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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吳○○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吳○○ 吳○○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 吳○○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 之0 吳○○ 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1月15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且經本院在鑑 定人即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均無法回 答,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經劉彥 良醫師鑑定意見略以:依相對人之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 相關檢查,認為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 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功能 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竹秀管字第1130809 號函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現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子吳○○為 辦理相對人入住南投縣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之人,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吳○○、吳 ○○(相對人之子)、吳○○(相對人之孫女)、吳○○(相對人 之孫子)、吳○○(相對人之孫女)、吳○○(相對人之孫女) 之同意,有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雲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單、機構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親屬會議同意 書、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由吳○○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5

NTDV-113-監宣-196-202411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傷 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   被   告 陳秀鳳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私立新中老人養護中心內,因其夫之照護問題 與該中心之員工DANG THI HIEN(中文名:鄭氏賢,以下以 中文名稱之)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抓住並拉扯鄭氏賢之胸部及胸前衣物,致鄭氏賢因此受 有左乳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鄭氏賢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氏賢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其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05

PCDM-113-審易-2904-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監 護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09030(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原 由其母親N000000-A獨自監護照顧,經實際訪視評估N109030 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情形,故列為兒少保護追蹤輔導個案 。過往受安置人N109030有多日未就學情形,且N000000-A疑 似罹患思覺失調症,會有自傷、將家中房門内外增設許多鎖 頭、限制受安置人N109030出入等特殊狀況及行為,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N109030未受妥適照顧,已於109年5月11日下 午1時許,將受安置人N10903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 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 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29號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又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仍持續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受 安置人N109030於110年11月2日改由長姊N000000-B監護,監 護人尚無法依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題,提 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受安置人N109030認為監護人已 無法承擔起監護與照顧之責,故無返家意願,且期望持續接 受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為保 障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9030再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由本府社工電訪與面訪瞭 解安置狀況,目前案主期望持續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 歷,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故本府社工持續與機構社工及案 主一同討論及規劃生涯及就學。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監 護人育有一子,其自113年1月1日起在某私人金融公司擔任 貸款業務員,案長姐於113年5月19日會面時向案主表示現工 作及收入穩定,然因工作繁忙而無法固定安排親子會面,亦 在會面過程中與案主瞭解其生涯規劃為完成高中與大學學歷 ,並以自立為目標,故案長姐同意延長安置,並交由機構社 工和本府社工予以相關輔導,則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 向進行處遇。」、「建議:案主於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良好 ,案母精神狀況仍無改善,現仍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致使 無法進行會面和討論照顧計畫;現案長姐親職教養能力仍未 提升;案主無意願返家,將朝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向進 行處遇。因此,為保障兒少最佳利益,使案主後續獲得適切 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維護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現住在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經 持續治療後,其精神狀況仍無改善,目前仍無病識感,身心 狀況仍未穩定等情,參以受安置人N109030業於110年11月2 日改由其大姊N000000-B監護,並於110年11月19日申登,因 受安置人大姊無法就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 題,提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經社工告知受安置人N109 030期望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後,受安置人大姊000000-B亦 同意持續安置,並以受安置人N109030規劃為主,復經本院 聯繫受安置人大姊N000000-B,其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09030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09030目 前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護-320-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宋麗鶯 相 對 人 唐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機關行使國家權力之形式、限度以及 程序,均有詳細規定;執行機關應遵守此項規定,違背其規定 之執行行為屬違法執行;違法執行係現實執行行為,違背執行 程序之規定;對此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係向執行法院聲請或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是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 有瑕疵,或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除去違法之執行處分。聲 請係對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執行行為時,請求為執行行為或不行 為,屬於積極之救濟方法。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機關所為之違 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乃消極之救濟方法。執行 法院就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債務人主張有部分合夥財產在某處 ,並向執行法院聲請讓債務人赴該處清點合夥財產,執行法院 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倘若查明合夥財產確係執行力所及之 人持有,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等規 定,運用適當執行方法,以清算合夥財產,否則債務人之聲請 即無從准許。 相對人唐建雄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23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宋麗鶯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 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 人宋麗鶯應協同債權人唐建雄清算『○○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 忘錄』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 官)於112年4月7日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2 0日內協同相對人清點確認相對人112年4月7日提出之財產清冊 。抗告人主張部分財產添附於新北市○○區○○街0號0樓(下稱0 號0樓)不動產等語,相對人則表示合夥財產僅餘動產,而0號 0樓已非合夥事業承租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0月2日執 行筆錄可稽。嗣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以 :伊欲於113年1月15日於○○區○○街養護中心盤點合夥財產,惟 相對人在新北市○○區○○街0號0樓(下稱0號0樓)自行盤點,相 對人藏匿合夥財產在0號0樓繼續使用中,請派員執行讓伊到0 號0樓確認系爭合夥財產現狀,包括添附到0號0樓所有裝潢之 狀態,方能對系爭合夥財產進行全面之鑑價以完成清算程序等 語。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陳報:兩造已於同年1月15日在 0號0樓完成系爭合夥財產清點,抗告人當日雖爭執要至0號0樓 盤點,然兩造合夥之動產皆保管於0號0樓,0號0樓早已由所有 權人另行出租予第三人、無可供清點財產等語。抗告人於113 年6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具狀以:0號0樓之合夥財 產狀況就是判決主文所指之範疇,聲請在執行官主持下,讓伊 赴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財產等語。司事官於113年5月24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裁定「宋麗鶯有關赴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0樓處所清點財產之聲請駁回。」(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8月13日裁定 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夥事業最主要的0號0樓裝潢部分未經清 算,若不能進入0號0樓看合夥財產的狀況,如何對於裝潢部分 之剩餘價值進行鑑價?伊並非要執行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下稱德馨照護中心)之財產,而是系爭合夥事業之 合夥財產有絕大多數添附到0號0樓的裝潢上,有至0號0樓清點 、加入於合夥財產清單之必要等語。 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代替 行為請求權之別。查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為「宋麗鶯應協同唐 建雄清算『○○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乃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屬 抗告人應為一定行為。抗告人、許秀霞、相對人(借用唐嘉紳 名義)、林正義、林英傑於103年4月7日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及 經營「新北市私立慈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下稱 系爭照護中心),並由相對人向廖月鳳承租新北市○○區○○街0 號0樓、00號、00號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系爭 照護中心使用;相對人於104年2月11日向廖月鳳承租系爭房屋 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嗣後,廖月鳳於104年7月14日函兩造, 表示因相對人已積欠房租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爰終 止租約等語,並於同年8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745號遷讓房 屋執行事件(下稱43745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於106年1月1 2日表示願意在廖月鳳撤回後1個月內把屋內動產遷移,把房屋 騰空返還廖月鳳後,廖月鳳撤回執行,有系爭執行名義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43745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見相對人 向廖月鳳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4年7月間終止,相對人並 於106年初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廖月鳳。又經司事官函詢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結果,0號0樓房屋現為德馨照護中心立案登記之營 業址,德馨照護中心於106年7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郭秀琴、 李淑麗、王麗美、高林鍇4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 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365483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德馨照護中心係廖月鳳收回0號0樓後,高林鍇、王麗美等人合 夥出資承租0號0樓所設立,與系爭合夥事業屬不同合夥。執行 法院依形式外觀審查,認0號0樓內無系爭合夥事業應清點之合 夥財產,且德馨照護中心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無 配合協同或容忍抗告人至0號0樓房屋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之義務,應無不合,難謂執行法院有何違背執行程序之規 定怠於為執行行為,抗告人聲請至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 合夥財產,依上之說明,無從准許。至抗告人另以:系爭合 夥事業為非法人團體,相對人應為系爭合夥事業聲請特別代理 人,方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抗告 人及相對人個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 抗告人,均非以系爭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 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抗告 人則向執行法院聲請至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4

TPHV-113-抗-1130-2024110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劉秋雲 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相 對 人 林介山 關 係 人 林怡均 林奕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介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秋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介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介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秋雲為相對人林介山之配偶,林介 山於民國112年間因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林介山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怡均、林奕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林介山如經鑑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 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林介山時,林介山意識清楚,對基本資料能清楚回答, 不知道今日來醫院係為做什麼事,但不知今日星期幾,就簡 單數學減法無法計算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林 介山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 院113年10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302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載略以:林介山(下稱林員)年輕時無精神疾病史 …於112年11月間中風,之後發現有記憶力漸漸下降、失去對 時間的定向感、被偷妄想、社區事務及居家嗜好能力下降, 因此於113年6月開始就診精神科,認知功能檢查發現其MMSE :17、CDR:2,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後續林員被家人安置 於宜蘭縣慈愛養護中心。目前林員意識清楚,存有部分認知 功能障礙,對時間、地點定向感差,記憶力、計算能力皆具 部分障礙。林員目前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須仰賴他人,如 打電話、購物、準備三餐、處理家務等能力有明顯缺損。林 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如梳洗、穿衣,尚可自理或部分由 他人提醒,沐浴則因肢體偏癱而須仰賴他人協助(但尚能理 解並使用清潔用品洗身體前面),尚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在 機構中皆使用尿布(林員欲如廁是可以自行說出需求,但因 肢體偏癱而須仰賴他人協助清理)。結論:林員為一血管性 失智症病人,目前達輕度到中度的認知功能障礙,其基本日 常生活功能須部分仰賴他人,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則須仰賴 他人。林員的記憶力及認知功能較以往有所下降,用以判斷 一般財務及金融事務的能力較過去為差,但尚能決定其個人 的意向。因此目前林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林介山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 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介山之配偶,已向本院陳明願擔任輔助 人,此有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 關係份屬至親,林介山之子女即關係人林怡均、林奕潔亦均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介山之監護人,有同意書 附卷足稽;且本院訊問林介山本人,其亦表示若有事務需他 人幫其決定,其希望這個人是其太太(即聲請人),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第3頁內容可參。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林介山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林介山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04

ILDV-113-監宣-124-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丙○○(已歿)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 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原告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 ,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 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 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又當 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 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詳;惟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事件法第 59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再非訟事件法所稱 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已離婚之配偶癸○○育有現 已成年之子女即相對人乙○○、第三人甲○○(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247號選定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現年邁 且罹患水腦症、非典型(惡性)腦膜瘤、糖尿病等疾病,生 活無法自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顯無謀生能力而無法 維持生活,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現居 養護中心,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25,000元 ,併額外有醫療、住院等費用,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老年津 貼4,000元,聲請人每月需支出25,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2,500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 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丙○○提出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死亡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 屬實,堪信為真。又按扶養請求權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 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 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母子關 係所生之扶養費請求權,聲請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 亡,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 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本件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有 聲請權之人,自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聲請人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 ,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1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04

HLDV-113-家親聲-20-20241104-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需支付醫 療、安養及生活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監 宣字第000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新北市私立馨園老人養護中心收款報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每月有 醫療照護等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 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 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009 20分之1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3 20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00000號建物&ZZZZ; 000 000000分之100000

2024-11-01

KLDV-113-監宣-169-20241101-1

家暫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 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得單獨決定相對人乙OO之 身體照顧事項,含生活照顧、住所、聘請看護、護養、一般或緊 急醫療及療治等事項,但應於事前諮詢關係人丙OO之意見,並應 於決定後最遲5日內告知關係人丙OO。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由相對人親屬即二哥丁OO辦理花蓮縣政府身心障礙托育養護全額補助,進入本中心養護至今,相對人平日費用均由養護中心自籌提供。丁OO於112年10月間過世後,由相對人親屬即妹妹丙OO擔任相對人緊急連絡人。丙OO平時均對相對人不主動提供照顧與理睬,相對人若有就醫看診或因疾病住院時,經院方及機構多次聯繫親屬丙OO,均不主動前往探視態度消極,相對人有醫療處置計畫時,均無法聯繁上或經由通知後,亦未前往醫療院所聽取醫療團隊建議,提供相對人適當醫療處置,漠視相對人醫療照護權益,對於養護機構主動提供相對人醫療處置決策均全部拒絕,使相對人無法獲得合宜醫療照護及享有舒適照護權利。丙OO對於相對人照護照顧,均採以消極態度應對,對於醫療院所、養護單位詢問意見、討論,相對人親屬丙OO均不予理會,避而不談、不見,醫療院所及機構對於親屬照顧消極態度之動機感到其心可議。懇請參酌檢附資料及以相對人醫療、照護急迫需求,准予暫時處分,監護宣告裁定前指定適切之人如花蓮縣政府,代為相對人決策專業醫療、照護單位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或醫療處置之工作,避免危及相對人健康與生命。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 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 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然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 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 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是以,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相對人醫療與照護過 程紀錄、醫療院所診斷書、社會安全網身心障礙者成人保護 通報紀錄等件可佐,自有必要暫時處分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爰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暫-16-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與聲 請人父親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8年1月9日離婚後迄今 34年間,相對人均未扶養、探視或聯繫聲請人,聲請人8歲 之前未有相對人照顧養育之記憶,過往家中經濟均由聲請人 父親一肩扛起,相對人則時常未給予聲請人學校餐費,致聲 請人經常未去上課,沒錢溫飽,甚或需至賭場等待相對人賭 博贏錢才會施捨給聲請人吃飯,聲請人由聲請人父親及奶奶 一手帶大,相對人從此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為此聲請免除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約聲請人10歲開始沒有扶養聲請人,離婚 後未有扶養聲請人,離婚前在家當家庭主婦,離婚後前夫把 聲請人帶走不讓我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相對人與丙○○於78年1月9日離婚, 離婚後聲請人之扶養照顧均由聲請人父親丙○○為之,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40年次,現年73歲,依相對人110至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然因患有糖尿病,無力支付租 金流落街頭,昏迷路倒,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5月10 日至同年6月26日保護安置於桃園老人養護中心,後相對人 身體狀況復原,自行離開老人養護中心,然其雖可自理生活 ,但尚未達可外出就業之程度,目前仰賴福利補助及朋友接 濟,此有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 33頁);又相對人現有領取老人健保補助每月826元、重養 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等社會救助,並於99年3月25日領取勞 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149,089元。另其自105年10月( 年滿65歲當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 領中,113年1月迄至6月每月核付金額為4,964元,亦於105 年11月23日申請勞工退休金,已領取一次退休金31,297元在 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71至73、83至85頁),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 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 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小學二年級父母離婚後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而相對人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聲請人父母 離婚前,兩造仍同住,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 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 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 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1

PCDV-113-家親聲-524-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乙○○ 前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及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甲○○2人,分則 各以姓名稱之)聲請免除對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下稱丙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下稱第 461號】),丙○○則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反聲請甲○○2人 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下稱第204號 】),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2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丙○○與渠等之母○○○於婚後 共同育有其等,丙○○雖有與其等同住,然一家四口之生活費 用均仰賴○○○之收入,而丙○○則成天在家喝酒、外出簽賭及 與友人飲酒作樂,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打理家務, 未曾善盡過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丙○○另於106年間對乙○○實 施言語及精神上騷擾,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23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108年8月26日因毆打○○○經本 院判准○○○與丙○○離婚,可見丙○○亦有對其等及其等之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情事,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於 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甲○○2人對於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㈡丙○○之反聲請駁回。    二、丙○○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係甲○○2人之父,近年因中 風且患有慢性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且伊名下財產不足維持 生活,生活陷入絕境,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甲○○2人既為伊 子,且其等於幼年時亦有受伊扶養之事實,伊並非如其等所 述從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甲○○2人自應對伊負扶養義務, 爰依法請求甲○○2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甲○○2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萬2,000元 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㈡甲○○2人之聲請駁回。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甲○○2人為丙○○與○○○所生之子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第461號卷第39至43頁),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丙○○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1筆土地(價 值約35萬8,70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第461號卷第161、163頁) ,衡以丙○○現在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 月費用超過3萬5,000元(第461號卷第295、323頁)、所居 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丙○○ 名下之土地為共有而變賣不易等情,在在足認丙○○現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此節亦為甲○○2人所不爭執(第461號卷第 296頁),堪認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2人既為丙○○ 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甲○○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 力負扶養義務。   ㈢丙○○曾於106年間向乙○○要錢未果,而揚言到乙○○所在軍旅鬧 事讓其退伍,復於同年間以繩索綑綁○○○手腳,持球棒毆打○ ○○,致其受有左前臂瘀傷30×8公分、左小腿瘀腫36×10公分 、左手及左前臂瘀腫30×8公分、右手瘀腫15×10公分、右手 中指指甲瘀傷1×1公分、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左側踝骨骨 折、左小腿傷口感染併壞死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於本 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甚詳(第461號卷第299、303至305頁), 並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 婚字第115號判決、106年度家護字第1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件附卷為憑(第461號卷第19至21、287至288、327至32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後核閱無訛,是以,丙○○於同住 期間確有對乙○○、○○○施以家庭暴力一節,堪認屬實。本院 觀諸丙○○上開所為不但導致甲○○2人身心受創甚深,以致於 對身為父親之丙○○毫無信任,更直接造成兩造間親子之情淡 薄,復酌以其施暴之手段毫無底線,顯然完全未顧念父子之 情、夫妻之義,益徵丙○○對乙○○及甲○○2人之母○○○為不法侵 害之情節核屬重大,如仍強令甲○○2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 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甲○○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 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甲 ○○2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丙○○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甲○○2人對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丙○○依親屬扶養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 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各1萬2,000元,即 洵無可採,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1

KSYV-113-家親聲-46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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