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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被逮捕拘禁 之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下稱乙)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乙之母,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甲之身分識別 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對 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乙之母親,於民國113年11月初帶大兒子出 門上課,打電話請伊的配偶照顧乙,伊回家時伊的先生在洗澡 ,乙在地墊上玩,當時乙無任何異狀。後來伊發現乙不舒服, 臉色不好,先讓乙睡覺,後來乙開始嘔吐,伊觀察乙後送到附 近診所,再送到臺安醫院,有打點滴、開藥、照X光,臺安醫 院說是區域醫院,想轉去臺大醫院,但沒有床位,所以轉去馬 偕醫院,有抽血等等檢查,發現是胰臟炎,所以肝指數飆高, 可能某個原因造成發炎,後來該原因沒有了,所以身體康復。 當時臺北市社會局的社工有給伊三個方案,找保母、親屬資源 或安置,如果前兩個沒有找到管道,就會安置乙。乙開刀完的 隔一天,伊告知社工伊已去尋找、詢問保母,最後伊住汐止的 父親,願意空出時間幫忙照顧乙。伊約於113年11月27日,跟 社工約在醫院,把安全計畫給社工看,當時社工只有說明白伊 的辛苦,並說基於安全考量,要伊回去做更詳細更確定的規劃 ,並建議是否再增加一個家屬。伊於同年11月28日傍晚5點多 到晚上8點,都一直跟林社工討論,伊並答應統整伊的安全計 畫內容。隔天11月29日乙要出院,林社工打電話給伊,約2點 在醫院,要做最後孩子出院的規畫。伊當天給林社工看安全計 畫內容,包括環境的改善,伊還可以提供過往的生活照,並無 虐待兒童的情形,伊也可以提供定時的照片影片,作為訪視資 料的規劃之一,並會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果有疑慮的話,伊 可以給予輔助記錄回報。因為社工說這一系列的評估都需要時 間,也需要到現場評估,所以伊父親當時在家裡等,後來蕭社 工說是否讓伊的父親及乙的爸爸親自到醫院,後來伊的父親、 乙的爸爸即伊的配偶都來到醫院,還沒上樓到醫院時,社工說 要啟動緊急安置,交給伊書面,並告知伊的配偶、父親。伊聲 請提審是因為一切都還沒確認,都還在討論,就啟動緊急安置 ,帶走乙。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 請求法院命臺北市社會局釋放乙,交由聲請人帶回家照顧等語 。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 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 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 接上級機關。但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等情 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 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 及兒童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兒童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兒童及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兒童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 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為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曾通報有遭 疏忽、獨留之情。臺北市社會局於113年11月5日接獲醫院通報 ,乙因病入住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疾病檢查過程中, 發現乙身上有不明瘀傷,傷勢很嚴重,當天社工跟家長聯繫, 請其等至醫院討論,家長對於乙身上不明傷勢的部分很難提供 明確合理的解釋,稱乙的傷勢是手足間的嬉戲所致,但社工經 與醫院核對,認為手足間嬉戲不太可能造成乙如此嚴重的傷勢 ,評估是嚴重的兒虐案件,故告知家長不得擅自將乙帶離醫院 ,並請檢警進行早期偵辦。臺北市社會局以保護孩子的安全為 原則,不會輕易將兒童移出家外予以安置。社工確實有評估聲 請人的方案可行性,聲請人雖稱在汐止的乙的外祖父可以提供 照顧,然無法確定乙在外祖父家是不是一定都有其他成人可以 陪同或照顧,為了保護乙的安全,評估後決定予以保護安置, 並以書面告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配偶,關於緊急安置之 原因及得聲請提審之意旨,並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繼續 安置等情,業據臺北市社會局社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核閱繼 續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7號)卷宗無誤。是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維護乙之安全,將其緊急安置,已難認有何違誤。又 安置機關既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緊急安置 ,並於72小時內依法向本院提出准予繼續安置之聲請,即係依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是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無提審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 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V-113-家提-42-20241203-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A01(即A02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A01之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南山人壽不分紅定 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南山人壽美滿多福2 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法律 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審原告A02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過世,繼承人A01(000年0 0月0日生)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1頁死亡證明書、第27-30頁戶籍謄本、第31 頁繼承系統表,第23-25頁上訴狀)。嗣原法院112年12月26 日裁定准由A01承受訴訟(見同卷第37-38頁裁定書),先予 說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經查,A02於原審聲明:「確認A02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契約)』及「南山人壽美滿多福 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A01承受訴訟後,變更聲明為:「確認A01之被繼承 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第144頁筆錄),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訟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說明。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份保 約在A02生前仍屬有效(見本院卷第382-384頁);被上訴人 則主張系爭2份保約業經其解除(見同卷第383-384頁)   。是以兩造爭執A02與被上訴人前開保險契約是否仍屬有效 ,且該保險法律關係自過去迄今均處於存否不明確狀態,致 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A0 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28日,A02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向被上訴人業務員即訴外人洪士堯投保系爭2份保約   。迨110年7月21日,三軍總醫院確診A02罹患運動神經元疾 病(即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後因病情急速惡化達到 完全失能程度,A02遂在111年3月5日申請理賠。嗣被上訴人 以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為由   ,於111年9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2份保約、拒付保險金。但是   ,A02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投保時已將手部不適等情況 告知洪士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而排除被上訴人 解約權;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6月即取得病歷,遲至111年 9月間始解除保險契約,顯逾1個月除斥期間。是以A02與被 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仍屬有效存在,伊為A02之繼承人,爰 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伊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 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A02自109年10月至110年2月24日,密集前去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 「腦神經脊椎外科」、「復健科」就診、檢查。再者,A02 於110年2月19日前去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 醫師告知「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依保險契約本旨, 要保人既知悉身體有異,即使尚未確診,仍應據實說明。但 是,A02於110年2月28日投保系爭2份保約時,竟然在要保書 「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欄位勾選「否」,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 據實說明義務。再者,在核保期間,伊要求A02於110年3月5 日前去生技明生診所(下稱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A02 當天先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檢查,醫生再度表示「疑似罹患 運動神經元病變」;稍晚前去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時,僅 避重就輕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顯然違背據實 說明義務。A02於111年3月5日申請理賠後,伊在同年8月11 日取得病歷始得知上情,旋於111年9月6日解約,未逾保險 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A02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385-386、389-39 1頁)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A02(112年11月12日歿)於109年10月7日 至110年2月24日,多次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 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科別就診、檢查:   ⑴109年10月7日在「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09 -410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23-24頁)。   ⑵109年10月15日於「神經內科」進行肌電圖檢查(見原審卷 第417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31頁)。   ⑶109年11月4日在「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11 -412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25-28頁)。   ⑷109年12月2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15 -416頁病歷,原審限閱卷第29-30頁),同日進行X-ray檢 查(見原審卷第419-420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33-34頁) 。   ⑸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24日至「復健科 」就診(見原審卷第423-428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37-42 頁)。   ⑹110年1月15日進行「MRI(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見原審 卷第421-422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43-44頁)。  ㈡A02於110年2月19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門診紀錄 單註記「Explained, r/o MND…」,排定將於110年2月25日 進行「EMG 肌電圖」、「SENSORY NCV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 定」、「MOTOR NCV-LOW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下肢   」、「MOTOR NCV-UPP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   F WAVE F波」等多項檢查(見原審卷第117頁門診紀錄單) 。  ㈢A02於110年2月28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系爭2份保約,系爭A、B契約分別於同年3月5日、3月2日 生效(見原審卷第15-34、35-52頁要保書與保險契約條款, 第119-126頁與第127-136頁要保書、第137-149頁與第151-1 57頁保險契約條款)。  ㈣110年3月5日,A02前往馬偕醫院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 醫學檢查及LAB生化檢查〔Blood〕血液檢查;當日稍後   ,A02前去被上訴人所指定明生診所接受體檢(見原審卷第1 62-163頁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第167-281頁馬偕醫院病歷 ,本院卷第159-167頁明生診所體檢資料。但是,被上訴人 主張明生診所檢查僅為普通體檢性質)。  ㈤111年4月25日,A02因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漸 凍症、運動神經元病變)向被上訴人提出完全失能之保險金 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9頁申請書)。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向馬偕紀念醫院取得A02之病歷資料 (見原審卷第161頁門診紀錄單)。  ㈦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6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630號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2份保約(見原審卷第285-287頁)。  ㈧A02因本案解除契約爭議,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並經評議中心於112年1月13日作成111年評字第279 9號評議書,結論不利於A02(見原審卷第289-296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A02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 務?㈡系爭2份保約是否遭被上訴人解除?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A02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A02於110年2月28日投保系爭2份保約時,明知 「(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卻未告知此一情事,且 110年3月5日在明生診所檢查時,也未告知曾經在馬偕醫院 就診、檢查,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云云 (見本院卷第320-33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 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要保人投保時,對於保險人 之書面詢問,固然應據實說明;然而,在臨床醫學上,許多 疾病並非顯而易見,或者與其他疾病症狀不易區分,必須藉 由精密、長期檢測,始能確認病人是否罹患某一疾病。自第 一次就醫至確診為止,可能歷經相當時日,關於此種「病症 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資訊,有賴保險人基於專業分 析與風險評估技術,優化傳統二分法問卷,再藉由要保人說 明而呈現完整保險資訊。若是資本雄厚且具有專業締約能力 之保險人書面詢問過於簡化,或是傳統二分法問卷無法顯示 特殊疾病之漫長檢測過程,甚至並未詢問難以確診疾病之相 關資訊(例如:是否曾進行特定疾病之檢測、檢測結果是否 屬於「r/o(疑似)」);此際,基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 及誠信原則,以及疑義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應認 精密度不足之問卷須由保險人承擔資訊不足之風險,不得歸 責於要保人未履行據實說明義務。  ㈡經查,系爭A契約第9條、系爭B契約第10條均約定:「要保人 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要保書書面詢 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 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見原 審卷第153頁、第140頁契約條款),是以A02於系爭2份保約 均已同意據實說明要保書書面詢問內容。其次,A02於系爭2 份保約要保書「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22、131頁);可知A02並未 填寫110年2月28日以前在國軍桃園醫院、馬偕醫院所進行相 關檢查資訊。然而:   ⑴A02自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多次前往國軍桃園總 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 科別就診、檢查,另在110年2月19日與25日前去馬偕醫院 「神經內科」就診、檢查(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但是前述 檢驗均無法確認A02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甚至110年 3月5日再度前去馬偕醫院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醫學 檢查及LAB生化檢查〔Blood〕血液檢查,當時仍屬「r/o MN D(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無法確認其是否罹患運動 神經元病變(見原審卷第162-163頁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 、第167-281頁馬偕醫院報告)。   ⑵況且,在110年2月28日投保後,A02先後於110年4月23日、 5月14日在馬偕醫院檢查,檢測結果仍為「r/o MND(    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見同卷第164-166頁門診紀錄 單);可知自109年10月7日迄110年5月14日,歷時7個月 之檢查,國軍桃園醫院與馬偕醫院均無法確定A02罹患「 運動神經元病變」。直至110年7月21日,始由三軍總醫院 確診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見原審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    ),此際,距離首次就診日已有9個月;但是110年2月28 日投保時,尚無法判定其已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   ⑶再者,「運動神經元病變(即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    」屬衛福部公告罕見疾病「B1序號02」(見原審卷第524 頁);早期症狀並不明顯,平均需要一年時間方可得正確 診斷,早期症狀為輕微手腳無力、反射增強為主,因此常 被誤認為是頸椎神經受壓迫所致,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衛教網站列印資料、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罕病分類與 介紹文章在卷可參(見同卷第525-528、529頁)。則110 年2月28日仍處於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A02,當無從 憑空斷定其已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並在要保書為不實 說明。   ⑷何況,A02110年3月5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檢查後,    主治醫師所載病因為「r/o MND or Hirayama disease」    (意指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平山症),此有門診紀錄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此後,於110年4月23日、110 年5月14日門診紀錄單均為相同記載(見同卷第164、166 頁),可知馬偕醫院連續多次檢查,尚且無法確認A02是 否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或平山症(上訴人主張醫學文獻顯 示平山症屬於「良性且自限性疾病」,見本院卷第373-37 4頁;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則A02於110年2月28 日並未在要保書填載「(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 尚與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無涉。   ⑸對照系爭2份保約要保書相關問卷僅有寥寥數語:「七、被 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 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見原審卷第122、131頁    ),並未要求要保人說明當時有無病症待查證狀況(處於 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是否尚待進一步診察方能確 認實際健康狀態等情,可知該問卷精密度顯然與現今醫療 實務發生相當程度落差,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資訊。 依首揭說明,此種風險應由提供要保書之保險人承擔,尚 不得遽謂A02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⑹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略稱:「醫師之檢 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 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 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955號判決略謂:「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 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 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表,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 」,純係論述要保人罹患一般疾病但是未據實說明之後果 ,尚與本件A02所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於投保時處於 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特殊情形有別,自難援引上開 見解而認定要保人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 務。至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論(見不爭執 事項㈧),亦屬針對一般疾病據實說明義務所為論斷,故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因抽樣及超過免體檢金額,遂要求A02於11 0年3月5日前去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但是陳君隱匿最近 二個月就診以及當天稍早在馬偕醫院檢查情形,普通體檢無 法檢查出運動神經元病變(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   。故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云云(見本院 卷第326-333頁)。惟查:   ⑴A02於110年3月5日前去被上訴人所指定明生診所進行體檢 ,關於「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表格「2.最近 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項目,A02勾選「是」;對於「各項問題中,如有答 覆『是』者,請詳述於此(並請註明問題之號數)    」欄位,A02僅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右小腿 車禍手術21年前」(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A02於上開 詢問事項並未提及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前往國軍 桃園醫院就診、檢查情形,亦未陳述110年2月19日至110 年3月5日在馬偕醫院就診、檢查情形。但是,國軍桃園醫 院與馬偕醫院所為檢查,均無法確認A02罹患「運動神經 元病變」;且上開問卷對於有無病症待查證一事(處於病 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並未要求A02提供相關資訊, 自難認A02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⑵況且,明生診所體檢醫師報告書關於「12.檢查時有無發現 下列各部異常症候或或手術疤痕,其可能之原因為何:…g .軀幹及四肢(包括皮膚、關節、截肢、步態及輔具)    ?」欄位,經由檢查醫師曾慶悅勾選「是」;至於「各項 問題中,如有答覆『是』者,請詳述於此,並註明問題之號 數」欄位,檢查醫師則無任何註記(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知曾慶悅醫師於檢查A02生理機能後,認為軀幹及 四肢有異常狀況,但是無法確認異常原因為何、也無從判 斷是否罹患疾病;遂提醒被上訴人注意此一症狀。則被上 訴人收受明生診所檢查資料後,應可察覺現有問卷與保險 體檢方式仍有未盡之處,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狀況( 例如:處於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然而被上訴人並 未據此進行更為詳細查驗或詢問,其遽認A02違反據實說 明義務,尚無足採。   ⑶再者,洪士堯於原審112年9月15日結證稱:「(問:今日 原告在庭會不會影響你作證?)我跟A02之前當兵的時候 就認識了,原告是我的長官,但他今天在庭並不會影響我 的陳述」、「(問:你現在目前是擔任南山人壽的保險業 務員?)是的,我是從102年5月28日任職到現在」、「    (問:提示原證1、原證2 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5頁至第5 2頁,這兩份契約是否為原告向你投保的保險契約?)是 的」、「(問:請說明上開兩份保險契約招攬過程?)這 兩份主要是針對壽險保險的補強,因為在這兩份契約之前    ,原告也有跟我投保其他保險,後來原告買房子,又有小 孩,所以想針對壽險部分做加強,在系爭契約簽訂的前半 年跟我討論這件事情,最後討論完就用這兩份保單的方式 做補強」、「(問:在系爭保險契約110年2月28日投保之 前,你知道原告有因為右手不舒服到醫院就診的情形?)    我印象中只記得原告有跟我說他手不舒服,但我忘記時間 是在投保之前還是投保之後,當時原告跟我說他的手就是 一般酸痛」、「(問:你在簽約當時有無就契約條款內告 知的內容向原告告知說明?)有」、「(問:你在簽約當 時向原告說明後,原告有無向你提到他手不舒服這件事?    )有」、「(問:簽約時,原告跟你說手不舒服,他有沒 有跟你說,他有到醫院找醫生找出手不舒服的原因?)原 告有跟我說他去看醫生,但他跟我說看醫生的時候,我忘    記是在簽約的當下,還是在簽約之後才去做檢查」、「(    問:依原告當時跟你說的情形,應該已經符合本件保險契 約第7條第1點,為何當時會勾選『否』?)因為我當時的認 知只是一般酸痛,而且也沒有任何大礙,當下也沒有檢查 出任何其他的原因,所以我那時覺得就跟我們一般身體酸 痛的情形一樣,所以才會勾『否』。」、「(問:但依上開 契約條款,只有提到『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醫生治療    』,並沒有具體指稱是何種病症,原告既然有跟你說他去 就診,就符合這條的規定?)因為我當下認知原告是正常 的,所以我認為原告只是一般酸痛,我記得當下原告說他 有去檢查,但都正常」、「(問:提示被證2、被證3要保 書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31頁,被保險人 告知事項,上面勾選『否』是原告自行勾選的嗎?)是的    ,這是原告自行勾選的」、「(問:有關上面記載問題1    ,『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斷或用藥』,當時這個問題你有沒有問原告,他的回答 是什麼?)當時我有問原告這個問題,原告當時有說他有 檢查,但都正常」、「(問:當時原告有無跟你說,他的 檢查是檢查什麼?哪個部位?什麼原因?在做什麼樣的檢 查?)原告說他的手腕有一點酸痛不適,但檢查出來沒有 什麼大礙,但我忘記原告有沒有說是做什麼檢查」、「(    問: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頁,這是原告在簽約前,於 110年2月19日在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的門診記錄單,請 問原告在110年2月28日投保時,是否有告知你原告110年2 月19日的就診紀錄及情形?)沒有,原告在簽約時並沒有 跟我說他之前在110年2月19日有去馬偕醫院看神經內科」    、「(問: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有無在投保 時告訴你被證1醫師所記載的「explained,r/o MND」也就 是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這件事?)沒有」、「(問: 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有無在投保時告知你, 原告110年2月19日就診時,馬偕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已經為 他安排110年2月25日要進行『EMG肌電圖、SENSORYNCV感覺 神經傳導速度測定、MOTORNCV-LOW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 定,下肢部分、MOTORNCV-UPP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    ,上肢部分、FWAVEF波』在投保當時原告有跟你說馬偕醫 院幫他排定上開檢查?)我記得是在投保之後,原告跟我 說他會去馬偕醫院做檢查,但檢查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    、「(問:依照110年2月19日的門診紀錄單,原告在110 年2月28日投保時,是否要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的問題1的 回答中做據實告知?)是的」、「(問:提示本院卷第30 5頁至第306頁,此為被保險人就醫紀錄,本件契約投保日 期為110年2月28日,但被保險人自109年10月起,到110年 2月28日投保前,另外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13次,在系 爭保單投保時,原告有無告知你這些就診情形?)沒有」    、「(問:提示被證15,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2頁,被保 險人有無告知你他在投保前,110 年1 月15日有在國軍桃 園總醫院做MRI頸椎核磁共振檢查?)沒有」、「(問: 依照110年1月1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的MRIreport,原告在1 10年2月28日投保時,是否要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的問題1 的回答中做據實告知?)要」、「(問:提示原證9招攬 報告書,本院卷第83頁,這份招攬報告書是否為你本人所 寫?)是的」、「(問:上面記載『當時簽約時,保戶並 未告知有到馬偕醫院看診,只提到手部有一般酸痛』是否 實在?)實在,原告並沒有告知我他到馬偕醫院看診,只 有提到手部有一般酸痛」、「(問:原告是怎麼告知你他 檢查都正常?)原告說他檢查出來都沒有什麼大礙」、「    (問:你既然知道原告有進行過檢查,你有詢問過原告就 診的醫院、時間、就診科別?)沒有,因為當時我認知原 告只是一般酸痛,而且我目測原告看起來都正常」、「(    問:所以簽約當時,你有無告知原告,若有就診,就要提 供就診的病歷資料?)沒有」、「(問:本件從你認識原 告到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原告有無跟你提過他的家族 有神經方面的病變或問題?)沒有」、「(問:簽立系爭 契約之前,你是否曾陪同原告去就診過?)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460-468頁筆錄)。綜觀洪士堯證詞,純係說 明其針對要保書「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 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 位,曾經對A02詢問,A02表示手部有一般痠痛,並未提及 曾經在國軍桃園醫院、馬偕醫院就診與檢查情事。然而, A02所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在110年2月28日投保時 ,業經前述醫院多次檢查仍然無法確診,且要保書所詢問 事項不敷所需,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資訊,此種風險 應由提供要保書之保險人承擔,均如前述;是洪士堯前開 證詞仍無從推論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 。  ㈣綜上,由於A02所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具有病症空窗期或 病症懷疑期之特性,短期間難以確認是否罹患該病,且A02 於110年2月28日投保時,上開病症仍屬無法確診,參以被上 訴人要保書並未針對此種罕見疾病為精密問卷,以致要保書 無法呈現A02完整健康狀態。基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2項等規定所示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以及疑 義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相關風險應由要保書提供 者即被上訴人承擔。是以A02於要保書「最近二個月內是否 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位勾選「 否」,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從而,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A02違反上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 2份保約(見不爭執事項㈦);於法無據,不生解約效力。故 A02(112年11月12日歿,由上訴人A01承受訴訟)與被上訴 人間系爭2份保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 人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2-03

TPHV-113-保險上-12-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方玫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月菁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4,743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 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7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各項目金額,共計168萬371元之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主張附表編號5所 示勞動能力減損失以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統整減損18%計 算,應為122萬5,514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 減損72萬4,743元(1,225,514元-500,771元)及自聲明上訴 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晚上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往中興路4段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 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 起),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往蘆洲方向直駛而 來,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件),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 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 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有如附表(B )欄所示之損失,並因系爭傷害迄今已進行5次手術、回診3 8次,車禍發生後身體疼痛難耐,無法自行下床走動、吃飯 、上廁所及洗澡,需要家人在旁服侍、照護、接送就醫,也 無法上班工作,更有甚者,上訴人至今無法拿取較重物品, 不能順利蹲站,無法正常上下樓梯,右肩右腳痠痛、無力, 有時還會頭暈、全身發抖冒冷汗,凡此種種,全因被上訴人 一個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導致上訴人、家人、同事極大困 擾,生活極大不便,上訴人心理上所蒙受之陰影及傷害,實 筆墨難以形容,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8萬4,869元(項目明細詳附表(B欄)所示)及 法定利息等語(逾此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2萬4,743元,及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審已 依法調查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並使兩造就此充分辯論,上 訴人主張原審未予審酌其傷勢或被上訴人資力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又上訴人復原狀況實屬良好,故上訴人主張有心理 上蒙受之陰影及傷害甚鉅等語,並非事實,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或有過高之情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酌減為5萬 元。其次,上訴人身體狀況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已完 全復原,而得以正常上班及加班,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起 之平均月薪為4萬1,476元,高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平均月薪 3萬6,112元,本薪亦尚由110年7月之2萬4,100元調漲成113 年6月之2萬7,670元,上訴人薪資不但未受減損,甚至還調 漲,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顯有雙重得利之情事, 亦違反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失為目的之法理。再者,上訴人於 發生系爭車禍時即已知悉其受有肩膀及脛骨之傷勢,如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早於事故發生當下即可知悉,且其起訴 時亦已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害,是上訴人縱使 事後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害,依據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不因損害額變更影響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 審僅就其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50萬0,771元,上訴人僅就5 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不當然 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上訴人就其餘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72萬4,743元係於113年3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 訴始追加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爰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 逾65萬9,35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頁、第20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21時7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 方向行駛,即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 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4,316元、看護費用24萬 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要費用,並產生無法工 作損失26萬7,229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勞動力減損?如有,金額為 何?  ⒈經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機車車禍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最後診斷為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 、右膝挫傷、右脛疤痕攣縮。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為作業員,工作內容為鐵製品去毛邊工作,需時常動手,因 系爭車禍事故自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6日入住馬偕醫院, 期間接受右膝部及右肩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接受清創及右 脛骨骨折自費鈦合金骨板內固定復位手術,後續因傷口治療 需要,接受拾次自費高壓氧治療。再次接受清創及自費傷口 負壓吸引系統置放手術。於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 ,進行清創及右膝部面積12.5平方公尺人工真皮植皮手術, 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目前右下肢 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112年11月1 7日安排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右肩 痠痛麻木感,較無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皮膚局部植皮凹 陷。走平路無影響,上下樓梯及蹲下時有卡住的感覺。鑑定 結果失能百分比為18%,統整減損百分比:18%等情,有馬偕 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9至102頁)。基上,上 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其右脛骨折、右膝脛骨骨折及 右肩部開放性傷口等肢體障礙,影響勞動能。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勞動能力減損18%乙節,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薪資收入並未 減少,甚且薪資還逐年增加,並無所謂因車禍致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等語。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 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 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 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 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 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 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 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是我國法院實務對於被害人繼續任職原工作、所得 額未減少(例如任職教師、警察等),亦認不得以原工作現 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猶能繼續任職 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原因甚多,而我國實務對於勞 動能力之減損,未採所得喪失說。且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應斟 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定之。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有上下 肢仍有部分功能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業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 明確。足證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達遺存身體一定障 害之程度,上訴人身體及健康狀況於系爭車禍事件前後已有 不同,勞動能力自會因身體遺存障礙而降低。從而,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薪資並未減少且逐年增加為由,抗辯上訴人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任職於 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一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6,112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參(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043號卷第59至64頁)。又系爭車禍事件於110年8月 5日發生,扣除上訴人已請求之工作損失計7個月又12日期間 ,勞動能力減損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 4年6月29日止計算工作損失,以每月收入3萬6,112元及勞動 能力比率18%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22萬5,514元【計算方式為:78,002×15. 00000000+(78,00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 0)=1,225,51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2萬5,514元(包括於原審請 求50萬771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72萬4,743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已 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 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 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 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 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 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 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 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 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 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審 僅請求5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 (誤繕為113年3月12日)擴張追加其餘勞動能力減損72萬4, 743元,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惟侵權行 為關於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 為不致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 時間後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 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 診斷予以判斷。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導致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 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須經專業醫療院所鑑定是 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 仍需休養3個月並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勞動力減損仍須觀 察(附民卷第23頁);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6日入住馬偕紀 念醫院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111/ 11/9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 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附民卷第25頁)。上訴人 經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後,於112年11月17日經馬偕紀 念醫院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因右肩痠痛麻木感仍無 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上下樓梯及蹲下有卡住感覺,鑑定 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8%。足證系爭傷害係經由開刀手術及持 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後,最後始於112年11月17日經由馬偕紀 念醫院確定傷勢最後底定之狀態。基上,上訴人係於112年1 1月17日始經由醫學專業判斷而知悉系爭傷害減少其勞動能 力程度之損害情形,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 上訴時依據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擴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金額為何?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 駛,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車禍事件,上訴人於事發當時41歲 ,因此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開放型合併軟骨組織 缺損等傷害,經手術、回診治療,仍減少勞動能力18%,其 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受僱 於益睿公司擔任作業員(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為復 興商工畢業,先前擔任市場攤販,收入不固定,近年因脊椎 側彎、頸部頸椎軟骨缺損坍塌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無法 工作,目前無業(本院卷第203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與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已自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該等保險給付即應自本件請 求金額中扣除。 ㈤、此外,兩造對於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 4,316元、看護費用24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 要費用,及產生無法工作損失26萬7,229元等情,均不爭執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4,869元(計算式:154, 316+244,000元+14,055+267,229+1,225,514+150,000-70,24 5=1,984,869),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其 中126萬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附 民卷第69頁)、另72萬4,743元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本院卷第41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6萬126元,及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少72萬4,743元,及自民事聲明上 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 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A) 原審准許金額 上訴請求金額 (B) 1 醫療費用 154,316元 154,316元 154,316元 2 看護費用 244,000元 244,000元 244,000元 3 交通費用 14,055元 14,055元 14,055元 4 無法工作之損失 267,229元 267,229元 267,229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500,771元 500,771元 1,225,514元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50,000元 250,000元   共     計 1,680,371元 1,330,371元 2,155,114元   領取保險理賠金    70,245元    70,245元   損 失 金 額 1,260,126元 2,084,869元

2024-12-03

PCDV-113-簡上-263-20241203-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吳淑真 被 告 詹月朝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0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0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433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 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 071,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 西北方向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杞 林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 傷、胸骨部位挫傷、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8,029元:原告因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 。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因受傷至敏盛醫院開刀治療,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8,00 0元,出院後1個月由家人照顧,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支出18000+出 院後3000元×30日= 108,000)。  ⒊工作損失496,400元:原告因受傷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1 月10日止共219日無法工作,以其擔任高雄市音樂藝術交流 協會之授課講座及大學教授,至少每月收入68,0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至少496,400元(計算式:68,000元÷30 日×219日= 496,400)。  ⒋勞動能力減損714,028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 左側肩膀挫傷、腰椎挫傷、胸骨挫傷,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0計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每月薪資為68,000 元,自休養期間屆滿112年1月10日起算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餘10年11個月又1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14,028元。  ⒌交通費用30,000元:原告因受傷需往返醫院回診、手術、復 健均需計程車代步,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0,000元。  ⒍財物損失65,134元: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車廠估價 維修費用57,134元,又行車紀錄器因撞擊掉落毀損維修費用 8,000元,合計65,134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⒏合計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071,591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7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30,被告則為百分之70。  ㈡原告主張受有之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薦椎滑脫 、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刑 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 之傷害),不得於本件審理。又依據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左肩及後背有瘀傷係於111年8月間,此與原告主張左肩 、腰椎受傷是相應的位置,故原告係8月才受到外傷,然本 件車禍發生期間係111年6月初,依其6月之診斷紀錄並無左 肩、後背挫傷,縱然有過2個半月,表面挫傷應已痊癒,可 知其8月受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況原告於警詢筆錄亦未 提到此等傷害,故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薦椎滑脫、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 係。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年6月6日醫療費用350元、同年月7日醫療費用 61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看護費用:原告僅受有輕微傷害並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且 原告於111年10月1日看診傷勢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⒊工作損失:原告僅有輕微傷害,腦震盪、肩膀挫傷、腰椎傷 害、滑脫等傷害與車禍無關,工作損失未發生。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僅有輕微傷害,並無無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  ⒌交通費用:否認原告有支出車資,亦無支出必要,且其案發 時自行駕車前往竹東,車輛未損害至無法駕駛,無搭乘計程 車返回新竹市必要。   ⒍財物損失:否認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有支出修車 費,縱認估價單為真,惟觀諸竹東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 爭車輛僅受有左前葉子板損害,輪框、車頭、車後未受損, 且估價單僅編號1、3、5、9、11、12、17、35、36、46可認 與車禍有關,其餘與車禍無關。另更換零件應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萬為合理,並請按過 失比例分擔。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痛暈 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車輛 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57至261頁 ),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 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案件之卷宗(下稱交易 字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肇事 機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及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 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3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6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 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2至6 3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結果可參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車輛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而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雖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同年月20日、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第605至628頁)。然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 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 ,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⒉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後至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胸痛、暈厥之傷害,嗣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1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且觀諸榮民總 醫院111年6月6日護理紀錄記載略以:119人員代訴病患開車 與機車發生車禍,有繫安全帶,與警察談話過程中突然暈倒 …且主訴有胸痛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經醫師診斷為胸痛 暈厥(見附民卷第25頁),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 檢附之原告111年6月7日急診病歷、111年6月10日門診病歷 ,原告於事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主訴昨天車禍,胸痛至 今,曾至竹東台大就醫,無照X光,頭暈嘔吐等情(見本院 卷第77頁至80頁),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 傷後嘔吐(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告111年6月6日、111年 6月7日急診時主訴明確表示係「胸痛」、「頭暈、嘔吐」, 且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亦主訴係頭痛 及頭暈、手麻木(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認所受傷害之位置明確診斷係 在頭部、胸骨部位等處。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之「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等傷害,固 據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   然原告於111年6月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同日至榮民總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胸痛暈厥;又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嗣於 同年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頭部外傷後 遺症」。是於同年8月15日至該院門診就醫,始經診斷出「 腦震盪後症候群」,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 於111年8月20日始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於同年8月22日至馬偕醫 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 脫」,再於111年9月16日、9月20日至敏盛醫院門診就醫, 經診斷患有「背部挫傷、腰薦椎脊椎滑脫症」,再於111年1 0月3日施行腰薦椎後固定手術。   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後歷次至該院之就診紀錄,原告初診日期為11 1年6月7日,其至111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0日始經該醫院診 斷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 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是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接續至榮民總醫院、國泰醫院就醫,而原告就醫行為 期間中斷2個月,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非鉅,衡情要 無至111年8月後復行就醫之必要,且2個月期間亦有其他另 致「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 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情事發生之可能,原告未能證明相 隔2個月後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傷害係源自本件交通事故,況 觀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頭部、胸骨部 位等處,難認原告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而難以認定「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 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⒋又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 患有「左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係於111年6月7日 至該院急診,於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間陸續進 行門診等語。然原告事故發生當日於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係明 確向醫師主訴有胸痛之情形,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 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至該醫院急診時主 訴昨日車禍胸痛至今,曾至竹東台大治療、頭暈嘔吐,同年 6月10日門診就醫時主訴噁心嘔吐2日、頭痛暈眩、手麻木, 同年8月15日就醫時則主訴頭痛暈眩、手麻木、噁心嘔吐, 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於111年8月20日始經 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 一節滑脫」,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前均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嗣於111年8月20日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 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爾後原告先後於11 1年9月21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21日至該院門診治療 ,並於12月21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後,始於12月28日診斷出 尚有左側肩旋轉肌軸斷裂,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6個 月以上,實亦無從認定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 係。加諸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根據起 訴書所載,當時發生車禍後,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見交易 卷第211頁),是原告上開被診斷除系爭傷害外之傷勢,均難 認與本件車禍相關。  ⒌是以,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系爭傷害,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外之傷 病乙節,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其實,且原告復表明不願鑑 定,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應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對原告所致之傷害為系爭傷害,至其餘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列載之病名,則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屬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並提 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96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至其他診斷證明書所列之 病名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係原告於事發當日就醫支出之急診費用,應堪認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胸痛暈厥之傷害而支出,應予准許;國泰醫院醫 療費用共25,152元部分,對照該醫院112年8月1日函檢附之 原告病歷、原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6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7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嗣於同年6月10日至該院門診就 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遺症,堪認原告上揭就診及診斷結果 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於111年6月7日、10日支出醫療費用 共1,005元(計算式:610+395=1,005),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 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則非屬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另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共1,050元部分及敏盛醫院醫療費用331,477元,均 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 許。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5 5元部分(計算式:350+1,005=1,355),核屬所受損害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3日至敏盛醫院接受 腰薦椎後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 而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等語。然承前所述,敏盛醫院就醫之傷 勢為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背部挫傷,而該傷 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因而施行手術,並非係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而進行之醫療行為,縱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由專人照護,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依敏盛醫院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1 年10月3日接受腰薦椎後固定手術,在同年月10日出院,宜 繼續療養3個月等語,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縱因第五 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進行腰薦椎手術,而無法工 作,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依記載病名為系爭 傷害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111年 6月7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則均無不能工作或須在家 休養之醫囑,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亦未另提出有醫囑需休養 日數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96,400元,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等語, 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外之傷害,並非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致,已認定如前,縱然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亦非屬本件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14,02 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醫回診、手術須以 計程車代步,請求交通費30,000元,並提出就醫紀錄截圖、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 249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胸痛暈厥、頭部外傷、 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應無法勉強自行駕車,堪認原告於事 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於111年6月6日急診 後返家支出計程車費745元,於111年6月7日急診支出計程車 費140元、120元、110元,於111年6月10日就醫支出計程車 費100元,經核算共計1,215元,惟觀之原告於111年6月7日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原告係在於111年6月 7日13時39分急診掛號,於15時8分離院,屬同次就診,故僅 需單次來回之計程車資,原告111年6月7日交通費之主張有 重複請求,應扣除1趟之費用110元方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計程車費1,105元(計算式:0000-0 00=1,105)。至其餘交通費用發生於111年6月10日後之部分 ,因原告所患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腰椎第五 薦椎移位及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並非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縱然原告因該等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均不予准許。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57,134元,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惟被告否認估價單形式 之真正。經查: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 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 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查原告 未維修系爭車輛,然而系爭車輛並非無法維修,此有估價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是系爭車輛既尚可修復, 原告雖嗣後自陳尚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54頁),然依 前開說明,仍得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方法請求賠償 損害。至被告否認估價單之形式真正部分,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並未聲明具體立證方法,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採 信。  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7,134元(零 件17,297元、工資24,574元、塗裝費用15,263元),然原告 於警詢時自承:車輛左側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的汽車車損為 左側葉子板和左側兩車門均有凹陷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我是撞吳淑珍的左前輪, 不是撞他的左側等語(見交易卷第139頁),佐以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可見系爭車輛左 前車輪有擦痕,且左前葉子板有不小凹陷,堪認當下撞擊之 力道不小,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因受到擠壓而受損,亦屬當 然之理。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輪框、車頭維修項目為系爭 事故所致,但並未提出具體質疑或以反證以推翻上開事證, 自無可採。據此,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即為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至其餘部分縱 有損害,然既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不能令被 告負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及金額,扣 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編號6、7、13 、15、24、25、26、38、39、40、42至45號維修費用後,系 爭車輛屬於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受損之修 復費用僅為37,367元(含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 、零件14,723元),堪以認定。  ③又系爭車輛係96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 本院112年竹東簡字第235號卷(下稱235號卷)第209頁】,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72元。據此,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116元(計 算式如下: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折舊後之零件1 ,472元=24,116元)。又訴外人吳暄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235 號卷第211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4,116元 ,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行車紀錄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61頁)。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輪、左前葉 子板部分受損,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而行車紀錄器 均係裝在車頭部位,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左前輪、左前葉子 板部分既已受損,則行車紀錄器亦應會掉落受損,至原告雖 未提出原購買該行車紀錄器時之單據或付款憑證,而未能舉 證該行車紀錄器購入價格及實際使用期間以扣除折舊費用, 然本院審酌因本件事故損壞之維修費用為8,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行車紀錄器維修費於 4,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於金額 28,116元(計算式:24,116+4,000=28,116)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 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12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5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55元+交通費用1,105元+財物損失28,1 1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50,576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403 元(計算式:150,576×70%=105,4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業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5,403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65,134元,因 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 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9

CPEV-112-竹東簡-236-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黃彩菁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面試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以右手揮擊原告頭部,致原 告受有頭痛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957元之損害。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 受有498,043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原告於面試時便藉機粗口辱罵被 告尋釁生事,被告為制止原告於電梯間公共場合大聲辱罵公 司而揮手比劃不慎碰觸原告,其並未受傷、生理機能亦未受 影響,診斷證明書只記載原告自述「頭痛」,與普通傷害罪 構成要件不符。否認馬偕醫院113年9月25日神經外科醫療收 據757元與本件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察時即承認有出手揮打被 告頭部,並稱「我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的」(偵卷第19頁 ),復參以馬偕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明「 頭痛」(偵卷第8頁),急診檢傷單復記載「判定依據: 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受傷原因:鈍傷撞傷(外力撞擊)」 (偵卷第25頁)等情,足徵原告確實有徒手揮打被告致被 告受有頭痛之傷害。   3.被告雖未有明顯可見之外傷,但所謂傷害係指使身體之生 理機能出現障礙或使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更者而言,不以 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不僅限於創傷、擦傷、碰撞傷等外傷 ,尚包含疼痛、頭暈、嘔吐等不適之健康傷害。而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單所示,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 原告於遭被告揮打後因感覺不適而就醫,經醫師施以診視 檢查及其他醫療行為後,依專業知識及臨床醫療經驗所為 之判定,並非僅依憑原告之主訴即驟下判斷。況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醫院所開立之文書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主觀感受等詞可採 。   4.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1,9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業據 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一般外科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本件 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 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113年9月25 日神經外科757元部分,與案發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與本 件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為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精神慰撫金498,04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4,200元(計算式:1,200元+3,000元=4 ,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032-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江姿穎 被 告 陳美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10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即統一超商 桃鐵門市之店長,本應注意店面地板應保持乾燥,如有濕滑 應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顧客,且應予清除,以防顧客腳踏該處 跌倒,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店內地板因冰箱滲水導致濕滑,亦未設立警告標誌,適原告 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店內消費,行經店 內地板濕滑處時,不慎摔倒在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 有腹部疼痛、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有流產、腰椎挫傷韌帶 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7,785元、醫療復建器材30,0 00元、薪資損失25,000元、交通費用9,287元、開庭車資2,0 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72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均未有流產或 意外妊娠終止之病名,亦經刑事偵查後確認並無此一事,原 告卻又再度主張未能保住胎兒,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醫 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至富新骨科診所就診,診 斷有韌帶損傷是否與本案之傷害有關原告應提出證明、原告 至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之處方為消風散、三黃瀉心湯、潤腸丸 等,查其功效為治療心胃火熾、潤腸通便等,顯非治療因滑 倒所致之傷害,該中醫診所之相關單據應予剔除、其後原告 於111年4月5日至馬偕醫院及吳輝明婦產科診斷之子宮出血 ,距離本件事故業歷經7個月,該次出血是否與本次事件有 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復健器材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 舉證以實其說;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事發後至慈濟醫院急 診並未記載其傷勢需休養或影響工作,且原告提出之瑪嫚有 限公司之請假記錄,為兩年間合計之請假紀錄,上開請假記 錄是否均與本次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交通費用原告亦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精神慰撫 金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65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 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受有流產及腰椎挫傷韌帶損傷 、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傷害,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此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就此,原告固提出吳輝明婦產科醫院、富新骨科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於事故後之110年9月21日、110年9 月27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吳輝明婦產科就診,經診斷「腹部 疼痛、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子宮異常出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頁、42頁),原告復於110年12月6日、11 1年4月5日、111年4月6日起至富新骨科診所、馬偕醫院及吳 輝明婦產科就診,診斷有子宮異常出血、腰椎挫傷韌帶損傷 、雙側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傷害、子宮出血等情(見本院卷 第109頁、110頁、143頁、145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因腰椎挫傷韌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就診,距離 本件事故發生約已達3個月,倘原告於本次事件發生時即有 輕度的韌帶扭傷,通常約略需要2至4週的時間癒合,嚴重者 甚至伴隨劇烈疼痛,然原告於事故當日之診斷均無提及任何 韌帶損傷之傷勢,原告提出事故當日診斷僅有雙側膝部挫傷 、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腰椎挫傷韌帶損 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與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之確信 ;另有關原告主張流產傷害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逾6個 月即111年4月6日始回診婦產科,再次診斷有子宮出血之症 狀,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吳輝明婦產科、台北慈濟醫 院有關原告是否有懷孕流產情形,函覆略以:「診療過程中 有做超音波及陰道分泌物顯微鏡檢查……子宮腔內沒有看到胚 胎的影像,是否懷孕而引起流產,從超音波無法判讀。」、 「陰道出血原因無法證明和腹部挫傷有關,若照病人主訴, 2、3週前自行驗孕為陽性,就算是正常受孕,時間太早無法 確定子宮內是否受精外發育,無法判定是否有流產,因為急 診驗到陰性懷孕測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調偵 字第1253號卷第35、43頁),故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有懷孕且因跌倒而流產之情形。是原告復未就腰 椎挫傷韌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及流產與本件事故 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由以此主張 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腰椎挫傷韌帶損傷、雙 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及流產,並支出醫療費用97,785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吳輝明婦產科、昌維藥師藥 局、富新骨科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然昌維藥師藥局、富新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觀其收據 之就醫日期為110年12月6日、111年4月6日起之腰椎挫傷韌 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子供出血至門診治療,惟 原告此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均已如前述; 又原告雖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就診,然 就診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開立之中藥處方亦難認定 與本件之傷勢具有關連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10年9月21日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及11 0年9月27日至吳輝明婦產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4,020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復建器材3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友人幫其購買 復健器材,支出30,000元等情,然並無診斷其所受傷勢確有 使用復健器材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原告自承並無單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是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所受傷害致其因而請假無法工作,受有約 20日至30日之薪資損失,請求25,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 查,依據原告提出事發當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病患於110年9月21日16時15分至新店慈濟醫院急診 室求診,經急診診治後,於110年9月21日20時10分離院,建 議婦產科門診追蹤。」等語,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之 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9,287元云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 害;另請求開庭衍生交通費2,000元之損失,係為行使訴訟 權而須當事人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4,020元(醫 療費4,0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4,0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3日 送達,見附民卷第183頁)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簡-152-20241128-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騰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王麗芬 兼 訴訟代理人 周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世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3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世和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80,222元。㈡被告等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地○ 鎮○○段000地號民國110年6月2日登記次序2號應塗銷登記。 」,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一第11至12頁)。嗣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 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復於 之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更正及擴張聲明如後揭貳、一、㈣⒈⒉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32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特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之 標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周世和之邀約,於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搭乘由周世和駕駛之「太平洋左岸1號」遊艇(下稱系爭遊艇 ),自臺東縣成功鎮小港漁港(下稱小港漁港)出海,並預計 前往該港區外之海域。周世和於駕駛系爭遊艇出海後,先在 小港漁港港區內繞行2周,隨即朝出港方向行駛,於行經港 口燈塔位置而尚未至外海前,適有2波海浪朝系爭遊艇方向 打來,其停船待該2波海浪經過後,又有第3波海浪朝系爭遊 艇方向打來,其本應正向朝海浪行駛,惟其卻將系爭遊艇右 轉朝珊瑚礁方向行駛,使系爭遊艇船腹直衝海浪,而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 落海,腳部並遭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捲入,致受有右下肢深部 撕裂傷、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腳及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事發當時當地最大平均風速為蒲福風 級3級,最大瞬間風為蒲福風級4級,浪高為2公尺,風浪平 穩,系爭遊艇卻在周世和駕駛下翻覆,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因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方式有誤,其就系爭事故及系爭 傷害之發生,自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共支出600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取消:⑴原與訴外人舞魅孃禮生團 體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⑵原與訴外 人易亨數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 050元(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⑶原與訴外人呂承翰之 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⑷原與訴外人提 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 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減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4,2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又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110年5月3日將坐落臺東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日將系爭房 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周世和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名下已無足夠之財產以清償上開原告對其之損害 賠償債權,其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周世和應給付原告2,786,3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王麗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艇之所以翻覆,係因事發當時有突發之瘋 狗浪所造成,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 系爭傷害並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造成,而係因原告遭至現 場救援之路人將其拖出珊瑚礁時所致,是周世和自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對於周世和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 且周世和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世和為系爭遊艇之船長,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受周世和邀 請,至小港漁港搭乘系爭遊艇出港,於港區環繞2周後,旋 開往外海。嗣系爭遊艇翻覆,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支出600元。  ⒉因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總共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取消:原與舞魅孃禮生團體已簽訂 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原與易亨數 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050元( 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原與呂承翰之商業合作,原預 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原與提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 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該手機當時之市價為24,200元。  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4月2 6日至111年4月18日。  ㈣周世和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麗芬。 四、本件爭點:  ㈠周世和有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究 係何等原因造成?  ㈡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 額為何?原告請求周世和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㈢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周世和為 上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 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海巡署東部分署詢問時 陳稱:我有在港區內暖車試航,而後有先停下來裝GORPO攝 影機,裝設完畢後即朝港口方向航行,出港嘴前有遇到兩個 小浪,後面突然出現一個大浪,當時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米 ,船就翻覆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 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持陳稱 :我們在港內繞了一圈,後來我加裝GOPRO上去就往出港方 向行駛,後來在兩個燈塔之間尚未到外海的地方就遇到瘋狗 浪,我先等兩個浪過了,結果還有第三個水牆,我無法躲過 ,左邊有消波塊我無法左轉,如果正向直接翻我們會落在海 中間增加救援困難,我就選擇往右珊瑚礁方向,這樣雖然會 受傷,但命會保住,因為救難人員可以在珊瑚礁上救援,將 傷害減到最低。後來船直接被浪打翻,我與原告都被壓在船 艙下,利用船艙空間呼吸。當天沒什麼風,浪大概2公尺高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11 頁)。復於本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時自陳:我開船經驗很豐富 ,我知道快要翻船的時候我們就會跳船,是因為原告說她不 會游泳,我才沒有跳船,留下來保護她。當時的情況,如果 我直接向前開船,船會直接翻覆在航道,我就無法確保可以 護住原告。正常的情況下,我們如果遇到浪頭,會往浪頭方 向切75度,浪頭是在消波塊那一端,如果往消波塊那一側翻 船,人會被捲到消波塊裡面,死亡率很高,所以我往右手邊 打75度,右側為珊瑚礁,搜救人員可以步行進行搜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由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系爭遊 艇翻覆前,有以將系爭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且其雖無 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惟已可預見以此等方式駕駛,系爭 遊艇即有翻覆之可能。  ⒊又參以系爭遊艇出海申請時間係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 預計進出港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起至6時止,乘員有原告及周 世和2名,申請後並經小港漁港安檢所同意放行,有船舶海 事報告書、遊艇出海報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8 9頁)。而系爭遊艇尺寸為船長4.98公尺、船寬2公尺,乘員 定額為5人,並限制於海況有義波高(按:指一序列波浪觀測 值中,依波高大小順序排列,取較大1/3個波高之平均值)2 米以下及蒲福風力6級以下為航行條件等情,亦有交通部航 港局東部航務中心110年6月30日東技字第1103451868號函、 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0年7月5日南技字第110335369 9號函暨驗證完成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 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4時出航時之最大平均風(蒲福風 級)為3級、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為4級、示性波高2公 尺、最大波高3.2公尺乙節,有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 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7 至99、103頁),已達上開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函文中 所述系爭遊艇之航行條件,系爭遊艇出航時亦經海巡單位同 意放行出海,堪認系爭遊艇於上述時間出海時之適航性並無 疑義。  ⒋周世和固辯稱系爭遊艇翻覆之原因係突發之「瘋狗浪」造成 。惟查,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海巡單 位同意放行出海等情,已於前揭⒊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距事發地點最近之成功浮球測站所測得示性波高為2公尺 ,最大波高為3.2公尺,有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頁),該表並於下方註明:「示性 波高或1/3最大波高估計相當於海上作業人員目測值」等語( 見他字卷第103頁),是如以上開資料所示示性波高或最大波 高1/3計算海上作業人員即周世和之目測值,目測最大波高 至多為2公尺,與周世和上開所述有「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 米」之情形差距甚大,已難認有其所稱波高3至5公尺之「瘋 狗浪」發生,且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自非可採。  ⒌綜觀上開事證,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 海巡單位同意放行出海,且周世和所述有「瘋狗浪」發生等 情,與系爭遊艇出海時之浪高紀錄不符,已難認系爭事故係 因「瘋狗浪」所導致。再依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駕駛系 爭遊艇時雖無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卻已可預見以將系爭 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可能導致系爭遊艇翻覆,卻仍以此 等方式駕駛系爭遊艇,揆諸前揭⒈之說明,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  ㈡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致翻覆之行為間,具因果關 係。   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觀諸卷附原告傷口照片,可見其 左腳內側傷口深及見骨,傷口邊緣並有平整圓弧形切口;右 小腿傷口邊緣亦為平整圓弧形及直線切口(見他字卷第15至2 3頁)。復參諸台東馬偕醫院112年11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 20015868號函(該函並檢附原告系爭傷害傷口照片)謂:依據 附件照片一、二左足底傷口及照片三右小腿大傷口呈現圓弧 狀,不排除是利器劃開造成之傷口;照片一、二左足踝上兩 處傷口及照片三右足踝上邊緣傷口呈現不平整合併多處擦傷 ,不排除為礁石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可知 系爭傷害並不純為礁石所刮傷。而兩造既就系爭遊艇翻覆時 ,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乙節不爭執,業於前揭三、㈠所述, 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遊艇之螺旋槳位於系爭遊艇 下方,衡諸常情,系爭遊艇之船底朝海面翻覆時,系爭遊艇 之螺旋槳自極有可能在翻覆過程中割傷原告,造成系爭傷害 ,且周世和亦未能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除系爭遊艇之螺旋 槳外,有何其他足以造成系爭傷害之利器。是綜合上開證據 ,足以推認系爭傷害有明顯切口狀之部分,為系爭遊艇之螺 旋槳所傷,並堪認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過失駕駛系爭遊艇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間具因果關係。周世和辯稱系爭傷害係因原告 遭他人自珊瑚礁中拖出,而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致,委無 可採。  ㈢周世和應賠償原告2,086,321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如前揭三、㈡所示之損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此等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1,78 6,321元(計算式:22,000+600+13,306+8,155+189,235+800+ 950,000+4,935+153,000+30,000+30,000+360,000+24,200=1 ,786,321)。  ⒊又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從事網紅業配工作(見他字 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20、190頁及限閱卷);周世和學歷為 二、三專畢業,自陳職業為從商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及限 閱卷)。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此詳予敘述),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周世 和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周世和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周世和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0 日送達周世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2年4月21日。是原告請求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計算式:1,786,32 1+300,000=2,086,321),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 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已 逾除斥期間,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稱:「周世和前在立法院為主委 劉櫂豪公費助理,雖立法院號稱周世和110年1月1日離職云 云,但查其財政部所得扣繳104年4月還扣繳所得139,213元 ,而不動產謄本列印時間110年6月2日9時54分周世和所有權 竟會發生110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登記予王麗芬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復參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周世和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31 號裁定准予原告對周世和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裁定理由內並 記載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周世和迄今分文未付,拒絕賠償, 且據悉已更換船舶所有人及變更民宿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1至115頁)。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即本院作成上 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知悉周世和有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 之情形,其後原告又能於起訴狀上詳細說明系爭房地謄本之 列印時間及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之時間,堪認原告係自行於 110年6月2日9時54分取得系爭房地之謄本,並於該時起即已 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情事,亦即已知 悉有撤銷原因。惟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移 轉登記,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及自1 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6

TTDV-112-勞訴-3-202411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黃柏翔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 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柏翔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黃柏翔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黃柏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 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黃柏翔於本院追加請求民國111年3 月8日至112年6月30日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萬2977 元、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15日原領工資補償2萬8386 元,合計追加4萬1363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76頁)。上訴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則反對追加( 見同卷第106頁)。經查,黃柏翔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本 於其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東南客運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負擔補償責任 ,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黃柏翔主張:伊自108年4月11日起受雇於東南客運, 擔任公車駕駛工作。109年11月16日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下稱黃車)返家,於當晚8時許,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慢車專用道29燈桿前,因行駛 於右前方之訴外人楊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楊車)向左偏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黃車先行,且未使用方 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遂與黃車發生碰撞,黃車後方由訴外 人蘇迎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亦碰撞 黃車,致伊飛出跌落地面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被送往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 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次日轉送至台大醫院,診斷為 「第3至6頸椎創傷性損傷、敗血性休克」,直到110年1月15 日始出院,並持續復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於110年9月29日核定伊屬於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 失能狀態。伊就醫期間,東南客運竟於111年2月8日將伊資 遣,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再者,伊因職業災害受傷、失 能,以日薪1719.07元計算,東南客運尚應給付醫療費用補 償、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共計114萬9259元〔含原審請求 110萬7896元(見附表)、二審追加4萬1363元〕。爰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規定,訴請:東南客運應給付伊114萬9 259元;及其中110萬78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4萬1363元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黃柏 翔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東南客運則以:系爭事故雖造成黃柏翔受傷、失能, 但是該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伊無須負擔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 償責任;否則,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依據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但書之規定,伊亦無須賠償。再者,黃 柏翔日薪僅1282元,並非1719.07元;且勞保局已在110年9 月29日核定黃柏翔屬永久失能,故醫療費用補償與原領工資 補償均僅能計算至該日。再其次,附表編號3其中台大醫院 單人病房費13萬3200元,並非必要,應予剔除。縱使(僅屬 假設)伊應負擔補償責任,黃柏翔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89萬8597元,以及其對於楊紘宇請求賠償352萬7416元 勝訴確定,均應扣抵伊責任;否則應於伊給付同時將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權讓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黃柏翔上開請求,判決:㈠東南客運應給付黃柏翔73 萬2011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黃柏翔其餘請 求。   黃柏翔上訴、追加、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柏翔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南客運應再給付黃柏翔37萬58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東南客運應另給 付黃柏翔4萬1363元,及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東南客運上訴駁回。   東南客運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東南客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柏翔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黃柏翔上訴 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㈠黃柏翔自108年4月11日起受雇於東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 駛工作(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勞保資料)。  ㈡黃柏翔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返家途中,於當晚8時許,騎乘 黃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慢車專用道29燈 桿前,遭楊紘宇騎乘楊車違規碰撞,致黃柏翔飛出跌落地面 受傷,發生系爭事故(見原審卷㈠第53-5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同卷第61-65頁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㈢109年11月16日,黃柏翔由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 斷為「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 」等傷害(見原審卷㈠第67頁診斷證明書)。   109年11月17日,轉送至台大醫院急診部就診,因「第3至6 頸椎創傷性損傷、敗血性休克」,轉至外科部加護病房,接 受第3至5頸椎椎板切開術與後固定手術,於109年11月19日 接受前位頸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於109年11月20日轉 至外科部普通病房,於109年12月8日轉至復健部病房,於11 0年1月15日出院,黃柏翔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陪伴。黃 柏翔嗣經診斷「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   、頸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四肢仍會麻痛,需 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迄至110年12月15日於復健部治 療時,醫師仍認定黃柏翔應持續門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 期間暫定1個月(見原審卷㈠第69-81頁診斷證明書)。  ㈣黃柏翔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勞保局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6元之7 0%,先後發給下列給付:(見原審卷㈠第83-99頁勞保局函文 )   ⑴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16日期間27日傷病給付26,660 元。   ⑵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30日傷病給付29,623元 。   ⑶110年1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期間39日傷病給付38,509元 。   ⑷110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16日期間21日傷病給付20,736元 。   ⑸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13日期間28日傷病給付27,648元 。   ⑹110年4月14日至110年6月8日期間56日傷病給付55,296元。   ⑺110年6月9日至110年8月3日期間56日傷病給付55,296元。   ⑻110年8月4日至110年11月16日期間105日傷病給付103,679 元。   勞保局又分別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 6元之70%(3日)、50%(11日),發給110年11月17日至110 年11月30日期間14日之傷病給付10,721元(見原審卷㈠第99 頁勞保局函文),加計⑴至⑻點所示給付,共計36萬8168元。  ㈤黃柏翔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勞保局110年9月29 日保職核字第110361017891號函認定,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 526.7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萬7622 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勞保局函文)。  ㈥東南客運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內湖舊宗郵局第000028號 存證信函,以黃柏翔業經勞保局審定為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   ,已無法勝任原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2月8日起資遣,並 通報勞工主管機關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東南客運於 111年2月15日給付資遣費9萬0427元(原判決第7頁第㈥段誤 載為9萬0488元)予黃柏翔(見原審卷㈠第107-113頁存證信 函、離職證明書、第51頁存摺影本)。  ㈦黃柏翔因「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頸 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頸椎前彎變形」之傷害, 於111年9月4日住院,接受第七節頸椎截骨術、第三節頸椎 至第五節胸椎後固定以及第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減 壓、融合、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使用 頸圈、背架並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見原審卷㈡第155-157頁診斷證明書)。  ㈧黃柏翔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醫療給付16萬7797元、失能給付73 萬0800元,合計89萬8597元(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存摺影本   )。  ㈨黃柏翔對楊紘宇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51號判決,命楊紘宇應給付黃柏翔35 2萬7416元本息確定。黃柏翔對楊紘宇聲請強制執行,但未 獲清償,遂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75-295頁判決書   、第343頁債權憑證)。  ㈩兩造均不爭執對造一、二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0 7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黃柏翔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㈡黃柏 翔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數額為何?㈢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數額為何?㈣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數額為何?㈤黃柏翔 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項,得否扣除勞東南客運補償 責任?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黃柏翔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方面:   黃柏翔主張其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 故受傷、失能,構成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   )。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 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 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 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 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 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 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 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 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 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為職業傷害定義,於勞基法第5 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58號判決意參照)。  ㈡經查,黃柏翔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騎乘黃車返家途中,遭楊 紘宇違規騎乘楊車碰撞,致黃柏翔飛出跌落地面受傷,發生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神 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於110年9月29日由勞保局認定屬 於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失能狀態(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 。即系爭事故是黃柏翔為準備提供勞務過程中所發生   ,仍具有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 害。東南客運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與肇事原因, 與黃柏翔所從事司機工作無關,並非職業災害云云;並無可 採。  ㈢東南客運另辯稱系爭事故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否則,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責任,依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但書規定,亦無須負責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89-91頁)。惟查:   ⑴勞基法第59條宗旨,並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為目的,該條所 定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具有社 會安全網性質,已如前述。另一方面,職業安全衛生法係 著重於雇主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 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知二者立法目的並不 相同。則東南客運主張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 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做為判斷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標準,顯與勞基法第59條立法目 的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係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風險所建構的職業災害保障制度(同法第1條立 法理由參照),與勞基法第59條前述立法目的不同;是東 南客運援引該法第91條但書規定,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 過失,故無須負擔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云云,亦非 可採。  ㈣綜上,黃柏翔主張其因職業災害(系爭事故)受傷、失能, 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東南客運支付醫療費用補償   、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一事,確屬可取(金額詳後述)   。 八、關於黃柏翔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數額方面:   黃柏翔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2萬9504 元(即附表編號1至8共41萬6527元、二審追加1萬2977元)   ,東南客運應予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79-81頁、卷㈠ 第334-336頁)。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 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 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 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 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黃柏翔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損傷、 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勢(見不爭執事 項㈡㈢);又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茲就黃柏翔 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分述如下:   ⑴黃柏翔於110年9月29日經勞保局審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7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 0日(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黃柏翔得請求110年9月29日 以前之醫療費用補償,先予說明。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醫 藥費,扣除110年9月29日失能以後所支付110年11月2日藥 費672元(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收據)、110年11月23日材料 費500元(見同卷第143頁收據),其餘23萬7329元之開銷 〔計算式:3,100+3,240+226,286+2,380+735+2,000-000-0 00=237,329),均為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9月29日所支 出必要醫藥費用。   ⑵東南客運固然辯稱附表編號3台大醫院醫療費用其中單人病 房費13萬3200元並非必要,編號4輔具費用亦非必要,均 應剔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5-97頁)。然台大醫院113年6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788號函覆本院:「一、依據 病歷紀錄,黃柏翔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於109年12月8 日至110年1月15日住院期間,因109年12月7日所留之尿液 檢體檢測顯示有抗萬古黴素腸球菌(VRE)陽性,故於得知 檢驗結果後於109年12月10日醫囑要求進行接觸隔離    。住院期間於109年12月30日,肛門拭子檢測結果顯示VRE 陽性、110年1月4日,肛門拭子檢測結果再次顯示VRE陽性    。根據本院的感染管控規定,患者需在連續三次檢測結果 陰性後才能解除隔離。因此,黃先生於住院期間均應採取 接觸隔離措施。然而,多位需接觸隔離的病人可以同住一 室,不限於單人或雙人病室」、「本院特乙一為單人病房    ,每日病房費差額3,600元 。黃先生109年12月1日至110 年1月14日期間於特乙一病房共入住37天,自付病房費用 為133,200元,…。至於病人入住何種等級病房,並非取決 於有無空床而已,病人病況及自主意願也是考慮原因…    」(見本院卷㈡第5頁公文),可知黃柏翔於住院期間應採 取接觸隔離措施,是黃柏翔選擇入住單人病房,尚符合醫 療需求;東南客運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又附表編4輔具 具有協助黃柏翔康復之效果,亦屬必要醫療花費;東南客 運空言應予刪除,亦非可採。   ⑶至於附表編號7、8所示費用,以及黃柏翔於二審追加111年 3月8日至112年6月30日醫藥費1萬2977元,均係110年9月2 9日診斷永久失能以後所為醫療行為;依前開說明,黃柏 翔只能請求一次失能補償,無從請求東南客運補償110年9 月2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   ⑷綜上,黃柏翔得請求東南客運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3萬7329 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九、關於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方面:   黃柏翔主張東南客運應按日薪1719.07元補償原領工資,⑴自 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15日共54萬4945元,扣除勞保給 付31萬1037元,尚餘23萬3908元,⑵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 10月18日,共計37萬5885元,⑶自111年10月19至111年11月1 5日,共計2萬8326元;合計63萬8119元(見本院卷㈡第70-77 頁)。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黃柏翔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工資為5萬1572元,有薪資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據此計算,109年11月1 6日以前1個月之日薪為1719.07元(計算式:51,572÷30=1,7 19.07,小數以下2位四捨五入)。東南客運固然辯稱,加班 費與例假日津貼不屬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云云。惟查 ,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係指勞工配合雇主需要所為勞務給付, 據以所獲得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報酬;參以 勞工須取得雇主同意,始能延長工時(加班)或是在例假日 出勤,是以加班費與例假日津貼仍應視為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故東南客運上開辯詞,本院無從採納。  ㈢經查,黃柏翔遭受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9月29日經診斷為 永久失能,已如前述。堪認自該日以後,其症狀已無法改善   ,揆諸前揭說明,黃柏翔請求東南客運一次給付失能補償後   ,無從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是黃柏翔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 間應為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共計317日,原 領工資補償數額為54萬4945元(計算式:1,719.07×317=544 ,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勞保局在前述期間傷病給 付共311,03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265頁、第2 79頁),經東南客運主張扣除後,黃柏翔尚得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23萬3908元(計算式:544,945-311,037=233,908)。 至於黃柏翔請求110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8日之37萬5885 元、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15日2萬8326元之原領工資 補償(後者係二審追加);則非可取。  ㈣綜上,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3萬3908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十、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數額為何?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 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黃柏翔自109年5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所得工資總額為30 3,657元(計算式:48,680×16/31+49,219+47,931+52,097+4 7,226+51,572+30,487=303,657;見原審卷㈠第31-51、175-1 77頁薪資單與存摺);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4日,故平均工 資為1,650.3元(計算式:303,657÷184=1650.3)   。又黃柏翔因系爭事故所受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規定向勞 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 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 7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7,622元 (見不爭執事項㈤)。故黃柏翔因前揭職業災害,經治療終 止後,身體遺存殘廢,且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補償之給付標準為660日。 是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為108萬9198元(計算式:1650.3× 660=1,089,198元);於扣除勞保失能給付後,尚得請求8萬 1576元(計算式:1,089,198-1,007,622=81,576)   。茲東南客運於本院112年9月20日準備㈠狀不爭執此項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24頁),應認黃柏翔所主張失能補償8 萬1576元為可採。 十一、基上所述,黃柏翔請求失能補償8萬1576元,加計前述醫 療費用補償23萬7329元、原領工資補償23萬3908元,合計黃 柏翔得請求55萬2813元(計算式:81,576+237,329+233,908 =552,813)。 十二、關於黃柏翔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項,得否扣除東   南客運補償責任方面:   東南客運主張黃柏翔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萬8597元 保險金、對於楊紘宇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應扣抵本件補償責 任;否則,黃柏翔係重複受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9-100頁   )。為黃柏翔所否認。經查: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 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黃柏翔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醫療 給付16萬7797元、失能給付73萬0800元,合計89萬8597元(   見不爭執事項㈧),惟此非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指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取得之補償。況 且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萬8597元,業經楊紘宇於損 害賠償事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見本院卷㈠ 第291頁判決書);故東南客運主張將前述保險金扣除本件 補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次按,楊紘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黃柏翔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75-295頁判決書);東南客運 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負擔雇主補償責任,二者性 質不同,是黃柏翔分別對東南客運與楊紘宇分別訴請給付   ,尚不生重複填補損害情事(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故 東南客運主張本件應扣抵黃柏翔向楊紘宇請求賠償之352萬7 4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或黃柏翔應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東南客運一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  ㈠黃柏翔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規定,訴請:「東南客運 應給付黃柏翔55萬2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東南客運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東南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東南客運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與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東南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有關原審判命黃柏翔敗訴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柏翔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黃柏翔於本院追加請求:「東南客運應另給付黃柏翔4萬1363 元,及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東南客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柏翔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黃柏翔原審請求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4-24頁、卷㈡第150-15 3頁。不含未上訴部分) 編號 ㈠項目 ㈡金額(元) 原判決 附表編號    編號1至8為醫療費用補償(自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9月18日) 1 救護車費用 3,100 1 2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3,240 2 3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含37天單人病房費用133,200) 226,286 (總額230,401,扣除勞工保險局核退620、原審駁回自費膳食費785與證明書費2710。尚餘226,286) 3 4 台大醫院住院期間輔具費用 2,380 5 5 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735 6 6 健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2,760 7 7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111年9月4日18日) 165,026 9 8 頸背架費用(111年9月7日) 13,000 11    1至8小計:416,527 9 原領工資補償 (自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  10月18日) 609,793 (一審准許233,908,黃柏翔  就敗訴375,885上訴) 12 10 失能補償 81,576 13 合計:1,107,896(一審勝訴732,0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6

TPHV-112-勞上易-101-20241126-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許洧峻 被 告 李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受僱於原告期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發生交通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李菊英受有脊椎骨折、第 十二胸椎、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傷勢。嗣後被告於 112年4月11日與李菊英在本院士東院區調解中心成立調解, 調解結果為被告應給付李菊英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並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 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僅給付李菊英共7,000元,原告則於112年11月10日另與李菊 英簽立和解書,內容為原告應給付5萬元予李菊英,李菊英 後續又向原告投保之新安東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3,42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祥診所診斷證 明書、原告與李菊英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 告與李菊英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歷次匯 款予李菊英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4、38至 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 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 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 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 趣,認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 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 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 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請求之部分,僱用人就該拋棄部 分即因而免其責任。經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2萬1,000元(含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業如前述,系爭調解筆錄並記載李菊英拋 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原告就該拋棄部分亦因而免其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和解書及被告授權原告得就被告於工作中 發生之行車事故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行為之切結同意書( 下稱系爭切結同意書),主張原告已取得被告之特別授權 ,就系爭事故原告得與李菊英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並使系 爭調解筆錄失其效力云云。惟細譯系爭切結同意書之內容 ,雖載有:「本人發生行車事故,授權保安課依照法律及 公司事故處理作業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行為,並有民法第 534條但書及537條但書之特別授權」,然民法第534條但 書須有特別授權之法律行為,計有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 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贈與、和解、起訴、 提付仲裁等6款,系爭切結同意書未明確記載被告究竟特 別授權原告為何款法律行為並不明確,應不生特別授權之 效力。   ⒊再者,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被告與李菊英 均須同受其拘束,李菊英亦僅得以調解成立之內容對被告 或身為僱主之原告請求給付,而非得再另行對原告為請求 超過調解內容之金額;況縱認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後先授 權予原告與李菊英就系爭事故進行和解,惟被告本人既與 李菊英成立和解,應認對原告為授權事項之目的已達,原 告亦無權再與李菊英進行和解。   ⒋綜上,被告既與李菊英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嗣後再與 李菊英進行和解,應無和解之效力,故其後續依照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僅得請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之金額,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2萬1,000元係包含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李菊英後續亦聲請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需再扣除此部分金額(詳如 後述)。  ㈢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自明。查李菊英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425元, 依前揭規定,該強制保險理賠金亦屬李菊英因系爭事故得合 法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惟此部分之金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已包含在被告之賠償總額2萬1,000元內,亦即被告實際應 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7,575元(計算式:21,000-3,425=17 ,575),而被告已先給付李菊英7,000元,其尚須給付李菊英 之金額為1萬575元(計算式:17,575-7,000=10,575)。故原 告雖以其為被告僱主身分而給付李菊英5萬元,惟其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應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萬575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SLDV-113-勞小-31-202411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郭俞含 被 告 葉金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080元,其中新臺幣56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1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7,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10,007,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3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原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賴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原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見狀煞車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肢體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10,009,28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 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6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 償10,007,2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肇責部分不合理;對原告主張醫療 費、看護費不爭執,惟原告係原地摔倒,傷勢應非嚴重,應 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偵查卷第41頁至第7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刑事判決認定肇責部分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車輛,從原德路30巷口要駛出左轉, 當時左側有新竹物流車輛停在路旁,因為看不到,所以我 車輛就往前一點,突然就有一台機車緊急煞車摔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53頁),可見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此部分 答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9,28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28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期間需人看護,前揭期間由家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 不爭執。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動作及反應變慢,常感到恐懼及緊張,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10,000,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0元與原告所受傷害不相當,不得請求賠償。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5年生,專科畢業,已婚,家庭主婦,名下有多筆土地;被告41年生,國小畢業,已婚,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房屋、車輛、多筆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59,280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64元(見本院卷第70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5,916元(計算式:59,280元-3 ,364元=55,916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16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擴張請求9,199,580元之訴 訟費用額為92,0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2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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