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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渝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為由,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國光客運站旁之貨運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 張國華」之人,之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國華」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嗣該「張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陳雅涵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或郵局 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雅涵等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涵、鄭郡、呂培綱、林德和、駱奕翔分別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方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 19頁、第1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或郵局帳戶內,所 匯之金錢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 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刑之減輕部分則依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告訴)人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被害(告訴)人匯款並將帳戶 內款項轉出,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詐騙,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前後 之規定,雖都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然修正後 之規定另加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能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58頁、 本院卷第119頁、第132頁),是被告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 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素行尚稱良好,雖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告訴人駱奕翔到庭稱希 望重判被告等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婚、無子女、受傷前從事外送工作 、月薪約6萬元、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需扶養父母等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3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帳戶數量及被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 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予 自稱「張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 ,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20頁), 是該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關於被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及郵局帳戶內之 金錢,是否需依上開規定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犯行隱匿詐 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害(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雖有將金錢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內,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被害(告訴)人等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 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雅涵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雅涵,佯裝賣場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在蝦皮商城開設賣場供其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驗證帳戶才可買賣云云,致告訴人陳雅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錢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56分 402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涵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3.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9頁) 5.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 2 鄭郡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Messenger聯絡告訴人鄭郡,佯裝賣場客服人員並佯稱:可開設7-11「賣貨便」供其下單,然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驗證帳戶才可買賣云云,致告訴人鄭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56分 1萬8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郡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9頁) 3.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 3 呂培綱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臺北市「旅晨旅館」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呂培綱佯稱:因為系統遭駭,造成多出一筆消費,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呂培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 之被告本案上開中信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7時37分 1萬98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培綱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2.告訴人呂培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9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 4 林德和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林德和,並佯稱:可下載賣貨便APP連結以供買賣外送箱商品,然需簽署三大保障並要求輸入驗證序號云云,致告訴人林德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被告本案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05分 4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和於警詢之證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35頁至第46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33頁) 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5.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 112年11月16日15時08分 4萬9986元 5 駱奕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羽琴」聯絡告訴人駱奕翔,並佯稱:可下載賣貨便APP連結以供買賣電子磅秤商品,然需簽署三大保障並要求輸入驗證序號云云,致告訴人駱奕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被告本案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15分 2萬7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駱奕翔於警詢之證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73頁) 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5.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

2024-11-14

HLDM-113-金訴-128-2024111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德和 被 告 方渝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林德和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被告方渝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14

HLDM-113-附民-189-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佳華與陳嘉卉為朋友關係,民國110年10月21日唱歌聚會結束 後,李佳華陪同陳嘉卉搭乘計程車,於同日2時20分許,返回陳 嘉卉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弄00號住家(下稱第1次返回)。 李佳華見陳嘉卉之包包放置在該住家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11 分許,再次返回陳嘉卉住家(下稱第2次返回),推開未上鎖之 門,侵入屋內徒手拿取上開置放在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之包包, 並將包包拿至門外晒衣場翻找,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800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佳華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第1次返回、第2次返回、第2 次返回有進入陳嘉卉住家緊鄰門口之門內拿取包包,並將包 包拿至門外晒衣場,翻找包包內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請伊代為修理筆電 與手錶,故伊就包包翻找係在找尋筆電與手錶等語。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嘉卉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343卷第3至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本 院審理期日當庭擷圖在卷可稽(警343卷第7、15至23頁、本 院卷第117至133、185至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第2次返回陳嘉卉住家時,徒手推開門,並進入屋內,隨 即手中拿取包包至晒衣場,翻找包包內之物品,自包包內取 出類似方形或長方形、薄薄之物,且有狀似掀、翻等動作, 復在衣架前,持續低頭就包包內翻找,時而轉頭觀望陳嘉卉 住家門口,時而彎腰或蹲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 、126至133頁)。被告第1次返回時間,為當日2時20分許, 而第1次返回時,陳嘉卉之包包放置在住家緊鄰門口之「門 內」地上,且遭竊現金中之其中1萬元放置在包包內之存摺 內,其餘2,800元放置在包包內之錢包內,住家之門未上鎖 等事實,業據陳嘉卉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9、175、17 6、179頁),而陳嘉卉之包包確實放置在緊鄰門口之「門內 」地上,亦有照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1、193頁)。 陳嘉卉復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多年,當日唱歌聚會時,被告 坐在伊旁邊,案發前伊很信任被告,故聚會聊天時有談及伊 將現金放在包包內等語(本院卷第167、170、171頁)。由 是可知,第1次返回陳嘉卉住家前,被告在唱歌聚會時即已 知悉陳嘉卉將現金放在包包內,而第1次返回時,因見到陳 嘉卉包包放置在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始又第2次返回,並著手 實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㈣被告固辯稱第2次返回時,伊進入陳嘉卉住家拿取陳嘉卉包包 ,係因陳嘉卉曾請伊代為修理筆電與手錶,故伊第2次返回 時將陳嘉卉包包攜帶離去云云,惟陳嘉卉證述:唱歌聚會「 前」之10月20日下午,伊將欲請被告代為修理之筆電與手錶 ,放置在一個布織袋子,早已在花蓮火車站交付給被告,該 布織袋子並非本案包包,伊未曾將筆電放入本案包包內,伊 遭被告自屋內拿至門外晒衣場翻找之本案包包,伊於10月21 日8時許,發現竟遭被告放在門外晒衣場矮桌處等語(本院 卷第172至174、178頁),足見被告所辯第2次返回係欲拿取 陳嘉卉請其代為修理之筆電與手錶乙節,並非實在。況筆電 與手錶縱在陳嘉卉住家,被告自可利用陪同陳嘉卉返家之第 1次返回時,當場經陳嘉卉同意後拿取,縱第1次返回忘記拿 取,亦可嗣後連繫陳嘉卉後再擇日拿取即可,衡情自無在未 經陳嘉卉或其家人同意下,於夜闌人靜時,再度返回陳嘉卉 住處,擅自侵入住宅拿取他人物品之理,而且,如確出於翻 找筆電與手錶而自認理直氣壯,又何必趁四下無人,形跡鬼 祟,邊翻找邊望向陳嘉卉住家(本院卷第119頁),甚至又 將陳嘉卉之包包置放在晒衣場之矮桌處。被告所辯,不但與 事證不符,而且有違常情,洵屬卸責遁辭,自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主張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此 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 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 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此而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侵入住宅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竊取之財物金額非微,竊 得之財物並未歸還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9頁),飾詞卸責之犯 後態度,前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1萬2,8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1-13

HLDM-113-易-96-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日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日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2頁),茲 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 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賭博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11年1月間 111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31日 112年09月28日 113年0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01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02月19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

2024-11-13

HLDM-113-聲-568-20241113-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余銘忠 余美玲 余麗珍 吳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潘進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13

HLDM-113-交附民-22-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文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 1條第8項有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 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 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 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 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東、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 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編號2所示有期 徒刑5月、編號3至編號5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編號 6所示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情,有聲請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表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4日 113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2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9日 113年04月17日 113年0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8月20日 113年08月28日 備註 編號3至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112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0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0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19日 113年07月19日 113年0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8日 113年08月28日 113年09月24日 備註 編號3至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1-12

HLDM-113-聲-563-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吸管吸食器壹支(毛重肆點伍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慶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47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玻璃吸管 吸食器1支(毛重4.540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彭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即113年5月12日之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該 次施用毒品案件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而扣案 之玻璃吸管吸食器1支(毛重4.5409公克),業經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618062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 1份為證(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 上開扣案物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 ,而該玻璃吸管吸食器難以與毒品完全完全析離,均應視為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 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12

HLDM-113-單禁沒-156-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〇〇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易字 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家暴傷害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11

HLDM-113-易-340-202411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修玉鎧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修玉鎧。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修玉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搜索扣押如附表、附表一所示之物,非毒品,亦 非供吸食毒品所用之器具,顯與本案待證事實或後續沒收一 事無涉,起訴書中亦未列為證物,聲請發還等語。  二、發還部分: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經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萜烯、菸斗等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5、14、15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聲請人即被告 涉犯上開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完畢,並判處聲請人即被 告罪刑,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檢驗結果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或殘留等情,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03310920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本件聲字卷第17頁),故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故 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 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 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經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菸斗,已如上述,而上開如附表一之扣 案物(送驗證物編號6/15「菸斗」檢品1支),經本院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留等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0331092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件聲字卷第17頁),是上開如附表一 所示之扣案物「菸斗」1支,為被告吸食大麻,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該菸斗(施用大麻器具)與沾附之毒品大麻無法析 離,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 一之扣案物,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萜烯精油1(個)瓶 本院113年度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2 菸斗1支 本院113年度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3 菸斗1支 本院113年度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斗1支 本院113年度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2024-11-08

HLDM-113-聲-465-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宏對於向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 得贓物,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該收受之機車為贓物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見綽號「小李」之李岳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江智謙,江楠 正管領使用,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段000○0號前遭李岳民竊取)無相關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以 供查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10時20分至同日15時17分 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李岳民交付之本案機車,並騎乘使 用。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因另案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前經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 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俊宏固辯以證人李岳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監視畫面顯示係李岳民偷竊,李岳民於偵查中竟稱係伊 偷竊,故認李岳民所述不可信云云,惟本判決就被告否認犯 行部分,以下所引用李岳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據李岳民具 結在卷(偵2410卷第123、135頁),且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上 情質疑李岳民證述之可信性,然被告所指情形,實乃證明力 高低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二者分屬不同層次 。除此之外,就李岳民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復未舉證依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有何其他無待進 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一望得知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是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關於李 岳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可否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明力如何,乃別一事(詳后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初始為伊搭 載李岳民,嗣後則為伊一人所騎乘之事實,且不爭執本案機 車登記車主為被害人江智謙,本案機車遭竊之前為被害人江 楠正管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 稱:本案機車原係李岳民騎乘,伊騎乘自己之黃色電動機車 ,因李岳民嫌棄伊之電動機車速度太慢,伊與李岳民始共乘 本案機車,復因伊不喜被載,故由伊載李岳民;伊嗣後單獨 騎乘,係騎往花蓮市○○街000巷00號;李岳民未告知伊本案 機車係贓車,伊無法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等語。  ㈡被告坦承與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江楠正之指訴(警414卷 第15、16頁)及李岳民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偵2410卷 第121至125頁、偵256卷第97至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委託書在卷可稽(警414卷第17至27、33、3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機車確屬贓物   本案機車之登記車主為江智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警414卷第27頁),111年11月19日當時,本案機車係江 智謙之父江楠正管領使用,業據江楠正指訴明確(警414卷 第15、16頁)。本案機車於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前遭李岳民竊取,亦據李岳民坦 承在卷,且有同日10時1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52 4卷第27頁照片編號06)及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李岳民竊盜 本案機車部分,業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經 調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卷查明無訛。是本案機車於111年1 1月19日10時19分許既遭竊,於同年月20日始由江楠正至警 局領回(警414卷第33、35頁),則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乃處於遭竊後,被害人合法取回前之期間內,核屬 贓物無訛。  ㈣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 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機車遭竊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前之期間內,被告自承 :「我單純跟他(李岳民)借摩托車騎」、「跟他(李岳民 )借這台車來進豐街113巷48號找朋友」、「找完朋友回程 我就騎該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等語(警414卷第8、9頁、 偵2410卷第71頁),且有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時支配占有本案機 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警414卷第23至25頁)。被告固辯稱僅 係向李岳民「借」本案機車予以騎乘使用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收受贓物本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亦非以 此為限,向他人借用而取得「持有」者亦屬之。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便屬實,仍不影響其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職 是,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自可憑認。  ㈤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收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 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機車係伊向臉部有刀疤、綽號「小 劉」之人借用,「小劉」專門在偷東西(警414卷第9頁); 於偵查中則稱:伊進入戒治所後,始知悉「小劉」姓名為李 岳民(偵2410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以 前沒有看到李岳民有騎這台摩托車」(本院卷第143頁), 而李岳民臉部確有刀疤,為李岳民所自承,且有照片可佐( 警524卷第4、47頁),足證被告確係向李岳民收受本案機車 。次查李岳民確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簡6卷第13至46頁) ,被告既然知悉李岳民「專門在偷東西」,復自承從未見李 岳民有本案機車,對於本案機車可能係贓物,被告實已有所 認識或預見。況被告若果無收受贓物之意,對於本案機車來 源或異於常情之處,自可先行詢問或確認,然被告既無法確 保本案機車之來路,卻未予任何積極查證,甚至在知悉李岳 民常有竊盜犯行之情形下,猶出於縱令贓物亦不在乎之心態 ,而自有多次竊盜犯行之李岳民處,率予收受本案機車並騎 乘使用,顯見被告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  ⒊李岳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並無「小劉」之暱稱,被告均 稱呼伊「小李」等語(偵2410卷第123頁)。查被告與李岳 民為一同施用毒品之朋友,均據被告及李岳民坦承在卷(偵 2410卷第71、121頁),被告於警詢時甚至明確指出李岳民 臉部刀疤、專偷東西(警414卷第9頁),而綽號祇是人與人 間平日慣常之稱呼,與真實姓名迥不相侔,「小劉」與「小 李」二綽號,差異甚大,綽號「小李」更與李岳民之姓氏吻 合,「小李」之於李岳民,並非毫無連結,亦非特殊或難以 記憶之綽號,衡情尚無混淆可能,惟被告之所以於警詢之初 ,不願坦承供出本案機車來源為綽號「小李」之李岳民或綽 號「小李」之人,而刻意稱為「小劉」,益徵被告知悉因本 案機車來路係李岳民,李岳民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機車 恐係贓物等情,如即時供出李岳民或李岳民之正確綽號,恐 難脫免收受贓物之刑責。被告固辯以李岳民偵查中之結證不 可信云云,惟李岳民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業如前述,被告復不聲請傳喚李岳民,且被告認為無傳 喚李岳民之必要(本院卷第144、145、190頁),被告既放 棄對李岳民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李岳民之證述內 容已詳予提示,使被告有辯解、防禦之機會,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又本院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所採用李岳民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關於李岳民之綽號而已,此部分所 涉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如上析述,並非以李岳民所述 為唯一事證,尚有其他證據資為綜合憑信,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辯稱當日15時27分許,之所以僅剩被告單獨騎乘本案 機車,未再搭載李岳民,係因李岳民前去買便當,而被告則 騎往進豐街113巷48號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實係稱:「找完朋友回程我就騎該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 」(偵2410卷第71頁),所述前後不一,所辯非可遽採。況 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或預見本案 機車為贓物,業如上述,則被告自李岳民處借用本案機車騎 乘前往進豐街113巷48號,以供自己代步之工具,無論前往 之目的為何,俱不影響被告收受贓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⒌準此,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 告辯稱無法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云云,乃卸責遁辭,並非可 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前科累 累,其中有多次財產法益犯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所收受之本案機車價 值非微,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江智謙委託江楠正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 414卷第27、3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HLDM-113-易-8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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