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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7號 原 告 張世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79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國 道3號南向90.2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22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5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7978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 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 ,見本院卷第67、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汽車在右側車道,檢舉人在快車道距我1根半路燈也就 是約75公尺後面,我準備打方向燈加速時,檢舉人加速到我 距離約50公尺,我就往左切,距離50公尺處時,檢舉人突然 加速。我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而檢舉人加速為不法手 段。  2.檢舉人照相儀器並沒有經過度量衡檢測,應提出照相儀器檢 定證書,且行進中加速、照相會有誤差,另會有視線、氣候 等誤差。檢舉人相片為虛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汽車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汽車 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接近,不足10公尺(參酌車道線線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系爭汽車不顧兩車間距狹小仍執意變 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  2.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並未提供速度,無須做度量衡檢測,且其 提供影像連續、顏色自然,並無虛偽、剪接之情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79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2月2日,檢舉日期同年月3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971號函及採證相片、113年7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054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66、71-75、79-81、100、102、109-117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過程,檢舉人車輛加速;檢舉人照相儀器沒有經 過度量衡檢測,應提出檢定證書,且行進中加速、照相會有 誤差,另有視線、氣候等誤差,檢舉人相片為虛偽等語。經 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為日 間,天氣陰,視距正常,車流順暢。畫面時間11:15:16-11: 15:17,從畫面右側出現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駛於中線車道,並超越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可看見 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見圖1)。畫面時間11:15: 18,系爭汽車開啟左側方向燈,其左前輪及左後輪已壓到中 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距離 不及1組車道線長;並可見到左側分隔島上有90.1公里之標 示(見圖2、3)。畫面時間11:15:18-11:15:22,系爭汽車 從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完畢時,系爭汽 車與A車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以內,位置大約係90.2公里處 (見圖4、5、6、7)。」、「檢舉人車輛並未有明顯加速情 形。」,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102、109-117頁)。經核,①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檢定之「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量 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 ;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 為度量衡器。」,本件檢舉人錄影設備,僅係將影像透過鏡 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並非量測物理量,非 屬依法應檢定之度量衡器。而上開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 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 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原告主張檢舉人應提出度量衡檢 定證明、影像有誤差、照片為虛偽等語,難以採信。②又依 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過程,並無明顯 加速情形(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所述本件係因檢舉人 車輛加速等語,亦非可採。③再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與檢 舉人車輛之距離不及1組車道線長,變換車道完畢時,與檢 舉人車輛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 距6公尺,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期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0 至20公尺。然在正常天候無特殊情況時,高速公路行車速限 至少為60公里(可參考高速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 ,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後兩 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81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然其駕駛 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僅約10至20公尺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3

TPTA-113-交-1717-20241023-1

交更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9號 原 告 林維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0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284154、22-ZIC284155 、22-ZIC284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4時29分至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5號南向16.9公里、18.3公里及19.7公里處(均為隧道內),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分別為132公里、116公里、147公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車分別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42公里」、「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26公里」、「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57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2月26日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284154、ZIC284155、ZIC284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均載明應於110年4月12日前到案。原告均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駕車分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3次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分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ZIC284154、22-ZIC284155、22-ZIC284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3,500元、5,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均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後嗣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47號判決廢棄發回,並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關於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5,000元、3,500元、5,000元,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規定,設置速限標誌,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及第23條規定,設置符合規 範大小之標誌。  ㈡雪山隧道是高速公路非路面狹窄之道路,所以不適用縮小型 邊長60公分標誌。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函文所示,雪山隧道速限標誌邊長90公分,由此可證「警52 標誌」也可以比照採用標準型邊長90公分,而非只可用縮小 型邊長60公分標誌,造成較暗且不清晰狀況,影響用路人辨 別。且雪山隧道長達12.9公里,每1.4公里就設置1處避車彎 ,雙向8個避車彎,在避車彎中常見大型告示牌,顯示雪山 隧道並非無空間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設置特大型標 誌牌面。 ㈢況查詢112年5月之Google地圖,國道五號南下16.9公里、18. 3公里、19.7公里之警52警告標誌,已經由縮小型60公分改 為標準型90公分設置,故被告稱無法設置標準型標誌,即屬 不實。 ㈣綜上,在國道上使用縮小型警52標誌,屬違法設置,不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雪山隧道南向入口處前有限速告示牌提醒用路人依速限行駛 ,另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國道各路段 之限速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 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時速為132 公里、116公里、147公里,均已逾最高速限90公里。舉發機 關分別在測照地點前方即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17.8公里 及19.2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 警示車輛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已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㈢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 2月9日及109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 效期限分別至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31日及110年11月3 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㈣違規地點均在雪山隧道內,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 款但書之例外規定,自得連續舉發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 者,不在此限。」  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2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體形分為 下列各種:一、正等邊三角形:用於一般警告標誌。」第1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 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 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 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規定:「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 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 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 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 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 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 視距。」第55條之2(行為時)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 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可知,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車輛超速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所設置之「 警52」標誌,除設置距離必須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外 ,且標誌牌面亦當依實際路段狀況來設置其型式之大小,以 使車輛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要,而高速公路固 屬行車速率較高之道路,其警告標誌牌面之設置依前開規定 ,原當使用放大型或特大型,惟又因高速公路中之隧道路段 與非隧道路段之道路空間迥異,如本件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 隧道路段皆屬路面狹窄之道路,則於該隧道路段關於警告標 誌之牌面設置,自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中段關於 「路面狹窄」之規定而使用縮小型,而難謂有違法之情形( 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5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30日凌晨4時29分許至4時30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5號南下16.9公里、18.3 公里、19.7公里處(均在雪山隧道內),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 車時速為132公里、116公里、147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0 年5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436號函(北院交字卷第10 9-110頁)、110年6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504號函( 北院交字卷第111-112頁)、雪山隧道入口前方最高速限90公 里標誌牌面照片(北院交字卷第131頁)、測速照片(北院交 字卷第115、121、127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實施測速之雷 達測速儀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定,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及同年11月24 日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分別至110年11 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亦有檢定合格證書 存卷可佐(北院交字卷第117、123、129頁),該等雷達測 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國道5號南向16.4公 里、17.8公里及19.2公里處分別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亦有牌面照片在卷可參(北院交字卷第116、122、128頁 ),是本件取締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要件;又上開3次違規地點均在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 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自得連續舉發。 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 ,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採「縮小型」,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國道5號隧道路段之車道邊線距隧道側壁平均約1公尺,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8月12日北管字第1110044234號函可稽(北院交更一字卷第47頁),是倘設置邊長達120公分之放大型警告標誌牌面於隧道側壁,即會侵入車道路面上空,極易造成行經車輛發生碰撞牌面之事故,是該隧道路段確屬路面狹窄之道路,於該隧道路段關於警告標誌之牌面設置,自得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關於「路面狹窄」之規定使用縮小型,而難謂有違法之情形。另原告雖稱應得在避車彎內設置放大型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緊急避車彎係供車輛發生事故或故障時停放使用,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列印可稽(本院卷第56頁),是測速取締標誌倘設置在緊急避車彎處,若有大客車之大型車輛因事故或故障而停放在避車彎內時,即會遮擋警告標誌致用路人無法發現,自非適當設置警告標誌之處所。末原告雖持112年5月雪山隧道Google街景圖表示隧道內之警52標誌牌面已由縮小型60公分改為標準型90公分乙節(本院卷第69-71頁),惟此益可徵該路段無法裝設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關於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道路應用之放大型牌面,又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既規定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牌面,是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即得選擇使用縮小型之牌面,不因事後改設置標準型之牌面即謂先前之設置為違法。況本院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行經前開路段縮小型警52牌面拍攝之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開啓「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100418.mk v」檔案,為22秒之連續錄影,內容如下:03:09:25秒許, 警52標誌(國道5號南向16.4公里)於警車右前方,距離約6個 反光片,警52標誌輪廓逐漸清晰,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 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5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 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4個 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 之情事。03:09:26秒許,距離警52標誌約3個反光片時,可 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 警52標誌約2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 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 2.開啓「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100535.m kv」檔案,為20秒之連續錄影,內容如下:03:10:29秒許, 警52標誌(國道5號南向17.8公里)於警車右前方,距離約5個 反光片,該標誌逐漸清晰,未見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 距離警52標誌約4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 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03:10:30秒許,距離警52標誌 約3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 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2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 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 約1個反光片之距離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 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 3.開啓「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_00000000_100641.m kv」檔案,為14秒之連續錄影,內容如下:03:11:31秒許, 警52標誌(國道5號南向19.2公里)於警車右前方,距離約6個 反光片,該標誌輪廓逐漸清晰;距離警52標誌約5個反光片 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 ;距離警52標誌約4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 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03:11:32秒許,距離警52標 誌約3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 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誌約2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 誌於右前方,未見有反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距離警52標 誌約1個反光片時,可見該標誌於警車之右前方,未見有反 光或遭物體遮擋之情事。 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4-65頁、第73-91頁)。又雪山隧道內之反光標記間隔為每5公尺1顆,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列印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車輛行駛至上開警52標誌前方4至5個反光片處,即約20至25公尺之距離時,尚得見中間有一個照相機、紅色邊線三角形之警52牌面(本院卷第73-91頁),而悉後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可能有超速之取締,並無不能辨認清楚測速取締標誌之情形,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所規定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可辨認清楚之原則無違,本件舉發程序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上開主張要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分別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 以上未滿6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3次違規行為,則被告援引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3 ,500元、5,0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2

TPTA-112-交更二-19-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沁岑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2日作 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購買之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行經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五、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 定,於112年1月1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並 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於110年8月10日即入監執行,在執行當中所 購買之權利車即系爭車輛,遭第三人方婉君所侵占,原處分 所列違規時間、違規行為均非本人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 未繳納通行費用,經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繳納,送達日期均非 原告在監或羈押期間,亦未於應到案期日前辦理歸責,被告 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 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據此可知,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應先由主管機關合法送達補繳通知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仍未補繳時,始得由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並移送由被告裁決。換言之,補繳通知單、舉發 通知單及裁決書應先後分別逐一合法送達後,程序始稱完備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89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提出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 9月26日南業字第1120041874號函覆略以:「……二、經查:( 一)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送達於111年1月10日、22日,寄存 東港中正路郵局。(二)舉發單之送達於111年3月18日、30日 ,寄存東港中正路郵局。(三)查法務部○○○○○○○○○提供之在 監證明書,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時間皆非 原告之羈押期間或入監執行期間,送達皆為合法。」等語(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惟本件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原告自110年8月12日起即處於 羈押、借提及在監執行之狀態,而上開函覆則認為將通行費 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嗣因無人簽收,均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非原告當時所在之監所,致被告認 定寄存送達於東港中正路郵局為合法送達,而均未查明原告 是否已處於在監之狀態。然原告既屬於在監所之人,自應將 通行費催繳通知書、舉發通知單等送達囑託原告所處監所長 官為之,尚難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逕認為合法送達。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當時在監所之原告毫無所悉,無法補 繳通行費,且本件均為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原 告,使原告知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 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 條規定歸責程序,甚或逕依道交處理細則繳納(較低額)罰 鍰結案。惟本件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送達均不合法,致原告 無從陳述意見,亦無法於應到案期限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 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於實際駕 駛人。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所為之裁罰,容有違 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行經日期及地點 處罰主文 1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6號 110年10月23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42號 110年11月8日行經國道三號九如-屏東391.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3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6號 110年10月18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4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39號 110年11月7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5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29號 110年11月10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6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679號 110年11月6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7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7081號 110年11月16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8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56號 110年11月9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9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96號 110年10月12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0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97號 110年10月15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1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5號 110年10月17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2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4號 110年10月8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3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HQ358495號 110年10月5日行經國道三號烏山頭-柳營325.9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4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5號 110年10月19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5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4號 110年10月16日行經國道三號九如-屏東391.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6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3號 110年10月13日行經國道三號九如-屏東391.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7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EU020582號 110年10月9日行經國道三號燕巢系統-九如385.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8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2號 110年10月6日行經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新營286.6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9 112年1月12日裁字第82-ZDQ536733號 110年10月7日行經國道一號水上-嘉義系統271.4公里等 一、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024-10-22

KSTA-112-交-1019-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8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鄭雋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2

CYEV-113-嘉小-698-202410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 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力豪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雙手將吳永建頭部往房向盤方 向壓制」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雙手將吳永建頭部往方向盤方 向壓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 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被告 因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資發生爭 執,竟以雙手壓制告訴人頭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小 康,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稽),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 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0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依調解內容告訴人係無條件原諒 被告,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賠償,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仍有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28號   被   告 劉力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豪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之故意,隱瞞其無支付車資資力及意願,於民國1 12年8月22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頭前路口 ,搭乘吳永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先指示吳永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復指示吳 永建開回原上車處,途中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始向吳 永建坦認無法支付車資,渠等遂生爭執,劉力豪竟另萌生恐 嚇之故意,於高速行駛中之高速公路車上,以雙手將吳永建 頭部往房向盤方向壓制,致生危害於吳永建駕駛車輛之行車 安全,使其心生畏懼,嗣於車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政中心 後即行離去,獲得價值新臺幣105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吳永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力豪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吳永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永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未支付車資,復於車行途中,以將告訴人頭部壓向方向盤之方式,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被告搭乘前開車輛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2片 同編號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第305條之詐欺得利罪 及恐嚇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0-21

PCDM-113-審簡-1075-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以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 表所示路段之方式,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 術,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證據「 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財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反覆 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或 兼獲有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出於一個主 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犯罪 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行使而駕駛上路,同時以此方式行駛於 國道,詐得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除損及告 訴人黃俊傑之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利益、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免繳國道通行 費共計新臺幣29元(以整數計,小數點以下捨去)之不法利 益,並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   告 吳財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鼎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順鑫 環保工程行,下稱本案大貨車)之實際使用人,因本案大貨 車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 許,向高雄市大寮區某壓克力行購買偽造之KEF-8597號車牌 2面,懸掛於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吳財鼎又接 續於附表所示期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表所示路段, 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聖傑琪 園藝工程,由黃俊傑實際使用),以此方式詐得國道通行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29.1元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黃俊 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財鼎 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之本案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9.4公里南 下路段時,因鐵片、鐵條未捆綁確實而掉落在車道上,導致 鄰車受損,又在肇事後離開現場(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份,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公路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 遠通電收ETC通行明細報表、高公局計程通行費試算系統網 頁列印資料等,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影像勘 查報告暨本案大貨車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行駛於國道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本案大貨車國道肇事後之行 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1張、贓車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5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4張、本案大貨車照片8張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表所 為之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表 編號 通過收費門架時間 行駛路段 行駛里程 費用 (新台幣/元) 1 112年12月30日8時46分 五甲系統至高雄中正、三多路段區間 2.9公里 3.2元 2 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 高雄中正、三多路段至瑞隆路出口匝道區間 2公里 2.2元 3 113年1月18日13時53分、同日13時55分、同日13時57分 五甲系統至鼎金系統路段區間 8.4公里 12.5元 4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同日15時22分、同日15時23分 鼎金系統至瑞隆路出口匝道路段區間 7.5公里 11.2元

2024-10-18

KSDM-113-簡-2994-20241018-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8118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湘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8118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男 )為代號AD000-A108118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外祖父,並為A女之法定代理 人,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其明知A女斯時尚未滿14歲,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待A女洗完 澡與A男一同在A男房間觀看電視之際,分別以如附表1所示 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各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 因A女於校內作業反應上情(如附表2所示)後,經校方通報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男均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對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將被告涉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部分發回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本院更審,是此部分為本院 本次審理範圍。至被告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4、5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第26 4至270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固爭執證人陳○臻(真實姓名詳卷)於 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既 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 述。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外祖父,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而 與A女同住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 是遊覽車司機,常常都不在家,我不在家的時候,A女才會 進來我房間看電視;我跟A女互動正常,沒有猥褻A女,也沒 有打罵她,不能僅因A女一個人的指控及眾人的臆測,就認 定我犯罪;我懷疑113年4月11日A女寫的意見書,是有人引 導她寫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A女就行為時間 點及被告行為內容前後證述不一,多所矛盾,所述已難採信 ,再相關證人所陳述A女被害過程,其性質屬累積性證據, 而無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且不能排除A女係為迎合老 師或吸引老師之注意,方於青春啟航手冊中虛構被害過程, 藉此脫離原生家庭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外祖父,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且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與A女同住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0年 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09頁),核與A女 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 735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前審卷第293頁),復有戶籍 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不 空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429至43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第1次摸我是發生在我小學6年級上學期 ;他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下同)摸我的時候,好 像是在第1次的隔天,通常是在晚上9點到10點洗完澡的時候 ,在被告房間。就像第1次一樣,我躺在他旁邊看電視,但 這次變成他把手伸到我的睡衣裡面,開始摸我的胸部,他一 開始是平躺,看到我進來就變成側躺,但這次我有把他的手 移到他身上,但1秒後他的手又伸到我衣服內摸我胸部,我 移差不多2次,過沒多久,我就回房間睡覺。他是伸左手摸 我的胸部,輕碰我胸部上緣、下緣、乳頭、側邊,整個都有 碰到,當時我的想法是嚇到,就是傻眼;第3次(即本判決 附表1編號2,下同)好像是發生在第2次的下個禮拜,也是 晚上這個時間,地點也在被告房間,情形就跟第2次一樣、 第3次我也有把他的手移開等語、第3次,我好像在看一個電 視劇「你有念大學嗎?」,是30台即三立都會台播的,我當 時想怎麼被告一直摸我,很困惑,這些過程中我只有把他手 推開,沒有出聲拒絕,我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頁、第195至198頁、第209頁、第214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第2次摸我是在考期中考前的某一個假 日,應該是在10月底左右,與第1次的情況類似,他整個手 包住胸部,左右移動,碰了左邊和右邊,只是這次把手放在 衣服裡面,我的反應也與第1 次一樣,沒有什麼反應,沒有 將被告的手拉開;(檢察官問:為何在警詢中稱把阿公的手 移開2次?)我記錯了,應該是有,我用我的手抓著被告的 手拉開,但是他又放回去,過程時間約10幾分鐘;第3次被 告摸我的時間,應該是三立都會台播「你有念大學嗎?」的 時候,這次他也有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我記得我有撥開他的 手,過程時間也與第2次差不多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 。 ⒊A女於原審證稱:我已經忘記被告第2次猥褻我的時間了,但 好像跟第1次發生時間滿近的,他當時好像連續好幾天在家 ,大概就發生他連續在家的時間。當初檢察官問我時,我記 得他第2次摸我後就考期中考,所以我想說這次應該是發生 在考期中考前的假日摸我;發生第1次後,我覺得被告不會 繼續這樣,所以第2次仍去躺他旁邊,被告第2次行為內容就 跟第1次一樣,他隔著衣服把他的手放在我的胸部上面,大 概有10分鐘,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這次我沒有抗拒;第3次 猥褻行為的時間我忘記了,是第3次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 摸,我有把被告的手拿開,因為我覺得有點怪怪的,後來他 又把手放進去我衣服裡面,大約也是10分鐘。因為我看電視 喜歡躺著看,這次我也想說他不會再繼續,所以就繼續躺在 被告旁邊看電視。有幾次被告對我為猥褻行為時,我有在看 「你有念大學嗎?」的偶像劇,我都是在星期六晚上10點到 11點半用電視收看該偶像劇,我都是在被告房間用電視看首 播,有時會用手機看重播,不會用電視看重播;該劇第1集 播出時,被告有無和我一起看,我忘記了,被告有無在108 年1月12日我有寫日記的當天猥褻我,我也忘了。被告對我 做的事是發生在我小學6年級上學期末到寒假的事;我於警 詢及偵訊時記憶比現在清楚,應該是該偶像劇首播當時被告 有對我為第3次的猥褻行為,當時在偵訊時回答第2次猥褻行 為是發生在考期中考前的某假日,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95至297頁、第300至303頁、第305至307頁)。 ⒋衡諸A女前開證述,就事件發生時序而言,其始終均證稱,在 其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期間晚上,其洗完澡後到被告房間 看電視之際,被告有藉機伸手撫摸其胸部之情事,至於就案 發時間部分,其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第2次是發生在期中考前 的假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皆曾證稱第3次是發生在以電 視觀看偶像劇「你有念大學嗎?」時,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 該次是看第1集首播;另就案發過程,其前後亦均證稱被告 係將手放在其胸部上撫摸,並就被告有無將手伸入其衣物內 撫摸,以及其有無將被告手移開,被告手又移回來繼續撫摸 等細節部分,其於警詢及偵訊均曾證稱第2次有此情事,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第3次亦皆有此情事,是其就遭猥 褻之主要事實,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又被告為A女外祖父,A 女亦證稱被告對其頗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被 告亦自承不曾打罵A女,並稱在出門時A女會來擁抱我,親我 額頭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5頁;原審卷第49頁),並參以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日常對話紀錄(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7 頁),可見兩人感情親密,關係尚佳,是以此互動情形而言 ,應尚不足使A女心生誣告被告之意念,A女前揭證述已有一 定之憑信性。 ⒌再就本案A女之校方通報過程,證人即A女之授課老師張○幸( 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證稱:我於108年間有在A女所在的班 上授課,內容為生命教育及青春教育,屬於性平的課程,我 們有一本心情筆記,就是「青春啟航」,會讓學生針對上課 不同內容作心得分享,我記得A女先前已有寫關於同年齡或 比她大一點的異性,我有注意到A女對性比較早熟,而在這 一篇(即如附表2所示)前的課程,是做類似身體主權的宣 導,不能讓人碰觸,後來A女在這一篇的心情筆記有提到阿 公的部分,讓我比較錯愕,怎麼會有一些肢體上的接觸,我 當下有向A女確認其所寫的內容是否正確,A女也回答確實有 發生這件事,我就趕快跟A女之導師陳○臻通報,由導師通報 校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證人即A女之導師陳○ 臻於本院證稱:我是A女於國小6年級的導師,學校在高年級 有一個課程叫做青春無敵,學校是利用早自修的時間有請類 似故事媽媽進到班級來教導孩子,當時負責授課的人是張○ 幸,之所以會要孩子學習這些,是因為孩子已經高年級了, 要教導孩子現在長大了,開始有一些生理變化,要學習照顧 自己、保護自己,不要讓旁人隨意摸或碰觸你的身體,而這 個課程有一本學習單,當時每上完一次課,張○幸會請孩子 寫那本書的內容,因為當時A女在裡面有一些留言,張○幸看 了之後驚覺到事情不太對勁,所以她告訴我要我多關心留意 一下,也把孩子的留言拿給我看,我就立即告訴輔導室主任 ,再由輔導室主任進行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就本案查獲之緣由,經核張○幸與陳○臻之證述互核一致, 即A女於上完關於青春啟航課程第十站後,在該次課程之心 情筆記內記載如附表2所示之內容後,先後經張○幸、陳○臻 察覺有異,再由校方進行通報,並有A女所撰寫之青春啟航 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209頁)。另依青春啟航課 程內容以觀,該課程總共有12個主題,分別為「第一站-青 春號」、「第二站-珍我島-我的全人都獨特」、「第三站- 巴迪鎮-全人大變動」、「第四站-虹之島-夢想起飛」、「 第五站-幻影城-性別差異知多少」、「第六站-美的冒泡王 國-友伴關係知多少」、「第七站-媒完媒料樂園-我是媒體 辨識高手」、「第八站-賽克斯島-為什麼會有性?」、「第 九站-皮格能西村-三思而後行」、「第十站-普坦遜半島-設 立未來約會相處的身體界線」、「第十一站-美麗極海灣-知 識補給站」、「第十二站-維特市-知識補給站」,觀之該課 程內容,係在使即將進入青春期之小學生,能在智能、情緒 、品格、人際關係和生理上認識自我,並幫助他們培養正確 認知及健康的人際關係,且在其心智尚未成熟時,告知飲酒 、吸毒與性行為可能對身體所造成之影響,屬於漸進式之課 程設計,而觀之A女於第十站之課程前,均未於心情筆記提 及曾遭被告撫摸胸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9頁、第 182頁、第184頁、第190頁、第193頁、第196頁、第198頁、 第201頁),而係在上第十站之保護自己身體之相關課程主 題時,有感自身遭遇,始在心情筆記上抒寫感想,引發後續 老師關注及被社工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一連串過程,是此部 分之後續發展,實難係A女於抒寫心情筆記之時可得預料, 況假若A女有心誣陷被告於罪或亟欲申請保護令以脫離原生 家庭,無需告知校方,大可直接打電話向警局報案或撥打11 3等家暴專線更為直接,毋庸透過抒寫心情筆記之方式間接 為之,是依此查獲情形,益徵A女對被告所為指證之真實性 。 ㈢A女之指述,有下列補強而可以憑信: ⒈被告於A女所指述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日期晚上確實在家 : ⑴附表1編號1部分: ①依A女前揭指證被告對其為第2次猥褻行為之時間(按:所指 第1次之行為,已經無罪判決確定),為其就讀國小6年級上 學期期中考即107年10月30日、31日前之某假日晚上,接近1 0月底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可能之日期即為107年10月 20日(星期六)、21日(星期日)、27日(星期六)、28日 (星期日)。 ②被告為遊覽車司機,對照其於上開期日之出勤月報表,其於1 0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有環島行程,同年月20日有1日 遊行程,同年月21日起至26日止有環島行程,同年月27日有 1日遊行程,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起有環島行程,有 其107年10月份之出勤月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而 其於行程結束日當晚本可返家,是該段期間,除107年10月2 1日、28日晚上被告因有環島行程不可能在家過夜外,其餘1 07年10月19日、20日、26日、27日晚上被告確實在家,而此 與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好像連續在家等情亦屬吻合(見 原審卷第295頁),足見A女上揭對於發生時間之說法應可採 信,而此4天中僅20日、27日為假日,是被告指證第2次猥褻 行為日期應為107年10月20日或27日晚上其中1日。 ③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27日晚上 行程結束後,尚需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停車場洗車2、3小時 ,回到家中均已過午夜,不可能有與A女同在被告房間看電 視之機會云云。經查,參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 於該2日行經高速公路之ETC通行紀錄,於107年10月20日20 時20分許,有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5公里之五股路段,於27 日則全無相關通行紀錄,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 卷第231頁、第235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2 7日一日遊行程結束回到五股區停車場停車之時間約略為何 。又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20時20分許固曾行經高速公路國 道一號五股路段,然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洗車、整理車輛即需 耗費2、3小時云云,毫無佐證,亦不合情理,又新北市五股 區與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新莊區乃比鄰之行政區域,被 告將遊覽車停妥再返家之路途顯然不需耗費太多時間,其於 該2日晚上駕車工作結束返家後當確有與A女一同相處之機會 ,上揭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⑵附表1編號2部分: ①偶像劇「你念大學了嗎」於三立都會台首播日期為108年1月1 2日晚間22時許,業如前述。而被告當天並無任何旅遊行程 而需駕駛遊覽車,亦有被告108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239頁),足見被告當日晚上確實未外出工 作。 ②辯護意旨雖以A女於108年1月12日之日記紀錄,皆未提到其有 遭被告猥褻情事,甚至還記載「今日超開心的!!!吃了麥 當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主張當日無發 生A女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情,並認A女證述不實云云。然綜觀 A女之日記內容,其日記內容篇幅不長,皆僅短短幾行文字 擇要記載,並非屬將當日生活各類大小事均完整紀錄之日記 型態(見原審卷第95至151頁),是A女本非係屬將其每日遭 遇完整紀錄於日記中之人,是其未記載於日記內之事項不代 表未曾發生。佐以陳○臻於本院證述A女之生活情況時,已明 確敘及A女的生活不若現在一般小孩的生活富裕,且家中僅 有阿公即被告1人與A女有血緣關係,A女期待被告跑車回來 ,帶她去吃麥當勞或蛤蜊湯(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堪 認吃麥當勞乙事確實對A女來說是開心而值得記載於日記本 之事。又A女填寫108年1月12日日記之時間點尚無從確認, 亦可能係在遭被告猥褻前之時點即書寫當天日記,故從其當 天日記之記載情形並無從認定A女指證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 事不存在或A女所述不實,此節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併此 敘明 ⒉被告在家時,A女確實會與被告同在被告房間內觀看電視: ⑴A女之阿姨AD000-A10811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 於偵訊證稱:我有與A女同住,A女都跟著A女繼外祖母AD000 -A10811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房間看電視, 但被告回來就會跑過去與被告一起看,她都看平板比較多。 樓下客廳、B女及被告房間各有一臺電視等語(見偵卷第122 至123頁),足證A女前揭證稱其會與被告一同在被告房間內 看電視乙情與實情相符,被告辯稱A女僅會在其不在家的時 候到其房間看電視云云,顯不可採。 ⑵至B女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回家時都在樓下看電視看到睡著, 都是A女自己到被告房間去看偶像劇,不管是假日或平日,A 女都沒有在被告房間跟被告一起看電視等語(見原審卷第28 6至287頁),雖與被告辯解一致,而與C女不同。惟B女與C 女固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女兒,與被告均有親近之親屬關係 且同住一室,然B女並無自己之經濟來源,其平日就是在家 幫忙帶小孩,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5 頁),與C 女已結婚並育有子女而有自己獨立之小家庭不同,是B女生 活實需仰賴被告不可,假如被告受有罪判決而須入監執行, B女為衝擊最大之人,是其證述立場已不似C女相較中立而有 偏頗被告之虞。且就A女平日之品行部分,C女於偵訊證稱: A女不會說謊,依我照顧她的經驗,她表達的適切性比較不 夠,但是她講的如果是真的,應該就有發生等語(見偵卷第 122頁),以及張○幸於本院證稱:A女先前在心情筆記上寫 過很多事,其實我都有找她過來詢問,再來我有找過班上其 他同學及老師,她前面寫的都是對的,所以我很信任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陳○臻於偵訊及本院先後證稱:我覺 得A女不太會說謊,A女本身是一個乖巧的孩子,她不是叛逆 型,她上課很專心、很認真,但是在學習能力上以成績來講 ,她不是最好,是中間,但是她是那種你鼓勵她,她會努力 的孩子,她本身是努力,不是很叛逆、調皮,要說比較特別 的是我覺得她是一個比較缺乏關愛的孩子,與她有親屬關係 的只有被告,而在學校跟她談話瞭解她的生活互動中會覺得 她好像確實少了一點家人對她的關愛,她很孤單,她也會很 期待愛,其他家人也不願意出錢讓她去補習,我幫她申請學 校的課後補救教學,她很努力,也有很大的進步空間等語( 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8頁),是可由A女身邊之其他家 屬或師長,均證稱A女過往並無說謊之情形。又證人即治療A 女注意力不集中症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劉 宜釗於偵訊證稱:在治療過程中,沒有特別去評估A女之回 答是否與現實符合,但也沒有發覺A女講的事情與家屬反應 的事情不相符,不記得家屬有反應過A女有說謊的情形等語 (見偵卷第82頁);證人林純如於原審證稱:我是A女的心 理諮商師,在諮商過程中,A女曾主動提及遭被告猥褻過程 ,我沒有感覺到她就此部分之講述有明顯前後矛盾或說謊情 形,在跟她會談的過程中,她會很直接地說對事情的感受是 什麼,早期都在講A女的適應問題,經核對過她講的大部分 都是真實且語言敘述很直接,不會拐彎抹角也不會說好聽的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0頁),是以曾治療過A女之醫 師或對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心理諮商師,其等亦均無觀察到A 女有說謊之現象。然反觀B女於原審證稱:A女有對我說謊過 ,陳○臻常常打電話到我家說A女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289 至290頁),而其此部分證述,經陳○臻於本院證稱:關於B 女說我常常打電話到她家說A女說謊此事,我不會常常做這 種事,我印象當時是同學的家長打電話來,因為A女會打電 話會找他女兒問今天的功課是什麼,然後講電話講很久,因 為這是課後發生的事,說真的我不清楚,但因為是同學母親 跟我反應,我才會跟B女反應,課後的事我不清楚,我都是 聽家長講,我把同學母親跟我說的轉告B女說可能要留意一 下,我也會跟A女說自己聯絡簿要抄好,不要課後常常打電 話去打擾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B女證述 陳○臻表示A女常說謊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外,亦可見B女對A女 之觀察與C女、張○幸、陳○臻、劉宜釗及林純如等人大不相 同,其證言亦有可議,堪認其證言之憑信性較低,尚難逕採 ,故就A女平常是否會到被告房間與被告一同看電視部分, 應以C女前揭證述較可採信。 ⑶另B女其餘證述關於A女不曾向其反應過有遭被告撫摸胸部, 其亦未曾勸戒A女不要再躺被告旁邊云云部分,除與A女證述 明顯不同外,本院亦未引用A女有關此部分之證述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佐B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較可採信,在其證述憑信性較為低之情況下,尚難據此彈劾 A女對被告之指證有所不實,亦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㈣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 ⒈張○幸於本院證稱:在我看到A女在心情筆記上寫下如附表2所 示之內容後,我有先寫評語,過了幾天後,我把A女特別找 來進行確認,A女就說有發生這件事,我有請A女儘量避免跟 被告獨處,A女跟我說被告有碰觸到她身體,她不舒服,而A 女跟我說這些事的時候,是沒有非常傷心,但我跟她說不能 讓人家隨便碰觸身體,下次被告這樣你要避開,我這樣提醒 她的時候,她有點類似疑惑或不安吧,我也不知道怎麼形容 那種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⒉陳○臻於本院證稱:張○幸向我反映後,我當時有詢問A女為何 有這樣的留言,是家裡發生何事,是否願意跟老師聊聊,A 女說她上了這門課,她有舉了幾件事,第一個是她說當家裡 沒有人的時候,曾經發生她跟被告坐在沙發看電視,被告手 會從衣服的上面伸進去碰觸她的胸部或摸她的大腿,我問A 女當時有何反應,A女說她把被告的手移開,叫被告不要這 樣子,但被告還是會這麼做。至於A女當時的神情,因為她 已經上過這門課,她已經認知這是不對的,所以她不喜歡這 樣,A女有提到被告會故意把門關起來或留一個小小的縫, 有一些撫摸的行為,A女會開始意識到不妥,是上了這個課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⒊林純如於原審證稱:A女在向其敘述其遭被告猥褻時,A女就 很直接敘述被告如何摸她,沒有太大的情緒起伏,但從A女 的語言裡,可以觀察到A 女覺得這是很奇怪的、不對、怪怪 的,她不知道對不對,但她就是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 280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A女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後,其 仍可直接去描述其被害過程,並沒有出現明顯之情緒起伏或 創傷反應現象,只是隱約感受到被告所為很奇怪。惟個人遇 到加害事件之應變能力不一,此與個人年紀、智識經驗、與 加害者之關係、所處環境、侵害情節輕重等其他諸多因素息 息相關,尤其是年幼之兒少或心智障礙者,在遇到侵害行為 當下,未必能立即意識到係遭人侵害,誤以為對方是好意為 之甚或係在與其嬉戲等等,所在多有,且個人遇到壓力之排 解、調適能力亦屬有別,並非所有被害者於被害後必然會產 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身心狀況,是以未有此症候群或 相關身心狀況出現,不足反推即無加害事件發生。則以本案 A女狀況,被告行為時,其年紀尚幼,為國小6年級學生,相 關性方面知識或性別教育都尚在學習中而待建立,林純如亦 證稱A女對性知識不是很充足,似懂非懂等語(見原審卷第2 80頁),此亦與A女於青春啟航「第八站-賽克斯島-為什麼 會有性?」之心情筆記所載「我小時候常看【性】的影片, 現在完全都不會看了,我現在回想起我小時候,我好後悔啊 …QQ現在我不敢看了」(見本院卷第196頁),及「第九站- 皮格能西村-三思而後行?」之心情筆記所載「我以前都不 知道一件事情:做性行為會懷孕。現在我瞭解這件事了!我 的問號通通都消失了~!」(見本院卷第198頁)等情相符, 是被告對其為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之猥褻行為當下,A女 顯未能立即察覺其正處於被害中,僅感覺奇怪,但其除將被 告之手移開以外,亦未為其他明顯具體之反抗,事後亦未產 生創傷症候現象或特殊之身心狀況等情,尚合情理。此適可 與A女直到上到關於保護自己身體主題之青春啟航課程時, 才較明確的意識到自己恐被被告不當觸摸,才於心情筆記上 抒寫感情之情事吻合。 ⒌至C女固於偵訊證稱:其於105年間,即有對A女作性別教育, 也曾經帶她去圖書館,她借男女生不同的書等語(見偵卷第 123頁)。對此,A女在其日記上固記載部分關於性方面之字 詞(見原審卷第133頁),然縱使C女曾教育A女,及使A女借 閱上開書籍或在日記上記載關於性方面之字詞,亦不代表A 女即能完全理解正確之性別教育觀念及對此方面知識之充足 ,其可能僅一知半解或基於好奇心一時寫下相關字詞,此亦 與前開青春啟航之「第八站」及「第九站」心情筆記所載之 情節相符,是尚不能據此即逕認A女當時已對於性知識已有 完足之瞭解。 ㈤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 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㈥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⒈就辯護人稱A女於歷次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有記憶錯誤 之情形部分: ⑴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 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 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A女就部分案發情節部分,即其指述被告第2次(即本判決 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部分,被告究竟有無將手伸進其 衣服內撫摸胸部,以及其有無移開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手等部 分,⑴其於警詢對此均答稱有;⑵於偵訊時亦先答稱被告有將 手伸進其衣服內,但其並無將被告之手移開,後經確認後又 改稱有移開被告之手;⑶於原審則改稱均無,被告是隔著衣 服撫摸其胸,其亦無移開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手等語,固然有 陳述不一之情形,然A女已就遭被告侵害之上開主要情節, 即被告有伸手撫摸其胸部之主要事實始終明確證述一致外, 參以人之記憶有限,且個人記憶能力不同,隨時日經過記憶 淡薄或發生誤記之情事在所難免,復以A女年紀尚幼,為上 開指證時,皆仍為在學學生,其理解及表達等能力均尚待學 習而未臻成熟,況依A女之證述,被告對其撫摸胸部之行為 不只1次,尚難要求其就經歷之被害所有細節事項進行說明 ,自不得以其證詞有此部分前後不符之瑕疵即遽認其全部證 述均非可信。參以A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 至少1年8月以上,於審理時就諸多問題亦證稱業已忘記,可 見其於審理時作證時記憶已非清晰,並證稱其警詢及偵訊時 對案發過程記得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而 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際距離案發時約莫僅間隔3月、4月以上 ,且證述過程未曾表示有記憶不清之情,是有關A女於原審 證述案發情節與偵查中有出入部分,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並一致者,較為可採。準此,此部分應認以A女於警 詢及偵訊證稱被告為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 褻行為時,被告有將手伸入其衣物內撫摸胸部及其有將被告 之手移開等情為其指證為準。是辯護人以A女有此部分前後 之證述歧異及其於原審對諸多問題皆已遺忘而質疑A女證述 之可信性云云,尚非可採。 ⑶辯護人復稱:A女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時 間與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間甚近 ,於警詢更稱第2次猥褻行為係發生在第1次猥褻行為隔天, 然其於偵訊中既可指出第2次犯行係發生在期中考即107年10 月底左右前之某假日,卻又稱第1次時間係發生在107年9月2 1日後,差距甚大;以及其於警詢證稱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 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是發生在第2次猥褻行為之下週,卻 又稱第3次猥褻行為當天有看偶像劇「你有念大學嗎?」之 第1集首播,而該偶像劇在三立都會台首播日期為108年1月1 2日晚間10點,有該偶像劇維基百科網站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9至53頁),顯與其指稱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 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間是107年10月底前之某假日有明顯落 差,甚為可疑云云。惟查: ①陳○臻於偵訊證稱:我於警詢中證稱A女因疑似先天生理問題 偶有表達落差之情形,例如將星期一發生的事情說成星期二 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係指A女把何時上青春啟航課 程時間搞錯,我想表達的是她是毒寶寶,她把這件事發生的 時間記錯。我覺得她會把已經發生的事情記錯時間,在與同 學相處時,她會把不同的事件連結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68 至70頁);於本院證稱:我在警詢中證稱A女疑似有先天性 的問題,會有表達落差,是指我覺得A女在事件的發生可以 很清楚描述,但有時候發生在禮拜幾,難免會忘記,比較沒 有時間概念,不過發生在自己身上切身的事情,她是可以清 楚的描述做了什麼或別人對她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5 9至260頁)。是依陳○臻之前開證述,就其擔任A女班導師期 間,其觀察到A女的確在時間概念方面之能力較弱,且從A女 於108年4月24日警詢證稱:就是昨天,我們有上一個青春課 課程,上完課要寫回饋或想說的話,其中一個單元我就寫了 被告對我性騷擾的事情,青春課的老師發現到我寫了這個東 西,就去跟我們班導講,班導知道後,就在下午打掃時問我 這件事情大概發生的經過,老師了解情況後再通知社工等語 (見原審卷第191頁),可知A女於警詢時固陳稱其係警詢前 一天即108年4月23日始上青春課程並填寫心情筆記,然經陳 ○臻代為查詢後,該心情筆記實際上係於108年4月18日上課 完後(上課主題:保護自己的身體【即第十站-普坦遜半島- 設立未來約會相處的身體界線】)即填寫,有陳○臻偵訊後 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可考(見偵卷第73頁),足見A女於警詢 時對於一週前所上的課程時間,顯然就發生記憶錯誤情形, 即為一明顯實例,則在A女對於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期間, 受限其個人對時間判斷能力顯較不足之情況,其就此時間部 分之描述既可能會有失真情事,其指證被告猥褻行為之發生 時間,自不得僅仰賴其所描述之時間經過,仍應佐以其指證 之時間有無其他憑據等綜合認定。 ②再A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學校行事曆後,將第1次猥褻 行為發生時間點從其6年級上學期,特定為發生在107年9月2 1日之後(見他卷第34頁),而依其學校行事曆之記載,107 年9月21日A女就讀之國小有舉辦觀星賞月活動(見他卷第67 頁),顯然A女即係基此判斷被告開始對其為猥褻行為,係 發生在學校舉行該觀星賞月活動之後。又經檢察官詢問A女 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發生時間,並 提示學校行事曆予A女觀看後,A女答稱是考期中考前的某假 日,應該是在10月底左右等語(見他卷第34頁),而依其學 校行事曆之記載,該學期期中考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31 日(見他卷第69頁),是以A女就被告對其為第2次(即本判 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間點之指述,顯然並非單憑 其個人之記憶,尚有參照學校舉辦之具體活動判斷,是此部 分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認其指證被告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係發生在該次期中考前之假日某日為 可採。又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 分)猥褻行為是發生在第1次猥褻行為之隔天等語(見原審 卷第195頁),於原審亦證稱第1次猥褻行為與第2次(即本 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時間相隔時間甚近,被告好像有 連續幾天在家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與A女於偵 訊時指證第1次猥褻行為發生時間點係在107年9月21日後等 情,辯護人固認有所落差。然觀A女於偵訊中之文義,其本 無指證或特定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是發生在107年9月21日「 左右」,其僅該次特定發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是其 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第1次猥褻行為與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發生時間甚近,與其於偵訊中證稱第1 次猥褻行為是發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實際上並無衝突或 牴觸。至於A女於偵訊時雖未將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時間與其 學校期中考時間或被告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 猥褻時間為相關連之陳述,但考量檢察官所提示給A女觀看 之學校行事曆係按月分頁呈現(見他卷第55至73頁),並非 係將一完整學期之行事曆於同一頁面展現,是A 女於偵訊時 乃係分頁觀看學校各月行事曆,未必一次能瀏覽完整學期舉 行活動,又A女關於時間上之判斷能力本較為弱,檢察官更 係分開詢問A 女各次遭猥褻之時間點及過程,因此A 女在檢 察官先行詢問第1次猥褻行為時間點時,僅有辦法特定是發 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於檢察官另行詢問第2次(即本判 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始另行確認該次是發生在 期中考前之某假日等情,以A女如前述之個人能力較弱及行 事曆閱覽狀況,尚無不合情理之處,不能據此即認A女證述 有何不實或有所矛盾。 ③又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皆曾指證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 號2部分)猥褻行為是發生在其與被告一同看偶像劇「你有 念大學嗎?」之時,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是看第 1集首播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就被告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 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之發生時間,非僅係單純時間之描述 ,而係參考當時發生之其他具體事件,故此部分關於被告行 為時間之指證應屬可採。而A女於警詢時固曾證稱第3次(即 本判決附表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好像是發生在第2次(即 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的下個禮拜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頁),與其前揭指證固有出入。惟承前所述,A女於警詢 中所為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2次猥褻行為約間隔1週 之描述,受限於A女關於時間判斷能力不佳,本可能會有失 真情形,其所稱間隔1週,係經其個人能力主觀判斷後所生 之印象,未必與客觀時間流逝情形一致,又無其他同時或附 近發生之具體事件可資佐證,顯較不可採。然A女關於時間 經歷情形所述之誤差,既係受限其個人能力所致,不足以證 明其其餘指證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部分,即係不實之陳 述,是辯護意旨以A女此部分時間證述之落差,認其指證可 疑云云,亦難憑採。至於A女雖於原審另曾證稱其已不記得 看該偶像劇第1集首播時其有無和被告一起看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頁),但其同時亦證稱有幾次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時,其有在看該偶像劇,不太記得第3 次(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時間點,警詢及偵訊時的記憶比現在 記得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第302頁、第306頁), 可見A女於原審中,就被告對其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2 部分)猥褻行為之具體時點及情境確已有所遺忘,然其於原 審中對於1年多前發生事件之具體細節不復記憶,尚屬人之 常情,亦無法據此認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對其猥褻 行為部分即屬不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就辯護人辯稱A女係因不滿家人管教、忌妒C女幼子致其失寵 ,或其係欲吸引老師注意,以誣陷被告之方式,藉此脫離原 生家庭部分: ⑴惟查,被告與A女平日關係及互動良好,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所述其有無法成功勸B女同意A女參與校外活動或其刪除A女所玩線上遊戲,甚或如陳○臻於本院所證述之B女及C女平日對A女之管教較為嚴格等情(見本院卷第262頁)為真,然此核屬一般家庭常見之管教情形,非屬重大紛爭,A女即便因此心生不悅,應不致心生入被告於罪之怨念。 ⑵至辯護人指稱A女係欲以脫離原生家庭故誣指被告部分,則參 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A女108年1月至4月日記,其中固有部 分日期,A女似有提到其對C女幼子或B女之不滿(見原審卷 第109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31頁),但在此4月份之 日記中,A女對C女幼子或B女不滿比例篇幅甚為有限,A女仍 有記載其他諸多在校或與其他親人互動甚或其個人對生活之 期待,自難僅以其偶爾對C女幼子或B女偶爾隻字片語之抱怨 ,即遽認A女有極力擺脫原生家庭而虛偽陳述之動機。 ⑶另辯護人雖稱A女在警詢時,在員警詢問A女是否要申請保護 令時,有發笑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而認A女 確有脫離原生家庭之傾向云云,然以A女當時僅就讀國小6 年級之智識能力與經驗,能否確實了解到申請保護令背後之 意涵及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已非無疑,又A女此一發笑之 表情,或係基於疑惑、驚訝或慶幸之不等情緒,原因眾多, 且A女於其餘警詢陳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均無其他特別誇 張或可疑之情緒反應,亦無遭他人誘導陳述之情形,此觀原 審勘驗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90至215頁),尚難僅以A女 偶然發笑之表情,即認其陳述不實或帶有惡意,是此部分之 辯護意旨,亦不可採。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A女生活中 最不滿之家人,似為C女幼子或B女,而非對其態度良好之被 告,A女如欲捏造可申請保護令之情事,亦可稱係遭B女或其 他家人不法虐待等等,即可達同樣目的,何必針對被告為不 實指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⒊被告固曾提出A女於107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道歉 之對話,及其辯護人指稱,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30日所提 出A女親筆撰寫之意見書有提及希望自己與被告雙方都沒事 ,欲說明A女之證述確屬不實指述云云。惟查,就對話紀錄 部分,A女固有向被告道歉,但其亦僅稱:「昨天我不知道 怎麼面對你,所以我都沒有跟你講話,但是今天我想到道歉 阿公,對不起」、「希望你可以趕快回我,不然我會很自責 」、「你不會怪我嗎?」,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 開偵卷第501頁);就意見書部分,A女亦表示「希望最終結 果是我跟外公雙方都沒事」,有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然不論是對話紀錄或意見書,均未見A女有 自承其對被告之指述有何不實,至多僅係向被告表示歉意, 然其表達歉意之原因可能性眾多,或係仍基於祖孫情誼向被 告表示關心、或係有感自己在課程心情筆記上之偶一抒發即 引發軒然大波而感到不安,甚至擔憂被告可能會被抓去關等 等均有可能,此與林純如於原審所證述之A女心理狀況,即 剛開始A女對被告的感覺很矛盾,她覺得被告是對他最好的 人,與被告的情感很好,但A女也因她揭露這樣的事而害到 被告,她很矛盾,不想害被告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280 頁 )。是此部分,亦不足證明證人A女指證不實,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A女,欲證明被告並無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 之各該猥褻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然A女業已於原審作 證,並明確證述案發相關過程(見原審卷第293至309頁)。 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外祖父,其 為A女之直系血親,且於上開時間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是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如前所述,被告所犯本罪,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 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 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 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 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 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 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 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 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 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 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 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 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 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 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條 之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 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 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刑法第 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 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 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 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 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 ;且該犯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該權勢或機會 ,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 並不以行為人在行為當下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而迫 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必要。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 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A女係00年0月間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1歲,係未滿1 4歲之女子,有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查(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被告既為A女之外祖父且同住, 自當知悉A女之年紀,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 表1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 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 該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其構成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刪除各款「者 」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外,其他各款構成要 件並無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 敘明。 ㈣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第227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下同)對於未成年 女子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未成年人為權勢猥褻等罪嫌。然查, 被告並非係經A女之同意才撫摸A女胸部,亦非係利用其對A 女生活扶助、監護等機會,使A女迎合屈從而同意被告撫摸 其胸部,其僅係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在未得A女之同意下 即伸手進入A女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在A女以移開其手方式彰 顯其不願意讓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況下,仍繼續為之,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其顯然係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強制猥褻A女甚明,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恰,復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 見本院卷第252頁),復經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再被告如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2部分)所示2次 犯行,均有撫摸A女胸部數分鐘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強 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其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 。 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 行(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更為代行監護A女之人,卻無視A女僅就讀小學 ,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 ,逕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同質性及所彰顯之個人 主觀惡性等一切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所定應執行刑 亦已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對象為同1人,且本案之犯 罪類型、手段、動機完全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 其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為A 女之外祖父,且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竟悖於人倫而犯罪 ,對於A女傷害甚深且影響其日後成長發展之過程,本件犯 行所生之犯罪損害絕非輕微,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僅均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指摘原 審量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然以上各節均經 原審逐一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所量處之刑 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 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並無再有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提出,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107年10月20日或27日某日晚上 A男及A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之A男房間內 徒手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經A女將A男手移開後,仍繼續伸手撫摸A女胸部達數分鐘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108年1月12日晚上 同上 同上 附表2:(青春啟航之第十站-普坦遜半島-設立未來約會相處的 身體界線」之「心情筆記」) 最近我發現我阿公會隨意的碰觸我的胸部,然後…他叫我不能跟任何人說,我把他的手拿開,他的手就會再移到我的胸部,於是我不太敢靠近他(見本院卷第201頁)。

2024-10-17

TPHM-113-侵上更一-4-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27日4時37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主即甲○○配偶馬沛渝)自用小客車,至臺 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後,徒手竊取丙○○所有並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箱內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 、雨衣1件及手套1雙等物,得手後即拿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藏匿,並搭乘該車輛逃逸。嗣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馬沛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永隆、 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927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70頁至第 275頁、第276頁至第280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 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0頁)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察結果、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112年11月28日業字第1120031561號函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通行 門架所拍攝之照片、道路、臺中市○○區○○街0號、逢甲路217 號、西屯路三段80號、臺灣大道三段696號娃娃機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2頁、第204頁至第21 8頁、第444頁至第455頁、第282頁至第442頁)可參,足證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上開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搬運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1 件及手套1雙等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SLDM-113-易-30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6年8月7日就「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 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000標○○○○ 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因機關整併,經對造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原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億9,800 萬元,工期1,218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嗣因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國工局辦理展延工期6次共335天,展 延後完工日為100年10月24日,伊已如期完工,並經國工局1 0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然第2次展延104天,因路樹及公共 管線未遷移,致影響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第4次展延216 天,因匝道2-3、2-4擋土牆遭當地民眾抗爭,致無法施工, 伊因而增加支出上開展延期間320天之成本費用,得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又伊因上開 展延工期320天,已達原訂工期1/4,因而增加額外衍生之成 本費用,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高公局給付3,682萬8,565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13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 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中工公司就敗訴之2,8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發 回前第二審105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下稱發回前第二審)判 決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息,駁回中工公司超過該 金額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 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對造高公局則以:第2次展延因要徑作業受影響而局部停工 ,未受影響之非要徑工作仍持續進行,中工公司並無增加成 本費用。國工局同意第4次展延後,與中工公司簽訂編號C00 0-CC0-00-00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 就新增工作項目,追加工程款3,550萬5,490元,並約定管理 費為145萬0,098元,中工公司自不得另請求補償。又兩造締 約時,業就展延工期之風險分擔為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之判決 ,廢棄逾上開本息部分,駁回中工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請求高公局再給付2,800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高 公局之其餘上訴,係以:中工公司與國工局於96年8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中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期1,218日曆天 ,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施作期間經國工局同意6次展延 工期共335天,中工公司已如期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依國工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之記載,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路至○○○路中央分隔島植栽未遷移, 影響該工程第2階段交通維持作業;因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 範圍內之公共管線未遷移,影響基樁工程作業及基樁動員, 中工公司自97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4 月25日停止各該作業施工,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04天(第2 次)。另因民眾陳情○○15、16、19路未能通達○○路,影響該 區商業發展,中工公司自98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4日停工, 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26天(第4次)。凡此均係遭遇客觀難 以預見之人為障礙致於各該作業(局部)停工,經國工局同 意展延工期共230天。另中工公司已就第4次展期90天所衍生 時間成本費用部分,聲明保留求償權。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變更書時,僅考量新增工項所增加之單價費用,不包含展期 90天之時間成本費用。是中工公司得請求第4次展延工期216 天之費用補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植栽及公共管線 未遷」、「民眾陳情」等情事,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指無 法事前預見之「人為障礙」,中工公司依一般條款第G.9條 約定請求高公局補償其因展期320天而增加之時間成本費用 ,即屬有據。審酌工程施工具有連貫性,中工公司因展期32 0天致延長整體施工期間,且恐因遞延效果而於展延期間屆 滿後始生影響,則系爭工程中時間關聯項目之成本費用,理 應按展延期間而成比例增加,故以比例法,即按展期天數與 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天數比例計算,核計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 而增加之合理成本如下:㈠壹甲三A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 措施」工項方面,1.R1「安衛組織」之「安衛管理員」;2. R5「安衛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費」:依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 築設施第3.5條,及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1.4.3 及1.4.4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週邊設置監視系 統、保全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於工地辦公 室處所明顯處,豎掛標示牌,計價單位為「人月」,數量40 ,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別為37萬5,172元、3,153元 。3.其餘工料「警示燈」、「黃色塑膠標示帶」、「急救設 備」、「員工短期安衛講習」、「消防設備費」、「個人防 護具」、「臨時活動廁所」、「零災害告示牌」等工項,其 計價按數量,與工期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增加 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㈡壹甲四A3「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 工項方面,1.R1「洒水費」之洒水車、抽水泵浦、司機;2. R2「配合人工」之普通工:依施工規範第01572(原判決誤 載為01527)章「環境保護」第3.5條約定,中工公司為避免 塵土飛揚,工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水,保持適 當滋潤,計價單位為「時」,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 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 別為84萬9,150元、6萬3,672元。㈢壹甲四A4「工區臨近道路 維護清理」工項方面,R1「道路維護清理」之普通工:依施 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4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 工期間須隨時保持工區鄰近道路完好清潔,計價單位為「工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6萬6,095元。㈣壹甲四A5「 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工項方面,1.R1R1「阻水砂包」之普 通工,及R1R2之抽水機、普通工、電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6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維持 工區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等通暢,計價單位為「時」、 「工」、「度」,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 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7,834元。2.R1R1 之其餘工料「砂包」,計價單位為「M3」;「3"ψGSP」 , 計價單位為「M」,均與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 須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㈤壹甲四A7「環境管理監視費 」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1 條約定,中工公司對於施工期間發生之噪音、振動、煙塵、 排放水水質等有超過法令規定可能時,應負管理監視責任, 則該公司於展延期間仍應有增加35萬5,221元之支出。㈥壹甲 四A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項方面,1.R4「廢棄物清理 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條約定, 中工公司就工區之垃圾應清除處理,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上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4萬0,197元。2.R2「洗車沖水費」及R 3「洗車台維護清理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 」第3.2條、第3.3條約定,中工公司應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 澱池,將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輪胎附著之污物 沖洗後始得駛出,且其計價單位為「時」、「工」、「月」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89萬1,271元。3.A10之其餘工料「運輸車輛覆蓋帆 布」、「環保臨時設施拆除復原費」、「工地覆蓋防塵網」 :計價單位均按數量計算,與工期時間無涉,中工公司於展 延期間毋庸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㈦壹甲四A11「工區鄰 近既有灌溉排水路清理」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 「環境保護」第3.8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派員隨 時清理工區鄰近地區既有灌排水路,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萬6,473元。㈧壹甲四A12「臨時性攔 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7條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區範圍內之 適當位置,設置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減緩水流及攔截 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計算單位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 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16萬4,518元。㈨壹甲六A1「品質管理與組織」工項 方面,依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第I.4條約定,中工公司應 指派品管人員,負責統籌管理品質工作及實施品質計畫,計 價單位為「人月」,其於展延期間仍有聘用專屬品質管理師 之必要,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105萬0,903元。㈩ 壹甲六A2「材料試驗及檢驗」工項方面,依一般條款第I.6 條、第J.2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有依契約 規定辦理試驗,確保全部工作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其於展 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毋庸辦理使用材料試驗,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補償。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方面,1.保全人 員:依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築設施」第3.5條約 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周邊設置監視系統,並設置保全 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計價單位為「人月」 ,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增加 合理成本為27萬1,921元。2.A1之其餘工料「督導工務所辦 公室房舍使用費」、「督導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督 導工務所辦公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督導工務所宿舍空氣 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室房舍使用費」、「 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 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空氣調節設備 費」、「監視系統」、「工地車棚」等項,因320天展期所 增加之合理成本應為223萬6,690元。壹甲八「承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6%」工項方面,1.利潤: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 得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補償,利潤非屬成本費用,不得 請求補償。2.稅捐: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3條( 稅捐及關稅)約定,中工公司因施工需要有繳納稅捐之必要 ,其於展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應無增加稅捐之可能,不得請 求補償。3.保險費: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10條⑷ 、⑹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展延工期負有向保險公司展延保險 期間之義務,而其因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金額共158萬元,保險期間因第2、4次展 期而延長至101年4月30日,是依比例計算,320天展期所增 加之合理成本為39萬8,738元。4.管理費:系爭工程於全部 或部分停工期間,中工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 管理)費用,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成本費用。又系爭工程 第2、4次展期共320天,按此佔整體工期比例計算後,折減 係數為0.955。①工務所人事費用:中工公司請求工地員工費 用部分金額,扣除與工地現場執行無關之99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23日公司員工薪資費22萬1,555元及100年10月25日至同 年月31日之薪資費4萬6,741元,共計281萬2,504元,再乘以 折減係數,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務所人事費用為 268萬5,941元。㉔公務車車租:此項公務車支出費用共計98 萬1,744元,屬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乘以折減係數0.9 55,故計補償費為93萬7,566元。另②外勞人事費用:中工公 司固提出此項費用單據為憑,惟依一般工程實務,外勞從事 工作多屬一次性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 展延並不會增加此項費用支出,中工公司自不得請求補償。 ③工地差旅費、④臨時用電、工務所宿舍及辦公室電費、⑤工 務所宿舍水費、⑥外勞宿舍瓦斯費、⑦郵費、⑧電話費、⑨印刷 及裝訂費、⑩影印機計張費、⑪辦公(事務)用品費、⑫保全 及垃圾清運費、⑬土地租金、⑭印花稅(合約使用)、⑮報章 雜誌費、⑯雜項物品費、⑰公共關係費、⑱機器及設備維護費 、⑲交通及運輸設備修護費、⑳保險費、㉑燃料費、㉒機械設備 租金、㉓什項設備修護費、㉕委託檢驗試驗費、㉖規費、㉗分攤 工務費用、㉘營業費用、㉙用地釋出時程未如預期增加費用、 ㉚停工費用、㉛因停工待命而衍生之費用等項,因無法認定與 展延工期相關,或非工期展延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或已依 比例法給予補償,故不予補償。基上,中工公司得請求之管 理費共為362萬3,507元,加計前開各項費用,其依一般條款 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期320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共 計1,139萬4,515元。中工公司請求高公局依約給付因展期增 加成本之補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又中工公司 就第2、4次展期所生時間成本增加費用,業依一般條款第G. 9條約定請求補償,該給付內容核無顯失公平而須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之情形。是中工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綜上,中工公司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應就訴之聲明及其訴狀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結合原因事實而 為觀察。查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本息,駁 回中工公司其餘之訴,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284萬9,819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後,未據高公局上訴,而中工公 司對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將該不利部分廢棄發回,則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部分)。高公局於原審上訴 聲明: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高公局給付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中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原審更一字卷三第388頁),核係聲明廢棄第一 審判決超過系爭確定部分之所餘882萬8,565元本息,不含系 爭確定部分。嗣原審以展延320天計算,判決第一審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1,139萬4,515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似將系爭確定部分包含在其所命給付之 範圍。惟高公局對於該部分判決聲請更正,經原審於112年9 月21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命廢棄部分,並無包括系爭 確定部分,且與理由欄記載相符為由,裁定駁回高公局之聲 請。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之 金額,有無包含系爭確定部分以展延230天計算之金額?即 有不明。乃原審未究明審理範圍,遽為高公局不利之判決, 自有可議。其次,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 常有機具進場,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發生全部停工 之事由,承攬人完全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 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 態,俾復工時即得施工;或發生影響要徑作業,致部分(局 部)停工之事由,承包商之人力、機具固可安排施作其他非 要徑作業,惟衡諸常情,其機具、人力之投入不如要徑作業 龐大,仍有人力(如專案申請之外勞)、機具(如特殊專供 要徑作業使用,或大型不便移動者),設於要徑作業之工務 所待命閒置所生成本之增加。中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聘僱 之外勞係專門使用於系爭工程,並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其 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壹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 6%」工項⑷管理費②外勞人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管銷費用明 細表、交通部97年5月1日交授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第一審卷一第210至237頁;原審更一字卷一第509頁) ,並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成本費用為1,777萬9,657元( 見第一審卷外放證物),則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致專門使 用於系爭工程之外勞薪資會隨工期展延而持續性支出薪資之 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為究明施作系爭工程之外 勞是否經中工公司專案申請而聘僱,於展延工期期間無法撤 出系爭工程而施作其他工程?遽以外勞從事工作多屬一次性 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展延並不會增加 此費用支出為由,而為中工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第一審法院以中工公司展延230 天,依比例法核計其增加支出之費用,而原審係依展期320 天,依比例法及管理費部分按折減係數,計算增加支出之費 用,各准許工項及金額均有不同,而中工公司於原審附帶上 訴請求再給付之2,80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尚有未明,原 審審判長未遑闡明及之,本院無從割裂判斷,原判決即無以 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53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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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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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田昊玉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照顧父母,及獨力扶養幼 子,前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83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表、金融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64、79至82、161至165 、243至25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02年份之中華廠牌車號00-0 000號汽車乙輛;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富 邦人壽團體保險保單,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81至82、161至165、245至247)。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及 响羅雷美食,擔任廚助工作,每月收入約20,834元,並提出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63至64、145至147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 而,本院認以20,83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兄田昱廷共同扶養母親林媚乙節,惟查聲請 人之母親林媚現年約58歲(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29頁 ),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臺東縣○ ○鄉○○○街00號房屋,及車牌000-0000號鈴木汽車乙輛(本院 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尚未逾65歲之法定退休 年齡,且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等財產,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陳報之扶養費用支出不予列計。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田威新乙節。經查,田○新(1 04年生)於108年2月26日因其父即聲請人與其母兩願離婚, 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且其名下無財產, 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259至263頁),揆諸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是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8,500元,未逾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之標準,應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0,8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25,576元【計算式:17,076元+8,500元=25,576元】後 ,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096,060 元【計算式:中信銀行613,2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6,40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1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516元+交通部高速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74,770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370元+乙○○○○○85,043元+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3,061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6,482元+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58,006元=1,045,681元】,有債權人清冊及 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5、177至185、191至2 1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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