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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陳秀雀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蘇張秀金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 4年1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 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2月 3日(2月2日係星期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司法院72廳民二字第252號函, 係指債務人為連帶債務人之情形,異議人與吳謝雨梅非屬連 帶債務人之地位,原裁定自行增加並不存在之連帶債務之事 實,已逾越法律範圍。債權人蘇張秀金於107年9月19日已具 狀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 ,債權人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債權人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於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者為 新臺幣)5,000,000元及執行費40,000元之範圍內對債務人 吳謝雨梅及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執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分別①查封債務人吳謝雨梅所有不動產、車輛及 扣押其對於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美金164,210元(當時匯率折合 新臺幣5,041,247元)及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233,043元之存 款債權,②查封異議人所有車輛及扣押其對彰化銀行中華分 行3,137,905元及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4,400,000元之存 款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之債權額僅為504萬元, 所查封債務人吳謝雨梅、異議人之財產合計已達1380多萬餘 元,顯已逾越執行名義所載之保全金額,故於107年9月11日 針對存款部分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欲保留何筆存款,逾期未 指定即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債權人乃陳報保留債務人吳謝雨 梅之存款債權即可,並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之執行,本院 司法事務官亦依職權撤銷其餘執行標的之執行命令。嗣後因 債務人吳謝雨梅執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請求撤銷債務人吳謝雨梅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上開對債務人吳謝雨梅存款之扣押命令亦經撤銷。 嗣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異議人陳秀雀之財產,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許,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1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3 3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務人取得 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 是上開規定應於第一次聲請執行時始有30日之限制,至於嗣 後追加查封,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 第37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同此見解)。查債權人蘇張秀金僅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之 執行,並未撤回對異議人車輛之執行,亦未撤回對債務人吳 謝雨梅之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系爭執行程序 不因債權人蘇張秀金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部分之執行而使 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自得於 系爭執行程序追加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至異議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主張債權人已 撤回對異議人之執行,嗣後又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距其 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之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云云, 惟查,上開法律座談會之案例為債權人僅聲請假扣押執行債 務人之A不動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又聲請假 扣押執行債務人之B不動產,該案例之債權人係撤回全部假 扣押執行程序後,始又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與本案 之債權人並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從而,原審以債權人得於5,000,000元及執行費40,000 元之範圍追加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21

TNDV-114-執事聲-30-2025022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即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000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必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而一般 債權人僅能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 其他合法管道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 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內文第2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18日持本院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 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2 月24日、114年1月7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 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 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卷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 ,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 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以實現之情事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 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 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 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 不能進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1

TNDV-114-執事聲-29-20250221-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殿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間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 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二、又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115條第1、2項:「(第1 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 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 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122條第1、2項:「(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 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查 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 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 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 執行法第52條復有明確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郵局 帳戶,帳戶有其領取之中低收戶補助款匯入,且係其維持生 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榮星郵局(下稱榮星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 令,扣押原告榮星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67,672元在案, 異議人則聲明異議如前述,並提出榮星郵局存款帳戶最近半 年交易明細為證。查本件執行之榮星郵局存款帳戶資料補助 款部分僅有北市環保局及工研院之零星補助款,並無低收入 戶補助款,故縱然原告有提出113年1月至12月之低收入戶證 明,仍難以認定原告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社會保險給付而有 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故本案執行標的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聲請人聲請應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1

TPTA-114-地聲-7-2025022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石家盈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 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1月16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前置調解時,已提供債權人清冊 提供異議人參與協商,自屬承認債權,又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相對人亦委託代理人與異議人協商,雙方討論到結清金額 ,相對人表示有意願,會試行籌款,協商雖最終未達成合意 ,然相對人已承認該筆債務,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請求權 時效重行起算,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爰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時效完成利益 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4條第2項 後段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 」為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已不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 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受理後,於112年1 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492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進行更生程序,於113年5月10日公告本件更生事件債權人應 於113年5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異議人於同年5月15日 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699,79 4元(本金173,307元、利息525,287元、違約金1,200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編造異議人之債權表如 上述,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以異議人申報之債權利息起算 日為96年1月15日,可見相對人於該日起即未按期履行,異 議人自該日起可行使權利,於113年5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等語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上開意見轉知異議人,並以原 裁定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異議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固有申報債權,惟未提出任何債權 證明文件,依異議人陳報其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6年1月15日 ,異議人自斯時即可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異議 人之債權請求權應至111年1月15日時效完成。異議人未證明 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相對人抗辯異 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可採。異議人主張相對 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務,時效應重行起算等等。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自無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另依法 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 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俾利法院決定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債權人清冊 ,均係履行法定義務,且難認其明知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再者,相對人於異議人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 法與異議人協商債務,相對人既未與異議人達成合意,即難 謂有以「契約」向異議人承認債務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於更生程序就異議人之 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於法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剔除異議人之債權,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權,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0

TNDV-114-事聲-3-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精(原名:張宥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 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曾與相對人請教償還 債務方案,只能一次償還不得分期,異議人有心償還,但金 額龐大而備感無奈及壓力。異議人有向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 ,但須一定流程時間,故請暫緩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之強制執行。依系爭保單有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紅保單 條款解釋有關保單紅利計算,此商品依照累積盈餘產生之分 紅分配於整體保戶之比例為85%、保險公司股東為15%,條款 明確解釋分紅應屬於所有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累積資產 盈餘來源,因個案強制執行而被換價終止契約,是否影響整 體保戶與保險公司之分紅相關權益。再依照主管機關人身保 險業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第8項「分紅 人壽保險商品如有連續二年未能達到最可能紅利金額(保額 )之累積值時,人身保險業應向主管機關說明理由及改善措 施」,可見保單紅利是保障客戶分紅之權益,不能單因執行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喪失預期可實現而未實現之保單紅利等相 關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2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5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保誠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保誠 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 表所示,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 ,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之分 紅保單資產份額屬於所有投保該公司分紅保單之保戶與保險 公司共同持有之資產,不屬於個案要保人所有,本件債務非 異議人直接債務,異議人需負擔子女與長輩之扶養費用,系 爭保單可給予子女未來保障等語,相對人則具狀聲請將保單 解約核發收取命令,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750萬3,527 元(見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 得甚微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財產及所得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 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 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 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 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 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 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 權。再者,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 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 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 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 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本院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相 關事項函詢保誠人壽公司並經其函覆:系爭保單投保至今未 滿第六保單週年,故現尚未產生保單紅利(分紅保額);系 爭保單之保單紅利係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後產生給付 予應得之人,非屬債務人(即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之 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異議人稱:分紅應屬於所有 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而不得執行解約;執行保單價值準 備金而喪失預期可實現而未實現之保單紅利等語,並無可採 。  ㈣次按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則上不因當 事人聲明異議或其他非法律規定之事由而停止執行,除非當 事人提起相關訴訟,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依該准予停止 執行之裁定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已開始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 。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其願與相對人再行協議和解,惟並未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執行程序不因而 停止。又異議人稱已向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然並無提出後 續協商程序及進度,僅申請前置協商並無任何停止強制執行 之效力,聲請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任何准予 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依該裁定供擔保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本 院不得停止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異議人之異議 及聲請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美元) 00000000 保誠人壽六六長紅外幣終身壽險 張家精(原名:張宥禹) 張家精 (原名:張宥禹) 8,815

2025-02-20

PTDV-113-執事聲-31-20250220-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相 對 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原審卷第143頁),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內容,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係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提供發票日113年7月8日、支票號碼FA000 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5,000, 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押金,用於擔保第三人 泓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泓勝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中所同意支付與承擔之押金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泓 運公司、泓勝公司與相對人簽署,與異議人無涉,且異議人 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係用於擔保異議人之海運費 用,非如相對人主張係替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擔保給付系爭 切結書所載之押金。異議人係於113年7月3日委由相對人裝 櫃托運3個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AIU0000000、DAYU000000 0、TGHU0000000),並於113年7月8日開立系爭支票擔保3個 貨櫃之海運費用,兩者時間密接,足見異議人所述屬實。而 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相對人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9日、同年月 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相對人,明確表示上開意旨,泓運公司 、泓勝公司與異議人為法人格獨立之公司,且非關係企業, 異議人自無需開立系爭支票擔保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應支付 予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異議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費用,亦 無相對人所稱拒不清償情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 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否認相對人之主張而拒絕給付, 僅為相對人得否於日後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不履行訴訟請求異 議人給付,尚無由逕認異議人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定系爭支票跳票 ,等同異議人拒絕付款,便空泛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 請求與原因。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 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釋明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 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范家誠原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時 經營泓運公司、泓勝公司,其代表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 公司與相對人接洽托運事宜,請求相對人以海運運送蜂蜜產 品至美國紐約,相對人同意運送後,范家誠以泓運公司名義 於113年2月25日托運2個貨櫃、於113年3月29日托運1個貨櫃 ,以泓勝公司名義於113年3月29日托運2個貨櫃,分別於113 年4月15日、5月13日運抵美國紐約港,然遭美國海關查扣檢 驗,貨物迄今無法提領,而產生港口碼頭滯期費、滯箱費、 海關查驗費及相關目的港費用等支出,應由托運人支付,為 處理前開費用,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系 爭切結書,表明如遭海關查扣之托運貨物最終檢驗未通過, 或收貨人拒絕提領,同意放棄托運貨物之權利,請相對人於 紐約依法處理或拍賣,並表示願提供押金1,781,657元、2,3 54,993元、1,177,496元,合計5,314,146元,作為處理貨物 之必要費用,如押金仍不足清償,則願支付及承擔相關清償 責任及費用,並賠償相對人一切損失,異議人則提供系爭支 票以給付系爭切結書之押金,詎異議人事後反悔,拒絕給付 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 章不符遭退票,相對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異議人給付票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最新登記資料 、歷史登記資料及英文名稱資料、托運分提單、滯倉費等費 用整理表、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相對人公司員工與范家 誠之Line對話紀錄、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61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用於擔保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委由 相對人裝櫃托運3個貨櫃之海運費用,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 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予相對人,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 所謂相對人開立之海運費用帳單及異議人之匯款證明,帳單 及匯款金額僅有美金23,240元及新臺幣60,190元,美金23,2 40元依113年7月5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32.745計算為新 臺幣760,994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新臺幣821,184元, 有異議人提出之帳單及匯款證明、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 告匯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8頁),遠低於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000元;而異議人所提出其於113年8 月19日、27日寄發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異議人曾 向相對人表示系爭支票係擔保異議人委託相對人裝櫃托運之 上開3個貨櫃海運費用,費用已支付完畢,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支票,並無相對人同意其主張之內容,有此等電子郵件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是異議人之主張,依其舉 證,難認可採。而依相對人提出之113年7月5日系爭切結書 記載,押金合計5,314,146元,除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 ,000元相仿,亦與系爭支票簽發日期113年7月8日時間密接 ,佐以范家誠於113年7月8日18時9分傳送系爭切結書及系爭 支票照片予相對人員工,並旋即表示「今天寄出」,而范家 誠於此時仍為異議人公司、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最新及歷史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可憑,益徵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依其舉證,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拒絕給付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 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異議人迄今仍拒 絕給付票款,而異議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500,000元,異議 人之資產恐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且異議人故意以變更負 責人及印鑑章之手法而跳票之票據債務包含系爭支票已達9, 000,000元,瀕臨無資力狀態,如未能對之進行假扣押,相 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異 議人公司登記資料、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相對人員工與范家誠之往來電子郵件、異議人公司 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為證(原審卷第23、29、59至68、10 3至104頁)。本院審酌異議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500,0 00元,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加計 相對人已知異議人積欠第三人票據債務總額共計9,000,000 元相差懸殊,且異議人確有上開支票跳票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倘不許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日 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有釋明,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無可採。 又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 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 異議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對於異議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 不合,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2-19

KSDV-114-全事聲-7-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勁翰 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悟弘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30分之1),先前曾向 本院執行處聲明對債務人林悟弘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竟遭裁定 駁回未獲准許。而就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係引用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先例意旨,認相對人係屬「無權占 有」狀態,然此與相對人自有產權狀況不符,故應引用更多 適宜異議人優先承買之判例佐參,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 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 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規 定,當房屋座落之基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房屋所有 權人對於該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於座落 其上之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對該房屋始具有優先承買權 。又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 ,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 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是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77年度台 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標 的物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上予以審查 其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703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並於113年10月29日經拍定人顏福榮拍定在案;而本 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寄存送達前開出賣通知予異議人,異 議人嗣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 爭建物等情,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卷宗無訛 。異議人雖有於時限內向本院聲明優先承買,惟其僅提出系 爭土地之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基地 所有人,仍未足以釋明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地上權、典 權或租賃關係存在。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具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然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之原因 多端,本院僅憑異議人之陳述,無從依形式外觀判斷異議人 是否確有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得為適格之優先承買權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優先 承買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9

KLDV-114-執事聲-22-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聖雯 相 對 人 張淑芬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第269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 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17頁),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作成112年 度司執字第18172號、第269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 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已遭刑事扣押,惟刑事扣押不應構 成停止民事終局執行程序之事由。異議人係因信賴地政機關 之登記資料始借款予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且 系爭不動產如經拍定,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 得,就異議人受償後之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 力,亦不影響保全追徵之刑事扣押目的。如本件換價程序須 俟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得繼續進行,則異議人在此期間內均不 能行使抵押權,侵害異議人之債權回收,顯不合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5月22日北院英刑衛112 金重訴42字第1130005491號函文(下稱113年5月22日函)亦 僅建請考慮暫緩執行而已。為維護交易安全及異議人之債權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 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 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修正增訂第38條之3第2項,旨在 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保全沒收扣押標的嗣縱經沒收 裁判確定,除非檢察官一併對擔保物權人聲請沒收,否則沒 收裁判效力不及於其上之擔保物權,不因此影響其物權權利 之行使,則基於保全將來沒收執行之扣押,自亦無從排除擔 保物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就保全沒收扣押標的有擔保物權 者,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不受保全沒收扣 押之影響,仍得就扣押標的換價受償(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 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717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70號事件受理在案,後又併入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 定於113年6月13日第2次拍賣系爭不動產,惟臺北地院以113 年5月22日函及113年6月6日北院英刑衛112金重訴42字第113 9029794號(下稱113年6月6日函,並與113年5月22日函合稱 系爭函文)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建請暫緩拍賣系爭不動產。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依照系爭函文,於113年6月7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停止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異議人異議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裁定 以本件刑事部分之案件繫屬於臺北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系爭不動產前經該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於 新臺幣42,984,25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系爭函文既認暫緩 範圍包括抵押權人部分,足認系爭扣押裁定亦含有保全證據 之目的,自難就系爭不動產續行換價程序為由,駁回異議。 ㈡、惟查,系爭不動產係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保全沒收及追徵為 由予以扣押,此有系爭扣押裁定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 8172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8頁)。且11 3年5月22日函主旨略以: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系爭不動產是 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後,再續行處理較為妥適等語(見執 行卷三第65頁);而該函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蒞字第16317號補充理由書亦表示:系爭不動產若經 臺北地院刑事庭認定係相對人違法行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即 本案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似應發還被害人,而不得以之償 還相對人之普通債務,是本件宜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先行暫 緩拍賣程序,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否為犯 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後,再續行處理,較為妥適等語(見執行 卷三第67頁反面、68頁)。113年6月6日函亦為確認抵押權 人部分亦建請暫緩執行之旨,並未說明扣押系爭不動產之目 的(見執行卷三第73頁)。是系爭函文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 書均僅說明本案係保全沒收之扣押,原裁定以其建請暫緩範 圍包括抵押權人部分,即遽認本件刑事扣押屬於保全證據之 扣押,尚有未洽,且與系爭扣押裁定所表示之扣押目的不符 。本件既為保全沒收之扣押,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本件應無停止執行換價程序之事由 。 ㈢、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3-執事聲-2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解散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戴連祥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解散登記處 分聲明異議,而聲請撤銷解散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 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對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聲 明不服,提出抗告,故求由高等法院民事法院審判。  ㈡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係提出民事撤銷狀,非異議狀, 抗告人並非異議人,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對鈞院登記處於110 年8月24日所為110年度法登他字第255號為抗告人解散登記 處分(下稱系爭解散登記),提出聲明異議,並非屬實。  ㈢至抗告人代表人係於110年9月16日,自桃園市政府法務局之 訴願審議委員會值日人員處,得知抗告人早在110年8月24日 經鈞院登記處分解散,而不再具有法人人格,後於110年9月 17日,抗告人乃向鈞院登記處詢問關於110法登他字第255號 系爭解散登記囑託公告一事,始知悉登記處係依據桃市府99 年10月1日府社字第09903864971號函(下稱99年函)辦理註銷 ,後抗告人代表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到鈞院登記處之掛號 郵件,內附「110年8月24日登記處系爭解散登記」、「鈞院 公告書」,故抗告人顯無法於系爭解散登記後2個月內立即 提出不服,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逾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2 個月期間提出異議,難謂合法部分,顯有所誤。  ㈣再訴外人杜秀枝係於93年7月2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 縣府)申請設立「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許可設立 ,桃縣府並於93年7月12日函准設立之,更於93年8月19日核 發桃社政字第1906號立案證書暨第一屆理事長戴連祥先生當 選證書,後即經於93年8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再向 鈞聲請成立法人,鈞院即於93年10月4日以93法登社字第18 號核准法人登記在案,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且由桃縣府於 93年10月21日同意備查之,故由此可認抗告人已依民法第30 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鈞院登記而成立為法人,故有關抗 告人之法人登記事務即非歸屬於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管轄( 下稱桃市府),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0條規定,變更為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鈞院),桃 市府自不得再對其為系爭解散處分(詳如後述)等語。  ㈤又桃縣府雖於99年4月13日要求抗告人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 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並限期30日改善,但桃縣府實於當日即 已開出處分書,足認桃縣府並未依法實施複查,後並於99年 5月12日直接作掉,況後續桃縣府對抗告人所為文書之送達 亦不合法,因當時抗告人之代表人已於99年4月25日因案羈 押,後經於99年5月25日入監服刑至100年11月18日始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 裁判意旨,該裁定更未提及抗告人已經註銷解散,何來原審 裁定所認關於桃縣府所為命解散登記處分已經判決確定一情 。故桃縣府前於99年10月1日對抗告人所為之解散行政處分 並不成立,該部分抗告法院應負責調查,而非單憑桃市府之 說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撤銷請求,尚有未洽。  ㈥是原審裁定有如上違法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 定,並撤銷系爭解散登記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訴外人杜秀枝前於93年7月2日向桃縣府申 請設立「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許可設立,桃縣府 並於93年7月12日以府社行字第0930175525函准設立之,更 於93年8月19日核發93年8月18日桃社政字第1906號立案證書 暨第一屆理事長戴連祥先生當選證書,後即經於93年8月23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 登記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再向本院聲請為法人登記,本院登 記處即於93年10月4日以93法登社字第18號核准法人登記在 案,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且就法人名稱及類別部分登記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抗告人嗣再經 桃縣府於93年10月21日同意備查之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所 提出證一至證八所示之桃縣府函文、立案證書、當選證明書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本院登記處公函、設立登記公告、 法人登記證明、印鑑證明書、桃縣府同意備查函等資料附原 審卷一第95頁至第121頁可參,可信為真實。又參以抗告人 於原審所另提出之證九至證二十(附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70 頁),亦可知桃縣府確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函為「抗告人已 逾1年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 而經桃縣府依同法第58條規定予以警告處分,並命限期完成 整理且召開會員大會,並於會後30日內將會議紀錄報府核辦 ,逾期將依法解散」(參證九),再於99年5月12日公告「 抗告人因違法人民團體法,經予以警告並限期整理,函送仍 無法完成招領,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 辦理公示送達公告,完成通知及送達之程序」(參證十),嗣 又於99年10月1日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函表示「抗告人 會務停頓且未依限完成限期整理工作,自即日起依法予以解 散,並註銷抗告人立案證書及圖記」(下稱系爭解散處分), 並加以公告(參證十一、十二),後經抗告人對系爭解散處分 向內政部提出訴願,但經內政部於103年3月28日以台內訴字 第102038628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證十四), 再於106年12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62200570號訴願決定書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證十三,下稱106年不受理決定),後 因抗告人對於該106年不受理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即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2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該駁回訴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中,則認 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 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再於109年6月30日 以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 下稱系爭行政爭訟事件,參證十五至證二十,原審卷一第14 5頁至第170頁 )。後桃市府乃於110年8月20日以府社團字第 1100211778號函請本院登記處辦理抗告人之解散登記(下稱1 10年函),本院並於110年8月24日以系爭解散登記辦理在案 ,且將之函覆桃市府,並於同日加以公告部分,亦有抗告人 於原審所提證二十二至二十三可參(附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 176頁),可信為真實。 三、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 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 ,不得提出異議」、「本法稱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 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抗告,除法律 另有規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同法第97條第2項 、第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4日對系爭解散登記提出民事聲請狀(撤銷) ,請求本院撤銷該登記,有該聲請狀附原審卷第5頁可參。 核其聲請意旨係認系爭解散登記違反法令或不當,故對之聲 明不服,則其性質上自屬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提出異 議,故原審就抗告人該部分請求,認應依異議程序處理,並 無不妥,抗告人抗告意旨再就此認其係提出民事撤銷狀,非 異議狀,卻經原審以異議事件加以處理,顯有所誤部分,洵 無可採。  ㈡再原審就抗告人對系爭解散登記所為之聲明異議,認不合法 且無理由,而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請求,抗告人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裁定,而於113年12 月18日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該抗告程序依非訟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之合議庭合議裁定之 ,是抗告人要求將此抗告事件改由臺灣高等法院加以審理, 於法顯有不合。  ㈢又抗告人已於抗告狀中自承有於110年10月26日收到本院登記 處之掛號郵件,內附「110年8月24日登記處系爭解散登記」 、「本院公告書」,是可認抗告人已於110年10月26日知悉 系爭該解散登記一事,縱認抗告人主張「因登記處未在系爭 解散登記後立即合法通知抗告人,而致抗告人知悉該解散登 記時,已逾該登記事務完畢後2個月,故法院無從因此認抗 告人不得對系爭解散登記聲明異議」部分確屬有據,然抗告 人亦應於收受而知悉「系爭解散登記及公告」後10日內提出 異議,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6月4日始對原審提出民事聲請 狀聲明異議,仍非適法,是原審裁定就此認抗告人之抗告難 謂合法之事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四、再按「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雖稱其已經本院登記處為法人登記在案,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變更為抗告人 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桃市府不得再對其為系爭解散 處分等語。惟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雖規定法人之「登 記」事務,由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職司處理,而此所 謂之法人登記事務,乃指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第一節「法人登 記」規定之範疇,亦即法院係在辦理法人之「登記事務」, 該法院即應認屬法人「登記事務」之「主管機關」,故關於 抗告人欲為第一次法人設立登記事務,或桃市府囑託法院為 解散登記時,才會僅能由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加以處 理,不得由其他法院處理。但除上開登記事務外,關於「法 人業務上之監督」自仍應依相關法律規定,由其「業務主管 機關」為之,此觀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 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有無 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甚明,抗告人以其業經本 院為法人設立登記,主張本院方為決定是否可為抗告人解散 及加以登記之主管機關乙情,容有所誤。 五、又按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1條、第3條乃分別規定「人民團 體分為左列三種: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 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 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準此,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 ,不能認屬法人。而所謂人民團體之範圍係包括已向法院為 法人登記之社團法人,關於社團法人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仍 受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又「主管機關對於已成立之法人,撤 銷其許可,或命令解散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登記處,登記 其事由」、「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 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 約登記規則第29條、非訟事件第88條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以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立法意旨記載:法人之命令解散 ,除法院外,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得為之,爰於第四項前段增列「或其他有關機關」等字, 後段亦配合修正為:「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包括法院及其 他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俾更明確等語。可見經 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命令解散者,法院登記處經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應依主管 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是查,抗告人確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2款規定之社會團體,於93年8月18日經桃縣府核准立案 ,領有桃縣政府社行字第0930213643號立案證書,並經本院 登記處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法登社字第18號為法人登記 ,更於完成法人登記後經桃縣府備查等情,已如前述,是由 此對照上開法文,更可知關於抗告人之業務監督主管機關自 為當地縣(市)政府即桃市府,桃市府自應依人民團體法第 10章規定,予以監督與處罰。而桃市府前因抗告人有逾1年 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先依同法 第58條予以警告,並命限期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等,嗣 再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就抗告人為系爭解散之處分,抗 告人就此提起系爭行政爭訟,終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確 定在案部分,亦如前述,故可認桃市府身為抗告人之業務監 督主管機關,所為系爭解散行政處分即告確定。依此,本院 登記處依桃市府110年函之囑託,為系爭解散登記,於法當 無不合。 六、抗告人異議意旨中復主張其尚未經清算,法人格仍存續,不 得為解散登記等語。然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 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 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 ;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理事 長或依章程所定代理人擔任清算人;清算人無法產生時,由 主管機關選任之,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法人解 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 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 27條、民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法人既經解散後, 當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僅清算終結前,其法人格仍視 為存續,是清算為法人解散「後」應續行之程序,非法人解 散登記之前提要件,抗告人以其尚未經清算,不得為解散登 記云云,仍非可採。 七、至抗告人雖一再主張桃市府99年函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代表人 ,系爭解散處分有所不當,本院不得為系爭解散登記等情, 然按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 法院登記處就此等登記事件,僅得形式上審查法人相關登記 之申請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不得於該非訟事件 程序中另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故抗告人所稱上開解散處 分不當之實體爭執事項,既經系爭行政爭訟確定在案,亦非 本院登記處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本院登記處所為系爭 解散登記不當,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知悉系爭解散登記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其異議顯非合法,且本院登記處處理系爭解散登記 事務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之處,原審認異議不合法且為無理 由,而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確屬有據,抗告人仍 執上情,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19

TYDV-114-抗-25-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李秉益 第 三 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己股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1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4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於同 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案之分配金額彙總表包含:① 李秉益(108司執61515、分配金額1,160,669);②李秉益(1 09司執3796、分配金額451,344),及③李詠羚即李姝樺即李 佩蓉(113司執61552案扣押,分配金額569,325),經異議人 聲明將異議人之債權轉讓於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故本院己股 已確認前二筆(即①及②)由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收取,然關於最 末項③異議人亦業轉讓與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故亦應由宏驊 開發有限公司收取,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異議人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56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包含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9、560、561、562號裁定所列票 據債權,惟扣除經上開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者),全數轉 讓與宏驊開發有限公司,並提出債權轉讓契約在卷可查。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 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 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 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異議人先於108年間就高院判決中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之 裁定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 515號),聲請人復於109年就間就高院判決中之108年度司 票字第560號裁定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復經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 15號辦理)。而異議人遲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 拍賣完成且分配表已做成後,始就上開高院判決中108年 度司票字第561、562號裁定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 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故依上開規定,異議 人既在分配表作成後,始就108年度司票字第561、562號 裁定部分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因此不予更正分 配表並無錯誤,異議人稱分配表中③部分應由宏驊開發有 限公司收取,為無理由。   ⒉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分配表中上開③部分雖記載 發還債務人李詠羚即李姝樺即李佩蓉,然該筆款項已在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中,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481號扣押命令為扣押,故並不會直接由債務人李詠羚 即李姝樺即李佩蓉領回致債權人無從受償,異議人應在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後續執行中重新陳報債權 轉讓之內容,使該等債權之受讓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可得 於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中收取,而非在本件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執行中主張,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所涉 內容: 編號 執行名義 票面金額 判決結果 執行程序 1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 110,000元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辦理) 2 200,000元 3 18,000元 不存在 4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0號 200,000元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 5 216,000元 6 300,000元 7 55,125元 8 106,000元 9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102,900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 10 300,000元 11 660,000元 12 500,000元 13 216,000元 14 230,350元 15 380,000元 16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2號 1,735,730元 17 216,000元 18 491,740元 不存在 19 360,000元 20 640,000元 21 360,000元 22 55,125元 不存在 23 20,000元 不存在 24 415,000元 25 100,000元 26 2,490,000元 27 175,000元 28 38,500元 不存在

2025-02-19

PTDV-113-執事聲-3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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