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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 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曾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 ,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6號   被   告 張炎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炎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0月2日20時許起至翌(3)日3時許止,在彰化縣大 村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3日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 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與育英路口時,因機車 號牌汙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20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9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IET LONG (中文姓名:梅越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IET LONG(中文姓名:梅越龍)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MAI VIET LONG」之記載應補充為 「MAI VIET LONG (中文姓名:梅越龍)」。   (二)起訴書內關於「NGUYEN ANHTAI」之記載均應更正補 充為「NGUYEN ANH TAI」。   (三)犯罪事實一第11行「樓房間」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2樓房間」。   (四)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至「玻璃球吸食器4個」應更 正為「玻璃球吸食器7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之「超微量科技中心」應更 正補充為「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MAI VIET LONG (越南)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             (一)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二)彰化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MAI VIET LONG基於幫助NGUYEN ANHTAI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許,因NGUYEN A NHTAI打電話請MAI VIET LONG幫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MAI VIET LONG知悉NGUYEN ANHTAI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議定須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合資2千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均」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同日約15時許,由MAI VIET LONG在彰化縣二林鎮不詳 地點跟「阿均」指定送貨之不詳身分之計程車司機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並將2千元交付給計程車司機,同日約17時許,M AI VIET LONG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下稱上開地點)樓 房間將其出面向「阿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NGUYEN A NHTAI施用,MAI VIET LONG也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5月13日6時27分許,警察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 搜索上開地點,扣得水車吸食器4台、玻璃球吸食器4個、殘 渣袋2包而查悉上情。(MAI VIET LONG、NGUYEN ANHTAI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警方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MAI VIET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證人NGUYEN ANHT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四)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物 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 ,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 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轉 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NGUYEN ANHTAI 施用之毒品是我幫他購買,金額是2千元,我們兩個人1人出 1千元,是用通訊軟體跟阿均購買,對方會叫計程車司機將 安非他命送來,我拿2千元給計程車,我在113年5月12日17 時許拿出來和NGUYEN ANHTAI一起施用」等語。經查:證人N GUYEN ANHTAI證稱略以「我在113年5月12日14時打電話叫MA I VIET LONG幫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跟我說總共2 千元,我們1人出1千元,然後我跟MAI VIET LONG拿安非他 命共同在彰化縣○○鎮○○巷000號2樓房間施用」等語。故依證 人所述,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 的,出面代購,且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罪嫌,不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2024-10-30

CHDM-113-簡-2068-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盛富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43分 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盛富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12至14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 (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第15至25頁)。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噴農藥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尚有車貸50幾萬、私人小額借款約 40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蘇祐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淑敏」假冒買家私訊蘇祐德,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等語,又佯稱系統有問題,須與客服聯繫,依指示轉帳以解除系統問題等語。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1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祐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至47、51、59頁)。 ③蘇祐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5至57頁)。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 4萬9,983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 4萬7,368元 2 李雅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僅智」假冒買家私訊李雅萍,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 112年12月21日14時13分許 3萬9,983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李雅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卷第69至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6頁)。 3 丁秌全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來電,向丁秌全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定期扣款等語。 112年12月21日18時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秌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80頁)。 ②丁秌全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0頁)。 112年12月21日19時17分許 2萬8,027元 4 翁瑄苡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來電,向翁瑄苡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12月21日18時4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瑄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4頁)。 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2頁)。 ③翁瑄苡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5、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0頁)。 112年12月21日18時6分許 3萬2,179元 附表二: 編號 簡 稱 帳 戶 1 元大帳戶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中商銀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惠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 許惠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 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曾分別經本院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3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 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約在1個月內所犯 ,附表編號1、3、4均為財產犯罪,然其犯罪性質尚有差異 ,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則與上開犯罪類型迥異,並衡酌受刑 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 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2月3日 (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9月5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備註

2024-10-30

CHDM-113-聲-1177-202410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林志憲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8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尤國洲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固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被告尤國洲 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下午12時8分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辯論終結,有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原告乃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起訴,且尚無 合法之上訴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至假執 行部分,亦失其依附,應一併駁回。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 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不受本案程序上之判 決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0-30

CHDM-113-附民-57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4、565、56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美春前為何楊清合修繕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住處完工後,由於認為何楊清合拒不給付追加工程 款,林美春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9時51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持 鐵鎚敲打何楊清合上址住處牆角、門柱、窗戶附近等 處之牆壁,致令該牆壁邊角缺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何楊清合;復將摻有何楊清合所贈與醃漬諾麗果 之紅丹漆潑灑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前方地面上,以此 暗喻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楊清合,使何楊清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其美觀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何楊清合。   (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2時2分 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持鐵鎚敲打何楊清合上 址住處窗戶附近之牆壁,致令該牆壁掉漆及磚頭掉落 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楊清合。   (三)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3月 22日11時46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持紅色噴 漆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之牆壁噴上意思類同「人在做 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世報祝你腳健 手健」之文字,而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何楊清合 之名譽,且致令該牆壁美觀效用之減損,足以生損害 於何楊清合;復承前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接續於同 日15時20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以水泥塗抹 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之牆壁,遮蓋前開以紅漆所噴之 文字,致令該牆壁美觀效用之減損,足以生損害於何 楊清合;又承前毀損他人器物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 續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之圍牆 邊,持紅色噴漆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之圍牆噴上內 容為「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 世報祝你腳健手健」之文字,而指摘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何楊清合之名譽,並減損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 害於何楊清合。   二、證據 (一)被告林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楊清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估價單、磁磚出貨單、地磚出貨單、石英磚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被告雖有多次毀損 或散布文字誹謗之舉,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為實現 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等部分,均 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1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與告訴人就工程款之支付協商,而為前揭毀損、恐嚇及 加重誹謗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過往並無遭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成立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水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尚有房屋貸款300多萬元, 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近,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其犯罪之 動機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林美春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林美春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林美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30

CHDM-113-簡-2085-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玉如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臻臻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吉遠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子傑」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18至20、337至339頁、本院卷第88頁)。 (二)被告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77至83、87至89頁、本院卷第65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 ,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 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 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 建興、張永欽調解成立,然未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包裝作業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 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張永欽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靜」聯絡張永欽,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很容易賺錢等語。 112年7月13日10時31分許 1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張永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17至219、221至2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5、237、243至2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至254頁)。 112年7月13日10時1分許、同年7月14日9時37分許 15萬元、 10萬元 郵局 帳戶 2 余文發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萱怡」聯絡余文發,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並匯錢儲值,即可投資賺錢等語。 112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文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余文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7、131至167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5至189、207至2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3 楊佳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林(開戶經理)」聯絡楊佳恒,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4日11時19分許、同日11時20分許 2筆各5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 ②楊佳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1至26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5至266、295至297、315至3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1頁)。 4 楊建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芯.李芯」聯絡楊建興,佯稱其與家人要從香港來臺灣,需要9萬元才能辦身分證與健保卡,辦好就會還錢等語。 112年7月18日9時11分許 9萬元 台中 商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建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②楊建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95至99、101至10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7至109、115至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2024-10-30

CHDM-113-金簡-21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陽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陽犯背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東陽業 已返還電腦並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就2萬元之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5千元,為本案被告所得,且亦未返還或賠償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被   告 吳東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陽與游中伸為多年好友,二人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 日,在吳東陽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共同協議, 委託吳東陽修繕游中伸故障電腦主機一台,以新臺幣(下同 )25,000元購買電腦零件維修及更新。詎吳東陽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未將游中伸交付上開購買電 腦零件維修及更新之25,000元用於購買電腦零件,而於收受 該25,000元隔日即匯款予他人,用於清償債務,而為違背其 受託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游中伸,未將該電腦修復如期歸 還,且斷絕聯繫,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游中伸報警處理, 吳東陽始遭通緝到案。    二、案經游中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東陽之自白,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 承認本案侵占、背信、詐欺等犯行,因為游中伸拿本案現金 25,000元予伊,伊以ATM存入後,伊於當日或隔日就將該25, 000元用於清償債務,未用於購買本案電腦維修零件,就與 游中伸斷絕聯絡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當庭 勘驗被告113年6月7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二)告 訴人游中伸之指訴,(三)員警偵辦本案之職務報告,(四 )被告與告訴人本案斷絕聯繫之LINE通訊截圖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有上開佐證可佐,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2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2024-10-30

CHDM-113-簡-1497-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 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劉芮希即劉冠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宥翔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徐華偉」之人聯絡後, 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彰化縣○○鄉○○路0 00號),以店到店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徐華偉」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2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遭到圈存,其餘均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18至20、24、85至86頁、本院卷第48頁)。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69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此部分僅屬幫助 洗錢未遂,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 到場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職肄 業,目前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尚有車貸40萬元、手機貸款9萬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場之 被害人成立調解,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 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劉芮希即劉冠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匯入後,尚未及提領或轉 帳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69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 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會給8萬元,但我沒有拿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一)所述應予沒收以外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劉冠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3時55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許,應予更正)起,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與劉冠伶聯絡,並提供虛假之蝦皮線上客服LINE帳號連結,佯稱蝦皮賣場需認證等語。 112年11月20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 2筆各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④劉冠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個人檔案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41至46頁)。 2 江奇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之某時許,發送不實之借貸簡訊至江奇憲手機,嗣江奇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貸款需輸入帳戶資料,輸入錯誤而帳戶凍結,須匯款解凍等語。 112年11月20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奇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1至53頁)。 ④江奇憲提出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55至65頁)。

2024-10-30

CHDM-113-金簡-329-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興 周睿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周睿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耀興駕駛執照遭到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4 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2段158 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周睿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 山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 段15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致兩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李耀興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周睿軍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即告訴人李耀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即告訴人周睿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中 監單豐二字第1133086562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李耀興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64頁),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2.被告周睿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李耀興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並發生車禍,導致 周睿軍受有前揭傷害,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39、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耀興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耀興駕駛車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周睿軍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均有不該。又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和解並賠償彼此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耀興大學畢業,目前從事3C連鎖 店之採購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積欠 車行1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周睿軍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長照、沐浴車司機兼照服員,月收入約3萬6千元 ,尚有房屋貸款100多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0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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