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
(面積6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4,97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0,93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有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號建物之一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座落之過港段3
91、392地號(下分別稱系爭391、392地號土地)之國有土
地遷空,並將上開房屋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萬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2年12月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
告1,489元。㈣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依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
4月28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1622號函檢送之系爭391、392
地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具狀將上開第1項至第3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依系爭複丈
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座落之系爭39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92地號土地(編
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之變更,為
依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屬
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變
更,則係基於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均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原為訴外人李長永所占有
使用,訴外人王文川(即被告之父)嗣於95年間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再交由被告使用。惟其等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
使用權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座落之系爭391、392地號土地(系
爭房屋座落系爭391地號土地面積為60.85平方公尺、系爭39
2地號土地面積為0.8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萬2,226元,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
付原告1,466元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應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坐落
之系爭39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
92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
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屋現況調查清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基隆辦
事處106年4月2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12000號函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地
現況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系爭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9頁、第1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
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迄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加以舉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固併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91、392地號土地。惟按稱
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
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僅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
系爭房屋既為國有房屋,並由原告經管,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能認定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迄未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
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位於基隆市過港
郵局旁之巷道內,與過港路主幹道距離甚近,交通尚屬方便
,惟四鄰除宮廟、教會與郵局外,並無基礎公共設施等情,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職是,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總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
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內
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第二
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83頁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萬2,815
元,每月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28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2,815元,暨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6萬2,81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
位置詳如附圖),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萬2,815
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
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2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聲明第1項、第2項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建物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9年6月30日止 168,400 61 168,400×(61/219.1)=46,885 5% 46,885×5%÷12=195 195×9月=1,755 109年7月1日起至 110年6月30日止 166,000 61 166,000×(61/219.1)=46,216 5% 46,216×5%÷12=193 193×12月=2,316 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 163,700 61 163,700×(61/219.1)=45,576 5% 45,576×5%÷12=190 190×12月=2,280 111年7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161,400 61 161,400×(61/219.1)=44,936 5% 44,936×5%÷12=187 187×17月=3,179 合計:9,53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87元。 (按:系爭建物與基隆市○○路000號、187號、189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219.1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391地號土地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60.85 4,000×60.85=243,400 5% 243,400×5%÷12=1,014 1,014×3月=3,04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60.85 4,100×60.85=249,485 5% 249,485×5%÷12=1,040 1,040×24月=24,960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60.85 4,300×60.85=261,655 5% 261,655×5%÷12=1,090 1,090×23月=25,070 合計:53,072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53,04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090元。 系爭392地號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0.15 4,000×0.15=600 5% 600×5%÷12=3 3×24月=7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0.15 4,100×0.15=615 5% 615×5%÷12=3 3×24月=72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0.15 4,300×0.15=645 5% 645×5%÷12=3 3×23月=69 合計:21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142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2元)。 總額 62,815元(計算式:9,530+53,072+213=62,815); 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280元【計算式:187+1,090+3=1,280元】)
KLDV-112-訴-58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