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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林瑞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5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 擔任原告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運送原告 之貨品給所合作、位在臺北市天母區、士林區及北投區之客 戶,並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 年3月至9月間,就其所負責、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大南魯 味」客戶叫貨部分,以向原告提貨後竄改繳回提貨單之方式 ,將職務上所持有管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0,859元 侵占入己;上開事實同為鈞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刑事 判決所認。嗣被告承認其侵吞原告貨款金額實際為485,643 元,遂經兩造同意,被告以其109年10月份薪資及109年9月 、10月份業績獎金抵債,剩餘不足部分,從109年12月開始 於每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並簽有清償還款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但被告卻未依上揭清償還款承 諾書之約定還款,經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迄今尚有304,784 元元未償還,爰依侵權行為、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不爭執,惟系爭承諾書當初 是主任拿張紙叫伊抄寫的,伊僅係照為之。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存證信 函、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通知書影本等件 為證,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學理及實務上雖有 區分創設性與認定性和解之類型,然當事人間如訂定契約, 以新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替代或確認原有之法律關係者,即 可評價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均仍受新訂定和解契約之拘束。 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即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參系爭承諾書內容所示,顯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事實 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足認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基礎成立和解,屬於認定性和解。則原告自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之給付,但仍應受原和解內容之 拘束,併以敘明。又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承諾書為其所簽,僅 以上述等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承諾書具 得撤銷事由之有利事實為舉證。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前,仍未能提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經遭詐欺、脅迫所 為之等情為任何舉證;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早已為成年人 ,且已任職於原告公司,則其既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尚難認 有何無經驗、輕率之情形可言。是以,本件難認被告就簽立 系爭承諾書有何遭詐欺、脅迫,或有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情狀;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 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304,784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4,784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07

PCEV-114-板簡-59-202503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林斳樂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芷瑩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陳兆軒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9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下稱甲○○)為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830元之本息,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原告乙○○(下稱乙○○)及聲明如後示(卷 二第99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甲○○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文字內容有「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指甲○○與他人所生之子即乙○○)」,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被告於112年1月20日20時19分 許,至甲○○住處(地址詳卷),經乙○○開門而入內後,因金錢 起爭執,甲○○遂請被告離開住處,惟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不 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 掐甲○○脖子,致甲○○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 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甲○○質問被 告為何打人,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 :「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另乙○○ 於上開情事發生時,在旁全程目睹,亦致乙○○心生畏懼。原 告二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賠償甲○○、乙○○醫藥費4,02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諮商費44,81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甲○○50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乙○○44,81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20日至甲○○住處毆打 並恫嚇甲○○乙事不爭執,惟否認於111年12月31日以LINE傳 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文字與甲 ○○,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並否認乙○○所支出諮商費與被告上 開行為具因果關係,此部分之損害並非被告所致;另認甲○○ 所罹患焦慮症、失眠亦非被告所致,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 甲○○自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且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 ○○住處,經乙○○開門而入內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 ,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 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甲○○ 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嚇: 「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滯留住宅之犯意 ,持續停留,遲未離去。 (二)被告因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另 被告被訴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甲○○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其住處為傷害、恐嚇 之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22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易不爭執上情,是甲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至甲○○雖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即乙○○)」等文字,以此恐嚇甲○○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經查,甲○○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 體LINE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 、出言辱罵、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 甲○○菸傳送:「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 ,又於111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 之文字,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 、「除了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 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甲○○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 ,陸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 「你是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 字等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第57-201頁,下稱偵字卷)。被 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甲○○無法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 ,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上開文字,即認被告係恫嚇不法 加害甲○○或乙○○之生命,尚非無疑。再觀諸被告與甲○○互傳 訊息之脈絡,被告於刑事庭辯稱其係因甲○○一直恐嚇要錢, 其為警告甲○○,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尚非無據,故不論對 親身經歷之甲○○而言,抑或對於閱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 人,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非無疑,此觀甲○○接收 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 於112年1月20日臉書網站上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顯未見其顯露害怕之態度 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尚難認足使甲 ○○心生畏怖,此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見,並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 二第17-22頁);復觀諸全卷資料,甲○○就此部分亦未積極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甲○○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即難採 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主張被告 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其住處為傷害、恐嚇之加害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故意不法加害之行為,與甲○○前 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甲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本件甲○○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前往精神科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4,02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 一第17頁;卷二第67-71頁)。經查,依甲○○所提之安芯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徵, 失眠症」,門診日期為112年2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止,其 就診日期與被告所犯行日其極為接近,且甲○○與被告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至甲○○住處,出手毆打、拉扯甲○○,致其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更出言「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 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言語恫嚇甲○○,則甲○○應會感受到不 知將會受被告何程度之非理性報復,其身心之恐懼難以言喻 。衡諸一般人突遭親密伴侶至住處毆打,並揚言殺害,必然 發生罹患焦慮及失眠之結果,是足認被告之行為,與甲○○罹 患鬱症、焦慮及失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應認此 部分費用為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上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網拍事業,育有一未成年 子女;被告為博士,現於台積電擔任工程師,未婚,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財產資料 (卷二第39-49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甲○○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甲○○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③綜上,甲○○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204,0 20元【計算式:醫療費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4, 020元】。 (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乙○○主張其目睹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及恐嚇甲○○, 而支出醫療費用44,810元,固據其提出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 書、收據等件為證(卷二第73-89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 月20日19時許,進入甲○○住處後,所傷害及恐嚇之對象均為 甲○○,而非乙○○,是乙○○究否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感焦慮, 顯有疑義。再乙○○接受諮商期間係自112年7月29日,距本件 衝突發生之日,已有間隔一段期間;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諮 商摘要書記載:「(二)目睹暴力的身心反應:案母(即甲○○) 提及案主(即乙○○)在對她發脾氣時,會說出『陳○○打你,我 也可以打你』這樣的話,擔心乙○○會受到之前目睹甲○○與被 告衝突時的影響。心理師在與乙○○談及過往與被告相處的經 驗時,乙○○會說『他會和媽媽要錢』,但是對於衝突過程的記 憶,乙○○回答『我忘記了』。心理師評估,因著乙○○的身心發 展與情緒氣質,乙○○在人際環境中建構出敏感和情緒經驗。 乙○○在出現發脾氣的情緒時,有時會與不安全依附關係的敏 感狀態有關,即是乙○○在感受不安時,似乎會喚醒過往不安 全的情緒經驗,而產生與照顧者之間的敏感和焦慮,而會用 『打媽媽』的行為以及說出不適當的情緒語言,來表達內心的 不安全感。」(卷二第89頁),依上開內容可知,就乙○○目睹 甲○○與被告衝突過程後之身心反應,均係參酌甲○○向心理師 主述作成,是其人格特質本身即具高敏感性抑或與原生家庭 間親子關係所致?均有可能,況兒童焦慮、高敏及憂鬱成因 甚多,非單一原因造成。況就本件衝突之過程,乙○○本人經 心理師詢問後,表示忘記了,是難據此逕認乙○○因被告之行 為致生罹患焦慮症等之傷害。又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乙○○所主張之焦慮等症狀與被告之前揭行為 具因果關係。從而,乙○○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諮商費用44,810 元之支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甲○○204,02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駁回之,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07

TNDV-113-訴-2332-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許正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政雄 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13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 分割編號」欄之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之「分割編號」欄之土地,應依同表「取得人與取 得權利範圍」欄之分配方式(即同表之【分割結果】),由各該 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即同表「備註: 本件訴訟費用比例計算、㈢」)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49-1地號】、【51-1地號】、【53地號】,合稱【系爭 三筆土地】)共有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 之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 共有物事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並請求:依附表二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依本院 囑託按原告方案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 】)之分割方式與分配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金城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已與原告談妥就地 上物採交換方式處理不要影響地上農作物。  ㈡被告許政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二類登記 謄本、現場彩色照片、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 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複丈成果圖之理由  ⒈本件分割方案合法之說明  ⑴本件49-1地號、51-1地號為原告與被告許政雄共有土地、53 地號為兩造共有土地,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聲請就49-1地號、 51-1地號為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之共有人請求合併分割)自屬合法,而就53 地號則依原告與被告許政雄就49-1地號、51-1地號合併分割 後位置由兩造依持分分割該地,亦屬合法。  ⑵系爭三筆土地無法定空地、興建農舍套繪管制之分割限制, 經相關機關函覆本院如附表二備註所載。  ⒉系爭三筆土地,49-1地號與51-1地號(及與51-1地號相連之4 9-1地號,兩地號接連呈狹長型)間係由農田水利署管理農 路(同段50、54地號)區隔之兩側土地,由兩造於各地號上 栽種柚子樹,參照附表一之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比例, 就51-1地號雖可由原告與被告許政雄依持分均分,惟該結果 將有可能形成不便栽種並發生土地過於細分結果,是依本件 複丈成果圖雖造成被告許政雄就合併分割之49-1地號與51-1 地號係分得割裂土地之結果,惟其可依該合併分割結果與就 53地號分得土地為相連土地之較有利結果,而被告許金城亦 同意該方案,是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個人所得土地均臨路且 方正,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現況及位置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面積與其等各自意願、分割後各土 地均屬方正完整、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 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六、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三筆土地 ㈠ 【49-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905.87㎡   .11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4 226.47㎡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4 679.40㎡ 參見備註 ㈡ 【51-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1.11㎡    .11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4 10.28㎡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4 30.83㎡ 參見備註 ㈢ 【53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89.79㎡   .112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金城 100.03.18 100.01.28 分割繼承 1/2 294.90㎡ 參見備註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8 73.72㎡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8 221.17㎡ 參見備註 備註:本件訟費用比例計算 ㈠系爭三筆土地面積總和:1,536.77㎡ ㈡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總持分面積(總持分比例)  ⒈許正昌:931.40㎡ (606/1000)       計算式:679.40㎡+ 30.83㎡+ 221.17㎡= 931.40㎡。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930.40/1536.77=606076/0000000≒606/1000  ⒉許政雄:310.47㎡ (202/1000)       計算式:226.47㎡+ 10.28㎡+ 73.72㎡= 310.47㎡。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310.47/1536.77=202028/0000000≒202/1000  ⒊許金城:294.90㎡ (192/1000)       計算式:   0㎡+   0㎡+ 294.90㎡= 294.90㎡。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294.90/1536.77=191896/0000000≒192/1000 ㈢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總持分比例)  ⒈許正昌:606/1000  ⒉許政雄:202/1000  ⒊許金城:192/1000 附表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12.06法囑土地字第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分割結果】 .許正昌取得:49-1-甲、53-丙     /取得總面積:679.40㎡+251.99㎡= 931.39㎡  .許政雄取得:49-1-乙、51-1-丁、53-丁 /取得總面積:226.47㎡+ 41.11㎡+42.89㎡= 310.47㎡ .許金城取得:53-戊          /取得總面積:294.89㎡ (註:測量分割面積與表一持分面積總合差異,係因附表一持分面積無法整除所致) 地號 分割編號 分割面積 (㎡)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 (單獨或維持共有) ㈠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49-1-甲 679.40 許正昌(1/1) 49-1-乙 226.47 許政雄(1/1) ㈡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51-1-丁 41.11 許政雄(1/1) ㈢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53-丙 251.99 許正昌(1/1) 53-丁 42.89 許政雄(1/1) 53-戊 294.89 許金城(1/1) 備註(系爭三筆土地無法定空地、興建農舍套繪管制函文) 【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區新樓段49-1、 51-1 、 53地號土地是否曾經辦理供興建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經查本所檔案並無申請建築執照或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等資料。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4.01.24 南市農工字第1140197705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區新樓段49-1、 51-1 、 53地號土地是否曾經辦理供興建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合先敘明。   三、本案查農地管理資訊系統尚無核准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紀錄資料,是否有相關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請逕洽建築機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TNDV-113-訴-1469-202503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福瑞 被 告 呂金鵬 呂財貴 呂彥緯 莊淑芳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美枝(兼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呂泳輯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2.54平方 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分歸兩 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 ,無須徵得讓與人全部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查坐落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列被 告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 與被告呂美枝,並於同年4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有前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卷一第323至329頁),是 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呂美枝 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 4頁),本院函詢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之意見,其等均 無異議,復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 呂美枝上開聲請,應予准許,則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已 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呂正道、呂正雄、呂美枝、 呂泳輯、呂泳林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1部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66-2部分,由呂美枝、呂 財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 66-3部分,由呂正道、呂正雄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66-4部分,由呂泳輯、呂泳林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由其他被告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答辯:  ㈠呂正道、呂正雄、呂泳輯、呂泳林、呂美枝、呂財貴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且本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可辦理分割為8筆,惟呂財貴與呂美枝應維持共有1筆、 呂正道與呂正雄應維持共有1筆等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澎地所測 字第113000289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第3 3至34頁);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未據被 告爭執,亦堪認定,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現為植被覆蓋,其上並無建物,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即呂正道、呂正雄 、呂泳輯、呂泳林、呂美枝、呂財貴等人所同意(見本院卷 一第156至157、373至377頁、卷二第83、150頁),且呂金 鵬、莊淑芳、呂彥緯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其等亦有意以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並 衡以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形狀均得臨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 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方案屬 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 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分配方式 編號 分割範圍 分配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部分 (面積:225.16㎡) 由呂金鵬、莊淑芳、呂彥緯共同取得;按呂金鵬應有部分3/17、莊淑芳應有部分2/17、呂彥緯應有部分12/17之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1部分 (面積:251.65㎡)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2部分 (面積:317.87㎡) 由呂美枝、呂財貴共同取得,按呂美枝應有部分7/8、呂財貴應有部分1/8之比例維持共有。 4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3部分 (面積:158.93㎡) 由呂正道、呂正雄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5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66-4部分 (面積:158.93㎡) 由呂泳輯、呂泳林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呂金鵬 1/28 1/28 2 呂財貴 3/84 3/84 3 呂正道 1/14 1/14 4 呂正雄 1/14 1/14 5 呂美枝 1/4 1/4 6 莊淑芳 1/42 1/42 7 呂泳輯 1/14 1/14 8 呂泳林 1/14 1/14 9 呂彥緯 1/7 1/7 10 林福瑞 19/84 19/84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收件案號113年7月5日澎 院測字2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7

MKEV-112-馬簡-100-202503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年初於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葉曉斌之人(下逕 稱其名),葉曉斌藉由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分享、 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之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以詐 術誘使原告註冊錢包,並註冊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操作 USDT虛擬通貨,再持續勸說原告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5萬 元、10萬元、35萬元,並以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100萬元。嗣葉曉斌又將以「元澄公司」名義與原告接 洽之訴外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驊公司)介紹予原告, 遊說原告加碼投資。此後元澄公司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 稱為「元澄」及「小李」之人媒合牽線,令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向被告既明顧問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既明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既明公司提供,貸與人及借貸 條件未明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名,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貸得金額扣除高額手續費、服務 費後均投入虚擬通貨USDT投資。「小李」與被告等約定於11 3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前,元澄公司 、小李及被告既明公司一再以辨理抵押登記需要為由,要求 原告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告雖表達交付「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予他人之疑慮,惟因葉曉斌強烈護航 ,表示只要依照元澄公司要求做即可,原告遂交付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可見詐騙集團確實透過多角色之分洗腦、誤導 、說服,使原告認知錯誤持續投入財產,君驊公司及其轉介 之被告既明公司均屬犯罪集團之一員。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出借人即乙方欄位空白, 並無被告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訊軟體 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告既明 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訴外人即被 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下逕稱其名),亦非名義上之金主即 被告楊淑如。又葉宥杰似亦於他案中扮演融資借款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及出具銀行帳戶收受還款利息之人,被告楊淑如 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聯繫,非實際得決定貸款條件(利息 、還款方式、違約金、收款帳戶)之人,顯非實際貸與人, 而僅係被告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應係被告既明公司,爰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倘 本院認被告既明公司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原告備 位之訴以被告楊淑如為貸與人而為請求。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113年1 月15日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依被告既明公司、被告楊淑如指 派之代表「賴小姐」及元澄公司小李之指示,現場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賴小姐」,原告當時無充足時間 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實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 約之規範架構之惡意,受自稱為代書之「賴小姐」引導及指 示,於短短的2分15秒内,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未取得系爭借貸契約原本 及系爭本票影本留存,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 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第74條 規定之暴利行爲,本件應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票 意思表示事由。另原告非出於真實己意,短時間内遭誘莫名 簽署不平等之空白借貸契約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顯均不具備成立借貸關係、簽具本票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之效果意思,而原告於被告既明公司提出之簽約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即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 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 (四)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  1.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最新型態之 一條龍詐騙系統,即以已取信於原告之窗口葉曉斌,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逐層轉介同夥或配合之協助詐騙組織,先向原 告推介元澄公司,謊稱元澄公司為臺灣最大融資公司,綁定 原告洽詢融資之窗口,於原告質疑為何借貸需申請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時,措辭強烈解消原告疑慮,使原告依元澄公司 即君驊公司之轉介、指示,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署極度不合 理之空白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足徵化 名為元澄公司之君驊公司、與透過元澄轉介之被告既明公司 均屬犯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  2.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因葉曉斌一再宣稱透過臺灣 最大的融資公司元澄公司提供之融資方案絕對沒有問題,並 且深信借款的金額日後即可因為投資獲利迅速清償,而受投 資詐騙,並在專業代書「賴小姐」指引下,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等透過元澄公司轉介之案件 多為投資詐騙,而後派遣「賴小姐」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提出 之借款協議時,針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之疑問,例如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數字為何與其借款債務不符,均未說明,僅於 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故「賴小姐」以其專業 代書身分令原告信任其於短時間內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且被告既明公司 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3.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既明公司及楊   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它關聯第三人   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義與受詐欺之   被害人以簽訂借款協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再次   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 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 思表示。  4.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既明公司或被告楊淑如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 已失效。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既明公司之業務為協助媒合銀行或自然人融資借款之公 司(若銀行無法申貸則協助借款人媒介金主借款賺取利息) ,從未經營投資事業或邀借款人投資,被告等亦不認識「葉 曉斌」、「小李」、「元澄公司」、君驊公司。原告係以房 屋裝潢為由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既明公司介紹向被告楊淑如 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委託「賴小姐」於113年1月15日與被 告楊淑如辦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借款事宜,被告楊淑如亦已分別於113年1月18 日、19日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稱遭葉曉 斌詐騙投資云云與被告等無關,而葉宥杰為被告既明公司之 主管,其使用真名以公開網站通路為聯繫窗口,可見被告等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二)被告等委託「賴小姐」與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時有錄影存 證,從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異狀 ,完全看不出有被詐騙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賴小姐」施 用何詐術,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葉曉斌」稱原告為 「老婆」,傳送予原告之連結亦為「元澄公司」而與被告等 無關,可見原告與「葉曉斌」熟識而洽談投資事宜,並未受 詐騙,其應係受人慫恿投資失利心有不甘,故意將被告等污 名化為詐欺共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明公司、「賴小姐」、「小李」一再令原告 申請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指示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及本票云云,惟被告等僅須原告提供可用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並無要求原告提供「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告等於113年1月15日僅委託「賴小 姐」與原告見面簽約,並未到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受被告等委 任辦理前揭消費借貸事宜,真實姓名不詳之「賴小姐」,並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如 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而被告楊淑如 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 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之出借人即乙方 欄位空白,並無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 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 告既明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其員 工葉宥杰之帳戶,故被告楊淑如並非實際貸與人而僅係被告 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被告既 明公司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 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 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人,並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 然歸屬於債務人。經查,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其上之 「出借人」欄位為空白,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楊淑如本人洽談 借款事宜,清償之借款則係匯入被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帳 戶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與「既明線 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 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被 告楊淑如之身分證件、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之 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楊淑如,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9 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52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楊淑如雖未親自出面與原告商討借 款事宜,然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楊淑如委任之「賴小 姐」接洽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楊淑 如而非既明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系爭抵押權等權利 亦全然歸屬於被告楊淑如,楊淑如因此始為擔保系爭借貸契 約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被告楊淑如並非「 為被告既明公司『履行債務』之人」,而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既明 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云云,要非足取。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無充足時間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受自稱代書 之「賴小姐」引導及指示,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 20%,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 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爲,而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 票意思表示事由;又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 額為3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足以證 明原告於締約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 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 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 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 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 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又按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 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 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 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 ,而無任何緊急迫切、不知行為結果對自己之意義、欠缺一 般生活或交易經驗之情形,更難認其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 (2)況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 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以訴 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其前揭行為之形式判決,則其僅於 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中以民法第74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果,而無從使上開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併予 敘明。  2.至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契約當 事人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條件為討論確認,本屬當然,而 原告既於113年1月15日簽約當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 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見其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 借貸契約之條件,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楊淑如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不具 備效果意思」云云,亦非有理。 五、原告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受「賴小姐」或被告等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或本文之規定撤銷云云,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 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 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 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 前揭法律行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 最新型態之一條龍詐騙系統,由已取得原告信任之葉曉斌介 紹元澄公司,再指示原告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故被告既明公司亦屬犯 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派遣「 賴小姐」與原告洽談時,並未針對原告就契約內容之疑問說 明,僅於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使原告誤信系 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 且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云云,惟 查,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葉曉斌、元澄公司、被告 等均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或合作對象」之主張,且原告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堪認其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 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 力等節,既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賴小姐」當日有何欲使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則原告縱於2分1 5秒內在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按壓指印,亦難以此即謂原告 係受「賴小姐」詐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 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非有理。 (二)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 既明公司及楊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 它關聯第三人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 義與受詐欺之被害者以簽訂借款協議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方式,再次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與其所稱葉 曉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既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確係受詐騙而投資,亦僅係原 告得否向投資平台撤銷其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難僅憑原 告前揭推論或臆測,遽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指稱施用詐術之 情節,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遭被告等詐 欺而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既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既明公司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欲 受其拘束而無效果意思,或有民法第74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 具狀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賴小姐 」並非代書,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已事先提供予原告 並經雙方商議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賴小姐」代被告等與其接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時 ,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賴小姐」是否為代書、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先取得 契約或與被告等商議,自均不足本院前揭判斷,而無調查之 必要,原告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0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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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原 告 梁金對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張連生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 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 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 12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5,978,112元(見本院卷二第 188頁),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與 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69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原告於110年3月 23日訴請離婚,後於111年4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110年3月 23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又兩造係於111年4月 27日和解離婚,原告斯時方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被 告抗辯,原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被告固稱為節稅、避 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等原因,方將股份、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惟被告並未指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資產,復未 提出渠等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辯,要難 採信。原告雖為家庭主婦,與被告結婚40餘年,原告辛苦持 家,努力將子女拉拔長大,俾利被告得無後顧之憂,在外拚 事業,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亦應歸功 於原告,是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 屬有據,並無有失公平之處。被告婚後財產總價值為728,18 7,515元,原告婚後財產總價值為476,231,291元,兩者相差 為251,956,224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5,978,112元,應屬有 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78,1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即對被告訴請離婚,並自陳 為家庭主婦,長期遭被告經濟控制,因此原告於訴請離婚時 即可預見兩造財產有差額,距今已逾2年,應有消滅時效之 適用。被告係因節稅、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等原因,將股份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及3名子女名下,已達剩餘財產之 前付,實際負責相關公司經營、不動產使用、收益之人均為 被告,被告並無將數億元資產毫無理由贈與原告之意,然因 兩造間基於配偶親屬間信賴關係,始未簽署借名契約。且原 告名下資產高達1.5億元,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有脫產之情 形,被告名下資產反略低於原告。原告自陳為家庭主婦,原 告本無取得其資產之可能,均屬被告借名登記在於原告名下 ,倘認被告將資產配置在原告名下為贈與,亦應於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予以衡平為宜,本案如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原告 對訴外人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有62,445,026元之債權 ,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又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00 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均係於兩造離婚後之111年7月15日取 得,不應列為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為728,18 7,515元,原告婚後財產為538,676,317元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  ㈠兩造於69年1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1日辦妥結婚登記。原 告於110年3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 111年4月27日經該院以11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法 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並以110年3月23日為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 頁背面、60、71、78頁)。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47之財產,被告婚後 有如附表2編號1至33之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23、208至215 頁、217至219頁)。  ㈢兩造同意原告對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2,445,026 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婚後在家操持家務,並無取得資產之可能,故 原告名下財產均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被告自承將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分配予原告,性 質為贈與,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自承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 ),復無法舉證兩造間於何時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況 原告取得名下如附表1編號1至11之不動產,歷時自80年12月 31日、89年9月4日至108年3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 面至131頁背面、卷二第43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自己出資 之資金流向或自己使用、管理或處分之相關佐證,是被告辯 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實難以採信。從而,兩造婚姻期 間,陸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資產,或因贈與,或因原告在家 操持家務並辛苦撫育子女成人之對價,或其他避稅原因等諸 多原因不一,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㈡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69年1月9 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1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法定財 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3月23日(見本 院卷一第71頁)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對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2 ,445,026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因此原告有如附 表1編號1至47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共為538,676,317 元,自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雖有桃園市○○區○○街00號 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惟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8月4日所取 得,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自不應列為原告本件婚後財 產分配之範圍。又原告另以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600,000元,惟亦係和解離婚後之111年6月16日始 設定,亦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產生之債務,亦不應列為原告 之本件婚後債務。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 共為538,676,317元,又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應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如附表2編號1至33之婚後財產, 於基準日價值共為728,187,515元,自應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名下雖有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000號0樓及坐落 基地,惟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10月7日所取得(見本院卷 二第77至80頁),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自不應列為被 告本件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告以前開房地於同年8月1 5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應列入被告之本件婚後債 務。另被告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6月11日由原告以配偶贈 與為由始移轉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二第81頁),亦不應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 後財產價額共為728,187,515元,又無婚後債務,因此被告 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 ㈢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分配請求權人明知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 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 於離婚後若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必須知 悉雙方之婚後財產範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基準日)之財產 價值及消極債務之數額為何,分別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再 加以比較剩餘財產數額,始能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 己為多而有差額可得請求。又在法定財產制雙方均有財產及 負債之時,己方之剩餘財產多寡,或因係屬自身財產及債務 之相減,客觀上或可能自行評估計算而得知剩餘財產多寡, 然他方之剩餘財產多寡,非得知婚後財產範圍及法定財產制 消滅時之價值、債務,實無法核算,更無可能可知悉計算結 果是否有差額可得請求。末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 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即對被告訴請離婚,即可預見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遲至112年7月12日始起訴,已逾2年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885號裁判參照)。因此,原告雖於110年3月23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惟兩造婚姻關係尚未解消,迨 於111年4月27日經該院以11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 法定財產制關係始歸於消滅,因此原告自111年4月27日起, 始可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從而原告於112年7月 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無可採。 ㈣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 ?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 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 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 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陳為家庭主婦,雙方經濟能力懸殊,兩造間 資產龐雜,如認被告將資產配置於原告名下為贈與,亦應於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予以衡平等語置辯。然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 否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為斷。縱使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或收 入低於他方,倘其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平均分配有 違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 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 權利。查被告陳稱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本無取得資產之可 能等語,然查,兩造婚姻長達42年餘,原告在家操持家務並 養育子女成人,在外協助被告發展事業,讓被告可以安心打 拼事業,得以累積龐大資產,實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 此外,被告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有何浪費成習、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 出之並無協力狀況等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則兩 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9,511,198元(計算式:728,187,5 15元-538,676,317元=189,511,198元),依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4,7 55,599元(計算式:189,511,198元×1/2=94,755,599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 額94,755,599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中1,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33頁);其餘93,255,599元部分,則至遲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201頁)開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4,755,599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93,255,599元自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3,750,000元 本卷卷二第177頁 2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8,07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3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9,34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4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9,43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5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7,03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6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4,69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7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4,82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8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20,80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9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21,05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0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20,44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33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736,466元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 1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9,444,186元 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21元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64,197元 見本院卷二第95頁、210、218頁背面 16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546,33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1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DA0000000 1,398,89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1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D00000 655,7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1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EA000000 2,928,46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DA000000 1,805,99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YDAA00000 1,018,466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C00000 744,54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C00000 738,3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C00000 726,85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YDAA00000 1,019,954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YDAA00000 1,020,48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CGA000000 532,941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DA000000 1,768,29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DA000000 1,707,381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3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BPAA00000 699,61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31 保險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D0000000 2,772,48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32 保險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D0000000 18,001,53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33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503,238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34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9,117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35 股票 億光30,000股 1,36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6 股票 華南金2,490股 45,318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7 股票 和鑫12,644股 140,981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8 股票 富驊92,133股 35,147,336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9 股票 杜康-DR40,000股 70,8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40 債權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37,19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41 債權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2,445,026元 見本院卷二第70、222頁背面 42 股份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82,500股 40,912,671元 見本院卷二第67、122頁 43 股份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6,146,570股 70,542,955元 見本院卷二第65、121頁 44 股份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566,253元 見本院卷二第69、123頁 45 股份 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股 42,400,600元 見本院卷二第71、124頁 46 股份 漢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39股 14,799元 見本院卷二第73、119頁 47 股份 仕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80,000股 5,540,234元 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 合計 538,676,317 元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74,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2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6,45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5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4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5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72,538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6 存款 華南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29元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7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3元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8,508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2,265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3,431,0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1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8,754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072,265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1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G00000000 752,82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R00000000 905,799元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15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025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16 股票 祺驊50,000股 6,2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17 股票 元大金176,000股 3,854,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18 股票 廣運200,000股 5,42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19 股票 嘉聯益100,000股 3,67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20 股票 東聯2,475股 47,396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94頁 21 股票 虹光300,223股 2,855,121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 22 股票 富驊74,000股 1,439,3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23 債權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352,174,399元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134頁 24 債權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2,715,127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25 債權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26 債權 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3,952,233元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27 股份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6,146,570股 70,542,955元 見本院卷二第65、121頁 28 股份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82,500股 40,912,671元 見本院卷二第67、122頁 29 股份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566,253元 見本院卷二第69、123頁 30 股份 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0,000股 42,824,606元 見本院卷二第71、124頁 31 股份 漢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39股 14,799元 見本院卷二第73、119頁 32 股份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01股 3,097元 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 33 股份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486,835元 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 合計 728,187,515元

2025-03-07

TYDV-112-家財訴-30-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C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E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F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G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448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8年 生,年籍資料詳卷)、原告C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103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或兒童身 分之資訊;另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A女、訴外人D男、E女、 被告E女之訴訟代理人F女、被告G男分別為其等之母、父、 祖母、姑姑、祖父(真實姓名、代號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 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其 等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E女為被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G男為被告,並 最終於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房屋 占有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D男所有,而D男於112年3月14日過 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現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D男與被告2人於94年間系爭房屋買受後,即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即D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2人使用,未定返還期限, 亦未約定使用目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有,原告嗣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E女,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G男,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公 同共有;又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G男於94年1月6日出面向 訴外人林章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D男名下,系爭房屋買 賣簽約金係由G男支付,當時D男年僅25歲,衡情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是以被告G男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認上 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D男於98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後, 就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得使 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所 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僅係其自行列印網 站資料,網頁所示房屋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無從採為租金 行情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D男所有,D男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後,於113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被告G男借名登記在D男名下 ? (二)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的使用借貸成立時間為 何?約定的使用目的為何?有無約定使用目的為容任被告 2人至死亡為止?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G男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D男名下,自應就其與D男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情,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於 94年間買受時,係由被告G男代為出面簽約,且簽約款為 被告G男所支付,後續稅費亦由被告所繳納為據,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費單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 75頁)。惟查,系爭房屋縱為被告G男代理D男出面簽約買 受,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當時有代理關係存在,難以此 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之簽約款110萬元由 被告G男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此節主張縱 認屬實,考量被告G男為D男之父,其為D男支付購屋簽約 款或頭期款,以減輕D男財務上之負擔,亦無背離常情之 處,此節亦無法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又縱認被 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稅費等費用,然衡酌被告長期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其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考量與D男 約定由被告繳納,亦屬可能,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雖主張與被告G男與訴外人D男間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故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D男名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 ,且雙方未曾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 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等居住至其等終老 為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答辯,惟D男基於親屬關係而將系 爭房屋長期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不得以該行為即認D男 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其等過世為止之意思。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與D男間,有何D男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 用過世為止之證明,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此部 分合意存在,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業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被告G男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 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G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247頁),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利,仍繼續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591租屋網頁截圖 (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辨別房屋構造、屋齡、租賃用途 ,故原告援此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並不適宜。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房屋屬5層建物之3樓,而原告就系爭房屋114年度 課稅現值為225,60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系爭 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93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2,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3,280元,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地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107頁)。又系 爭房屋開車3分鐘可至捷運領航站等情,有GOOGLE MAP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 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 :19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3,280元×5%÷12月=508元 ;⑵房屋部分:225,600元×5%÷12月=940元;⑴+⑵:508元+9 40元=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林章義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署過程、頭 期款價金110萬元為被告G男支付,可推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縱均如被告所主張,亦無從推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必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07

TYDV-113-訴-2283-202503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王騰逸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袁梓宸律師 被 告 李偉綸即蘭陽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89,98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9,926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最後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變 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6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 聲明㈡部分。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餐廳,擔任廚 師,兩造約定月薪62,000元,因原告中午未曾休息,如依原 告113年4月至6月間之打卡記錄所示,原告共超勤工作77.93 小時,且國定假日均有出勤工作,故被告共積欠原告244,60 0元之加班費。又被告自113年4月24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 且投保金額亦有高薪低報之情,致原告離職後無法取得失業 補助金。原告離職後,被告未結算原告特休未休10日之補償 金,故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114,713元、10日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5,871元( 見本院卷第154頁)、失業補助金之損失164,880元、加班費 244,6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540,064元,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7月3日晚間在網路上發生爭吵後, 原告於翌日上午打完上班卡後旋即離去,此後未曾請假亦未 再出勤,而無提出任何勞務,是被告於同月8日以原告連續 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將原告勞保退出,故原 告至同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終止 勞動契約,已無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係以原 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 於113年7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無庸給付資遣費與原 告。又兩造於原告任職之初即約定每月月休6日,月薪55,00 0元,原告每日工時為10時30分至20時30分,中午14時30分 至16時30分可休息2小時,原告中午都會午休、帶狗出去散 步、抽煙、吃飯,但休息時間會忘了打卡。且原告於國定假 日加班,被告另以現金給付加班費,故兩造上開約定之薪資 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即無再請求加班費之理。又原告 於任職之初即知悉被告無法辦理員工勞健保投保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等事宜,甚於113年4月間被告欲為原告辦理勞保時, 係應原告之要求投保薪資級距較低之36,000元,又本件原告 係曠職遭被告解僱,未合於就業保險法得請領失業補助之要 件,原告自無失業補助之損失。又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6 日特休未休補償金,同意法院以每日2,067元計算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兩造對於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餐廳至113年7月3 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間始為原告投保、始備置打卡機供員 工使用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中午時間均無休息,致 超勤工作,且國定假日亦未給付加班費,被告亦未如實投保 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之初即知 悉月休6日、每日工時10時30分至20時30分,亦知悉被告於1 13年4月前未為員工投保,且係原告要求被告高薪低報,故 除特休未休補償金尚有短少外,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所據等語 。綜上,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如實投保勞保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14,713元,是否有理?②被告應給付超勤加班費共 244,600元,是否有據?③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是否應補償 原告失業補助金之損失164,880元?④被告應否給付特休未休 補償金差額15,871元?以下分論之: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前於111 年9月15日之對話記錄可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兩造 在原告未入職、尚在協商勞動契約內容時,被告即告知原告 :這邊大部分都是漁保等語,原告則以:漁保福利也不錯哈 哈等語回覆,足認原告於111年10月就職前,即已明確知悉 被告僅有漁保,而未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等情明確,再酌以原 告113年3月至6月所領取之薪資袋所載明細(見專調卷第33 至35頁),原告113年3、4月之薪資袋上並未記載扣減勞保 費、健保費,惟自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起為原告投保後,原 告113年5月、6月之薪資袋上即分別載明扣減勞保費、健保 費金額為1,435元、858元,益徵原告對於每月領取薪資袋時 即可明確核對薪資內容及數額等明細,是除原告於任職之初 即已明瞭被告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外,並於113年4月24 日後每月均知悉明確被告係以何薪資級距為其投保等節無訛 ,故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13年7月3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始 知悉勞保級距遭被告高薪低報,而於113年7月22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尚未逾除斥期間30日云云 ,顯與事實未合,要難採信。綜上,原告最遲於113年5月間 (收受4月份薪資袋)時,即已知悉勞保投保之級距,故原 告於113年7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即不得據此請求資遣費。 ㈡、被告應給付超勤加班費共244,600元,是否有據? ⑴、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任職4餘年來均未異議,有受上開約定拘束之意,對其並無 不利益或顯失公平情事,上開約定自屬有效。 ⑵、經查,依原告113年3月至6月之薪資袋所載之項目內容觀之( 專調卷33至35頁)。被告每月均固定給付項目為:「月薪45 ,000元、責任津貼10,000元(共計55,000元)」,另有非固 定給付之皆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2,500元至7,500元不等 、未休假獎金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額外給付,是原告 主張被告均未曾給付加班費乙節,顯與事實相違,要難採信 。再查,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9月15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入職前被告即明確告知:「基本上是6天休假,薪水落在5-5 .5W,目前是排休,公休以外再另外排假」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核與證人陳斳沂即被告餐廳現職員工到庭證稱: 「一個月只能休假6天。工時是10時30分至20時30分,餐廳 內場是平日晚上七點、假日晚上七點半不收客人,故幾乎八 點到八點半前就可以下班,因為只要上完菜,就可以開始收 了,大約半小時就可以收完。基本上中午吃飯休息時間是14 點30分到16點30分,如果這個時段有客人,老闆跟老闆娘會 去處理,讓我們可以休息,休息時間可以自由進出餐廳,老 闆不會強迫我們那段時間要工作。老闆是隔了一段時間才有 打卡機,但有時候還是忘記休息的時候要打卡,國定假日店 裡會很忙,所以隔天老闆娘就會包500元到3,000元的紅包」 等語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餐廳員工均為月休6日,中午確有 可自由進出餐廳之休息時段等情明確,是兩造固定薪資55,0 00元中已包含原告每月休息日短少2日之加班費甚明。再酌 以原告113年4月至6月間之打卡記錄(見本院卷43至45頁) ,原告4月休6日、5月休8日、6月休4日(平均每月休6日) ,中午休息時間為1至2小時不等,而原告上班時段為9點42 分至10點33分間、下班時段為19時23分起至20時56分區間( 另有17時23分、21時12分各一次),復經本院統計原告114 年4月至7月3日間出勤日共75日,其中中午漏未打卡高達29 日(此部分實無法計算休息時間時間之長短)、所餘46日中 每日工時未達8小時之日數亦達17日,惟該17日似未見被告 要求原告需請假或被告逕自扣減原告薪資等情,足認原告上 下班時間尚留有一小時區間可供緩衝,中午休息時段亦無強 制打卡,堪認被告係採彈性上下班時段,並未強制要求原告 每日工時均需滿8小時,原告逕自忽略每日工時未滿8小時部 分是否應扣減工資乙節,卻僅就出勤時間逾8小時部分請求 加班費等情,是否合理,不無疑問。退步言之,縱本院依原 告逕將中午未打休息卡部分,認原告僅休息1小時,其餘皆 計入加班時數計算後,主張尚有加班共48.93小時(見本院 卷第85頁),再以原告每月固定薪資55,000元,核算每小時 加班費則為229元,合計加班費為11,205元,惟被告於113年 4至6月間已分別給付加班費7,500元、2,500元、5,000元( 共計15,000元),業已逾原告上開得請求加班費數額,故原 告已無再請求加班費之理。末查,至原告另主張國定假日亦 未給與加班費之部分,113年4月至6月間之國定假日為4月4 日、4月5日、5月1日、6月10日共4日,又兩造係約定月休6 日可挪移排休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4月、5月間共已排休18 日,且被告亦於113年4月及6月另支付皆勤獎金、未休獎金 各2,000元、2,000元、5,000元,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國 定假日加班費。 ㈢、被告是否應補償原告失業補助金?   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3日下 班後認遭被告在網路上散布原告工作態度不好、上班30天就 遲到20日等誹謗言語,而自7月4日上班打卡後旋即離去,至 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上開期間原告均 未請假,亦無正當理由未出勤,是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 ,於113年7月8日將原告退保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屬有理。是原告任意曠職,被告已於113年7月8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揆諸上揭法條,原告 非屬非自願離職,自無法請領失業補助,即無向被告請求補 償失業補助損失之理。  ㈣、被告應否給付特休未休補償金差額15,871元?   兩造對於原告尚有特別休假10日、原告係任職至113年7月3 日、特別休假補償金以2,067元折算1日,以及被告於113年8 月9日匯款11,000元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 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最後出勤日為113年7月3日,7 被告係以原告自7月4日起連續曠職3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7月1日至3日共3日之薪資,以及10日特別休 假補償金,共計26,871元(計算式:2,067元*13),扣除被 告上開匯款金額11,000元,尚有差額15,871元(26,871元-1 1,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補償金差額15,87 1元無訛。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見勞專調卷第45頁),則本件應於113年8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71元,及自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07

TYDV-113-勞訴-121-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鍾○○)、丙○○係生母 廖○○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相對人與廖○○婚姻存續期間 嗜賭成性,均未承擔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雙方嗣於民 國94年9月21日離婚,雖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甲○○親權則由廖○○單獨任之,惟離婚後聲請 人2人實際上均由廖○○單獨扶養,嗣廖○○於103年間希望讓丙 ○○出國遊學,向相對人提議重新約定丙○○親權改由廖○○單獨 任之,相對人竟反要求廖○○花錢購買監護權,廖○○憤而向法 院聲請改定丙○○親權及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以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該事件於法院調解成立,但相對人均未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扶養費,廖○○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亦 未果,故聲請人2人係由廖○○單獨扶養至成年,相對人顯係 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 謄本、本院105年8月24日士院勤105司執莊字第45947號債權 憑證、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2、31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 為證,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到庭證述:94年離婚,當 時約定鍾○○(後改名為甲○○)歸我,丙○○歸她爸爸,有段時 間丙○○由他奶奶在養,但我每天回去看,我在丙○○幼稚園的 時候就帶回來跟我一起住,那時我住在檳榔攤賺錢,我媽媽 養她們,相對人都沒有拿錢,我還有跟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因為他都不付小孩扶養費,我那時候經濟過不去,法院判 下來他也一毛都不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7頁筆錄)。再依 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與廖○○就改定 丙○○親權、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事件於103年11月25日在本 院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同意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 廖○○單獨任之,且相對人同意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60萬,並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 養費每月各1萬2千元,然相對人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廖○○遂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等情無誤(均見本 院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前開所述相符,況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 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之父親,對 聲請人等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年幼 時起即未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嗣與聲請人等母親廖○○離婚 後亦未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聲請人2人係由廖○○獨力扶 養至成年,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 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4-家親聲-8-202503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張簡保長 被 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訴訟代理人 林書正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陳科城 林勇吉 被 告 張俊雄 吳泉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43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屬袋地,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興業公 司)所有同段803地號土地(下稱803地號土地),現出租予 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 屏東管理處),其上現有一寬約1公尺之水溝,水溝旁現狀 則有一寬約2.5公尺之土石道路,得使434地號土地與公路相 連接,惟目前803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處寬度僅約2公尺,影 響原告通行安全,是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803地號土地, 如附圖標註方案㈠部分所示寬約2.5公尺、全長約100公尺、 面積約250平方公尺處有通行權存在,並將出入口處之路寬 增加為5公尺,若認方案㈠非最佳方案,則另請求如附圖標註 方案㈡部分所示對被告張俊雄所有同段427地號土地、泰和興 業公司所有同段431地號土地及被告吳全穎所有同段432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427地號土地、431地號土地、432地號土地 ),於寬約2.5公尺、全長約80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處 ,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3 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該判決認43 4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又自該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後迄今434地號土地本身及周圍土地並無明顯變化 ,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況被告均未阻擋原告通行本件主張 方案㈠、方案㈡中之既有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434、803、427、431、432地號土地分別為原 告、泰和興業公司、張俊雄、泰和興業公司、吳全穎所有, 又803地號土地目前由泰和興業公司出租予農田水利署屏東 管理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各 該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 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 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 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於102年間以泰和興業公司與屏東農田水利會( 註:其為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更名前名稱,以下仍以農田 水利署屏東管理處稱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292號事件,請求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 確認原告就泰和興業公司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註:重測後即803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01-48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 處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 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本院以102年度屏簡字 第292號判決認定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屬袋地,且原告請 求通行之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判決原 告勝訴;嗣經泰和興業公司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 2號判決認定重測前801-19並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是 非屬袋地,進而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 審之訴;後原告再就上開二審判決確定後,提出再審之訴, 並於審理中撤回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 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泰和興業公司及農田水利署 屏東管理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是此部分 堪以認定。依系爭前案之審理歷程,可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應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觀諸該判決之內容, 其所列該事件之爭點第一項即為「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是 否為袋地,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其認重測 前801-1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之理由略為:訴外人吳俊益、上 訴人、訴外人潘綉蓮分別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註:重測後分別為427、431、432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重測前801-18、801-17、801-43地號土地)所 有人,其上均有碎石道路(下稱甲碎石道路),甲碎石道路 兩側分別為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及連接公路之柏油道路, 且依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該勘驗期日測量員於本院之證詞,可 認無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甲碎石道路,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 前801-19地號土地既可藉由甲碎石道路及前揭柏油道路通行 至公路,即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而非屬袋地等情, 是可認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乙事於系爭前案二 審屬重要爭點,且二審法院認定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係本於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 為泰和興業公司及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03年度簡上字 第82號判決之上訴人則為泰和興業公司,而農田水利署屏東 管理處固未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應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則於系 爭前案中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分別為重測 前801-4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承租人,而原告於系爭前案一 審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87條,對於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 利署屏東管理處自須合一確定,又泰和興業公司對原告提起 上訴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是其上訴效力及於農田水利 署屏東管理處,可認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之當事人相同。另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前開重要 爭點所涉不動產固為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主張 為袋地之不動產則為重測後之434地號土地,惟兩者僅因地 籍重測而異其地號名稱,土地位置及範圍並無明顯變動,此 亦為原告、泰和興業公司及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不影響兩者為同一爭點之認定。 基此,揆諸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重測前801-19地 號土地及其周圍地之狀態,與現434地號土地與周圍地之狀 態並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原告未敘明本件 有何前開例外之情形等情,堪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有爭點效。  ⒊準此,原告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其主張為本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範圍所及,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 ,即無理由,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434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則原告請求就803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標註方案㈠部分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及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 處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並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同意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自 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   經查,原告本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434地號土地對 張俊雄所有427地號土地、泰和興業公司所有431地號土地及 吳泉穎所有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方案㈡部分有通行權,及 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並不得有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同意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 油等情,可認原告備位聲明所涉當事人與本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82號確定判決當事人並非相同,是該確定判決就本件訴 訟備位聲明部分無爭點效。然觀原告請求確認對於備位聲明 各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以原告所有434地號土地 屬袋地為前提,又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揭櫫鄰地通 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則無論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於 訴訟中提出之通行方案是否包括全部可能之方案,法院均應 依職權探查需通行地之土地是否確為袋地,若為袋地,何方 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情,以達成調和相鄰地關係 之目的,是袋地通行權訴訟所關注之重點毋寧為土地本身之 利用狀況,從而,若主張袋地通行權者就需通行地之土地已 於先前訴訟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非屬袋地,且該判決已確 定,倘該土地與周圍地之利用情形未變動,該土地自不因其 後續提出不同通行方案而變異該土地為袋地之認定。基此, 本院於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重測前801-19 地號土地即現434地號土地非袋地,且認定重測前801-19地 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時,已探究甲碎石道路是否可供原告通行 ,而甲碎石道路範圍實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附圖標註 方案㈡部分重疊,再原告亦自陳目前如附圖標註方案㈡部分範 圍土地,有可供通行之道路且備位聲明之被告亦無常態性阻 礙,僅整地時通行會不方便,另前述甲碎石道路連接之柏油 道路部分,通行亦未受阻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被告則稱未阻礙原告通行方案㈡上現存道路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又原告尚自陳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 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及其周圍 地之狀態,與現434地號土地與周圍地之狀態並無變更等語 ,業如前述,堪認434地號於系爭前案訴訟時與本件訴訟時 ,其周圍地之狀態並未變異,均有可供通行之道路而非屬袋 地。從而,原告主張前開備位聲明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原告先位聲明 被告備位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803地號土地,其中寬約2.5公尺,全長約100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如附圖標註方案㈠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將出入口5公尺處之路寬增加為5公尺。 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張俊雄所有坐落同段427地號、及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431地號及被告吳泉穎所有同段432地號土地,其中寬約2.5公尺,全長約80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如附圖標註方案㈡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張俊雄、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泉穎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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