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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鳳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鳳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鳳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 情形下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 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   被   告 簡鳳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鳳綿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經○○路0段電桿埤竹高幹000K2679EC39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陳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鄭美蓮 (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因紅燈停等在前,仍避煞不及,由後 追撞陳勝豐之上開車輛,致陳勝豐因而受有左肩與頸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勝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鳳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勝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 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66-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9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秀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為「紅蘿蔔1袋(內有3條、價 值新臺幣【下同】2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 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喪偶、退 休無收入、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且犯後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已完成給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 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 之宣告(見院卷第63至64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紅蘿蔔1袋(內有3條)及鹹蛋5顆,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扣 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   被   告 詹秀瓜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瓜於民國113年6月9日12時51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街000號由陳碧雀所管領之「省錢超市」,於同日12時54分 許,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紅蘿蔔1袋(價值新臺幣【下 同】20元)、鹹蛋5顆(價值70元),得手後將商品以手臂 夾在左右腰際並以錢包掩飾,在結帳櫃檯將手持之麵包結帳 欲行離開現場之際,因陳碧雀察覺有異,當場攔阻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秀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碧雀於警詢時之指訴 同上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永靖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被告僅將手持麵包結帳並未支付紅蘿蔔、鹹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並藏納在身體而未行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1-13

CHDM-113-簡-1808-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鄭碧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 110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 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 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均與毒品相關,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 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 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方面之工作、 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鄭碧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號旁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碧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另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為刑之宣告後,復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24日近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 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 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13年4月26日11時4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113年4月26日11時4 5分許採尿)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各1紙在卷可參。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HDM-113-簡-2153-20241112-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佳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佳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 常應徵工作之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 其為應徵工作,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 11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慧玲」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吳郁萱」指示,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員大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並於同(10)日晚間11時45分許,另以LINE告知「吳 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 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任由「慧玲」及 「吳郁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何昆益、吳國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姚佳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給「 吳郁萱」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合 庫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對方私訊 我說可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並告知我須要提供金融卡實名 登記以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助,我才把金融卡寄給對方, 且一開始對方並未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是後來才說沒有 密碼無法以我的帳戶支付我購買材料之款項,我才提供密碼 給對方,我沒有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我是被詐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三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吳郁萱」並 告知密碼,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何昆益、吳國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 至37、69至70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何昆益報案資料(包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國雄報案資料(包括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與「慧玲」之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與「吳郁萱」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 Bank( 連線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隨函檢送之 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3 年5月13日函暨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39至42、63、64、71至85、 119至249、261、263頁,原審卷第27至35、39至44頁),此 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嗣為被告 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 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 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應不知「慧玲」及「吳郁萱」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顯見被告與「慧玲」及「吳郁萱 」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以家庭代 工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料等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付、提供予「慧玲」及「吳郁萱」,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慧玲」及「吳郁萱」,並告知密碼,無 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 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 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使用,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兼 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因為要用我的帳戶去 付款購買材料才可以取得家庭代工的材料,因為這樣我才提 供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堪認其有予「慧玲」及「吳郁 萱」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係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 確。其前開情詞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情形: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 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淪為他人涉嫌 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 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006) 0000000000000 2 連線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824) 000000000000 3 台中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053) 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何昆益(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昆益佯稱得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何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 臨櫃匯款9萬元 ⑵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 臨櫃匯款1萬3,550元 2 吳國雄(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國雄稱得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吳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8萬元

2024-11-12

TCHM-113-金上易-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威 男 (大陸香港地區人民,民國00年0月0 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0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擅自將告訴人李昌鴻所遺失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侵占入己,未物歸原主,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留之行動電話已為空號,本院無從聯繫告訴人以確認渠有 無調解意願,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喚告訴人,渠未到庭 ,致本院無法為雙方安排調解。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 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2),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陳振威 (大陸地區)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員              林市○○街0號0樓之0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員              林市○○路000巷0號0樓之0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3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員鹿路口,拾獲已 脫離李昌鴻持有、遺落在該處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而侵占入己。嗣李昌鴻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及查證手機定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昌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振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想說等下班再送去派出所云云。 2 告訴人李昌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手機定位擷圖照片 證明: 1.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 2.經手機定位地點在員林市○○路000巷0號至111巷12號附近,長達6日才消失,與被告位於員林市○○路000巷0號5樓之3居所相近,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HDM-113-簡-2157-2024111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曾志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 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未滿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對1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下12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未滿1億元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未滿1億元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 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 3年內又再故意犯罪,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 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 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12名被害人共計受有 595,130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兼衡被告自述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王靜 怡」及自稱外匯局之不詳男子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4時3 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福中門 市」,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 所示之甲○○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甲○○等1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暱稱「王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交付前知悉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仍因需錢孔急,為取得對方允諾之借款50萬元而執意交付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LINE暱稱「王靜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暱稱「王靜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編號2之待證事實。 5 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游志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莉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委任契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之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 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於112年11月7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主動詢問,再由暱稱「鮑玉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付款項後即會將包包寄出云云。 112年11月7日20時58分許 2萬4,000元 系爭帳戶 2 丙○○ 於112年11月1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不詳社團刊登博弈精彩539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由暱稱「涂茱兒」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匯付款項始能加入會員並提供明云云。 112年11月1日14時32分許 15萬元 系爭帳戶 3 壬○○ 於112年11月8日9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Yu Han」加告訴人為好友,淺談後邀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涵涵」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暱稱「特易購客服經理」經營商購平台賺錢,再傳送假買家購物截圖,要求告訴人先匯付貨款即可獲利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11月8日9時28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4 乙○○ 於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Pairs」交友軟體暱稱「yul」與告訴人聊天並邀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語嫣」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匯付款項投資茶葉賺錢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 3萬8,800元 系爭帳戶 5 子○○ 於112年11月7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邀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雪」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辦理父親喪事且遭人滋擾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匯付借款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6 癸○○ 於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抖音刊登投資黃金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SKY BLU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透過「NYM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許 10萬元 系爭帳戶 7 辛○○ 於112年11月8日9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SweetRing網站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平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透過「xhtd9658.com」網站投資澳門博弈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9時29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8 丁○○ 於112年11月7日23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主動詢問,再由暱稱「羅素蘭」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付款項後即會將包包寄出云云。 112年11月7日23時22分許 1萬4,000元 系爭帳戶 9 游志强 於112年11月7日9時8分前某時許,過臉書暱稱「鐘妹」邀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鐘意」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技術投資美金,邀告訴人各出資一半共同投資,並匯付款項即可在「CTRL INVESTMENTS」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4萬,8,33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系爭帳戶 10 戊○○ 於112年11月1日14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IG暱稱「兜」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在「like shopping」投資美金,依指示匯付款項並使用「Pionex」、「BitroPro」交易所APP交易即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4時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11 蘇莉真 於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Litmatch遇見新麻吉」邀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Felix」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元大證券精算師,熟悉國際黃金買賣,可在所提供之特定網站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即可購買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12 己○○ 於112年11月8日9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律師林國泰,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協助處理法律問題云云。 112年11月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2024-11-12

CHDM-113-金簡-365-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雅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4日7、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0樓之友人租屋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證據:  ㈠被告劉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 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 ,日薪新臺幣1,30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HDM-113-易-1199-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仁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仁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甚且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3號   被   告 嚴仁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仁沛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飲用鹿茸酒,至同日16時3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嚴仁沛騎乘機車突然急煞,致同向後方陳佑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自後撞及嚴仁沛機車,再撞及詹素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嚴仁沛、陳佑偉、詹素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嚴仁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仁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佑偉、詹素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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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個、殘渣袋壹個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志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 ,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 完畢3年內又再故意犯罪,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 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吸食器3個、殘渣袋1個 (無證據證明仍有毒品殘留,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沒收),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曾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9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及吸食 器3個等物;並於113年3月14日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113A10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03號 )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之罪遭判刑確定,復屢 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3個,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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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8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5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工地之福利社   (夜間無人居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   未扣案),將上開福利社鐵門固定門鎖之部位予以切割破壞   ,使鐵門因而喪失防閑之效用後,進入福利社內竊取劉兼谷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於翌日劉兼谷經工地通知後發現遭竊,旋即報警 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潘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40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志豪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5 3公克)及吸食器2組,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劉兼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兼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   ,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無誤(驗餘淨重0.455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雖未扣 獲行竊工具,然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處鐵門固定門鎖部位遭 切除之情形,如非以質地堅硬且具相當破壞力之工具顯無法 造成,是以被告供稱其係持破壞剪行竊乙情,堪認屬實,而 以市售之破壞剪材質,均為金屬製作,質地沉重且堅硬,如 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 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然此 一加重條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予以補充更 正,本院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 影響。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之竊盜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毫無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思,法治 觀念薄弱,且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再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原否認竊盜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為坦承,另施用毒品部 分,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 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使用之手段   、行竊所得財物之數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原從事園藝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其 負擔生活開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竊所得之現金1萬4000元,並未扣 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劉兼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 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53公克),業如 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為告所有 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把,並未扣案,被 告並供稱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該把破壞剪現仍存在,且該 行竊工具,為市售常見之物,取得甚為容易,復非違禁物, 縱加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認會有所成效,不具刑法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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