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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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瑋(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號(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1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書之 附表二之內容履行(即除給付第1期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 自民國109年4月起,每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總額57萬元 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 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確定後,僅共賠 償36萬5千元,且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而未依期履行 負擔,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 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故受刑人 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 決書之附表二之內容履行(即除給付第1期8萬元後,自109年 4月起,每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總額57萬元全數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查。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確定後,未能依約給付 ,且前於111年1月份即未再給付,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即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5號),才又於112年9月開始依約給 付,然自113年5月起,又未再給付,且受刑人失聯,有聲請 撤銷緩刑書狀、匯款單據、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 參。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並無任何回覆,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認受刑人顯然無心履行 上述緩刑所附負擔,對此置若罔聞,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不 知戒慎珍惜自新機會,可以認定是情節重大,緩刑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與上述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28

CHDM-113-撤緩-90-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TINH (中文名:楊文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TINH (中文名:楊文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伍公克)及其包裝袋 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138巷」應更正為「168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 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為0.20 65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 113070025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 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M-113-簡-1951-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CHDM-113-交簡-1469-202410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堯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一德 南路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一德南路31巷56號前,理 應注意貨車於裝、卸貨後應緊閉貨車廂尾門,避免尾門於行 進中開啟、擺盪而撞擊人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緊閉車廂尾門,適對向有告訴人戴銘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旋遭被告 駕駛之上開車輛尾門撞擊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顏面骨骨 折、氣胸及右膝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左膝擦 傷及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25

CHDM-113-交易-542-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9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並補充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被告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二人之財物,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 條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顯然對於刑罰應變能力薄弱,應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加重竊盜案件,案 件類型相同,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 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反侵入他人住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手錶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CHDM-113-易-1026-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簡-1834-202410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鋒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5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李明鋒( 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維真擺放在「 彰化縣政府第二辦公室」外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得手後 立即騎乘離去,並藏放在其所居住之百姓公廟前。嗣告訴人 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部腳踏 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再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13 年1月22日繫屬本院第二審,有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暨上 訴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24

CHDM-113-簡上-30-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3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7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日函及其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及監視器光碟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簡-1915-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易字第64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宏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翔、周宏霖與少年吳○憲、賴○諭、郝○林及廖○泓(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涉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為朋友關係。陳柏翔因不滿與丙○○之金錢糾紛,竟與 周宏霖、吳○憲、賴○諭、郝○林及廖○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號員林電影城地下停車場某角落,徒手及持棍棒、鋁棒毆 打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血尿 等傷害。嗣經丙○○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陳柏翔、周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少年吳○憲、賴○諭、郝○林及廖○泓於警詢時之證 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 榮醫院111年6月16日員榮字第1110266號函暨檢送公文回覆 單、急診病歷資料及受傷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翔、周宏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陳柏翔、周宏霖與少年吳○憲、賴○諭、郝○林及 廖○泓等4人(下稱少年吳○憲等4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⒈被告周宏霖部分:   被告周宏霖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吳○憲等4人於行為時 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第89、107、113、119頁 ),被告周宏霖與少年吳○憲等4人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柏翔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柏翔行為 後,因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 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 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陳柏 翔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被告陳柏翔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4月23日,係18 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陳柏 翔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已成年。是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柏翔,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柏翔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陳柏 翔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陳柏翔與少年吳○憲等4人共同實施 本件傷害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翔係成年人故 意與少年吳○憲等4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翔、周宏霖2人僅 因被告陳柏翔與告訴人丙○○有金錢糾紛,即恣意訴諸暴力傷 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陳柏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19頁 )、被告周宏霖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3

CHDM-113-簡-1967-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竫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竫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1

CHDM-113-交簡-144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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