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嗣經警於112年1
0月4日到場查獲,並扣得」,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9月
6日到場查獲,並於同年月27日扣得」;第10行原載「主機I
C板3片、骰子機3組及現金60元」,應更正為「主機IC板4片
、骰子機4組及現金8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2年9月14日桃經商字第1120048122號函、被告張耀輝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耀輝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承租上開機台起至11
2年9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
,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選物販賣機4臺(由被告代為保
管)、IC板4片、骰子機4組(由被告代為保管),係屬當場
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既為本案
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
所扣得之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 4臺 機台編號:1、2、7、11,被告代保管中 2 主機IC版 4片 機台編號:1、2、7、11 3 骰子機 4組 機台編號:2(1組)、7(3組),被告代保管中 4 新臺幣80元 機台編號:1、2、7、11內分別查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張耀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輝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
月25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趣配選物販售店,擺
設其以每台機台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為「張銘」之男子(下稱「張銘」)所
承租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共4台,並以如附表所示之遊玩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到場查獲,並扣得機台
4台、主機IC板3片、骰子機3組及現金6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張銘」承租上開機台4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承租後,尚未至現場查看與交接,馬上就被查獲了,我認為這是上一個承租人所擺設與我無關等語。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2份、現場光碟1片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8月25
日承租上開機台起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
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遊玩方式 1 編號1號 每次投擲100元,操作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骰子盒,用以骰動骰子盒之點數,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2 編號2號 每次投擲20元,操作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骰子盒,用以骰動骰子盒之點數,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3 編號7號 每次投擲50元,操作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骰子盒,用以骰動骰子盒之點數,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4 編號11號 每次投擲50元,操作鐵爪夾起機台中6面分別有「東南西北中發」圖樣之玩具骰子至高處後,令玩具骰子落下產生不規則滾動,嗣骰子停止滾動時,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TYDM-113-審簡-182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