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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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岳勳 被 告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 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壢小字第5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80元,及其中新臺幣69,695元自 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523-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祖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祖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 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10月17日當庭聲請 轉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113 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進行更生程序。而於本件更 生程序進行時,聲請人未配合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復通知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到院開庭,惟聲請人於開庭期日仍未 出席,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有上開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 、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8、230、232 、23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卷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基上,聲請人至今仍未提出更生方案 ,揆上法文,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SCDV-113-消債清-40-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典融 相 對 人 洪貴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貴蘭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 人不服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本 院已通知雙方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37-43頁),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2 1時38分許,騎乘NJP-8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 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與長興街273巷 口處,因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適有被害人楊惠斐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穿越中華路,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楊惠斐而肇 事,使楊惠斐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22時44分不治死亡,而相對人為楊惠斐之母,抗告人 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殯葬費用 、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1萬9395元。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 裁定准相對人以31萬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 產在301萬93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1163萬6445元為釋明,惟此刑事 訴訟雖已判決,惟民事賠償判決尚未裁定,若依原審考量, 亦應由相對人另行針對上述賠償進行聲請假扣押,而非以此 金額作為裁量依據。另抗告人對應提存反擔保金301萬9395 元,依慣例強制汽車保險金亦屬賠償金額之範疇,故亦應先 扣除此筆已領受之強制汽車保險金方屬合理。又抗告人名下 不動產非抗告人所有,故欲出售該不動產,並非蓄意轉移脫 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該不動產於111年3月借名購入預售 屋後,從次月即委託仲介銷售至交屋前,再於112年9月交屋 後,再度委託仲介銷售迄今,且該價格非微,若非此前即已 委託仲介長期進行銷售,又如何能於事故發生約一周內立即 可售出。又抗告人曾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調解當日相對人並無到場,實非原審所認定日後恐又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爰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 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 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騎乘重型機超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撞擊其女楊惠斐,致楊惠斐於113年1月8日傷重不治死亡 ,而相對人為楊惠斐之母,已於113年5月14日對抗告人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 慰撫金共1163萬6445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單據收據、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等件為釋明。抗告人涉犯過失致死犯嫌,據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6、4114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又相對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有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匯款憑證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對 抗告人求償之金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00萬元 後,仍達963萬6445元,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抗告人雖抗辯其應提出之反擔保金,應先扣除相對人已 領受之強制汽車保險金200萬元,僅須提出反擔保金101萬93 95元云云,惟民事求償部分抗告人究竟應給付賠償金額若干 等節,要屬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是否存在,核係實體爭執事 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而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 ,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二)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配偶拒絕告知 相對人家屬關於抗告人之年籍資料且言詞閃爍之聲明書為證 ,顯已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 佐以抗告人112年度所得為54萬4239元,名下不動產課稅現 值為132萬9676元,可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確與相對人請求 之債權總額相差懸殊,復其經刑事偵查、審理階段均未與相 對人和解。據此,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 其釋明尚不夠形成法院「大致為正當」之釋明心證,僅達到 「存在可能性」程度,而有釋明不足,惟既非全無釋明,相 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裁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抗告人辯稱其名下不動產 為借名登記之他人財產,非蓄意脫產云云,然不論其名下不 動產借名登記之狀態是否真實,其於系爭交通事件發生後8 日即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本件如不採取 假扣押之措施,而任由狀態繼續進行下去,相對人未來取得 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將存在無法或難以順利執行的風險。是 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SCDV-113-抗-85-2024103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沈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 路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范雁 紅所有,由葉娣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經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24,817元(含鈑金費用5,861元、烤漆費用18,956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沒有發生事故,也沒有即離開現場,員警 通知作筆錄時,正在繪製現場圖,伊認為警方依照原告(保 戶)敘述畫的,故當時拒絕簽名;原告稱系爭車輛受損為伊 所致,依據現場圖伊與原告保戶擦撞的是副駕駛座(即右側) ,而非警方提供的左側,事故發生約1年後,伊收到佔據右 轉車道之罰單,經申訴後行政機關已撤銷罰單等語。答辯聲 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系爭車 輛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然原告上開所提 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 警方申告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 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車輛原本在系爭車輛右側,該車道為 右轉車道,到路口時被告車輛沒有右轉卻直行,所以被告 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發現有發 生碰撞,所以經過路口後才會停靠在路邊下車察看等語, 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卷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內容顯示:系爭車輛行進於該路段內線車道,畫面 中看不出有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行經路口 後停靠在路邊,此時被告車輛從系爭車輛左側經過,此有 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從上開勘 驗內容僅可得知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後,被告車輛從旁路過 之事實,並未拍攝到被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畫面。 原告雖主張碰撞應係發生於行車紀錄器所顯示20時14分30 秒時,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上開時間有兩 下聲響(見本院卷第86頁),惟上開兩下聲響之發生原因不 明,亦未見系爭車輛於上開兩下聲響發生時有何顯著晃動 或偏移之情形,尚無法排除聲響係由車輛輾壓異物、車內 行李移動等其他原因所造成,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之依據。 (四)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於警方調查訪問時陳明:「我當時駕駛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外側車道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向左偏駛,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 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內容皆與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不符,當無從以上開系爭車輛駕 駛人主觀陳述內容,及警方事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駕駛 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350-20241030-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朱育暄 被 告 李旻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351-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秉興 陳在鈁 翁鳳嬌 盧奕廷 共 同 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相 對 人 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鄭貴月 鄭峻帆 鄭俊均 兼前列共 同代理人 鄭修緣 關 係 人 張正堂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正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 鄉○○路○段000巷00號)為相對人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 號1樓)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公司)提起給付約定違約金等訴訟事件(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惟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娥已過 世,張素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鄭貴月、鄭修緣、鄭峻帆、鄭 俊均、施文馨、鄭宇宸、鄭伃婷、鄭家苓、鄭宇博、歐育維 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僅其胞兄張政堂具繼承資格,且其為 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而就該公司事務熟稔,應為合適 之臨時管理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因給付約定違約金 事件提起訴訟,有法律上財產法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公司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 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 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娥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僅設張素娥一人 為董事,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是為 免相對人公司因無人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長職 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相 對人公司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張素娥過世後,其繼承人鄭貴月、鄭修緣、鄭峻帆 、鄭俊均、施文馨、鄭宇宸、鄭伃婷、鄭家苓、鄭宇博、歐 育維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948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 934號聲請拋棄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另關係人張正堂經本院通知後到院表 示,伊為張素娥之胞兄,目前為公司經理且尚在處理公司事 務,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詢問 筆錄在卷可查。是如選任張正堂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衡情應無為不利於公司之理,且其過往長期擔任公司經理 ,應嫻熟公司事務,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 ,較第三人更為明瞭,爰認以選任張正堂為相對人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SCDV-113-司-2-2024103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莊姍妮 被 告 徐妮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524-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謝承佑 被 告 賴○彥 法定代理人 賴○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甲○○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 身分資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 一段與茄冬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當時於路邊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追撞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 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 4月22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5407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並經本院核閱 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含工資36,700元、零件92,750元,共計129,45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汽車所必 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汽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2月9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36,7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 認為以45,978元為必要(計算式:折舊後零件9278元+工資36 700元=4597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於 45,9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 78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50×0.369=34,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50-34,225=58,525 第2年折舊值 58,525×0.369=21,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25-21,596=36,929 第3年折舊值 36,929×0.369=13,6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29-13,627=23,302 第4年折舊值 23,302×0.369=8,5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302-8,598=14,704 第5年折舊值 14,704×0.369=5,426 第5至10年折舊後價值 14,704-5,426=9,278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37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士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士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士中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我對事實不爭執, 就判刑8 個月部分認為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你是 針對量刑即8個月部分上訴?)對。」、「我承認(犯罪),事 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揆以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20日執 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 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 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因我遭通緝,於今(12)日遭警方逮捕並坦 承我有施用毒品且願意配合採尿,經警方初驗我尿液呈毒品 一、二級陽性反應,故在此製作筆錄。」(詳見偵卷第9及10 頁),顯見其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上述施用毒品發 覺前,向員警坦承而願受裁判,始行驗尿查獲,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前自101年間起迄至本案犯行, 已逾10次以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 ,未能戒癮,仍不斷施用(見本院卷第21頁至38頁被告前案 紀錄表),客觀上並無足憫恕之處,無從適用首揭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係自首願接受裁判,原審未予查明,尚非允洽 。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要不足取,業經論述 如上。惟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而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屢次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仍未戒除猶然施用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國中畢 業,未婚、從事房屋修繕,家裡有88歲養母在安養院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士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士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桃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12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 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 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張士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中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30日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 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士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098-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偉理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 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 697,490元、112年度576,375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28

SCDV-113-消債更-18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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