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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恩 選任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毅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恩為少年陳○勳(少年部分真實姓 名均詳卷)母親之友人,方宗裕、少年陳○鑫、朱○杰則為陳 ○勳之友人。緣方宗裕自陳○勳處得知被告處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即透過陳○勳向其探詢是否可出售;被告雖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2時 許,透過陳○鑫與方宗裕連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0,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方宗裕 ,並請陳○勳、陳○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由檢 察官偵辦中)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至臺南市○○區○○街之巷 口交付方宗裕;朱○杰隨後到場,亦目睹該交易過程;陳○勳 、陳○鑫等人於交易完成後即向方宗裕收取500元並轉交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鑫、陳○勳、朱○杰、 方宗裕之證述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是 陳○勳、陳○鑫賣給方宗裕,與我無關,我沒有共同販賣等語 。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透過證人陳○勳、陳○鑫販賣毒品與方宗 裕,主要係依證人陳○勳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 命給方宗裕,是綽號宏宏之男子(即被告)賣給方宗裕,被 告叫我跟陳○鑫一起拿安非他命去跟方宗裕交易,安非他命 是陳○鑫拿給方宗裕,交易毒品的000元是方宗裕拿給我的」 (警卷第39頁)等語,及陳○鑫證稱:「方宗裕當天是要跟 宏宏(即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所以 透過我跟陳○勳拿安非他命給方宗裕交易,安非他命是我交 付給方宗裕的,方宗裕給的000元是陳○勳收的」(警卷第25 頁)等語,然就上開交易毒品與收取價金之過程,證人方宗 裕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毒品是陳○勳拿給我的,他說 是他叔叔叫他拿過來的(偵卷第74頁)、當天陳○勳、陳○鑫 都有到現場,陳○勳拿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陳○勳等語(原 審1卷第318頁),其等證述之交易過程已顯有歧異。再就當 天方宗裕如何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證人方宗裕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證稱:是陳○勳告訴我他叔叔有毒品,我不記得陳○勳有 無說他叔叔有在賣,但我就想說可以跟他叔叔買買看。我當 時是透過臉書跟陳○勳說要買安非他命(偵卷第73頁)、當 天是用臉書跟陳○勳聯繫,打電話、傳訊息,是用Messenger 軟體跟陳○勳聯絡,陳○勳跟我說他叔叔那裡有毒品,問我要 不要買,一開始他們在他叔叔那邊,我打給他們問他們在哪 裡,他們跟我講說他叔叔那邊有東西看我要不要買,我打電 話給陳○勳的時候,陳○勳說他在他叔叔那裡(原審卷1第314 -315頁)、我當天是用電話直接跟陳○勳講買0,000元(同卷 第317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其當天只有跟陳○勳透過行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而方宗裕與陳○勳、陳○鑫均為工 地同事,彼此均認識,方宗裕甚至坦承曾轉讓毒品供陳○鑫 施用(警卷第60-61頁),顯有相當之交情,自無可能混淆 陳○勳、陳○鑫何人與其通話約定交易毒品,然陳○鑫就聯繫 交易之過程卻證稱:110年10月18日晚上方宗裕用臉書傳訊 息給我,要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我就問被告,被告說有 ,並問我要拿多少,我就回他說方宗裕要拿0,000,被告就 說好,可以現在過來拿(偵卷第135-136頁)、我聯繫方宗 裕是用我自己的臉書帳號(偵卷第136頁)、安非他命是我 拿給方宗裕的,錢是陳○勳收的,聯絡方宗裕的是我,我將 手機拿給被告,被告打字與方宗裕聯絡(原審卷1第267頁) 、當時方宗裕是透過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 ,問說有沒有,是用訊息講的,方宗裕先傳給我,問我在哪 裡,有沒有他要的毒品,他是直接問我有沒有,我說我這邊 有,但要找別人拿,我們沒有語音通話,全部都是訊息。方 宗裕跟我說他要買000元,我就跟被告說有人要拿000元(原 審卷1第302-304頁)等語,證人陳○勳亦證稱:是陳○鑫聯絡 方宗裕等語(原審卷2第21頁),其等就實際與方宗裕聯絡 交易毒品之人及聯絡方式證述均與方宗裕不同,而方宗裕於 本案僅屬購毒者,對於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之人究為陳○勳、 陳○鑫,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方宗裕與陳○勳、陳○鑫均 為工地同事,又有提供毒品給陳○鑫施用之事實,亦無將通 話對象由陳○勳誤為陳○鑫之可能,綜上可見,陳○勳、陳○鑫 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實有證述不實之嫌。 二、再就購毒價金之收取部分,證人方宗裕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 稱:我以0,000元向陳○勳的叔叔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當時 是陳○勳、朱○杰(朱○杰部分後改稱為陳○鑫,警卷第104頁 )拿給我的,安非他命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我先拿000元給 他們,過一個禮拜後,陳○勳、朱○杰、陳○鑫3人搭計程車到 ○○大樓的工地找我拿剩下的000元(警卷第64頁)、我記得 隔幾天陳○勳坐計程車來○○大樓的工地找我拿(偵卷第73頁 )、我跟陳○勳拿0,000元的毒品,當天只交500元,剩下500 元是隔兩三天陳○勳、陳○鑫來工地跟我拿(原審卷1第319-3 20頁)等語,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過程證述明確且一 致,然陳○勳就此卻證稱:事後的500元我們並沒有搭計程車 去找方宗裕收取(警卷第43頁),陳○鑫則證稱:我沒有去 收後面的錢(偵卷第136頁)、方宗裕到之後我就拿東西出 去給他,然後他說身上沒帶錢,能不能隔一天再去找他拿錢 ,隔一天我就沒有去,是陳○勳去的。當天方宗裕來到巷口 之後才跟我說他沒有帶錢,當天沒有跟方宗裕拿錢。至少我 拿給方宗裕,我沒有拿到錢,錢是陳○勳收的,是隔天陳○勳 收走的,方宗裕是隔天給的(原審卷1第305-307頁),證人 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並未收受方宗裕交付之價金 ,已與陳○勳之證述矛盾,其又證稱隔天由陳○勳另外向方宗 裕收取價金,亦與陳○勳證述不一,其上開證述更與偵查中 證稱:安非他命是我交付給方宗裕的,方宗裕給的000元是 陳○勳收的等情(警卷第25頁)自相矛盾,而陳○鑫又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000元我收了之後拿給被告(偵卷第137頁), 其就同一情節證述數度反覆,可見證人陳○鑫之證述本身即 有嚴重瑕疵,更無從與證人陳○勳互為補強。 三、陳○勳、陳○鑫除就販賣毒品之過程與收取價金之證述自相矛 盾又互不相符外,另就毒品來源乙節,證人陳○勳於原審審 理時另又證稱:陳○鑫交給方宗裕的毒品是晚上被告拿陳○鑫 的手機去換安非他命,跟我不認識的人換,被告打電話給我 ,問我陳○鑫的手機能不能拿去賣,然後換安非他命,我不 知道陳○鑫為何答應(原審卷2第21-22頁)、是交易當天晚 上用手機換安非他命,我、陳○鑫跟方宗裕交易毒品前是8、 9點到家,家裡有阿公、阿祖,這時候被告出現了,被告是 在我家附近廟那邊用手機換安非他命,再用走的回家,被告 打電話給我說,可不可以用陳○鑫的手機換安非他命,因為 陳○鑫有兩支手機,他身上沒有錢不方便,問陳○鑫能不能幫 忙先賣,要換安非他命來賣錢,陳○鑫是當天6、7點把手機 交給被告,忘記在哪裡交給被告,被告、陳○鑫有搭計程車 去市區,說要賣手機換成錢,就是換不到錢,才去換毒品( 同卷第24-26頁)等語,此部分證述為其偵查中所未曾提及 ,而所稱以陳○鑫手機換取毒品之事,證人陳○鑫亦未曾為此 等證述,如當日交易毒品是以陳○鑫之手機換得,何以陳○鑫 竟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置一詞,顯不合理,況且,證人陳○ 鑫就所交付毒品來源已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18日晚上 方宗裕用臉書傳訊息給我,要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我就 問被告,被告說有,並問我要拿多少,我就回他說方宗裕要 拿0,000,被告就說好,可以現在過來拿(偵卷第135-136頁 )、當天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我收了000元以後交給被 告(偵卷第137頁)等語在卷,依其證述,交付與方宗裕之 毒品是直接來自被告,並無何以其手機換取毒品之情況,再 者,如本案毒品係以陳○鑫之手機所換得,則本件販賣毒品 所得理應歸陳○鑫所有,何以陳○鑫竟稱沒有收到任何販毒價 金,是證人陳○勳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先前 證述不一致,亦與證人陳○鑫之證述不符,實難採信。 四、起訴意旨雖另引用證人朱○杰之證述,認證人朱○杰在場親見 陳○勳、陳○鑫與方宗裕之交易過程,足以補強陳○鑫、陳○勳 之證述,然證人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跟方宗裕在巷 口碰面的人,只有我跟陳○勳。方宗裕來交易時,朱○杰一直 在家中,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原審卷1第305-306頁),證 人陳○勳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跟方宗裕交易時,只 有我跟陳○鑫在場,朱○杰是交易完才到場的(警卷第41頁) 、跟方宗裕交易當下只有我、陳○鑫、方宗裕3個人(原審卷 2第20-21頁),核與證人方宗裕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陳○ 鑫、陳○勳,朱○杰後面才來找我們,他來的時候我們已經交 易完了,他沒有看到我們在交易毒品(原審卷1第319頁)等 語相符,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均明確證稱交易當時朱○杰 並不在場,而其等本無何動機刻意就朱○杰此部分之情節虛 偽證述,則其等一致證稱當時朱○杰並不在場,本屬可信, 是以,證人朱○杰於偵查中證稱:方宗裕打電話給陳○鑫說要 買安非他命,約在陳○勳住處巷口交易,當時我在○○大樓洗 澡,方宗裕說他要先過去,叫我洗完再過去找他,我到達陳 ○勳住處巷口時,親眼看到陳○鑫、陳○勳、方宗裕站在巷口 ,陳○鑫拿安非他命交給方宗裕,之後就騎車離開,我就跟 陳○鑫、陳○勳回去陳○勳住處,在陳○勳住處內我有看到被告 也在,被告說下次不要再跟方宗裕交易了等語(警卷第110- 111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本難以遽以採信, 又朱○杰嗣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經法官訊問後供稱:我不認 識被告,我是去找陳○鑫等語(原審卷1第240頁),則其上 開證述,即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五、是以,本件證人陳○勳、陳○鑫之指述本身已有自我矛盾而不 可採信之瑕疵,而其等證述更與證人方宗裕、朱○杰之證述 多所出入,彼此無法互為補強,此外,本件並未經檢察官提 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其中就陳○勳或陳○鑫與方宗裕聯繫購 買毒品之通話記錄或訊息,依證人方宗裕證稱:(你的對話 紀錄有無留存?)我那支手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陳○鑫有 一天晚上找人來找我,好像說我讓他們吃藥,他們走了之後 我手機就不見了(偵卷第74頁),陳○鑫則證稱:(你還有 無留當時方宗裕與你的通話紀錄?)沒有了(偵卷第136頁 )等語,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調查或認定,則檢察官所舉 上開證人證述,既有諸多無法合致之瑕疵,當無從就被告本 件被訴犯行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1年,其所依據之證據主要為證人方宗裕之證述、陳○勳 、陳○鑫之證述,並稱上開證人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足當之,又「證人陳○勳、陳○鑫就本案交易過程供述之細節 差異,恰可作為證人陳○勳、陳○鑫非故意編撰一特定故事陷 害被告之明證,況人之記憶受限於自身之理解能力,往往在 記憶之同時會扭曲部分真實,記憶與他人不一致,而本案證 人陳○勳、陳○鑫就同一問題於歷次證述時遭多次質詢,其因 而心生疑慮而更易回答亦與人情相符,是證人陳○勳、陳○鑫 之證述縱有此微疵,亦無傷於其證述整體之憑信性」(原判 決第5-6頁㈢)。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 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 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 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陳○鑫、陳○勳就交易過程之證述,本身即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矛盾,已如上述,而陳○勳、陳○鑫就聯繫交易之 方式、對象、交易之金額、毒品來源等與販賣毒品重要相關 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均與方宗裕不能符合,並非原判決上 開所稱,僅部分枝微末節之事實記憶不清。更有甚者,證人 陳○勳未曾在偵查中提及,被告以陳○鑫之手機換取毒品後販 賣給方宗裕之事實,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情節,核以陳 ○鑫歷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未曾證稱被告有向 其拿手機換取毒品之事,乃原判決竟依陳○勳單方之說詞, 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有向陳○鑫拿手機換毒品等情,此部 分犯罪事實顯與卷內陳○鑫之證述不相符合,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有不當。 二、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 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 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源 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即 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 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 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購毒者方宗裕之證述 如何無法與陳○勳、陳○鑫之供述互為補強,業經詳述如上, 而證人方宗裕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亦非毫無可疑之處 ,其於偵查中就實際販賣毒品之人究係被告或陳○鑫、陳○勳 ,證稱:是陳○勳跟我說他叔叔有毒品,我當時透過臉書跟 陳○勳說要買安非他命,我記得交易當下沒有給錢,且陳○勳 的叔叔沒有親自來交易,是陳○勳拿給我,說是他叔叔叫他 拿過來,我完全沒看過陳○勳的叔叔,我當下有跟陳○勳說想 見他叔叔,他說不方便(偵卷第73-74頁)等語,依其指述 ,所謂毒品來自於被告乙情,均是聽聞陳○勳所述,其根本 無法確定毒品是否確實為被告交付與陳○勳,其上開證述充 其量僅屬傳聞性質甚明,則證人方宗裕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 訊問證稱:(就你認知,你交易對象是陳○勳還是陳○勳叔叔 ?)陳○勳說是他叔叔,所以我認為交易對象是他叔叔,而 且陳○勳年紀那麼小,應該沒辦法弄到毒品等語(同卷第74 頁),亦均只是推測之詞,其證明力尚且低於實際與上游毒 販見面交易之購毒者,本須有更完整之補強證據。而證人方 宗裕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就販賣毒品之對象更明確 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我是向陳○勳買安非他命,不是向 陳○勳的叔叔買,因為那時候是陳○勳他拿出來給我,說那個 毒品是他叔叔的,因為我也沒看過他叔叔長怎樣,所以我也 不知道他叔叔是誰(原審卷1第313頁)等語,顯然證人方宗 裕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乃原 判決就上開證據均棄之不論,徒稱證人方宗裕之證述得與陳 ○鑫、陳○勳互相補強,顯有未洽。實則,本件陳○勳、陳○鑫 為直接與方宗裕交易之人,其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 疑當屬重大,其等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亦應有客觀證據佐證 方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證人陳○勳於原審證稱 :110年10月18日晚上在我家巷口交付安非他命給方宗裕, 是陳○鑫要跟方宗裕交易(原審卷2第22頁)、當天方宗裕拿 000元給我,本來要買0,000元。當天方宗裕給的000元是我 收的,後來我自己收著,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說不用拿給他 (同卷第27頁、29頁)等情,則實際與方宗裕交易之人是否 確為被告,顯有可疑,如本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勳僅是 幫忙完成交易,何以約定交易0,000元,在未取得被告同意 之下,陳○勳僅向方宗裕收取000元即交付毒品,又何以陳○ 勳收取販毒價金後,並非轉交被告而是自己留存,是陳○勳 、陳○鑫證稱,本件毒品係由被告交付後販賣給方宗裕等情 ,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綜上,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開卷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予撤 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上訴-1421-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德宗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機慢車道南向行駛 ,駛至北安路2段與郡安路5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側 直行車輛,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黃健嘉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北安路2段機慢車道同向在其右後方行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前行,致閃煞不及,黃健嘉機車擦撞蔡德宗車 輛右側保險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 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 等傷害,緊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醫治,進入加護病房並實施開顱手術,至111年12月17日 才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嗣於112年 1月9日轉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2年1月 17日實施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1月20日出院後 門診追踪,迄今仍語言不清,走路不穩,其兩下肢之三大關 節中,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達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蔡德宗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 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黃健嘉於其意識清醒後6個月內之112年6月15日具狀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本案已合法提出告訴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非自犯罪之時起算。此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 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故雖有告訴權,但告訴 權人事實上無法行使其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亦應自得為告 訴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8月2日決議內容參照)。倘被害 人意識不清,已無從知悉被告為何人,亦無從為告訴之意思 表示,此時對被害人而言,即無從起算告訴期間,從而,告 訴期間,應自被害人意識清醒下,其知悉被告之時起算。查 告訴人黃健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於事故緊急送奇美 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實施開顱手術,至111年12月17日 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始意識清醒等情,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9月3日函覆之黃健嘉病 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調偵卷第51頁),足 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時,方具備得為告訴之 意思能力,應自斯時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迄112年6月21日始行屆滿,則告 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見他卷第5頁過失傷害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 章戳日期所載),表明欲追訴被告過失傷害責任,於形式及 實質上均已符合提出告訴之法定程序,是檢察官起訴本案, 於法並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宗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3 、43至44、120頁、本院卷第148至150、153至154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依序見他卷第15、48至47 頁、59至69、99至102頁),堪認無誤。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緊急送奇美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並實施開顱手術,至11 1年12月17日才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 ,嗣於112年1月9日轉入安南醫院,112年1月17日實施腦室 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1月20日出院後門診追踪,迄 今仍語言不清,走路不穩,其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 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失能等級第七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113年1 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回函、臺南市政府函送黃健嘉之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各1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 5至43、85至87、91至93頁)。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之程度,依序 分為十五等級,第一等級最重,第十五等級最輕,可證告訴 人前揭肢體機能毀敗,已達中等以上之失能或障害程度,堪 認符合刑法定義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 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駕 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48頁),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大意輕 忽,行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右後側告訴人來車先行以 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 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584850號函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1至114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 吻合,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重 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 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 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 過失,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73、149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 狀,復參酌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易-1160-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紀綸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0、102、103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江秋儀」、「陳莉雯」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上繳回集團之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 「車手」,然仍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 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不長,且有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思慮未 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 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擔任提款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 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 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 調解成立,但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下三、㈠所述),認錯能 度良好、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9、101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 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考量被告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 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為車馬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已自動繳交國庫,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70號收據存憑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7號   被   告 黃紀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綸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在臉書社團網站,見詐欺集團 成員張貼之徵人訊息後,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江秋儀」、「陳莉雯」之人聯絡,「陳莉雯」並告知工作 內容僅需將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並交予他人後即可獲利, 而依黃紀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 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收益, 竟仍基於與「江秋儀」、「陳莉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陳莉雯」 ,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麗容,致陳麗容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到 郵局帳戶,黃紀綸再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郵局 帳戶內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之交予「陳莉雯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紀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陳莉雯」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麗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提領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LINE對話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江秋儀」、「陳莉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 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 1 陳麗容 於113年4月6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為朋友表示需要借款,遂以臨櫃方式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51分 新北市某處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10萬元

2024-12-24

TNDM-113-金訴-2424-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 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被害 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與 被害人之關係、有類似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罹患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OOO年度○○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㈠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為 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2年9月30日前遷 出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鑰 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上 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9月13日簽收前開 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經乙○○告知遷出,仍未遷出乙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違反法院所為 之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於上開時間正位於上開保護令所規定應遷出、遠離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保護令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2-24

TNDM-113-易-1945-202412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 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告訴 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上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查 詢結果等證據,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量刑部分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 可指。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僅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 犯後態度不佳為據,然被告之犯後態度本為原判決於量刑時 所審酌,檢察官並未指明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有何與卷內證據 不相符合之處,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 項量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自無何違法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 量刑違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 規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告訴 人同樣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理由係 載稱: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33分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財損 、精神損失、醫療費用、護送費用共新臺幣00,000元整等語 ,均未提及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相關內容,核其意旨似要求被 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關聯,檢 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HM-113-交上易-723-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雍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陳雍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訴字卷第43至44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不慎導致追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 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 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其陳明之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陳雍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雍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北 上機車迴轉道行駛,其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近臺86 線公路北上機慢車迴轉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陳美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行向行駛於陳雍文機車前方,突遭陳雍文上開機車自 後方往前追撞,陳美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尺骨骨折、左手第3指中端指關節脫位、左手豆狀骨骨 折、左腳大腳趾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詎陳雍文於肇事後, 明知車禍事故已發生且陳美雯已有因此受傷之事實,因惟恐 其所涉另案可能遭警查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 現場,未對陳美雯施以其他必要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美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至該處並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然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案發現場其曾讓被告觀看其手骨折傷勢並請求被告報警處理,然被告肇事後撿起自己安全帽即騎車離開,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之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出院計畫說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佐證本件車禍現場情形。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錄影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被告知悉車禍已發生故曾短暫上前查看告訴人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並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667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行車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43-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柏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台 灣土地銀行帳戶1次可獲得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當面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ㄟ」之成年男 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千紅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陳千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紅、呂佩蓉、廖堂合、胡仕煜、林素卿於 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呂佩蓉所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告訴人廖堂合所提供之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告訴人胡仕煜所提供之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轉 帳紀錄、告訴人林素卿所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見 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千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廣告與告訴人陳千紅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為其介紹一款穩定獲利的投資管道云云,致告訴人陳千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2月19日9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 呂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呂佩蓉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珠寶云云,致告訴人呂佩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1月4日14時31分許 5萬6,580元 土銀帳戶 3 廖堂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廖堂合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玉石云云,致告訴人廖堂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1月4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4 胡仕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胡仕煜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aiyfpr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胡仕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2月18日21時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素卿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碩」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素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2月19日9時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 5萬元

2024-12-23

TNDM-113-金訴-1402-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孫承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孫承絃與飛機軟體暱稱「Googl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倪周濤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倪周濤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日15時26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34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面交。嗣孫承 絃隨即於同日依「Google」之指示,配戴「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張歆頤」之工作證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與倪周濤見面,並對倪周濤佯稱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派其前來收取倪周濤之投資款,經倪周濤將上開340萬 元款項交予孫承絃後,孫承絃隨即依「Google」之指示將該 筆款項藏放在上址附近小宮廟之巷子內某處,而以此方式輾 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孫承絃並因而獲取 3萬元報酬。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周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資料等擷圖翻拍照 片、「張歆頤」之工作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有利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Googl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業經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敘明,而所犯法條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此 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 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 時方坦承本案犯行,暨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迄今 尚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移調字第1295號調解筆錄)、被害 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相對人(參見前開調解筆錄),酌以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均為詐騙集團交予被 告,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參見警卷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偽造之張歆頤印章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係被告用以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前後共計獲得新台幣3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8頁),故被告此部分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書寫板1個 2 名牌3張(海能國際、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印章1枚(張歆頤) 4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 (IMEI:000000000000000)0支 5 工作證1紙 6 車票1張(左營-嘉義) 7 新臺幣1,8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金訴-152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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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富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蔡富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5號而臨時停車在路邊,起駛 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 先通行,且汽車(包括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 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另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逆向 行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起駛後欲跨越雙黃線迴車,適有陳錦 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江大道2段由西 往東直行駛至該路段,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蔡富凱騎乘之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錦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 、上唇黏膜撕裂傷1.5公分、右胸挫傷併右側第四、五、六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壓砸傷、雙手壓砸傷及雙膝挫擦傷 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路口 監視錄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 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交易-1129-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8 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羽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 站上張貼虛偽代購模型(公仔)之訊息,致告訴人林志嘉於11 2年7月11日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請被告施柏羽 代購「航海王黃金版魯夫3人組」之公仔,並於同年7月12日 0時22分、7月12日4時39分、7月13日1時31分,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500元、3,848元、1,213元至被告施柏羽名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林志嘉遲 未收到上開代購公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以被告施柏羽之供述、告訴人林志嘉之指訴、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被告手機「Buyee」頁面之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刊登代購廣告,並曾受告訴人委 託代購,且並未交付告訴人欲代購之商品等情,惟否認涉有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有為告訴人代購,但因商品有瑕 疵而退貨,其嗣後亦已退款給告訴人,並無詐騙告訴人之行 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17時6分至112年12月19日7時43分,以會 員帳號「Z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代購模型( 公仔)之訊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8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318004P號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志嘉於112年7月11日委請被告代購「航海王黃金 版魯夫3人組」之公仔,並於同年7月12日0時22分、7月12日 4時39分、7月13日1時31分,分別轉帳500元、3,848元、1,2 13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被告並未交付告訴人欲代購之公仔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 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為告訴人向日本網站代 購告訴人所欲購買之公仔,然因訂購時係以家中電腦下訂, 手機內並無該網站之帳號密碼,故偵查中檢視手機內之buye e網站紀錄空無一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亦提出自電腦中列印之該網站交易紀錄1份為據(參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現今網路使用習慣, 行動電話與家中桌上型電腦資料一般均可藉由網路同步,然 因個人習慣或其他因素,未同步更新帳號、密碼,亦非全無 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觀被告提出之前開 訂購紀錄中所載,其訂購物品為「航海王黃金版魯夫3人組 」之公仔,此即為告訴人在其網站上委託被告代購之商品, 且該訂購紀錄中,載有訂購日期為「2023年7月15日」,已 完成購買「2023年7月20日」、已出貨「2023年7月21日」、 抵達倉庫「2023年7月25日」等交易過程之紀錄,此與告訴 人委託代購之時間亦相符合。另於同頁面上復有「訂單商品 因代驗未能符合買家要求商品已退回」、「合計金額19385 日圓(3985台幣)」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是被告辯稱其確有為告訴人代購商品,但因商品瑕疵而退 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另案涉及毒品案件,而於同年9 月份遭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勒戒所出來時已經是10月份 之事情,故其處理本件交易有所遲延等語。查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於112年9月6日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2年10 月11日出所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參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1日退款5,561元予告訴人,此 有匯款紀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此亦與被告前 開受觀察勒戒處分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 信。  ㈣從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購後,確有向購物網站訂購告訴 人所欲代購之商品,嗣後因貨物瑕疵而未能完成代購,然亦 於告訴人匯款後3個月後,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是其是否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當非無疑。 縱被告未能及時處理予告訴人交易糾紛,此亦屬契約履行有 無瑕疵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訴-26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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