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入監服刑,委由相對人丙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甲,而丙無力管教甲時,未提出任何確保甲人身安 全計畫,致甲未獲適當養育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 國110年4月1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3日止。又乙及甲之父親皆入獄服刑,親 友皆無照顧意願,另評估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身心未臻穩 定,亦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表達意願書、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73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乙因入監 服刑,而丙於無力管教甲時,未能提供確保甲人身安全之規 劃,顯有未適當養育照顧甲之情形,考量甲家中無適當之人 可以協助保護,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 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23

KSYV-113-護-985-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 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2行、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詎乙○○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本案就附件一、二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 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付保護管束。其明 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027000號 函知命其應自112年11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 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於113年3月1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64100號裁處書對 乙○○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13日8時至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 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乙○○無故缺席而未履行上開 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027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 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電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 641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現由貴院審理中,茲認為本案應移併 前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付保護管束。其明 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027000號 函知命其應自112年11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 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於113年3月1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64100號裁處書對 乙○○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13日 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 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乙○○無故缺席而未履行 上開處遇課程。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5日高市衛 社字第11336213700號函通知乙○○於113年8月3、17日再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乙○○仍無故缺席而未履行上開處 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641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乙○○經裁罰1萬元罰鍰後仍未按期履行處遇課程,嗣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6213700號函、送達證書、113年8月3、17日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 被告經裁罰1萬元罰鍰後,仍未出席113年8月3、17日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因被告 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故僅論以一罪;又本案與貴院審理案件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23

KSDM-113-簡-3358-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緝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庭訊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77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 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橫跨新 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之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 案件,應併予審理。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3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 刑3月確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通知甲○○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甲○○無 故未前往報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5月27日高市社 家防字第11170819200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 (下同) 10,000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 ,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甲○○仍無故未前往報到,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未依規定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伊知悉依照法院判決,伊應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264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9 日高市衛社家防字第 10935886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7344800 號函暨函附之109年6月15日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 1.證明被告因違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命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曾於 109年 間,發函命被告前往指定處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期間因被告入監服刑,故未能完成相關課程。 3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110年12月9 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071819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10年12月15 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357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 1.證明被告入監服刑獲假釋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於110年12 月間,重新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期日,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相關通知由被告母親代收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531700號函、111年2 月11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 11170819200號裁處書 1.被告未前往參加課程,並以工作因素為由請假後,後續仍未前往參加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裁處10,000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30 分許,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被告仍無故未前往報到,致未能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 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 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536900號 函知命甲○○應自112年2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區○○○000號2樓宇 智心理治療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課程,其無正當理由 缺席處遇課程,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28日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4900號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22日8時30分至上開治療 所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嗣因前述處遇時間異動,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4月10日 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3269300號函知甲○○應於112年4月29日8 時30分至上開治療所報到及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課程,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 受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536900號 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衛社字 第112324281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 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3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49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 4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269300號函及送達證書。 三、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因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4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君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 仍不履行;然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 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 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接續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23

KSDM-113-簡-5104-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芷畇即林汶娟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芷畇即林汶娟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561,92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惟調解不成 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 2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車輛1台外 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自陳自112年3 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經營塩水雞事業,每月營業額約為78, 000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42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49-51、55-61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 人為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463元、⑵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24,255元、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493元、⑷王 道銀行115,430元、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33,575元 、⑹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095元、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61,337元、⑻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5,264元、⑼ 創鉅有限合夥195,633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 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29-34、103-12 3、131-187頁),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3,184元、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64,174元,為有擔保債 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40,545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為32,000元 ,聲請人雖自陳尚有債務人○○○積欠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 至子女成年,惟考量該費用○○○皆未曾支付,故不列計。此 外聲請人名下除車輛1台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朴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為憑(本院卷第41-42、127-1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堪以認定。此外,審 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聲請人除有自用小客車1台外 ,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 以3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 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高雄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l.2=17,3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租金6,5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800 元、通訊費688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健保費894元, 共19,38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303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留○○(000年0月00日生),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確認事實無 虞。經查,留○○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無 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101頁),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其戶籍地高雄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419元之1.2倍計算即17,303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留○○之扶 養義務人為1人(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 女扶養費用9,400元,未逾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303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 扶養費9,4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扶養費9,400元後,尚餘5,297元(計算式:32 ,000元-17,303元-9,400元=5,297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近1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40,545元÷( 5,297元×12月)≒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 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286-20241223-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應予 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自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轉介至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其每月 安置費用經扣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及特別代理人之支 援,猶有不足。茲聲請人雖因相對人為其母而為其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復 於77年3月23日與聲請人之父許○○離婚後,亦未再與聲請人 聯繫或表達關愛之情,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係由許 ○○及所聘請之保母照顧成人。是以,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 扶養義務,若仍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實乃顯失 公平,且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法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則稱: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另 關於扶養義務人應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時點,本院審諸 本件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故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 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許○○與相對人於77年3月23日離婚,並約定由許○○ 單獨行使與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高市鼓戶 字第11370132400號函暨113年9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0 2200號函及高雄○○○○○○○○113年9月13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4 66700號函附戶籍資料、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個人記 事更正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與協議離婚書等證據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經列冊為高雄市第四類低收入戶,並為 身心障礙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後 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經社工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轉介至 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於112年2月起至113 年6月起止轉而接受高雄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其每月安置補助費為17,656元,復於11 3年1月起調增為2萬元,另自113年7月起再轉而接受低收入 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每月安置補助費用增加為22,000元 。又聲請人每月之安置費為3萬元,經扣除上述安置補助補 助費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按月支付之1,500元,每月尚不足6 ,500元。經核閱相對人之照片、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 就保及職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6740號 暨113年9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77880號函、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1076號函附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高市 社救助字第11337495600號函及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113年9月18日高市融字第1130035號函附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寄送予該照顧中心之書函與契約書自明。 據此,可認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經安置至高雄市私立慈融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時起,已不能維持其生活,而聲請人為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及相對 人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幼係由父親許○○及所聘請之保母照顧成長, 相對人從未關心或對其盡任何扶養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述綦詳,並與證人許○○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大抵相符,且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復未為否認之陳述。本院 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其尚非無能力 而不能扶養聲請人,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其應善盡 扶養義務。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相對人即未曾提供任何心 理上關懷與經濟上支持以扶養聲請人,甚於離婚後亦未探視 與聯繫聲請人,聲請人係仰賴其之父及保母照顧始長大成人 ,顯見相對人未善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聲 請人成長過程中完全缺席,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 親情可言,自已構成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核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 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情當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378-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為甲之非婚生子女, 未經生父認領。緣甲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理解表達能力遲 鈍,對於照顧幼兒之認知與學習能力均不佳,甲、乙於出生 後未久即因脫水及體重減輕而住院接受治療,甲並有語言發 展遲緩之情形。甲、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2時 起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 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8日止。又甲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仍不 穩定,其亦自認無力照顧甲、乙,並表示同意出養甲、乙, 業經轉介出養單位受理相關媒合服務進行中。至甲、乙之生 父刻正入監服刑,並於113年5月8日簽訂出養契約,復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月7日召開個案研討會議,決議出養甲 、乙具有正當性。此外,現無補充性與替代性資源可協助照 顧甲、乙,為顧及甲、乙於媒合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 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屬實。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 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 明。本院審酌甲、乙為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雖由甲 單獨行使負擔其2人之權利義務,然甲因邊緣性智能障礙而 無獨立謀生能力,親職功能嚴重缺損,且強制性親職教育亦 未完成,並表明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然願將甲、乙出養 。因甲出養甲、乙之意願堅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業與出養 單位合作進行出養程序中,考量等待媒合收養程序期間冗長 ,且甲及甲、乙之生父均無能力照料甲、乙,復經遍閱全卷 ,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乙之親屬,為顧及 甲、乙於等待媒合收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以,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 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末者,甲、乙既未經其生父認領, 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自明,自無將之列 為本件相對人及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再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9

KSYV-113-護-986-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1日 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有認知及發展遲緩之情, 其母乙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提出確切照顧計畫,經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日31日 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月1日止。嗣乙實際居住高雄市已屆 滿半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本案轉介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為後續處置,經評估目前乙親職保護功能仍待觀察,為顧及 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由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767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日止。安置 期間評估乙經濟收入仍不穩定,漸進式返家成效尚須時間觀 察,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2 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甲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7號民 事裁定為證,本院另審酌如下事證,認聲請意旨屬實而有延 長安置甲之必要︰  ㈠先前乙還會提供銀行存款紀錄給社工,現在連紀錄都沒給了 ,顯見其經濟狀況極度不穩定。  ㈡乙涉犯詐欺案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底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審金訴字2811號審理中,將面對後續刑案審判, 已自顧不暇。  ㈢本院電聯不上乙,先前多次延長裁定均未見乙主動打電話或 寫信跟本院表示過意見,態度消極。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9

KSYV-113-護-1019-202412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如釗 法定代理人 薛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男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弘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506,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917元, 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八、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 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生)於108年2月3日發生車禍而受 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男與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上訴人甲男之父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 男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 度少護字第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被上訴人甲男為該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部分隱蔽 ,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下分別稱被上訴人 甲男及其父母。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其金額於原審 為新台幣(下同)287,285元,於本院增為319,231元,慰撫 金部分,於原審為150萬元,於本院增為300萬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甲男為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 於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民法修法, 被上訴人甲男因已滿18歲而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由被上訴 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 停放於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近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影響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適被上訴人甲男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 由北向南行駛,因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 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沿茄萣路一段88巷由 西向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下 稱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骨骨折併小 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 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泡疹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失能程度已達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7,285元、1 08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看護費用563,258元、未來 看護費用5,680,78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已領 之強制險理賠220萬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 ○連帶賠償5,831,326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6 歲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被上訴人甲 男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履行渠等對被上訴人甲男之監督義 務,顯未盡法定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與被上訴人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 次,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甲○○乃基於不同法律之 規定,與被上訴人甲男各負連帶給付義務,並於被上訴人甲 男之父、甲男之母、甲○○、甲男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 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男與 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甲○○雖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惟 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視線,且被上訴人甲男行 經系爭汽車後,歷時4秒始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甲○○連帶負責,於法無據。又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繳費時間重疊; 未來看護費用部分,高於一般行情,且上訴人已成為植物人 ,平均餘命之計算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勢 可能與其本身疾病有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主要原因,被上訴 人之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亦有過失。關 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 無從核實;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其費用過高,且上訴人之平 均餘命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甲 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95,101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5,595,101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 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甲男與 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補充略 以: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男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與茄萣路1段88巷交叉路口時,明知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惟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即貿然穿越,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自茄萣路1段88巷由西往東行駛,兩車煞 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 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 ,經治療後,現仍為植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 護,並於108年7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被上訴人甲○○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右停放在忠 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1段88巷口約1-2公尺。  ㈢上訴人騎乘之茄萣路1段88巷為支線道,被上訴人甲男騎乘之 忠孝街為幹線道。  ㈣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 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支出下列費用:  ⒈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6,392元,其中門診費 用為9,344元,住院費用為117,048元(含雙人病房差額費11 6,000元)。另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醫療費160,893元(含特 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 ,387元)。  ⒉看護費用563,258元,且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0,000元 。  ㈦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 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為何?  ⒈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之雙人病房差額費用,及 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之特殊醫材費、自費病房差額及特殊材 料費是否屬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上訴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5,680,783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其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係因在上開地點停車,足以影響車輛 進出及轉彎,危害交通秩序,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順暢,乃明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已影響其與被上 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甲○○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 右停放在忠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一段88巷口約1-2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確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依被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證述:肇事地點那邊轉角處有 停放一台0492-F5自小客車,當時它停靠在我的右前方並緊 靠路邊,它有擋到我前方視線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1、42、45至48 、51至53所示(見警卷第20、33至35頁),被上訴人甲○○之 車輛停放位置,確已阻擋自忠孝街由北往南時之行車視線, 而無法先行預見自茄萣路一段88巷是否有由西往東之車輛, 足認被上訴人甲男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系爭汽車車身右 側與茄萣一路88巷路口停止標線約為同一水平直線,亦即上 訴人行經該路口時,無法於停止線前或行經停止線時即預見 忠孝街是否有由北往南之車輛,須再往前通過系爭汽車後, 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是否有車輛由北往南經過該路口,足見 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顯已影響上訴人行車視線。經原審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進行 肇事責任分析,鑑定結果略以:依Google街景圖及警方事故 現場數據資料,重繪等比例之現場圖後檢視,被上訴人甲○○ 經車輛停放於距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並且造成用路人視線受 阻,視野範圍縮小。…本肇事地點原有系爭汽車停放於忠孝 街與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有遮蔽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兩 車視線範圍之事實,…研判上訴人車輛未停等再開,被上訴 人甲男車輛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及被上訴人甲○○車輛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遮蔽視野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36頁 ),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值參酌。從而,被上訴人甲 ○○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遮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 視野,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無法提早防範系爭事故發 生,甚至壓縮行車反應時間,堪認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  ⒊被上訴人甲○○雖辯稱系爭汽車緊鄰圍牆停放,未阻礙被上訴 人甲男行駛,且路口轉角成45度之斜邊狀,加上路旁圍牆係 鏤空設計,因機車具有一定之高度,機車駕駛人視野不會遭 其車輛遮擋,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認被上訴人 甲○○無肇事原因,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系爭汽車高 度為1435mm,有車輛規格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89頁) ,而一般機車駕駛人因機車著座點低,騎乘時水平視野約與 一般自小客車高度相當,則系爭汽車之高度顯已遮蔽機車駕 駛人行車視野,又路口轉角雖有呈45度斜邊,惟系爭汽車停 放位置正好將轉角斜邊遮擋,以致上訴人須繼續直行通過系 爭汽車,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有無來車,縱然路旁圍牆為鏤 空設計,被上訴人之行車視線仍受系爭汽車遮蔽,故被上訴 人甲○○所辯,尚非可採。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補充鑑定,結 果略以:高雄市茄萣區老人活動中心圍牆為斜角設計,利於 用路人觀察路口範圍之情況,然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下,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路口處,且依被上訴人甲男於10 8年2月19日及108年7月9日之筆錄證詞陳稱:有擋到我前方 視線等語,說明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一定 之相關關係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其次,被上訴人稱 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停放處尚有10公尺以上 之距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甲男兩車碰撞點,經逢甲大學依據事故現場照片 電子檔分析兩車碰撞後停止位置、車損情況與現場刮地痕跡 證,輔以慣性定律回朔,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應在兩刮地痕 延伸之交接處,其位置約為茄萣路一段88巷之停止線中央處 延伸切齊處之位置附近(見鑑定報告書第8、31頁),故被 上訴人甲○○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雖均認被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甲○○並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處分書,認定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有10公尺以上距 離,實與現場事證不符,因而未能審酌系爭汽車已影響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野及反應時間,故為本院所不 採,則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影響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甲男行車視線及反應時間,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甲 ○○違規停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 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 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男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男超速 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 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 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甲男、被上訴人甲男之 父及被上訴人甲男之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 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兩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關於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126,392元部分 ,除雙人病房差額費用116,000元部分外,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又關於雙人病房差額費用部分,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據其函復略以:因時間久遠無法得知當時是否 有健保病房,上訴人當時入住雙人病房係因上訴人要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則雙人病房因上訴人要求而入住,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為 10,392元(計算式:126,392-116,000=10,392)。  ⑵關於上訴人於臺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60,893元部分,除特 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 ,387元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關於特殊醫材費、自費 病房差額及特殊材料費部分,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據 其函復略以:住院病床費係患者同意轉入需自付費用之病房 ,特殊醫材費為橈骨遠端2.4mm加長型預先造型/鎖定加壓骨 版及4.5mm內側預先造型加壓骨版,健保給付為傳統骨板, 骨材部分均與病患家屬溝通過,臨床上使用有比傳統骨材相 比下明顯之優點及固定力,尤其在粉碎性骨折治療上為臨床 之首選,不宜定義為必要醫材,而是有助益之醫材;特殊材 料費部分主要來自百特伏血凝止血劑,單價16,900元。病人 因腦挫傷出血,止血不易,故須使用此項藥品以利止血,屬 必要之醫療費支出。頸圈之使用乃因嚴重頭部外傷之病患, 在未證實頸椎無受傷之前,均先給與頸圈固定,亦屬必要之 醫療支出,其餘細項為失能病患之必要照護支出等語,有台 南市立醫院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4日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至189、259至261頁),故特殊材料費19,387元為 必要支出,特殊醫材費90,000元、住院病床費44,500元為不 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則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支出為26,393 元(000000-00000-00000=26393)。  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上訴 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負擔額31,946元部分 ,關於病房費之11,643元應予剔除,有如上述,其餘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取得上開醫療單據時,即已知 悉有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則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始 增加該部分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剔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關於上訴人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63,258元係屬 必要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其平均餘命,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 費用,關於平均餘命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之餘命部分,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尚有平均 餘命20.99年,107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岡調卷第4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植物人,平均 餘命應較短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據其函復略以: 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 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 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 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但病人餘命 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 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 命遠低於一般民眾。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 加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病人的餘命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 神經外科醫學會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至287頁),上 開函文雖表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 惟並無女性植物人之統計資料,且亦無公式可推估病人餘命 ,又該函文內容所指統計資料距今已10年,以現行之醫學科 技,能否再得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 之結論,已有疑義。再者,簡易生命表所統計之平均餘命, 亦應包括植物人或長年臥病之情形,已屬一般、抽象的統計 平均值資料,況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始成為植物人,並非肇 事前即為植物人,故於計算後續看護費時,仍應依正常人之 餘命計算其損害金額,始為公允。  ②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上訴人之餘命,結果略以:植物人平均存活時間,與成 為植物人之年齡,呼吸器依賴,鼻胃管灌食,照顧積極度有 相關,國內有相關的針對植物人存活時間的研究報導為國衛 院的報告,65歲平均餘命為10年,臺灣的研究顯示因民俗風 情與醫療環境,植物人的平均餘命比國外的研究長許多,綜 合上述本案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9頁),固認為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惟該鑑定 結果並非針對上訴人之身心狀況為鑑定,而係依據國內外文 獻所推導而來,則該鑑定結果難認符合上訴人之具體情形。 又上開鑑定結果引用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報告,惟經 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據其函復略以:本院於 101年執行之委託案,利用身心障礙者資料庫串連死亡資料 ,以生命表法計算身心障礙者(含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研 究成果已交衛生福利部。由於相同障礙類別身心障礙者的罹 病情狀或嚴重度也是影響其平均餘命的因素,因此上述研究 結果僅能作為參考,實際存活情況仍須視個別患者罹病情形 、嚴重度等情況而定,且近年來,臺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 況及醫藥進步等大環境因素有很大的變化,10年前所估算之 平均餘命不一定適用於今日,在無法獲取身心障礙者實際臨 床數據的情況下,需要小心解讀研究分析之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81、382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所引用之研究, 業經該研究主體認為10年前估算之結果因臺灣環境變化,已 不當然可加以適用,且應依個別患者之具體情形而定,則台 大醫院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其所引用之文獻已不能適用於今 日情形,復未就上訴人之具體醫療情形或身心狀況而鑑定, 應認該鑑定報告所認上訴人餘命為3-10年之鑑定結果,為無 可採。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2、123頁),惟上訴人安置於福東護 理之家,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 ,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有關 補助經費領取方式係由上開機構每月檢具收據暨受補助者清 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撥款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5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13097 73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則上訴人每月 支出看護費約為福東護理之家每月收費33,600元扣除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補助款14,700元後為18,900元(計算式:33,600 -14,700=18,900),故本院認未來看護費以每月18,900元計 算,應屬合理妥適。是以,以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20.99年 ,每月18,900元支出計算,按年給付為226,8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3,313,790元【計算方式為:226,800×14.00000000 +(226,800×0.99)×(14.00000000-00.00000000)=3,313,790. 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9[去整數得0 .9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⑶從而,故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563,258元及未來看護費 3,313,790元,共3,877,0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 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 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為植 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於108年7月26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查上 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為家庭主婦,108年度無所得,名下 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約729萬餘元;被上訴人甲○○為大學畢 業學歷,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45,000元,108年所得為82 萬餘元,名下有1輛汽車;被上訴人甲男為高職肄業學歷, 無財產所得;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為高職畢業學歷,任職溶接 所,日薪約1,500元,108年所得為股利數十元,名下股票總 額數百元;被上訴人甲男之母為國中畢業學歷,販賣檳榔維 生,日薪約800元,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原審卷第47至49頁、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經治療後成為植物人,其生活遭逢巨變,精神 與肉體上勢必痛苦不堪,以植物人治療之困難,其痛苦恐達 終身,暨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250萬元(即原審 准許之150萬元及本院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之100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雖辯稱關於上訴人 擴張請求之150萬元,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以致成為植物人,其痛苦因植物人狀態之延續而持續進行 ,難認上訴人於第一次經認定為極重度障礙,即謂其慰撫金 範圍已底定而起算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應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訂有明文。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 男經鑑定以平均時速68.62至81.83公里嚴重超速沿忠孝街由 北往南行駛,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 人甲男嚴重超速。而系爭事故地點之茄萣路一段88巷路口前 劃設「停」標字,上訴人疏未依路面「停」標之指示停車後 再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 甲男無照駕駛、超速、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 穿越及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外,亦與上訴人未依「停」標 之指示停車後再開有關,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又關於兩造之比例,參酌逢甲大學補充鑑定意 見略以:……因B車超速行為故本鑑定中心研議上訴人、被上 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 因……若有可能本中心建議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 事原因,其肇事責任佔85%,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因 ,仍為15%等語,足認上訴人雖為行駛支線道之車輛,惟被 上訴人甲男超速情節嚴重,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成因,同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暨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權歸屬、肇 事情節、違規程度及原因力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 50%,被上訴人甲男、甲○○則應連帶負50%之責任,而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應負55%-70%之過失責任,要不足採,而以上 訴人主張各佔50%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6,413,833元【計 算式:10,392+26,393+3,877,048+1,500,000(原審部分)+ 1,000,000(追加部分)=6,413,833】,而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06,917元(計算式:5,413 ,833×50/100+1,000,000×50/100(追加部分)=3,206,917)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2,20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已領取之保險金,故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006,917元【計算式:2,706,917-2,200,000+500,000( 追加部分)=1,006,91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 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0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 請求:㈢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70, 692元本息(506,917-236,225=270,692),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1-簡上-125-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鄭勤譯(原名:鄭喬安)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73,453元、668,065 元、560,004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 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 計。  2.自111年2月至4月任職高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樂多公司 ),薪資依序為31,068元、31,881元、37,299元;自111年4 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任職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聯公司),擔任業務督導,薪資共590,205元,111年12 月領有年終獎金25,002元、112年1月領有勞績獎金86,526元 ;112年4月11日至6月6日任職鑫兆豐企業社(下稱鑫兆豐), 擔任司機,薪資依序為25,769元、32,557元、3,782元;112 年6月19日任職高樂多公司,擔任股長,112年7月至12月薪 資共171,849元、113年1月至5月共163,467元,113年2月年 終獎金26,581元、113年6月至9月共128,534元;自112年12 月23日起迄今兼職玖鉐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鉐邑公 司),112年12月至113年5月薪資共57,077元、113年6月至9 月共40,97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6 日領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14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7頁,更卷二第6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83-18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二第145-149頁)、戶籍謄本(更卷二第8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21頁、更卷二第97-102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507-51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201-20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9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一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9頁)、存簿(更卷一 第207-505頁,更卷二第65、69、89-96頁)、健保個人投退 保資料(更卷二第63頁)、高樂多公司回覆(更卷一第57頁) 、薪資表(調卷第66頁,更卷一第193-194頁,更卷二第119- 126頁)、切結書(更卷一第187頁)、南聯公司函(更卷一第85 -137頁)、鑫兆豐回覆(更卷一第177頁)、玖鉐邑公司回覆( 更卷一第63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7頁,更卷一第179 -181頁、更卷二第55-59、115-117、135-136、171-172頁) 、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二第129-131頁)、向阿姨甲○○借款之 證明及切結書(更卷二第137-144、175頁)附卷可憑。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高樂多公 司、玖鉐邑公司自113年6月至9月之平均月收入42,377元【 計算式:(128,534+40,973)÷4=42,377,本裁定計算式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8,516元(調卷第60頁),嗣稱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 ,更卷二第116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祖母、配偶 、子女同住於祖母所有房屋內,無支出房租,故計算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鄭○綾之扶 養費,每月6,500元(調卷第60、120頁),復稱另有副食品3, 000元、保母托育服務費用15,800元及年終、三節獎金各1,3 17元,合計共33,034元(更卷二第116頁)。經查:鄭○綾係11 2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自112年9月至11月每月領有「 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5,000元,自112年12月起迄今符合 「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準公共托育補助」及「高雄市加碼 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112年12月補助10,100元(8 ,500元+1,600元)、自113年1月起調增每月14,600元(13,000 元+1,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87頁)、112年所 得資料清單(更卷二第62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113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53-55頁)、育兒津貼申請表、準公共托育補助申請 表(更卷二第67、71頁)、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更卷二第73-82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53頁)附卷可參。鄭○綾 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支出房租,另衡 諸子女自112年12月1日起托育中,所需費用較高,爰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3,088元加計每月托育費用、保母年終及三節獎金,扣除每 月所領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 8,461元【計算式:(13,088+15,800+1,317+1,317-14,600) ÷2=8,461】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2,37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8,461元後,剩餘20,82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47,309元(調卷第105、103、95頁 ,更卷一第61、83頁,更卷二第146-147頁),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4,047,309÷20,828÷12≒16)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更-161-20241218-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美女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黃振育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趙秀鳳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黃雯江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軍上 聲議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軍 偵字第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下稱被告 3人)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址)之住戶,竟 共同自民國112年2月底至6月間止,不定期接續製造噪音, 導致同路271號住戶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居住安寧 之權利遭妨害,患有焦慮症,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就醫時,並未提及有因噪音問題導致有 焦慮等症狀,而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該診所資料係110年 間之資料,距離本件案發之112年至113年間,已相距甚遠。 聲請人當時於蔡仁正診所就醫之原因及增加劑量是否與本件 噪音相關,已有所疑。又蔡仁正診所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類 似收據明細資料,未附病歷資料,且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是聲 請人於112年9月18日以前是否有焦慮症或其症狀有所加重, 確有疑問。況造成焦慮症之因素眾多,若僅係因聲請人前因 其他因素經診斷為焦慮症,即未審酌焦慮症是否已康復或是 否有其他新事實出現而致再次罹患焦慮症或病情加重,亦有 違誤,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實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  ㈡聲請人因本案噪音問題致有焦慮等症狀,方自112年5月16日 至河堤診所就醫,且每日至少需服用6種以上藥物,縱聲請 人前已罹患焦慮症(僅假設語氣),從此用藥數量已明顯可見 聲請人病情較案發之前更加嚴重。況聲請人於偵查階段提出 之資料(含手寫紀錄及錄影檔案等),係提供至113年1月25日 止,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未提及自112 年9月6日起聲請人之焦慮症為何與本案噪音事件無關,其認 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又聲請人記憶中被告乙○○之母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 已搬離本案地址,且依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其將母親黃○○ 於「112年5月1日」送往安養中心,此情核與社會局函文之 個案輔導報告中提及社工於「113年3月13日、4月19日」訪 視對象有黃○○之情事,互為矛盾,並可見本案至少自112年 上半年某月起至113年1月25日中長期且持續之噪音應不可能 為黃○○所製造,然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檢舉者,可能 是黃○○所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提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告住處,黃○○ 確住於前揭住處等語,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往被告住處查 訪之時間是否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製造噪音之時間相符, 亦有所疑。本案顯有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加以 調查之必要,惟駁回再議處分罔顧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盡之 事實,自有重大違誤。  ㈣被告3人於警詢時皆提及有聽過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噪音內容 ,並表示噪音來源不是被告家云云,惟被告丙○○警詢時前後 陳述不一,是被告等人陳述是否屬實,未於偵查中予以傳喚 調查;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因該名證人曾向聲請人 表示有聽到自被告家中傳出噪音,卻未經檢警機關予以傳喚 ;及聲請函詢河堤診所其罹患焦慮症之主因是否與本案相關 ,惟未經調查,是本案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調查未備之情事, 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本案聲請 人長期受噪音所擾,而所遭受侵害之權利屬憲法上位階之「 精神安寧權」、「適足居住環境權」與「生存權」,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准許自訴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有極大助益,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案依聲請人所出具之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聲請 人於112年5月16日前來初診,認聲請人患有焦慮症,復經調 閱聲請人自110年迄今之就醫記錄、相關病歷後,發現聲請 人早於110年1月6日起,即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 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 息」,而患有焦慮症,遂前去蔡仁正診所求診,且於110年1 0月20日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有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 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再依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來函所示,本案地址雖遭人檢舉長期不定期發出 噪音擾民,但原因為加水車輸水馬達所發出;至於檢舉人即 聲請人所檢舉者,屬於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者,可能是被 告乙○○之母黃○○所造成,而黃○○患有失智症,領有icf第二 類中度證明,而被告等人已盡力照顧,無對之施暴而蓄意製 造噪音等情事,有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號函、高市 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附卷可憑,尚無法證明聲請 人有焦慮症之情形是因為被告3人之行為所致,參以一般人 於日常生活中可能面臨之精神壓力來源眾多,諸如感情糾紛 、事業發展、經濟狀況、人際關係等不勝枚舉,自無法排除 聲請人之上揭症狀是因其他壓力來源所致,故該河堤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為真,亦難認其上揭 症狀與被告3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嫌尚有不足 ,因而對被告3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件依卷附之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日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 所示,聲請人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 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患有焦慮 症、睡眠障礙。聲請人原看診時拿幫助睡眠藥物Lowen 0.5m g;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每晚一顆;110年10 月20日以後因病情加重,至112年9月5日,每晚改爲2顆。是 聲請人原本即因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症,而前往蔡仁正診所 求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 量,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 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自難遽認聲請人之系爭焦慮症 與被告之行爲有關。又查諸「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 號函」所示,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紀錄所載,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被告前揭住處之檢舉 案件僅有一件。另聲請人指摘被告等人於不定期、不定時敲 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等聲響,該局於113年4月15日電洽聲 請人,該案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 規處理等情;再查諸「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 」所示,係被告等人所在之本案地址,於112年3月9日、16 日,遭鄰局陳情,表示其家戶有一位老太太,長期徹夜哀號 擾民,且遭綁住手腳,疑似老人受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 次派員查訪,查無虐待情事等情。上開二件公函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3人有何共同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之情形,原檢察官據以爲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核無違誤。而聲請意旨雖請求傳喚被告乙○○到庭作證,並 發函安養機構,以證明被告乙○○之母親黃○○應早已搬離本案 地址等情。惟如前所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 告住處,被告乙○○之母黃○○確住於被告前揭住處。且查聲請 人、聲請人之夫陳○○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陳述被告乙○○之 母親長期臥病在床,因被告照顧不佳,其母時常哀號等情,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嗣於再議中反主張請求調查 被告之母親早已搬離被告住處,前後不一,且與前揭公函所 示內容不符,難認有理,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認本件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 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本案雖主張被告3人有故意自112年2月底起,不定期接 續製造噪音之行為,並提出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隨身碟等 件為佐,然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堅詞否認有此等行為,被告 乙○○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製造噪音影響隔壁 鄰居,這個聲音來源不是我家發出的,我在家也會聽到敲東 西或移動木桌的聲音等語;被告丁○○於112年6月22日警詢中 供稱:我們在家也會聽到噪音,聽到這些敲敲打打的聲音, 但這聲音來源不是從我家發出等語;被告丙○○於112年6月22 日警詢中供稱:我們從來沒有敲打牆壁,我不會做這種擾人 的事情。聲請人所提出的錄音檔聲音我在家也有聽過,但我 很確定這聲音不是從我家發出的,因為我的房間靠近鼎昌街 295號的牆壁,我聽到的聲音是從那邊發出的等語。而從聲 請人所提出之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等資料,僅能證明確有 該等聲響存在,然無從證明聲音來源確係來自本案地址,亦 無從證明確由被告3人所為;併參以卷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4月25日函文暨所附文件,足見本案地址於108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僅有遭檢舉1件,且經環保局人員 到場查察後,確認噪音源為抽水馬達運轉噪音,亦未認被告 3人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情事;及參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10日函文,堪認被告等人 已盡力照顧母親黃○○,無為對黃○○施暴而蓄意製造噪音等情 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 情。至於卷內相關報案紀錄,均係由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同住 者向警方報案本案地址居民無故發出噪音,妨害安寧,性質 上核屬聲請人方之單一指訴,而無其餘具體事證補強。從而 ,聲請人指摘噪音來源為本案地址,且係被告3人於自112年 2月底起,不定期、不定時敲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以製造 聲響,該等情事是否屬實,確屬有疑。  ⒉又觀諸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確載 有「焦慮症、睡眠障礙」,是聲請意旨㈠稱該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 ,係有誤會。又聲請人雖經蔡仁正診所之醫師診斷罹患上述 症狀,且聲請人從112年5月16日起因焦慮症,另有至河堤診 所求診治療等情,有卷附蔡仁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河 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然查聲請人確 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 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等情,於110年1月6 日起即自蔡仁正診所看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 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而該等日期,均在其主張被告3人 有故意製造本案噪音之前,是聲請人所呈上開身心狀況及服 藥增加劑量顯與本案噪音無關。固然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16 日起有另至河堤診所求診、服藥之情,然考量聲請人原先業 經診斷罹有焦慮症,並曾增加服藥劑量之情狀,且焦慮、憂 鬱、睡眠障礙等症狀之成因不一而足,難以一概而論,則聲 請人上開身心疾病與本案噪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非無 疑,於此情況下,自無從對被告3人率以傷害罪相繩。是聲 請意旨㈠、㈡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⒊而聲請意旨㈢雖主張本案噪音並非被告乙○○之母黃○○所發出, 蓋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已搬離本案地址等語,並 聲請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等語,然如前所述,聲 請人所稱上開時段之本案噪音來自本案地址,僅係聲請人及 其家屬之臆測,此情尚無具體證據補強,已如前述,則無論 黃○○是否住於該處,均率難認定該等聲響係由住於本案地址 之被告3人所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㈣另稱應傳喚被告丙○○及證人張○○到庭訊問,及應 函詢河堤診所,然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發函機構調查, 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 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或函詢,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 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如何採 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 調查之疏漏。而本案原承辦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3人、聲請 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書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無須再 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殊無不當,聲 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人 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強制、傷害等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 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 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18

KSDM-113-聲自-78-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