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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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113年度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6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高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 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惟本案既屬有罪 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及沒收部分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調解,這半年來都有依約分期付款,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54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申請契約條款,對告訴人佯 以有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 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被告就2部機車僅分別給付6期款項 予告訴人後,即未如期履行分期給付之約定,迄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共20 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5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已給付 合計75,000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提供之 收款資料3紙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1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簡上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 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於密接時、地所犯,且告訴人相同等 情為整體評價,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29頁), 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確 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 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已分期給付: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0,000元,及 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0月20日共5期共25,000元,合計75,0 00元)。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就2台機車分期款項各繳納6期後,即不再給付,其 犯罪所得合計為160,860元(計算式:80,430元+80,430元=1 60,860元),有分期款項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可查(偵緝917號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107、111、1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給付 調解金額75,000元,業如上述,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000元 ,對於尚未實際清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5,860元(計算式: 160,860元-75,000元=85,860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宣告沒收全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既亦就此沒收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被告嗣如依調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 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4

CHDM-113-簡上-44-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即明,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在案。該案刑 事判決書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福興鄉 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乃於113年9月5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考,而上訴人之戶籍確 係設於上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且上訴人斯時並未 有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前揭送達自寄存之日(113年9 月5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15日已生送達效力,而在上訴人 前開住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上訴人對本院上揭判決提 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加計在途期 間2日,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起算,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3 年10月7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4日始具狀提 起上訴,此有其所提出之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3

CHDM-113-易-834-202411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介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介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 同,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 、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載被告竊取物 品數額均未記載明確,因此部分別無其餘證據可資認定實際 數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均認定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竊取物品之數量均單一, 即就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物品為「保溫餐盒 1盒」,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物品為「安全帽1頂、購物袋 1個(內含海報1張、有線耳機1副、水壺1個、手套1雙)」,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物品為「購物袋1個(內含素食火腿1 條、榴槤1盒)」,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物品為「編織袋1 個(內含餅乾1盒、Air Pods充電盒1個)」,核屬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保溫餐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購物袋壹個(內含海報壹張、有線耳機壹副、水壺壹個、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購物袋壹個(內含素食火腿壹條、榴槤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吳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編織袋壹個(內含餅乾壹盒、Air Pods充電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簡-2195-20241113-1

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莓翠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抗告法院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 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 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 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黃莓翠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合議庭112 年度簡上字第92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8月 28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 月30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因再抗告人於本案所涉者,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 告,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3

CHDM-113-簡抗-4-20241113-2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致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 犯,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偵 卷第74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 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3

CHDM-113-原交簡-37-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3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典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典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他 處偷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再上路至他處欲出售竊取物 品,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曾因犯施用毒品 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 醒施用毒品之危害,竟仍未心生警惕,上升惡性而為施用 毒品後駕駛車輛,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並因此撞擊他人車輛,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1-13

CHDM-113-交簡-1602-202411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安泰明知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交 付他人,得申設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24時許止間 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 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冬兒」 之人(下稱「古冬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然人 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予「古冬兒」,嗣「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此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出去。嗣因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兆余、黃俊傑、夏培鈞、何祐霆、劉騏寬、林傳恩、 林呈澔、施杰宏、李定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安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核與告訴人簡兆余、告訴人 黃俊傑、告訴人夏培鈞、告訴人何祐霆、告訴人劉騏寬、告 訴人林傳恩、告訴人林呈澔、告訴人施杰宏、告訴人李定學 、被害人陳正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載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簡兆余、告訴人黃俊傑、告訴人夏培鈞、告訴人何祐霆 、告訴人劉騏寬、告訴人林傳恩、告訴人林呈澔、告訴人施 杰宏、告訴人李定學、被害人陳正杰報案資料(詳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本 院審判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至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 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 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呈澔、告訴人施 杰宏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告訴人簡兆余表示希望懲罰 被告等語,告訴人林傳恩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四萬三 千元,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身分資料,並未 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 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 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身分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謝安泰 A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兆余(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簡兆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 50,000 A帳戶 1.告訴人簡兆余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2000元】(偵卷第1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 3.簡兆余匯款資料(偵卷第155頁) 4.簡兆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54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112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32,000 3 黃俊傑(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黃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13分許 91,678 A帳戶 1.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頁)、陳報單(偵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8頁) 3.黃俊傑匯款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 4.黃俊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0頁、第95至12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12年11月27日14時12分許 100,000 B帳戶 5 夏培鈞(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夏培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 150,000 A帳戶 1.告訴人夏培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0至1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6頁) 3.夏培鈞匯款資料(偵卷第176至177頁) 4.夏培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2至18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月27日15時17分許 200,000 C帳戶 7 何祐霆(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12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何祐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 50,000 C帳戶 1.告訴人何祐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7至199頁)、陳報單(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何祐霆匯款資料(偵卷第215至217頁) 4.何祐霆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17頁) 5.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39分許 33,000 9 劉騏寬(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劉騏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6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劉騏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3至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至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9至3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3000元】(偵卷第333頁)、陳報單(偵卷第3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5頁) 3.劉騏寬匯款資料(偵卷第349至350頁) 4.劉騏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41至348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0 112年11月30日17時17分許 33,000 11 林傳恩(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傳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66,487 D帳戶 1.告訴人林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3至2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266487元】(偵卷第247頁)、陳報單(偵卷第2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 3.林傳恩匯款資料(偵卷第256頁) 4.林傳恩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7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2 林呈澔(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呈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38分許 100,000 D帳戶 1.告訴人林呈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陳報單(偵卷第2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7頁) 3.林呈澔匯款資料(偵卷第282至283頁) 4.林呈澔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9至282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3 112年11月28日13時39分許 94,306 14 施杰宏(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施杰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施杰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7至2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至3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9頁) 3.施杰宏匯款資料(偵卷第315至316頁) 4.施杰宏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1至313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5 112年11月30日17時3分許 50,000 16 陳正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正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43分許 30,000 B帳戶 1.被害人陳正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3至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30000元】(偵卷第387頁)、陳報單(偵卷第4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3頁) 3.陳正杰匯款資料(偵卷第401頁) 4.陳正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5至408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7 李定學(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至112年11月2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李定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許 50,000 B帳戶 1.告訴人李定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7至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3至36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5至3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58000元】(偵卷第3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6頁) 3.李定學匯款資料(偵卷第372頁) 4.李定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3至374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8 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8,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2

CHDM-113-金訴-453-2024111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施杰宏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安泰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施杰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附民-661-202411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達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明 定。 二、經查: (一)被告柯良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 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 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柯良達所涉犯之罪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柯良達前於偵查 中經本院交保後,無視其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 情況,又取得槍枝及毒品,本院認為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 審理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裁定自113年7月16日羈押3月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二)茲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柯良達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被告柯良達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惟 本案被告柯良達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 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 足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重訴-12-20241112-4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2號 原 告 林傳恩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安泰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傳恩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附民-66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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