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恩
選任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毅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恩為少年陳○勳(少年部分真實姓
名均詳卷)母親之友人,方宗裕、少年陳○鑫、朱○杰則為陳
○勳之友人。緣方宗裕自陳○勳處得知被告處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即透過陳○勳向其探詢是否可出售;被告雖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2時
許,透過陳○鑫與方宗裕連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0,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方宗裕
,並請陳○勳、陳○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由檢
察官偵辦中)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至臺南市○○區○○街之巷
口交付方宗裕;朱○杰隨後到場,亦目睹該交易過程;陳○勳
、陳○鑫等人於交易完成後即向方宗裕收取500元並轉交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鑫、陳○勳、朱○杰、
方宗裕之證述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是
陳○勳、陳○鑫賣給方宗裕,與我無關,我沒有共同販賣等語
。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透過證人陳○勳、陳○鑫販賣毒品與方宗
裕,主要係依證人陳○勳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
命給方宗裕,是綽號宏宏之男子(即被告)賣給方宗裕,被
告叫我跟陳○鑫一起拿安非他命去跟方宗裕交易,安非他命
是陳○鑫拿給方宗裕,交易毒品的000元是方宗裕拿給我的」
(警卷第39頁)等語,及陳○鑫證稱:「方宗裕當天是要跟
宏宏(即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所以
透過我跟陳○勳拿安非他命給方宗裕交易,安非他命是我交
付給方宗裕的,方宗裕給的000元是陳○勳收的」(警卷第25
頁)等語,然就上開交易毒品與收取價金之過程,證人方宗
裕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毒品是陳○勳拿給我的,他說
是他叔叔叫他拿過來的(偵卷第74頁)、當天陳○勳、陳○鑫
都有到現場,陳○勳拿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陳○勳等語(原
審1卷第318頁),其等證述之交易過程已顯有歧異。再就當
天方宗裕如何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證人方宗裕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證稱:是陳○勳告訴我他叔叔有毒品,我不記得陳○勳有
無說他叔叔有在賣,但我就想說可以跟他叔叔買買看。我當
時是透過臉書跟陳○勳說要買安非他命(偵卷第73頁)、當
天是用臉書跟陳○勳聯繫,打電話、傳訊息,是用Messenger
軟體跟陳○勳聯絡,陳○勳跟我說他叔叔那裡有毒品,問我要
不要買,一開始他們在他叔叔那邊,我打給他們問他們在哪
裡,他們跟我講說他叔叔那邊有東西看我要不要買,我打電
話給陳○勳的時候,陳○勳說他在他叔叔那裡(原審卷1第314
-315頁)、我當天是用電話直接跟陳○勳講買0,000元(同卷
第317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其當天只有跟陳○勳透過行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而方宗裕與陳○勳、陳○鑫均為工
地同事,彼此均認識,方宗裕甚至坦承曾轉讓毒品供陳○鑫
施用(警卷第60-61頁),顯有相當之交情,自無可能混淆
陳○勳、陳○鑫何人與其通話約定交易毒品,然陳○鑫就聯繫
交易之過程卻證稱:110年10月18日晚上方宗裕用臉書傳訊
息給我,要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我就問被告,被告說有
,並問我要拿多少,我就回他說方宗裕要拿0,000,被告就
說好,可以現在過來拿(偵卷第135-136頁)、我聯繫方宗
裕是用我自己的臉書帳號(偵卷第136頁)、安非他命是我
拿給方宗裕的,錢是陳○勳收的,聯絡方宗裕的是我,我將
手機拿給被告,被告打字與方宗裕聯絡(原審卷1第267頁)
、當時方宗裕是透過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
,問說有沒有,是用訊息講的,方宗裕先傳給我,問我在哪
裡,有沒有他要的毒品,他是直接問我有沒有,我說我這邊
有,但要找別人拿,我們沒有語音通話,全部都是訊息。方
宗裕跟我說他要買000元,我就跟被告說有人要拿000元(原
審卷1第302-304頁)等語,證人陳○勳亦證稱:是陳○鑫聯絡
方宗裕等語(原審卷2第21頁),其等就實際與方宗裕聯絡
交易毒品之人及聯絡方式證述均與方宗裕不同,而方宗裕於
本案僅屬購毒者,對於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之人究為陳○勳、
陳○鑫,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方宗裕與陳○勳、陳○鑫均
為工地同事,又有提供毒品給陳○鑫施用之事實,亦無將通
話對象由陳○勳誤為陳○鑫之可能,綜上可見,陳○勳、陳○鑫
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實有證述不實之嫌。
二、再就購毒價金之收取部分,證人方宗裕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
稱:我以0,000元向陳○勳的叔叔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當時
是陳○勳、朱○杰(朱○杰部分後改稱為陳○鑫,警卷第104頁
)拿給我的,安非他命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我先拿000元給
他們,過一個禮拜後,陳○勳、朱○杰、陳○鑫3人搭計程車到
○○大樓的工地找我拿剩下的000元(警卷第64頁)、我記得
隔幾天陳○勳坐計程車來○○大樓的工地找我拿(偵卷第73頁
)、我跟陳○勳拿0,000元的毒品,當天只交500元,剩下500
元是隔兩三天陳○勳、陳○鑫來工地跟我拿(原審卷1第319-3
20頁)等語,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過程證述明確且一
致,然陳○勳就此卻證稱:事後的500元我們並沒有搭計程車
去找方宗裕收取(警卷第43頁),陳○鑫則證稱:我沒有去
收後面的錢(偵卷第136頁)、方宗裕到之後我就拿東西出
去給他,然後他說身上沒帶錢,能不能隔一天再去找他拿錢
,隔一天我就沒有去,是陳○勳去的。當天方宗裕來到巷口
之後才跟我說他沒有帶錢,當天沒有跟方宗裕拿錢。至少我
拿給方宗裕,我沒有拿到錢,錢是陳○勳收的,是隔天陳○勳
收走的,方宗裕是隔天給的(原審卷1第305-307頁),證人
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並未收受方宗裕交付之價金
,已與陳○勳之證述矛盾,其又證稱隔天由陳○勳另外向方宗
裕收取價金,亦與陳○勳證述不一,其上開證述更與偵查中
證稱:安非他命是我交付給方宗裕的,方宗裕給的000元是
陳○勳收的等情(警卷第25頁)自相矛盾,而陳○鑫又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000元我收了之後拿給被告(偵卷第137頁),
其就同一情節證述數度反覆,可見證人陳○鑫之證述本身即
有嚴重瑕疵,更無從與證人陳○勳互為補強。
三、陳○勳、陳○鑫除就販賣毒品之過程與收取價金之證述自相矛
盾又互不相符外,另就毒品來源乙節,證人陳○勳於原審審
理時另又證稱:陳○鑫交給方宗裕的毒品是晚上被告拿陳○鑫
的手機去換安非他命,跟我不認識的人換,被告打電話給我
,問我陳○鑫的手機能不能拿去賣,然後換安非他命,我不
知道陳○鑫為何答應(原審卷2第21-22頁)、是交易當天晚
上用手機換安非他命,我、陳○鑫跟方宗裕交易毒品前是8、
9點到家,家裡有阿公、阿祖,這時候被告出現了,被告是
在我家附近廟那邊用手機換安非他命,再用走的回家,被告
打電話給我說,可不可以用陳○鑫的手機換安非他命,因為
陳○鑫有兩支手機,他身上沒有錢不方便,問陳○鑫能不能幫
忙先賣,要換安非他命來賣錢,陳○鑫是當天6、7點把手機
交給被告,忘記在哪裡交給被告,被告、陳○鑫有搭計程車
去市區,說要賣手機換成錢,就是換不到錢,才去換毒品(
同卷第24-26頁)等語,此部分證述為其偵查中所未曾提及
,而所稱以陳○鑫手機換取毒品之事,證人陳○鑫亦未曾為此
等證述,如當日交易毒品是以陳○鑫之手機換得,何以陳○鑫
竟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置一詞,顯不合理,況且,證人陳○
鑫就所交付毒品來源已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18日晚上
方宗裕用臉書傳訊息給我,要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我就
問被告,被告說有,並問我要拿多少,我就回他說方宗裕要
拿0,000,被告就說好,可以現在過來拿(偵卷第135-136頁
)、當天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我收了000元以後交給被
告(偵卷第137頁)等語在卷,依其證述,交付與方宗裕之
毒品是直接來自被告,並無何以其手機換取毒品之情況,再
者,如本案毒品係以陳○鑫之手機所換得,則本件販賣毒品
所得理應歸陳○鑫所有,何以陳○鑫竟稱沒有收到任何販毒價
金,是證人陳○勳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先前
證述不一致,亦與證人陳○鑫之證述不符,實難採信。
四、起訴意旨雖另引用證人朱○杰之證述,認證人朱○杰在場親見
陳○勳、陳○鑫與方宗裕之交易過程,足以補強陳○鑫、陳○勳
之證述,然證人陳○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跟方宗裕在巷
口碰面的人,只有我跟陳○勳。方宗裕來交易時,朱○杰一直
在家中,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原審卷1第305-306頁),證
人陳○勳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跟方宗裕交易時,只
有我跟陳○鑫在場,朱○杰是交易完才到場的(警卷第41頁)
、跟方宗裕交易當下只有我、陳○鑫、方宗裕3個人(原審卷
2第20-21頁),核與證人方宗裕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陳○
鑫、陳○勳,朱○杰後面才來找我們,他來的時候我們已經交
易完了,他沒有看到我們在交易毒品(原審卷1第319頁)等
語相符,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均明確證稱交易當時朱○杰
並不在場,而其等本無何動機刻意就朱○杰此部分之情節虛
偽證述,則其等一致證稱當時朱○杰並不在場,本屬可信,
是以,證人朱○杰於偵查中證稱:方宗裕打電話給陳○鑫說要
買安非他命,約在陳○勳住處巷口交易,當時我在○○大樓洗
澡,方宗裕說他要先過去,叫我洗完再過去找他,我到達陳
○勳住處巷口時,親眼看到陳○鑫、陳○勳、方宗裕站在巷口
,陳○鑫拿安非他命交給方宗裕,之後就騎車離開,我就跟
陳○鑫、陳○勳回去陳○勳住處,在陳○勳住處內我有看到被告
也在,被告說下次不要再跟方宗裕交易了等語(警卷第110-
111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本難以遽以採信,
又朱○杰嗣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經法官訊問後供稱:我不認
識被告,我是去找陳○鑫等語(原審卷1第240頁),則其上
開證述,即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五、是以,本件證人陳○勳、陳○鑫之指述本身已有自我矛盾而不
可採信之瑕疵,而其等證述更與證人方宗裕、朱○杰之證述
多所出入,彼此無法互為補強,此外,本件並未經檢察官提
出其他任何客觀證據,其中就陳○勳或陳○鑫與方宗裕聯繫購
買毒品之通話記錄或訊息,依證人方宗裕證稱:(你的對話
紀錄有無留存?)我那支手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陳○鑫有
一天晚上找人來找我,好像說我讓他們吃藥,他們走了之後
我手機就不見了(偵卷第74頁),陳○鑫則證稱:(你還有
無留當時方宗裕與你的通話紀錄?)沒有了(偵卷第136頁
)等語,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調查或認定,則檢察官所舉
上開證人證述,既有諸多無法合致之瑕疵,當無從就被告本
件被訴犯行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1年,其所依據之證據主要為證人方宗裕之證述、陳○勳
、陳○鑫之證述,並稱上開證人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
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足當之,又「證人陳○勳、陳○鑫就本案交易過程供述之細節
差異,恰可作為證人陳○勳、陳○鑫非故意編撰一特定故事陷
害被告之明證,況人之記憶受限於自身之理解能力,往往在
記憶之同時會扭曲部分真實,記憶與他人不一致,而本案證
人陳○勳、陳○鑫就同一問題於歷次證述時遭多次質詢,其因
而心生疑慮而更易回答亦與人情相符,是證人陳○勳、陳○鑫
之證述縱有此微疵,亦無傷於其證述整體之憑信性」(原判
決第5-6頁㈢)。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
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
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
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陳○鑫、陳○勳就交易過程之證述,本身即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矛盾,已如上述,而陳○勳、陳○鑫就聯繫交易之
方式、對象、交易之金額、毒品來源等與販賣毒品重要相關
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均與方宗裕不能符合,並非原判決上
開所稱,僅部分枝微末節之事實記憶不清。更有甚者,證人
陳○勳未曾在偵查中提及,被告以陳○鑫之手機換取毒品後販
賣給方宗裕之事實,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情節,核以陳
○鑫歷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未曾證稱被告有向
其拿手機換取毒品之事,乃原判決竟依陳○勳單方之說詞,
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有向陳○鑫拿手機換毒品等情,此部
分犯罪事實顯與卷內陳○鑫之證述不相符合,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有不當。
二、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
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
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源
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即
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
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
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購毒者方宗裕之證述
如何無法與陳○勳、陳○鑫之供述互為補強,業經詳述如上,
而證人方宗裕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亦非毫無可疑之處
,其於偵查中就實際販賣毒品之人究係被告或陳○鑫、陳○勳
,證稱:是陳○勳跟我說他叔叔有毒品,我當時透過臉書跟
陳○勳說要買安非他命,我記得交易當下沒有給錢,且陳○勳
的叔叔沒有親自來交易,是陳○勳拿給我,說是他叔叔叫他
拿過來,我完全沒看過陳○勳的叔叔,我當下有跟陳○勳說想
見他叔叔,他說不方便(偵卷第73-74頁)等語,依其指述
,所謂毒品來自於被告乙情,均是聽聞陳○勳所述,其根本
無法確定毒品是否確實為被告交付與陳○勳,其上開證述充
其量僅屬傳聞性質甚明,則證人方宗裕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
訊問證稱:(就你認知,你交易對象是陳○勳還是陳○勳叔叔
?)陳○勳說是他叔叔,所以我認為交易對象是他叔叔,而
且陳○勳年紀那麼小,應該沒辦法弄到毒品等語(同卷第74
頁),亦均只是推測之詞,其證明力尚且低於實際與上游毒
販見面交易之購毒者,本須有更完整之補強證據。而證人方
宗裕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其就販賣毒品之對象更明確
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我是向陳○勳買安非他命,不是向
陳○勳的叔叔買,因為那時候是陳○勳他拿出來給我,說那個
毒品是他叔叔的,因為我也沒看過他叔叔長怎樣,所以我也
不知道他叔叔是誰(原審卷1第313頁)等語,顯然證人方宗
裕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乃原
判決就上開證據均棄之不論,徒稱證人方宗裕之證述得與陳
○鑫、陳○勳互相補強,顯有未洽。實則,本件陳○勳、陳○鑫
為直接與方宗裕交易之人,其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
疑當屬重大,其等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亦應有客觀證據佐證
方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證人陳○勳於原審證稱
:110年10月18日晚上在我家巷口交付安非他命給方宗裕,
是陳○鑫要跟方宗裕交易(原審卷2第22頁)、當天方宗裕拿
000元給我,本來要買0,000元。當天方宗裕給的000元是我
收的,後來我自己收著,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說不用拿給他
(同卷第27頁、29頁)等情,則實際與方宗裕交易之人是否
確為被告,顯有可疑,如本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勳僅是
幫忙完成交易,何以約定交易0,000元,在未取得被告同意
之下,陳○勳僅向方宗裕收取000元即交付毒品,又何以陳○
勳收取販毒價金後,並非轉交被告而是自己留存,是陳○勳
、陳○鑫證稱,本件毒品係由被告交付後販賣給方宗裕等情
,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綜上,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開卷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予撤
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NHM-113-上訴-1421-20241224-1