日12時54分前某時,先向李家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借用金融帳號,再由李家豪向不知情之周晨興(所涉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 帳戶,周晨興即將其母親方瑞娟(所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基隆第二信 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李家豪,李家豪再提供予甲○○,並由甲○○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昱豪」之成年人 實際支配。嗣實際支配前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 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凌晨3時2分,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銀鐵」私訊乙○○,誆稱有統 一超商限量行李箱可販售云云,並與乙○○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交易2個行李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月2日中午12時54分,匯款3,000元至方瑞娟上開帳戶,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乙○○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借用本案帳 戶,而證人李家豪透過證人周晨興,向證人即周晨興母親方 瑞娟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 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林昱豪」之人實際支配,且被告 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 錄,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林 昱豪」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是他的帳戶遭到警示,才和我 借用,但是我的帳戶也遭到警示,所以我才和證人李家豪借 用,我和「林昱豪」曾於10多年前曾經交往,並交往至99年 間,我是因為信任「林昱豪」才借他本案帳戶,但我已經刪 除我和「林昱豪」間關於這些事情的對話紀錄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遭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上暱稱為「金銀鐵」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 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致生金流之 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出具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出具之FA CEBOOK社團「7-11集點商品交換區」翻拍照片及與Messenge r暱稱「金銀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 衡諸告訴人並未刻意指證被告,且所指訴內容與其提出之各 項證據顯示內容大體無違,難認有何虛捏或刻意構陷之情事 ,堪信告訴人指訴遭Messenger暱稱「金銀鐵」者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並匯款等情非虛,是告訴人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 人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證人方瑞娟申請設立,而本案帳戶係由證人李家 豪透過證人周晨興,取得證人即周晨興母親方瑞娟之本案帳 戶帳號,並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方瑞娟、周晨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證述無訛,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112年2月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76號函暨所附之 證人方瑞娟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前揭證人之供述除互核相符外,又與金融機 構提出之客觀資料未見扞格,是此部分事實,同足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取得後,轉交他人乙情,業經被告是認 ,衡諸前述帳戶轉交過程,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各該證人 所述並無齟齬,應堪採信。然則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將其取得之本案帳號交付予其所指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聲稱為「林昱豪」之人此一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另 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是 依照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所為僅涉及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從而告訴人遭Messenger暱稱「金銀鐵」詐欺 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時,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並支配 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款及 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或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係屬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正犯。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 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陳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是由被告先前經歷刑事偵查程序之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行 為極有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及收集、利用 他人帳戶者可能係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等各情,自不能諉稱 全然無知。  ㈤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八 大行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暨其先前曾因提供帳戶歷經偵查之過程等具體經驗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林昱豪」,而經由證人李家豪向不知情之周 晨興借用本案帳戶,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 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 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昱豪」跟我借帳戶,因為他的帳戶 遭到警示,我說沒辦法,因為我的帳戶也被警示了,我就跟 李家豪借帳戶,(問:李家豪有無詢問妳為何不出借自己的 帳戶?)我有跟李家豪說我的是警示戶,並大概跟他提過我 之前涉嫌幫助詐欺的大略經過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下稱偵2246卷】第40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9 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之前也是警示帳戶等語(偵緝卷第74頁)相符,可見 被告非但知悉任意交付帳戶恐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先前已有 帳戶遭列警示,詎被告仍委託證人李家豪向證人周晨興取得 證人本案帳戶,再轉交「林昱豪」使用其借得之本案帳戶, 終至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並使款項遭轉出,足認被告雖無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其主觀上之心 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 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 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 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 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示,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另案被告黃芳津使用, 致前開郵局帳戶遭另案被告黃芳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因 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辯詞,認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芳津為認識 超過20年,具備一定之情誼,衡以親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關 係互相借貸金錢、財物或借用金融帳戶,則被告基於信賴關係 將帳戶資料出借與相識之人,而未預見日後會遭熟識他人從事 詐騙行為,尚與常理無違,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79頁至第86頁),足證自前 案及本案的行為態樣、犯罪模式、被告辯解等各該情節以觀 ,被告既均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均辯稱其係因誤信曾 經熟識之友人,因而提供帳戶,則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 ,理應知悉任意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給他人,恐被他人供作 收受詐欺款項,因而須對來源不明之借用帳戶者提高警覺、 小心求證,否則容易淪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相關知識,不得 再推諉不知,是被告既已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理應對於借 用帳戶一事提高警覺,卻仍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透過不 知情之周晨興借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其所指稱之「林昱豪」暨後續實際支配本案帳戶 之人用以詐欺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已有認識,卻 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號而容認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綜合上述,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和「林昱豪」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 前陣子「林昱豪」突然和我聯繫,「林昱豪」說他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使用,因此朋友無法將錢匯入「林昱豪」之戶頭 ,而向我借用帳戶,我是因為和「林昱豪」在10幾年前交往 過,很信任他才把本案帳戶交給「林昱豪」等語(見偵2246 卷第40至41頁)。惟查,若「林昱豪」確實有需要借用帳戶 之需求,衡情應向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 之人借用帳戶使用始為合理,以避免友人匯入款項輕易遭該 帳戶之實際支配者提領或轉帳而遭受損失,依照被告上開供 述,其和「林昱豪」已有10幾年未聯絡,足見被告和「林昱 豪」並不熟識,目前亦無深交,「林昱豪」竟不向具有信任 關係的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反而 向不熟識的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欲將友人之借款 匯入被告輾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之帳戶,則在「林昱 豪」將借款匯入之時,得以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豈非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將「林昱豪」取得之款項再次提領、轉匯,則 「林昱豪」捨自己親人及熟識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借用, 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林昱豪」而借用本案帳戶之辯 解,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和「林昱豪」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 前陣子「林昱豪」突然和我聯繫,「林昱豪」說他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使用,而向我借用帳戶,我當時剛好和李家豪聯 繫,我就和李家豪借帳戶,稍晚的時候,我就和李家豪去找 他的朋友拿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然查,衡諸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而以自身之帳號進行存款、 轉匯等業務,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 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向他人借用金 融帳戶,再請他人將款項層層轉匯,而徒增因他人覬覦而侵 吞款項之風險,是若「林昱豪」的確係為取得其朋友的金錢 ,自可要求其朋友逕自將款項交付予「林昱豪」,何必經由 被告再層層轉匯,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遭他人盜取,是被告 辯稱其係因其朋友「林昱豪」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不 足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昱豪」和我過去熟識並曾經交往, 我因為信任他才把本案帳戶借給「林昱豪」,我有聽說「林 昱豪」搬到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一帶,我記得「林昱豪」是 78年10月份出生(見偵卷第41頁、偵緝卷第99頁至第100頁 ),但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之後我要聯絡「林昱豪」時, 結果被他封鎖了,都連絡不上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自 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稱其和「林昱豪」曾經交往而熟 識,但被告非但無法確實記得交往對象之實際生日、地址, 則被告和「林昱豪」是否真係熟識,已足可疑;再者,若被 告和「林昱豪」的確熟識,何以在「林昱豪」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將被告封鎖,此和一般熟識之人之相處方式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和「林昱豪」確實熟識,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一 定之信任關係而借用本案帳戶,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⒋再者,被告先於112年11月2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在本案帳戶被警示後,想要聯絡「林昱豪」,結果被他封鎖 了,都連絡不上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然被告於113年4 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稱:我和「林昱豪」的對話紀錄因 為被我家暴男友摔壞,因此無法提供,我不知道為什麼手機 摔壞後,就無法進入我的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等語(見 偵2246卷第41頁),是被告就和「林昱豪」之人之聯繫結果 ,究竟係遭「林昱豪」封鎖,亦或是因被告之手機遭摔壞而 無法打開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 以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手 機摔壞與手機對話紀錄並無關係?(答:我不知道為什麼, 我無法進入我的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等語(見偵224 6卷第41頁),是即便被告之手機遭摔壞,其和「林昱豪」 之對話紀錄並不因此而消失,是被告辯稱其係和「林昱豪」 熟識因而出借本案帳戶,但被告卻對其和「林昱豪」之聯繫 結果供述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其和「林昱豪」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所言,若被告與「林昱豪」熟識,則上開對話紀錄應 為證明被告無罪之有利之證據,被告當無不主動提出之理, 是以被告反常之舉動,並所述其係因信任「林昱豪」而提供 本案帳戶等情,均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昱豪」向我借用帳戶,我當時剛好 和李家豪聯繫,我就和李家豪借帳戶,稍晚的時候,我就和 李家豪去找他的朋友拿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 證人周晨興於偵查中證稱:匯入我母親方瑞娟帳戶內的3,00 0元,我會給我另一個朋友林洛澄,因為我欠他錢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下稱偵4910 卷】第117頁)。由被告之供述和證人李家豪之證述可知, 被告亦係經由層層關係借用本案帳戶,是具有本案帳戶之實 際支配者,至少包含帳戶之申登人方瑞娟、本案帳戶之實際 使用者周晨興等人,故證人周晨興亦有可能將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 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 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 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 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 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 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 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為了防 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止付或遭他人 轉匯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 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惟有提供該帳戶之人自 願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是詐欺集團亦係確信 本案帳戶其具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始會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 難以採信。  ⒍被告偵訊及審理時均無法明確說明「林昱豪」借用帳戶收取 款項之用途究竟為何,僅於偵查中泛稱:當時「林昱豪」有 和我說一個理由,但我忘記了,我也沒有問「林昱豪」為何 其帳號被警示等語(見偵2246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見被 告對於該友人借用帳戶收款之用途為何,毫不在意,與一般 出借帳戶之人多會謹慎了解以該帳戶收取款項之來源及用途 有所不符,反與貪圖小利而任意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更 為相合。  ⒎綜核上述,足認被告之辯解除有自相矛盾之處外,亦與事理 常情亦不相合,其所辯自難信為真。  ㈦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前開辯詞,經核亦無 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自白犯罪,是就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法前 後減刑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亦無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Messenger暱稱「金 銀鐵」之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1人,受有3,000元之損害,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八大行業、家境普通、無長輩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 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旋遭轉匯而未能查獲扣案乙情,有本案帳號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偵4910卷第39頁),此情應堪認定,是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金訴-471-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傑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程許靖絃、杜菀容 、周泇惠、吳原岳、林欣琪(下稱許靖絃等5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因許靖絃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詢據被告張仁傑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不詳身 份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被詐騙,我是上網找工作,對方 說要驗證才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許靖絃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許靖絃等5人於警詢證述 綦詳,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 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 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 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 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 ,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 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66年次出生、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 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沒見過對方 ,沒有視訊過,只有網路通話過,對方LINE暱稱「林洪傑」 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28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復依被告過往求職經驗,應可明 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要求提 供帳戶資料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 經驗,並可能使所供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 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求職, 反而極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何況,觀諸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當時曾詢問對方:「不是詐 騙吧」、「註冊會很複雜嗎?不會被當成詐騙帳戶嗎?」、 「你們取得我的帳戶和密碼拿去做不法行為我不就淪為共犯 」、「不想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妳公司不會拿我們 的戶頭進行洗錢交易吧」等語(見警卷第39、45、47頁), 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乙事已有疑慮,卻 仍在雙方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且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 、年籍資料情況下,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足徵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已知悉所供帳戶極可能遭第三 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 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 果,卻仍為貪圖高額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 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可參(見警 卷第27、28、57頁),然依其報案之時間點,已係在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許靖絃等5人因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帳戶當時主觀 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 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於113年8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並向本院請求開庭等語 ,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有之證 據資料及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尚無開庭訊 問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騙許靖絃等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許靖絃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許靖絃等5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許靖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34分許,以LINE佯裝友人向許靖絃訛稱:今天戶頭限額了,可以幫我匯款5萬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9、80頁) 2 杜菀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5時許,以LINE佯裝胞弟杜俊頡向杜菀容訛稱:方便轉5萬塊嗎,我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8日15時4分許 ⑴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1頁) ⑵113年4月8日15時5分許 ⑵1萬元 3 周泇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9分許,以LINE佯裝配偶杜俊頡向周泇惠訛稱:方便幫我轉5萬塊嗎,我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7至131頁) 4 吳原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33分許,以LINE佯裝胞姊吳京岱向吳原岳訛稱:在忙嗎?幫我個忙,你方便幫我轉5萬塊嗎,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1、153頁) 5 林欣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20分許,以LINE佯裝公司老闆向林欣琪訛稱:我轉帳金額超單日限額,可以幫我匯款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8日14時28分許 ⑴4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81、183頁) ⑵113年4月8日15時9分許 ⑵5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693-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米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米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米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麥當勞店內,將 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莉蓁、王麗香 、莊美英、顏鳳凰(下稱薛莉蓁等4人),致薛莉蓁等4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嗣薛莉蓁等4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米亮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申辦後過不久我就交給我女友,地點 在台中市大里區某麥當勞;她說她要做電商,我想說那是正 當行業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薛莉蓁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薛莉蓁、王麗香、顏鳳凰、被害人莊美英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4年次出生、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 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 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 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 分之效果。  ⒊又參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認識該女友,只知道對方的小 名,但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名字,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有其與女友的 對話紀錄因他案提供予臺中霧峰分局云云。惟經高雄地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電詢霧峰分局,該分局承辦人表示並無被告報 案或作筆錄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見偵一卷第103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與對方根本 不熟悉之情形下,卻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交付對方使用 ,已有可議;再者,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 、進出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 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 ,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 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 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 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 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薛莉蓁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竟未能悔悟改正而再犯本案,任意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 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 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 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薛莉蓁等4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薛莉蓁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薛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阮慕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al(愛心)靜雅」聯繫薛莉蓁,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薛莉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王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富股票投資」聯繫王麗香,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麗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被害人 莊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雅」聯繫莊美英,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莊美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43分許 17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 告訴人 顏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聯繫顏鳳凰,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鳳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2024-11-13

KSDM-113-金簡-893-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2號、第653號、第6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緝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威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將來帳戶、王道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於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該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黃若 琳、陳愉心、曹瀞文、何宗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若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愉心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曹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何宗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志 威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9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本案詐欺 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 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所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的密碼都貼在提款卡後面,而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 在皮包內,已連同皮包遺失,因本案帳戶內沒有款項,所以 遺失後並未報警、掛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會被他 人拿去使用,並未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 二、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本案詐 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該 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 度偵字第50285號卷〈下稱偵50285卷〉33-35、37-38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愉心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978號卷 〈下稱偵48978卷〉9-13頁)、證人即告訴人曹瀞文於警詢之 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585號卷〈下稱偵48585卷〉7-9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駿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 卷〈下稱偵9579卷〉11頁背面-1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若 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50285卷53- 56頁)、告訴人陳愉心之匯款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偵48978卷15-17、19-23頁)、告訴人曹瀞文提供 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48585卷1 5-17頁)、告訴人何宗駿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偵9579卷59-66頁)、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48585卷23-25頁;偵50285卷25-29頁)、將 來銀行作業管理部客戶評估科112年6月21日電子郵件暨附件 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78卷25、27-29頁 )、王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79卷35-37頁 )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確實供作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偵訊辯稱:我的將來帳戶提款卡在11 2年1月份遺失(11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卷62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653號卷6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62頁) ;次於113年5月26日偵訊辯稱:我的王道帳戶提款卡在11 1年就遺失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5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道帳戶提款卡、皮包等是在112年4月 份遺失等語(本院金訴卷111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究竟係於何時遺失,其歷次辯稱均不一致,而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個人重要金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對 於上開金融資料於何時遺失,竟為反覆不同之辯稱,則被 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如拾獲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應得以預見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定會隨即辦理掛 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 行成空,被告之辯解,實難以想像為真,益證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作 為犯罪使用。再者衡情一般人當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若提款卡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放任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遺失,而未報警或掛失,其辯稱實有違常情,足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訛。    (三)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於112年6月8日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他人轉匯、提領,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50285卷29頁;偵9579卷37 頁),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自願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 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否則當無告訴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即可迅速將贓款轉匯、提領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 戶內並無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卷112頁),顯然被告應係 考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不會造成其本身損害後 ,而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 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等 語。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 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 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 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 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 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 失,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6歲,且為國中肄業,並已有 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 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 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 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 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 案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 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 宣導防止發生,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 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 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偵審均無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適 用,無庸比較此部分法條之修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若琳、何宗 駿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各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 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個人申辦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詐欺取財、洗錢,造成告訴人受詐騙後求償無門,並使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 之動機、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而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惟提款卡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若琳 112年6月8日15時33分許 假冒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8日17時7分許, 19,213元 將來帳戶 112年6月8日17時9分許, 13,812元 將來帳戶 2 陳愉心 112年6月8日15時許 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 112年6月8日18時53分許, 29,985元 將來帳戶 3 曹瀞文 112年6月8日18時59分許 假冒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8日19時33分許, 20,981元 將來帳戶 4 何宗駿 112年6月8日某時許 佯稱購買商品,再假冒超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7時11分許, 99,987元 王道帳戶 112年6月8日17時16分許, 99,981元 王道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金訴-96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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