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瑋(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號(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1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書之
附表二之內容履行(即除給付第1期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
自民國109年4月起,每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總額57萬元
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
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確定後,僅共賠
償36萬5千元,且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而未依期履行
負擔,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
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故受刑人
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
決書之附表二之內容履行(即除給付第1期8萬元後,自109年
4月起,每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總額57萬元全數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查。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確定後,未能依約給付
,且前於111年1月份即未再給付,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即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5號),才又於112年9月開始依約給
付,然自113年5月起,又未再給付,且受刑人失聯,有聲請
撤銷緩刑書狀、匯款單據、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
參。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並無任何回覆,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認受刑人顯然無心履行
上述緩刑所附負擔,對此置若罔聞,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不
知戒慎珍惜自新機會,可以認定是情節重大,緩刑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與上述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CHDM-113-撤緩-90-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