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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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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鄭進福 被 上訴人 兼王聖威之 訴訟代理人 王公修 王聖威 訴訟代理人 何黎玲 被 上訴人 王群 追加 被告 詹黃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陳秀鴛 追加 被告 王義興 藍翊蔆 王群、王公修、詹黃雪、王義興、藍翊蔆 等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王聖威之 複 代理人 許又仁 追加 被告 張靖婕 訴訟代理人 吳必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修繕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19-1號、19-2號、19-3號、2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 3號建物共用之屋頂平台至安全狀態。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8分之7,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又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追加後述屋頂平台之共有人王義興、張靖婕、藍翊蔆、 詹黃雪為被告,暨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修繕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9-1號、19-2號、19-3號、2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 3號共用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至安全之狀態, 修繕方法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掉,以白鐵鋼板重新鋪設。核 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屋頂平 台老舊、凹凸變形,亟待修繕之同一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本件應 將系爭屋頂平台樓板底層拆除,用鐵板鋪設等語。因系爭屋 頂平台之為兩造所共有,爰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上訴 人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至安全狀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修繕 系爭屋頂平台至安全之狀態,修繕方法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 掉,以白鐵鋼板重新鋪設。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院答辯均以:同意將系爭建物修繕 至安全可供使用之狀態,惟應確認適當之金額與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 項 所明揭。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有關法律之評價、判斷 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 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僅泛稱系爭屋 頂平台老舊、凹凸變形,有翻修之必要,且房屋結構已有肉 眼可見之危害等語。本院探求其真意,應係主張其房屋因系 爭屋頂平台未善加維護、管理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共同 排除上開侵害源,而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先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 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區分所有之 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 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 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 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公用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 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6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全體為系爭屋頂平台所在之公寓大廈共有人,有 系爭基隆市○○區○○段0000號、4341號、4342號、4343號建號 、4055號、4056號、4057號、4058號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即門牌號碼依序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9-1號、19-2號、19-3號、20號、20之1號、20之2號、20之 3號之建物,參看本院個資卷及原審卷第45-51頁),而系爭 屋頂平台為兩造所共有,且樓底板層之保護層不足,致水滲 入,造成鋼筋鏽蝕膨脹而加速樓板崩落,出現崩塌情形,已 妨害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具建築師資格之 土木專業調解委員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系爭屋頂平台、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67-303頁),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堪以認 定。由是足認系爭房屋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現況,乃因兩造均 疏於維護、管理其等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所致。  ㈣職此,系爭房屋既因兩造均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屋頂平台以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堪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確有造成系爭 房屋前揭損害之過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與 其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安全狀態,以此方式回復系爭 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 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方法應係將「整個屋頂平台打掉,以 白鐵鋼板重新鋪設」,然被上訴人王公修、王聖威、王群質 疑前揭修繕方法是否危及建築結構之安全,參以系爭房屋有 明顯混凝土崩落之情形,經土木專業調解委員建議應施作氯 離子檢測以判斷是否為海砂屋,方可確認上訴人主張之修繕 方法是否可行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7 頁),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修繕方法係屬安全可靠之利 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請求兩造共同以上開修繕方法修復系 爭屋頂平台,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其共同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而將 該平台修繕至安全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追加 之訴無理由部分,應併予駁回,並廢棄改判及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1-簡上-80-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馮秋城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紀紫薰(原名紀秀玲) 紀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以其與被告紀紫薰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號2 樓房屋(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 坐落土地(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 之1;上開房屋及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被告紀有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紀 紫薰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足認兩造係就不動 產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地之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屬 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紀紫薰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 日與訴外人曾朝明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且系爭房地暫借名登記於被 告紀紫薰名下,並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詎被告 紀紫薰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仍與被告紀有騰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9月14日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 行為,復於98年10月7日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是被告2人間上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均屬無效。  ㈡又原告與被告紀紫薰間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之。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方式, 並於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紀紫薰將系爭房地返還登 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既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告紀紫薰所有,其本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紀有騰塗銷上開不實之 所有權登記。惟被告紀紫薰怠為行使上開權利,致原告請求 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是原告為保 全前揭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紀紫薰請求 被告紀有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房地 回復登記為被告紀紫薰所有後,請求被告紀紫薰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確認被告紀紫薰、紀有騰就系爭房地 於98年9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0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紀 有騰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紀 紫薰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紀紫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 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其所簽定,所 有權也是登記在伊名下,且系爭房地貸款均為伊所繳納。伊 係因積欠被告紀有騰債務,所以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紀有騰 ,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紀有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紀紫薰 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告紀紫薰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紀紫薰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固提出其與曾朝明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日 簽定之買賣契約為證,並主張前揭契約載有「加註條文:本 契約標地(按:應為「的」字之誤繕)物土地及建物,同意 暫由登記馮秋城先生同居人紀秀玲小姐名下,其各項稅務皆 由產權購買人馮邱城先生繳納」(見本院卷第21-23頁), 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被告紀紫薰辯稱伊 未看過前揭契約,原告亦自陳被告紀紫薰並未參與該契約之 簽定(見本院卷182-183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以證明上開與曾朝明所簽定契約之真正,自尚無從據以 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屬存在。況被告紀紫薰與曾朝明已 於同日另行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該契約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倘原告與被告紀紫薰 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大可請求被告紀紫薰與 曾朝明在其等簽定之買賣契約中加註借名登記之約款,以杜 絕日後爭議。然原告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另與曾朝明就系 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再於被告紀紫薰不知情之前提下,在 該契約加註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約款,實與常理相違,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難以遽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其所繳納,並提出臺北縣萬 里區漁會放款繳款通知單12紙為憑(收款期間為96年12月至 98年1月,見本院卷第33-37頁)。惟前揭單據僅得證明系爭 房地貸款係以現金方式繳納,尚無從推認該筆貸款確由原告 所繳納。且系爭房地之貸款若全為原告所繳納,何以原告僅 能提出前揭約2年期間之繳費單據,顯非合理。況原告自陳 其與被告紀紫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應曾屬親密,其因 此持有系爭房地之若干貸款繳款單據或相關文件,亦符常情 ,要難以此推論其與被告紀紫薰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  ㈣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 紀紫薰既本於其與曾朝明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其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紀有騰,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適法有據。原 告固爭執依被告2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 第123-150頁)所示,倘其等就系爭房地提出已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將取得稅捐機關核發之「非屬贈與移轉同意證明 書」,然其等提出用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係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43頁),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並無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 事實,因此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 無效云云。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 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從而,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仍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辦理贈與稅申報,僅 於當事人能出具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所支付價款非由出 賣人借給買受人或是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 可獲主管機關認定為買賣屬實而免課贈與稅。否則,即應按 規定課徵贈與稅。本件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有其等戶籍資 料附於個資卷可參,是其等於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倘未一併出具支付價款之證明,本即應依法辦理「贈 與稅申報」。原告前揭主張,純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核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亦未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紀有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因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紀紫薰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182-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章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黃毅維 張元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基隆市政府任職工務 處副處長時,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填載不實事項,經時 任該處處長即被告甲○○批核(詳後述),致原告無端遭調職 及名譽受損,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 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丙○○前分別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逕稱工務處 )之處長、副處長,原告前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 下逕稱下水道科)科長。緣基隆市政府於109年間辦理「基 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依消防法規需增設消防設備委託 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訴外人即得標廠商卓 業消防設備師事務所(下稱卓業事務所)有多次履約缺失, 經訴外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陳嘉伸以109年8月4日基府工 下貳字第1090229156號函,通知卓業事務所終止系爭採購案 之勞務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作成將卓業事務所上 開違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卓 業事務所則於同年8月24日以該所(109)卓基設字第109080 0001號函(下稱109年8月24日函)提出異議及說明(下稱10 9年異議案),並於109年8月26日送達基隆市政府。惟當時 陳嘉伸因病住院,乃由訴外人即陳嘉伸之職務代理人王如君 於109年9月1日在卓業事務所來函上擬辦內容「本案因需另 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經原告於同日批示「如擬」 。嗣陳嘉伸復職後,原告多次督促陳嘉伸儘速辦理109年異 議案,且於下水道科科務會議上要求陳嘉伸趕辦該案,陳嘉 伸亦於工務處每週舉辦之業務督導會議報告工作進度,因此 被告丙○○應知之甚詳。 二、其後,陳嘉伸於110年6月29日上簽處理109年異議案,經原 告陳核後,遭被告丙○○於同年月30日退回;陳嘉伸再於110 年7月8日上簽處理該案,經會辦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法 制科)及政風處表示意見後,於110年7月28日再度上簽擬撤 銷系爭處分並重為適法處分。全案經簽奉核准後,陳嘉伸簽 辦110年8月30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38109A號函通知卓業 事務所撤銷系爭處分,並另通知該事務所於文到次日起10日 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嗣基隆市政府於110年12月23日 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卓業事務所 則以111年1月11日(111)卓基設字第1110100001號函向基 隆市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異議 ,經工程會移由基隆市政府處理。陳嘉伸嗣再簽辦111年2月 17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10003431號函,說明其異議無理由, 將依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4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結論 ,對卓業事務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等語,卓業事務所 則未據進一步提出申訴。 三、由上述時程可見,被告丙○○明知卓業事務所109年異議案於 原告批示「如擬」同意存查後,陳嘉伸仍賡續辦理,並於工 務處每週業務督導會議進行報告,原告亦一再督促陳嘉伸趕 辦,並無案件擱置未辦之情,其竟為使原告遭考績處分及誹 謗原告,故意藉陳嘉伸處理上開異議案延宕之失,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9時15分許,在陳嘉伸於110年7月8日 所擬辦之簽呈(下稱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 已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 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 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 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等語,而 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嗣被告甲○○見被告丙○○於甲簽呈上之不實批註,遂在簽呈上 批示「請章科長依黃副座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被 告丙○○復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原告說明本案監造案及 109年異議案辦理過程之便簽上(下稱乙簽呈),批註:「 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部調查 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處,以 示公正」,而再次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㈢被告丙○○復為使原告遭到考績懲處,再於110年7月16日下午3 時24分許,製作基隆市政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之簽呈( 下稱丙簽呈原簽),記載下列不實文字:  ⒈「說明:二、事實:(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 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 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 異議函後,旋即於109.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 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 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 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109.9.1-110.7.7),共延宕 逾限達20倍」。  ⒉「三、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 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 續於1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 附件7),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 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  ⒊「(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 為約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 其中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 代理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 公文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 之章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 該案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 章科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  ⒋被告丙○○所製作之丙簽呈原簽經被告甲○○批示並上陳基隆市 政府之參議、秘書長後,副市長林永發於110年7月24日批示 「請補充公文延宕之說明後再陳」,並蓋市長林右昌甲章後 退回。其旋於110年8月4日再度上簽(下稱丙簽呈新簽), 而以不實之文字記載:  ⑴「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 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 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 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 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 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 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 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⑵「4.就嚴重性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 事證明確。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 並可使廠商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 ,又將導致廠商在提出異議1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 之裁處,實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 易遭委員質疑何以本案於放任1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 象造成傷害;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時,亦將使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 問,亦將影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 權益、公共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  ⒌被告丙○○於製作丙簽呈之新簽時,除再度製作案情摘要為「 為本處乙○○科長因無故積壓公文(廠商異議來函)致生有重 大案件延宕逾限10倍以上之情事,擬依規議處1案,陳請核 示。」之簽稿會核單外,並將公文密等改為「密」,使原告 無從知悉,且竟於市長批註新簽時,即於110年8月4日14時1 3分許製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主旨為「為本處技正職 缺擬由下水道科乙○○科長接任,所遺職缺擬暫由下水道科楊 技士政逢代理一案,陳請核示」之簽呈,經被告甲○○批核, 送人事室會核後,該簽呈於110年8月6日9時20分許經副市長 批閱後,同日由市長林右昌批示「可」,原告因而遭降職為 非主管之技正,足見丙簽呈之新簽與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 係同時製作送陳,益徵被告丙○○為達使原告降職、遭記大過 處分之目的,屢屢以不實文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以 不實事實指摘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 四、然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可知該15日之期限,僅是提供機關就廠商異議予以說明 處理之機會,不論有無處理、是否逾限處理,廠商均可對該 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完全不影響其權益;就基隆市 政府而言,本件109年異議案屬一般行政處分延續辦理案件 ,非屬重大案件,且尚在裁處權3年期間時效內,對市政府 並未造成任何損失,然被告丙○○卻故意對該規定為不實陳述 。況且,上開異議案於陳嘉伸復職後,仍持續辦理中,原告 對於陳嘉伸多次督促提醒,被告丙○○除於109年9月30日之基 隆市政府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上批示「請科長就催辦案件 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醒,並應協助辦理」,而該公文文號 雖已結案,不列入管考,但機關內部仍列入追蹤管理,故該 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 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 重行啟案辦理」。被告丙○○明知此事實,卻刻意忽視該異議 案處理之過程,而將陳嘉伸110年7月8日之簽呈描述成公文 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經被告甲○○批核上陳後,誤導 觀看該公文之參議林福來、楊桂杰、秘書長黃駿逸、副市長 林永發及市長林右昌等人,使渠等誤認原告確有積壓公文之 失。  ㈡又被告丙○○所稱請原告就延宕部分說明釐清者,實係被告丙○ ○於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來函異議,惟下 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 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 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 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經被告甲○○退回,並批示「請章科 長依副處長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原告方於110年7 月20日對於被告丙○○簽示意見進行說明。至於110年7月13日 之簽呈係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 宕說明毫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竟移花接木,指 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之簽呈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 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足見其為將原告移送考績議處,公然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 為不實記載。而109年異議案係因陳嘉伸病假,約用人員無 處理權限,故王如君始擬稿「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 先行存查」,將公文先行存查,待陳嘉伸復職後另行簽案辦 理,此作法雖非妥適,卻是在承辦人請假期間所不得不之變 通方式。原告雖同意王如君之擬稿,但陳嘉伸復職後即賡續 辦理,只是因辦事效率欠佳耗費時程較久,原告經常督促提 醒,並無放任延宕之情。  ㈢再被告丙○○除將丙簽呈原簽之不實內容再度登載於新簽上外 ,副市長於110年7月24日要求補充公文延宕說明後再呈,被 告丙○○並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而係將原告110年7月20日 針對被告甲○○所批示對於被告丙○○之簽示表示意見,逕引為 丙簽呈原簽之補充說明,使觀看該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於110 年7月13日未予說明,再度移花接木,扭曲事實。  ㈣查109年異議案於卓業事務所提出異議後,該所於法定期間內 本可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對於廠商之權益毫無影響,且陳嘉 伸後續所為之行政程序,係撤銷對於廠商不利之處分重為適 法之處分,並再度給予廠商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突襲卓業 事務所之情形。再者,原告督導陳嘉伸辦理109年異議案, 全案持續進行公文往返,原告並無放任不為之情,被告丙○○ 以前揭不實文字所為陳述,足以使觀看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所 承辦案件有嚴重延宕之情,被告甲○○竟仍批覆核可,經副市 長林永發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批閱後,使市長林右 昌因而於同日在該簽呈上批註「案內章科長犯此重大錯誤是 否仍適於擔任貴處主管,請處長一併研提處置方案後陳。」 ,使原告遭調離主管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原告。 五、被告丙○○因原告未遭記過處分,猶有未甘,復於111年10月1 2日前某日,以不詳理由製作簽呈,將原告調任為南榮國民 中學(下稱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經被告甲○○批核 ,上陳人事處、市長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 於111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 告於11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 之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職為經建行政職系,形同 將薦任第9職等之原告降任2職等,且改任非原告所屬之專長 職系。案經原告提起復審,南榮國中亦同時向銓敘部提送審 查原告之任用資格,嗣銓敘部發現此派令於法有違,發函要 求基隆市政府回復原告之職務,基隆市政府遂於111年11月2 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 於111年11月25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 會註銷第000000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然被告甲○○ 竟於111年11月22日第1289次工務處第1289次處務會議上, 裁示原告回任工務處時配置於公用事業科,將原任職「處技 正」之原告降調為「科技正」。嗣後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 日回任工務處技正原職,然職務內容卻被安排在工務處公用 事業科。原告自於南榮國中回任後,迄112年3月30日止,將 近4個月時間遭閒置冷凍,無法發揮所長,更日日飽受同事 異樣眼光,被告2人職場霸凌之行為實令原告感到極大痛苦 。 六、因被告丙○○於前揭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一再為不實之陳述, 經被告甲○○批示同意,致原告遭到降職、遭考績委員會調查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原告之薪資、獎金減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㈠主管加給:原告因被告丙○○不實之陳述及被告甲○○之放任未 察,致由科長職降為非主管之技正,自110年9月至112年4月 ,遭喪失主管加給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7萬5,060萬元 。  ㈡加班費:原告擔任科長時,加班時薪為349元,每月加班費6, 980元;技正之時薪則為311元,每月加班費6,220元,自110 年9月至111年10月共損失1萬0,640元。  ㈢年終獎金:原告任科長職月薪為8萬3,655元,技正月薪為7萬 4,685元,差額8,970元,年終獎金損失金額為8,970元×1.5 月=1萬3,455元。110年、111年年終獎金共損失1萬3,455元× 2月=2萬6,910元。  ㈣考績獎金:原告於110年若擔任科長之考績獎金為8萬9,540元 ,技正之考績獎金僅為8萬0,570元,損失8,970元。因考績 無故遭打乙等,僅領得4萬0,285元,損失4萬0,285元。考績 獎金合計損失8,970元×2+40,285元=58,225元。  ㈤原告就上開各項給與合計損失17萬5,060元+1萬0,640元+2萬6 ,910元+5萬8,225元=27萬0,935元。 七、又被告丙○○屢次於簽呈上為不實記載,且為使原告遭考績處 分,製作不實之簽稿會核單,復將原告送考績委員會論處, 致觀看被告丙○○所製作簽呈之機關長官、人事處、綜合發展 處職員及基隆市政府數十名考績委員會委員等人,將誤認為 原告確有被告丙○○所稱之公文延宕疏失;被告甲○○為工務處 處長,每週均主持工務處處務會議,對於原告戮力督促陳嘉 伸辦理109年異議案亦知之甚詳,卻放任被告丙○○偽造不實 文書,並加以核可,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雖於考 績委員會中努力澄清事實,故未遭記過處分,然因被告丙○○ 偽造不實內容之簽呈,已使原告在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之形象 嚴重受損。被告2人將原告任意降職、調職之行為,更引起 同事側目,對於原告避而遠之,嚴重影響原告之人際關係。 原告自95年4月代理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科長起,任職 科長時間長達11年6月,戮力從公,表現優異,每年考績均 為甲等。然卻因被告丙○○上開行為,及被告甲○○之疏失放任 ,致原告20年公務員之清譽毀於一旦,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八、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均以: 一、依基隆市政府之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38點規定,「…如 逾處理時限30日時,應即提請專責管制單位作個案分析…有 無規避稽催?如利用存查銷號,再以創稿發文,利用行文會 稿銷號,應行簽辦而予存查等,均為規避稽催…」是本件原 告確有以將應辦理之公文以存查方式規避稽催,而有無故積 壓公文之情形。又本件109年異議案為採購申訴異議案件,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機關應於收受廠商異議後 15日內為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1日將廠商異議文件予以存 查,並僅於109年9月28日會議紀錄中記載「終止契約案之申 訴異議」,嗣於被告丙○○於109年9月30日便簽中要求就催辦 案件予以期程管制後,即以原告自行代為決行之方式,未再 上陳相關會議紀錄,並指示陳嘉伸另案簽辦,迄被告丙○○發 現後,始依規辦理,顯有違反上開規定情形。 二、本件109年異議案自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6日送達申訴書 後,遲至110年7月1日始開始處理,期間延宕約300日,影響 基隆市政府辦理採購申訴審議案件之正當程序,被告丙○○於 各該簽呈之記載,係源於相關具體公文流程說明,並非憑空 捏造事實,且109年異議案辦理之延宕情事業以造成卓業事 務所於上開期間持續獲有未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不當利 益,情節甚為嚴重。被告2人於前揭各該簽呈之記載於法有 據,並無不實之情。 三、復依基隆市政府組織編制表規定,「技正」一職自107年7月 17日起即位於科長職之下,是基隆市政府嗣將原告自「處技 正」調任為「科技正」一職,其職位、俸點均相同,並非降 調原告之職務;將原告配置於工務處之公用事業科,亦屬就 原告專才、專業所為適當之調派,並無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 事法規之情形,未因此影響原告之權利或名譽,而原告所稱 薪資收入等損失,亦屬其持續擔任科長一職之假設性前提所 為計算,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於自工務處調任南榮國中之際,原告已知悉相關公文 簽呈及109年異議案之稽催情形,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方 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至 於本件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等語。 五、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被告丙○○曾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丙簽呈之新簽 與原簽)批示及加註上開原告指摘之誹謗文字,並經被告甲 ○○批示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簽呈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第99-100頁、第101-103頁 、第115-118頁),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 告否認其等有以不實文字記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或依 據上開簽呈違法調派原告職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丙○○於上開 簽呈所記載之文字,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 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2人是否違法將原 告調職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茲分述如後。 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之記載,並未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2人就此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 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 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 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 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 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記載係屬不實 ,且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甲、乙簽呈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系爭甲簽呈記載「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 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 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 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 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於乙簽呈 批註「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 部調查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 處,以示公正」等語,係因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4日對系 爭處分提出異議,而本件109年異議案承辦人陳嘉伸當時因 請假而不克辦理該案,遂由其代理人王如君就卓業事務所異 議函先行存查,俟陳嘉伸復職後再另案簽辦。惟本件109年 異議案自陳嘉伸復職後,歷經多次公文往返修正,迄至110 年8月30日始簽奉核准並撤銷系爭處分,另通知該事務所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最終以該府110 年12月23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77448號函(下稱110年12 月23日函)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等 情,有陳嘉伸簽辦之110年6月29日簽呈稿、基隆市政府公文 管理資訊系統公文資料內容、系爭甲簽呈、陳嘉伸簽辦之11 0年7月8日簽呈、110年7月13日簽呈、110年7月21日簽呈、1 10年7月28日綜簽、110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9-89頁),核與陳嘉伸、王如君2人於原告對被告丙○○提 出之刑事告訴偵查中結證所述之公文簽辦經過大致相符(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23-224頁、第236-237頁),堪信為實在。參以基隆市政 府訂定之「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 76點規定「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存查再以創號發文經糾正 再犯者」,屬懲處相關處理公文人員之事由(見本院卷㈠第4 58頁),足認基隆市政府確有明確禁止所屬人員將應行辦理 之公文「先行存查」,再以「另創新案(公文文號)」方式 實質辦理,至為明確。  ⒉準此,基隆市政府就卓業事務所針對系爭處分提出之異議, 既應本於權責審認其異議是否有理由,即屬承辦人「應辦理 」之公文,依前揭規定,尚不得由承辦人先行存查後再另案 辦理,否則即有違反基隆市政府就公文管制訂頒規範之情事 。而卓業事務所前揭異議函,經陳嘉伸之代理人王如君於10 9年9月1日簽辦「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 ,經原告於同日批示「代為決行」、「如擬」,有卓業事務 所109年8月24日函上簽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足徵 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原告以其下水道科長職權,決定採取基 隆市政府所不允許之「先存查,再另案辦理」流程辦理。是 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09年9月1日存查未辦卓業事務所109年 8月24日函,要無任何不實之處。  ⒊又卓業事務所109年8月24日函自109年9月1日經原告批示同意 存查之日起算,迄基隆市政府作成110年12月23日函之日為 止,方就本件109年異議案作成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行政處分之決定,期間歷時顯已逾300日。而卓業事 務所109年8月24日函係就基隆市政府辦理系爭採購案所為行 政處分提出異議,攸關重要公共利益,是原告同意將上開函 文先行存查,復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收受異 議之次日起15日內加以處理,自形式上觀察,確可能構成「 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之要件,而與基隆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之懲處標 準相符(見他字卷第202頁)。被告丙○○據以認定原告應予 記大過之處分為妥,並主張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原 告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而由其本人另行簽請基隆市 政府之考績委員會查處,亦屬本於上開客觀事實,於其督導 屬員之職務範圍內所為之合理評論與報告。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因承辦人陳嘉伸請假,其代 理人無辦理該案權限,出於不得已而先行存查再另案辦理, 且迭經原告督促陳嘉伸儘速趕辦該案件,並無積壓案件辦理 逾限10倍情形。被告丙○○明知上情而仍在甲簽呈上為前揭不 實記載,自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情事云云。惟承辦人 請假本非機關變更公文處理流程之正當事由,況依原告提出 之下水道科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科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45-68頁)可知,該科除原告及陳嘉伸2人外,尚有承辦 人員達10人以上,原告顯非不能就該科人力,就陳嘉伸請假 期間所遺業務予以合理安排,先行指示有權代理之承辦人辦 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又觀諸系爭要點「陸、一般公文時效 管制」所定公文之處理期限,其計算方式均為自「收文(或 簽辦、交辦)之日」起算至「發文之日」為止(見本院卷㈠ 第448-449頁),足認基隆市政府所屬人員辦理公文期限係 算至「發文」之日為止,倘就應辦案件未予發文結案,縱主 管確有持續催辦之事實,亦無可解免其延宕公文之責任。職 故,原告雖於下水道科務會議中多次督促陳嘉伸趕辦109年 異議案,然陳嘉伸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重新發函通知卓業 事務所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應認 本件109年異議案迄至當日方辦理完竣,是本件109年異議案 之辦理期程於客觀上確有延宕之情,原告主張該案並無公文 積壓延宕之疏失,尚非可取。  ⒌據上,本件109年異議案既有公文積壓延宕之情節,則被告丙 ○○前揭於甲、乙簽呈上所為記載,即屬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與評論,且屬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之範疇,而與公益相關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妨害原告名譽或侵害其人格權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憑,不 能准許。  ㈢關於系爭丙簽呈(含原簽、新簽)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丙簽呈原簽記載:「說明:二、事實:(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 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 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異議函後,旋即於109. 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 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 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 00日(109.9.1-110.7.7),共延宕逾限達20倍」、「三、 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 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 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附件7 ),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 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為約 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其中 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代理 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公文 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之章 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該案 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章科 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等語,復於丙簽呈新簽記載 「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 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 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 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 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 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 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 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4.就嚴重性 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事證明確。 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並可使廠商 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又將導致 廠商在提出異議一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之裁處,實 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易遭委員質 疑何以本案於放任一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象造成傷害 ;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亦將使 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問,亦將影 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權益、公共 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等語,有丙簽呈 原簽、丙簽呈新簽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 、第115-118頁),堪信屬實。觀之上開2件簽呈之內文,均 為被告丙○○就原告督導所屬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所生違失 經過、懲處原因及法律依據所為說明,而原告就上開異議案 之處理經過確有違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據此認 為前揭2件簽呈之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明知該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 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 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重行啟案辦理」,卻刻意忽視 其中處理過程,而將陳嘉伸辦理之110年7月8日簽呈評價為 公文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又110年7月13日之簽呈係 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宕說明毫 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 之簽呈中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 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均對其職務上所載 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且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云云。然查, 依原告前揭提出之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科務會議指示事 項」所載,原告固有督促陳嘉伸趕辦本件109年異議案之指 示,惟其中僅有109年9月份第2次會議紀錄曾上陳後,由被 告丙○○批示「一、請科長就催辦案件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 醒,並應協助辦理」、「二、閱」後,蓋用被告甲○○甲章代 為決行(見本院卷㈠第45頁),其餘均由原告本人代為決行 後核決,自難認被告丙○○係明知原告有持續督辦本件109年 異議案而仍為上開記載。  ⒊參以陳嘉伸於本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109年8 月31日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是,我入院5天後復職,也 繼續處理上述的基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增設消防設備 委託設計監造以及異議案;(問:你於何時重啟上開消防設 備委託設計監造異議案?)好像是110年2月有擬稿,110年4 月至6月時有跟告訴人(即原告)討論。異議案需要上簽到 市長;(問:此簽呈是否為你所擬?)…我的公文除非科長 蓋章看過後,才會呈核到副處長批示,如果科長退給我,副 處長就不會知道。(問:自你復職至重啟上開異議案期間, 告訴人是否有催辦你辦理?如何催辦?被告是否知悉?)告 訴人每個禮拜開會都會跟我口頭說…我們下水道科的科務會 議被告不會參加」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足認被告丙○ ○事前確實無法掌握本件109年異議案之辦理進度,且陳嘉伸 於110年4月至6月間既仍持續與原告討論該案處理方式,並 於110年7月8日始簽辦甲簽呈,則被告丙○○於系爭丙簽呈原 簽批註原告未妥處本件109年異議案,且自卓業事務所來函 後迄至110年7月7日均未依規辦理,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 、延宕逾限達20倍等語,即與該案辦理時程之客觀事實大致 吻合,要無錯誤。  ⒋又被告甲○○前於批示系爭甲簽呈之際,曾囑原告就被告丙○○ 指摘之公文延宕爭議進行說明(見本院卷㈠第78頁),而陳 嘉伸於110年7月13日就該案重新上簽後,原告確實未依被告 甲○○之指示,於審核上開簽陳時就本案公文辦理期程加以說 明,再經被告甲○○加註前次批示意見請續處等語後退回(見 本院卷㈠第80頁),有被告甲○○於上開2份簽呈之手寫意見為 憑,可認被告丙○○稱原告未就公文延宕問題進行說明,無視 公務紀律等語,尚非無稽。  ⒌原告復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縱未於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 定期限內辦理完竣,亦不能證明卓業事務所因基隆市政府未 即時將該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受有何種利益,被告丙○○先 於上開簽呈中指摘原告所為影響廠商權益、公益利益及法安 定性,造成嚴重之不良後果等情形,復於本件答辯時陳稱延 宕公文辦理期程將造成卓業事務所獲得不被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重大利益等語,不僅理由矛盾,且未盡舉證責任,益徵 被告丙○○乃意圖使原告遭記大過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原 告督導其所屬陳嘉伸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其公文處理確 有違失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基此前提而就該案後續 處置之利弊得失予以分析、評價,審認該案可能對基隆市政 府產生嚴重不良後果,亦屬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合理評價。  ㈣綜據上開各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 新簽)對原告所為針砭,均為其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且 係基於本件109年異議案處理流程之客觀事實所為評價,其 內容亦尚屬合理。縱原告因被告丙○○之發言而感到不悅,亦 不能認其有違法侵害原告人格或名譽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丙○○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丙○○就 系爭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新簽)所為記載對原告 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簽呈亦有批示 同意,與被告丙○○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 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2人未有違法將原告調職之行為,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   ㈠經查,被告2人固就本件原告請求其等賠償因調職所生財產上 損失一節,提出時效抗辯,爭執原告在調職之際即已知悉本 件相關公文及稽催情形,並請原告就公文延宕原因表示意見 ,應於調職時即已知悉侵權事實,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之際 方請求被告2人賠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案關簽呈均屬基隆市政府 保存之內部文件,非原告可輕易探知。是原告主張其遲至11 2年6月間,於本案刑事偵結後聲請閱覽偵查資料,方知悉其 職務遭降調與被告2人提案懲處原告之舉有因果關係乙情, 尚非全然無稽。被告2人復未能舉證原告於本件遭調職時即 已知悉決定調職者究竟為何人,故其等提出時效抗辯,即非 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一職調任為非主管 之工務處技正,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於111 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告於11 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之南榮 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府嗣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府人 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於000年00月0 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於111年11月25 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會註銷第000000 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復經被告甲○○裁示原告於返 還工務處任職後配置該處公用事業科等節(下合稱系爭調職 案),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各該簽呈、派令、公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第131-135頁、第137-13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其違法調任為非主管之技正職務,嗣 降調為南榮國中組長,再於原告回任工務處技正職務後,降 調為官階較低之「科技正」而非「處技正」職務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遭調職之原因,經證人即時任基隆市 政府人事處人力科科長丁○○到庭證述略為:「(問:依證人 工作所知,基隆市政府辦理人員降調之通案流程為何?)沒 有一定的作業程序,有一些是業務單位直接簽辦出來,有一 些上面交辦,所謂上面指的是府級長官,簽准後會移給人事 處辦理後續,辦理過程中我們不會去審核業務單位或府級長 官辦理人員降調之原因,只是依程序辦理後續作業。(問: 證人是否還記得該簽呈【按:即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調任為 工務處技正之簽呈】之辦理緣由與過程?)這是業務單位簽 出來的簽呈,然後會辦人事處,對該簽呈沒有其他特別印象 。(問:有無看過這2份人事派令?辦理經過?)證人應該 都是有看過,這是依據簽准的人事案發布的派令,因為我們 都是依據簽准案來辦理,所以對個案內容沒有特別印象。( 問:證人是否還記得與原告溝通的過程?證人原告確實有打 電話詢問,溝通內容及過程應該不是原告所述,原告應是詢 問為何辦理人事案,人事案有一些是長官交辦,另有一些是 業務單位自行簽辦,但原因不得而知,所以我也不會跟原告 說是哪個單位交辦,因為我自己也不清楚。在該次電話與原 告溝通過程,原告有詢問為何會辦這個人事案,就人事案辦 理部分,依我理解有一些是長官指示,也可能是有人建議, 但這件人事案原因我不清楚。(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824號卷第27頁簽呈說明二「該職務奉交下」是 指奉何人之指示?)是指奉市長室交辦,若寫奉交下一般是 指市長室交辦,移給人事處辦理後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10-213頁)。準此,原告前揭歷次調任案,或為業務單 位逐級簽奉核定,或為基隆市政府之府級長官所指定,再移 由該府人事處辦理調任作業,非被告2人得以片面決定,已 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㈣況且,原告雖自原下水道科長一職先調任工務處技正職務, 再經調任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復回任工務處公用事業 科。然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 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將所屬公務人員自主管職調任非主 管職,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具高 度屬人性,本院自應予尊重。又原告雖經調任南榮國中擔任 總務處事務組長一職,惟當時可能因承辦人員經驗不足,未 發現原告本人薦任職務任用資格是以專技人員資格取得,因 此有調任之特殊限制,無法過調等節,亦經證人丁○○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基隆市政府嗣後並已回復原告於 工務處之職務,而原告於調任前後之俸點均為薦任第9職等 年功俸6級(690俸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足徵其俸給待 遇並未因調職而受有任何影響。  ㈤原告固爭執:基隆市政府之「處技正」與「科技正」(指該 「技正」係直接隸屬於處長、副處長,或配置於該處底下各 科)在該府同仁評價中地位不同,原告回任工務處後遭被告 甲○○裁示配置於公用事業科,擔任「科技正」,其地位有所 降低,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基隆市政府之技正之職務列等 均為薦任第8職等,不因配置單位而有所不同乙情,有該府 編制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且因基隆市政 府之科長職務列等修法後有所調整,由原本單列薦任第8職 等改為列薦任第8至第9職等,原本技正是單列薦任第8職等 ,故修法前科長的列等與技正一樣,所以技正會列在二層, 在職務列等變更後變成由內部單位決定是將技正擺在科以下 或是維持列在二層。我不清楚「處技正」與「科技正」有不 一樣評價的事情,此應屬個人感受,因為後來很多薦任第8 職等的職務,包含專員都放在科底下等節,業經證人丁○○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稱「 處技正」、「科技正」究竟有何身分地位之落差,是其主張 因遭調任為「科技正」而受有不法侵害,即屬無憑。  ㈥又原告雖稱系爭調職案係因其所屬下水道科同仁辦理採購案 ,依法不決標予低價搶標之廠商,因此遭被告2人惡意報復 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言純屬臆測 ,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㈦綜據上開各節,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調職案係被告2人以不法方 式調職,復未能證明其因上開各次職務異動而受有何種財產 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給與損失,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肆、綜上所述,系爭甲、乙、丙簽呈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 告2人亦無不法將原告調職,致生原告財產上損害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調職所受給與損失27萬0,935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 。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人事處前處長蘇月娥 到庭作證、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調閱基隆市政府110 年12月9日、111年12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 原告之110年、111年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惟上開證據 資料顯然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即 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2-訴-526-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林武孝 被 告 陳祖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前方陽台排水管堵塞, 經不當修繕後致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及室內電線短路情事 ,且系爭1樓房屋陽台樑頭因漏水而受損,如遇大雨偶爾會 滲入室內,故被告應修繕系爭2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 會漏水、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2樓房屋為訴外人徐艾云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按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因建築物損壞 而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責任者,均為該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非居住在該建物中之人。經查,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徐艾云而非被告,有系爭2樓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 於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確認是否對本件被告起訴後,原告 仍主張本件係對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起訴。是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回復原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508-20241227-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金燦 林修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靖雅 李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李采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締約日起至114 年10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112年 9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係裝潢免租期),被上訴人亦已於 締約當日,給付上訴人1個月租金及押金總計13萬元。詎被 上訴人甫著手裝潢未久,系爭房屋旋因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48號3樓鄰屋)漏水而受波及, 經通知上訴人處理無果。因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被上訴人已施作之 裝潢因而泡水,已訂購之大型美髮器材亦須另行承租倉庫( 址設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下稱系爭倉庫)貯放,從而損 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19萬7,790元、清運費6萬4,000元,並 因另尋他址貯放前揭大型美髮器材而有每月7,680元之租金 支出(112年10月計至113年2月之金額已達3萬8,400元), 故被上訴人現今所受財產損害顯然已逾26萬元。為此,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 以內,請求上訴人賠償26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系爭房屋漏水乃「基隆市○○路00號房屋」(下稱46號鄰屋) 整修所致(因46號鄰屋整修,導致水流沖到48號3樓鄰屋, 再經由樓梯間沖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亦係無辜受害並已退 還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與押金,因系爭房屋本身並不存在「 漏水」之瑕疵,故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合於兩造所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又被上訴人所執工料、水電、清運單據 悉有疑異,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損失。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略以: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失,僅提出其等匯款予民山室內裝修工程 行(下稱民山工程行)負責人徐彥斌10萬元之明細為證,其 餘單據及每月租金支出損失均無任何給付憑證或紀錄可供核 對,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求償金額顯有疑義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援引原審之陳述與 攻擊防禦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 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7條、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係主張其等承租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未提供適於使用 收益之房屋,復未除去系爭房屋因46號鄰屋漏水所致不堪用 之瑕疵,致生裝潢及清運費用損害,並為儲放其等經營美髮 業所用之大型器材而孳生額外租金支出,並提出系爭房屋之 現場裝潢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9-75頁),足認系爭房屋 確因漏水而導致內部裝潢毀損,並因此需雇工清運廢棄物。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失,或因拆除、清運廢棄物而產生「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及因另覓他址儲放前揭大型美容器材之租金支出, 自得以相關業者開立之報價單或契約為據,核算被上訴人本 件損失價額。  ㈡上訴人固爭執被上訴人就其等於原審提出之超藝工程行估價 單、立群建材行估價單及每月租金支出等項損失,均未提出 相關匯款明細加以證明,且被上訴人亦自陳民山工程行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日期:113年3月13日,金額:6萬4,000元; 見原審卷第169頁)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需而委請該工 程行所開立,真實性容有可疑。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每月租金 支出損失,其給付對象即為民山工程行之負責人徐彥斌,亦 有造假風險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本不以受害人實際支出 維修費用為必要,司法實務上多係認為只要受害人提出有維 修必要之估價單,即認受害人有受損害之事實。而本件被上 訴人既已提出民山工程行報價單、二聯式統一發票、超藝工 程行報價單、立群裝璜建材商行報價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167頁、第169頁 ),並提出系爭倉庫租約、匯款予民山工程行之轉帳紀錄及 儲物現況照片供佐(見原審卷第159-165頁、本院卷第89-93 頁、第95-113頁),則其等主張本件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 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相當於裝潢費19萬7,970元、清運費6萬 4,000元之損害,另受有額外租金支出損失3萬8,400元等情 ,自均屬有據。再者,訴外人徐彥斌為一理性之第三人,應 不至於為賺取微利而擔負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況上訴 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證明上開估價單有何虛偽情 事,所言實純屬臆測,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6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簡上-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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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宗修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宗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9日所示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 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本件清 算程序,嗣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應予 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消債聲-19-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 (面積6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4,97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0,93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有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號建物之一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座落之過港段3 91、392地號(下分別稱系爭391、392地號土地)之國有土 地遷空,並將上開房屋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萬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2年12月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 告1,489元。㈣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依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 4月28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1622號函檢送之系爭391、392 地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具狀將上開第1項至第3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依系爭複丈 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座落之系爭39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92地號土地(編 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之變更,為 依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屬 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變 更,則係基於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均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原為訴外人李長永所占有 使用,訴外人王文川(即被告之父)嗣於95年間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再交由被告使用。惟其等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 使用權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座落之系爭391、392地號土地(系 爭房屋座落系爭391地號土地面積為60.85平方公尺、系爭39 2地號土地面積為0.8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萬2,226元,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 付原告1,466元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應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坐落 之系爭39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 92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  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屋現況調查清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基隆辦 事處106年4月2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12000號函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地 現況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系爭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9頁、第1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 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迄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加以舉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固併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91、392地號土地。惟按稱 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 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僅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 系爭房屋既為國有房屋,並由原告經管,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能認定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迄未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 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位於基隆市過港 郵局旁之巷道內,與過港路主幹道距離甚近,交通尚屬方便 ,惟四鄰除宮廟、教會與郵局外,並無基礎公共設施等情,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職是,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總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 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內 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第二 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83頁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萬2,815 元,每月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28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2,815元,暨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6萬2,81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 位置詳如附圖),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萬2,815 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 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2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聲明第1項、第2項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建物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9年6月30日止 168,400 61 168,400×(61/219.1)=46,885 5% 46,885×5%÷12=195 195×9月=1,755 109年7月1日起至 110年6月30日止 166,000 61 166,000×(61/219.1)=46,216 5% 46,216×5%÷12=193 193×12月=2,316 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 163,700 61 163,700×(61/219.1)=45,576 5% 45,576×5%÷12=190 190×12月=2,280 111年7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161,400 61 161,400×(61/219.1)=44,936 5% 44,936×5%÷12=187 187×17月=3,179 合計:9,53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87元。 (按:系爭建物與基隆市○○路000號、187號、189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219.1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391地號土地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60.85 4,000×60.85=243,400 5% 243,400×5%÷12=1,014 1,014×3月=3,04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60.85 4,100×60.85=249,485 5% 249,485×5%÷12=1,040 1,040×24月=24,960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60.85 4,300×60.85=261,655 5% 261,655×5%÷12=1,090 1,090×23月=25,070 合計:53,072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53,04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090元。 系爭392地號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0.15 4,000×0.15=600 5% 600×5%÷12=3 3×24月=7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0.15 4,100×0.15=615 5% 615×5%÷12=3 3×24月=72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0.15 4,300×0.15=645 5% 645×5%÷12=3 3×23月=69 合計:21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142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2元)。 總額 62,815元(計算式:9,530+53,072+213=62,815); 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280元【計算式:187+1,090+3=1,280元】)

2024-12-27

KLDV-112-訴-589-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A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B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3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附近(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遮隱足 資識別兩造之資訊,下同),徒手將原告所有之Iphone12 P romax手機1支(包含貼附其上之螢幕保護貼、保護背殼,下 合稱系爭手機)丟入上址附近之田寮河內(下稱系爭毀損行 為)而無法尋回,致原告受有系爭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2,63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見狀後, 本欲離開現場,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原告之雙手 ,並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右邊肩膀及右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並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㈡其後,被告更於111年5月19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 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下稱系爭誣告 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8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被告前 揭行為業造成原告蒙受巨大精神痛苦,經診斷罹患「急性壓 力反應」、「伴有焦慮情緒之適應疾患」、「其他非物質或 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症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  ㈢基於上述,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合計受有53萬2,630元(計算 式:3萬2,630元+20萬元+30萬元=53萬2,63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僅曾到庭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惟並未以言詞或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毀損行為、系爭傷害所受損 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 為系爭毀損行為及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 決為憑(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經 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 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1月30日西園醫字第1 11317號函(含原告事發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等件確認無 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9-20 頁、第45頁、第55-58頁、第101-121頁)。而被告因前揭行 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 對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準此,被告因系爭毀損行為造成系爭手機受損,並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就系爭手機價值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 為系爭毀損行為,致受有系爭手機價值損害乙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而系爭手機為原告 之僱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全稱詳卷)提供原 告使用,並已贈予原告等情,有甲公司提出之書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之價值 損失,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係以系爭手機購買時之 新品價格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標準,即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查系爭手機屬通訊設備之一種,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手機為甲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所購買,故推 定該手機出廠日為109年11月1日,迄至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日 即111年2月23日止,該手機已使用1年4月,則系爭手機於扣 除折舊後之殘值應估定為2萬5,3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萬2,630元÷(5+1)≒5,43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萬2,630元-5,438元) ×1/5×(1 +4/12)≒7,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2,630元-7,251元=2萬 5,379元】。職是,原告就系爭手機之價值損害,得請求之 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萬5,37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就系爭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前往 急診接受治療,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甲 公司擔任課長;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 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 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嚴重程度,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 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誣告行為所受損害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 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 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 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等,均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 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 以求救濟、預防。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 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 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 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 實,暨訴訟有不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 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 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 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 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 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 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 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 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認原告對其涉有妨害性自主、妨 害秘密等犯嫌,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北檢檢察官偵 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乃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6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固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先前確曾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傳訊表示:「寶寶就是這件事情,我做錯了 ,我不應該強迫妳騙妳」、「我知道妳很痛,我也不應該強 迫妳」等語,足見本件雖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實行上開妨害性 自主、妨害秘密等犯嫌之事實,然被告所為指訴並非憑空杜 撰或刻意捏造,自不能認被告係完全虛偽申告。至於被告所 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妨害性自主、 妨害秘密犯行之要件,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 實所為法律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 單憑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之 行為具有違法性。是以,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實難認其 所為乃故意虛偽申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5,379 元(計算式:系爭手機價值損失2萬5,379元+系爭傷害之精 神慰撫金2萬元=4萬5,3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名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毀損行為及系爭傷害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379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係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誣告行為所受損害而繳納,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由此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319-20241227-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約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煒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委託書之約定 (詳後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7萬1,338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兩傳、張素珠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他人無權占有 ,其等遂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違建占用、分割及買賣事 宜,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約定以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之10%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 嗣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98萬8,000元、1,002萬元出售,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27萬1,338元【計算式:①系 爭167地號土地面積為728.87平方公尺,約220.48坪(728.8 7平方公尺×0.3025=220.48坪),拍定價格為298萬8,000元 ,則每坪單價1萬3,552元(298萬8,000元÷220.48坪≒13,55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 1,065.14平方公尺,約322.2坪(1,065.14平方公尺×0.3025 =322.2坪),拍定價格為1,002萬元,則每坪單價3萬1,099 元(1,002萬元÷322.2坪≒3萬1,099元);③(220.48坪+322. 2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每坪均價3萬 元×10%之約定報酬=27萬1,338元】。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 已明確違約。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兩造固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6月19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建、旱地 (即系爭土地)有賣到3萬以上的價格,才能收取專業10%的 仲介費啊!(內含土地買賣過戶的代書費用)」等語,並經 上訴人同意。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意見紛歧而未能順利出售 ,嗣係由張素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83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31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而系爭167 地號土地每坪之拍賣價格僅1萬3,552元,未達約定每坪3萬 元之價格,且非經由上訴人仲介而出售,兩造就系爭委託書 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報酬予上 訴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略以:   縱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達到每坪3萬以上,上訴人 才能收取系爭委託書所定10%之委任報酬,惟原審未考量系 爭土地係以變價分割方式出售,拍賣價格非上訴人所能控制 ,亦非締約雙方於訂立系爭委託書之際可得設想之情況,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請求調整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效果,而不受前揭條 件拘束。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買賣事宜 ,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27萬 1,338元。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並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之 報酬計算方式有誤,且系爭土地並非由上訴人仲介出售,系 爭167地號土地經變價分割後,拍定價額亦未達每坪3萬元, 不符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報酬之要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院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 報酬條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外,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 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 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 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 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 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 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 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㈡查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略為:「受託事項:土地分割、土地 買賣、代理違建(占用)相關法律調解訴訟事項;委託人願 意共同支付受託人土地買賣成交價10%之佣金(含土地仲介 費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觀諸系 爭委託書之記載,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範圍,既然 包含「土地分割」,則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委託書之際,當可 預見:倘若上訴人先代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復又無法提出適切之原物分割方案,法院基於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土地完整使用、避免過度細分 之經濟效益等原則,最終將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而本院嗣後確實基於上開原則,於上訴人代理張素珠 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準 此,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 以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將因此不受上訴人控制等 情,自非當事人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上訴人無從以此為由主 張情事變更。又系爭167地號土地每坪拍定單價既低於3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即未成 就,本院認系爭委託書所定原有效果尚非顯失公平。是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27萬1,3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簡上-23-20241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劉宣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並未於起訴狀正確記載 被告張慧娟之年籍、住居所,或任何足資特定該被告究竟為 何人之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業於113 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上開欠缺,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6

KLDV-113-基小-2207-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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