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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江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小娟 兼 訴訟代理人 范永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9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21萬1, 005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 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1月24日,此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 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 59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保險簡-157-2025020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李映萱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與訴外人王德銘於民國94年10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婚後並育有1雙子女,王德銘原為中壢彤顏皮膚科 診所之醫師,被告則為該診所之健保諮詢師,2人互為同事 關係。  ㈡詎伊自113年1月以來開始耳聞王德銘與其他女子似有逾越男 女正常互動之情事,時常有手機互傳訊息,或長時間通話而 口吻親密,或與其他女子到餐廳約會等情形,致伊日夜煎熬 ,痛心疾首下無法視而不見,乃質問王德銘,王德銘始坦承 渠與被告確實有不倫關係且分別於113年2月13日、113年2月 9日發生性行為2次,伊並發現如下列之事實:  ⒈自王德銘手機備忘錄中,可以看見王德銘於113年1月20日向 被告告白。  ⒉被告與王德銘於113年1月26日,在品田牧場連鎖餐廳桃園家 樂福八德店進行午餐約會,當日應為2人確定婚外戀情之日 ,所以王德銘另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創設之帳戶,其帳號 方為「ilyx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即「I Love Yin g Xuan」之縮寫。  ⒊王德銘於113年1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出門至附近公園與 被告聊天長達半小時。  ⒋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在星巴克與王德銘見面,狀態甚為親 密。  ⒌被告於113年2月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與王德銘見面。  ⒍王德銘於113年2月3日原與原告及子女約好全家一起看電影, 但為了與被告約會,欺騙原告當日客人要做治療,而取消電 影行程,且於當日2人結束約會後,又於隔日0時30分許互講 電話長達2小時。  ⒎被告於113年2月8日,與王德銘相約吃火鍋。  ⒏王德銘趁113年2月14日原告帶子女去爬山,而與被告相約在 外過夜,並開房間。  ⒐王德銘於113年2月15日偕被告去吃午餐,隔日又去吃火鍋, 伊並於當晚發現王德銘寫給被告之生日卡片,徹夜難眠,而 決定於同年月17日向王德銘攤牌。  ⒑王德銘知悉伊發現渠與被告間之婚外情後,仍於113年2月20 日購買星巴克禮券給被告,同年月22日又去SOGO百貨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9,920元之手鍊給被告當生日禮物。  ㈢被告與王德銘目前仍在同一診所任職,朝夕相處,致伊如坐 針氈,且被告完全不顧伊之感受,與王德銘糾纏不清,時常 傳送訊息給王德銘,內容露骨,甚至經王德銘表示2人不要 再連絡,仍企圖透過同事傳送訊息。  ㈣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王德銘間之互動,已經超越一般朋 友關係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2人間存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以嚴重破壞 伊與王德銘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 節重大,而侵害伊之配偶權,並以悖於善良風俗之親密行為 ,損及原告之身分法益,伊乃向被告主張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並請本院酌量伊為碩士畢業,前於陽明大學熱帶醫學研 究所暨寄生蟲學科擔任教學助教,月薪約3萬8,000元,懷孕 後即辭職專心料理家務相夫教子,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 不動產,與王德銘結婚近20年,多年來為家庭付出盡心盡力 ,婚姻美滿,被告明知王德銘係有家庭之人,卻貪圖自身歡 快,不顧伊之感受,至今仍與王德銘藕斷絲連,致伊長期努 力構築之幸福家庭願景崩解,痛不欲生,幾度興起輕生念頭 ,夜不能寐,長期失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從事醫美諮詢師之工作,而與王德銘互為同事 ,時常需要互相配合與聯繫,較為熟絡而互有好感,嗣王德 銘於113年1月20日向我表白,稱希望我當渠之女朋友,即遭 我嚴詞拒絕,我稱:「不行啦!我不可以當以女朋友,不可 以放棄老婆」,然王德銘遭拒絕後,仍持續以甜言蜜語追求 我,並於同年月30日傳送訊息給我,再度要求我考慮當渠之 女朋友,並強調渠一直以來都想要離婚,深怕錯過我就會遺 憾一輩子,我也是回答:「沒」、「在忙」,從未明確答應 王德銘要與渠交往,至少於113年1月30日前,與王德銘並無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然王德銘長期持續追求我,終導 致我等間對話趨於曖昧,但我於113年2月13日遭王德銘要求 陪同前往旅館休息,亦無發生性交行為,並於同年月16日告 知王德銘不能再曖昧不清,並表示「…我覺得我要對自己負 責,不能知錯卻一直這樣下去…」,並拒絕再與王德銘聊天 ,我等從該日起就已經分手,且王德銘也告訴共同朋友,叫 我不要再傳訊息給渠,益徵此後我等再無親密關係,則從11 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我等即便有曖昧,也僅持 續2週,王德銘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並非毫無挽回餘地,況 且,原告與王德銘婚姻不合,2人在伴侶諮商有各自之課題 ,本件情節是否重大,應屬可議。再者,原告主張我與王德 銘在外用餐,前往星巴克等情,與侵權行為毫無關係,應僅 為同事間聚餐,且系爭帳號之截圖內容、大頭貼均非我之臉 孔,也未見與我有關之貼文,系爭帳號顯然與我無關。何況 ,我縱需向原告負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本院應考 量我只是醫美諮詢師,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與王 德銘間交往期間甚短,且已無不當聯絡,調解期間誠意以50 萬元和解,王德銘又與原告重修舊好,但王德銘卻無需承擔 任何法律責任等情,酌減慰撫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 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 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  ㈡有關原告與王德銘間為配偶關係並共組家庭,然被告與王德 銘間,存在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互動乙事,據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門鎖紀錄、王德銘與原告之通聯紀錄、原告與 王德銘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生日卡片、王 德銘贈送被告LINE禮物券之截圖畫面、被告與王德銘在通訊 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訊息畫面截 圖、王德銘手機顯示與「中壢彤顏書靜」之人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13及其反面、第17至23頁、第26至37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從被告傳送給王德銘之訊息中 ,其內容包含「那我就這樣一直喜歡你了?」、「你說你對 我只剩下朋友的喜歡,我就不可以再喜歡你了是嗎」、「只 要我不說,你哪知道是怎樣的喜歡」、「我爸又送了我一個 香奈兒…他說等以後我有老公,就要交給老公送了」、「你 負責想我就好」、「好啦沒關係不管,反正我喜歡你」、「 哪有人這樣規定,你不喜歡我,我才可以不喜歡你喔,好壞 喔,不一定啊,說不定不管怎樣你還是會喜歡我,只是不同 形式的喜歡」、「(王德銘回復:只能說我現在真的很愛你 )我又戀愛了」、「謝謝你一直以來盡力滿足我想要的」( 見本院卷第26、28、29、30、32、33、35頁),此對話內容 若不割裂觀察,而係以整體觀察,顯見2人間就彼此間相互 喜歡之事,相互聊表心意,或偶有曖昧、暗示之情況,而認 2人間關係親密之程度,確係建立在男歡女愛之基礎上,而 有如上開之對話內容,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界線 ,並造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犯。  ㈢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 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 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 憲法所保障(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 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 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 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而所謂性自主權係對個人得自主決 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從而,性自主權 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 ,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大 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現代社會價值 觀念當執轉換之際時,國人對於性自主權意識亦相較抬頭, 比如約炮、NTR等概念逐漸為國人部分伴侶所接納,且此種 觀念在傳統封建時代亦非毫無相類之情形,比如:姨太等, 只是並非全體國人均捐棄伴侶相互廝守之價值觀,此導致現 代社會同時充斥2種不同價值觀念時,應就具體事實檢視所 涉基本權衝突間,在我國現行整體法律體系中,如何端平各 基本權間之價值與相互尊重,厥非某一基本權或價值觀念長 期普遍化或新興後而趨於普遍化,即可完全推翻另一價值觀 念之意義。然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 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㈣經查,據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及伊另提出之王德銘手機備忘 錄翻拍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消費紀錄(見本院卷 第15、24頁)、通訊軟體Instagram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 6頁)、項鍊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或因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非連續,或因僅能認定王德銘有消費之事實,或因僅能 認定現實上存在部分社交軟體之帳戶或物品,均無足具體認 定被告與王德銘開始男女交往之具體日期,然據被告所提出 渠與王德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 第90至93頁)內容,確實可見王德銘於113年1月30日間,尚 留言訊息追求被告,被告並回應「沒」、「在忙」等語(見 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迄至同年2月16日時,被告始以「 我已經決定了,我認為這樣對你才是好的,我從來沒有要你 對我負責什麼,可是我覺得我要對自己負責,不能知錯卻一 直這樣下去,這樣的關係更長久之後,我怎麼有辦法離得開 你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與王德銘間 果於113年2月16日結束男女間互為喜歡之關係,而同年1月3 0日2人間關係尚未確定以言,亦以2人男女關係最長期間論 ,應以113年1月31日至113年2月16日間,共計17日,則被告 所陳,應為可信,然此一期間雖難謂長久,然被告對於渠與 王德銘至少2次前往旅館之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然依照旅館之功能即提供休息、過夜、梳洗而言,旅館 更具備私密性,係適合男女發生親密關係或性交行為之場所 ,則被告與王德銘間究竟因何原因而前往旅館?前往旅館後 具體進行何種活動?被告何以未對前往之場所產生疑惑與警 覺?或被告為何不拒絕王德銘之邀約?均對於被告與王德銘 前往旅館是否有發生性交行為乙情,存有疑問,況且,如以 前開認定被告與王德銘進入男女交往關係之期間而觀,被告 究不爭執於113年2月9日有隨王德銘前往旅館(見本院卷第9 6頁),則在渠等關係親密期間前往旅館,又無事證認定渠 等係因公務而前往,渠等因共處同一旅館之秘室空間,此一 事實所構築對配偶權所指互為忠誠意義之侵害,即足以認定 侵害情節重大。是被告單憑渠與王德銘男女交往期間甚短而 欲以情節非重大卸責,嫌有疏忽本身瓜田李下行為所造成逾 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程度,應認渠所辯,不可採。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經酌以原告自陳之心理狀況,因上情而前往心理 諮商,此有原告所提順心診所113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心設計心理諮商所個案諮商證明表(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為證,兼衡原告自陳伊為碩士畢業,並經護理師考試 及格,前於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擔任約聘助理, 於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專案研究助理,於陽明大學熱帶醫學研 究所暨寄生蟲學科擔任教學助教,月薪約3萬8,000元,懷孕 後即辭職專心料理家務相夫教子,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 不動產,與王德銘結婚近20年,多年來為家庭付出盡心盡力 ,婚姻美滿,被告明知王德銘係有家庭之人,卻貪圖自身歡 快,不顧伊之感受,至今仍與王德銘藕斷絲連,致伊長期努 力構築之幸福家庭願景崩解,痛不欲生,幾度興起輕生念頭 ,夜不能寐,長期失眠等語,並核與所提國立陽明大學碩士 學位證書、臺北醫學大學學位證明書、護理師證書、勞工保 險最新異動紀錄查詢結果、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 服務年資證明、國立臺灣大學聘用人員契約書、國立陽明大 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相符 ,及被告自陳只是醫美諮詢師,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等語,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98頁) 在卷可稽,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8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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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黃薇如 被 告 方亦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83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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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良 松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豪、蔡家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36萬4, 909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 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1月24日,此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 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 01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簡-1019-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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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莊家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以113年度中小字第26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750-202502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徐畯琦 被 告 鑫萊電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47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 近,與被告范承皓駕駛被告鑫萊電器有限公司所有ATX-3781號自 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 元(工資5,000元及零件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日芯車坊工作 維修單(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A車自97年1月出廠(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5月9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 1即750元,加計工資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50元【計 算式:750+5,000=5,75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雖支出修車費用1萬2,500元,然原告 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原告 請求金額及兩造勝敗比例計算,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47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598-20250207-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趙弘毅 訴訟代理人 趙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4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 3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B2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於倒車過程中,過失碰撞當時由 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劉佳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劉佳怡間 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26萬8,320元(包含鈑金 費用2萬6,670元,烤漆費用3萬7,380元,零件費用20萬4,27 0元),然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8萬4,477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上 開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損之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 第10頁背面)、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為證,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61 61號函暨函復警察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業已就被告駕 駛A車碰撞B車之事實,及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駕駛行為與B車受有損害之 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有過失,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資為舉證,並視 同自認。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無非以其訴訟代理人因公外派而未收取開庭通知,致無法 如期出庭,並辯稱渠將A車借予已死亡之訴外人王之源使用 ,渠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本院開庭通 知既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40頁),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係被告自行選任,如同被告手足之延伸,則本 件開庭通知已經合法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因何故而未收受信件,非本院所究,又該開庭通知送 達時,距離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超過5日期間可供被告準備, 自無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為被告收 受本件開庭通知書,自應由被告承擔其訴訟上之不利益;再 者,B車既為被告所有,何以駕駛人另有其人,涉及侵權行 為要件有無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既已舉證,當應由被告提出 相關事證資為反證,然被告僅泛稱當日渠不在場,駕駛人另 為已死亡之王之源,然王之源既已死亡,而無法出庭作證, 被告此辯毋寧如同幽靈抗辯,自無從動搖本院之心證,亦認 渠之所辯未達反證,因而不可採,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日止,已使用 6年4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20萬4,270元,有 上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萬4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2萬6,6 70元,烤漆費用3萬7,380元後,被告應賠償劉佳怡8萬4,484 元(計算式:2萬434+2萬6,670+3萬7,380=8萬4,484)。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劉佳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8萬4, 48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劉佳怡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理賠,有原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15頁以下2頁)可證,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 件劉怡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僅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8萬4,47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23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270×0.369=75,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270-75,376=128,894 第2年折舊值    128,894×0.369=47,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894-47,562=81,332 第3年折舊值    81,332×0.369=30,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332-30,012=51,320 第4年折舊值    51,320×0.369=18,9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320-18,937=32,383 第5年折舊值    32,383×0.369=11,9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383-11,949=20,4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434-0=20,43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434-0=20,434

2025-02-07

CLEV-113-壢保險簡-221-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李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2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62元自 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為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之約定,是為債 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案經大 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 4、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拒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分攤表計算結果、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債權移轉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至10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47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49-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詠謙 被 告 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負責人 佐藤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萬5,5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 6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5,5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4-壢簡-6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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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張可霆 被 告 林洧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6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9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13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支 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工資4萬4,300元及零件 2萬6,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友駿汽車結帳試算單及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7、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17、19至22頁)無誤,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A車自10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7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670元,加計工資4萬4,30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6,970元【計算式:2,670+4萬4,300=4萬 6,97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 6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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