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寬
籍設○○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2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寬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新
臺幣(下同)8,500元,已全數繳交完畢,有本院贓證物復片
、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詹曜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惟被告已將詐得款項全數繳交完畢(告訴人得依法聲請發還,詳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款項金額,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堪認顯有悔悟之心,諒
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詐得之8,5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全
數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筆款項之權利人即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2號
被 告 林秉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寬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
日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街00號之居所上網,以暱稱「
Xiao Lin」在FACEBOOK臉書社團刊登販售MyCard點數卡廣告
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適詹曜瑋於11
2年7月10日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與
林秉寬聯繫,林秉寬即以上開帳號向詹曜瑋續行施用詐術,
致詹曜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購
買MyCard點數卡10000點。林秉寬則透過其名下之8591虛擬
寶物交易網站帳號「Z0000000000」,取得該網站與第三方
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詹曜瑋遂於112年7月11
日16時44分許,匯款8,500元至林秉寬指定之上開玉山虛擬
帳戶。嗣林秉寬遲未交付MyCard點數卡且封鎖詹曜瑋之臉書
帳號,詹曜瑋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曜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曜瑋於警詢時指訴遭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存摺
影本、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林秉寬資料報警檔案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
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
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欲販賣點數
卡之不實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8,500元係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64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